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523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田埔生
邱忠義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田埔生等二人勞保、郵局帳戶、壽險保單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管轄,
惟債務人田埔生係住於彰化縣,債務人邱忠義係住於花蓮縣,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彰化、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其中之一法院,
乃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