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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馬瑞君       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蔡湘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陳增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如以 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下稱工藝中心)於民國97 年6 月2 日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簽訂合約,由藝術家出版 社承攬其委外之「臺灣工藝」季刊撰寫、發行等相關事宜。 藝術家出版社於96年11月至98年5 月間所出版之如附件所示 台灣工藝季刊「工藝之家」專欄內容,係原告受藝術家出版 社委託所撰寫(下稱系爭著作),原告與藝術家出版社就系 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並未訂有書面約定。被告工藝中心於 98年間所出版、由被告馬瑞君所撰寫之北台灣藝遊趣、南台 灣藝遊趣書籍,文章內容與系爭著作有如附件所示之相同或 相似處。被告馬瑞君任職於中國時報台中分處,身為資深記 者斷無不知抄襲係違法,卻仍為之,顯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而被告工藝中心為出版單位,顯有審稿疏失與行政作業疏 失,難脫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 著作人格權,則以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被告等不法所得之利 益80萬元,合計100 萬元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額。民 法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5 條 、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整,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給付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 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工藝中心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屬被告工藝中心所享有,原告不得 主張權利: 1.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與原告間雖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然原 告均認知系爭著作係為藝術家出版社履行與被告工藝中心有 關「臺灣工藝」季刊撰稿、出版、行銷等事宜之情況下,同 意從事系爭著作之採訪及撰寫,即可得知原告認知且同意其 創作完成之著作,著作權屬於藝術家出版社所享有,而得由 藝術家出版社依契約書第11條規定移轉予被告工藝中心,並 同意對被告工藝中心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2.「臺灣工藝」季刊之版權頁發行者為國立臺灣工藝研究所( 即被告工藝中心),編製單位則為藝術家出版社,依著作權 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藝術家出版社推定為該等「工藝季刊 」之著作人,原告倘主張其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應負 舉證責任。 ㈡縱令被告工藝中心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被告工藝中心亦為實 際支付酬金之出資人,就其為推廣工藝文化而利用系爭著作 ,亦屬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項法定利用權之範疇,不構成著 作權之侵害。 ㈢原告所指稱系爭著作與「北台灣藝遊趣」及「南台灣藝遊趣 」出版品重複之處,有許多內容不得與系爭著作之整體抽離 而獨立主張受著作權法保護: 1.有關工藝家生平背景及其作品基本介紹等事實資訊,因其表 達之方式有限,當表達與思想合併時,該等表達應不受著作 權法保護。且原告所撰文之東台灣藝遊趣與原告於工藝季刊 之文章亦有許多雷同處,足見此部分確實有表達方式受限之 情形。 2.有關工藝家口述之內容,其著作權仍應歸屬於採訪者本人, 原告所享有,原告不得獨立就該部分主張著作財產權之 侵害。 ㈣被告工藝中心並未參與侵權行為,亦不具任何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或過失: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利用權屬被告工藝中心所享有,其 合法行使身為著作權利人或法定利用權人之權利,主觀上並 無為任何侵權行為之認識。且被告工藝中心因信任藝術家出 版社將依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處理其與所聘用完成「工藝季 刊」之人之著作權歸屬,倘確係因藝術家出版社未依約履行 ,致被告工藝中心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而有原告所指涉之侵 權行為產生,該等侵權行為亦非被告工藝中心所為,且被告 工藝中心基於信任該等契約書之規定進行出版事宜,亦無任 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觀諸原告及被告馬瑞君之著作內容,原告係採取通篇 直述之方式表達,而被告馬瑞君之文章各篇均以中英文摘要 為前言,並於各主要段落附加標題,加上段落調整及部分文 字修改,被告工藝中心之審稿者(即證人簡天翔)根本無法 發現《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之文字內容與原 告撰寫之台灣工藝季刊「工藝之家」專欄有相同或近似之處 ,自無疏失可言。 ㈤原告並未舉證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 依被告工藝中心之認知,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應屬藝術家 出版社所享有,著作財產權屬於被告工藝中心所享有,則「 藝遊趣」系列書籍本即被告工藝中心為推廣工藝文化而出版 之著作,縱令利用同為被告工藝中心所出版之「工藝季刊」 ,不特別標示執行該案之藝術家出版社亦屬自然,且使用之 工藝家背景、創作作品背景等,本即為事實資訊或被告工藝 中心所提供者,並非原告之創作,以被告工藝中心之認知, 自無標示原告為著作人之必要。 ㈥原告未證明被告工藝中心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亦未 就所受損害及主張損害賠償數額提出計算標準並舉證以實其 說,僅主張被告工藝中心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損 害賠償80萬元,實屬無據。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馬瑞君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被告工藝中心在執行「北台灣藝遊趣」、「南臺灣藝遊趣」 二書時,明確指示工藝季刊的著作權屬於其所有,同意被告 馬瑞君可參考、引用,被告馬瑞君單純依被告工藝中心所指 示完成採訪、寫稿、集稿,直至原告提告後,卻稱「我們只 說可以參考引用,又沒有說可以引用多少?」,顯現其推諉 責任之態度,而使被告馬瑞君成為最大犧牲品。如被告工藝 中心一開始就明確指示不能參考引用,或告知過去出版品有 著作財產權不清之情況,被告馬瑞君既已完成前半部較困難 之採訪、拍照工作,絕無甘冒侵權風險去參考引用被告工藝 中心之資料,而僅賺取微薄稿費卻付出更大之侵權代價。被 告馬瑞君交付之文稿全部內容是成品二倍以上,而原稿由被 告工藝中心刪減,被告工藝中心有最後之核稿權,非被告能 決定,因此被告馬瑞君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過失可 言。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有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 ㈠被告工藝中心於97年6 月2 日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簽訂合 約,由藝術家出版社承攬其委外之「臺灣工藝」季刊撰寫、 發行等相關事宜,該合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依本契約 作成季刊之文字內容、圖片及影像之著作財產權悉歸甲方所 有,乙方保有著作人格權;於委託範圍內,乙方不得對甲 方行使著作人格權。二、如係由乙方之受僱人職務上所完成 者,乙方應與其受僱人約定乙方為著作人,並由乙方將著作 財產權讓與甲方,乙方承諾對甲方及其授權人不行使其著作 人格權。三、該著作係乙方之受聘人所完成者,應以受聘人 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乙方並應使受聘人將其著作財產 權讓與甲方,並承諾對甲方及其授權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四、本專案執行應由乙方負責,不得轉包。乙方所提供之 資料文件如涉及著作權、版權等糾紛,概由乙方負責解決, 其費用仍由乙方負擔。」(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 217 頁以下) ㈡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於96年11月至98年5 月間所出版之如附 件所示台灣工藝季刊「工藝之家」專欄內容,係原告受訴外 人藝術家出版社委託所撰寫(下稱系爭著作),原告與訴外 人藝術家出版社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並未訂有書面約定 。 ㈢被告工藝中心於98年間所出版之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 趣書籍,係由被告馬瑞君所撰寫,該文章內容與系爭著作有 如附件所示之相同或相似處(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 ㈣本件被告馬瑞君涉犯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 原告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126 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 五、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3頁) :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工藝中心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主張對系爭著作有利 用權,是否有據? ㈢被告工藝中心出版之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內容是否 與系爭著作實質近似?原告著作財產權是否遭侵害? ㈣原告著作人格權是否遭侵害? ㈤被告工藝中心、馬瑞君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過失 存在? ㈥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損害賠償80萬元,是否有據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 1.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他人完 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 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 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 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 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編輯謝汝萱證稱:藝 術家出版社因承接工藝中心出版的台灣工藝季刊,而對外徵 求寫稿人員,其接到原告的履歷後就請原告撰寫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3頁),證人即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會計兼行政人 員陳慧蘭亦證稱:原告是藝術家出版社約稿的作者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23 頁),足見原告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間並 非僱用關係而係聘用關係。又原告受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委 託撰寫系爭著作時,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等情,亦據證 人謝汝萱證稱:原告寫稿時,藝術家出版社並未與原告簽任 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 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 屬另有任何口頭約定,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受聘人即原告為 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原告所享有 。 2.被告雖主張:原告既了解其係為工藝季刊進行撰稿事宜,且 認知著作財產權須依被告工藝中心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之 系爭合約規定移轉予被告工藝中心,則被告工藝中心始為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證人謝汝萱證稱:「(問: 就證人瞭解,藝術家出版社是否曾告知原告林玉有關國立台 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之採購案件著作財產權事宜,或是否曾 提供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之採購案件之契約予原告林 玉?)沒有」(見本院卷㈡第53頁),原告既僅受訴外人藝 術家出版社委託撰寫文章,對於被告工藝中心與訴外人藝術 家出版社之合約內容,亦無知悉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所稱 「原告認知系爭著作依被告工藝中心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 之合約應歸屬於被告工藝中心所有」云云,實乏依據。況系 爭著作係由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委由原告撰寫,非被告工藝 中心委託原告撰寫,縱系爭著作係由被告工藝中心委由訴外 人藝術家出版社出版行銷,亦無從即認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 被告工藝中心之間,易言之,原告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間 之契約,與被告工藝中心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間之契約, 核屬二事,本件既非三方契約,原告自不受被告工藝中心與 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所訂合約之拘束,故被告工藝中心以其 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簽立之系爭合約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應歸屬於被告工藝中心云云,並無理由。 3.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須表示為作者、著 作人等始足當之。被告雖主張工藝季刊之版權頁記載發行者 為被告工藝中心,編製單位為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故應推 定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然其既 僅標示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為「編製單位」而非作者或著作 人,充其量僅能推定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享有工藝季刊編輯 著作之著作權,尚難證明該季刊所收錄之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為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被告主張本件有著作權法第13條第 1 項之用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工藝中心對系爭著作並無利用權: 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 著作,著作權法第12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工藝中心雖 辯稱其為實際出資人故依上開規定享有系爭著作之利用權云 云,然出資聘請原告撰寫系爭著作者為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 而非被告工藝中心,業如前述,被告工藝中心並非系爭著作 之出資人,自不得就系爭著作主張利用權。 ㈢被告工藝中心出版之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內容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 被告工藝中心所出版之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之內容 ,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有如附件所示相同之處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有關工藝家生平背景、作 品基本介紹等事實資訊屬「表達與思想合併」之情形而不受 著作權法保護,工藝家表述內容之著作權非屬原告所有,故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經查: 1.有關事實資訊部分: ⑴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 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 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 ,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 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或概念若僅有一種或極其 有限之表達方式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 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 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而影響人類文化、 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是以倘表達特定思想之方法僅有一 種或極其有限之方式,或思想與表達不可分辨、不可分離 時,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 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此即思想與表 達合併原則。 ⑵查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著作有關工藝家生平背景、作品基 本介紹等事實資訊(見本院卷㈡第193 至221 頁劃底線部 分)有「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對 照北台灣藝遊趣及南台灣藝遊趣中所介紹之工藝家(見本 院外置之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與原告於工藝 季刊第27至33期所撰文之工藝家(見本院卷㈠第360 至 469 頁),發現除附件所示之21位外,尚有陳逢顯、葉佳 讓、廖元照、蔡明海、盧志松、曾文章、葉佐燁、陳俊宏 、陳三火、謝東哲、張家興、吳玉玲、劉世平、許金浪、 陳啟村、許萬利、莊太吉等工藝家有重疊,然經對照兩者 之內容,有關工藝家生平背景、作品基本介紹等,仍有不 同之表達方式,以工藝家陳逢顯為例,原告於工藝季刊之 表達方式為「從小就顯露藝術才華的陳逢顯,書法、繪畫 皆佳,高中就讀稻江美工科,專攻油畫與書法。退役後考 進中央銀行印製廠從事鈔票的製版雕刻,利用公餘創作」 、「除此,陳逢顯還刻過75頁的唐詩三百首,長、寬僅 0.9 公分,重0.35公克,內文長達一萬字」(見本院卷㈠ 第362 頁),惟被告工藝中心所出版之北台灣藝遊趣則為 「自幼喜愛書畫的陳逢顯,就讀稻江高中美工科時打下藝 術功底。回憶接觸毫雕過程,他說是從考進中央印製廠開 始,接觸各式製版工具,讓他好奇開始鑽研小作品」、「 刻板、印刷、裝訂長、寬各0.8 厘米的微小書唐詩三百首 ,全書三十八頁,重0.35公克,在天津首屆海峽兩岸民間 交流研討會上,讓觀者大呼不可思議」(見北台灣藝遊趣 第37頁);再以工藝家盧志松為例,原告於工藝季刊之表 達方式為「盧志松出生於澎湖西嶼的小漁村,父親是討海 人,家境不甚寬裕。十個月大時,不幸感染脊髓灰質炎( 俗稱小兒麻痺症),造成脊髓運動神經細胞的破壞,因而 失去行走能力。小男孩本該是泥裡來,水裡去,然而,他 卻只能待在家裡,趴在地上看其他孩子跑。」(見本院卷 ㈠第390 頁),惟被告工藝中心所出版之南台灣藝遊趣則 為「飽受歷練的盧志松,說話速度緩慢而堅定,似乎透露 著深不見底的生命韌性。他出生於澎湖小漁村,十個月大 即罹患小兒麻痺,失去行走能力。當同齡小朋友相約出去 玩的時候,他在侷限的小小世界裡,學著以書法、繪畫勾 勒出世界的輪廓,也因此培養出敏銳的觀察力」(見南台 灣藝遊趣第95頁),以上,均足見有關工藝家之生平背景 、作品基本介紹等資訊,並非僅有一種表達方式,自無「 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 ⑶再者,單純之事實因不具創造性在內,固不受著作權保護 ,然著作人若將所選取之事實加入本身文字描述完成著作 ,尚難謂原創性可言,自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查 被告所指系爭著作中有關工藝家生平背景、作品基本介紹 等部分,均經原告以該事實為基礎佐以自身文字潤飾而成 ,而非僅為單純的資料介紹,核與單純的事實有異,且北 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就此部分所抄襲之內容,並非 僅為單純事實的相同,而係有許多逐字重製之情形,自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被告主張原告所撰文之東台灣藝 遊趣與原告於工藝季刊之文章亦有許多雷同處,足見此部 分確實有表達方式受限之情形云云,然兩處著作之作者既 均為原告,其寫作風格相同實為當然之理,自難以此即認 該部分為單純之事實描述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2.有關工藝家口述部分: 被告雖主張系爭著作有關工藝家表述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 193 至221 頁劃網底部分)著作權應屬工藝家而非原告所有 云云,然查,此類人物採訪之語文著作,受訪者訪談內容本 為創作素材之一,而口語表達究與文字表達不同,觀之原告 系爭著作中有關工藝家表述部分,均非以工藝家演講、口述 內容逐句逐段照譯為文字,而係經過原告篩選、重整、潤飾 而成,自有原告之創意在內,故此部分之著作權自應屬原告 所有。 3.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  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 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 ,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工藝中心所出版 之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中如附件所示21位工藝家之 介紹,與系爭著作之內容有高達七、八成以上幾近相同,且 占系爭著作之七、八成以上(見本院卷㈢第142 至225 頁) ,二著作內容達實質近似之程度,又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 藝遊趣之撰稿人即被告馬瑞君亦不否認曾接觸原告系爭著作 ,是以,被告工藝中心出版之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 內容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應認定。 ㈣原告之著作人格權遭侵害: 1.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包括公開發表 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等類型。所謂公開發表權 ,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人固就其著作享有公 開發表之權利,惟僅限於尚未發表之著作而有第1 次之公開 發表權,倘著作已公開發表,則第三人加以利用,其屬侵害 著作財產權,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所謂姓名表示權, 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 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另所謂不當變更禁止權,係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 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 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不當變 更禁止權之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 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 性保持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 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 即屬侵害行為。 2.經查,南台灣藝遊趣及北台灣藝遊趣版權頁有撰文攝影者之 標示,其使用原告之著作卻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於撰文者欄, ,致他人誤認該著作係由原告以外之人所創作,自應認已侵 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至原告系爭著作業已公開發表於工藝 季刊中,即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遭受侵害;又依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著作因遭被告改變而致原告名譽受損 ,即難認被告侵害原告之不當變更禁止權。 ㈤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 1.被告馬瑞君部分: 被告馬瑞君辯稱:係因被告工藝中心組長賀豫惠告知可參考 工藝季刊內容,其才依工藝中心指示撰寫,主觀上並無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經查,證人賀豫惠於刑 事偵查中證稱:「(問:台灣藝遊趣內的文章如何產生?) 我們中心認為季刊內的文章著作權屬於中心,所以有同意馬 瑞君可以參考季刊內文章,希望馬瑞君可以依照季刊內容再 去訪談相關作者重新創作」(見台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 4065號卷第186 頁),證人林上玉亦證稱:「(問:你有無 看過工藝之家的期刊?)當天有見過,賀豫惠當天有拿出我 以前寫過的藝遊趣的書,也有拿出台灣工藝的期刊,賀豫惠 把書拿出來的意思是說可以參考裡面的文章」、「他有指出 內容可以參考」、「賀豫惠說參考的書籍都是由工藝所出版 ,書籍就交由馬瑞君帶回去」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0 年度 偵續字第275 號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馬瑞君主張被告 工藝中心人員曾告知其可參考工藝季刊內容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馬瑞君既善意信賴被告工藝中心人員之指示,且其對 工藝季刊中所載如附件所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紛爭既不 知悉、亦無從判斷,自難課予其查證之義務,準此,尚難認 被告馬瑞君主觀上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 2.被告工藝中心部分: 查被告工藝中心與訴外人藝術家書版社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 9 條約定:「二、如係由乙方(即藝術家出版社)之受僱人 職務上所完成者,乙方應與其受僱人約定乙方為著作人,並 由乙方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甲方,乙方承諾對甲方及其授權人 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三、該著作係乙方之受聘人所完成者 ,應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乙方並應使受聘人 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甲方,並承諾對甲方及其授權人不行使 其著作人格權。」,故被告工藝中心應取得訴外人藝術家出 版社與受僱人或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約定書,以確認被告工 藝中心確實取得工藝季刊中系爭文章之著作財產權,然被告 工藝中心在未確認已取得系爭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之際,卻告 知被告馬瑞君可參考系爭文章內容,且就被告馬瑞君所撰寫 之文章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未予詳查即出版,雖無故 意,難謂無過失可言。被告工藝中心雖辯稱兩者撰寫方式不 同,故審稿者實無從發現有相同處云云,然工藝季刊與藝遊 趣叢書均為被告工藝中心出版之刊物,被告工藝中心對其內 容應知之甚詳,又附件所示文章並非僅有幾句內容抄襲原告 系爭著作,其抄襲比例占該文章之七、八成,被告工藝中心 於審稿時自無無法注意之可能,故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要 無足採,被告工藝中心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 ㈥損害賠償之計算: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 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 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 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2 項、第8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工藝中心侵害原告著作財 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經查: 1.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工藝中心所出版之東台灣藝遊趣係由原告所撰寫,該書 共有14位工藝家,被告工藝中心給付予原告之文字加攝影稿 費共9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平均一位工 藝家之稿費(文字加攝影)為6,786 元,再依原告與被告工 藝中心往來郵件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4頁),足見聘請原告 撰寫一位工藝家之文字部分稿費為5,000 元,被告工藝中心 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著作,其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應為依 通常情形可預期應支付予原告稿酬,又本件原告僅有語文著 作遭侵害而不包括攝影著作,是本件應以一著作5,000 元計 算損害賠償,共計105,000 元(計算式:5,000 ×21=105, 000 )。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被告工藝中心擅自使用原告著作而未標示原告姓名,侵害 其著作人格權。爰審酌原告為專業撰稿人,因被告工藝中心 侵害其著作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被告工藝中心侵害著作權 之行為雖屬可議,惟藝遊趣系列叢書係為推廣台灣工藝文化 ,且被告工藝中心並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本件係出於過 失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每項著作各1,000 元 為適當,合計為21,000元(計算式:1,000 ×21=21,000) 。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工藝中心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為126, 000 元(計算式:105,000 +21,000=126,000)。 七、綜上所述,被告工藝中心因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 人格權,而被告馬瑞君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存在,從而,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工藝中心給付 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8 月25日 起(見本院卷㈠第9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查就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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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