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美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2,580,000元、②2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8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0年8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①2,150,000元、②200,000元,
詎自114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1,810,486元、②168,089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4年12月17日雲院仕
非平決114年度司拍字第136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惟據郵務機關提出之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
所載,因相對人已遷移,致無從投遞而被退回,
嗣經本院
依職權公示送達,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雲院仕非平決114年度司拍字第136號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
可稽。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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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公正段961建號、3,26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公正段1082建號、25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46 | | | | | | | | |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