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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催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伯昌即陳德深之繼承

聲  請  人  王伯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淑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周美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俊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翁志誠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翁崇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翁碧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翁翠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喜美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忠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丁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介五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秀英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許王玉慧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廖宗琦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廖淑容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廖淑婷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廖美智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廖美雲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前列王伯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伯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淑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陳周美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陳俊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翁志誠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翁崇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翁碧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翁翠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喜美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忠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丁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介五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秀英即陳德深之繼承人、許王玉慧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廖宗琦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廖淑容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廖淑婷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廖美智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廖美雲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被繼承人陳德深所遺第三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行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等語,固提出股票掛失通知函、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民事判決以為釋明。查,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陳德深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民事判決(下稱分割遺產判決)當事人欄可知,陳德深之繼承人如分割遺產判決所示,除第三人王陳明珠於判決後死亡由其繼承人王伯輝、王伯昌、王淑芬等3人再轉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依分割遺產判決所示原被告有23人,繼承人合計共26人。惟本件聲請僅由其中聲請人王伯昌等20人提出聲請,尚缺繼承人陳重吉、廖淑婉、何輝煌、何明捷、何翊芯、何翊芸等6人,可見本件聲請並由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而僅由聲請人王伯昌等20人聲請就陳德深所遺系爭股票全部聲請公示催告,雖分割遺產判決已分割予聲請人王伯昌等20人應繼分比例,而公示催告之股票因均有各自年度、號碼、股數記載在同一張股票上,各張具體特定之股票無法分由各繼承人各自重複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除非前列未提出聲請之繼承人陳重吉、廖淑婉、何輝煌、何明捷、何翊芯、何翊芸等6人表明拋棄或再協議遺產分割,否則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方為法。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或釋明前揭繼承人陳重吉、廖淑婉、何輝煌、何明捷、何翊芯、何翊芸等6人未列聲請人之原因,聲請人於115年1月16日具狀表明就本件20位陳報人部分提出公示催告,並無遺產分割協議,難認已補正完全。是因聲請人未釋明其係系爭股票之全部權利人,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