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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停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1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碩彥等7人(詳附表1-2,4-8)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聲  請  人  葉于榳     (詳附表3)
                         共      同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
參  加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府授環發字第1108650369號公告之執行,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停字第82號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將前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府授環發字第1108650369號公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辦理「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展計畫」之開發案(下稱擴展計畫),向相對人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經相對人召開民國109年7月20日109年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系爭環評會,全體委員19人,出席12人)決議略以:「一、本案審查結論如下: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本委員會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各款之虞,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評述理由如下:1、經調查本案周圍之相關計畫,評估結果並無發現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2、本案已就「氣候」、「空氣品質」、「噪音與振動 」、「水文及水質」、「地質、地形與土壤」、「廢棄物」、「生態環境」、「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交通」、「文化資產」、「環境衛生」等各項環境因子,進行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並就可能影響項目提出預防及減輕對策,經評估後本案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並無顯著不利之影響 。3、本案申請開發範圍包含既有已營運廠房,生態調查結果……經評估對保育類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無顯著不利之影響。4、本案施工及營運期間之放流水質、廢棄物、振動等環境品質項目,經預測分析後未逾越環境品質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並就可能影響項目提出預防及減輕對策(包含擴廠後搭配窯爐更新汰換時,燃料全部汰換為天然氣、污水回收率提升至100%並廢除現有放流口、加設三合一浪板等隔音設備),無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之情形。5、本案……經評估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並無顯著不利之影響。6、本案擴展計畫以土地編定改建廠房以改善環境及增加產量,且承諾擴廠後污染排放量較擴廠前低,對國民健康或安全,無顯著不利之影響。7、本案位於新竹縣,各環境因子之影響範圍均局限於新竹縣境内,對其他國家之環境,並無顯著不利之影響。8、其餘審查過程未納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内容之各方主張及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本專業判斷結果,故不逐一論述。㈡本案經委員投票表決(8票同意、4票補正後再審),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二、委員、其他機關及列席單位意見均經開發單位於會中說明及承諾,業經本會確認,無須再另行開會審議,請開發單位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並經委員確認後製作成定稿。……四、與會民眾所提其他意見不影響本案審查結論,提供開發單位參考。……。」相對人前開決議並依環評法第7條等規定作成110年1月18日府授環發字第110865036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參加人就系爭開發案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等旨。居住於受系爭開發案影響5公里範圍內地區聲請人等8人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3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等8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遞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停字第8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廢棄前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承諾於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T6製程全面使用天然氣,及於115年、120年分別將T3製程及T2製程更新為天然氣窯爐,但臺灣中油公司竹北營業線之天然氣使用量已達飽和,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之前開承諾,根本無實現可能;另參加人所指無廢污水產出、廢污水排放零承諾乙事,與事實不符;又系爭環說書僅係計算鳳山溪支線「流經廠房之部分河段」之單孔箱涵排洪量,沒有對下游或鄰近地區之排水系統進行影響評估,所提出施工規劃內容究係以單孔箱涵或雙孔箱涵為排洪量計算、水理分析等,亦有所提出資訊不足或不正確,影響洪峰流量之計算正確性,並違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同準則附表十「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環境因子「排水」欄等規定之違法,上情均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顯有因資訊不完足、錯誤等致判斷有誤等違法。
 ㈡又聲請人之居住區域,於降雨期間仰賴鳳山溪及鳳山溪支線進行排水,該開發案址現為農田及樹木植栽,於豪雨期間具有滲水、蓄水及滯洪等功能,一旦開發案經執行,既有地貌將變更為PC鋪面及廠房、工廠設施、倉庫,影響排水系統涵容能力,聲請人將陷入洪災危及生命之不可逆風險;尤其,參加人於現有廠房及系爭開發案址緊鄰之鳳山溪支線河岸開挖整地之施工行為,現正持續進行中,其河岸兩側原有植被均遭刨除而裸露表土,因每年7、8月之颱風季即將來臨,一旦表土經大量沖刷堵塞河道,聲請人居住之下游區域有面臨水患之虞;另擴展計畫開發案之廢污水仍有可能排入鳳山溪支線及鳳山溪,上情均可見原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身體及健康權將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當有即予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再者,擴展計畫開發案係就現有廠房進行擴廠,若原處分停止執行,僅參加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不得擴廠而與公益無涉,更不影響其既有廠房之營運,相較於前述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及鄰近居民權益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等情而言,停止執行原處分較符合衡平性原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原處分係由學者專家達2/3以上比例之環評會作成審查決議,屬專業判斷而應判斷餘地,且系爭環說書關於排洪量所涉及單孔箱涵或雙孔箱涵之資訊,由環評會議曾經決議全面或部分設置單孔箱涵,亦可見環評會已有就單孔箱涵之設計狀況為審查,聲請人所舉其餘事項,亦無資訊錯誤或不完足即經環評委員作成判斷之情事;況聲請人所指諸如系爭環評會未評估改變地形地貌對下游及鄰近地區排水系統之影響、參加人製程使用天然氣無法實現、參加人使用之空污防制設備會產出廢水等事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審認並無明顯瑕疵或疑義,是行政法院對於原處分(系爭環評會之審查結論)當予尊重,聲請人所稱本案訴訟主張之勝訴蓋然性實偏低,自亦不須續行斟酌保全必要性,而應駁回本件聲請。
 ㈡參加人目前施作之河道整治工程,係為改善支流環境,有利水系之健全,並經環評會數次審查、充分辯證後均認於水文、水質項目無顯著不利影響,聲請人所執本件有難以回復損害等情,毫無學理依據及證明,依其所提出證據顯不足以形成聲請人受有何難以回復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事,其聲請應無理由等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參加人對於系爭環評會中各該環評委員之質疑,均有於系爭環說書中逐一回復,原處分作成前且經諮商並考量民眾意見,符合規定;又針對系爭環說書5.3.4-4T1/T6製程區空氣污染平衡圖,為參加人廠房遷移後之情形,因燃料僅有天然氣而無使用重油,並無硫氧化物產出,而在115年12月31日之前,因T1製程持續運作,所產生硫氧化物估計為23.32ton/yr,可見參加人擴廠後汙染排放量變低,對於國民健康安全應無顯著不利影響,且針對排水系統洪峰流量計算、箱涵排洪量水理評估等內容,系爭環說書內均有完整說明並納入審查,所提出廢水之回收使用,因係作為洗瓶製程(清洗回收之玻璃瓶屑)及冷卻產線(冷卻玻璃膏)之用,對水質之要求不高,而排煙脫硫設備亦不會有廢水產出,參加人之製程確實可達回收率100%之廢水回收使用,上情均可見參加人並無資訊提供錯誤或不完整等致原處分有判斷違法等情事。況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亦可見本件聲請人爭執之事項,尚須經證據調查、比對後方能判斷,原處分並無顯然違法之情事,聲請人主張之本案權利實無高度勝訴之蓋然性,自不足以支持本件已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
  ㈡對於聲請人所指恐面臨洪災之不可逆風險,參加人新設計之單孔箱涵已擴大排洪流量,復於河岸邊坡設置砌石護岸,整體排水設計更超過一般防洪標準,系爭開發案址復經相對人表明並非位於淹水潛勢區,自難認「將發生」聲請人所慮之權益受損情事,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其身體健康權益將受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無法具體陳明受害之程度,反而若原處分經准予停止執行,參加人恐因此無法自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完成次日起2年內完成擴展計畫,且縱使參加人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延,相對人是否准許亦未定,且展延仍不得超過2年,依該條第4項規定,參加人經核定之擴展計畫恐將遭廢止,破壞參加人未能擴廠之利益外,更造成非財產上損害,參加人所受損害難以回復,相較於參加人擴廠計畫可促進工業發展之公益,應認公益所受影響較大,基於利益權衡,實不應准許本件聲請。
  ㈢另擴展計畫開發案目前尚在河道治理階段,距離參加人開始營運仍有相當期程,應無因營運而產生事業廢污水排放、污染環境等保全急迫性;且本件聲請人應係針對原處分認不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此部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
  ㈡其次,關於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行政訴訟法並沒有以學理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即得發現原處分有顯然違法之可能性(即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且對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時,為避免當事人之損害由危險變成實害,或由實害繼續擴大,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提供當事人暫時停止原處分執行之保護。反之,如原處分之違法性,尚需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乃至於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認定者,即聲請人未來之本案訴訟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揭示之行政處分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之規定,行政法院尚不得率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即裁定准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而尚另應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合於「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及停止執行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決定之,此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廢棄前裁定而發回本院之理由中,加以具體指明。又因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換言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5條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規定:「(第1項)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第7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第3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8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第14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22條規定:「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第2項)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目規定:「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四、其他工廠,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由上開規定可知,自環評法施行後,凡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說書,再檢具環說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行為之許可,且於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縱經許可,亦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開發行為之許可,固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仍須受環評審查結論之拘束,環評審查結論所為開發與否或是否附條件方式辦理等決定,依法並有直接影響開發許可與否及如何實施之法律上效果,一旦可為開發之環評審查結論效力已失,經適用環評法第14第1項後段規定結果,開發行為許可即因此無效,同法第17條復明文後續開發之執行,須受環評審查結論所拘束,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且賦予環評法主管機關必要時,尚得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之權限,均可見相較於開發行為之許可,我國雖以環評審查為前階段之獨立程序,惟經法律明定而足以直接影響後階段開發許可之效力,其規制決定並有拘束開發許可之內容上關聯性。
  ㈣依目前事證,聲請人業已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等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而增加其等居住環境之洪災風險,其等生命、身體健康等權益恐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節,業據其等釋明,以採信:
   ⑴本件聲請人均居住於受開發行為影響5公里範圍內之地區,業據其等提出列載居住地址之身分證件影本、GOOGLE衛星地圖等件在卷可參(前裁定卷第33至47頁、第57頁、訴願卷第72至92頁),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附件5(地理位置圖應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事項,採取1公里至5公里之距離標準)、附表6(就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以『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為準),至少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居民,當得認屬於受開發行為影響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等主張因原處分而有主觀權利受損之可能,具備當事人適格,堪以採信。
   ⑵按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規定:「開發單位應預測評估開發行為改變地形地貌對下游及鄰近地區排水系統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而第10條之附表10(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類別物理及化學、環境項目2、水、環境因子(6)排水,就預測方式規定:「逕流量計算、透水或不透水面積估計、排水流向改變及流量預測、可能積水之範圍」;評估方式則規定:「由現地調查及規劃設計資料,計算不透水面積改變、集流坡度、方向改變與逕流量之增減、有無消能設施以及對鄰近地區排水系統之可能衝擊。」以此與系爭環說書內容相互對照,前開附表10所指應列載之環境影響預測各該事項,系爭環說書係列載於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項下,惟對應附表10之類別即系爭環說書7.1「物理及化學環境」中,卻僅見有「7.1.1空氣品質」、「7.1.2噪音及震動」、「7.1.3水質」、「7.1.4土壤、地形及地質」、「7.1.5廢棄物」之環境影響預測內容,聲請人質疑系爭環說書就「排水」之環境影響預測未有具體說明,形式上觀之,尚非無據
   ⑶而查,聲請人主張植物截流、蒸散及可入滲土壤之減少,將因雨水逕流太多而造成淹水,並以氣候變遷推估臺灣地區災害行天氣型態之發生機率增加,及其等居住區域於101年間曾因颱風淹水等節,有其提出之環境資訊中心網站列印資料、研究報告、臺灣氣候變遷科學報告節本新聞資料等件為憑(前裁定卷第127至215頁),相對人、參加人就此亦不爭執;而系爭環說書所列載擴展計畫開發行為內容,關於將現況為農地者,變更為廠房、工廠設施、倉庫、PC鋪面者計約14,550.25平方公尺(計算式:10,495.9+149.82+3,904.53=14,550.25,系爭環說書第5-4頁,表5.2.1-2),確已涉及不透水面積之增加,聲請人主張此情有影響所居住區域排水系統涵容能力之可能等情,已據其等為初步之釋明。
    又因系爭環說書第7章中,確實未見針對此排水影響所涉及逕流量計算、排水流向改變及流量預測、可能積水範圍等情,有何可供比對之具體預測說明,業如前述。則依目前事證,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效力,致後階段之擴展計畫經核定所進行之開發行為,有增加其等所居住區域造成淹水等發生洪災風險之可能,威脅其等生命、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全等權益等情,堪認已盡釋明之責。基於聲請人主張之各該權益復屬基本人權,且居住環境安全等一旦受損,環評法所保障其等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恐難以回復,參酌原處分效力若經停止,依前揭環評法第14條等規定意旨暨說明,復足以影響擴展計畫之效力而得暫時保護其等權益免於受損,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就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必要,當可採認。
   ⑷至於相對人、參加人爭執系爭環說書第5章中,實際上有就聲請人所稱排水系統涵容能力所涉及逕流量計算、流量預測等加以說明者,形式上觀之,第5章乃針對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內容為說明,其等所稱列載之洪峰流量計算表、排洪量計算表等資訊內容,係歸列為該章5.4「廠內溝渠整治規劃」事項所附資料,並據聲請人指明參加人所為「箱涵水理分析」中列載以雙孔箱涵計算排水流量,形式比對結果,有與表5.4-2名為「單孔箱涵排洪量計算表」此歧異之情事(系爭環說書5-25頁、5-28頁);是則,關於原處分就前述排水風險因素究有無依法審認、審認內容為何等,因主要涉及有無資訊不足或錯誤而有判斷違法性等爭執,尚待本案訴訟為詳實調查並令當事人為充足之攻擊防禦,方得區辨,依目前事證,自無從憑此謂聲請人之主張已達顯不可採之程度,附予指明。
   ⒉參加人現況已實際進行開發行為中,依法又須在期限內完成,聲請人主張所受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亦據其等釋明:
   ⑴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第66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興辦工業人,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起2年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第2項)興辦工業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2年。……(第4項)興辦工業人未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期限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依前開條例第65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下稱擴展審查辦法)第16條第3項亦規定:「(第3項)第一項所稱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係指興辦工業人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內容全部新設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及完成工廠變更登記。」
   ⑵準此,本件原處分之環評審查結論,係認定參加人之擴展計畫開發行為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虞,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據參加人陳明原處分作成後,有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8月5日辦理公開說明會;另其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擴展審查辦法第6條等規定,申經相對人以110年4月26日府產商字第1105211205號函核定擴展計畫(本院卷第247至304頁),及核給工業用地證明書後,續經相對人以110年5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04211385號函就擴展計畫使用之土地計1.889273公頃者,准予由特定農業區、一般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且於110年5月31日辦理變更編定登記在案(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第367至379頁);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1、2項規定,參加人自前開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起2年內即須開發完成,且雖得申請展延,仍受有展延期限不得超過2年之時間限制。由此可知,參加人至遲須在法定期限最長4年內完成,否則即有擴展計畫遭廢止之風險,參加人既有在期限內施工完成之事實上迫切需要,相對的聲請人主張其等各該權益之受損已有急迫情事,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確有所憑。
   ⑶其次,針對本件參加人目前實際動工之情形,其前在依法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申請逕流廢水削減計畫後,曾向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陳報自111年1月10日起施工(本院卷第199至203頁);雖然於本院為前裁定後,相對人曾於111年2月14日通知其停止開發行為,惟於前裁定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後,參加人隨即又於111年4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自111年4月14日起復工,並經相對人以111年4月15日府授環發字第1118653855號函回復知悉在案(本院卷第205至209頁),顯然參加人目前確亦進行開發行為中,現況下聲請人居住環境之安全因此受有影響且有急迫情事,亦屬明確。
   ⑷參加人雖陳稱目前係就既有河道改善工程施工,並提出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開工申報表、既有河道改善整治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等件為憑(工程名稱:土地既有河道改善工程,本院卷第305頁),謂此河道改善工程反而有助河道排水功能云云,惟此僅屬執行擴展計畫所得進行開發行為之一部分,並無礙前述參加人須在法定期限內依擴展計畫陸續動工,聲請人主張受害因而有急迫情事之認定,亦予指明。
  ㈤依目前事證,原處分經停止執行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本件原處分經停止執行後,固然涉及環評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而令參加人無從續為開發行為,但此開發內容主要既在參加人擴展計畫之暫停,尚不影響參加人現有廠房之使用暨營運,且參加人擴展計畫所關涉者,主要亦在其業務之發展,縱使其營運程度有促進經濟或就業機會等涉及公益之問題,亦屬間接且影響程度並不高;另本件之原處分停止執行,雖勢必對擴展計畫之實施造成影響,惟關於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4項規定逾期未完成使用時,參加人是否因此即有遭相對人行使廢止權之風險,尚涉及擴建計畫因核定暫時失其效力之情況下,相對人是否暨如何行使廢止權方屬合法之問題,且此風險縱然發生,如前述,主要仍屬參加人擴建營運所生之財產上私益事項,仍無涉重大公益,且相較於聲請人因居住環境風險而可能受害之生命、身體、健康權益,後者亦較難於回復,關於居住環境風險之有效防免,反而更關涉公益之維護。故參加人仍謂原處分經停止執行,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謂權衡相關利益下應無停止執行必要云云,均不足採。
  ㈥此外,參加人復稱本件原處分所生擴展計畫之環評審查不需進入第二階段環評者,並非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故謂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云云,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業已明文停止執行裁定包含行政處分效力之停止,而非僅限於原處分之執行而言,參加人此部分主張,容屬對前開規定之誤解,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因本件屬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關於原處分有無違法等實體爭議,本不在本件聲請程序所應審認者,且經本院斟酌後,亦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司法審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惟亦難認原處分係顯然違法而有明顯應勝訴之情形,此節且經最高行法院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時,闡釋明確;然而,依目前事證,本件聲請人業已釋明原處分若未經停止執行,縱使嗣後本案勝訴確定,其居住環境有因洪災風險而對其等生命、身體健康等權益造成難於回復損害之可能,而參加人目前又已實際動工中,並可認有急迫情事,本院並考量本件停止執行結果,並無事證可認涉及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暨前揭說明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