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劉騰聰、劉騰吉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劉明志 沈躍紘 訴訟代理人 沈耿坤 張天鳳 被 告 劉銘堂 劉憲洲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益謙
被 告 劉育盛 劉義峰
吳秀如 劉賢德 劉昆豐 劉昆宏 訴訟代理人 張玉勤 被 告 劉保興 劉富美 劉瓊霜 原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劉于惠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後, 被告劉義峰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4,30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戊案)即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及C部分面積各3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D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昆豐、劉昆宏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育盛取得。 ㈤編號F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義峰取得。 ㈥編號G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躍紘取得。 ㈦編號H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益謙、劉憲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分配區塊持分」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I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 ㈨編號J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明志、劉銘堂、吳秀如、劉賢德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分配區塊持分」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劉明志、劉銘堂、吳秀如、劉賢德、沈躍紘、劉義峰、劉昆豐、劉昆宏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劉益謙、劉憲洲、劉育盛。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所示比例負擔(被告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公同共有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棟梁於起訴後之民國 110年10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共同繼承其所遺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4,3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0/4440,並辦畢繼承登記,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卷(下稱更審前案卷)二第17至25頁、第31至33頁、第59至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由被告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為被告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騰聰及劉騰吉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5/4400,於110年4月9日之訴訟繫屬中,以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於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更審前案卷二第21至23頁),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更審前案卷二第71至73頁),雖未經兩造全部表示同意,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准由原告代劉騰聰、劉騰吉承當訴訟,是劉騰聰、劉騰吉脫離本件訴訟。三、被告劉明志、沈躍紘、劉銘堂、劉育盛、吳秀如、劉賢德、劉昆豐、劉昆宏、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考量向來使用之通行道路位置、各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原告受分配土地之整體性,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5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庚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並依張江水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之金額相互補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及依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之金額相互補償。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明志則以:希望依庚案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沈躍紘則以:同意被告劉義峰所主張的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劉銘堂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劉憲洲、劉益謙則以:同意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庚案方案為分割,如此兩造都符合建築法規所要求私設道路35公尺以上須有設置迴轉道之規定,才都可以建築房屋,並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價之金額相互補償等語。 ㈤被告劉義峰則以:請求依斗六地政115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戊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因為庚案的私設道路是從系爭土地的中心上去,造成私設道路的東側須另外設置1個迴轉道,共有人必須多分攤私設道路的面積,且不是從現有的通行道路上來,仍要重新舖設道路,又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並不合理等語。 ㈥被告劉昆宏則以:希望依照修正戊案之方案為分割,因為沒有必要多設置1個東側的迴轉道等語。 ㈦被告劉育盛則以:同意依被告劉義峰主張之方案為分割,大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房屋建物位置相符,且減少負擔1個迴轉道的面積等語。 ㈧被告劉昆豐則以:同意更審前案判決附圖(丁案)關於編號D與E間之分割線往東平移2公尺等語。 ㈨被告吳秀如於更審前案曾到庭表示:大致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區塊,但希望照現有道路的寬度,如果私設道路6公尺的話,日後可能要拆房子等語。 ㈧被告劉歐歛於更審前案曾以劉棟梁之代理人身分到庭表示:大致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區塊,但我住的三合院要一人一半,不管應有部分面積大小等語。 ㈨被告劉賢德、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均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憑,而被告或到庭未爭執,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全部到庭,亦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共識,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大致呈不規則之六邊形,南側臨接寬約6公尺之斗六市板橋路,北側東半部臨接水利地及寬約6公尺之產業道路,其他方位並不臨路,地勢較南側板橋路為高,且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數棟建物,均為坐北朝南,依序為:中央最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板橋路94號,編為A建物,即現況成果圖I建物)為被告沈躍紘所有;該A建物西側有磚造瓦頂三合院1間(門牌:板橋路96號,編為B建物,即現況成果圖H建物)為被告劉育盛、劉義峰、劉昆豐、劉昆宏等人所有;該B建物西北側有磚造瓦頂三合院1間(門牌:板橋路98號,編為C建物,即現況成果圖C建物)為劉棟梁及被告劉益謙、劉憲洲等人所有;西北側即該C建物西側有磚造鐵皮頂倉庫1間(無門牌,編為D建物,即現況成果圖A建物)為劉棟梁所有;最北側有瓦頂雞舍1間(編為E建物,即現況成果圖G建物)為劉益謙、劉憲洲所有;該E建物西側即C建物北側有磚造瓦頂倉庫1間(編為F建物,即為現況成果圖F建物)亦為被告劉益謙、劉憲洲等人所有;中央靠西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板橋路100號,編為G建物,即現況成果圖D建物)及其東側有磚造廁所1間均為被告劉明志、劉銘堂、吳秀如、劉賢德等人所有,又系爭土地南側大致中間處有1斜坡私設道路可進出系爭土地並通聯至上開各棟建物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建物 所有權歸屬概置圖、 地上物及周遭道路現況照片等為憑(見更審前案卷一第29頁、第107至123頁),並有被告劉益謙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 可參(見更審前案卷二第125至129頁),復經本院更審前案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 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斗六地政測量人員測繪上開建物坐落之位置及其面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資服務雲之NLSC地號、航照圖、勘驗現場照片、斗六地政110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成果圖)等附卷 可佐(見更審前案卷一第127至145頁), 是以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現況等情形,可資認定。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物用地,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用途主要為提供鄉村居民之居住生活、文教、日用品零售與低強度商業及小型工業設施使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私設道路除外)應以能申請建築執照為考量,而被告劉義峰所主張之修正戊案分割方案即附圖一設置有私設道路連接南側板橋路做為出入口,於私設道路西側底部並劃設有迴車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之1條「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規定,使編號I及H區塊可以透過該私設道路而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復該私設道路東側雖未設置迴車道,惟編號E、F區塊以其所臨私設道路中心線連接至板橋路並未超過35公尺,應尚毋須設置迴車道即可透過該私設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執照(參本案卷一第405至406頁鑑定證人施宗謀之證述),至於編號G區塊雖因其所臨私設道路中心線連接至板橋路已超過35公尺而無法往板橋路方向指定建築線,但仍可指定北側之產業道路為建築線而申請建築執照(參本案卷一第406頁鑑定證人施宗謀之證述),此方案可減少全體共有人負擔私設道路之面積,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均與占有現況大致相符,可避免日後 拆屋還地之紛爭及勞費,地形亦均屬完整,日後均可申請建築執照供建築使用,又 參酌被告沈躍紘、劉昆宏、劉育盛均同意被告劉義峰所主張之修正戊案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劉明志、劉銘堂雖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庚案分割方案,但其等受分配之位置於修正戊案與庚案均無差異,反而庚案須多負擔私設道路之面積,對共有人全體較為不利,足見其等應只是受迫於人情所做之選擇,其等主觀意願較不可採,另庚案之私設道路位置雖較近於現有斜坡道路位置,但兩者位置並 非相同、重疊,是以兩方案均需重新舖設斜坡道路以連接南側之板橋路供出入,且兩案之私設道路均較現有之巷道為寬及長,也均需重新拓寬舖設私設道路,因庚案之私設道路總面積較大,重新舖設之成本並非較低,再者,修正戊案雖將原告之土地分配於私設道路兩側,致其無法整體利用,較為不利,但原告於修正戊案受分配之編號B、C區塊土地之地形較為方正,面積各達310平方公尺,均足以單獨規畫建築物利用,並非對原告有重大不利,末以被告劉憲洲及劉益謙於庚案之分割方案受分配土地之面積雖較符合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但被告沈躍紘受分配之面積則較其應有部分面積短少較多,相對地對於被告沈躍紘較為不利,依上所述,經比較修正戊案與庚案兩案之差異,修正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應係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前之占有使用狀態,於分割後各土地均能申請建築執照,且出入交通亦無問題,不致形成袋地或畸零地,是以本院認為修正戊案當屬較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如採修正戊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則兩造共有人各自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尚有落差(見附表一),且兩造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位置不同,尚 難認已依各自應有部分之價值而受分配,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為金錢找補。又本件經本院將修正戊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送請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共有人間之相互找補金額,經該事務所鑑價結果,認為應由被告劉明志、劉銘堂、吳秀如、劉賢德、沈躍紘、劉義峰、劉昆豐、劉昆宏分別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劉憲洲、劉益謙、劉育盛、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等人,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劉義峰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內容,雖具狀提出相關疑問,並請求本院命 鑑定人就所指事項補充說明及重新檢視其價格修正之合理 云云(見本案卷二第383頁),惟經本院檢送該書狀函請鑑定人重新審視其所提出之疑問並評估是否需修正系爭估價報告書之內容,經該鑑定人審視後逐一回覆被告劉義峰所提出之疑義,並認為本次估價過程中所選擇運用之資料、影響價格因素之分析調整均遵循不動產估價之基本原則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相關規範,其評估結果應屬客觀合理,並無修正報告書之必要,亦有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6月1日115-JSI-0601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429至433頁),參以鑑定人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已取得我國不動產估價師之證照,自107年5月1日即加入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多年,經驗豐富,所為鑑價報告應屬可採,而被告劉義峰既未能指出系爭估價報告書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基本原則或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規範,尚難認系爭估價報告書為不可採。故本院爰依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之結果,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4440,於110年5月21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479頁),而合迪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合迪公司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修正戊案即附圖一編號B、C所示之土地上,並對原告應受補償金錢之權利具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五、按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其中被告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就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690/4440部分應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修正戊案】 備註:面積增減=分割後分配總面積-分割前持分面積
附表二:各所有權人按各宗代號受(補)償數額(修正戊案)
附表三:金錢找補表(單位:新臺幣)(修正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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