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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相  對  人  葉驊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82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1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2,350,000元,詎自114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258,331元及利息、違約金,㈡相對人於113年1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220,000元,又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易暉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2年11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①相對人於112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2,600,000元,詎自113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435,070元及利息、違約金,②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850,000元,詎自114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777,835元及利息、違約金,③債務人易暉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9日邀同相對人葉驊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詎自114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534,776元及利息、違約金,④債務人易暉科技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8日邀同相對人葉驊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100,000元,詎自114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033,66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催告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崙背鄉
南榮

1156
554.85
58200分之5934

002
雲林縣
崙背鄉
南榮

1162
4.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3
雲林縣
崙背鄉
南榮

1163
297.28
4分之1

004
雲林縣
崙背鄉
南榮

1163-8
113.09
全部

005
雲林縣
崙背鄉
南榮

1166
8.6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6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370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
住宅、梯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71.20 
二層61.20 
三層61.20 
四層18.65
212.25
第二層陽台
第三層陽台
4.44
4.44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