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停機公告】系統將於113年5月25日(六)6時至14時停機維護。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0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蘇雅婷                                  
            蔡欣沛                                    
上  訴  人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 
            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胡冠謀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上  訴  人 許月鳳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志驤                          
            李憶櫻                            
            李志龍                                  
            李憶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憶梅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臺北市政府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號函、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號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1年10月9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地號等二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於91年11月6日核准上訴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下稱上訴人更新會)之籌組。上訴人更新會於93年2月19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下稱原計畫)送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實施,並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號函通知上訴人更新會核定實施。本件核定發布實施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於95年3月9日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95年5月17日修正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於95年8月16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專案會議,並於95年9月25日召開委員會第71次會議完成調解程序,決議調解不成。因鄭葆珠於95年1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續於95年11月20日以鄭葆珠繼承人身分申請調處。因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於97年1月16日修正,廢除修正前之調解與調處程序,依程序從新原則,無再續辦調處,應回歸97年1月16日修正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審議核復。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遂召開97年9月8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第2次會議、97年10月6日爭審會專案會議辦理本件審議核復事宜,依該次專案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98年4月6日第14次爭審會決議通過「本案依98(應為97年之誤)年3月19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所提計算方式辦理找補作業,並作為爾後類此案件之通案處理原則。」並函請上訴人更新會依該方式計算之。經上訴人更新會計算後,提請98年7月6日爭審會第21次會議討論並決議:「本案參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提之技術性諮商意見,有關異議人所有之後棟更新前權利價值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65,000元評定之,並依98年4月6日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4次會議確認之差額價金計算方式核計,決議本案實施者臺北市○○區○○段3小段285等2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應依(97年1月16日修正)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異議人鄭葆珠君之繼承人李志龍、李志驤、李憶梅、李憶櫻、李憶蔓等5人736,547元整。」辦理本件審議事宜,並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0號函為核復處分(下稱第1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99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7229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訴願決定(即第1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即第1處分,下同)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及上訴人更新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駁回。
(二)期間上訴人更新會因施工時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之抽查與室內隔間變更等因素,曾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下稱第1次變更計畫)申請,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30646101號函核定(下稱97年6月3日核定)實施。嗣再因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加,上訴人更新會先後擬具「變更(第2次)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2次變更計畫)、「變更(第3次)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3次變更計畫),均報請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核定,分別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號函(下稱第2處分)、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號函(下稱第3處分)核定,被上訴人不服,就第2處分、第3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32970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函)、100年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00021506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2月16日函)請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嗣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18日召開爭審會第63次會議決議:「異議事項非屬該2次計畫變更之範圍,或非屬權利價值之異議,經大會審議結果為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並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下稱原處分或第4處分)核復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0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51936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表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第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上訴人應就第3次變更計畫案,作成以下內容之修正:⒈被上訴人原應有部分511/10,000坐落土地,應全部估價計算其更新前權利價值。⒉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4段448號建物(下稱448號建物)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應全部依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標準每坪500,000元評定其更新前權利價值。⒊就更新單元店甲、店乙之面寬,因變更原設計而較其原面積為多之28平方公尺,應還原予原448號建物於更新後之建物即更新單元店丁,回復其為原矩形店面,並原位次分配店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配不足部分應再分配13樓更新單元,其差額9,727,319元由上訴人更新會以現金找補予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其餘上訴(即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負擔。」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更為審理,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以訴之追加方式,追加提起撤銷第2處分、第3處分之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第2次訴願決定及第2處分、第3處分、第4處分均撤銷,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及上訴人更新會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將原審法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2訴願決定及第2、3、4處分。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第2處分於99年8月25日提起訴願,對第3處分於99年12月27日提起訴願,合於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期限。又觀被上訴人訴願內容,其等非僅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更新前權利價值、更新後權利價值、共同負擔、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及實際分配之權利價值等事項不服,且對於主管機關就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之核定,亦有不服之意思。訴願機關內政部就被上訴人不服事項本應區別權利價值事項或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予以不同救濟管道,其中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應依一般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予以救濟,要無疑義。內政部僅以99年11月23日函,100年2月16日函請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核復),至於被上訴人不服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並未依一般行政處分作成訴願決定予以救濟,且已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據。原審法院審理第4處分必然涉及第2、3處分,各該處分訴訟資料利用可能重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被上訴人追加撤銷第2、3處分為當,予准許。
(二)上訴人更新會申請第2次變更計畫,其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等,均與原核定處分核定之原計畫不同。而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分配、共同負擔總額及參加更新者如何分擔,均屬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核心事項。第2次變更計畫前後之權利變換既已有上開變動,是以第2次變更計畫與原核定處分核定之權利變換不具同一性。且第2次變更計畫已依據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則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第2次變更計畫即生取代原核定處分之效力。而觀諸第3次變更計畫之內容,僅係因錯誤而為更正,或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後,產生應表明事項內容之更新或補充,而無關權利變換之標準或分配之結果變更。是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為第3次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僅係就申請變動部分為審查,其所為更正處分,僅生變更部分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內容之效力。況內政部為都市更新中央主管機關,其第1訴願決定亦認第2、3處分已取代原核定處分核定之原計畫而不具同一性,有取代原核定處分之效力。
(三)原計畫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有權利價值認定之違法,業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而確定。又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係估算參與者原先之權利價值(土地、建物及出資等),於更新後將權利價值重新分配與各權利人,可見權利價值之估定影響分配面積。第1處分有關被上訴人權利價值之估定有錯誤而被撤銷,已經終局判決確定,此權利價值估定改變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面積,第2、3處分因此而違法,自應撤銷。而被上訴人對第4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權利價值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都市更新事件亦為相同主張,惟該案業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認定原計畫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有權利價值認定之違法而確定,是第4處分即有違誤,應併予撤銷。
(四)上訴人更新會雖以93年1月27日(93)晶宮都更字第0117號函(下稱上訴人更新會93年1月27日函)通知鄭葆珠公開抽籤之時間、地點、方式,但鄭葆珠正確之地址為「臺北市○○路5段15巷445弄12號2樓」,而依「中華民國郵政93年1月27日劉大貝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下稱系爭執據)所載,收件人鄭葆珠部分之寄達地名(或地址)欄所載樓數,其究係阿拉伯數字「2樓」或國字「五樓」?扭曲難辨。被上訴人主張該通知函之地址係誤繕為「五樓」,為可採信。而依經驗法則送達人員係據所送達文書上記載之送達地址為送達,上開公開抽籤通知函之送達地址既無法識別是「2樓」還是「五樓」,郵差即有誤送達至「五樓」之可能。上訴人更新會復無法舉證或提出調查方法以證明鄭葆珠於抽籤前確已收到前揭93年1月27日函,即難認上訴人更新會於抽籤前已履行合法通知程序。即便鄭葆珠及被上訴人事前知悉若不申請分配單元之位置,將公開抽籤作為分配方式,並事後知悉公開抽籤之結果獲配10樓C戶位次,均難作為上訴人更新會免除踐行將抽籤通知書送達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正當程序。本件公開抽籤之93年1月27日函,既未於事前合法送達予鄭葆珠,則於93年1月31日所舉行之系爭都更案公開抽籤作業程序,即已違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其基於此一公開抽籤作業所得之分配位置結果即難認合法,其據以製作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及權利變換計畫亦非合法。從而第2、3、4處分予以核定或維持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被上訴人對於以申請分配方式選配更新後單元部分(即已經登記之48戶)並無異議,僅就臺北市○○路4段446號、446之1號、448號、448號13樓、450號13樓及448號10樓之1等6戶公開抽籤部分有爭議。而上訴人更新會依抽籤方式確定鄭葆珠分配之位置為10樓C戶,據以作成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記載於權利變換計畫,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予以核定。惟公開抽籤送達不合法及權利變換違誤,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權利變換於法有違,應予撤銷。撤銷後上訴人更新會應行抽籤正當程序送達通知書,再依公開抽籤結果製作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重為權利變換計畫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核定。至於上開已登記部分之選配抽籤前之事項,係依上訴人更新會92年12月17日通知書,經申請完成選配,因此撤銷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之結果,並不影響其等已經選取之位次及權利等由為據。
四、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曾就第2處分及第3處分提起訴願,嗣後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100年2月16日函,請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惟內政部99年11月23日、100年2月16日函之法律性質究為訴願決定或行政處分,此將涉及被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是否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及是否符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然原判決對於上開內政部2函之法律性質未具體說明,且漏未審酌上開內政部2函既分別已於99年及100年所作成,被上訴人也自承收受上開內政部2函之送達,卻遲至103年5月14日始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第2、3處分,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訴願法第14條所定之不變期間,無從提出訴之追加。況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內政部2函送達後,並未續行任何行政救濟程序,被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4日始追加訴之聲明,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2項之3年不變期間之規定,顯有權利失效之情形。原判決卻未予以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原判決理由中認定第2、3處分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已經全部取代原核定處分核定之原計畫,不僅忽略原核定處分及第2、3處分均係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併行核定之情形,且忽略97年6月3日核定之性質,又對於第3處分之性質論述前後不一而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處:
 1、原判決主文並未區分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原核定處分中之權利變換計畫已遭第2、3處分取代,惟事業計畫是否亦已同遭第2、3處分取代?理由為何?第2處分暨遭全部撤銷,是否影響原核定處分之全部效力?均未見原判決論述,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又第2處分與原核定處分間尚存有97年6月3日核定,如97年6月3日核定亦生取代原核定處分之效力,則第2處分如何逕行取代原核定處分?如第1處分未生取代原核定處分之效力,則其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判決加以論述,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且原判決對於第3處分究是否與原核定處分具有同一性?有無全部取代原核定處分之效力?前後論述不一,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2、原判決引用第1訴願決定作為認定第2、3處分已全部取代原核定處分之依據,惟第1訴願決定業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原判決遽以引用為判決基礎,仍難謂判決理由完備。況都更條例第32條對於權利價值之異議明定審議核復制度,立法者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現金相互找補」為權利價值異議有理由時唯一法律效果。原判決忽視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甚而認定第1處分之違法影響至第2、3處分之適法性而撤銷之,實已牴觸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三)本件都市更新程序建築物早已興建完成,且除被上訴人爭執之6戶尚未分配外,其餘均早已分配並向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登記,甚至有移轉第三人之情形。原判決撤銷全部權利變換程序,導致本件更新後建築物所有權無所附麗、回復更新前之所有權狀態,致更新前並非所有權人、更新後始取得所有權之人頓時財產權消失一空,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原審未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至於原判決雖於判決理由稱本件判決僅影響6戶,並未影響其他人。但原判決主文係將歷次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未就區分已登記與未登記之所有權人,依判決主文之效力顯然及於本件更新前後之全體所有權人,與判決理由所稱僅影響6戶之記載顯有不同。原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之處。
(四)本件第2、3處分均僅係因錯誤而為更正,或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後,產生應表明事項內容之更新或補充,而無關權利變換之標準或分配之結果變更,顯無後處分取代前處分之情形,而第4處分亦無任何權利變換之標準或分配之結果變更,故本件第2、3、4處分,均無後處分取代前處分之情形。況本件第2、3處分僅就原核定處分核定之原計畫內容予以部分變更,並非全部推翻而將全部程序重新進行,此觀諸第2、3處分均未重新委託三家以上估價者進行估價程序即可得知。況第2、3處分與原核定處分間,尚存在有97年6月3日核定及第1處分,且97年6月3日核定與第1處分均未重新進行估價程序,自無從被取代而不復存在之理。縱認第2、3處分已全部取代第1處分,然被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已消滅之時效並無重行復活之理。且第2、3處分之作成與被上訴人主張不法之處均無關連,足見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亦無理由。
(五)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雖已確定,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必須就被上訴人所爭執之權利價值重為審議核復之處分,但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都更條例,就審議核復之結果均以「現金找補」為補償方法,並無重新分配位次及面積之方式,故不影響被上訴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位次及面積。況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案件中主張權利價值異議之客體為原核定處分,並以此處分存在為前提,主張該處分核准之權利變換計畫價值就其權利價值低估、提出異議並進而爭取現金找補,目前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審理中。然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案件中則主張,原核定處分業經上開第2、3處分取代而已不存在,且第2、3處分均應予以撤銷。若依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本件原計畫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於另案提出本件權利價值異議,被上訴人於二案中之主張顯然互相矛盾。
五、上訴人更新會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更新會係因鄭葆珠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乃依行為時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公開抽籤方式為其辦理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與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無涉。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更新會93年1月31日所舉行之系爭都更案公開抽籤作業程序,違反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認定基於此一公開抽籤作業所得之分配位置結果即難認合法,其據以製作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及權利變換計畫亦非合法,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更新會92年12月17日(92)晶宮都更字第1217號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下稱上訴人更新會92年12月17日通知書)暨其附件,已詳載公開抽籤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攻擊或防禦方法,確已恪遵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並已合法送達。至於上訴人更新會93年1月27日函,僅係上訴人更新會特求完美,叮囑應參加公開抽籤之會員務必於93年1月31日到場抽籤。縱使上訴人更新會未寄發該叮囑性之函文,上訴人更新會已恪遵、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事實,亦無任何影響。原判決未查上情,即以系爭執據所載,收件人鄭葆珠部分之寄達地址欄所載樓數有誤,郵差即有誤送達至5樓之可能,認上訴人更新會於抽籤前未履行合法通知程序,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又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就上訴人更新會前揭關於92年12月17日通知書之攻擊防禦方法,記載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判決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亦與不當聯結禁止之法律原則有悖,為判決違背法令。
(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原位次分配店丁之部分,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64、76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已無從允許。本件無論上訴人更新會通知抽籤之程序是否有可議之處,關於選位之申請,因鄭葆珠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依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至多只能再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其權利變換分配單元之位次,為原審所確認。但因本件已無被上訴人堅持取得之1樓原位次可供抽籤,故縱使重行辦理被上訴人之抽籤作業,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實益。原審未斟酌於此,亦未依職權調查有關證據以憑判斷,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等規定意旨,均有未合。原判決一方面敘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戶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決定權利變換分配單元之位次洵屬有據,另一方面卻仍以通知抽籤及抽籤作業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由,將原處分撤銷,顯係就欠缺訴之利益之訴訟為實體判決。
(四)本件第2、3、4處分所關涉之後續(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戶原土地權利價值之估定基礎,並無任何變更。則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撤銷意旨重為審議核復之結果,即應作為被上訴人撤銷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本件第1處分經撤銷確定後,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雖尚未重新作成審議核復處分,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108年5月13日召開爭審會第375次會議審議之第4案,即係本件被上訴人異議之審議核復案。依學者、專家組成之爭審會所為之審議決議結果,足以證明本件第2、3、4處分及原計畫所估列被上訴人之原土地權利價值暨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並無違法或不當。惟原審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項、第133條等規定本於職權調查後續之事實關係及證據,或曉兩造就此後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審酌第1處分經撤銷後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另為之審議核復處分,仍認定原計畫中所估列被上訴人之原土地權利價值暨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並無違法或不當,而將第2、3、4原處分均撤銷,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誤。
六、上訴人許月鳳上訴意旨略以:
(一)郵政人員係依照信封上所記載之地址為送達,並非依照系爭執據為送達,該執據為寄件人於寄交大宗掛號函件時,所填寫並留底作為郵資及重量證明之依據,郵局並不會將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交給郵差去執行郵寄任務。可見系爭執據上所載之地址為何,並不會影響郵寄作業,原判決卻以系爭執據所載收件人鄭葆珠部分之寄達地址欄所載樓數,並非明顯為阿拉伯數之「2」,認送達者有誤認之虞,顯係昧於社會事實。依照一般人書寫之經驗法則,在同一份文書上,就相同為樓層之書寫,殊無忽使用國字忽使用阿拉伯數字之理,該地址應卻為「2樓」無疑。再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更新會之作業人員,自91年10月9日公告劃定更新單元開始,甚至更早之前置作業期間,即開始辦理本案並郵寄各項資料、通知給鄭葆珠,且其均有收到,豈有辦理多年後,卻於93年1月27日突然搞錯鄭葆珠地址而未送達之理?顯違經驗論理法則。審酌上訴人更新會郵寄給鄭葆珠之信封,其信封之地址係以電腦繕打後列印出來黏貼於信封上,顯見上訴人更新會之作業人員早將所有住戶之聯絡地址繕打於電腦內存檔,之後有需要郵寄時,再列印出來黏貼,而非每次要郵寄時再利用手寫,故亦不可能會發生93年1月27日書寫錯誤之情事。
(二)上訴人更新會係依照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當時有效之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92年12月17日通知書通知所有住戶,請住戶於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月18日止之31天內就權利變換分配單元之位置提出申請。惟鄭葆珠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申請,上訴人更新會方於93年1月31日為其辦理公開抽籤,程序均為合法。且鄭葆珠或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亦從未否認有收到92年12月17日通知書,則其自已知悉上訴人更新會將於93年1月31日辦理公開抽籤之事宜,當已可認為更新會之抽籤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而上訴人更新會93年1月27日函僅為上訴人更新會之再次提醒,有無送達鄭葆珠實無關緊要。況鄭葆珠並未於前揭31天內提出任何選位之申請,故上訴人更新會依照公開抽籤作業辦法為鄭葆珠抽籤,已是必然之結果。鄭葆珠亦無法於93年1月31日時再主張選位或為其他公開抽籤以外之主張,從而無論鄭葆珠有無收到上訴人更新會93年1月27日函,對其權益實無任何影響。
七、本院查:
(一)按「…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2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第3項)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為都更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款、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1、2、3項所規定。依上規定,都市更新程序中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雖可同時或分開進行,但二者係屬都市更新不同計畫程序,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雖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主管機關同時予以核定,但該二計畫仍有不同。又人民就主管機關以同一函文核定上述二計畫不服時,仍應區分係就何一部分不服而為不同之處理程序。亦即對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部分為異議爭執時,都更條例第32條另有救濟規定,並明文規定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且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而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以外部分不服時,則應依通常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處理。
(二)關於被上訴人就第2處分、第3處分有關權利變換計畫中非權利價值不服部分,原審雖以本件公開抽籤之93年1月27日函,既未於事前合法送達予鄭葆珠,則於93年1月31日所舉行之系爭都更案公開抽籤作業程序即已違反行為時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其基於此一公開抽籤作業所得之分配位置結果即難認合法,其據以製作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及權利變換計畫亦非合法等情,據此認第2、3、4處分予以核定或維持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即有違誤,而應予撤銷(原判決第27頁第12行至第28頁第24行參見)。經查,第2處分略以:「主旨:上訴人更新會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第2次)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第3處分略以:「主旨:上訴人更新會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第3次)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被上訴人不服第2處分,係於99年8月25日提起訴願,不服第3處分則於99年12月27日提起訴願。原審審認合於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期限。且依被上訴人訴願內容,被上訴人非僅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更新前權利價值、更新後權利價值、共同負擔、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及實際分配之權利價值等事項不服,並對於主管機關就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之核定,亦有不服之意思。惟內政部僅以99年11月23日函,100年2月16日函,請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核復),至於被上訴人不服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並未依一般行政處分作成訴願決定予以救濟,且已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而認被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為屬有據。復據原審詢問被上訴人若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就非屬權利價值事項之核定亦表不服而未經訴願機關作成決定,此關乎被上訴人程序利益,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應由訴願機關決定?被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直接處理之意見後,以原審審理第4處分必然涉及第2、3處分,各該處分訴訟資料利用可能重疊,且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認為被上訴人追加撤銷第2、3處分訴訟為適當,而予准許在案(原判決第13頁第15行至第14頁第18行參見)。
(三)經查,被上訴人對第2處分於99年8月25日提起訴願,對第3處分於99年12月27日提起訴願,原審已審認合於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期限。而內政部僅以99年11月23日函,100年2月16日函,請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核復),至於被上訴人不服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並未依一般行政處分作成訴願決定予以救濟,且已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14頁第5行至第9行參見)。而被上訴人代理人係於99年11月25日收受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函,另於100年2月18日收受內政部100年2月16日函(原審更一審卷一第139頁、第140頁參見),被上訴人就不服第2處分、第3處分權利價值以外事項部分,於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函及100年2月16日函請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辦理審議核復,雖未依一般行政處分作成訴願決定予以救濟。惟被上訴人於第4處分異議程序已續就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未獲分配原位次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予以爭執,且此部分內政部亦於該訴願決定理由中說明被上訴人未依92年12月17日函通知所定期限內提出選配之申請,依上訴人更新會更新後權利變換後分配公開抽籤辦法辦理之規定當場公開代為抽籤,於法尚無不合等語(第2訴願決定卷第5頁至第6頁參見)。故被上訴人就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於該核復之訴願程序中確仍續予爭執。因被上訴人就第4處分及第2訴願決定不服起訴後,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經判決駁回確定,並就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由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更為審理。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以訴之追加方式,追加提起撤銷第2處分、第3處分之撤銷訴訟,經核係依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函及100年2月16日函示於異議程序中處理後,就仍處於訴願中且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之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不經訴願決定直接以訴訟追加方式請求撤銷訴訟之司法救濟。因內政部就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未作成訴願決定,尚不生訴願逾訴願法第14條所定法定期間問題。又因該部分並無訴願決定書之送達,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認追加訴訟部分,已逾越該條所定起訴法定期間。且依前述,被上訴人係依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函,100年2月16日函示,於被上訴人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核復)之程序中,就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續予爭執,則於前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遭駁回確定後,始以正確之撤銷訴訟類型改以追加方式提起,自難認顯有權利失效之情形。
(四)惟查,上訴人更新會申請第2次變更計畫,說明書說明變更項目為:「1.因原提列金額與更新期間負擔金額有差異,故變更共同負擔提列金額。2、依變更後產權面積修正估價報告。3、變更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比例、可分配權利價值比例。4.配合信託機制辦理受分配人變更為信託人,並加註原受分配人為信託委託人。」其變更原因則為原核定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使用類別及隔間牆、新設排煙室空間、變更面積等,致地上14樓層及屋頂平面圖均有變更,地下1到4層圖面亦有變更;刪除地下室拆除補助費;因變更計畫致費用變動,共同負擔因變更計畫而提高,收入項目變動(政府及公益團體整體型補助款變動致負擔比例變更而提高),因補助款、更新後價值及共同負擔變動,致負擔總額由358,692,020元變更為436,804,559元,負擔比例由19.65%變更為23.81%;因設計平面圖變更,新增排煙室、地下室車位及公設分割圖變更,單元面積變更為10,529.05平方公尺,車位總面積變更為1,586平方公尺,變更後之更新總價值由1,804,536,507元變更為1,825,638,044元,且各戶產權面積不同,平均單價由533,304元變更為532,406元,業經原判決審認屬實(原判決第19頁第7行至第25行參見),且有第2次變更計畫案核定版可稽。依上述第2次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項目或原因觀之,均不涉及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亦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建築物單元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仍維持原核定處分之內容,此部分並非屬第2次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內容。又依第2處分核定之內容觀之,其已於說明二明確記載「本更新案除本次(即第2次)同意變更外,其餘仍應依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1號函、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30646101號核定內容辦理。」等語。足見該核定係針對變更內容為同意,僅生變更內容部分取代效力,其餘未變更內容部分仍係依照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1號函、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30646101號核定內容辦理,則第2處分僅就第2次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內容為核定,並不生取代未變更內容部分之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1號函、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30646101號核定之效力。因此,原判決認第2次變更計畫與原核定之權利變換不具同一性,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第2次變更計畫即生取代原核定處分之效力,此部分之法律見解即有未洽。
(五)再查,第3處分依第3次變更計畫申請書之記載,說明變更原因係發現部分所有權人本於計畫發布實施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計畫內容誤寫,為符合相關行政程序,而申請變更(第3次)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則第3次變更計畫之內容,僅係因錯誤而為更正,或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後,產生應表明事項內容之更新或補充,是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為第3次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係就申請變更部分為審查,僅生變更部分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內容之效力,此部分已據原審敘明,經核尚無違誤。又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原核定處分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依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建築物單元代號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係對權利價值有異議,其後經第1處分核復,並於爭訟後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撤銷第1處分確定。但該第1處分之撤銷救濟結果,依前所述,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對於原核定處分,僅依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請調解,並未依法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更新會提出之第2次變更計畫及第3次變更計畫,分別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3日作成第2處分,99年11月24日作成第3處分後,始對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權利變換計畫,對其「未獲分配原位次」,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原判決第23頁第11行至第18行參見)。則原核定處分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及車位,建築物單元代號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核定內容,業已確定。有關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並非第2次或第3次為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內容,被上訴人自不能藉由第2處分或第3處分之核定,再就非屬變更內容之未獲分配原位次(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變換計畫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剝奪其分配原有448號1樓建物於更新後同位置之單元)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予以爭執。因此,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2處分、第3處分已爭執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定分配之建築物位置,而認本件公開抽籤之93年1月27日函,未於事前合法送達予鄭葆珠,則於93年1月31日所舉行之系爭都更案公開抽籤作業程序已違反行為時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其基於此一公開抽籤作業所得之分配位置結果即難認合法,其據以製作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及權利變換計畫亦非合法而將第2處分、第3處分撤銷即非妥適。
(六)原判決雖另以第2、3處分係以原核定權利變換計畫處分及對被上訴人之「找領金額為新台幣736,547元」為基礎作成;惟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更新會對本件原核定權利變換計畫關於被上訴人權利價值認定違法,已經另案終局判決撤銷第1處分確定;又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係估算參與者原先之權利價值(土地、建物及出資等),於更新後將權利價值重新分配與各權利人,參照上開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各該規定,可見權利價值之估定影響分配面積。而認第1處分有關被上訴人權利價值之估定有錯誤而被撤銷,已經終局判決確定,此權利價值估定改變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面積,第2、3處分因此而違法,自應撤銷等語(原判決第26頁第15行至第27行參照)。經查,依前所述,就權利變換計畫有關權利價值不服,僅能依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尚非能以權利價值估定改變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面積,即可將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第2處分、第3處分,包括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事業變更及權利變換計畫全部予以撤銷。本件被上訴人就第2處分、第3處分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有關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以訴願方式提出,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函及100年2月16日函請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辦理審議核復,並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第4處分核復及第2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且原審就被上訴人對第2處分、第3處分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亦於第4處分審理中一併加以論究(原判決第26頁第12行至第27頁第11行參見)。因此,被上訴人就第2處分、第3處分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不服部分,既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辦理審議核復,以第4處分核復在案。且就該第4處分並經原審審究如上。因該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應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尚不能以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不服所為之第1處分有違誤,即據為撤銷第2處分或第3處分之論據。從而原判決認第1處分有關被上訴人權利價值之估定有錯誤而被撤銷,已經終局判決確定,此權利價值估定改變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面積,第2、3處分因此而違法,自應撤銷部分(原判決第26頁第23行至第27行參見),於法亦有未洽。
(七)至於被上訴人對第2處分、第3處分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不服部分,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第4處分核復。又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就有關權利變換計畫之權利價值異議之第1處分(核復處分),因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救濟,此部分爭訟,經原審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第1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第1處分之違法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因依第1處分上訴人更新會應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被上訴人736,547元。而第2、3處分亦係以對被上訴人「找領金額為新台幣736,547元」為基礎作成。而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係估算參與者原先之權利價值(土地、建物及出資等),於更新後將權利價值重新分配與各權利人,參照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及都更權變辦法第10條規定,可見權利價值之估定影響分配面積。茲第1處分有關被上訴人權利價值之估定有錯誤而被撤銷,已經終局判決確定,此權利價值估定改變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面積。則原審據此認第4處分(核復處分)為有違誤,第2訴願決定維持第4處分亦有未合,而均加以撤銷,依上說明,應屬合法。至於第4處分經撤銷後,尚待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另重新就第2處分、第3處分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依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之異議核復程序辦理。尚不能以第1處分經撤銷確定後,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雖尚未重新作成審議核復處分,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108年5月13日召開爭審會第375次會議,依學者、專家組成之爭審會所為之審議結果,認仍維持98年核復(即第1處分)之內容之結果,即據為仍應維持第4處分之論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非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撤銷第2處分、第3處分之撤銷訴訟部分,因關於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並非第2次或第3次為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內容,被上訴人不能藉由第2次或第3次處分之核定,再就非屬變更內容之未獲分配原位次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予以爭執。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2處分、第3處分已爭執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定分配之建築物位置,且本件公開抽籤之93年1月27日函,未於事前合法送達予鄭葆珠,基於此一公開抽籤作業所得之分配位置結果即難認合法,其據以製作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及權利變換計畫亦非合法;另第1處分有關被上訴人權利價值之估定有錯誤而被撤銷,已經終局判決確定,此權利價值估定改變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面積,第2、3處分因此而違法,而將第2處分、第3處分撤銷,依上說明,均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撤銷第2處分、第3處分部分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關於原核定處分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及車位,建築物單元代號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核定內容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再就非屬變更內容之未獲分配原位次(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變換計畫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剝奪其分配原有448號1樓建物於更新後同位置之單元)之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予以爭執,自非有據,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原判決撤銷第4處分及第2訴願決定,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述撤銷第4處分及第2訴願決定部分,係涉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不服爭議,其依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