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煌文
相 對 人 葉驊潁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82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1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2,350,000元,
詎自114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258,331元及利息、
違約金,㈡相對人於113年1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2,220,000元,又
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易暉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2年11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①相對人於112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2,600,000元,詎自113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435,070元及利息、違約金,②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850,000元,詎自114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777,835元及利息、違約金,③債務人易暉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9日邀同相對人葉驊潁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詎自114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534,776元及利息、違約金,④債務人易暉科技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8日邀同相對人葉驊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100,000元,詎自114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033,66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
本票、授權書、催告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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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71.20 二層61.20 三層61.20 四層18.65 | | | | |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