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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潘士正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士正破產。
選任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時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訂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星期二)上午十時許在本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第八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啟赫公司)負責人,啟赫公司因資金調度週轉失靈,自
    民國108年9月間開始跳票,隨即啟赫公司之銀行帳戶悉遭凍
    結,導致啟赫公司後續所開立支票無法支付,亦無法繼續營
    運,而啟赫公司所有對外借貸,聲請人均有擔任連帶保證人
    ,啟赫公司跳票隔日,聲請人於銀行之帳戶亦遭凍結,債權
    人紛紛向聲請人追償,以聲請人之資產實不足清償如此鉅額
    負債,已陷不能清償債務之境,然聲請人所餘資產尚足敷構
    成破產財團,而有透過破產程序將財產公平分配予各債權人
    之必要,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1.本件聲請人主張對如附表1「債權人」欄位之人,負有如附表1「聲請人陳報債權本金」欄位之債務,有如附表1「債權證明文件/執行名義」欄位所載之證據可佐,又向本院回覆之債權人陳報債權雖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有出入,但經估算就陳報債權之本金債權已超過15億元以上。
  2.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
 ⑴就如附表1編號1-1至1-3所示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土地銀行)債務,經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4萬1,357元,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2編號1-1及1-2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1,104萬元之優先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附表1編號25所示債權人鄭緯澤亦有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前開不動產已於111年2月21日拍賣賣出,拍定價格為1,210萬1,000元,有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查得結果在卷可稽。準此,土地銀行、鄭緯澤行使抵押權獲償部分無庸計入破產債權,然就其餘未獲清償之別除權,依前開破產法第109條規定,應列入破產債權。
 ⑵復就如附表1編號5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之債權數額,經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權本金金額為1,068萬4,449元,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2編號14-1及14-2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1,414萬元、3,00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鄭緯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前述不動產已於111年2月21日拍賣賣出,拍定價格為1,263萬2,000元,有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查得結果在卷可稽。準此,新光銀行、鄭緯澤行使抵押權預計可獲償部分無庸計入破產債權。然就其餘未獲清償之別除權,依前開破產法第109條規定,仍應列入破產債權。
 ⑶又就如附表1編號29-1至29-3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資產公司)之債權數額,經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權本金金額為5億3,000萬元;聲請人所有如附表2編號2、3、4、5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3,900萬元、4,380萬元、2,700萬元、2,940萬元之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資產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附表2編號2、3、4、5之不動產另設債權額950萬元、840萬元、
  350萬元、8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附表1編號17-1、
  32、17-2之債權人洪柏嵩、洪靜瑩、洪柏嵩、莊忠信。又聲請人如附表2編號2-1至5-6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已於111年2月21日、111年2月21日、111年1月10日、111年2月21日拍賣賣出,拍定價格分別為3,212萬元、3,589萬元、2,005萬
  8,889元、2,700萬元,合計為1億1,506萬8,889元,有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查得結果在卷可稽。就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獲償部分無庸計入破產債權。然就其餘未獲清償之別除權,依前開破產法第109條規定,仍應列入破產債權。
 4.依目前聲請人陳報及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附表2編號1-1至5-6、14-1至14-2所示之不動產,扣除優先債權後,可能無殘存價值。聲請人陳報應列入破產債權計算之債務計有如附表1編號1-1至34所示,共計20億6,904萬3,992元。債權人陳報之債權亦達15億元以上(有債權人未向本院陳報),縱使扣除前述拍賣價金獲償部分,債權本金仍高達10億元以上(債權人陳報後,部分債權因有獲償,是以附表1之金額並非目前債權金額)。  
  5.復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如附表1編號1-3、2-2、7、8-1、8-2、10、11-2、11-3、27、29-1至29-3所示債務,係為主債務人啟赫公司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啟赫公司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5號宣告破產,其他連帶保證人蔡俊魁名下不動產均已同聲請人及啟赫公司於同一事件強制執行、潘泰睿即潘建盛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110年度破字第35號),其等資力均難以負擔上開債務;附表1編號1-2所示債務,係為主債務人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簡稱益泉水電公司)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益泉水電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其他連帶保證人林勝賢已向本院聲請破產(110年度破字第18號),其等資力應已難以負擔上開債務;附表1編號13所示債務,係為主債務人蘭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蘭亭公司)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蘭亭公司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6號宣告破產,其他連帶保證人啟赫公司、蔡俊魁資力亦已難以負擔上開債務。是聲請人仍須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產原因,附此敘明。而附表1編號12-4債務之主債務人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陳報仍有清償能力(本院卷三第310頁)。
㈡、就聲請人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既有財產如附表2編號1至15所載,業據提出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證據,信屬實。附表2編號1-1至5-6、14-1、14-2所示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並強制執行後已無殘值,不應計入破產財團之範疇。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2編號6至10所示不動產,經以本院拍賣公告第二次拍賣底價(本院卷四第51頁至第52頁)計算價值為111萬
  4,285元,附表2編號11至13所示不動產則於111年2月21日拍賣賣出,拍定價格分別為284萬1,422元、1萬8,000元、10萬7,143元,有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查得結果在卷可稽。
  2.綜此,聲請人可計入破產財團(即如附表2編號6至13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60萬元)之財產,合計價值為468萬849元。
㈢、從而,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可能積欠之債務高達19億2,924萬2,103元,與聲請人目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468萬849元兩相對照,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㈣、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1.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2.本件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萬713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本件程序如以2年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3萬7,112元【計算式:30,713×12×2=737,112】。又聲請人自陳現於禾韻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萬8,2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依其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其投保薪資自110年5月20日起為每月3萬8,200元,可認其每月至少所得3萬8,200元,尚足負擔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額,而毋庸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
  3.另聲請人積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8萬5,956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750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10萬9,488元,如附表1編號14、33、34所示,該債權屬優先債權,應先於他債權受清償。因前述拍定之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金額63萬6,995元部分,優先於抵押權,執行法院將代為扣繳受償,是聲請人破產財團資產468萬849元扣除先於破債權受償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前述優先受償債權後,約略有將近400萬元數額可供運用,自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且其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可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清償優先債權,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