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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國坤即裕弘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龔渼麗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執票人,抗告人與相對人自始未見過面,相對人亦未授權他人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住所遠在新北市新店區,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業已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抗告人如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告已難認有理。況首揭說明,此項爭執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遽而提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0000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1

2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2

3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