113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綉梅等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
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
重新製作分配表
,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5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
所載就表1次序4、7、8之第二、三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楊綉梅、陳昇延、陳柏宇,及表2次序2、4受分配金額或得優先受分配之權利,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3,463元
【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式:1,762,697元-79,234元=1,683,46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3,4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