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菲尼克斯有限公司
連星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3,02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28,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83,0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83,02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183,025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給付貨款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國際貿易商,被告於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下稱交易 期間),陸續以廠商採購單之書面及由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謝侑 臻即謝小臻與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洪良豪LINE通訊之方式向原告訂購電源、直通式接線端子、端板、插拔式橋接件、繼電器模塊、隔離放大器、終端固定件等電子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於交易期間共下訂有如不爭執事項㈦附表三所示8筆採購單,8筆採購單總額37,787,400元。原告收到採購單後,就向國外廠商訂貨,然因國際貿易流程之特殊性,原告無法掌控國外廠商實際到貨量及到貨日,端視國外廠商將貨物運抵國內後方出貨交付被告,因此先下採購單之商品不必然會先到貨,也不必然採購單貨物會有貨可供給,需視實際運抵國內之到貨情況出貨,貨物運抵國內,原告即交付貨物與被告,上開8筆採購單原告均已交付完畢,並開立如不爭執事項㈧附表四所示之銷貨發票與被告,發票總額為33,489,226元。 ㈡會計應收帳款 乃是採先立帳先沖轉之方式,故被告所付貨款依附表四銷售發票之開立先後日期 予以抵沖,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至113年2月26日陸續給付貨款如不爭執事項㈨附表五所示共25,226,201元,被告陸續給付之貨款依序按附表四之發票時間先後予以抵充編號1至編號45之應收款,至於附表四編號46至編號64(即銷貨 發票日期110年3月2日至111年4月1日,未付款之貨物可對應採購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4張大單)之銷貨發票應付款金額8,263,025元則尚未清償。 本件起訴後,被告又於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13日各清償20,000元,扣除後被告尚欠貨款數額為8,183,025元。 ㈢原告屢次催促被告繳清貨款,被告皆以船期、颱風、越南疫情嚴重等語搪塞,原告又寄發電子信箱郵件及於110年8月27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231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促清償,被告遂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㈢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作為擔保,但又因被告一再要求寬限,原告乃將支票抽回,並未實際為提示,致支票超過1年未提示而失效,被告不斷要求展延票期,又僅小額付款,實無清償誠意。 ㈣原告為國際貿易商,從事開發創新連接技術、電子系統和自動化技術解決方案之公司, 非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又 兩造只在109年、110年間開始第一次交易行為,並非經常有相關或類同之交易,被告以系爭4張大單向原告訂貨,原告須向國外廠商訂貨進口後再將貨品交給被告,實際交貨期程必須參考國外廠商提交進度出貨,自非屬因日常頻繁交易行為,當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況且被告 自承113年2月6日 迄今仍有陸續在清償,此行為該當債務承認,縱算本件貨款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也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甚至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17日多次以電子郵件稱受颱風、越南疫情影響,要求延兌支票,更陸續清償部分貨款用以表示還款誠意取信原告,竟在本件訴訟中以時效 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實有違 誠信原則。 ㈤被告雖稱曾給付如附表五編號1、3、7、8、10、21、28、29、31至38共7,823,016元,已足清償本件貨款 云云,但實際上被告於交易期間所支付數額如附表五所示為25,226,201元,被告上開所付7,823,016元已包括在附表五之數額內,原告也有將被告所付7,823,016元算入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5進行抵充,並未缺漏,故被告主張全部貨款皆已清償等語,並非實在。 ㈥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以系爭存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0年9月20日清償,但被告簽發發票日期均為110年10月15日之支票8張交付予原告,目的在擔保被告如期清償,原告同意展延清償日期至該日,故本件應自110年10月1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下訂數筆訂單購買系爭產品,但原告以販售電子零件為業,關於購買貨品之貨款 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如若原告所主張於000年0月出貨完畢,於此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然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8,263,025元等語,但被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陸續於附表五編號1、3、7、8、10、21、28、29、31至38所示時間共計匯款7,823,016元至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甚至本件起訴後,被告又於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10日各匯款20,000元,原告卻稱被告仍積欠110年3月後之貨款未付,顯然與實際收付情形有違,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10年3月後之貨款8,263,025元等語,並非正確。 ㈢被告再於113年5月、6月間各清償20,000元,亦應扣除之,且被告仍有繼續營業之需求,並非全然無還款計畫,希望原告給予較寬裕的還款期程。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169、362-370頁): ㈠被告於109年8月6日、109年9月16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4日陸續以廠商採購單之書面方式,向原告下單採購如原證2所示之貨品(見本院卷第25-29頁),貨款總計24,256,575元。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原告均已出貨、被告亦已收貨完畢。 ㈢被告為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予原告,其中編號5支票原告已返還被告,其餘7張支票原告仍 持有中。 ㈣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至113年2月6日期間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39頁附表所示之貨款,總計7,823,016元。 ㈤被告再於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13日各給付原告2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前開匯款金額得用以清償本件貨款。 ㈦被告於交易期間陸續向原告下訂如附表三所示之8張採購單,8張採購單金額共37,787,400元、實際出貨之貨品金額為33,489,226元。 ㈧8張採購單實際出貨後,由原告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銷貨發票,金額共33,489,226元。 ㈨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至113年2月6日陸續付款如附表五所示,共付款25,226,201元(此數額包括不爭執事項㈣之7,823,01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170、370頁): 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基於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8,183,025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基於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8,183,025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交易期間,陸續以廠商採購單之書面及由被告員工謝侑臻即謝小臻與原告員工洪良豪LINE通訊之方式向原告下訂系爭產品,交易期間共下訂有如附表三所示8筆採購單,8筆採購單總額37,787,400元。8張採購單實際出貨後,由原告開立如附表四之銷貨發票金額共33,489,226元,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至113年2月6日陸續付款如附表五所示,共付款25,226,201元,此付款數額包括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至113年2月6日期間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39頁附表所示之貨款7,823,016元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出貨發票/訂單/簽收單對照表、被告之廠商訂購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之銷貨單、訂單與出貨發票對照表、EMAIL郵件、與被告往來之LINE文字檔、貨運快遞交送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展延兌現支票與付款之往來EMAIL內容、系爭存證信函、廠商採購單、金融機構入帳紀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88、201-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至㈨), 堪信屬實。又被告辯稱其於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13日各給付原告20,000元,已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電子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3、389-391頁),原告亦同意前開匯款金額得用以清償本件貨款(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383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貨款25,306,201元(計算式:25,226,201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5,306,201元),迄今尚積欠貨款8,183,025元未給付(計算式:33,489,226元-25,306,201元=8,183,025元),應屬可信。 ⒉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規定甚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8,183,025元,業經審認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183,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為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張交付予原告,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2、145頁、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收受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作為貨款交付及擔保之用,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10月15日,原告須於前開期日後始可提示支票並獲付款,可見原告受領上開支票時與被告就本件貨款債權改以票載發票日作為付款之日期,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貨款債權應自票載發票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則原告併請求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稱承認,為債務人向 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⒉查原告係以電子產品之買賣為營業,本件貨款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代價,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為2年。雖兩造均不爭執雙方間之交易期間為109年8月6日至110年4月10日,原告就被告所欠貨款係於113年2月17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等情,然原告前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貨款,雙方就所欠貨款曾達成協議,被告為清償所欠貨款而簽發支票8張交付予原告,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10月15日,已如前述。被告 復於109年10月27日至113年6月13日期間陸續給付原告貨款總計7,903,016元,有被告提出之貨款明細表及匯款憑證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139、171-173、389-391頁)。是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多次因被告之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自113年6月13日重行起算,算至115年6月13日始屆滿,故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甚明,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83,025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 | | | | | | | 品號及品名:B0000000QUINT-15PS/1AC/24DC/10-電源。數量800個。單價2,650元 | | | | | | 品號及品名:N0000000ST2,5-直通式接線端子。數量298,800個。單價2.85元。 | | | | | | 品號及品名:N0000000ST2,5-直通式接線端子。數量1,200個。單價2.85元, | | | | | | 品號及品名:B0000000D-ST2,5-端板。數量11,000個。單價1.5元。 | | | | | | 品號及品名:B0000000D-ST2,5-端板。數量10,000個。單價1.5元。 | | | | | | 品號及品名:B0000000D-ST2,5-端板。數量4,000個。單價1.5元。 | | | | | | 品號及品名:B0000000FBS10-5-插拔式橋接件。數量20,000個。單價17元。 | | | | | | 品號及品名:B0000000FBS5-5-插拔式橋接件。數量5,000個。單價8元。 | | | | | | 品號及品名:B0000000FBS4-5-插拔式橋接件。數量5,000個。單價6元。 | | | | | | 品號及品名:B0000000FBS3-5-插拔式橋接件。數量10,000個。單價4元。 | | | | | | 品號及品名:B0000000FBS2-5-插拔式橋接件。數量30,000個。單價2元。 | | | | | | 品號及品名:B0000000PLC-RSC-24DC/21-21-繼電器模塊。數量10,000個。單價117 元。 | | | | | | 品號及品名:B0000000PLC-RSC-24DC/21-繼电器模塊。數量20,000個。單價75元。 | | | | | | 品號及品名:B0000000PLC-RSC-24DC/21-繼电器模塊。數量340個。單價75元。 | | | | | | 品號及品名:B0000000QUINT-PS/1AC/24DC/20-電源。數量120個。單價4,500元。 | | | | | | 品號及品名:B0000000QUINT-PS/1AC/24DC/10-電源。數量208個。單價2,650元。 | | | | | | 品號及品名:B0000000QUINT-PS/1AC/24DC/10-電源。數量12個。單價2,650元。 | | | | | | 品號及品名:B0000000MINIMCR-BL-I-I-隔離放大器。數量200個。單價730元。 | | | | | | 品號及品名:B0000000E/UK-終端固定件。數量140,000個。單價4.5元。 | | | | |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張採購單實際到貨所開立之銷售發票總額33,489,226元 | | 原告主張尚未清償之銷貨發票款數額8,263,025元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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