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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蘇琇嶸   

訴訟代理人  林昭印 
            蘇皓琮 
            高宏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 
訴訟代理人  莊康信 
            湯淑文 
被      告  余宏紋 
            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東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楊東偉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於112年10月11日解除委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少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如以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之法定代理人吳清基於112年4月6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朝祥,有其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楊朝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蘇皓瑀之父,被告救國團自106年起開始經營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下稱內湖運動中心),被告余宏紋受僱於被告救國團,為業務部場館經理,被告救國團將攀岩場委託被告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光合公司),被告楊東偉為光合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救國團雖將攀岩場外包予被告光合公司經營,其與被告光合公司分潤,並對外收費,被告救國團仍有監督、管理之責,係實施營業行為之主體,其與被告光合公司均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企業經營者。
  ㈡蘇皓瑀於109年8月29日在內湖運動中心攀岩館室外上攀區使用自動確保器獨自進行攀岩活動,與被告救國團、光合公司(下稱被告2人)存有消費關係,蘇皓瑀在第3次攀爬時,疏未將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扣於身上,現場亦無人員監督,蘇皓瑀在毫無安全確保之情況下進行攀岩約3分鐘後從高處墜落,其頭部重創,不治死亡。攀岩場經營者應得預見獨自攀岩者可能未進行攀岩前確保致生墜落意外之風險,故有義務提供相應辦法排除或降低風險,惟內湖運動中心並未告知顧客自動確保器之使用風險或未張貼攀岩前後之安全須知;且使僅考取上方確保、先鋒確保安檢卡之攀岩者於攀岩前單獨操作自動確保器,現場並無足夠人員監督或進行雙人確保,況上揭安檢卡之考核與自動確保器正式考核之測驗內容有別,不應讓僅通過上揭安檢卡考核之蘇皓瑀自行負責確保。另被告配置之標示旗(下稱標示旗),係放置於距離岩壁10公尺遠之地面上,安裝於起攀點之攀岩牆上,其並未遵循自動確保器及標示旗原廠安裝說明規範。從而,內湖運動中心提供之攀岩設備及服務顯不符合一般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楊東偉、余宏紋均有過失,並與蘇皓瑀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又被告2人各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之0.5倍即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余宏紋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蘇皓瑀之生命權,被告救國團為其僱用人,應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余宏紋連帶損害原告慰撫金3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請求被告楊東偉與其代表之被告光合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300萬元等語。
  並聲明
   先位:
    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救國團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光合公司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
    ⑴被告楊東偉與被告光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余宏紋與被告救國團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開第一、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救國團3人抗辯
  被告救國團將攀岩場部分出租予被告光合公司經營,不具整合各生產要素成為整體服務之權限,非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余宏紋為被告救國團之雇員,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光合公司,被告余宏紋對攀岩場無實際管理之責。
  ㈡蘇皓瑀於攀登前有填寫入場攀登注意事項,注意事項上已提醒攀岩者
  ㈢須具備安全攀登及確保能力,並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責,自動確保器設置之理由,係在使攀登者可獨攀,無需人員在場監督、檢查是否扣上安全帶。又我國未規範攀登者使用自動確保器時需有操作員在場監督、自動確保器考核應有何考核項目,僅需以安檢制度確認攀登者可否自行操作自動確保器。至於標示旗係選配裝置,並非強制安裝,亦無設置之法規範,如何設置亦無絕對標準。被告光合公司在課堂上除有教授自動確保器之風險,並限定入場者須取得先鋒攀登等安檢卡,同時於進場前,已讓使用者簽署入場安全須知,已盡告知義務。故被告並無過失行為,所提供之攀岩服務並無安全性欠缺。又蘇皓瑀之死亡係源自於其忘記繫上安全帶所致,與標示旗裝設何處,並無相當果因關係,且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東偉抗辯:於內湖運動中心攀岩場內設有場館組與定期巡場之教練,入場時須簽署入場安全須知,為維護攀岩者安全攀岩之能力與紀律,攀岩場設置安檢卡考核制度,分為較基礎的上方確保與進階的先鋒確保,考核通過後始核發安檢卡予該攀岩者,若日後攀岩者有危險行為,攀岩場有權回收該安檢卡。又自動確保器之安裝位置與矛點設置位置均無強制規定,考量攀岩者安全、使用時不損壞自動確保器及不影響攀爬者使用等情形,已就自動確保器安裝為妥善處置。再標示旗本無任何防護效果,並非必要設備,其本無安裝義務,亦已於休息區與攀岩區中間懸掛標示旗。蘇皓瑀受過完整訓練並考取上方確保安檢卡、先鋒安檢卡,本事故發生前,蘇皓瑀已簽署入場安全須知,對如何使用自動確保器知之甚詳,惟其疏未使用自動確保器係可歸責於己,其死亡結果與攀岩場自動確保器、標示旗之設置無因果關係。原告曾以過失致死為事由提出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847號,下稱偵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16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亦證被告楊東偉未有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內湖運動中心自106 年10月7日起由被告救國團經營,被告救國團再將內湖運動中心攀岩館委託被告光合公司營運。被告余宏紋為被告救國團內湖運動中心之業務部場館副理,被告楊東偉為光合公司之負責人。
   ⒉蘇皓瑀於109年8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內湖運動中心攀岩館室外上攀區進行攀岩活動,獨自一人攀登,第1次、第2 次攀爬時有使用場內設置之Perfect Descent自動確保器,於上午9時51分開始第3 次攀爬時,未將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扣於身上。
   ⒊蘇皓瑀第3次攀爬約3分鐘後,其從高處墜落,造成頭部重創,到院前約11時6分許已無意識及心跳,至院急救無效而死亡。
   ⒋入場攀岩者須簽署如被證2 之入場安全須知,第一句記載:「本場地專供上方確保攀登、先鋒攀登使用,並禁止無確保攀登」,原告本件入場前有填寫簽名。
   ⒌案發當時攀岩場配置1 塊標示旗,放在距離岩壁一段距離之地面,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拉斜線至距離岩壁一段距離處連結於標示旗,事發時現場照片如被證1 (見本院卷一第496頁)所示。
   ⒍蘇皓瑀於106年5月25日至6月15日於內湖運動中心攀岩館內接受上方確保課程訓練,於同年7 月22日通過上方確保測驗安檢卡測驗通過,取得上方確保安檢卡。
   ⒎蘇皓瑀於107年9月2日至30日,接受先鋒攀登與確保課程,於108年3月13日通過先鋒安檢卡測驗,取得先鋒安檢卡。
   ⒏蘇皓瑀於108至109年間,至案發地點進行攀岩活動27次。
   ⒐被告光合公司為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
   ⒑原告為蘇皓瑀之父。
   ⒒原告現尚未受領本事故發生之保險給付。
  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救國團是否為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
   系爭攀岩場之提供攀岩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⑴未派員在場監督攀爬者?
    ⑵未派員檢查攀爬者是否扣上安全帶?
    ⑶安裝標示旗及其方式?警告標示?
    ⑷使用自動確保器之風險告知?
   ⒊被告楊東偉就上開4點行為,有無過失?
   ⒋被告余宏紋就上開4點行為,有無過失?
   ⒌蘇皓瑀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當?
   ⒎蘇皓瑀未將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扣於身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救國團是否為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
   按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服務責任所稱「服務」,係結合人力、設施,及組織管理系統而成之營業活動,解釋上,應以損害發生時,在其營業活動範圍內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作為判斷標準,對於該服務有管領權限者,均為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至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在所不問。
   ⒉經查,被告救國團與被告光合公司簽訂之攀岩場合作經營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合作方式為:「一、甲方(即被告救國團)提供內運中心之室內抱石場、室外攀岩場牆主體(含原有岩塊、軟墊)。二、乙方(即被告光合公司)提供專業技術人力、活動規劃資源、安全維護、各項攀岩所需裝備、繩索、快扣等器材。於第4條約定甲方負責事項:一、甲方指派幹部做策略經營規劃。二、協助乙方企劃及執行其行銷事務。四、甲方內運中心1樓服務櫃檯統一收費。」;於第6條第3項約定:「拆帳方式:所有攀岩場之課程、門票、裝備、活動等收入,每月月底結算(甲方報表為準),21萬以內部分以九一拆帳,甲方一成、乙方九成,超過21萬的部分,以八二拆帳,甲方二成、乙方八成。」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3-220頁)。依上述內容,攀岩場地(含牆面、軟墊等)為被告救國團提供,費用均由被告救國團負責出面收取,亦由被告救國團開立發票收據(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且由被告救國團做策略經營規劃,故如只作雙人確保之攀岩服務提供,或是亦提供自動確保器之獨攀服務,被告救國團負責範圍,故攀岩服務係由被告救國團與被告光合公司共同組織管理,並共同分潤,被告救國團非僅係單純出租人而已,亦不能因與被告光合公司內部約定由其負責安全維護等,即免除被告救國團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外應負之責任。
   ⒊綜上,被告救國團對於攀岩營業活動有管領權限,應為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被告救國團辯稱:其將攀岩館出租予被告光合公司,無整合該攀岩服務之權限,非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等語,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㈡被告雖無過失行為,惟被告2人就系爭攀岩場之提供攀岩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與蘇皓瑀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消保法商品或服務責任,有意藉由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欠缺」取代傳統過失責任下的「注意義務違反」,作為正當化企業經營者應負責任之歸責事由,貫徹無過失責任精神之立法政策。安全性欠缺係指服務本身,客觀上不具有一般接受服務之人在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下,通常可以合理期待的安全水準而言,只要依一般接受服務之人或社會大眾外行人觀點,綜合參酌服務提供當時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如欠缺應有的安全水準,即可認定服務提供欠缺安全性。
   ⒉經查,人工攀岩場之攀岩活動既有之傳統人力確保,由雙人一組進行攀岩活動,分別為實際攀爬的攀岩者和確保安全的確保員,如照片一所示。
                       【照片一】
                  
      後因技術進步而出現自動確保器,係以機械或磁吸等力提供與墜落相反的力以減緩下落速度,取代人力拉繩進行。而自動確保器發揮作用之前提應扣上安全繩,詳言之,自動確保器懸掛於岩壁頂端,內置安全掛繩垂吊至地面,攀岩者將安全繩末端之掛扣緊扣於身上的安全帶,攀岩過程中即無庸確保員幫忙拉住安全繩,如照片二所示。
                        【照片二】
                  
   ⒊查蘇皓瑀獨自於上午9 時51分開始第3 次攀爬時,未將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扣於身上,攀爬約3 分鐘後,其從高處墜落,造成頭部重創死亡。故內湖運動中心攀岩場提供之攀岩服務,下述⑴未派員在場監督攀爬者?⑵未派員檢查攀爬者是否扣上安全帶?⑶安裝標示旗及其方式?警告標示?⑷使用自動確保器之風險告知?上述情形是否有過失或安全性欠缺,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未派員在場監督攀爬者,及檢查攀爬者是否扣上安全帶,不具過失及安全性欠缺:
    ①Climbing Wall Association, Inc.(下稱CWA)為美國人工岩場設備廠商組織而成的協會,致力於人工岩場設備的市場,及設備安全規則有關的法令,按CWA手冊第4.10條規定(英譯):「如果場館提供自動確保器,工作人員會為每位攀岩者進行自動確保器的訓練和能力測驗,之後才能在未經協助或直接監督的情況下使用自動確保器。註解:如果攀岩者在受到合格的工作人員直接監督或由合格的人協助時,可以在未經培訓或取得資格的情況下使用自動確保器。否則,攀岩者必須在未經直接監督的情況下,事先接受自動確保器的正確使用培訓。攀岩者應對自動確保器的正常運作和操作模式有所了解。......」(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復查,證人即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攀登部部長莊嘉仁於偵案調查時陳稱:目前國內無配設自動確保器下,是否仍需安排操作員陪同之相關規定,一般而言,岩場會自行訂定使用規則,在初學者或付費學員攀登時,會有教練陪同指導,若有取得協會或岩場檢核考試之攀登者,一般而言皆可在有確保安全設備下獨自進行攀登,因自動確保器近幾年始引進臺灣,協會尚未制定相關規範,並無相關法規規定禁止獨自使用自動確保器攀登等語(見士檢他字第5005號卷第200頁)。依前揭CWA手冊第4.10條規定及前述證人莊嘉仁所述一般情形,可知採用自動確保器之目的,即在於使專業攀岩者得以選擇獨攀,不仰賴他人協助安裝、監看,如仍需派員一一監看、檢查,即失去自動確保器設置、引入之目的與實益。
    ②原告雖主張:關於Perfect Descent官網上之操作手冊第2頁,其記載「操作員應監督使用此設備的攀爬者,負責確保攀爬者安全。」故被告應派員監督使用等語。惟依Perfect Descent自動確保器廠商拔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函所示:上述記載此段警告文字係原廠所登載於使用說明書上,要求操作員監督並指導攀爬者正確鈎掛自動確保器,並且確實關閉鈎環閘門,以確保起攀及完攀垂降的動作和程序的正確和安全。但是對於已經通過訓練並且熟練使用Perfect Descent自動確保器的攀岩者,世界各地攀岩館均自行訂有規範,例如攀爬者必須經過館方認證或考核通過後,方可自行使用或單獨攀爬。由於攀岩本身是具有風險的運動,不論人工確保攀岩或自動確保攀岩均有攀爬者操作不當而導致傷亡的可能性,有前揭函在卷可查(見士檢偵卷第7頁),可知原告上述所提操作員應予監督之情形,並非針對專業攀爬者,又其餘函文指攀爬者經過館方考核通過後,可自行使用或單獨攀爬,核與前述①之說明相符。故原告節錄上開操作手冊內容,作為被告應在場監看、檢查之依據,並不可採。
    ③查蘇皓瑀過往於攀岩館內接受上方確保課程訓練,於同年7 月22日通過上方確保測驗安檢卡測驗通過,取得上方確保安檢卡;亦於107 年9 月2 日至30日,接受先鋒攀登與確保課程,於108 年3 月13日通過先鋒安檢卡測驗,取得先鋒安檢卡。又其於108至109年間,至案發地點進行攀岩活動27次,甚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第1次、第2次攀爬時均使用自動確保器順利攀爬,若其於上揭課程、測驗,未受過自動確保器使用相關訓練,豈能攀爬多次,並操作自動確保器自如?認蘇皓瑀於上述課程受過自動確保器之訓練。原告雖主張:CWA學員手冊記載頂繩攀登、先鋒攀登、自動確保器3種攀登項目,自動確保器另有不同的考核項目,故被告上述考核課程未提供自動確保器訓練等語。惟CWA學員手冊為國外攀岩組織之手冊,我國即使無獨立之自動確保器考核項目或安檢卡考核制度,並不意味我國受訓上列課程者即未受自動確保器訓練,原告上開主張稍嫌速斷,並不可採。
    ④查內湖運動中心攀岩館室外攀岩場入場簽名表第1點記載本場地專供上方確保攀登、先鋒攀登使用,並禁止無確保攀登(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蘇皓瑀通過先鋒安檢卡等測驗,為專業攀岩者,且有操作自動確保器之能力,故其未經協助或直接監督的情況下使用自動確保器獨攀,與前開①所述之常規作法無違,且被告亦有限定僅受訓合格者得以使用該場地,故被告未派員在場監督攀登者,及檢查攀登者是否扣上安全帶,從外行人觀點而言,其對專業攀岩人士與一般初級人士之作法有別,作不同管控,難認有安全性欠缺。而且因自動確保器係近幾年引進臺灣,政府或協會尚乏相關規範之制定,而被告前述入場簽名表,限定具一定資格者使用自動確保器攀登,與前述國內攀岩學會及確保器廠商之一般業界作法無違。因此,被告未派員在場監督專業之蘇皓瑀,及檢查其是否扣上安全帶,此部分亦難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⑵被告安裝標示旗及其方式,及警告標示,雖無過失,但此情具安全性欠缺,被告2人提供之攀岩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
    ①隨著自動確保器的普及,攀岩者忘記扣住安全帶的傷亡事故增加,攀岩館及器材廠商開始提供自動確保器的配套安全器材即標示旗,如照片三所示黃旗。
                        【照片三】
                    
          其作用原理在於形成物理性障礙,強制攀岩者必須先拆卸標示旗始得以碰觸攀岩路徑上最初的石塊,而此拆卸行為會使攀岩者握住自動確保器的安全繩鉤,強制攀岩者扣上安全帶後才能開始攀爬。Perfect Descent標示旗即內湖運動中心配置的廠牌之原廠使用說明載明:「Perfect Descent標示旗是為了防止用戶在疏忽未安裝Perfect Descent 自動確保器的情況下攀爬所設計的。將自動確保挽索固定在頂部環上後,標示旗會形成一個物理性的障礙,覆蓋在路線的起始立足點上,降低在沒有預先夾好的情況下攀登所產生的風險......高可見度的黃色以及清晰的說明,遵循ISO和ANSI安全標誌標準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38、140頁)。
        ②經查,事故發生時場地如照片四所示,僅1面確保標示旗,該標示旗距牆面有數公尺之距離,並未貼附牆面覆蓋於各路線之起始立足點,且無其他使用自動確保之警示標示、標語。
                        【照片四】
      
   
         故被告裝設之標示旗並未遵照原廠之使用說明,距離牆面甚遠,僅有1面,以致於任一起攀點均無障礙,近牆處無其他警示,依前述①自動確保器及標示旗安裝原理說明,被告之安裝方式,可於攀岩牆前任意起攀,亦難以促請注意,顯然無法降低疏未扣住安全帶之攀登風險。從外行人之觀點,被告不僅未遵照原廠說明安裝標示旗,且其經營設置之攀岩場地,既採無人監督、檢查,降低營運成本獲益之模式,並同時吸引對獨攀有興趣者入場,相較於傳統雙人確保之攀岩場地,額外獲取利潤,理當在專業攀岩者疏忽於扣環掛上安全帶一事上,以增加警示標示及落實標示旗安裝之方式加強防範,國內外亦有攀岩場於起攀點上全面安裝標示旗之實例(如前揭照片二所示),以降低使用確保器獨攀之風險,避免意外事故發生。從而,被告提供之內湖運動中心攀岩服務,雖可使用自動確保器,惟其安裝標示旗之方式不當,及警告標示不足,應認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③證人即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攀登部部長莊嘉仁於偵案調查時陳稱:國內自動確保器皆由自動確保器製造商提供操作安裝手冊,我國並無相關規定,一般是將自動確保器由岩壁上方垂直往下拉至地面與安全擋布連結,防止攀岩者未攜掛確保繩即開始攀登,與案發時內湖運動中心室外攀岩場所設置之方式不同(見士檢他字第5005號卷第200頁);國家及協會沒有推廣自動確保器,也沒有引進,大部份看到的岩場會配備,廠商表示這是選配,可以買來裝上,也可以自製,標示旗的問題是可能會影響到其他攀岩用途,若安裝確保器可能只能專用,但目前我國的岩場為混合使用等語(見士檢偵卷第290、291頁)。依前述證述,可知近年才引進之自動確保器,並無相關規範要求,被告所裝置之標示旗方式雖與原廠手冊不同,惟原廠亦僅列此標示旗為選配而非必備,而國人又因混合場地問題,即使有使用自動確保器,但就選配之標示旗裝置方法不一致,依國內業界人士相當知識、經驗判斷之標準,尚難認為被告楊東偉、余宏紋就加裝標示旗之乙事違反一般注意義務。
    ⑶被告關於使用自動確保器之風險告知,非安全性欠缺,亦不具過失:
      原告係經受訓之專業攀岩者,衡情於受訓時即知悉自動確保器之風險,且入場通知限定僅專業攀岩者可使用該場地。故被告提供之攀岩服務,未再度特地告知使用自動確保器之風險,不構成安全性欠缺及具有過失。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安裝標示旗及其方式,及警告標示不足,具安全性欠缺,其提供之攀岩服務本身,與蘇皓瑀之墜落死亡結果,具原因結果聯絡關係。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提供攀岩服務之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被告楊東偉、余宏紋無過失行為,則被告楊東偉所代表之被告光合公司不成立民法第2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余宏紋所受僱之被告救國團亦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東偉、光合公司連帶賠償3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余宏紋、救國團連帶賠償300萬元,均無理由。又被告2人雖無過失,惟被告2人既有承保相關保險,且其係未依原廠說明書方式合理使用標示旗,故本院認不應減輕被告2人責任,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按消保法雖無明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如第7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即屬系爭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同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屬填補性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規定之性質,其責任範圍,除財產上損害外,亦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中國醫藥大學藥學系學士及學士後中醫系學士,現為中醫師、中醫診所院長,110年度所得為363,581元,名下有房屋7間、田賦1筆、土地4筆,被告光合公司名下無財產,被告救國團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580,887元、財產總額(含數十筆以上不動產)1,630,154,327元(參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兼衡被告2人提供攀岩服務安全性欠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㈣蘇皓瑀未將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扣於身上之與有過失比例3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蘇皓瑀經受訓取得安檢卡,並有多次攀登經驗,為專業攀岩者,於本事故發生前,業已2度使用自動確保器完成攀登,第3度攀登時疏未使用自動確保器;而被告未正確安裝自動確保器之配備標示旗,及充分標示,防免上述疏未扣上安全環之情形,致生本件墜落死亡事故。綜合蘇皓瑀與被告2人之違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2人負擔7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被害人蘇皓瑀30%之責任。從而,被告2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5萬元(計算式:150萬×70%=105萬)。
  ㈤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消保法第51條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楊東偉、余宏紋無過失行為,被告楊東偉所代表之被告光合公司、被告余宏紋所受僱之被告救國團自難認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0.5倍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即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