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周美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俊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翁志誠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翁崇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翁碧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翁翠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喜美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忠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丁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介五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秀英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許王玉慧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廖宗琦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廖淑容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廖淑婷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廖美智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廖美雲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前列王伯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伯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淑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陳周美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陳俊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翁志誠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翁崇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翁碧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翁翠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喜美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忠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丁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介五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秀英即陳德深之繼承人、許王玉慧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廖宗琦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廖淑容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廖淑婷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廖美智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廖美雲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共同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被繼承人陳德深所遺
第三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行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等語,固提出股票掛失通知函、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民事判決以為釋明。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陳德深之繼承系統表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民事判決(下稱
分割遺產判決)
當事人欄可知,陳德深之繼承人如分割遺產判決所示,除第三人王陳明珠於判決後死亡由其繼承人王伯輝、王伯昌、王淑芬等3人再轉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依分割遺產判決所示原
被告有23人,繼承人合計共26人。惟
本件聲請僅由其中聲請人王伯昌等20人提出聲請,尚缺繼承人陳重吉、廖淑婉、何輝煌、何明捷、何翊芯、何翊芸等6人,可見
本件聲請並非由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而僅由聲請人王伯昌等20人聲請就陳德深所遺系爭股票全部聲請公示催告,雖分割遺產判決已分割予聲請人王伯昌等20人應繼分比例,而公示催告之股票因均有各自年度、號碼、股數記載在同一張股票上,各張具體特定之股票無法分由各繼承人各自重複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除非前列未提出聲請之繼承人陳重吉、廖淑婉、何輝煌、何明捷、何翊芯、何翊芸等6人表明拋棄或再協議遺產分割,否則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方為適法。本院
乃於民國115年1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或釋明
前揭繼承人陳重吉、廖淑婉、何輝煌、何明捷、何翊芯、何翊芸等6人未列聲請人之原因,聲請人於115年1月16日具狀表明就本件20位陳報人部分提出公示催告,並無遺產分割協議,
難認已補正完全。是因聲請人未釋明其係系爭股票之全部權利人,依
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