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
林彥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27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0.3277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554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277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554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277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554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邀被告林彥棻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
⒈民國108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貸款餘額1,359,704元,貸款期限自108年3月5日至113年3月5日,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契約,將授信期限延長至114年3月5日止,並改採特約方式還款,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年利率1.693%計收(加碼後為3.277%),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並得加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
⒉108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貸款餘額2,891,511元,貸款期限自108年2月27日至113年2月27日,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契約,將授信期限延長至114年2月27日止,並改採特約方式還款,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年利率1.693%計收(加碼後為3.277%),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得加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
⒊1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貸款餘額3,000,657元,貸款期限自109年9月3日至114年9月3日,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契約,將授信期限延長至115年9月3日止,並改採特約方式還款,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年利率1.693%計收(加碼後為3.277%),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得加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
㈡
詎料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未依約償還本息,
經查,第一項金額僅繳納至112年7月5日、第二項金額僅繳納至112年6月27日、第三項金額僅繳納至112年7月3日,按約定書第6條及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主張全部到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即應清償全部借款,另被告林彥棻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第一次增補契約(甲案)、第一次增補契約(乙案)、協議後特約償還方式說明、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單筆催收款項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請求項目試算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彥棻為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之連帶保證
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