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國坤即裕弘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龔渼麗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
系爭本票),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為執票人,
惟抗告人與相對人自始未見過面,相對人亦未授權他人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
住所遠在新北市新店區,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聲請
本票裁定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系爭本票均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業已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抗告人如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告已
難認有理。況
依首揭說明,此項爭執係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
非本件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遽而提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