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包宣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陳炯翰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自民國93年7月25日結婚今,婚後育有3子。被告為原告高中同學,因而與甲○○相識,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偶,竟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友關係應有之正常社交分際,期間長達7年,原告至111年6月間始察覺甲○○似與他人有不倫關係,經質問甲○○後查悉其對象為被告,被告遭原告發覺後仍毫無悔意,不斷傳訊挑釁嘲弄原告,騷擾原告及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且受人指點竊論,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且刑法通姦罪業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由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配偶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在此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依此,配偶權並憲法保障之權利,原告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請審酌侵害配偶權非被告一人可成立,甲○○亦有責任,應酌減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70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3年7月25日結婚迄今,育有3子。兩造為高中同學,被告知悉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
 ㈡被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㈢被告曾於111年6月30日上午8時8分傳送原證2簡訊(本院卷第23頁)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曾有長達7年之婚外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偶,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期間長達7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為高中同學,被告知悉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及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上午8時8分,以自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原證2簡訊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原證2簡訊內容為:「對了,你親愛的老婆很靈活,很會動,又很會主動搖,摸一下水就一堆,真的棒,我們都是在他去剪頭髮的時候去某個地方做的,他說以前跟你用的時候心裡都是想著我呢?全身上下我都用過吃過了,他要玩我就陪他玩,這樣你以後還用的下去我也真佩服你了,最後謝謝你借我用了7年啊」等語,有原證2簡訊截圖、中華電信通信紀錄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1頁),依被告於簡訊中所提及之其與甲○○間性行為細節,及向原告稱「謝謝你借我用了7年啊」等言論可知,被告於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曾有長達7年之婚外情。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被告與甲○○間簡訊對話內容顯示,甲○○於111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曾傳簡訊質問被告為何要傳簡訊給原告,破壞其與原告的婚姻等語,此與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收到被告前開簡訊可相為映證;而被告於111年7月1日晚上10時36分回覆甲○○稱自己只是想把話說清楚,以後不會再打擾甲○○的生活等語,後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55分,又傳簡訊稱:「我是還有很多事情都沒跟他講,不然你會更慘,既然他選擇原諒你,那算你走運,之前我就說過了,要是事情曝光,慘的是你不是我,我自己一個人而已……事情鬧大他們家做生意,以後我看生意也不用做了,你要是被你那個78公公知道,你看你爸媽會怎麼被他講的多難聽……你說我搞的你婚姻破碎,他都已經選擇原諒你了,你之前擔心的你也沒什麼好顧慮了,也是啦!我們才7年的感情,當然比不過你們快20年的感情……憑什麼他可以原諒你,讓你們去快活,我就要自己一個人痛苦……他不是很愛找你做,以後你自己就要多主動一點去找他做啊!去好好休復你們的感情啊!」等語;甲○○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1分傳簡訊予被告稱原告沒有錯,不應受到如此羞辱,及伊每次說要分手,被告就恐嚇要把事情告訴原告,7年來伊心裡很愧疚、很害怕被告等語,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上午9時15分復以:「……我沒威脅你7年好嗎?前幾年我還不會這樣,是你自己怕他怕死死……你來我家的事和每次做完跟我拿錢的事,我都沒跟他講,不然那叫交易,你看他如果知道會怎麼想,他承受的住嗎?」等語,有原證5簡訊截圖附卷供佐(本院卷第97至113頁)。依上開被告與甲○○間對話內容可知,兩人確實有長達7年之婚外情。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否認原證5簡訊為其所發送云云(本院卷第170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同意將「被告與甲○○間曾有原證5簡訊對話」列為不爭執事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49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欲撤銷前開自認之內容,應證明其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惟被告先自認其與甲○○間有原證5簡訊對話後,事後改口否認該簡訊非其所傳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自認之撤銷,不應准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再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臉書私訊內容,被告曾於111年7月1日以臉書暱稱「Han Chiung」傳送訊息向原告稱:「我對你很抱歉,但一個銅板是不會響的……既然你選擇知道真相……就要有接受事實的準備……我跟他也不可能了,我也不會去打擾你們的生活!」等語,與被告於同日傳送前開簡訊予甲○○稱自己只是想把話說清楚,以後不會再打擾甲○○的生活等語,大意相符;當原告再以私訊質問被告與甲○○偷情7年,竟然還敢怪原告打擾導致無法繼續,甚至傳簡訊炫耀跟甲○○偷情的床事等語時,被告所回私訊內容為:「既然你想知道,我就都跟你講,還有很多事都沒跟你講的,你去問你親愛的老婆,看每次跟我完事後有沒跟我拿錢,如果有,那叫交易,不是搞他……還有每次他送臘肉去歡喜樓的時候,送完中午都會去我家找我,在幹啥那就不用說了,還想知道什麼的,等我有想到再跟你說!」等語,有臉書訊息截圖附卷供核(本院卷第27至35頁),被告於與原告的臉書私訊對話中,從未否認原告關於「偷情7年」之指控,益徵被告與甲○○確有長達7年之婚外情。被告雖否認上開臉書私訊為其所傳送云云,然甲○○到庭作證時曾稱「Han Chiung」為被告臉書暱稱之一(本院卷第147頁,甲○○證述內容詳下述),且觀諸上開臉書私訊內容,被告向原告陳述之內容大意,包含甲○○「來我家找我」、「完事後拿錢叫交易」等事,與前開被告傳給甲○○之簡訊內容中所提及之「來我家的事和每次做完跟我拿錢的事,我都沒跟他講,不然那叫交易」相符,用語亦相同,足見上開臉書私訊確為被告所傳送予原告,其辯要無可採。
  ⑷另核原告提出被告與甲○○間臉書私訊內容,被告曾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以臉書暱稱「貝垮特」傳送訊息予甲○○稱:「親愛的老公還不知道的時候不是很怕曝光」、「親愛的老公都原諒你了,哪裡有破碎你跟我講一下」、「也完全看不出來他有哪理想不開的狀況內,還不是常常掛在臉書看東西,老婆被我用了7年,還不是一樣當沒事發生一樣」等語,有臉書訊息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27頁),被告於私訊中所稱「老婆被我用了7年」,再次證明其與甲○○確有長達7年之婚外情。被告雖亦否認上開臉書私訊為其所傳送云云,然甲○○到庭作證時曾稱「貝垮特」為被告臉書暱稱之一(本院卷第146頁,甲○○證述內容詳下述),且上開臉書私訊內容之大意及用語,亦與上述兩造間簡訊、臉書對話內容,及被告與甲○○間簡訊對話內容相符,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⑸末甲○○到庭證稱:原告是我老公,被告是我老公的高中同學,我與被告於103年認識時,被告就知道我跟原告是夫妻了,我們於104年間開始交往,至111年6月間我向原告坦承後結束,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約二個星期一次,有時在被告安南區家裡,有時在外面被告的車上;我有向被告拿過一次錢1,500元,是被告硬塞給我,是我要用頭髮的錢,我每次出去都要欺騙我老公,我常編的理由就是我要去給人家用頭髮;我有加被告臉書,被告臉書暱稱是「貝垮特」,後來改成英文「HAN CHEN」、「HAN CHIUNG」;本院卷第97至113頁是我與被告間的簡訊,第115-119頁是我與被告間的臉書訊息對話;我不想與被告繼續下去,被告叫我自己跟我老公坦承,我不敢傷害我的家庭,被告就以訊息威脅我說要跟我老公講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可見甲○○亦承認與被告有長達7年之婚外情,期間約每兩週發生一次性行為。被告雖辯稱甲○○為原告配偶,其證述之內容難免偏袒原告,不可採信云云,然甲○○證述其與被告有婚外情及性行為等事,對於其自身的家庭生活及名譽均有一定程度之衝擊,衡情甲○○並無說謊陷自己於不利之必要,且其證述之內容,亦有上開原告提出之簡訊及臉書私訊等物證可為補強,容可採信。
 ⒊綜合上開物證及甲○○證述之內容,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偶,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期間長達7年,可審認。
 ㈡原告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查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偶,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期間長達7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已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⒊被告雖抗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保障之權利,原告不得主張云云,惟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再參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等語,可明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被告此番所辯,自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婚外情之期間長達7年,遭原告發現後,竟不思反省,反而傳送上述之簡訊及臉書私訊內容予原告,闡述自己與甲○○偷情之過程、性行為之細節等,極盡嘲弄、挑釁之能事;及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水肥車司機,月薪約4萬多元,與甲○○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7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送貨員、月薪約34,000元至36,000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扶養母親(本院卷第77、132、166頁);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包含原告財產總額為600餘萬元,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達1,800餘萬元(請參限制閱覽卷),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稱侵害配偶權行為非其一人可為,甲○○亦有責任,應予酌減賠償金額乙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與甲○○發展婚外情雖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本於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身分,對於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