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BL000-A114059(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吳承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本件據以求償之侵權事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
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之身分資料,
爰將其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
所載,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兼職外拍攝影師,於109年8月10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Twitter認識原告,明知原告於
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或未滿18歲之女子,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分別於㈠109年8月10日前某日與原告相約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進行外拍攝影,外拍結束後,被告便邀約原告前往臺南火車站旁某旅館內進行室內攝影,其後,被告則未違反原告之意願,而接續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口腔、陰道對原告為
性交行為;㈡109年10月2日與原告相約在不詳地點進行外拍攝影,外拍結束後,被告即邀約原告前往被告住處內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原告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原告因而配合脫去衣物,被告則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相機拍攝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原告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㈢109年10月17日某時與原告相約在不詳地點進行外拍攝影,外拍結束後,被告即邀約原告返回被告住處內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原告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原告因而脫去衣物,被告則未違反原告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口腔、陰道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相機拍攝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原告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㈣109年11月21日某時,與原告相約在不詳地點見面進行外拍攝影,外拍結束後,被告即邀約原告前往臺南市某旅館內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原告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原告因而配合脫去衣物,被告則未違反原告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口腔、陰道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相機拍攝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原告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㈤109年12月19日某時與原告相約在不詳地點見面進行外拍攝影,外拍結束後,被告即邀約原告前往被告住處內進行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原告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原告因而配合脫去衣物,被告則未違反原告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口腔、陰道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相機拍攝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原告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㈥110年1月23日與原告相約在不詳地點見面進行外拍攝影,外拍結束後,被告即邀約原告前往被告住處內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原告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原告因而配合脫去衣物,被告則未違反原告之意願,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相機拍攝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原告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又被告以
上開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及使原告被拍攝性影像
,致原告有憂鬱症,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之事實不爭執,但本件被告係於110年1月23日時,即知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性交過程中錄影之行為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原告遲於114年10月29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自原告知悉並得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已超過2年而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分別犯: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⒉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4年;⒊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4年;⒋被告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⒌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⒍A02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且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案。又被告並不否認有為原告起訴主張所為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或未滿18歲之原告為性交,及以引誘之方法使原告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而被告既明知原告於斯時心智年齡未
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
竟仍為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隱私權,所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0年1月23日即知曉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原告遲至114年10月29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已超過2年而罹於時效
云云。然查,原告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本件被告係因違反被害人即代號BL000-A113128號女子之意願而妨害性自主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於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行動硬碟中始發現原告遭侵害,並循線於114年5月21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偵訊,當時原告稱:「(你是否認識被告A02?如何認識。)認識。109年8月間他在網路用推特傳訊息給我,問我要不要外拍,我答應,當時我們約定互惠模式,我們簡單聊一下天後約隔週在臺南的臺灣歷史博物館。…(109年10月2日、10月17日、11月21日、12月19日、110年1月23日當時的拍攝性行為的詳情?)跟上述的模式一樣。A02都會先問我有沒有空、要不要約出來拍照,我們會約在不同地點拍攝,拍照後他通常會載我回他家,他會開始架設備,然後他要求我幫他口交,口交後衣服脫掉後,雙方發生性行為、都有使用保險套、他都有射精。除了11月21日那次不是在他家、是在臺南的一間旅館,其他次都是在他家拍攝。」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訊問筆錄等影本
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而被告於114年6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稱:「(你使用的LINEID為何?)wuchenyan1111。(你使用的IG的ID為何?)c_yan_pg。…」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
可憑(同上卷第361頁),及被告於114年6月20日接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警員調查時稱:「(經提示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之姓名資料,你是否認識G女、代號A000000000001?如何認識?關係為何?如何聯絡?)認識。網路認識。沒有關係。用LINE聯繫。」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同上卷第369頁),可見
兩造僅係在網際網路中認識,且均係以IG及LINE聯繫,而IG及LINE等軟體上使用者多使用代號或暱稱,故本件原告遭被告性侵害後應不知被告真實身分為何,故尚不能認為其知悉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而係於114年5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始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當日始開始起算,則原告於114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罹於二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或未滿18歲
,為學生,身心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身心發展健全,竟為滿足己身私慾,與原告為性交及對其拍攝性交行為之影像,造成原告身心遭受莫大之痛苦。
另審酌兩造財產資力狀況(參卷附兩造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因涉及隱私,爰不公開),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