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69號
代 理 人 韓宜瑾
相 對 人 瑞岡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昱文
相 對 人 陳水琴
相 對 人 陳楊月英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以
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券即將到期,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
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