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被 告 李述德
萬建樺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許銘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蔡秀芬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顏正雄
選任辯護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林裕昌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簡賢文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劉明芳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周勝考
選任辯護人 郭峻瑀律師
李佳翰律師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莊政雄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邱膺銓
選任辯護人 鄭雅芳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海治平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劉演交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蔡仁惠
選任辯護人 洪詩強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黃慶銘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徐弘宇
選任辯護人 劉蕙瑜律師
傅宇均律師
鄭雅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70號、106年度偵字第15704號、第16142號、第16230號、第20705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3346號、第23347號、第2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述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圖利罪,處
有期徒刑玖年,
褫奪公權伍年。
趙藤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趙藤雄被訴行賄劉演交部分無罪。
周勝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就
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海治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海治平已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人蔘禮盒壹盒、蔘精參瓶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均
沒收。
洪嘉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洪嘉宏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萬元,均沒收。
徐弘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
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之罪,均免刑。
許銘文、蔡秀芬、顏正雄、林裕昌、簡賢文、莊政雄、邱膺銓、劉演交、蔡仁惠均無罪。
事 實
壹、大巨蛋弊案部分
一、人物背景
李述德於民國87年12月25日至95年4月2日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局長(續接任臺北市政府秘書長至97年5月20日止,其後擔任財政部部長),負責綜理財政局業務、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代表出席或主持會議及辦理其他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事實背景
自81年8月間,時任行政院院長郝柏村指示臺北市興建不受風雨影響之巨蛋室內體育館起,
期間歷經多次選址過程後,臺北市政府於88年間經綜合評估結論,以原松山菸廠舊址興建大巨蛋,並於90年間決定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條第1款所定「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俗稱BOT)之方式興建,行政院並於91年4月間核定以BOT方式辦理,臺北市政府於91年7月9日,成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籌備處」(下稱大巨蛋籌備處),開始進行招商作業,辦理「徵求民間參與興建
暨營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下稱大巨蛋案),於91年11月28日委託徐少游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開發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服務,並於92年12月間定稿完成「臺北文化體育園區規劃案規劃報告書」(下稱「92年市府版報告書」),另於92年5月26日經公開招標後,委託曾負責阿里山賓館、桃園航空客運服務專用區,及臺北市中山區捷運南京東路站西北側市有土地開發案等多件重大促參案件規劃作業,而富有經驗及專業之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森海公司,由曾設計臺北世界貿易中心、臺北松山機場、臺北希爾頓大飯店等地標之知名建築師沈祖海所創辦)代辦大巨蛋案之招商作業服務(含研訂招商文件、協助議約等作業),時任臺北市市長馬英九並於92年11月13日核定由財政局局長李述德與教育局局長吳清基、交通局局長林志盈、都發局局長許志堅、工務局局長陳威仁、文化局局長廖咸浩、法規會主任委員陳清秀、臺北市立體育學院校長楊忠和等8名府內人員,與府外之吳光庭(時任淡江大學建築系副教授,專長為建築規劃設計)、李建中(時任國立中央大學工學院院長,專長為政府採購)、邱坤良(時任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校長,專長為戲劇)、曹壽民(時任國立臺灣大學土木系教授,專長為交通規劃)、郭瓊瑩(時任文化大學景觀系主任,專長為景觀設計)、陳錦賜(時任文化大學設計學院院長,專長為都市計畫)、劉代洋(時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企管系主任,專長為企業管理)、劉田修(時任國立中山大學教授,專長為運動設施規劃及管理)、劉宗榮(時任東吳大學
法律系教授,專長為民商法)等9名學者共17人,擔任該案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委員,
嗣於92年12月3日召開第1次甄審會議,由出席委員推選李述德擔任召集人暨會議主席,且於該次會議中通過大巨蛋案之申請須知及甄審注意事項。其後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29日公告大巨蛋案之申請須知〔含申請須知附錄(大巨蛋案設計規範、連通相關法規、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92年市府版報告書)及申請須知附件(申請人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投資申請書、申請切結書、企業聯盟協議書、企業聯盟授權書、
代理人委任書、債信能力證明書、申請檢核表、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協力廠商意願書)等文件〕徵求民間參與,續經馬英九於93年4月28日核定由李述德等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人員組成議約專案小組(成員包括擔任甄審會委員之李述德、吳清基、林志盈、許志堅、陳威仁、廖咸浩、陳清秀等各相關局處首長及教育局副局長陳益興)及議約工作小組(成員為上開各相關局處之基層主管與承辦人),馬英九因認李述德具有前述主辦或參與臺北市多件重大促參案件之專業知識經驗,遂指派李述德擔任大巨蛋案日後與獲評定之最優申請人進行議約之議約主談人,並指示有關議約事項全權授權由議約主談人決定。嗣該案於93年5月17日經甄審會評定由趙藤雄所經營之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遠雄建設公司)、遠雄人壽公司、遠東建設公司、遠雄國投公司、信宇公司等5家公司組成之臺北巨蛋企業聯盟(下稱遠雄巨蛋聯盟;日後該聯盟依申請須知第7.2.4條規定設立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與臺北市政府締約之主體,下稱遠雄巨蛋公司)為最優申請人,續由李述德代表臺北市政府與遠雄巨蛋聯盟於93年5月25日召開工作會議,預定自93年6月14日起開始議約、於8月16日完成議約、於8月26日召開甄審會決議雙方議約結果、於10月1日正式簽署書面契約等事項,並在該次會議紀錄載明該時程係依公告規範(申請須知第7.2.1條)之議約期間(90日)安排,各階段實際時程不得晚於該預估時程。
三、促參案件之定位及權利金、契約專屬性、
違約金之性質暨議
約原則
㈠、促參案件之定位及權利金、契約專屬性、違約金之性質
1、
按促參法第1條規定:「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定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
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是行政機關於辦理促參案件時,首應遵守促參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次而應依投資契約之規定辦理。而依促參法成立之BOT案件,不論在招商、興建、營運、以
迄營運期間屆滿由民間機構將建設移轉予政府前,政府均有高度參與與監督,而有公權力介入,其中,審核評定選出最優申請人之「甄審決定」(促參法第45條第1項),係甄審會就民間依促參法(公法)規定申請參與特定公共建設規劃案之具體事件,做成單方之決定(評定),直接發生使特定申請人成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並得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自屬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另促參法第5章特別明定政府對民間參與興建及營運公共建設之監督管理,其中促參法第52條及第53條更規定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主辦機關得命定期改善,中止興建營運之全部或一部,情況緊急時,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亦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全部或一部,並採取適當措施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強制接管興建或營運中之公共建設等等,上開制度與行政契約之契約調整機制(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相當,是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之內容與本質。
2、促參法屬於行政法,促參案件係由行政機關推行之行政法事件,
乃現代國家推動之新型態行政法與行政方式,有其特殊行政法學特性,不能以民事法或私人間合夥契約模式為思維基礎,行政機關辦理促參案件,係行政法上事件,為公私協力之行政行為,應受行政法原理之拘束,是行政機關就促參契約之締結,包括締約對象與締約內容之決定,並非私法自治而無絕對之契約自由,
申言之,行政機關並非私人屬性,本無私人基於基本權之契約自由,只有合目的和比例的契約形成裁量,申請人提出之條件並未拘束行政機關,且促參案件依促參法推動,不是政府之私經濟行為,也不是個人理財投資性質,主要是在行政機關支持、促進和監督下,透過私人來參與、推動公共建設。本件大巨蛋案係供
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文教及運動設施,為公私協力之行政行為,應受行政法理拘束,而無私法契約自由之適用,自屬無疑。
3、促參案件,其核心價值係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行政機關於辦理促參案件前,應辦理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以民間參與角度,就民間參與效益、市場、技術、財務、法律、土地取得、環境影響及公聽會提出之建議或反對意見等方面,審慎評估民間投資可行性,撰擬可行性評估報告,並基於推動促參案之政策目標,秉持風險分攤、利潤共享原則,視個案財務可行性,衡酌是否收取權利金。權利金之收取,宜考量促參案契約期間現金流量特性、民間合理投資報酬率、公共建設對外收費費率合理性等,依整體財務試算設定。而促參法第11條第2款所定之「權利金」,為民間機構就促參案件取得具壟斷性、排他性之特許權營運獲利後之分享,行政機關並得依促參個案之特性,對營運權利金靈活運用以固定百分比〔每年(或月或季)以總營業收入或特定指標百分比計收〕、固定金額〔每年(或月或季)以固定額度計收〕、變動百分比〔每年(或月或季)依權利金占總營業收入或特定指標比例級距計收,得為累進或累退方式〕、變動金額〔每年(或月或季)依特定指數或定期計收〕等定額或彈性計算之方式,向民間機構收取。至於促參案件於權利金外另約定回饋計畫或回饋金,則非促參法規範之概念(參財政部訂定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權利金設定及調整參考原則第2條、第3條、第5條)。
4、再者,促參法第51條規定:「(第1項)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第3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其所定之「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係指民間機構透過主辦行政機關經甄審程序評選而取得促參案件之特許權,該特許權為專屬性之執行,不得任意由第三人取代,屬對世性之規定,不僅拘束行政機關、履約的民間機構,亦可阻卻善意第三人之保護,是主辦之行政機關如違反此規定,與民間機構以契約約定得移轉上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依促參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5、又促參案件中有關違約金約定之機制,係因行政機關有義務確保公共建設之如期推動和符合公眾利益、品質,為使契約得以順利進行,若民間機構在履約時出現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行政機關即得以違約金之機制懲罰民間機構及填補損害,以督促投資參與的民間機構依法、依約推動公共建設,若其不確實履約,其投資將因遭處違約金而無利可圖,是為維持公平合理,促參案件公告之違約金數額不得逾越裁量權限而任意調降。
㈡、就促參案件之議約原則,促參法及其施行細則定有下列規定:
1、促參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2、94年2月23日修正前之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即現行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下稱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第11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之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公告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者。二、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者。三、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
3、促參法第45條規定:「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42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4、足見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促參法第11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原則上不得變更原公告內容,例外情形如有變更之需要,亦須符合修正前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且最優申請人若未在主辦機關評定規定時間內籌辦、完成投資契約簽約者,得由主辦機關決定由次優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公告接受申請。
四、李述德身為大巨蛋案甄審會委員、召集人暨會議主席,又兼與最優申請人遠雄巨蛋聯盟進行議約之議約主談人,受馬英九指示有關議約事項全權授權由其決定,為受臺北市政府委任處理大巨蛋案議約事務之人,對其所主管、監督之大巨蛋案議約事務,明知辦理促參案件之議約,應遵守促參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而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申請須知及契約草案係經評估後,針對大巨蛋案之特性所設下之條件,目的為徵求及篩選出合格且合適之民間機構,臺北市政府與民間投資人同應受該等招商文件內容之拘束,除具備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原公告大巨蛋案申請須知第7章「議約及簽約」第7.1條「主辦機關與最優申請人本於合作精神及不違反本申請須知及本案其他相關公告內容進行議約,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本案已公告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及相關附件原則上不予修改:1、為使文字明確化。2、契約條款間之衝突。3、於不損害主辦機關權益之條件下,並有益於契約之執行。4、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所定之情事外,不得
予以變更,以保障公共利益及民間投資人公平公正之競爭,而無私法自治之締約自由或行政裁量空間;且對於臺北市政府就公告申請須知、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等所揭示對於大巨蛋案地上權及營運資產嚴格限制處分、違約金收取計算方式及要求須按每年營業收入百分比計收營運權利金等約款之既定政策立場知之甚稔;又自81年8月行政院院長郝柏村指示興建巨蛋場館時起,迄93年臺北市政府與遠雄巨蛋聯盟議約時,
已歷經12年餘,其時並無預定未來於大巨蛋場館舉行之重要賽事,該案又採BOT方式興建,亦無法定預算執行之時程壓力,而無立即與遠雄巨蛋聯盟完成簽約興建之急迫必要;且遠雄巨蛋聯盟與臺北市政府截至93年8月16日(即雙方於93年5月25日工作會議依公告申請須知第7.2.1條所定之議約期限)仍無法完成議約,臺北市政府倘未能於促參法規定之限制及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申請須知及附錄之框架下與遠雄巨蛋聯盟達成投資契約議約之合意及完成簽約手續,又無次優申請人可資遞補時,依申請須知第5.5.2條之規定即屬流標,應依促參法第45條之規定,於重新進行評估後,
審酌需否修改申請須知及相關附錄,再重行公告接受申請,始符正當行政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並維護資訊公開、透明,使有意參與之民間投資人獲得平等之資訊,保障公平競爭,且使臺北市政府得以享有與其他民間投資人締結更有利契約之機會。
詎李述德竟為圖謀遠雄巨蛋聯盟之不法利益,基於圖利之犯意,使遠雄巨蛋聯盟與臺北市政府就明顯不利於臺北市政府之契約條款完成議約及簽約,明知違背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於無該條及申請須知第7.1條所定之例外情事下,未依臺北市政府原公告之申請須知、興建營運契約草案、地上權契約草案等內容辦理與遠雄巨蛋聯盟之議約,
復於主持議約、甄審會議時,藉其擔任議約會議主席、議約主談人及甄審會主席等職務,並為與會最高層級公務員得以主導議約過程之優勢因勢利導,於議約會議中以「我一直強調我今天是議約議結婚,不是議約議到離婚」等語,顯露其積極支持遠雄巨蛋聯盟與臺北市政府簽約之意,並蓄意罔顧議約、甄審會議成員所提出之專業或反對意見,一再損害臺北市政府權利,附和遠雄巨蛋聯盟之利益,就遠雄巨蛋聯盟所主張對其有利之處分地上權及營運資產例外條款、大幅減免違約金責任等條款之變更,主導裁示作出不利於臺北市政府而有利於遠雄巨蛋聯盟之會議結論;另就營運權利金之支付,虛捏臺北市政府高層已與遠雄巨蛋聯盟達成合意之不實事項,使與會之臺北市政府基層公務員及臺北市政府所委任之森海公司人員因誤認李述德之陳述已屬臺北市政府高層決定之政策立場,而不敢或不便表達意見,李述德又蓄意不告知議約爭議協商過程之相關訊息,隱瞞締結契約內容之重大資訊,使甄審委員無從表示意見及進行實質討論,塑造議約結果業經甄審會通過之形式等方式,使大巨蛋案有關地上權及營運資產、違約金、營運權利金等約款之議約結論,於李述德主導下朝不利臺北市政府且對遠雄巨蛋聯盟有利之方向變更,並因契約條件之變更係於公告後為之,而得以排除其他民間投資人之競爭,使遠雄巨蛋聯盟得以較原公告有利之條件與臺北市政府簽約,直接圖遠雄巨蛋聯盟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更嚴重損及臺北市政府及全體市民之權益。事實如下:
㈠、違法變更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原公告之內容,增訂地上權及營運資產處分之例外條款,以利遠雄巨蛋聯盟遂行興建地上權住宅銷售謀利之計畫部分
1、相關法令及公告
⑴、促參法第51條規定:「(第1項)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第2項)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第3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⑵、大巨蛋案公告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3.4.2.12條規定:「本契約權利義務為雙方專屬享有並行使,在許可年限內,乙方不得就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轉讓、分割、設定質權或其他任何方式之處分。」同草案第3.4.2.18條規定:「乙方所取得之營運資產,於不影響本計畫之正常運作及期滿移轉,並訂有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之情形下,經甲方同意後,得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其所取得資金僅得用於本計畫之執行。」
⑶、大巨蛋案公告之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第8.1條規定:「乙方依本契約取得地上權後,其使用、收益等權利之行使,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依興建營運契約及其他甲方所定與本計畫有關之法令、須知、注意事項等規定之規定,不得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
包括但不限於權利之讓與),且其所為之任何處分均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與興建營運契約分離或妨礙其履行。」同草案第8.2條定有「乙方取得之地上權,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但乙方為取得本計畫之興建資金而經甲方書面同意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者,不在此限。」等規定。
⑷、是由上開促參法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地上權契約草案內容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考量大巨蛋案日後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能順利移轉產權,已採取限制參與之民間機構對其依大巨蛋案契約所取得之營運資產、地上權,除係為取得該案興建資金而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者之例外情形,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予第三人之政策決定,而將臺北市政府准許民間機構處分地上權、營運資產之裁量權限縮至零,並將之公告周知,使有意參與投資之潛在投資人可事先評估本案整體條件及利益,而遠雄巨蛋聯盟就此於投資前亦已知之甚詳。
2、遠雄巨蛋聯盟之興建地上權住宅銷售獲利計畫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大巨蛋案,於公告申請須知第2.2.3條規定,土地使用需依據92年11月25日府都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擬訂臺北市原菸酒公賣局松山菸廠土地為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辦理,而該細部計畫案並未容許住宅使用之組別,惟遠雄巨蛋聯盟為提高大巨蛋案之獲利,取得更高之利基點,自與臺北市政府議約時起,即不避諱並強力主張其欲興建地上權住宅對外銷售之計畫,然受限於原公告申請須知附錄之興建營運契約第3.4.2.12條、第3.4.2.18條、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遠雄巨蛋聯盟依大巨蛋案所取得之營運資產、地上權,除為取得該案興建資金而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之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與第三人,遂亟思與臺北市政府議約時先行變更公告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3.4.2.12條、第3.4.2.18條及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第8.1條、第8.2條等約款,放寬營運資產及地上權處分之限制,再於與臺北市政府簽約取得大巨蛋案之興建營運權利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計畫變更,於大巨蛋案所坐落土地增加住宅使用項目,逐步遂行其興建住宅銷售獲利之目的,依遠雄巨蛋聯盟於投標時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內容,其所自估興建地上權住宅出售之方案,可預期之稅後淨利高達563億9,300萬元,不僅可收立即變現獲利之效,亦可減少對該等出售後之地上權住宅後續維護管理成本及履約管理費用等之支出。
3、議約變更過程
李述德曾主辦、參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辦理之重大促參案件,熟悉上開促參法令之相關規定,又身為大巨蛋案甄審會委員、召集人暨會議主席,且經馬英九指派為臺北市政府議約專案小組成員及議約主談人,對於臺北市政府上開公告申請須知、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內容暨所揭示臺北市政府為利於大巨蛋產權順利移轉而嚴格限制處分營運資產及地上權之立場全盤了然於胸,竟圖謀遠雄巨蛋聯盟之不法利益,未依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違背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申請須知第7.1條之規定,於森海公司人員及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人員於歷次議約會議中均表達反對意見及臺北市政府之政策立場
等情形下,仍曲意附和遠雄巨蛋聯盟之主張,未依正當行政程序依法行政,逕行主導做成變更上開原公告契約草案條款之會議結論,造成對其他有意參與之民間投資人之不公平競爭,其議約經過如下:
⑴、設定地上權草案變更部分
①、因遠雄巨蛋聯盟自與臺北市政府開始議約起,即一再要求興建住宅對外銷售,並主張修正放寬上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及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之相關規定,然森海公司專業顧問人員陳宣妤(原名陳筠珊,中興法商學院地政系畢業,並取得英國碩士學位,專長為都市經濟及土地開發)及該公司委任之黃蓮瑛律師(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士、美國杜克大學法學碩士、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現任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專長包括公共工程等)為避免大巨蛋案因興建住宅分間出售可能造成日後衍生營運期滿或提前終止契約時,難以順利移轉建物予臺北市政府之高度風險與行政成本,並避免公告契約逕行變更造成不公平競爭,於93年6月24日第1階段第2次議約會議時對遠雄主張變更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及興建營運契約草案之議題分別發表意見如下:
A、陳宣妤於該次會議表示:「有關於地上權的轉讓部分,我想有關於這個議題,就是這個地上權,如果你們有要出租什麼等等,這個部分麻煩要提一個比較明確的一個配套措施,也就是說今天你們…比如說你們乙方(即遠雄巨蛋聯盟)之後又再轉讓給誰,第二個又一直再轉讓,這個都不知道轉讓到哪裡去,所以建議就是說這個部分呢,針對這個移轉計畫,不是只有在地上權屆滿以後,而是在屆滿之前,關於有這個狀況,重點現在是在屆滿前這個部分,如何…比較好的一個機制能夠控管,萬一真的有這樣的事情發生,如何能夠完善的能夠讓市府就只有面對一個…,而不是不是一大堆這樣子,一大堆所有的一堆人,所以說我們只有針對這個部分,你們在這個部分能夠提出完善的計畫大家來討論,那這個部分才可以有這樣的因應策略,那所以說對於這個時程來講,我們這邊只是有一個初步的建議就是說,這個部分如果說在這個議約階段,就是沒有辦法提出比較完善的部分,我們還是先依照原來的規定,那等到你後續實際在執行當中,已經有研擬出這樣的一個機制,而且配合你們整個的銷售策略,到時候再把這個移轉的部分提出來,大家再討論,再納入契約的附件。那但是就是說,就宜在簽約前,這個部分一定要提相對一定要做的事,我舉例像目前交九他們正在議約的狀況,也是一樣。交九也有類似這樣的狀況,那但是乙方這邊的,他們就針對這個移轉計畫,提一些相對的一個因應測試跟方案,那大家再來討論,就是說現在只有…到說,反正我們只是promise,我們又何必要登記,這個倒一定可以拿回來,我覺得這個整個就法律觀點的一個機制來看,並不是非常非常的完善,沒有讓整個市府能夠確保這個風險。」等語明示反對意見,認臺北市政府應依原公告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規定議約,並陳明依遠雄巨蛋聯盟之要求放寬契約內容後,將使臺北市政府面臨地上權人眾多、無法特定,糾紛叢生等風險,契約內容不可行。
B、黃蓮瑛律師亦明確表示反對,明言依業者所提放寬之契約內容,所生之相關風險絕非臺北市政府可以承擔,內容如下:「也就是說,顧問現在的意思是說,就是說如果這個移轉計畫的設計是設計成說,比方說有一天發生提前移轉的狀況,結果乙方已經離開,結果你眼睛所見,就是市府跟無數的人簽定了地上權契約,變成這個狀況,事實上市府是沒有辦法處理那個局面,這個是市府絕對沒有辦法面對的情況,所以這個部分是一定要考量,我想市府在這裡似乎沒有辦法接受這個局面。」等語。
②、惟李述德身為市府代表及會議主席,明知本案並無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所定:「1、原公告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者。2、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者。3、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及申請須知第7.1條所定:「1、為使文字明確化。2、契約條款間之衝突。3、於不損害主辦機關權益之條件下,並有益於契約之執行。4、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等得以變更之例外情事,竟為圖利遠雄巨蛋聯盟,違背其任務,於93年7月22日之第2階段第4次議約會議時,未循臺北市政府所公告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第8.1、8.2條之既定政策立場以捍衛市府權益,違反上開法令,逕行主導裁示變更上開公告之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內容,損害臺北市政府權益及公共利益,影響有意參與之民間投資人公平競爭,過程如下:
A、93年7月22日之第2階段第4次議約會議討論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第8.1條、第8.2條之約款時,遠雄巨蛋聯盟人員先行主張:「8.2那邊,乙方取得地上權不得轉讓出租設定,這幾個字很明白表示說它是禁止規定,那我們可是前面的討論是說,非經甲方(即臺北市政府)書面同意嘛,那我們這裡面是要把它加進來是說如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外,或者是說乾脆把這一面刪掉?」等意見。
B、李述德聞言後,明知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係為限制民間機關處分地上權之權利,竟蓄意曲解上開契約草案內容,隨即附和表示:「我們這8.1前面已經講了就說乙方非經甲方同意,意思就是說我同意你就可以做了嘛,但是我們這裡8.2就寫了不得轉讓或前後重複語意會比較曖昧,因為我8.2所表達的意思就是說你為了取得興建的資金…對不對?要經過我的同意你就可以來辦理,應該是表達這個重點,而不是說不得出租轉讓設定」等語,並直接裁示:「那就是把我8.1劃掉併到一起(即合併設定地上權契約第8.1條及第8.2條)了。」、「8.2就刪除了喔,就是8.1、8.2照乙方的把前面那段拿掉就可以了喔。」等語,裁示作成放寬權利處分限制之結論。
C、該次會議即於李述德主導下刪除原公告之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第8.1條「乙方依本契約取得地上權後,其使用、收益等權利之行使,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依興建營運契約及其他甲方所定與本計畫有關之法令、須知、注意事項等規定之規定,不得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包括但不限於權利之讓與),且其所為之任何處分均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與興建營運契約分離或妨礙其履行。」之規定,以及將同草案第8.2條調整條次為第8.1條,原定之「乙方取得之地上權,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但乙方為取得本計畫之興建資金而經甲方書面同意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者,不在此限。」內容修正為「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地上權,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依興建營運契約之規定,不得為之,但乙方為取得本計畫之興建及營運資金而經甲方書面同意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或受託機構者,不在此限。」使原契約草案所定遠雄巨蛋聯盟除為取得大巨蛋案興建資金而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外,絕對不准對地上權為轉讓、出租及設定負擔之嚴格限制規定,放寬為只須取得臺北市政府書面同意即可予以處分,致臺北市政府准許遠雄巨蛋聯盟處分地上權之裁量權,由零遽升至無限制條件之同意權,使遠雄巨蛋聯盟興建住宅出售獲利之計畫取得第一步之敲門磚,獲得實現之初步可能性。
⑵、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變更部分
遠雄巨蛋聯盟於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之條款獲致臺北市政府讓步後,為達興建住宅銷售獲利之目的,續而主張變更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3.4.12條、第3.4.2.18條等有關銷售地上權住宅可能涉及之契約權利義務及營運資產處分之條款,李述德明知森海公司專業顧問人員及臺北市政府法規會出席人員一再表達反對意見及適法疑慮,且本案並無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所定:「1、原公告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者。2、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者。3、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及申請須知第7.1條所定:1、為使文字明確化。2、契約條款間之衝突。3、於不損害主辦機關權益之條件下,並有益於契約之執行。4、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等得以變更原公告之情事,竟為圖利遠雄巨蛋聯盟,違反上開法令,逕行主導變更上開公告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內容,影響民間投資人之公平公正競爭,其議約變更過程如下:
①、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3.4.12條部分
A、93年7月29日第2階段第5次議約會議討論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3.4.2.12條時,遠雄巨蛋聯盟要求將原定「本契約權利義務為雙方專屬享有並行使,在許可年限內,乙方不得就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轉讓、分割、設定質權或其他任何方式之處分」之內容變更為「本契約權利義務為雙方專屬享有並行使,在許可年限內,乙方不得就本契約之權利為轉讓、分割、設定質權或其他任何方式之處分,但為本計畫之興建營運而需轉讓、信託或設定負擔予受託機構或融資機構,或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在原絕對禁止處分契約專屬權利之約款中增設例外條款,李述德竟隨即表示同意稱:「為了融資,轉給受託機構或融資機構,這個可以嗎?寫的很清楚了,這點沒問題啊,3.4.2.12乙方加的這個文字。」刻意護航遠雄巨蛋聯盟增設例外條款之主張,欲主導作成放寬權利處分限制之結論,並掩蓋遠雄巨蛋聯盟所主張增設例外條款,除為原公告契約草案內容所定融資轉予受託機構或融資機構之合理事由外,尚增定有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即得處分之例外情事,而大幅放寬遠雄巨蛋聯盟所取得營運權等契約專屬權利,實已違反促參法第51條第1項「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之強制規定,並嚴重損及臺北市政府之權益。
B、森海公司之黃蓮瑛律師於李述德裁示後,立即表示:「這更不可能轉讓分割啊。」、「這是本契約的權利義務為轉讓、分割,這講的就是營運權了。」然李述德仍罔顧該等法律專業意見,雖明知違背促參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且本條亦無修正前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及公告須知第7.1條所定之例外得以變更原公告之情事,仍逕予裁示:「那是不是寫簡單一點啦,就是說後面是例外,前面是原則,但經甲方事先同意者不在此限就好了。」等語,將第3.4.2.12條草案改列為第3.4.2.10條,並將內容修改為「本契約權利義務為雙方專屬享有並行使,在許可年限內,乙方不得就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轉讓、分割、設定質權或其他任何方式之處分,但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作成放寬權利處分限制之結論。
②、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3.4.18條部分
A、遠雄巨蛋聯盟為逐步達成其在大巨蛋案附屬事業興建住宅銷售之目的,又於93年7月29日之同次會議中續而要求將原公告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3.4.2.18條「乙方所取得之營運資產,於不影響本計畫之正常運作及期滿移轉,並訂有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之情形下,經甲方同意後,得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其所取得資金僅得用於本計畫之執行。」之規定,變更為「乙方所取得之營運資產,於不影響本計畫之正常運作並經甲方同意後,乙方得:⑴出租;⑵不影響期滿移轉下,附條件予以轉讓;⑶於訂有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之情形下,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其所取得資金僅得用於本計畫之執行。」而大幅增設例外條款,使原公告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3.4.2.18條所定營運資產,除有於不影響計畫正常運作及期滿移轉,並訂有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之例外情形,絕對禁止處分之規定,得因取得臺北市政府同意而得以為出租、附條件轉讓等處分。
B、因遠雄巨蛋聯盟上開主張影響臺北市政府權益甚巨,臺北市政府法規會所指派議約工作小組成員陳柏菁數度於該次會議中力陳反對意見,發言表示:「報告主席,這一點法規會有意見,因為就是說促參法跟施行細則很明顯看出來就是說他把這個權力交給主辦機關,那這個同意權是在簽約之後,如果我們現在就同意這個條款的話,會造成一個情況,也就是說我們現在議約的時候,就把同意權開放出去…,所以我們法規會認為這一點上面,應該是要照甲方的版本才是比較合法的。」、「報告主席,那個是營運資產,不是只有那個東西的物的出租,他是營運資產,包括很多的權利,所以他的出租事實上還是要經過一個審核程序比較嚴謹…」、「報告局長(指主席李述德),因為它這個條文的TITLE,他就是寫營運資產,…因為他的營運資產太廣了,他的營運資產只要地上權也算,然後取得這個…透過這個契約取得相關權利全部都算,那我們怎麼知道他要怎麼出租。」等語,一再陳明遠雄巨蛋聯盟所提出之變更條款將使臺北市政府無法掌握遠雄巨蛋聯盟後續對大巨蛋營運資產為出租等處分之情形,而表達臺北市政府法規單位反對遠雄巨蛋聯盟主張之立場。
C、惟李述德仍罔顧臺北市政府法規單位之專業意見,明知此部分契約草案內容並無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申請須知第7.1條之規定得以變更之情事,逕行裁示:「反正經我們同意就好了。」等語,放寬原絕對禁止處分之例外事由,而作出同意將該條條次調整為第3.4.2.16條,並全然依遠雄巨蛋聯盟之主張將該條款內容予以變更之結論,使遠雄巨蛋聯盟得以經由上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3.4.2.12條及第3.4.2.18條規定之變更,增加例外條款,而得於取得臺北市政府同意後將其在大巨蛋案取得之契約權利及營運資產予以出租及附條件轉讓,逐步實現其在大巨蛋案興建住宅銷售獲利之計畫。
⑶、因李述德違背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主導議約會議變更前揭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之約款,業已影響公平競爭及市府權益,然遠雄巨蛋聯盟人員竟復於93年8月5日第2階段第6次議約會議進一步爭取臺北市政府同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將大巨蛋案所坐落土地變更增加住宅使用組別,以達其在大巨蛋案興建地上權住宅出售之目標,森海公司陳宣妤乃於該次會議再次明示93年7月22日、29日議約會議所做變更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3.4.2.12條、第3.4.6.18條、設定地上權契約第8.1、第8.2條之規定,放寬營運資產及地上權得為出租、轉讓等處分之結論,已造成不公平競爭,而表示:「我想這個第一個有關地上權,是否可以轉讓,我想這個就是一個蠻大的一個挑戰,因為第一個就是說我們這個案子這個地上權本來就是不可以轉讓的,那如果說這個因為這其實問題就連同剛剛那個住宅問題一樣,就是說你們提的這兩個重大議題,就是住宅跟這個部分,那其實這個都回歸到我們當初
原本公告的部分,我剛剛講的違約金的部分,第二個我們就是說議約方式就是說,內容的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那這條的話,我們是依照促參法,就是說當初在於就是經濟日報上面就是說,富邦當初也是考慮說這地上權50年都不能夠轉,然後所以說他們也是在投標期間的臨門一腳,把這皮球踢進來,其實他們整個都做完了,所以當天報紙也寫得很清楚就是說,因為這個地上權都不能轉,要空這50年,所以他們認為上考量風險蠻高,所以才沒有進來,那如果現在我們就把這地上權可以轉了,我們對這一條變更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我想這點確實很難,到時候如果有人去挑戰,我們很難去回答這問題。」等意見,然李述德依然故予忽略,甚而表示:「內容照乙方我們也覺得應該是蓋點住宅讓他有些商業,我們是覺得沒有問題對不對!」、「好OKOK那這個案子。」、「昨天一開始我有在講說我有講我都買這種設定地上權的房子,為什麼?住個20年我就換一個新房子啊。住個10年換個新房子啊。」等語,其明知與會之臺北市政府各相關局處人員及森海公司顧問人員無人贊同遠雄巨蛋聯盟在大巨蛋案附屬事業興建地上權住宅出售之計畫,卻以主席之主導地位,違反臺北市政府之既定政策及立場,一再附和遠雄巨蛋聯盟之主張。
⑷、93年8月19日第3階段第1次議約會議逐條確認議定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之約款時,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人員蘇俊霖及森海公司劉麗萍律師再次對前揭興建營運契約草案之變更提出質疑及反對意見,蘇俊霖表示:「關於這一條規定,原本是參考促參法61條(應為51條)規定,現在修改乙方所提出來的條文,我們甲方所訂的條文,原本就比促參法還要寬鬆。大家可以參考促參法61條(應為51條)規定,它的規定是指經過有關機關同意,還要依照我們12條改善計畫,53條的適當措施,否則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現在我們甲方所訂的比促參法還要更寬鬆」,劉麗萍律師則表示:「這個部分補充一下,我想法規會堅持這條理由,主要是為局裡的同仁考量,因為他們心裡想,如果乙方取得地上權以後的用地使用,如果是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就可以使用,好像他們覺得負擔過大的責任」、「我剛才的說明,大家可以了解嗎?我是說得很含蓄,怕大家都沒有聽懂。因為來作為承辦的人員,他們不像乙方的公司是為了經營,他們可能有很多的業務,而且可能某一個時間他來承辦,可能就法令上熟悉,事實上是不如營運公司這麼的了解,如果他們給了同意為準的話,他們會心理覺得佷大的負擔」等語;再次對前揭興建營運契約草案之變更提出質疑及反對意見,然李述德依然故我裁示:「這個對乙方也沒影響,對甲方也沒影響,有寫沒寫我的感覺都一樣。」、「法規會同仁有沒有什麼再補充?沒關係,拿掉好了,上次都談過了。」等語,並於該次會議結語時強調:「我一直強調我今天是議約議結婚,不是議約議到離婚,那就不好了。…剛才法規會同仁意見,我再跟主委講一下,就我的感覺應該不是問題,…」等語,明示其支持遠雄巨蛋聯盟與臺北市政府簽約之意,主導向遠雄巨蛋聯盟利益傾斜之條款變更,抑止與會人員表達不同意見,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本案地上權之權益。
㈡、違法變更興建營運契約草案原公告之違約金條款,提高請求門檻,並降低計算金額,以圖利遠雄巨蛋聯盟之部分
1、李述德明知公告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19.2.2條定有「乙方應於前述期限內改善缺失,如屆期未完成改善,甲方得再定期命乙方改善,同時得向乙方請求按每日10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按日連續計算。每次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該期履約保證之千分之30為上限。」惟遠雄巨蛋聯盟人員於93年8月5日議約第2階段第6次會議中主張:「第一個就是說,這個缺失經甲方要求改善3次仍未改善,這時候甲方可以向乙方請求違約金…這個每日10萬元是不是可以調降為每日5萬元,同時把這懲罰氣氛的字拿掉。」要求將該違約金約款修改為「乙方應於前述期限內改善缺失,如同一缺失經甲方依第19.2.1條要求改善3次仍未改善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每日5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得按日連續計算。每次計罰之違約金以該期履約保證之千分之10為上限。」李述德明知本案並無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所定:「1、原公告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者。2、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者。3、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及申請須知第7.1條規定:「1、為使文字明確化。2、契約條款間之衝突。3.於不損害主辦機關權益之條件下,並有益於契約之執行。4.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等得以變更之情事,竟於該次議約會議森海公司不詳顧問人員已提出:「因為其實前面事實上預備期已經非常長了,後面又配合比較低的金額,然後他事實上又不是懲罰性質的,那我們覺得這個好像沒有達到原來設計這一條主辦機關督導這個工程的面對市民的責任。」等反對意見之情形下,仍曲意附和遠雄巨蛋聯盟要求,逕行以主席之姿裁示:「其他人有沒有什麼意見,這我是這樣看啦,我們也瞭解乙方,假如事實上原來這一列也只是寫好玩的…錢我們少一點沒有關係,錢多少不是目的…那現在乙方是說這個10萬改成5萬,改成千分之10為上限」等語。
2、該次會議臺北市政府與遠雄巨蛋聯盟雙方續又就「懲罰性違約金」之「懲罰性」文義討論約14分鐘後,前開森海公司不詳顧問人員因對李述德上述有關違約金條款計收標準提高之裁示仍有疑慮,擔心將損及臺北市政府權益,遂又發言表示:「剛剛講到缺失要改善以後才會走到違約,那你說這個不能夠去罰,或是說只能一個限制,我覺得反而並不是非常合理…所以我想依照我們原本公告就這樣子寫。」然李述德
猶未予理會,逕行裁示:「金額照乙方沒關係…反正約,大家歡喜甘願就好了,接下來。」即結束有關違約金條款之討論,而將上開條文更改為「乙方應於前述期限內改善缺失,如同一缺失經甲方…要求改善2次仍未改善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每日5萬元計算之罰款,並得按日連續計算。每次計罰之罰款以該期履約保證之千分之10為上限。」將起算違約金之條件由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1次增加為2次,以及金額計算方式由每日10萬元減半至5萬元,每次計罰之最高金額由該期履約保證金之千分之30驟減3分之2至千分之10,導致日後於104年間,臺北市政府因遠雄巨蛋公司未依約如期完工大巨蛋建築物並取得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以104年5月6日府體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興建營運契約第19.2.2條對遠雄巨蛋公司請求違約金時,自104年2月18日起按每日5萬元計罰,僅能計罰至104年4月18日止即已達300萬元之上限,使遠雄巨蛋公司因而取得減少支付違約金60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大幅削弱臺北市政府督導、要求遠雄巨蛋公司配合大巨蛋案興建、施工、營運之制衡力量,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
㈢、違法變更申請須知及興建營運契約草案原公告按比例收取之營運權利金條款,使遠雄巨蛋聯盟無須支付營運權利金,而圖利遠雄巨蛋聯盟
1、緣臺北市政府為籌建大巨蛋案,前於91至92年間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研商,以有償方式取得價值約248億1,271萬元之大巨蛋案所需土地,除以臺北市○○○○○○○○○區○號A21街廓內土地交換抵價外,不足約143億6,411萬元則以發行公債或向金融機構融貸資金方式籌措,並於92至96年間分批撥款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臺北市政府為取得大巨蛋案土地而舉債143億元,以臺北市政府資料開放平台公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還本付息兌付統計表」中92年至96年間實際發行公債之加權平均利率約2.58%計算(因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係就府內各機關總體財務需求隨時進行各種資金調度,其舉債並無固定融資利率,乃以此標準計算),該府每年為大巨蛋案土地需支付之利息高達3.7億元。
2、臺北市政府在大巨蛋案公告招商前,前所委託徐少游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92年市府版報告書」中,就財務與委託民營可行性之課題,為達成臺北市政府所設定政府零投資、計畫自償率達100%、確保營運權利金機制之成立等目標,建議將該案之招商條件予以放寬:商業樓地板面積由原建議量體之5萬8,631坪提高為6萬1,381坪、土地租金由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第2條與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等規定計算而得之3%調降為1%,從而使自償率(Self-Liquidating Ratio, SLR,即「營運評估年期內各年現金淨流入現值總額,除以公共建設計畫工程興建評估年期內所有工程建設經費各年現金流出現值總額之比例」,其意義為計畫之興建成本可由營運期間內之所有淨營運收入回收的部分)達101.61%,使該計畫參與之民間機構具完全自償能力,所投入的建設成本可完全由淨營運收入回收,參與之民間機構並將獲取約1.61%之超額收益,臺北市政府為維市府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依本案參與廠商之財務報酬情形依促參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酌予收取適當之權利金,以抑止超額利潤之產生。且臺北市政府於所公告申請須知第2.2.4條、第2.8條等文件內容,已採納上開92年市府版報告書建議之招商條件,放寬商業樓地板面積及降低土地租金,並將該報告書納為申請須知附錄,而於申請須知第2.7條明定:「開發權利金:本案無開發權利金。營運權利金:由申請人自行提出,按每年營業收入百分比計收。」、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12條明定「權利金(依申請人投資計畫書內容修訂)12.1營運權利金數額:依__計收。12.2營運權利金支付方式。」等文字,亦即臺北市政府於大巨蛋案公開招商時,即已公告周知市府在大巨蛋案不收取開發權利金,要收取按每年營業收入百分比計收之營運權利金之既定政策立場。
3、李述德身為財政局局長,明知臺北市政府為取得大巨蛋案土地而高額舉債,並需每年支付約3.7億元之利息,可藉由向參與之民間機構收取營運權利金,紓解財政負擔,又有曾主辦、參與促參案件之專業智識經驗,嫻熟促參法令之相關規定,且身為大巨蛋案議約主談人,又兼甄審會委員、召集人暨會議主席,對於臺北市政府上開所公告申請須知與營運契約草案內容暨所揭示臺北市政府要收取營運權利金之原則全盤了解,亦明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係就民間機構應提供之回饋計畫及權利金分列併立為兩項規定,雖均屬民間機構應給付項目,惟前者係提供一定數量停車位或場地使用之優惠折扣,及周邊里民前往運動場館及餐飲店家消費時予以折扣收費等對市府或市民為非金錢給付回饋,後者則係參與之民間機構取得大巨蛋案經營權利所須支付按營業收入百分比計收之對價,為金錢給付,由市庫統籌運用,二者性質及目的截然不同,無法相互替代,且明知大巨蛋案所坐落土地係屬臺北市政府所有,並非私有,倘若遠雄巨蛋聯盟日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無法如私有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一般,要求申請變更之土地所有權人回饋一定比例之土地或金錢予臺北市政府,而不應將促參案件行政機關向參與之民間機構因取得重大公共建設營運之排他性特許權而收取之權利金與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行政機關向因變更而獲利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之公益回饋措施混為一談,再其於93年7月1日第2階段第1次議約會議時亦表示:「權利金這個我是建議你,多少總是要寫一點。」仍維持臺北市政府之既定立場向遠雄巨蛋聯盟爭取支付營運權利金,甚且遠雄巨蛋聯盟於93年8月5日第2階段第6次議約會議前表示願意按淨利千分之1支付營運權利金時,亦經其認金額過低而予以拒絕,並於該次會議中表示:「講一個前提,就是已經彌補虧損以後,數值拿出來,數值是多少,假如千分之1是500萬、1,000萬就好說了,3,000萬就好說了,拿出來只有30萬、50萬就不是很好看,這件事麻煩乙方再考慮一下,這已經是彌補虧損以後的,這個金額是可以談的,甲方釋出的善意,甄審會我們就提到,因為很多成本的計算,減免的設算,乙方原來沒設算到的,還有一些像我們重大公共工程促參條例、房屋稅、地價稅、契稅減免,那個應該也原來你們也沒有算進去的,其實那個都好幾億隨便算一算,回饋也回饋,這個可以請乙方再考慮一下。」復於93年9月1日第3階段第2次議約會議表示:「營運權利金,大家都有善意,怎麼表達,讓社會大眾感覺好一點,還是建議乙方數字還是做一些調整。」、「麻煩乙方再思考一下,怎麼算出一個合理的數據。盡量不要再表達ROE(股東權益報酬率)、ROI(投資報酬率),外界看你不錯,千分之1,給人家比較不好的聯想,乾脆一個數據,營業額的百分之多少,或是稅後營利的百分之多少,可以的話,都可以說正式開始營運後營業額多少都可以,比較好讓外界接受。」等語,甚至李述德於93年8月18日主持之府內議約專案小組會議亦作成「本府仍以…每年營業(額)收入之百分比作為營運權利金計算基準之原則。」之決議。
4、詎李述德明知遠雄巨蛋聯盟拒不同意按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申請須知及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規定按每年營業收入百分比支付營運權利金,顯與臺北市政府之政策立場不符,且遠雄巨蛋聯盟遲遲未能於臺北市政府93年5月25日工作會議所定8月16日之議約時限內與臺北市政府完成議約手續,依申請須知第5.5.2條之規定,即屬流標,臺北市政府應重新進行財務評估,就營運權利金收取金額及方式審酌是否收取或依條件收取、定額或比例收取、以固定或變動方式收取等因素後,決定是否變更申請須知第2.7條及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12條之規定,再重行公告接受申請,以保障民間機構之公平競爭,再大巨蛋籌建已久,其時並無預定於大巨蛋場館舉行之重要賽事,又無法定預算執行之時程壓力,而無甘冒違反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申請須知第7.1條之規定,於無法定例外之情事下,與遠雄巨蛋聯盟達成以不支付營運權利金為議約條件之急迫必要,詎李述德竟為圖使遠雄巨蛋聯盟與臺北市政府完成議約及簽約,取得興建、營運大巨蛋權利,並免支付營運權利金之不法利益,違背其身為臺北市政府議約主談人之任務,於93年9月23日之第3階段第3次議約會議召開時,
自承馬英九於93年9月20日偕同李述德等市府人員接見趙藤雄等遠雄巨蛋聯盟人員時,於歷時僅約30分鐘之會面過程中,馬英九只就遠雄巨蛋聯盟所提出之興建地上權住宅銷售轉讓及地租上限等議約未決事項,表達若遠雄巨蛋聯盟與臺北市政府簽約,市府願於簽約後盡力協助之意,雙方並未就大巨蛋案是否收取營運權利金之議題進行討論,竟改弦易轍,犧牲臺北市政府收取鉅額營運權利金之利益(依遠雄巨蛋聯盟於投標時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內容,如採利潤較低之出租方案,所預估50年營運期間收入達2,170億9,189萬2,000元,若按營業收入百分比1%計收營運權利金,則臺北市政府至少可收取21.7億之營運權利金),為使議約工作小組會議通過本案不收取營運權利金,竟對出席之臺北市政府議約工作小組成員及森海公司顧問人員誆稱:「我們這條就照9月20號協商的結論,我也講一下,因為這是重大議題,所以特別由遠雄董事長跟市長親自見面,做一些溝通之後,大家有共識。」、「後來府裡的研究之後,認為我們今天要提一些營運權利金,將來在都市計畫變更的時候,可能還是會有一些疑義,所以我們兩個擺一起,不要一隻牛剝兩次皮,對市政府不利,對他們(即遠雄巨蛋聯盟)也不利,這樣的邏輯之下,府裡的高層認為乾脆這個部分就不提,他不提,我們也不要求,回到都審的程序處理,也比較明確一點,這個表寫無權利金,這張不要寫。」等語,捏造虛構市府高層已與遠雄巨蛋聯盟會面並作成不收取營運權利金之決定,且以日後遠雄巨蛋聯盟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增加住宅使用項目時,市府仍可要求相當回饋之不實話術魚目混珠,混淆視聽,未依正當行政程序依法行政,遵守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利用其為會議主席並為會議成員中最高層級之公務員,其他工作會議小組成員或因位階較低,或非市府人員而無法求證,致不敢或不便表達意見之情勢,未向與會成員討論或說明前開異於公告申請須知第2.7條、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12條條款之變動,有何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所定:「1、原公告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者。2、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者。3、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及申請須知第7.1條所定:1、為使文字明確化。2、契約條款間之衝突。3、於不損害主辦機關權益之條件下,並有益於契約之執行。4、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等得以變更之例外情事,復未待與會之臺北市政府議約工作小組成員及森海公司專業顧問人員表示意見,即逕行裁示不收取營運權利金,主導契約內容,作出「這個表寫無權利金,這張不要寫。」之會議結論,並因其主導於此次議約會議達成不收取營運權利金之結論,使遠雄巨蛋聯盟於該次會議完成與臺北市政府議定上開諸多明顯損害臺北市政府權益契約內容之程序,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
㈣、議約結果報請甄審會決議過程
1、依大巨蛋案申請須知第7.2.2條、第7.2.3條規定,議約結果須報請甄審會決議通過,其旨在藉由甄審委員之專業為大巨蛋案之議約結果進行實質審查,以維公共建設之品質,是臺北市政府報請甄審會決議議約結果時,自應將臺北市政府原公告條款、雙方議約過程之爭議及結論等,交由甄審委員為實質討論並作成決議,惟臺北市政府於93年9月27日發函通知各甄審委員於93年9月30日召開甄審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不惟時間倉促,且僅檢附會議議程、興建營運契約、設定地上權契約暨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議約定稿版文件,使甄審委員無從審查上開議約結論是否合法適當,況上述違反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第11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之強制、禁止規定所為變更地上權及營運資產、違約金、營運權利金等契約條款,亦無法經由甄審會決議通過之形式予以補正為合法。
2、嗣於93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召開甄審會討論議約結果時,係由承辦單位(即大巨蛋籌備處)先行引言後,由森海公司人員就議約結果提出時間約5分20秒之簡報說明(內容為報告土地交付及設定地上權時程、營運績效評估、公益條款、僱用弱勢者、設施物期前及屆滿移轉、爭議處理機制、土地租金起收時點等),其中就前述與原公告申請須知、興建營運契約草案不符之事項,僅使用短短約20秒時間(錄音檔案5分9秒至5分29秒)概略提及:「有關於權利金的部分,原公告的條約是營運權利金部分由申請人自行提出,按每年營業收入百分比計收,但是由於這個案子體育館營運跟經營成本過高情形之下,因此試算結果並無法提供權利金,那因此本案最後結論也是本案無營運金提供。」等語,但就地上權、違約金條款變動部分則未予說明。
3、續由主席李述德致詞時,僅簡要重申森海公司之前述報告內容(錄音檔案6分36秒至10分18秒、11分53秒至14分25秒),並與曹壽民、陳威仁、李建中、劉代洋等委員簡短討論臺北市政府協助事項、仲裁條款、僱用弱勢者條款後(錄音檔案14分25秒至28分26秒),李述德為免營運權利金之變更因不符合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遭甄審委員質疑,明知其並無任何計算稅收之基礎或依據,竟假藉臺北市政府可由大巨蛋案獲取高額稅收代替營運權利金之話術,掩飾其為遠雄巨蛋聯盟圖取不法利益之實,表示:「因為這是屬於政府的一個很大的公共建設,我順便跟各位議員、委員報告一下,這案子政府看起來好像我權利金只拿1%,權利金沒有、租金又拿1%好像很少,看起來好像政府吃虧,但從另一角度來看,總體經濟的角度來看,他這案子做下去,他投資興建營運下去之後,每一年從稅金,中央政府跟地方政府可以拿到12億的稅金,另外市政府大概拿到5千萬到6千萬的租金,這稅包括所得稅、營業稅等等,這12億稅裡面,地方政府大該分到5億的稅,因為地價稅比較多,房屋稅比較多,地價稅是我們的,剩下的所得稅,經過統籌分配分層又分到我們,營業稅經過統籌分配又分到我們,夯不啷噹一算,我們大概從稅收部分每一年大約可拿回5億左右,另外租金5、6千萬,以後每年會增加一點,就算5千萬好了,50年就不少錢了喔,事實上講起來,政府政策也落實了,財源有培養,從稅收的效果,今天如果要業者有錢賺,政府政策能落實,這是我們所追求的。」等語,就前述營運權利金之議約轉折過程,以及遠雄巨蛋聯盟曾願支付稅後淨利千分之1營運權利金等事,均默而不提,並以「我一直在講說,我們今天議約是議到結婚不是議到離婚。」之話語表達其身為主席暨臺北市政府議約主談人希求議約結果經甄審會通過之立場(錄音檔案30分42秒至30分46秒),復未在會議中說明、討論前述地上權及營運資產、違約金之修約內容,致甄審委員無從審查並討論該等議約結果有無符合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申請須知第7.1條之規定,僅得就仲裁約款、文字細節等議約表面事項,表達無涉議決
與否之意見,更在李述德主導主持會議之下,未採取任何形式之議決(包括嚴謹之投票表決,或寬以任何方式作成無異議通過之結論),即由李述德直接裁示:「今天就告一段落,感謝各位委員指教,這個案子算到目前就告一個段落,後續就回到我們行政的體系,相關的後續作業回到這個籌備處去運作,那今天到這邊告一段落,謝謝大家。」(錄音檔案36分30秒至36分59秒,詳細發言者及發言時間、內容如附表2之1所示)。是該次攸關大巨蛋案議約結果,與市府權益重大相關之甄審會議,即於李述德蓄意主導下,前後僅歷時約36分鐘(含森海公司簡報及李述德發言時間)於與會委員均不知議約原委而無從實質審查對其適法性表示意見之情況下,徒有會議之形式,而無決議之實,矇混作出「議約定稿版條文內容均予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
㈤、其後遠雄巨蛋聯盟因原設計協力廠商竹中工務店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因故退出,改由HOK公司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接手,並變更設計內容,惟其變更協力廠商之適法性孳生爭議,致臺北市政府遲至95年6月19日始經甄審會決議通過同意遠雄巨蛋聯盟變更協力廠商。而李述德明知此時遠雄巨蛋聯盟已變更建築設計,勢將變更附屬設施營運計畫內容,且於95年7月31日、95年8月3日檢送修正後投資執行計畫書初稿(下稱95年遠雄版計畫書初稿)第5章「財務計畫」內,其自評股東投資內部報酬率為11.62%,較93年間申請時所提出計畫書(下稱93年遠雄版計畫書)內自評股東投資內部報酬率8.37%(附屬事業全部出租方案)高出甚多,且自償率達103.16%,即95年間準備締約時與93年間議約時之收益基礎大不相同,顯更有收取營運權利金之空間,其為臺北市政府議約代表,應維護臺北市政府權益,趁此機會與遠雄巨蛋聯盟協商支付營運權利金,竟承前為圖遠雄巨蛋聯盟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5年8月8日重啟議約會議時再次暗渡陳倉,僅針對因時空條件變更而衍生之基地地上物拆遷、用地交付事項與日期、期限有關事項等非關鍵細節加以討論,但就營運權利金問題完全略而不提,更未討論遠雄巨蛋聯盟所自評股東投資內部報酬率及自償率已大幅提高之課題,僅將93年間之議約成果稍做文字修正後即予通過。李述德續在95年8月14日所召開甄審會議中,對於上開與地上權、違約金、營運權利金有關之重要事項亦全然未提,未予甄審委員有進行實質討論之機會,即在李述德擔任會議主席之主導下,未經任何形式之議決,即直接裁示:「好不好那各位還有什麼指教沒有,沒有,謝謝大家好不好,謝謝。」以自問自答之方式通過議約定稿版條文,而93年間違反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申請須知第7.1條所作之變更公告之地上權與營運資產、違約金及營運權利金之約款亦無從因此補正為合法,續於95年10月3日由臺北市政府與新設立之遠雄巨蛋公司正式締結書面契約。
㈥、綜上,李述德明知違反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申請須知第7.1條之規定,一再於並無法定:「1、原公告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者。2、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者。3、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等例外情事之下,為圖謀遠雄巨蛋聯盟之不法利益,在與遠雄巨蛋聯盟議約時,對上開攸關臺北市政府權益保障之地上權與營運資產、違約金、營運權利金等契約條款一再違法讓步及丟盔棄甲,主導通過對遠雄巨蛋聯盟有利之變更,使遠雄巨蛋聯盟依申請須知第7.2.4條規定設立之遠雄巨蛋公司於95年10月3日完成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興建營運契約、設定地上權契約,以此方式直接圖利遠雄巨蛋公司,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對有意參與之民間機構造成不公平競爭,使臺北市政府暨全體市民受有損害。其中違約金部分,因議定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19.2.2條降低請求違約金之標準及次數,使遠雄巨蛋公司獲得每次違約時,減免支付違約金600萬元之不法利益(大巨蛋BOT案履約保證金3億元,3億元×30/1,000-3億元×10/1,000=600萬元),且實際上臺北市政府日後於104年5月6日,因遠雄巨蛋公司未依約如期完工大巨蛋建築物並取得使用執照而對遠雄巨蛋公司請求違約金時,亦確實使遠雄巨蛋公司於該次違約時取得減少支付違約金600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使臺北市政府日後於處理大巨蛋案,面對資本額達150億元之遠雄巨蛋公司時,因最多僅能於每次違約時請求違約金300萬元,無法對遠雄巨蛋公司發揮威嚇處罰效果而對於遠雄巨蛋公司莫可奈何,遑論有效督導、要求遠雄巨蛋公司之施工與營運品質。又營運權利金部分,使遠雄巨蛋公司獲得於大巨蛋開始營運後該公司取得大巨蛋經營權之50年間均無須按其獲利情形支付分文營運權利金之不法利益,估計高達30.42億元(申請須知第7.2條營運權利金係按申請人每年營業收入百分比計收,依遠雄巨蛋聯盟所自提之95年遠雄版計畫書
所載其總營業收入估計高達3,042億5,323萬8,000元,以營業收入之1%計算營運權利金),而得獨占性質為臺北市政府公共財之大巨蛋經營利潤,由臺北市政府獨自承擔因取得大巨蛋案所需土地之鉅額公債及融資利息,嚴重損及臺北市政府及全體市民之權益。另由於上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及地上權設定契約草案之變更使遠雄巨蛋公司得以藉由處分大巨蛋案取得之營運資產、地上權,使遠雄巨蛋公司得以逐步實施其日後興建住宅對外銷售以獲取利潤之計畫,市府卻面臨期滿難以移轉收回之困境。更因李述德所主導作成以上種種變更原公告內容之議約結論,使臺北市政府原欲藉由較嚴格之公告契約條款所設下之條件篩選能配合臺北市政府政策立場而合格、合適民間機構之目的無法達成,肇致地處臺北市市有精華地段之大巨蛋興建案爭議不斷,自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3日與遠雄巨蛋公司簽約起至今延宕10餘年,大巨蛋案之主體建築物仍無法完工,距離興建完成正式營運之階段仍遙遙無期,嚴重損及臺北市政府及市民之權益。
貳、周勝考行求、收受賄賂及虛偽增資部分
一、人物背景
㈠、周勝考係新北市議會第1屆、第2屆市議員(第1屆任期自99年12月25日迄103年12月24日,第2屆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周勝考亦為勝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登記負責人陳文龍,下稱勝益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透過其子周韋翰(原名周稷良)實質掌控該公司重要事務,王明世、陳徵祥分係勝益營造公司之總經理、會計(周韋翰、王明世、陳徵祥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張松(涉犯
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前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已於104年1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下稱宏堅公司),其與周勝考及新北市議員林銘仁之私交甚篤。
㈡、趙藤雄係遠雄人壽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等遠雄企業團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集團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對於集團旗下事業具有控制力與重大影響力【趙藤雄為信宇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下稱信宇公司,趙藤雄
持有約80%股權,加計其妻趙陳熟、長子即趙文嘉、次子即趙信清、長女趙文瑜持有股權後近90%)、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下稱遠東建設公司,趙藤雄持有近10%股權,加計信宇公司、趙陳熟、趙文嘉、趙信清、陳玉梅(趙陳熟胞妹)、趙玉女持有股權後達100%,102年10月30日以後成為信宇公司100%持有之轉投資公司〕、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1,下稱遠雄國際投資公司,趙藤雄持有近70%至80%之股權,加計趙陳熟、趙文嘉、趙信清、趙文瑜、陳玉梅、趙玉女持有股權後達100%)】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期間,藉由
法人持股而實質掌控:⑴、遠雄人壽公司:趙藤雄於95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為法人股東遠東建設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同時期董事均係遠東建設公司、遠雄國際投資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遠雄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6日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後,趙藤雄雖不再擔任董事,惟此後遠雄人壽公司之董事仍幾乎均為法人股東遠雄國際投資公司所指派之代表;⑵、遠雄建設公司:趙藤雄於93年6月16日起為法人股東信宇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於103年8月14日改選董事長為趙文嘉後,趙藤雄仍持續任法人股東信宇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⑶、遠雄營造公司:為遠雄建設公司持有股權近100%之子公司,董事均由法人股東遠雄建設公司指派代表人擔任;⑷、東源營造公司:96年4月4日至99年4月1日之董事為趙陳熟、趙信清及法人股東遠雄國際投資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99年4月2日至103年12月25日之董事均為法人股東遠雄國際投資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103年12月26日迄今之董事均為法人股東遠東建設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趙藤雄並分別於82年11月10日至98年5月2日、67年7月18日至103年8月13日擔任遠雄人壽公司、遠雄建設公司董事長,自103年8月14日起解除遠雄建設公司董事長職位後,仍任該公司董事迄今。
㈢、魏春雄(涉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2年至103年5月30日止,擔任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負責該集團土地開發業務。
㈣、海治平於99年12月25日至101年9月9日擔任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計畫審議科科長,綜理計畫審議科業務,於101年9月10日至102年9月8日,調任城鄉局副總工程司,負責審核都市計畫科、計畫審議科、都市設計科等業務文稿,於102年9月9日至103年6月17日調任都市計畫科科長,綜理都市計畫科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事實背景
㈠、遠雄集團之遠雄建設公司於99年1月6日標售取得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北側,屬新莊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原係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址,東側距捷運新莊線輔大站約600公尺,西側距捷運新莊線丹鳳站約400公尺及捷運機場線貴和站(A6)站約300公尺〕,計畫範圍包括新莊區安泰段634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約2.91公頃,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欲進行都市計畫變更開發住宅(下稱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復於99年11月16日就「臺北縣○○市○○段569地號等6筆、大巒段421-1地號等59筆土地住宅社區開發案」亦欲進行開發(下稱土城開發案);另趙藤雄於100年9月間自登記人林錦宏處購得坐落新北市○○區○○○○○○區○○○○○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3,800坪(下稱新店土地)。
㈡、嗣遠雄集團以遠雄建設公司為開發單位,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提請新北市都委會就土城開發案之建築高度限制進行審議,因土城開發案係屬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8款所定「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
之虞者」,全案須送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下稱環評審查);同法第12條並規定,應會同其他有關機關辦理現場勘察及公聽會;且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環評報告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又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原已於100年10月28日通過新北市都委會審議,送交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續審,惟內政部適於100年12月23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遠雄集團認依據新修正之工業區變更後容積率計算公式,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將可獲得300%之容積率,較適用修正前規範所能取得之288%之容積率為多,故該集團於101年6月21日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時,提出申請適用新修正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因認本案回饋計畫與新北市都委會原審定內容不符,且涉及「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新、舊條文之適用問題,有請新北市政府就最近所報部審議之類似案件,一併研提處理原則之必要,故將該案退回新北市都委會審議,是新莊安泰段開發案於101年6月底,又回到新北市都委會審議。
㈢、趙藤雄與周勝考為舊識,周勝考實際掌控經營之勝益營造公司自99年間起,開始承攬遠雄集團相關開發案、建案之土方清運工程,其與趙藤雄間已達成由趙藤雄利用其為遠雄集團實際負責人,對該集團營造體系具有實質之控制力,將該集團旗下由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所承攬營建工程之土方清運工程,交由周勝考實際掌控經營之勝益營造公司以高於其他投標者之承攬價格或以接近或平發包預算之極優惠承攬價格,決標予勝益營造公司,以此變相給付之方式,賄使周勝考實質掌控之勝益營造公司因而取得契約債權之不正利益,並於履約請款時,實現該契約債權之不正利益;周勝考則利用與其新北市議員職務具實質影響力之密切關連行為,踐履為遠雄集團解決於新北市轄內所遭遇與市政府行政職權有關之一切大小問題,包括土城開發案所遭遇之種種困難(例如都市計畫審議、環評審查等相關申請文件之送審、修訂、排會,要求、請託、施壓承辦公務員加速排會審議、指導文件修訂及製作有利遠雄集團之審議會議紀錄、協助消弭地方反對開發案聲浪、安排新北市政府相關局處首長與趙藤雄會面餐敘等),或於土城開發案相關之新北市都委會、環評委員會召開會議或公聽會期間,親自到場列席發言支持土城開發案,以加速促成土城開發案完成審議作為對價。
三、周勝考為投標遠雄集團大巨蛋土方工程,虛增勝益營造公司
資本額至1億元
周勝考所實質掌握之勝益營造公司為「甲等綜合營造業」,於100年初時之資本額僅3,500萬元,依「營造業法」第23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十倍,其工程規模不受限制。」詎周勝考為擴大承攬遠雄集團旗下建案土方清運工程,且遠雄集團大巨蛋案於100年7月間取得建築執照後,即將進行土方量高達160萬立方米之土方清運工程招標,為免勝益營造公司之資本額不符前揭承攬限額之規定,而無法進行投標,明知勝益營造公司各股東並無意願亦無資金可供增資,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增加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增資登記程序,遂由其向不知情之金主陳素美,及其透過友人黃冠裕、林金地,向不知情之金主陳素美等人籌措資金,而與其子即時任勝益營造公司之助理周韋翰、會計陳徵祥、總經理王明世等人(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將前開金主陳素美、陳素美等人出借之款項,分於100年2月15日以周韋翰、陳徵祥名義,匯入900萬元、600萬元(合計1,500萬元)至勝益營造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0年4月8日,又以陳徵祥、周碩財、王明世、周韋翰名義匯入1,2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1,200萬元(合計3,500萬元);於100年9月9日,再以陳徵祥、周韋翰名義匯入700萬元、800萬元(合計1,500萬元)至勝益營造公司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於100年度3次增資(即1,500萬元、3,500萬元、1,500萬元)共計6,500萬元資本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勝益營造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洪明珠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100年2月15日、100年4月8日及100年9月9日勝益營造公司增加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後,再以上開勝益營造公司增加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於同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表明3次增資款項1,500萬元、3,500萬元、1,500萬元已全數由股東如實繳納,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自3,500萬元大幅增加為1億元,再由新北市政府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分於100年2月18日、100年4月14日、100年9月14日據以將上開3次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變更事項表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並為其投標遠雄集團大巨蛋土方清運工程之投標預作準備。
四、新北市議員列席都市計畫委員會、環評公聽會、環評審查會陳述意見,暨為特定財團之利益向行政機關要求、請託、施壓為特定行為,均係與議員職務具實質影響力之密切關連行為: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新北市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48條、第49條規定,具有議決新北市政府法規、預算、稅課、財產處分、自治條例、提案事項及審議新北市政府決算審核報告之職權,對新北市市長之施政報告及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之業務報告,亦有質詢之權,且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另就特定事項有明瞭之必要時,並得邀請首長及業務主管列席說明,是議員對於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單位相關預算、法規及提案事項,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另議員於議會中可就轄內相關土地開發案,對負責都市計畫審議之城鄉局及負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環保局等首長及業務主管,要求列席議會備詢或就特定事項說明,進而發揮其干擾或干預公務員決策、判斷之實質影響力。
㈡、次按環評法第11條規定:「開發單位應
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第2條審查之書件徵詢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同規程第7條後段亦規定
略以:「開會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列席。」再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時,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是列席環評公聽會、審查初審會議或審查會議及都市計畫委員會並發表意見之行為,暨議員就特定財團利益請託、要求或施壓行政機關(含機關首長、業務主管及承辦人)為特定行為,均係議員在議會質詢市政、議決議案及監督各局處首長、相關業務主管施政作為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延伸範圍,慣習上確係伴隨議員一職所經常實施,乃與議員職務上之行為具密接關連性。又都市計畫與環評審查之主管機關為城鄉局與環保局,各該局長係都市計畫委員會與環評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通常亦擔任開會時之會議主席,對於會議之決議具有關鍵之影響力,且市府相關首長(地政局、交通局、工務局等)亦為都計、環評委員會委員之一,
渠等均受新北市議會之監督,是周勝考基於新北市議員之身分,依選民負託監督新北市各地區土地開發案之權力,而其依上開規定列席土城開發案之都市計畫委員會、環評公聽會、環評審查初審會議或審查會議等場合,所陳述有利遠雄集團之意見或排除反對意見,將進而影響、干預後續都市計畫委員會、環評委員會之審查決定,而具有實質影響力。
五、趙藤雄行賄周勝考協助加速推動土城開發案相關環評審查程序,周勝考則利用與其議員職務密接關連之行為,踐履要求城鄉局科長海治平加速舉辦土城開發案環評公聽會,暨協助疏通土城區反對開發案之在地議員林銘仁;周勝考並另行起意透過張松以200萬元行賄林銘仁:
㈠、土城開發案於101年3月8日經過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將進入環評審查階段時,因城鄉局、環保局就何機關屬環評法所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相左。周勝考遂依趙藤雄之請託,於101年4月9日致電海治平關切土城開發案環評公聽會進度之經過,已如前述。後於101年4月23日林雯櫻再次聯繫周勝考,表達趙藤雄又在詢問環評公聽會時程,請託周勝考再追蹤城鄉局辦理進度,周勝考於同日聯繫海治平得悉簽辦之公文已至副秘書長處,應該1、2天即可核批下來,周勝考即轉知林雯櫻。101年4月24日上午周勝考自海治平處得悉上開公文已簽核完成,預計1、2天即可發文,且俟土城區公所收文後公告10日,即是公聽會日期等情,隨即轉告林雯櫻此訊息,並要林雯櫻儘速聯絡海治平磋商預定公聽會之日期。
嗣後海治平
旋即排定於101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舉辦首次環評公聽會並親自主持。
㈡、趙藤雄等因土城開發案即將於101年5月14日召開環評公聽會,復因土城區議員林銘仁屢屢質疑土城開發案基地位於海山煤礦之礦區,恐有地質安全及土石流問題等疑慮,且多次爭取開發商(即遠雄集團)對於永寧路拓寬之拆遷戶(計有8戶)應照市價補償,並經常在地方上表態反對土城開發案之進行。趙藤雄擔憂林銘仁出席土城開發案環評公聽會時,若發表反對開發案之言論,恐將影響公聽會進行及後續環評委員審查結果,遂先於公聽會前之101年5月10日,指派遠雄集團員工周銘宏至林銘仁議員服務處拜會,惟林銘仁認遠雄集團指派周銘宏「溝通」層級太低,心生不滿,甚而表示「有什麼話等公聽會再說」,魏春雄得悉後,旋即於101年5月11日上午致電周勝考尋求協助。
㈢、周勝考明知民意代表受選民付託,本應嚴格監督政府任何施政,公正行使議員職權,復明知土城開發案位處海山煤礦舊址,為斷層地帶及土石流潛勢區域,開發安全屢受質疑,竟罔顧選民付託,為替遠雄集團護航,排除林銘仁議員之反對勢力,竟透過與林銘仁議員熟識之友人張松,聯繫林銘仁於101年5月11日中午見面,並請張松先向林銘仁轉達不要反對土城開發案之意思,後張松約林銘仁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議會對面之麥當勞2樓碰面,並致電周勝考告知聯絡情形。是周勝考、張松與林銘仁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麥當勞2樓見面,周勝考、張松即當場遊說、請託林銘仁不要反對土城開發案,周勝考並表示日後如果有適當之工程利益(指未來土城開發案之土方清運),可與林銘仁共享,惟林銘仁當場並未明確表達其支持或不支持之態度,即先行離去。後周勝考與張松評估認上開溝通仍未能有效改變林銘仁反對土城開發案之立場,渠等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周勝考提議以200萬元行賄林銘仁,再由張松攜往交付,以行賄林銘仁,希望林銘仁不再反對土城開發案,張松應允之。周勝考隨即致電友人籌款,惟因事出突然,無法立即籌得現款,張松即表示由其先代墊該筆款項,俟林銘仁收受後,再由周勝考歸還張松。嗣張松立即指示宏堅公司會計人員自其個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00萬元現金,於同日傍晚攜至林銘仁住處,向林銘仁表明係周勝考請其前來,當場欲將200萬元交付林銘仁,然為林銘仁所拒,張松即先行離開並回報周勝考此情。
六、趙藤雄以由周勝考實質掌控之勝益營造公司承攬大巨蛋土方工程之不正利益,行求周勝考持續踐履護航土城開發案之環評審查及環保局相關行政作業程序:
趙藤雄與周勝考長期以來已達成由周勝考為遠雄集團護航在新北市之開發案,且周勝考已踐履為遠雄集團請託海治平,加速舉辦土城開發案之第2階段環評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前全力疏通反對開發案之林銘仁,於101年5月14日順利完成公聽會後,趙藤雄復冀求周勝考未來能持續利用其議員身分及與其職務行為密接關連之列席環評審查會發言護航土城開發案,趙藤雄即依前揭兩人長期互相幫助之關係,基於行賄之犯意,周勝考則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1年6月18日,明知遠雄集團採購室所發包之大巨蛋土方清運工程(即大巨蛋D1區)之土方總量高達160萬立方米,周勝考實質掌握之勝益營造公司議價價格為每立方米818元(合計總價13億88萬元),顯高於當時一般市場行情,更與同時進入議價階段價格最低之萬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每立方米630元(合計總價10億800萬元)相差逾2億元,且亦高於次低價格之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營造公司)每立方米667元(合計總價10億6,720萬元)、及再次低價格之慎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立方米790元(合計總價12億6,400萬元),亦即勝益營造公司係出價金額最高之廠商,惟因萬益公司前於99年間承攬遠雄集團在新北市汐止地區建案土方工程,發生得標後棄標事件,影響遠雄建設公司對該公司履約之信賴,故仍批示將大巨蛋土方工程決標予勝益營造公司,至決標價格則酌予調降為每立方米800元(合計12億8,000萬元),使周勝考實質掌控之勝益營造公司,以較次低價福泰營造公司多2億1,280萬元之12億8,000萬元得標前揭工程,並使勝益營造公司取得不正利益,並於後續履約過程中,陸續取得實現此部分不正利益。
七、勝益營造公司取得承攬大巨蛋土方工程債權之不正利益後,周勝考持續踐履護航土城開發案之承諾,並於101年9月3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4月1日列席環評審查會發言護航土城開發案:
周勝考承攬前揭大巨蛋土方清運工程之不正利益後,仍持續踐履其應允趙藤雄協助土城開發案之承諾。於101年8月17日,針對林銘仁議員提出土城開發案地區為土石流潛勢區域資料之質疑,電請時任農業局局長廖榮清協助101年9月3日之環評審查會議。再於101年8月31日,受趙藤雄請託引介魏春雄、林雯櫻面見新北市副市長李四川、秘書長陳伸賢及環保局局長劉和然,運作及護航101年9月3日召開之環評審查會議。又周勝考利用與其議員職權行使密接關連之列席101年9月3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4月1日分別召開之環評審查會議,再次踐履其允諾趙藤雄為土城開發案護航之承諾,而於101年9月3日會中發言表示:「本案已經進入環評二階審查,有關基地是否位礦坑區、土石流區域,不是用猜測,而是經過專家學者
鑑定後,為地區性整體開發方向作規劃,期開發單位能興建安全、最好品質及環境友善之建物。」等護航言論;再於101年12月10日環評審查會時發言:「本件土地重劃開發案已經地政局、都委會等單位審查,希望委員實質指導讓開發單位有所遵循。」等試圖製造委員壓力加速環評審查之言論;又於102年4月1日環評審查會發言:「本案並非與大自然爭地,本案已捐地40%,若再降容積就不用蓋了,這是地主權益。本案屬為山坡地,但其實是平地,新店很多地方才是山坡地,另外有關斷層部分,101也是斷層,新莊地方也都是斷層,但委員的認真審查,我們也感受到。已拖很久了,希望能本案順利進行。」等護航遠雄集團利益之說詞,希冀藉由其議員身分對環評審查委員及相關市政府公務員之實質影響力,為遠雄集團爭取更佳之開發利益。
八、趙藤雄等交付價值10萬8,675元之正官庄人蔘禮盒及花蓮遠雄悅來飯店4天3夜免費食宿(趙藤雄實付金額6萬9,797元)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行求城鄉局審議科科長海治平踐履協助加速推動土城開發案及護航新莊安泰段開發案之都市計畫審議:
㈠、海治平係城鄉局審議科科長,負責都市計畫審議業務。土城開發案於101年3月8日經過新北市都委會審議後,即將進入環評審查階段,惟新北市政府城鄉局、環保局就何機關屬環評法第12條所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紛歧。因趙藤雄亟欲加速推動土城開發案之都市計畫審議及環評審查進度,指示魏春雄及不知情之林雯櫻瞭解進度,並加速推動。林雯櫻得悉上開城鄉局與環保局之爭議後,擔心影響環評公聽會之舉辦時程,遂於101年4月9日致電周勝考告知上情,並轉達趙藤雄希望加速推展環評審查進度之意,請周勝考協助關切環評公聽會進度。周勝考隨即於同日聯繫海治平,要求海治平儘速解決爭議及排定公聽會日期。海治平在周勝考關切下,即加速處理此事,並於101年4月23日完成內部公文簽核程序,於翌(24)日上午回報周勝考排定於101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舉辦首次環評公聽會並由其親自主持。海治平並於101年5月14日主持土城開發案環評公聽會時,護航遠雄集團發言表示永寧路拆遷是政府的責任等語,以減輕遠雄集團面對永寧路附近居民反對土城開發案之壓力。又海治平於101年5月17日受周勝考之請託,在城鄉局辦公室與林雯櫻討論之前土城開發案在101年3月8日新北市都委會通過有條件放寬建築高度至100公尺之相關送審文件事宜,詳細指導林雯櫻如何修改送審申請文件,避免屆時發生城鄉局同意而環保局不同意之尷尬局面。
㈡、由於海治平為都市計畫審議業務之主管,趙藤雄、魏春雄見透過周勝考請託海治平協助推動土城開發案之都市計畫審議及環評公聽會進度頗有助益,且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在內政部都委會遇到容積率適用新、舊法規爭議,全案於101年6月底又回到新北市都委會審議,以及土城開發案有條件通過放寬高度限制後,未來仍須就都委會要求之事項進行修訂送審,亟需海治平持續協助此兩開發案,詎趙藤雄、魏春雄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魏春雄約海治平於101年7月5日晚間在臺北市古都原味魚鍋餐廳餐敘,趙藤雄則於101年7月4日指示秘書陸秀華購買正官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官庄)「天20」等級之人蔘1斤及高麗蔘精禮盒(合計價值10萬8,675元,下稱正官庄人蔘禮盒),交由魏春雄於餐敘時贈送海治平,除作為答謝其先前都市計畫審議及環評公聽會之幫助外,並行求其日後持續協助護航遠雄集團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及土城開發案之相關都市計畫審議,後於101年7月5日晚間於上址餐廳餐敘時,魏春雄即交付正官庄人蔘禮盒予海治平並獲海治平允諾持續協助前揭開發案都市計畫審議。另海治平明知其以往偕同家人至花蓮旅遊住宿之預算頂多僅約2至3萬元之譜,若改為住宿較高級之飯店,必定逾此預算金額,然其知悉若能透過魏春雄安排住宿花蓮遠雄悅來飯店,以其過去數月協助遠雄集團推動土城開發案環評公聽會及指導都市計畫送審文件,以及未來遠雄集團仍有案件持續在新北市都委會審議中,應可獲得免費之食宿招待,竟基於行求、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向魏春雄表示其與家人(含配偶、2名子女及岳母)計5人欲於101年8月15日至18日到花蓮遠雄悅來飯店渡假,每晚需2間家庭房(最好有2間連通式之房型),由於暑假期間訂房不易,請魏春雄代為安排等語,以此暗示魏春雄其希冀行求遠雄集團招待其全家入住該飯店之意。由於海治平當下並未表示由其自付食宿費用,魏春雄知悉海治平應係欲由遠雄集團免費招待之意,遂即允諾代為安排食宿(實則全程免費招待),雙方達成行、收賄之合意。後魏春雄於101年7月6日至7月10日間之某日,向趙藤雄報告海治平暗示要求遠雄集團招待前往花蓮遠雄悅來飯店旅遊之事,經趙藤雄同意由其個人帳支付海治平食宿費用後,即由魏春雄指示不知情之林雯櫻處理招待海治平及其家人前往花蓮遠雄悅來飯店渡假之事。林雯櫻旋於101年7月11日致電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專員陳謙慧,請陳謙慧代訂花蓮遠雄悅來飯店家庭套房2間(如有連通之家庭式房型)或3間(雙人套房),且必須交代飯店人員海治平於住宿期間在飯店內全部消費,均由董事長趙藤雄支付。
㈢、海治平收受前揭正官庒人蔘禮盒之賄賂及與魏春雄達成遠雄集團招待免費花蓮旅遊食宿之賄賂合意後,於101年7月26日之新北市都委會審議新莊安泰段開發案時,利用其審議科長之職權,於大會中表示:「我要跟各位委員報告,第一點就是說,事實上新修訂的,這個所謂的審議規範來講,容積雖然看起來從288提高到300,但相對的它公共設施也從7%升高到10%,所以真正的容積(旁人提醒是從27變30)27變30,從27%公設增加到30%,增加3%,容積回算,所以這個部分其實並沒有增加它的使用容積,這第一點報告。第二點,(旁人接話:總樓地板面積,這樣換算的話)沒有增加,提高公共設施回來,所以內政部,當初我們跟他講說你這是換湯不換藥。第二個是說,剛剛有提到,那如果是這樣子,那還要不要讓它(指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再回來一次。因為如果它有動到我們原來所審議的計畫,那當然細部都市計劃要配合主要計畫,再提到我們市都委會去討論那個部分,本來就要提,那如果說沒有動到的話,有沒有必要因為它這個部分這樣動,又回來一次。所以我是建議說這部分是不是,還是建議說沒有這樣狀況的話,依照申請人選擇它的這個部分,回到之前我們處理通案原則,有涉及到細部計劃去調整的部分,當然再回到我們市都委會再去處理。」等語,主張遠雄集團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含捐地總量體不變,應可適用新修正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續由內政部都委會續審,毋庸將建築量體、配置再提由新北市都委會大會審議等有利遠雄集團之發言,且於101年9月7日受林雯櫻請託,允諾找城鄉局新莊安泰段開發案承辦人李擇仁溝通有關該開發案容積率由288%變成300%之爭議,而踐履其前揭允諾協助遠雄集團推動土城開發案及新莊安泰段開發案之特定行為。
㈣、嗣海治平與其家人一行五人,於101年8月15日至18日前往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渡假住宿3日〔含豪華海景客房1間、家庭客房1間,訂價各為每晚8,000元、1萬800元,依75折計價(一般旺日散客係9折計價),3晚費用合計4萬2,300元〕,並享用飯店內餐飲(含每日住宿之晚餐,費用合計1萬4,597元)及其與配偶兩人接受SPA服務(費用合計1萬2,900元),合計收受趙藤雄6萬9,797元之不正利益。後趙藤雄於101年10月30日以其遠東建設公司個人帳支付上開費用。
參、洪嘉宏期約、收受遠雄建設公司、冠德建設公司、昌益建設公司賄賂部分
一、人物背景
㈠、趙藤雄係遠雄人壽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等遠雄企業團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集團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對於集團旗下事業具有控制力與重大影響力【趙藤雄為信宇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下稱信宇公司,趙藤雄持有約80%股權,加計其妻趙陳熟、長子即趙文嘉、次子即趙信清、長女趙文瑜持有股權後近90%)、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下稱遠東建設公司,趙藤雄持有近10%股權,加計信宇公司、趙陳熟、趙文嘉、趙信清、陳玉梅(趙陳熟胞妹)、趙玉女持有股權後達100%,102年10月30日以後成為信宇公司100%持有之轉投資公司〕、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下稱遠雄國際投資公司,趙藤雄持有近70%至80%之股權,加計趙陳熟、趙文嘉、趙信清、趙文瑜、陳玉梅、趙玉女持有股權後達100%)】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期間,藉由法人持股而實質掌控:⑴、遠雄人壽公司:趙藤雄於95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為法人股東遠東建設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同時期董事均係遠東建設公司、遠雄國際投資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遠雄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6日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後,趙藤雄雖不再擔任董事,惟此後遠雄人壽公司之董事仍幾乎均為法人股東遠雄國際投資公司所指派之代表;⑵、遠雄建設公司:趙藤雄於93年6月16日起為法人股東信宇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於103年8月14日改選董事長為趙文嘉後,趙藤雄仍持續任法人股東信宇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⑶、遠雄營造公司:為遠雄建設公司持有股權近100%之子公司,董事均由法人股東遠雄建設公司指派代表人擔任;⑷、東源營造公司:96年4月4日至99年4月1日之董事為趙陳熟、趙信清及法人股東遠雄國際投資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99年4月2日至103年12月25日之董事均為法人股東遠雄國際投資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103年12月26日迄今之董事均為法人股東遠東建設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趙藤雄並分別於82年11月10日至98年5月2日、67年7月18日至103年8月13日擔任遠雄人壽公司、遠雄建設公司董事長,自103年8月14日起解除遠雄建設公司董事長職位後,仍任該公司董事迄今。
㈡、洪嘉宏於98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日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分署)分署長(於104年3月4日調任內政部營建署主任秘書,再於104年11月9日調任內政部營建署簡任秘書迄今),負責綜理城鄉分署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姿儀係洪嘉宏之配偶,蘇美妃則係林姿儀自幼同窗之摯友(林姿儀、蘇美妃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㈢、馬玉山(已歿,所涉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為
不受理判決)與曾青松(涉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係股票上市公司冠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520,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案發時登記負責人馬玉山,下稱冠德建設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所代表之法人係宇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馬玉山並擔任董事長,曾青松則於90年間至104年1月20日止,擔任冠德建設公司總經理兼開發部最高主管,104年1月20日卸任總經理職務後,改任冠德建設公司最高顧問迄今。
㈣、朱彥龍(涉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10樓之2,登記負責人蔡清福,下稱昌益建設公司)總經理,其為前昌益事業群負責人楊玉全之親外甥,於105年之前對外掛名昌益建設公司總經理特助,惟該公司並未設置總經理,實際上仍由朱彥龍負責該公司各項土地開發、規劃、營造、銷售等業務,昌益建設公司在新竹地區長期與股票上櫃之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212,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7樓,登記負責人曾森縣,下稱理銘開發公司)合作土地開發、投標等業務,合作模式係由理銘開發公司負責具名投標,昌益建設公司負責尋找顧問公司備標,得標後再由理銘開發公司委託昌益建設公司進行規劃、營造、銷售等事務,兩家公司均為新竹地區知名之地產開發商。
㈤、徐弘宇係城都國際開發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之2,下稱城都顧問公司)負責人,對外以城都顧問公司總經理自稱,城都顧問公司為高雄地區知名之不動產開發管理顧問公司。
㈥、黃慶銘係永奕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登記負責人彭天蔚,下稱永奕公司)總經理,亦為新地環境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址同永奕公司登記地址,下稱新地環境顧問公司)負責人,黃慶銘與洪嘉宏係國立成功大學都市計劃學系同班同學。
二、事實背景說明
㈠、於99年10月間,國防部提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
核屬大面積(500坪以上)依法標售處分」案(下稱眷改土地標售案),於100年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2年1月1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同)陸續委託城鄉分署代為規劃辦理上開土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案,於100年3月25日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委託城鄉分署就上述眷改土地中之4處(包括臺北市「民權東路散戶」、「李中散戶」、臺中市「干城六村、馬祖二村、臺貿五村」、嘉義市「建國二村、復興新村」等4件,其中臺中市「干城六村、馬祖二村、臺貿五村」即包含臺中市○○區○○段26地號等3筆眷改土地案,下稱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及100年8月2日委託城鄉分署就17處眷改土地(包括新北市3處「江陵新村、慈德三村、正義新村」、臺北市4處「松齡新村、四知十村、埤腹新村、陳義熙散戶」、新竹市6處「金城新村、日新新村、光復新村、第十村、四知四村、忠貞新村、北赤土崎新村」及臺南市4處「九元新村、精忠三村、兵配場、自強新村」等17處)代為規劃辦理都市更新計畫。其中,新北市慈德三村即為新北市○○區○○段114地號等6筆眷改土地案(下稱中和台貿段眷改案),新北市江陵新村即為新北市○○區○○段362地號等4筆眷改土地案(下稱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新竹市光復新村即為新竹市○區○○段100地號等5筆眷改土地案(下稱新竹成功段眷改案),新竹市第十村即為新竹市○區○○段627地號等18筆眷改土地案(下稱新竹東大路眷改案),新竹市忠貞新村、北赤土崎新村即為新竹市○區○○段1034地號等22筆眷改土地案(下稱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新竹市金城新村、日新新村即為新竹市○區○○段427地號等7筆眷改土地案(下稱新竹光復段427地號眷改案),臺南市精忠三村即為臺南市○區○○段街○○號C4及C5等2處眷改土地案(下稱臺南精忠段眷改案)。
㈡、城鄉分署自100年8月間受國防部委託代辦上開眷改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後,迄102年11月間止,陸續完成中和台貿段眷改案、新竹東大路眷改案、新竹光復段427地號眷改案、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新竹成功段眷改案、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臺南精忠段眷改案、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等8件眷改案之都市更新招標文件審定,並依序於102年10月21日(中和台貿段眷改案)、11月20日(新竹東大路眷改案)、11月27日(新竹光復段427地號眷改案)、11月28日(新店莊敬段眷改案)、12月3日(新竹成功段眷改案、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12月4日(臺南精忠段眷改案)、12月19日(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公告招標,招標截止日之
翌日,進行投標文件資格審查,通過資格審查之廠商,再於指定日期至城鄉分署進行綜合評選簡報,並經評選小組評選出最優申請人、次優申請人後公告評選結果(上開案關眷改案之招標時程、資格審查、綜合評選結果等,詳見附表3《案關城鄉分署代辦眷改案彙整表》)。
二、犯罪事實
㈠、洪嘉宏於99年5月間,欲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惠國段73、89地號土地上之「玉上園」社區C1棟17樓預售屋1戶(含停車位1個,總價2,140萬元),惟因洪嘉宏資金不足,無法如數繳交簽約金及各期工程款,遂與蘇美妃商議,委託蘇美妃以自己名義簽約購買
上揭預售屋,並先由蘇美妃負責繳交簽約金及各期款項,俟洪嘉宏日後有錢時,再歸還蘇美妃代墊之款項,故蘇美妃自99年5月26日簽約之日起,至102年11月16日交屋時止,合計支付簽約金及各期工程款達428萬元,且自102年11月14日起向銀行貸款1,712萬元,每月應繳房貸本息8萬5,638元。又蘇美妃於101年10月間,欲投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92地號土地上之香賓建設有限公司興建之「璞麗」社區預售屋4戶,商請洪嘉宏代為評估並提供投資意見,經洪嘉宏偕同林姿儀前往觀看後認為該處地段頗佳,值得投資,亦興起投資念頭,遂再委託蘇美妃以林姿儀胞姊林翠香之名義,於101年10月21日簽約購買「璞麗」社區預售屋D棟8樓及E棟8樓各1戶,價金分別為1,304萬元、1,390萬元,並由蘇美妃於101年10月21日代繳2戶訂金計20萬元,及於101年11月30日代繳2戶簽約金計270萬元,合計由蘇美妃代付290萬元,後續應付2戶結構款計135萬元、使用執照款計108萬元則至104年7月9日、104年7月27日始須再繳納。是洪嘉宏迄102年11月,就上開3戶房屋,已由蘇美妃代墊718萬元(計算式:玉上園428萬元+璞麗290萬元=718萬元),且玉上園房屋於102年11月16日交屋後,尚須負擔每月8萬5,638元之房貸,而璞麗2戶預售屋,亦即將於104年9月間交屋,故洪嘉宏經濟壓力頗為沈重,亟需其他財源。
㈡、詎洪嘉宏因擔任城鄉分署長,自100年8月間起開始代辦全國各地眷改土地標售案之招標作業及後續都市更新計畫,見眷改土地標售處分對於有意參與開發之廠商利益龐大,認為有利可圖,且其身為城鄉分署長可在第一時間掌握各眷改土地標售案之招標細節、眷改土地所在位置、遭遇之土地整合問題及相關開發資訊,甚且其亦特別注意城鄉分署於102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止,多次針對各處眷改土地招標案之投標須知草案召開會議討論,修改各式應提出文件之種類或形式,其中於102年4月間,就各眷改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附件「資格審查資格證明文件」中之「無退票證明」,原得檢附金融機構開立證明方式,修正為僅得檢附臺灣票據交換所開立證明方式為證明;於102年10月23日另就投標須知—附件「資格審查資格證明文件」中之「開發能力證明文件」,將原得檢附「
正本或影本」證明方式,修改為僅得檢附「影本」方式證明;另於附件「財務能力證明文件」部分,則於102年10月29日,將原得檢附「正本或影本」證明方式,修改為僅得檢附「正本」方式證明。是洪嘉宏深知上開投標須知檢附文件細節之修正,極可能使有意投標之廠商於備標時疏忽、未注意,而於第一關資格標審查時即遭判定不符投標資格,因此其可利用職務上所知悉
而非屬應秘密事項之眷改土地標售案相關招商資訊及上開投標須知修改之細節,提供給有意投標之廠商,使該廠商儘早取得眷改土地標售案資訊進行土地開發可行性評估、投報率分析、擬定投標條件(例如訂定投標價格之高低或決定共同負擔比之多寡等)及避免因投標檢附證明文件不符規定而喪失申請資格,且亦可指點廠商撰寫服務建議書之要點(例如當地政府與眷村民眾迫切需要解決之問題與未來需求、如何妥善保存眷村文化與文物、商業活動廊帶的串連、承諾協助處理占用戶等),以及通過資格標後之綜合評選簡報如何掌握委員評分之重點(例如製作3D動畫、建築規劃周延、公益回饋項目明確、都市計畫程序周延、處理占用戶等),洪嘉宏則可利用其職務上獲悉之上開資訊優勢,藉機透過開設技術顧問公司之徐弘宇、黃慶銘期約有意得標廠商一定金額之賄賂,並允諾踐履護航期約廠商得標。
㈢、洪嘉宏與徐弘宇、黃慶銘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洪嘉宏分別與徐弘宇就如附表3編號3、與黃慶銘就如附表3編號1、2、4、5之眷改土地標售案,向遠雄建設公司趙藤雄、魏春雄期約、收受賄賂部分
⑴、於10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洪嘉宏與徐弘宇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洪嘉宏先透過城都顧問公司總經理徐弘宇,利用魏春雄至高雄市開會兩人見面之機會,由徐弘宇向魏春雄探詢遠雄建設公司有無意願得標臺南精忠段眷改案,洪嘉宏會協助護航,若遠雄建設公司得標,須支付洪嘉宏3,000萬元賄賂,並希望由城都顧問公司幫遠雄建設公司備標,備標費用500萬元等語,徐弘宇另向魏春雄表示其不負責收受及轉交期約之3,000萬元賄賂,收錢之事由洪嘉宏另為安排等語,魏春雄返回臺北即面報趙藤雄此事,經趙藤雄偕同魏春雄南下現勘該處眷改土地,發現基地就在臺南市統一夢時代百貨公司前方,地段頗佳,趙藤雄除指示魏春雄必須努力打拚積極拓源開發案外,亦同意上開洪嘉宏期約3,000萬元賄賂之條件,趙藤雄與魏春雄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魏春雄回覆徐弘宇,徐弘宇再回報洪嘉宏知悉,雙方因而就臺南精忠段眷改案達成期約3,000萬元賄賂之合意。
⑵、洪嘉宏於102年9月中旬某日,主動致電魏春雄表明欲介紹土地開發業務給遠雄建設公司,洪嘉宏復於102年10月間另與黃慶銘謀議,由黃慶銘負責出面代洪嘉宏向投標廠商探詢期約賄賂之意願,並由黃慶銘負責磋商雙方期約金額及得標後收受賄款等事宜,洪嘉宏則承諾黃慶銘俟收受期約廠商賄款後,將給付黃慶銘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洪嘉宏與黃慶銘即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慶銘偕同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某建設公司老闆「陳仕坤」(音譯)至遠雄建設公司拜訪魏春雄洽談桃園龜山地區土地買賣事宜;洪嘉宏復於102年11月8日持黃慶銘手機聯繫魏春雄表示黃慶銘有事請託,3人遂相約於翌(9)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開喜閣再來台式料理餐廳見面,席間討論當時城鄉分署即將公告招標之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投標事宜。後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黃慶銘與魏春雄相約見面,黃慶銘即詢問魏春雄遠雄建設公司有無意願得標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洪嘉宏會協助護航,若遠雄建設公司得標,須支付洪嘉宏1,500萬元賄賂等語。魏春雄得知此一期約金額之訊息後,立即面報並轉述予趙藤雄知悉,獲趙藤雄同意上開期約條件後,趙藤雄與魏春雄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魏春雄旋即回覆黃慶銘,黃慶銘再回報洪嘉宏知悉,雙方因而達成就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期約賄賂1,500萬元之合意。
⑶、洪嘉宏與黃慶銘又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與魏春雄相約見面,黃慶銘詢問魏春雄遠雄建設公司對於新竹成功段眷改案有無得標意願,惟遠雄建設公司考量當時新竹市尚有其他3處地段較佳之眷改土地(指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新竹光復段427地號眷改案、新竹東大路眷改案),魏春雄遂詢問黃慶銘能否一併期約得標新竹市其他3處之眷改土地,惟黃慶銘向魏春雄表示洪嘉宏已將其他3處眷改案答應給其他公司,然魏春雄仍請託黃慶銘向洪嘉宏爭取,經黃慶銘詢問洪嘉宏意思,洪嘉宏決定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由朱彥龍所代表之理銘開發公司得標(詳後述),新竹東大路眷改案及新竹成功段眷改案則由遠雄建設公司得標,至於新竹光復段427地號眷改案因遠雄建設公司、理銘開發公司均表達強烈得標意願,故開放由該兩家公司自由競標。後黃慶銘於102年11月18日或19日約魏春雄見面,告以洪嘉宏同意由遠雄建設公司得標新竹成功段眷改案及新竹東大路眷改案,惟若遠雄建設公司得標,新竹成功段眷改案須支付洪嘉宏1,500萬元賄賂、新竹東大路眷改案則須支付洪嘉宏3,000萬元賄賂,以及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仍由其他公司得標,新竹光復段427地號眷改案則開放自由競標等語。魏春雄得知此一期約賄賂之訊息後,立即面報並轉述予趙藤雄知悉,獲趙藤雄同意上開期約條件後,趙藤雄與魏春雄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魏春雄旋即回覆黃慶銘遠雄建設公司同意期約賄賂之事,黃慶銘再回報洪嘉宏知悉,雙方因此達成就新竹成功段眷改案、新竹東大路眷改案分別期約1,500萬元、3,000萬元賄賂之合意。
⑷、洪嘉宏與黃慶銘又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9日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公告招標數日前之某日,黃慶銘與魏春雄相約見面,黃慶銘詢問魏春雄遠雄建設公司對於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有無意願投標,魏春雄向黃慶銘表示有意願,然因該案採價格標,投標廠商必須比出價高低,硬碰硬,能否不支付洪嘉宏賄款等語,惟黃慶銘轉述洪嘉宏意思,若得標,仍須支付洪嘉宏500萬元等語。魏春雄得悉此一期約金額後,即面報並轉述予趙藤雄知悉,趙藤雄雖認此金額不合理,惟為免其他期約之眷改案橫生枝節,仍同意上開期約賄賂之條件後,趙藤雄與魏春雄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魏春雄回覆黃慶銘,黃慶銘再回報洪嘉宏知悉,雙方因而達成就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期約500萬元賄賂之合意。
2、洪嘉宏、黃慶銘如附表3編號8所示與昌益建設公司朱彥龍期約2,000萬元賄賂部分
洪嘉宏於中華大學建築與都市計畫學系兼課,因而認識該系解鴻年教授,並透過解鴻年教授認識新竹地區知名建商昌益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彥龍(對外掛名總經理特助,惟實際上昌益建設公司並無總經理,朱彥龍於105年開始掛名總經理,其為前昌益事業群負責人楊玉全之親外甥)。洪嘉宏與黃慶銘又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洪嘉宏於102年11月底某日,指示黃慶銘前往昌益建設公司找朱彥龍,探詢該公司是否有意願期約3,000萬元得標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黃慶銘即前往昌益建設公司與朱彥龍相談,並轉達洪嘉宏上開欲期約3,000萬元之意思,惟朱彥龍認期約之金額過高不合理,故告知黃慶銘有關期約賄賂金額之事,伊將親自與洪嘉宏處理,之後朱彥龍於102年12月3日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公告招標數日前之某日,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親自與洪嘉宏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OGO復興館內某咖啡店商談,兩人就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達成若由昌益建設公司之合作團隊即理銘開發公司得標,即由朱彥龍支付洪嘉宏2,000萬元賄賂之期約合意,洪嘉宏並向朱彥龍表示伊將儘量幫忙及護航,另得標後收受2,000萬元賄賂之事,仍將交由黃慶銘處理。
3、洪嘉宏、黃慶銘如附表3編號6所示與冠德建設公司馬玉山、曾青松期約800萬元賄賂部分
⑴、洪嘉宏與黃慶銘又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因中和台貿段眷改案於102年10月21日至102年12月9日進行第1次招標,洪嘉宏於102年11月間,先請黃慶銘至冠德建設公司探詢有無意願期約得標,黃慶銘即前往該公司,並與總經理曾青松洽談投標意願,言談間,黃慶銘不斷強調自己與城鄉分署長洪嘉宏係大學同班同學,兩人關係密切要好,可以協助冠德建設公司得標,惟若得標,冠德建設公司必須支付一些費用等語,然為曾青松婉拒。後冠德建設公司經內部評估
可參與中和台貿段眷改案投標,遂於102年12月上旬參與招標,惟該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資格標開標當日,發現投標文件中之「共同負擔比例」係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未符投標須知規定應以中文國字大寫記載,故曾青松於同日開標後請託黃慶銘詢問洪嘉宏此部分是否可以從寬認定,惟經黃慶銘詢問洪嘉宏意思,洪嘉宏表示仍應依招標須知規定辦理,因此該眷改案於102年12月10日資格標審查時,冠德建設公司即因此喪失投標資格。惟該次通過資格標審查之將捷股份有限公司,經綜合評選得分未達最優或次優申請人之標準,全案因而流標。
⑵、洪嘉宏見有機可乘,又與黃慶銘共同承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中和台貿段眷改案第2次公告招標(投標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前1週即約103年2月下旬某日,指示黃慶銘再找曾青松探詢冠德建設公司是否有意願期約1,000餘萬元賄賂以得標,黃慶銘隨即前往冠德建設公司與曾青松見面,並轉達洪嘉宏上開期約賄賂之意思,惟曾青松認期約金額過高,經兩人當場協調後以800萬元為期約賄賂之金額,曾青松並表示願意考慮。後曾青松隨即面報冠德建設公司董事長馬玉山,經馬玉山同意後,馬玉山與曾青松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曾青松旋於103年3月3日中和台貿段眷改案公告招標後1、2日,約黃慶銘見面表達冠德建設公司同意前揭800萬元期約賄賂之事,黃慶銘隨即將此訊息告知洪嘉宏,洪嘉宏並當場要黃慶銘轉告曾青松伊會盡量幫忙,並要冠德建設公司做好服務建議書文件及提醒無退票證明必須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出具、財務報告必須正本等細節,黃慶銘旋即回覆曾青松上情。雙方因而達成就中和台貿段眷改案期約800萬元賄賂之合意。
㈣、洪嘉宏、徐弘宇、黃慶銘與趙藤雄、魏春雄、朱彥龍、馬玉山、曾青松等人達成上開眷改案期約賄賂之合意後,洪嘉宏為使遠雄建設公司、理銘開發公司、冠德建設公司得標期約賄賂之各該眷改案,承前犯意,陸續為下列職務行為:
1、洪嘉宏在眷改土地標售案中之職務權限
城鄉分署就國防部委託代辦之眷改土地標售案,必須先由更新規劃課評估代辦可行性及所需代辦費用,評估結果仍由洪嘉宏核決是否代辦,若同意代辦之眷改案,因考量城鄉分署人力及代辦過程中須與地方政府、當地居民溝通協調、瞭解當地需求、邀請專家學者舉辦座談會、研討會等事項,城鄉分署會將每件眷改土地標售案委託顧問公司進行規劃,顧問公司規劃標之招標業務亦屬洪嘉宏之核決權限。後續顧問公司完成眷改土地標售案之規劃草案時,會向城鄉分署提出總結成果報告〔包括招商工作計畫書、說帖、招標文件(含投標須知、契約草案、邀標計畫書)、底價分析報告等〕,由更新規劃課擬定審查委員名單,再呈洪嘉宏批示召開審查會議,洪嘉宏對於審查委員名單,具有調整變更之權限。完成審查後,更新規劃課將修正後定稿版招標文件簽呈洪嘉宏核決並據以執行。上開公告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契約草案、邀標計畫書)確定後,更新規劃課就預定公告招標日期、地點、公告方式等事項,簽請洪嘉宏核決後即公告招標。在公告招標期間,更新規劃課將另就公開評選工作小組成員及評選委員擬定建議名單,簽由洪嘉宏親自圈選。嗣後之資格標開標,開標會議紀錄、開標結果、結果公告、綜合評選會議紀錄、評選結果及評選結果對外公告(稿)等,均屬洪嘉宏職務上之核決權限。從而,洪嘉宏擔任城鄉分署長,對於上開代辦眷改土地標售案之各個程序環節均具有決策權限,亦負責圈選評選委員,因此對於其職務上知悉非屬應秘密事項之各個眷改土地標售案之土地開發資訊、招標須知、應備證明文件細節、地方政府與居民之需求、規劃設計之重點及評選委員重視之評分項目等均瞭若指掌,其即藉由提供或提點此等有利得標之相關資訊予期約賄賂廠商知悉,使廠商取得備標、投標及綜合評選上之優勢地位,並護航期約賄賂廠商順利得標,俾能收受期約之賄賂。
2、遠雄建設公司部分
⑴、城鄉分署於102年11月20日、11月28日分別公告「新竹東大路眷改案」、「新店莊敬段眷改案」之招標公告,並預定於103年1月9日、1月17日進行資格標審查,惟上開兩眷改案投標須知就投標證明文件之無退票證明檢附規定不同,「新竹東大路眷改案」已將「申請人應提出票據交換機構出具申請人非拒絕往來戶且公告期間前3年內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之規定,修改為「申請人應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出具申請人非拒絕往來戶且公告期間前3年內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洪嘉宏於上開二眷改案公告招標後,利用其職務上所掌握已公告而非屬應秘密事項之眷改土地相關招標資訊及綜合評選重點,與黃慶銘、魏春雄相約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店捷運站旁之公車總站會面討論,又於102年12月11日中午,主動透過黃慶銘邀約魏春雄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長官邸咖啡廳見面,親自提醒魏春雄須注意新竹東大路眷改案、新竹成功段眷改案、臺南精忠段眷改案投標須知中,城鄉分署已針對檢附投標證明文件做修正,包括須檢附「臺灣票據交換所的無退票證明」及「財力證明的財務報告須為正本」等細節,避免遠雄建設公司因投標檢附之證明文件不符規定而喪失投標資格。
⑵、洪嘉宏又於「新竹東大路眷改案」103年1月9日資格標開標前之103年1月6日上午,透過黃慶銘邀約魏春雄於捷運松江南京站7號出口附近之怡客咖啡廳見面,再度提醒魏春雄應注意投標須知就投標文件之檢附規定,以及提醒投標時須檢附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開立之無退票證明,惟魏春雄並未將此訊息轉達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備標同仁,且因此規定與以往標案得檢附金融機構出具之無退票證明迥異,致遠雄建設公司因僅檢附彰化銀行出具之無退票證明,不符合申請須知第3.6.1(2)條之規定,於103年1月9日新竹東大路眷改案資格標審查結果不符資格條件,喪失投標資格。黃慶銘於當日得悉新竹東大路眷改案開標結果後多次與魏春雄通話,並質疑魏春雄為何未注意洪嘉宏及其先前業已提醒投標時之「無退票證明」檢附方式。
⑶、嗣後,遠雄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17日、1月22日、1月23日、1月28日,分別通過新店莊敬段眷改、新竹成功段眷改案、臺南精忠段眷改案、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之資格審查,再於103年2月7日通過新竹東大路眷改案第2次招標之資格審查。另洪嘉宏亦親自或透過黃慶銘提醒魏春雄各眷改案服務建議書之撰寫重點及後續綜合評選簡報應注意之事項,例如:①、在臺南精忠段眷改案應注意基地附近之統一夢時代百貨當時即將開幕,規劃過程中必須特別處理百貨公司開幕後可能引起的停車、塞車等交通問題,且該基地與統一夢時代百貨公司之間有一中央公園,廠商在規劃上必須注意如何將商業延續整個廊帶到中央公園,此等重點均係臺南市政府在前期規劃時曾提出希望眷改土地標售案可配合幫忙解決之問題,故投標者若能針對此問題提出規劃解決方案,在綜合評選時將可獲得優勢。②、在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新竹成功段眷改案、新竹東大路眷改案等基地內均有占用戶待處理,規劃重點在如何幫國防部處理占用戶,新竹東大路眷改案除占用戶問題外,該基地內有一非正式的眷村市場活動,需要由廠商、市政府及眷村自治會共同協商如何妥善保存此一商業活動與文化,若廠商規劃時能夠承諾此部分,讓商業活動與居民權益兼顧,則可在評選上獲得優勢。其餘則提醒綜合評選簡報時,應製作3D動畫、建築規劃須周延、投標團隊要堅強、共同負擔比例越低越好、注意簡報者應口齒清晰、表達流暢等細節。洪嘉宏並對遠雄建設公司投標之標案不予以刁難,護航遠雄建設公司順利得標。
⑷、嗣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眷改案,果如洪嘉宏所承諾,續經綜合評選程序,遠雄建設公司分別於103年2月17日、2月25日、2月25日、3月7日、3月14日,經城鄉分署公告評選結果為新店莊敬段眷改、新竹成功段眷改案、臺南精忠段眷改案、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新竹東大路眷改案之最優申請人(以上期程詳見附表3)。
3、理銘開發公司、冠德建設公司部分
⑴、洪嘉宏利用其職務上所知悉而非屬應秘密事項之眷改土地標售案相關招標資訊及綜合評選重點,親自或透過黃慶銘提供朱彥龍、曾青松有關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中和台貿段眷改案之土地開發資訊,並提醒渠等投標證明文件應注意之細節,例如無退票證明必須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出具、財務報告必須正本等,以及指導服務建議書之撰寫重點、提示綜合評選之重點事項,例如:①、在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應注意兩個層面,第一,該眷改案基地位在清大夜市區域內,廠商在規劃時必須考慮到1樓商業活動能否延續原本清大夜市的商業串連,第二,係文史方面的保留,該眷村內有一寡婦樓及水塔結構物,係文史工作者非常重視要求保存的部分,這些文物要如何保留或開闢成公園串連起來,是廠商在規劃上的重點。②、在中和台貿段眷改案主要問題在於基地內夾雜私有土地,因此在都更過程中必須要解決取得私地主同意都更的承諾,如果廠商投標時能夠取得私地主的同意書,將有絕對之優勢。其餘則提醒綜合評選簡報時,應製作3D動畫、建築規劃須周延、投標團隊要堅強、共同負擔比例要越低越好、注意簡報者口齒清晰、表達流暢等細節。洪嘉宏並對理銘開發公司、冠德建設公司投標之標案不予以刁難,護航理銘開發公司、冠德建設公司順利得標。
⑵、果爾,理銘開發公司、冠德建設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22日、103年4月2日,通過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中和台貿段眷改案之資格標審查。後理銘開發公司於103年2月14日、冠德建設公司於103年4月23日續經綜合評選,分別於103年2月25日、103年4月30日,經城鄉分署公告評選結果為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新北中和台貿段眷改案之最優申請人(以上期程詳見附表3)。
㈤、洪嘉宏、黃慶銘收受遠雄建設公司趙藤雄750萬元賄賂
1、洪嘉宏、黃慶銘雖與趙藤雄、魏春雄達成前揭5件眷改案9,500萬元賄賂之期約,然趙藤雄何時及如何支付賄款,雙方仍未具體討論,洪嘉宏、黃慶銘遂於103年2月17日城鄉分署公告遠雄建設公司取得「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最優申請人後,承前犯意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慶銘向魏春雄表示遠雄建設公司已經得標第1件眷改案,希望趙藤雄能夠先支付一半之期約金額即750萬元,魏春雄旋即面報趙藤雄上情,詎趙藤雄以洪嘉宏為城鄉分署長,具有督導、管理眷改案相關事宜之職權,及為使遠雄建設公司後續投標、評選、議約過程順利,竟與魏春雄承前犯意並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趙藤雄指示不知情之集團財務室協理陳玉梅自其個人小金庫中出帳750萬元,由陳玉梅指示不知情之財務室人員製作請款申請表,經趙藤雄批示後,由陳玉梅通知魏春雄取款。後魏春雄於103年2月20日上班時間,通知黃慶銘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遠雄金融大樓29樓開發部之辦公室,再偕同黃慶銘至30樓門廳處等候,由魏春雄進入財務室向陳玉梅(或不知情之財務室人員何品嬅)領取現金750萬元,以提袋分2袋包裝,魏春雄將裝有750萬元之提袋2只拿至30樓門廳角落處,交由黃慶銘點收
無訛後,黃慶銘即搭電梯下樓至地下室停車場,開車離去,黃慶銘並即回報洪嘉宏已收受750萬元賄賂,洪嘉宏指示黃慶銘暫為保管賄款。約2、3天後,洪嘉宏指示黃慶銘將750萬元交給伊,兩人相約駕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碰面,黃慶銘即以2只黑色不織布提袋包裝上開2只750萬元提袋並置於座車後行李箱,兩人駕車併排停車於停車格,開啟後行李箱後下車,黃慶銘旋即將裝有750萬元之2只提袋放至洪嘉宏座車後行李箱後,兩人隨即離去。
2、遠雄建設公司自10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已全數取得前揭期約賄賂之5件眷改案最優申請人資格(即均得標之意),黃慶銘遂於103年4月底某日與魏春雄商談後續如何支付5件眷改案期約賄賂之餘額8,750萬元,經魏春雄轉達因趙藤雄考量金額龐大,希望以1年為期按月支付賄款之意思,惟黃慶銘表示洪嘉宏雖可接受分期支付,惟支付期程1年12期過長,希望縮短且勿拖延超過104年農曆春節,因此兩人商定分8期支付,並自103年6月開始按月支付至104年1月止。經魏春雄面報趙藤雄同意上開支付期程後,黃慶銘即以電腦製作「分期付款表」1紙(即按月份、眷改案、當月支付期約之金額等欄位製表),經洪嘉宏確認無訛後,由黃慶銘將上開分期付款表交付魏春雄收受,魏春雄旋即至趙藤雄辦公室面報並解釋該分期付款表之內容及付款期程,因分期付款表上之眷改案係用代號表示(例如新竹東大路眷改案之代號為「東」、新竹成功段眷改案之代號為「國」、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之代號為「貳」、臺南精忠段眷改案之代號為「台」、新店莊敬段眷改案之代號為「店」),趙藤雄於魏春雄解釋眷改案代號時,並在各該眷改案代碼旁以藍色原子筆註記「大」(代表新竹東大路眷改案)、「光」(代表新竹成功段眷改案)、「中」(代表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南」(代表臺南精忠段眷改案)等字,以確實瞭解各該期約應支付賄款之眷改案為何,趙藤雄隨即將此分期付款表放於隨身之公事包內。嗣因遠雄建設公司行賄葉世文1,600萬元一案於103年5月30日爆發(下稱葉世文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
搜索遠雄集團總部,於趙藤雄辦公室公事包內
扣押前揭分期付款表1紙,而趙藤雄、魏春雄到案後遭
聲請羈押禁見,上開期約賄賂之餘款因而未再支付。
㈥、洪嘉宏、黃慶銘收受昌益建設公司朱彥龍2,000萬元賄賂
1、理銘開發公司於103年2月25日得標後,洪嘉宏與黃慶銘共同承前犯意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朱彥龍承前犯意並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朱彥龍旋於103年3月初某日通知洪嘉宏收取賄款,洪嘉宏立即指示黃慶銘前往昌益建設公司地下1樓停車場向朱彥龍「拿東西」(即收取賄賂之意),黃慶銘旋依指示之時間駕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昌益事業群大樓(即昌益建設公司、理銘開發公司所在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等候,朱彥龍於約定之時間以推車載送裝有2,000萬元之水果紙箱至黃慶銘座車旁,將該紙箱放入黃慶銘座車後行李箱內並告以紙箱內有要給洪嘉宏的2,000萬元等語,黃慶銘旋即離去,並即回報洪嘉宏已拿到朱彥龍交付之2,000萬元賄賂,洪嘉宏則指示黃慶銘暫保管賄款。
2、約3、4天後(即103年3月上旬某日),洪嘉宏指示黃慶銘將其中1,000萬元先交給伊,兩人相約駕車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之某大樓地下停車場碰面,黃慶銘旋即以大行李袋裝1,000萬元現金放在座車後行李箱,與洪嘉宏在上開地下停車場併排停車在停車格內,隨即自後行李箱取出裝有1,000萬元之大行李袋,放至洪嘉宏座車之後行李箱內,兩人旋即離去。再過數日(即103年3月上旬至中旬某日),洪嘉宏指示黃慶銘將其餘1,000萬元交給伊,兩人相約駕車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0段00號之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碰面,黃慶銘即以20吋登機箱裝1,000萬元置於座車後行李箱,兩人駕車併排停車於停車格開啟後行李箱後下車,黃慶銘旋即將裝有1,000萬元之登機箱搬至洪嘉宏座車後行李箱後,兩人隨即離去。
㈦、洪嘉宏、黃慶銘收受冠德建設公司馬玉山800萬元賄賂部分
1、冠德建設公司於103年4月30日經城鄉分署公告得標後,因103年5月30日爆發葉世文案,馬玉山、曾青松遂延後支付800萬元賄款之時程。後洪嘉宏與黃慶銘共同承前犯意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馬玉山、曾青松承前犯意並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洪嘉宏請黃慶銘找曾青松商談如何付款,經雙方談妥分兩次各400萬元支付。嗣於103年7月底某日,馬玉山指示不知情之女兒馬紹齡準備400萬元現金交付曾青松,曾青松取得款項後,即約黃慶銘在臺北市士林區銘傳大學校區旁之小山路見面,黃慶銘依約前往,曾青松以免稅店提袋裝400萬元之現金賄款,交付黃慶銘轉交洪嘉宏。黃慶銘收受賄賂後,旋即回報洪嘉宏,洪嘉宏指示黃慶銘暫保管賄款。後於103年9月8日中秋節前2、3天,馬玉山再指示馬紹齡準備400萬元現金交付曾青松,曾青松取得款項後,再約黃慶銘於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大橋下之塔悠路碰面,黃慶銘依約前往,曾青松同樣以免稅店提袋裝400萬元之現金賄款,交付黃慶銘轉交洪嘉宏。黃慶銘收受賄賂後,旋即回報洪嘉宏,洪嘉宏亦指示黃慶銘暫保管賄款。
2、嗣於103年10月中下旬某日,洪嘉宏指示黃慶銘將上開曾青松交付之800萬元賄款,攜至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交給伊,黃慶銘即以紙箱裝上開800萬元賄款,放在座車後行李箱,與洪嘉宏在傍晚下班時間至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碰面,黃慶銘將該紙箱搬至洪嘉宏座車後行李箱放置,兩人隨即離去。
3、綜上,洪嘉宏在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中和台貿段眷改案透過黃慶銘分別收受魏春雄、朱彥龍、曾青松交付之750萬元、2,000萬元、800萬元賄款,合計3,550萬元,另其與遠雄建設公司已達成期約賄賂合意,惟尚未收受之期約金額則有8,750萬元。
㈧、洪嘉宏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1、洪嘉宏為掩飾、隱匿上開收受之3,550萬元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下旬及103年3月上旬收受黃慶銘轉交之趙藤雄750萬元賄賂及朱彥龍2,000萬元賄賂後,於103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中580萬元現金交付林姿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藏放在渠等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家中,復於103年5月下旬,指示林姿儀將上開580萬元賄款中之60萬元作為支付其母親之喪葬費用,再將其中360萬元交付其不知情之父親洪春發,另指示林姿儀於103年5月27日以洪嘉宏名義捐贈50萬元至其子就讀之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國小教育儲蓄專戶。
2、洪嘉宏再於103年6月中下旬某日,親自駕車
攜帶620萬元現金至蘇美妃(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樂宮街0號0樓之0之住處交付蘇美妃,除作為償還蘇美妃前揭玉上園、璞麗社區預售屋已代繳款項外,並指示蘇美妃暗地匯款予林姿儀作為貼補林姿儀生活費之用。又洪嘉宏於103年10月間收受黃慶銘轉交冠德建設公司800萬元之賄賂後,併同上開賄賂餘款,於103年11月間某日及104年4月間某日,分別親自駕車攜帶800萬元、900萬元現金至蘇美妃上址住處交付蘇美妃保管,並指示蘇美妃代繳玉上園每月房貸8萬5,638元貸款及香賓建設2戶預售屋之各期工程款項、交屋款、交屋後之每月房貸,以及由蘇美妃每月匯予林姿儀5萬6,200元之生活費用。
3、另洪嘉宏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合計交付55萬5,000元現金,寄放在不知情之城鄉分署長室技工林美珠處保管,作為支付洪嘉宏日常開銷之用。又洪嘉宏於104年7月3日交付2萬元、104年7月24日交付20萬元、104年9月11日交付7萬元、104年10月5日交付25萬元、104年10月20日交付9萬元,合計交付63萬元現金予林美珠保管。總計洪嘉宏自103年6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交付林美珠保管之現金達118萬5,000元。
4、綜上,洪嘉宏為掩飾、隱匿其收受之3,550萬元貪污犯罪所得財物,分別交付林姿儀580萬元、蘇美妃2,320萬元、林美珠118萬5,000元,合計3,018萬5,000元。
肆、案經臺北市政府、松菸公園催生聯盟召集人游藝
告發,及最高檢察署發交,及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述德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
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金棠、謝宗原、胡培倫、陳宣妤、陳柏菁、劉培森、蔡宗易、黃時中、張聰穎、鑑定人許登科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王金棠、謝宗原、胡培倫、陳宣妤、陳柏菁、劉培森、蔡宗易、黃時中、張聰穎、鑑定人許登科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馬英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該案之被告身分傳喚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證人馬英九之陳述,對本件被告李述德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證人馬英九並未表示其有遭受暴力或
脅迫等
不正方法之訊問,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復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馬英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至明。
㈢、
再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趙藤雄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宏、魏春雄、黃慶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業據被告趙藤雄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院G1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本院並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趙藤雄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進行
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
強制處分之一種,而
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
所稱之
派生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是項
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
通訊監察書,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㈢、又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院G1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周勝考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周碩財、莊政雄、陳素美、林金地、陳素美、張松、林銘仁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周碩財、莊政雄、陳素美、林金地、陳素美、張松、林銘仁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㈢、又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海治平部分
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洪嘉宏、黃慶銘、徐弘宇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洪嘉宏、黃慶銘、徐弘宇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7第447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洪嘉宏、黃慶銘、徐弘宇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7第447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李述德圖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李述德對於有如事實欄所述變更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興建營運契約草案之客觀行為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圖利遠雄巨蛋聯盟云云。被告李述德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李述德辯護。惟查:
㈠、被告李述德有如事實欄所述,變更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興建營運契約草案之行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2年10月30日簽呈(見E9卷第178頁至第181頁)、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9日府教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92年12月3日大巨蛋案第1次甄審會議紀錄(見E10卷第140頁至第144頁)、政府機關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告(見E13卷第25頁至第27頁)、大巨蛋案申請須知(見E10卷第73頁至第98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3年4月20日簽呈(見E9卷第186頁至第189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3年7月26日北市教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第2階段第4次議約會議紀錄(見F7卷第104頁至第115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3年8月2日北市教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第2階段第5次議約會議紀錄(見F7卷第117頁至第129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3年8月12日北市教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第2階段第6次議約會議紀錄(見F7卷第147頁至第155頁)、大巨蛋案興建營運契約草案契約與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見E1卷第69頁至第94頁)、議約會議紀錄錄音光碟、譯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E1卷第37頁至第57頁)、93年9月30日大巨蛋案甄審會議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見E11卷第55頁至第59頁)等件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放寬地上權、權利、營運資產處分限制部分
1、復據證人王金棠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為何要對1個包租公,不是對400人,因為這是將來經營管理的問題,50年後遠雄經營權滿了,市府要收回來自己管理,市府只要對單一所有權人即可,問題可單純化,若舉例市府對400戶賣出去的住宅所有權人收回,怎麼處理得了,這就是所謂出租比出售要單純等語(見E2卷第3頁背面)。考量證人王金棠與被告李述德並無特殊恩怨,應無偽證之動機與必要,故證人王金棠之證述應
堪採信。而由證人王金棠之上開證述內容,
可證明修改本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興建營運契約草案,對於臺北市政府將造成將來收回之困難,有害公共利益。又即使臺北市政府有同意權,但當代表臺北市政府議約之被告李述德已經有圖利遠雄巨蛋聯盟的狀況下,尚難認臺北市政府的同意權將得以正常行使,故被告李述德辯稱:放寬地上權、權利、營運資產處分限制是基於公共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2、復據證人胡培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變更興建營運契約時,伊有提出反對意見,伊一直從頭到尾都不贊成住宅,伊等有臺北京站交九住宅的案例,伊等很擔心50年後這麼多房屋所有人收回權利很麻煩,京站就是有地上權住宅很麻煩,遠雄有提要住宅,伊等都不同意,伊等都預期以後很麻煩,因為房子會一再過戶等語(見E2卷第29頁背面)。考量證人胡培倫與被告李述德亦無特殊恩怨,應無偽證之動機與必要,故證人胡培倫之證述
應堪採信。而由證人胡培倫之上開與證人王金棠一致之證述內容,可證明被告李述德變更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興建營運契約草案,放寬地上權、權利、營運資產處分限制,並不符合公共利益,僅有利於遠雄巨蛋聯盟。
3、又證人陳宣妤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只出租不出售、不贊成設純住宅、產權應該單純化」這是大家的共識,伊等討論出不贊成蓋純住宅出售,因為違反促參案的精神,產權會比較混亂,所以伊和建業的律師都提出這樣的意見,市府也同意,並且有報告給被告李述德局長知悉,巨蛋那個位置非常好,假設他本體不好好經營,卻蓋一堆住宅來賣,反而靠住宅賺錢,萬一發生問題時,市政府收回的本體是爛攤子等語(見E7卷第4頁、第7頁)。由證人陳宣妤之上開證述,亦可證明放寬地上權、權利、營運資產處分限制,並不符合公共利益。
4、證人張聰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權利是依促參法取得興建、營運的權利,不可以轉讓給別人,可以說比較具有專屬性,而資產則是例如蓋好的硬體或是設備,在施行細則中有定義第51條第2項所稱營運資產設備,這種通常是比較不屬於最優申請人興建、營運的權利,但其實伊等在施行細則中,也有規定資產設備轉讓的情況,至於第1項的權利不是民間機構想讓給別人就可以讓給別人的,不能隨意轉讓的目的是如果可以任意轉讓,那主辦機關所選出的最優申請人就沒有意義了等語(見E13卷第115頁背面)。由證人張聰穎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亦可證明營運權利不適宜輕易開放轉讓。
5、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李述德放寬地上權、權利、營運資產處分限制,使遠雄巨蛋公司未來得以處分因本案所取得之營運資產、地上權,而取得利益,但會造成臺北市政府未來收回之困難,足見被告李述德辯稱:伊沒有圖利遠雄巨蛋聯盟云云,尚委無足採。被告李述德有圖利遠雄巨蛋聯盟之犯行,已
堪認定。
㈢、降低違約金數額及上限部分
1、被告李述德變更興建營運契約草案,將起算違約金之條件由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1次增加為2次,以及金額計算方式由每日10萬元減半至5萬元,每次計罰之最高金額由該期履約保證金之千分之30驟減3分之2至千分之10,導致日後於104年間,臺北市政府因遠雄巨蛋公司未依約如期完工大巨蛋建築物並取得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以104年5月6日府體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興建營運契約第19.2.2條對遠雄巨蛋公司請求違約金時,自104年2月18日起按每日5萬元計罰,僅能計罰至104年4月18日止即已達300萬元之上限,使遠雄巨蛋公司因而取得減少支付違約金60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大幅削弱臺北市政府督導、要求遠雄巨蛋公司配合大巨蛋案興建、施工、營運之制衡力量,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甚明,故被告李述德辯稱:降低違約金數額沒有圖利遠雄巨蛋聯盟云云,
洵屬無據。
2、況且證人陳柏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修改,但伊支持草案的違約金標準,因為上限為千分之30,這樣才有拘束力,不然以遠雄的財力,可能直接支付違約金就不做了,至於為什麼會這樣修改,伊也不知道是如何決定的,而且這樣的修改也不會會法規會,印象中在伊參與的議約過程中,也沒有討論到這件事等語(見E1卷第169頁背面)。考量證人陳柏菁與被告李述德並無特殊恩怨,應無偽證之動機與必要,故證人陳柏菁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陳柏菁之上開證述內容,更足以證明被告李述德降低違約金數額並無合理之理由,而屬圖利遠雄巨蛋聯盟之行為甚明。故被告李述德辯稱:降低違約金數額,並未圖利遠雄巨蛋聯盟云云,尚不足採。
㈣、刪除營運權利金條款部分
1、依據證人劉培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為回饋方案跟營運權利金是兩件事,一般來說不會混為一談,回饋方案一般是對於社區一種友善措施,例如停車場的優惠、體育設施使用的優惠、市政府每年免費使用的次數,不是一種實質上、經費上的補償,所謂營運權利金是依據開發商也就是投資商每一年的盈餘狀況來與市政府分享,所以營運權利金對於市政府來說是一種財政上的收入,會直接挹注市府財政,但回饋方案不會有那麼直接的對市府財政上的補助,以市府的立場而言,一般來說兩種都需要,營運權利金是有形的,回饋方案是無形的等語(見E9卷第220頁背面)。由證人劉培森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回饋方案與營運權利金無法互相取代,故被告李述德辯稱回饋方案帶給臺北市政府的利益大於營運權利金,故刪除營運權利金條款對臺北市政府較為有利云云,實礙難採信。
2、復據證人蔡宗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9月20日遠雄集團拜會馬英九市長,馬英九市長有在席間爭取營運權利金的話題,但被告趙藤雄表示營運權利金不要再提,而會增加回饋,馬英九市長單純聽被告趙藤雄這樣講,伊的感覺是市府還想再努力,但也不知道如何努力等語(見E9卷第29頁背面)。由證人蔡宗易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臺北市政府直到93年9月20日,均是採取要收取營運權利金,而不希望增加回饋的立場,然被告李述德卻擅自刪除營運權利金條款,使遠雄巨蛋聯盟獲得免付營運權利金之利益,故被告李述德有圖利遠雄巨蛋聯盟之行為甚明。
3、又證人陳宣妤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一開始市府就跟伊等說,因為要吸引廠商,所以不收開發權利金,但營運權利金當然是要收,當時大家的共識是巨蛋要做,但巨蛋的本體不論是國內或國外都是虧損的,所以要靠附屬事業來彌補主體的虧損,當時籌備處的共識是要收營運權利金的,因為開發權利金已經是0了,所以營運權利金一定要收,不可能促參案什麼都不收,因為那塊地那麼大,那個案子也很大,如果什麼都不收,會被人家認為是圖利,遠雄當初有提出一些所謂的公益回饋措施,但伊等算出來覺得不是很值錢,在議約當時因為工作小組的立場是要對申請人收取權利金的,所以在議約過程中市府才會一直向遠雄表示要收取權利金,伊不記得遠雄提的數據是多少,但被告李述德確實都不滿意等語(見E7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由證人陳宣妤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亦可見議約當時臺北市政府的立場是要收取營運權利金,且遠雄提出之公益回饋措施並不是很值錢,益徵被告李述德辯稱:北市府並沒有一定要收營運權利金,且遠雄提出之公益回饋措施比收取營運權利金更有價值云云,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4、又證人黃時中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回饋方案與權利金是不同的,權利金是現金繳納,主辦單位收取後進入公庫,算統籌統支,回饋方案不一定是現金繳付,可能可以其他實物代替,多是以對該計畫有關為主,像是提供服務或是給予折扣或者是實物,基本上不是互相替代的,因為性質不同,但部分機關會把二者視為相同的內容,而混在一起,但若在公告時就是分列的,基本上就是不一樣的,不能混為一談等語(見D4卷第39-3頁)。由證人黃時中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營運權利金與回饋方案並不具替代性,更足以
佐證被告李述德辯稱:因回饋方案比較好,故不收營運權利金云云,礙難為採。
5、證人陳柏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覺得依法本來就要權利金,這是契約公平性的問題,伊當時以為就是要權利金,所以法規會這邊不會有意見,至於權利金要多少,這是屬於政策決定,應該由財政專業單位來判斷要多少,如果當下就說不要收權利金,伊一定會持反對意見,因為依法要收權利金,伊所說的依法是指依促參法,伊記得促參法是規定應收權利金等語(見E1卷第168頁背面)。由證人陳柏菁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亦可見大巨蛋案應收取營運權利金。
6、再鑑定人許登科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依促參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是應該要收取權利金,也就是說如果今天不用收權利金,權利金可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的話,那法律條文就不用訂了,且促參法有此明文,立法者明定就是要求要收權利金,從另一個角度說明,因為促參案是一個財務可行的計畫案,且是民間機構取得特許權之地位,伊認為權利金原則上不可能為0,因為在一個財務可行的促參案,預期民間機構是會賺錢的,權利金是從民間機構賺錢的部分支付或是分享,權利金約定為0,從事後來講會造成行政機關相當不利的地位,伊個人看法至少要約定變動的權利金,議約只是到簽約前的過程,如從促參法要求簽約應該約定變動權利金的話,這是拘束主辦機關,主辦機關在議約時就應該要要求,提出訂定變動權利金之要求,所以即使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最優申請人提出之條件並沒有拘束主辦機關,主辦機關應該依法、依個案訂定變動的權利金,甄審會有其權限,不能違反促參法,而權利金是否收取,不是甄審會的權限,權利金跟回饋措施無法替代,權利金是依促參法規定,通常都是金錢給付,而回饋措施非促參法規定的概念,是不一樣的,且促參法也沒有規定可以互相替代,主辦機關應該不能因為將來促參案件預期收到很高的稅金,而不收取權利金,稅收與權利金是不同的二回事,大巨蛋案伊認為應該收取權利金,因為此方案基本上已具有自償能力,就應該收取權利金等語(見D4卷第44頁至第46頁)。由鑑定人許登科上開鑑定意見以觀,可證明本案必須收取營運權利金,且回饋方案與營運權利金不具有可替代性,亦不能以未來預期可以收到很高的稅收而不收取權利金,故被告李述德辯稱:回饋方案比收取營運權利金好,未來還可以收到更高的稅收,故可以刪除營運權利金條款云云,誠屬無據。
7、綜上,被告李述德違法刪除營運權利金條款,使遠雄獲得免付營運權利金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李述德有此部分圖利之犯行,亦
洵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李述德雖辯稱:在甄審委員會是採
合議制,伊在甄審委員會中沒有決定權云云。惟查:
1、依據證人王金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議約是非常專業的,由財政局主導,主席是被告李述德財政局局長,如果沒記錯,當時市府指定由被告李述德擔任專業議約人等語(見E2卷第3頁)。
2、復據證人陳宣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刪減違約金條款是在議約時被告李述德決定的等語(見E7卷第7頁背面)。
3、且證人謝宗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就伊瞭解,議約的程序,伊等當時有簽陳當時馬市長核定全權授權議約專案小組辦理,並由議約主談人當時財政局局長即被告李述德決定之等語(見E2卷第34頁背面)。考量證人王金棠、陳宣妤、謝宗原與被告李述德並無特殊恩怨,應無偽證之動機與必要,故證人王金棠、陳宣妤、謝宗原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王金棠、陳宣妤、謝宗原之上開一致之證述內容,可證明對於本案議約過程,被告李述德確實具有決定之權限。
4、證人劉培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就這個BOT案,伊個人覺得馬英九不一定那麼十分清楚,最清楚的人還是被告李述德,所有跟遠雄的接觸,無論公開會議或私下接觸,都是被告李述德,連伊等事務所要跟府方接觸,也都是跟被告李述德,因為被告李述德才是能夠決定這件事情的人等語(見E9卷第219頁背面),更加佐證被告李述德對於本案議約事項具有決定權。
5、再證人馬英九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這是屬於市有財產的管理與運用,權責上屬於財政局,當時局長是被告李述德,這個BOT興建的程序會比政府自己興建複雜得多,所以由被告李述德成立甄選委員會、議約小組,談判結果需要經過甄審委員會同意,再把結果送給伊核定,當時多半是透過被告李述德來瞭解大巨蛋案,大巨蛋案的主辦局處是教育局,但因為財務專業是最主要的考量,所以指定被告李述德擔任議約之主談人,教育局沒有這樣瞭解BOT案件的人才,也希望由財政局來主導,財政局比較瞭解細節,伊沒有具體指示被告李述德營運權利金可以為0等語(見E9卷第136頁、第137頁背面、第144頁)。由證人馬英九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李述德於本案議約過程中處於主導之地位。
6、又為利大巨蛋案議約程序有效進行,馬英九市長於93年4月28日簽准由被告李述德兼任議約主談人,馬英九市長將大巨蛋案議約事項全權授予議約專案小組辦理,並由被告李述德即議約主談人決定乙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3年4月20日簽呈在卷可查(見D2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此情核與證人王金棠證稱:議約是由財政局主導,主席是被告李述德等語相符,堪認證人王金棠所言不虛。
7、綜合上開證據,甄審委員會雖採合議制,但被告李述德在甄審委員會中係處於主導之地位,而得以影響甄審委員會之結論,故即使甄審委員會係採合議制,被告李述德亦不能因此免責,故被告李述德此部分辯解,尚委無足採。
㈥、被告李述德雖又辯稱:變更設定地上權利約草案及興建營運契約草案,係伊的裁量權,享有判斷餘地云云,惟查,被告李述德所為放寬地上權、權利、營運資產處分限制,降低違約金數額及上限,刪除營運權利金條款均不利於臺北市政府,且無正當合理之理由,故被告李述德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以本案有裁量權為由,而脫免罪責,故被告李述德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㈦、按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第11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二、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三、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經查,被告李述德變更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與興建營運契約草案,有害臺北市政府之權利,不符合公共利益,業如前述,本案自無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規定投資契約得違反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之情形,然被告李述德卻違反修正前促參法第22條之規定,變更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與興建營運契約草案,使遠雄集團獲得不法利益,被告李述德自有違背法令圖利遠雄集團之犯行。
㈧、被告李述德雖又辯稱:伊變更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與興建營運契約草案,是為了使大巨蛋得以早日完工云云。惟查,使大巨蛋得以順利完工,固然是重要之公共利益,但被告李述德在遠雄巨蛋公司獲選為最優申請人之後,再變更先前公告之條件,給予遠雄巨蛋公司一開始公告所無之利益,如此不但對其他有意申請參與之民間機構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告李述德對遠雄巨蛋公司一再讓利之結果,亦對臺北市全體市民之利益造成嚴重影響,從而「讓大巨蛋得以早日完工」,亦不能作為被告李述德脫免罪責之理由。
㈨、被告李述德雖又辯稱:大巨蛋尚未實際營運,未來是否會有利潤,仍無法確定,自難認遠雄巨蛋公司已獲得免付營運權利金之利益,而有圖利之結果云云。惟按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且除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等,實際上已獲取之利益者外,於因基於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請求或期待之利益,亦應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述德把大巨蛋案之營運權利金免除,已使遠雄巨蛋公司獲得免付營運權利金之期待利益,故圖利結果已經發生,是被告李述德辯稱:並未發生圖利結果云云,已礙難採信。況且,現今臺北市政府已與遠雄巨蛋公司重新議約,採取「包底」及「抽成」之方式計收營運權利金,益徵大巨蛋案確實有收取營運權利金之空間,則被告李述德在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逕予免除大巨蛋案之營運權利金,自
難謂無圖利之結果。
㈩、綜上,被告李述德變更設定地上權利約草案及興建營運契約草案,放寬地上權、權利、營運資產處分限制,降低違約金數額及上限,刪除營運權利金條款,對於公共利益並無益處,僅有利遠雄巨蛋聯盟,故被告李述德有圖利遠雄巨蛋聯盟之犯行,已至為明灼。
二、被告趙藤雄行賄被告周勝考等人部分
㈠、被告之答辯
1、訊據被告趙藤雄固坦承有發包工程與勝益營造公司及請託被告周勝考處理事務,以及有饋贈被告海治平人蔘禮盒及招待住宿遠雄悅來飯店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被告周勝考、海治平之犯行,辯稱:⑴、發包工程與勝益營造公司與請託被告周勝考處理事務無
對價關係;⑵、饋贈人蔘禮盒與招待住宿遠雄悅來飯店與被告海治平處理事務無對價關係云云。被告趙藤雄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趙藤雄辯護。
2、訊據被告周勝考固坦承有為遠雄建設公司處理事務,以及勝益營造公司有承攬遠雄建設公司工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增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⑴、伊並未參與勝益營造公司之經營,亦無參與虛偽增資之犯行;⑵、勝益公司承攬遠雄建設公司之工程,與伊協助遠雄建設公司處理事務之間不存在對價關係;⑶、伊沒有行賄林銘仁議員云云。被告周勝考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周勝考辯護。
3、訊據被告海治平固坦承有收受人蔘禮盒及住宿遠雄悅來飯店而未付款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賄賂之犯意,伊不知道遠雄為何會贈送伊人蔘禮盒,伊也不知道人蔘禮盒之價值,伊住宿遠雄悅來飯店有意付款,但忘了付款,並不是接受遠雄之招待云云。被告海治平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海治平辯護。
㈡、被告趙藤雄行賄被告周勝考部分
1、被告趙藤雄有發包工程給被告周勝考所實際掌控之勝益營造公司,以及被告周勝考有受被告趙藤雄請託護航遠雄集團開發案之事實,有99年至105年勝益營造公司與遠雄相關集團進銷項總表(見R8卷第396頁)、「懇請周大議員協助事項」列印資料(見R7卷第254頁)、「海山煤礦更案懇請議員協助事項」列印資料(見R7卷第255頁)、臺北大巨蛋JV工務所請購單(見R8卷第319頁)、投標廠商資料(見R8卷第320頁)、勝益營造公司投標資料(見R8卷第321頁至第329頁)、勝益營造公司單價明細表(見R8卷第331頁)、東源營造採購全卷資料影城區(見R8卷第332頁至第333頁)、101年9月3日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101年第29次會議紀錄(見R7卷第94頁至第101頁)、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7日北府環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R7卷第124頁)、被告周勝考與證人魏春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R9卷第92頁、第140頁、第142頁背面)、證人魏春雄與陸秀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R9卷第143頁)、被告趙藤雄與證人魏春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R9卷第121頁、第161頁)、被告周勝考與被告莊政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R9卷第222頁、第229頁)、被告周勝考與證人林雯櫻之通訊監察譯文(見R9卷第67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林雯櫻與周銘宏之通訊監察譯文(見R9卷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周勝考與吳琪銘之通訊監察譯文(見R9卷第91頁)、被告趙藤雄與被告周勝考之通訊監察譯文(見R9卷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面)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2、就遠雄建設公司發包工程與勝益營造公司和請託被告周勝考處理事務之間有無對價關係乙節而論
⑴、細繹被告趙藤雄與被告周勝考之通聯譯文,被告趙藤雄與被告周勝考於101年5月21日曾有電話通聯,雙方之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趙藤雄:「第一,所有的事情還是要拜託你啦齁,那個叫,那個叫甚麼,那個議員叫吳議員他們那些。」
被告趙藤雄:「是應付應付,不要亂就好了齁。」
被告趙藤雄:「以後可能是可以用錢解決,是用錢解決,因為那個案子結束後,因為跟他們這種的也沒辦法做甚麼朋友啦,是說不要得罪他們。」
被告趙藤雄:「我那一天跟他,我那一天跟他說,他說那天他只有開口說二項,二項齁,一個就是說,以後那些人齁,以後土方看能不能加減,加減給他參與啦齁。」
被告周勝考:「那個彭的真的有幫我們忙。」
被告趙藤雄:「彭的到時候我們要怎樣謝謝人家,因為要跟人家道謝。」
被告周勝考:「那不要緊,他不要緊,那個到時就土方也是給他挖這樣而已。」
被告周勝考:「那不要緊啦,那給他參與就好,那不要緊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N9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可見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有以發包工程換取議員支持之行為,則本案遠雄建設公司發包工程與勝益營造公司,被告周勝考再依被告趙藤雄之請託處理事務,兩者之間有無對價關係,已非無疑。
⑵、且證人張松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有印象,被告周勝考有向林銘仁表示,遠雄公司就上開開發案的工程,未來有一部分會給林銘仁的弟弟承攬,以換取林銘仁的支持等語(見本院卷12第176頁至第177頁)。由證人林銘仁上開證述內容以觀,
足證被告周勝考有以承攬工程之利益,換取林銘仁支持之行為,則被告周勝考實際掌控之勝益營造公司承攬遠雄集團諸多工程,被告周勝考並有受被告趙藤雄之請託護航遠雄集團之開發案,這兩者間理應有對價關係。
⑶、況且被告趙藤雄於廉政署詢問中亦供稱:上開通聯譯文中,伊的意思是,如果把土方分給其他議員或地方人士來承包,讓他們賺,不要讓被告周勝考獨占土方利益,避免他們每天都來亂土城開發案等語(見N1卷第67頁背面)。由上開被告趙藤雄之供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趙藤雄有以發包工程換取議員支持之習慣,益徵本案遠雄建設公司發包工程與勝益營造公司和被告周勝考依被告趙藤雄之請託處理事務,兩者間有對價關係甚明。
⑷、再細繹被告莊政雄與被告周勝考之對話通聯譯文,被告莊政雄與被告周勝考於101年5月18日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周勝考:「我我我說你每件事情都叫我去處理,都讓我去當砲灰。」
被告莊政雄:「好啦,你都這樣講。啊那個巨蛋的事情厚。」
被告莊政雄:「今天來領入物單(台語音譯)的大嶺組(台語音譯)3家啦厚。」
被告莊政雄:「我們這邊議員透過蔡宗易(國語音譯)來的,差不多7、8間,沒關係,這都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莊政雄:「最麻煩的就是瑞圖那間,我知道,啊我會處理。」
被告莊政雄:「啊你正常價正常比,合理都給他出來,剩下我會處理,啊其他那份我們見面再講厚,什麼要怎麼處理,怎麼處理給董事長知道這些不處理不行。」
被告莊政雄:「看怎樣剩下的我再處理,你就標單我處理,巨蛋可能這個月也要決了。」
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
可佐(見R9卷第223頁至第223頁背面、第224頁背面)。由被告莊政雄與被告周勝考之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周勝考抱怨每件事情都是被告周勝考去處理,讓被告周勝考當砲灰後,被告莊政雄旋即允諾被告周勝考會幫被告周勝考處理工程的事情,由此亦可以佐證被告趙藤雄是以承包工程的利益來換取被告周勝考為其處理事務。
⑸、又被告周勝考與被告莊政雄於102年4月11日亦有電話通聯,渠等之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莊政雄:老闆有跟,你們昨天有見面齁,跟老闆。
被告周勝考:嘿啊嘿啊。
被告莊政雄:齁,難怪喔,好消息齁。
被告莊政雄:叫我說看要切多少,看要怎麼切,切一些給你。
被告周勝考:齁齁齁,你要幫忙啊。
被告莊政雄:現在是第一,他跟我說,說跟你喬一下看多少比較剛好啦齁。
被告莊政雄:啊第二是要怎樣處理啦,要怎麼處理我內部處理,要多少,要怎樣比較剛好,我跟你講一下。
被告莊政雄:跟你說這個消息啦,啊公司的事情,拜託,盡量處理齁,盡量處理,老闆有放在心肝啦,齁。
被告莊政雄:老闆有放在心肝,直接打給我,叫我看你的需求,啊跟他講一下,啊再來內部的帳要怎麼弄,那我再來處理就好,啊,主要是我要,啥?
被告莊政雄:好啦,好啦,讓你知道一下,知道一下,高興一下。
被告周勝考:你跟他說多謝啦。
被告莊政雄:不然大家都跟你殺價格,對不對?總是,換,對否?
被告周勝考:跟你說一下,我都沒有去講那個,那個,讓他照顧那個那些。
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N10卷第125頁至第125頁背面)。由被告莊政雄與被告周勝考之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趙藤雄要「切」工程給被告周勝考,並請被告周勝考盡量幫忙遠雄集團的事情,由被告莊政雄、周勝考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證明被告趙藤雄將工程交付給勝益營造公司處理,其目的是要換取被告周勝考之協助,更加證明本案遠雄建設公司發包工程與勝益營造公司和被告周勝考依被告趙藤雄之請託處理事務,兩者間有對價關係。
⑹、綜上,由遠雄建設公司發包諸多工程與勝益營造公司,以及被告周勝考長期依被告趙藤雄請託而處理事務等情以觀,可見被告趙藤雄與被告周勝考是長期存在互相幫助之關係,即被告趙藤雄以工程利益換取被告周勝考之支持,故遠雄建設公司發包給勝益營造公司之工程,與被告周勝考受被告趙藤雄之請託而處理之事務,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進而,被告趙藤雄有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以及被告周勝考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3、被告趙藤雄、周勝考雖辯稱:本案不存在不正利益云云。惟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公務員所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
構成要件要素。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招待飲宴、旅遊、給予優惠投資條件、提供工作職位、商業訂單或投資利多消息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得以承攬工程,本身即可以作為不正利益。
⑵、被告趙藤雄、周勝考雖一再辯稱:本案不存在不正利益,擇定得標廠商是基於商業判斷法則,價格並不是唯一考量云云,然而,擇定得標廠商,價格固然不是唯一考量,但從前揭被告周勝考與被告莊政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被告周勝考先向被告莊政雄抱怨遠雄都叫被告周勝考去處理事情,讓被告周勝考去當砲灰,被告莊政雄接著就提到大巨蛋案之投標,並且表示會幫被告周勝考「處理」,最後被告周勝考所實際掌控之勝益營造公司也確實得標大巨蛋案之工程,由上揭事實已可證明即是因為被告周勝考幫遠雄集團處理事情,遠雄集團才會幫被告周勝考「處理」投標工程之事情,讓被告周勝考得標大巨蛋之工程,可見讓被告周勝考實際掌控之勝益營造公司得標工程,本身就是被告趙藤雄所交付、被告周勝考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故被告趙藤雄、周勝考辯稱:本案不存在不正利益云云,尚委無足採。
4、被告周勝考雖又辯稱:伊沒有為特定職務上行為云云,惟查:
⑴、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中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乙語,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縱或非法律所明文規定,但既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亦應
肯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無隸屬或監督關係之他公務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圖使他公務員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該項收受賄賂,與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即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周勝考身為新北市議員,對於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單位相關預算、法規及提案事項,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法定職務,其於議會中亦可就相關土地開發案,對負責都市計畫審議之城鄉局及負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環保局等首長及業務主管,要求列席議會備詢或就特定事項為說明,而對城鄉局及環保局具有影響力。
⑶、被告周勝考要求承辦公務員加速推動土城開發案相關環評審查程序,加速舉辦環評公聽會,在環評審查會上發言,並且協助於公聽會前疏通反對開發案之議員,此等作為均與被告周勝考身為新北市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性,附隨於其監督各局處首長、業務主管施政作為之法定權限職務,故被告周勝考所為實屬職務上行為甚明。
⑷、況且,依據證人林銘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市政府的審查及公聽會,全部都有通知當地議員去參加等語(見N5卷第71頁背面)。由證人林銘仁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亦可佐證參加審查會、公聽會,確實是新北市議員之職務行為。
⑸、綜上,故被告周勝考辯稱:伊沒有為特定職務行為云云,實礙難為採。
㈢、被告周勝考虛偽增資部分
1、勝益營造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載虛偽增資之情形乙節,業據證人周韋翰、陳徵祥、王明世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N16卷第117頁背面),並有勝益營造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N21卷第1頁至第41頁,N12卷第96頁)、勝益營造公司登記資料(見N12卷第56頁、第116頁、第153頁,N18卷,N19卷)、證人陳素美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N12卷第95頁)、證人周韋翰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N12卷第97頁、第125頁,N20卷第266頁)、證人陳素美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N12卷第123頁,N21卷第106頁、第16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2、被告周勝考為勝益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⑴、依據證人周碩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2年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勝益營造公司負責人期間,伊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周勝考,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周勝考等語(見N9卷第105頁背面)。考量證人周碩財與被告周勝考並無恩怨,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周勝考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周碩財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周碩財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被告周勝考確實是勝益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⑵、證人陳素美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聽過勝益公司,應該是被告周勝考的公司等語(見N12卷第127頁背面),核與證人周碩財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益徵被告周勝考確為勝益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⑶、且證人莊政雄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勝益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被告周勝考跟他的兒子周韋翰,因為伊都跟他們兩人接洽等語(見N10卷第159頁背面),更加佐證證人周碩財、陳素美證稱:勝益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周勝考等語,所言不虛。
⑷、至於證人王明世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勝益營造公司是由伊負責經營及管理云云(見本院卷13第87頁)。然細繹被告周勝考與證人王明世於104年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該次對話中,被告周勝考叫證人王明世對好帳就趕快去跑流程,還有某工程第3次變更趕快計算一下做結算,並指示證人王明世要監造跟設計單位那邊先溝通,並說有管理費3千多萬元在新亞,要證人王明世去要回來乙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R9卷第242頁背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以觀,可證明被告周勝考得以指示證人王明世辦理勝益營造公司之事務,則證人王明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勝益營造公司是由伊負責經營及管理云云,
顯非可採。
⑸、另證人周韋翰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勝益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伊,公司的大小事情已經很少由被告周勝考決定云云(見N3卷第88頁背面)。然細繹被告周勝考與證人周韋翰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被告周勝考與證人周韋翰於103年7月1日曾有電話通聯,渠等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周勝考:「你那個清運業者就打1本合約,然後挖打1本合約啊,齁。」
被告周韋翰:「嘿嘿。」
被告周勝考:「你知道嗎?挖是就挖挖,挖是我們我們自己挖啦。」
被告周韋翰:「嘿。」
被告周勝考:「啊那個清運業者就清運業者而已,就清運而已。」
被告周韋翰:「嗯嗯嗯嗯嗯。」
被告周勝考:「就運送而已,啊運送你就。」
被告周韋翰:「就我們就聯單上面的清運業者打一個合約嘛。」
被告周勝考:「對對對對對,齁。」
被告周韋翰:「嘿,好。」
被告周勝考:「啊挖,不不不挖,挖挖就我們自己發包的,啊就是我們自己挖的。」
被告周韋翰:「嘿。」
被告周勝考:「齁,挖就是另外一本合約啦,齁。」
被告周韋翰:「嘿。」
被告周韋翰:「啊跟、跟哪間公司?」
被告周勝考:「挖也不用用公司啊,挖就是,你看他哪一間公司在哪一間公司啊。」
被告周韋翰:「喔好好,一樣是他的就對了,好好,我知道。」
被告周勝考:「對啊對,齁。」
被告周韋翰:「好好,OK,好。」
被告周勝考:「啊、啊你你,你現在,你現在明天清運業者就先去換。」
被告周韋翰:「對阿,我知道,好。」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R9卷第241頁至第241頁背面),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可見被告周勝考就勝益營造公司之事務可以指示被告周韋翰辦理,故被告周勝考應是勝益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②、被告周勝考與證人周韋翰於104年8月6日曾有電話通聯,渠等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周韋翰:「那個朱那個,103那個看可不可以那個啊?」
被告周勝考:「啊?」
被告周韋翰:「103那個啊。」
被告周勝考:「怎樣?」
被告周韋翰:「看可不可以降一點啦?」
被告周勝考:「我不是降了嗎?」
被告周韋翰:「我是寫,我是寫925啦。」
被告周勝考:「嘿。」
被告周韋翰:「嘿啊,他就說能不能夠再降一點。」
被告周勝考:「那就900嘛。」
被告周韋翰:「看900可不可以。」
被告周勝考:「好啦,那就900,齁。」
被告周韋翰:「嘿啊。」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R9卷第243頁至第243頁背面),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可見就勝益營造公司之投標價格,最後是由被告周勝考所決定,足以證明被告周勝考確實為勝益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⑹、綜上,被告周勝考為勝益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事,已足堪認定。
3、被告周勝考有實際參與勝益營造公司虛偽增資之犯行
⑴、依據證人陳素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聽過勝益公司,應該是被告周勝考的公司,被告周勝考有跟伊借3,500萬元,沒有說用途,只說借款幾天就會還,被告周勝考好像有提到要增資的事情,伊沒有接到被告周韋翰的電話,當時是被告周勝考跟伊借的,伊不可能只因被告周韋翰打電話跟伊開口借錢,就借給他3,500萬元等語(見N12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確定錢是被告周勝考借的等語(見本院卷13第158頁)。由證人陳素美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被告周勝考有出面向證人陳素美借款供勝益營造公司虛偽增資使用,且被告周勝考知悉勝益營造公司取得此筆款項後,數日後便會返還證人陳素美,故被告周勝考主觀上有為勝益營造公司虛偽增資之犯意,客觀上有參與勝益營造公司虛偽增資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⑵、至於證人陳素美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周勝考有沒有
告訴伊幾天就還,這個訊息好像伊沒有收到云云(見本院卷13第155頁),而與前開證人陳素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不符。然證人陳素美於同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又具結證稱:只是支援被告周勝考幾天,這是伊自己說的,增資或幹嘛伊真的不知道,但是就幾天而已,不要去浪費利息,伊的理解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卷13第156頁),由證人陳素美此部分證述內容以觀,證人陳素美似於借款給被告周勝考時,已經知道被告周勝考僅要借款幾天,故證人陳素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具結之證述,已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再參以證人陳素美於偵查中作證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陳素美先前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故應以證人陳素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陳素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具結之上開證述(即被告周勝考沒有告訴證人陳素美借款幾天就還云云),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周勝考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附此敘明。
⑶、又證人林金地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周勝考曾透過證人黃冠裕跟伊借錢,證人黃冠裕跟伊說被告周勝考要調錢,約1個禮拜或10天,所以伊就叫證人陳素美借給被告周勝考,伊是因為相信證人黃冠裕,所以借錢出去等語(見N12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
⑷、再證人陳素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周勝考曾經透過證人林金地跟伊借錢,伊跟被告周勝考不熟,伊跟證人林金地從小是鄰居,當時被告周勝考要借錢,證人林金地可能不太方便,手邊沒有現金,所以跟伊借1,500萬元,分作700萬元、800萬元2筆等語(見N12卷第91頁背面)。由證人林金地、陳素美上開一致之證述內容以觀,足以證明為勝益營造公司出面借款者為被告周勝考,而非證人周韋翰。故被告周勝考辯稱:伊沒有參與勝益營造公司虛偽增資云云,實委無足採。
⑸、至於證人黃冠裕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證人周韋翰以前講到公司增資的事情有跟伊借款(見N12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500萬元是證人周韋翰跟伊借的云云(見本院卷13第148頁)。惟考量證人林金地、陳素美之證詞相符一致,應較證人黃冠裕單獨之證述較為可採,故證人黃冠裕之證述,尚不足以對被告周勝考為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周勝考有為勝益營造公司出面借得虛偽增資所需之款項乙節,已臻明確。
4、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勝益營造公司有虛偽增資之行為,且被告周勝考為勝益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勝考為勝益營造公司出面向金主借款,並約定數日後便返還借款,被告周勝考應可知悉此等借款是要為勝益營造公司虛偽增資所借,故被告周勝考主觀上有虛偽增資勝益公司之
故意,客觀上有參與勝益公司虛偽增資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㈣、被告周勝考行賄林銘仁議員部分
1、依據被告周勝考與證人張松之通聯對話譯文,被告周勝考與證人張松於101年5月11日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
證人張松:「他(林銘仁議員)現在又打電話來說一點啦。」
被告周勝考:「一點,我也在這,我也在這,啊,你拜託一下,你跟他說啦,啊大家就,他若要做工作也沒關係,你跟他說若是他小弟、阿兄要做工作,沒關係,以後那條路開給他阿兄做沒關係。」
被告周勝考:「你跟他說,他要做工作,你跟我做,我撥給他做,這不要緊。」
被告周勝考:「我有跟他說要做給他,也不要緊,他喔,他說那個房子要賠償,要照市價齁,到時一塊多少,公告地價賠不夠,市價,我再貼也沒關係。」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R9卷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證明被告周勝考確實有行賄林銘仁議員之意思。
2、依據被告周勝考與證人魏春雄之通聯對話譯文,被告周勝考與證人魏春雄於101年5月11日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周勝考:「ㄟ我現在,那個高溝仔(音譯)跟那個那個林議員在這裡啦,啊你們你們昨天叫那個去,他說啊,你們…你們叫一個來這樣就好,他就都了解啊,他是想聽我們以後如果拆那些房子,如果補不夠的話,我們是不是能夠說多補貼一點、一些承諾這樣啦,跟那個廟的修理啦,厚。」
證人魏春雄:「好啦,會貼他啦。」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R9卷第8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證明被告周勝考確實有行賄林銘仁議員之意思。
3、又據被告周勝考與黃厚用於101年5月11日之通聯對話譯文,被告周勝考與黃厚用於101年5月11日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周勝考:「ㄏ一咧,我印章不在厚,你再給。」
被告周勝考:「先給我拿200給高溝仔。」
黃厚用:「厚,你現在要借200,啊叫我拿給誰?」
被告周勝考:「高溝仔啦。」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R9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證明被告周勝考欲以200萬元行賄林銘仁議員,並要黃厚用代為交付此200萬元。
4、再據被告周政考與證人張松於101年5月11日之通聯對話譯文,被告周勝考與證人張松於101年5月11日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
證人張松:「我拿來了齁啊,沒收。」
證人張松:「沒收,嘿啊,我拿去他家,現在剛出來。」
證人張松:「啊他就說,現在不行收,啊大家,大家處理到好再來那款捏啊。」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R9卷第85頁背面),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證明被告周勝考已透過證人張松交付200萬元賄賂與林銘仁議員,但林明仁議員並無收受。
5、且證人張松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周勝考有請伊叫林銘仁要支持土城開發案,被告周勝考叫伊趕快請林銘仁來對面的麥當勞講話,講一講林銘仁就走了,走了之後伊和被告周勝考在那邊就說要拿200萬元給林銘仁說要補償什麼,伊也忘了,伊和被告周勝考在現場有開條件來爭取林銘仁的支持,就拿200萬元給林銘仁去解決事情,伊當天有拿200萬元給林銘仁,伊想目的應該是希望林銘仁支持上開開發案,讓環評可以通過等語(見本院卷12第174頁、第176頁、第178頁)。審酌證人張松上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故證人張松之證詞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張松之證詞可證明,被告周勝考確有以200萬元欲行賄林銘仁。
6、至於被告周勝考雖辯稱:這200萬元是拆遷補償費云云。惟查,依據證人林銘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周勝考和證人張松拜託伊幫他們的忙,對遠雄的土城開發案不要反對,被告周勝考跟伊說,遠雄有很多工程,以後可以讓伊發落,伊沒有給被告周勝考、證人張松任何具體的承諾,只是禮貌性地說,伊研究看看,盡量幫忙,伊等沒有談很久,伊記得不會超過半小時,伊就先離開,回去議會,後來當天下午或傍晚,證人張松到伊住處找伊的時候,坐下來就提一個紙袋,說這是要拜託伊的,證人張松有說裡面是200萬元,那沒有說原因,因為前面才剛講完拜託的事情,緊接著就來找伊,也不需要再說什麼,一般人都可以理解證人張松的意思,伊的理解是這200萬元就是拜託伊不要再反對土城開發案,伊當時跟證人張松說,伊不能收這個,請證人張松退回去,證人張松沒有講任何生氣的話,就走了等語(見N5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由證人林銘仁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周勝考欲交付給證人林銘仁之200萬元,並非合法之拆遷補償費,而是賄賂甚明,否則證人林銘仁豈會證述「一般人都可以理解證人張松的意思」、「不能收這個」等語,堪認被告周勝考辯稱200萬元是搬遷補償費云云,顯不足採。
7、綜上,被告周勝考有以200萬元行賄林銘仁議員之犯行,亦洵堪認定。被告周勝考辯稱:伊沒有行賄林銘仁議員云云,並不可採。
㈤、被告趙藤雄行賄被告海治平部分
1、人蔘禮盒部分
⑴、被告海治平有踐履職務上特定行為
被告海治平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職務上特定行為等情,有「101年5月14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及大巒段000-0地號第59筆土地住宅社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現場勘查暨公聽會會議紀錄(見R7卷第89頁至第93頁)、城鄉局101年5月14日土城開發案公聽會照片及錄音檔(見R8卷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18日勘驗報告(見R8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被告周勝考與證人林雯櫻之通訊監察譯文(見R9卷第68頁、第91頁、第98頁)、證人林雯櫻與證人魏春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R9卷第94頁背面、第99頁背面)、證人林雯櫻與曾進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R9卷第95頁)、被告海治平與證人魏春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R9卷第104頁)、被告海治平與證人林雯櫻之通訊監察譯文(見R9卷第106頁、第122頁、第123頁)、證人陳謙慧與證人林雯櫻之通訊監察譯文(見R9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11第287頁至第29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⑵、被告趙藤雄有饋贈被告海治平人蔘禮盒
被告趙藤雄有饋贈被告海治平人蔘禮盒乙事,為被告趙藤雄(院G1卷第149頁背面)、海治平(見本院卷7第42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
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廉政署廉政
查緝隊蒐證紀錄表(見R8卷第46頁至第54頁背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N13卷第164頁)及
扣案人蔘禮盒1盒、蔘精3瓶之照片在卷可查(見N13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趙藤雄饋贈給被告海治平之人蔘禮盒與被告海治平所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①、細繹證人魏春雄與證人林雯櫻於101年5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魏春雄與證人林雯櫻之對話內容略以:
證人林雯櫻:「我下午有去找海課長嘛,他找我們去開工作會議,他是有講一些他對我們這個案,環評也好,啊那個都市計畫審查也好,他有一些他的想法啦。啊我是想說,你明天有來公司我再跟你報告一下。」
證人魏春雄:「嘿,若你有去厚,明天就星期五了,那明天你跟他約一下,說我要請他吃飯。」
證人林雯櫻:「好啊,好啊,好啊,好啊。」
證人魏春雄:「那個,也要跟他道謝一下。」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R9卷第99頁背面)。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證人魏春雄為了酬謝被告海治平之協助,而宴請被告海治平,並購買人蔘禮盒酬謝被告海治平,故就被告趙藤雄方面之認知,人蔘禮盒與被告海治平職務上行為確有對價關係。又證人魏春雄邀請被告海治平飲宴之目的既是為了答謝被告海治平之職務行為,衡情在邀約及飲宴過程中應會向被告海治平表達感謝被告海治平為特定職務行為之意思,故被告海治平在收受人蔘禮盒時,應會認識被告趙藤雄饋贈人蔘禮盒與其職務行為之關聯,是就被告海治平方面之認知,人蔘禮盒亦與被告海治平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被告海治平對此有所認知,卻仍收受被告趙藤雄饋贈之人蔘禮盒,故被告海治平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已堪認定。
②、再參以,被告海治平於101年4月9日接獲被告周勝考之要求,協助加速進行土城開發案公聽會;又於101年4月23日簽核排定土城開發案公聽會之日期;又於101年5月14日在公聽會上護航遠雄集團;又於101年5月18日接到證人林雯櫻之邀約,證人魏春雄為答謝被告海治平,要請被告海治平吃飯;最後於101年7月5日,被告海治平與證人魏春雄在古都餐廳用餐,證人魏春雄並代被告趙藤雄贈送人蔘禮盒與被告海治平,可見被告海治平為加速排定公聽會並在公聽會上護航遠雄集團後之職務行為後,旋即接到證人魏春雄之邀約,並接受被告趙藤雄之饋贈,亦可佐證人蔘禮盒與被告海治平所為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③、綜上,被告趙藤雄饋贈給被告海治平之人蔘禮盒與被告海治平所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已堪認定。
④、至於被告趙藤雄與被告海治平雖辯稱:被告趙藤雄饋贈人蔘禮盒與被告海治平之時間點,係在被告海治平為特定職務行為之後,被告海治平在為特定職務行為時,無法預見將來會收受人蔘禮盒云云。惟按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回饋金、甚至保護費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以掩人耳目,故應從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其實質為何,不能僅憑當事人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之原因、名義,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上開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趙藤雄饋贈被告海治平人蔘禮盒之目的,係要酬謝被告海治平先前所為特定職務行為,被告海治平明知被告趙藤雄饋贈人蔘禮盒之目的,仍予以收受,其所收受賄賂與其所為特定職務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不因被告海治平所為職務行為在先,收受賄賂在後,而影響兩者間之對價關係,故被告趙藤雄、海治平所辯,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⑤、又被告海治平雖辯稱:伊不知道人蔘禮盒之價值云云。惟查,衡諸常情,人蔘為高價品,且「正官庄」為人蔘知名品牌,「天蔘」又為人蔘中等級最高者,一般人均能知悉正官庄天蔘禮盒價值價值不斐,以被告海治平擔任中高階(薦任9職等)公務員,且具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縱使不知道被告趙藤雄饋贈之人蔘禮盒之確切價值,亦應能知悉此為高價品,故被告海治平辯稱:伊不知道人蔘禮盒之價值,故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2、住宿遠雄悅來飯店部分
⑴、被告海治平有如事實欄所述協助遠雄集團之行為乙節,有被告海治平與證人林雯櫻之通訊監察譯文(見R9卷第106頁、第122頁、第123頁)、證人林雯櫻與證人陳謙慧之通訊監察譯文(見R9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18日勘驗報告(見N16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⑵、又被告海治平有如事實欄所述,前往遠雄悅來飯店卻未給付住宿費乙事,業據被告趙藤雄(見院G1卷第150頁背面)、海治平(見院V1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廉政署廉政查緝隊蒐證紀錄表(見R8卷第55頁至第65頁)、遠雄悅來飯店106年7月28日悅總字第106073號函(見N9卷第124頁)、遠雄悅來飯店106年8月11日悅總字第106078號函(見N12卷第8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先予認定。
⑶、被告海治平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
①、承前所述,被告海治平受到證人魏春雄之邀約,於101年7月5日前往古都餐廳用餐時,已知悉被告趙藤雄欲答謝其先前所為護航行為之意思,則被告海治平於餐宴中要求證人魏春雄協助預定花蓮遠雄悅來飯店之房間,其主觀上自有要求遠雄集團招待,進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甚明。故被告海至平辯稱:伊沒有收受不正利益云云,已非可採。
②、且被告海治平雖辯稱:伊只是忘記付款,而非要接受遠雄集團招待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海治平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結帳時伊有去櫃檯刷卡,但櫃檯人員說不用付錢,後來伊也沒有把這些款項拿給證人魏春雄等語(見N2卷第199頁背面),倘若被告海治平確有自己支付住宿費用之意思,則在遠雄悅來飯店櫃檯人員表明不用付款時,理應堅持付款,或儘早將款項交給證人魏春雄,但被告海治平卻未堅持付款,亦未將住宿費交給證人魏春雄,考量被告海治平住宿遠雄悅來飯店之總住宿費高達6萬9,797元,一般人若積欠他人如此高額之款項,應會印象深刻,考量被告海治平並非經濟條件特別優渥之人,應無輕易遺忘此筆欠款之理,足證被告海治平辯稱:伊沒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伊只是忘了付款給證人魏春雄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③、又據被告海治平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魏春雄說臺東花蓮風景不錯,當時證人魏春雄說遠雄悅來飯店那邊伊可以幫忙訂訂看,伊就託證人魏春雄訂遠雄悅來飯店的房間,伊沒有特別要證人魏春雄幫伊準備晚餐,一般都是含早餐,但一般飯店會有套裝的活動,細節伊不清楚,伊記得第一天入住遠雄悅來飯店的晚上,伊跟家人本來要去外面吃飯的時候,發現遠雄悅來飯店有餐廳,伊等去餐廳看看有什麼飯菜,伊等到餐廳內就跟服務人員說伊等是幾號房,有什麼餐點可以用,服務人員查伊等房號,就跟伊說住宿是含晚餐,要吃什麼都可以點餐,伊才知道房費是包括晚餐,伊跟太太有去做SPA療程,伊沒有特別去看多少錢,是算在整組的房價內,伊不知道伊4天3夜的總消費金額是多少,伊相信證人魏春雄講的,總金額2萬多、3萬多元左右,伊都可以接受云云(見N9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倘若被告海治平在住宿花蓮遠雄悅來飯店時,僅係單純忘記付款,則其在訂房之初,應會詢問房價,在使用SPA療程時,亦應會詢問價格,以免超過自己的預算,在退房經櫃檯人員告知不用付錢時,也應會詢問櫃檯人員房價為若干,或向證人魏春雄詢問房價,以便事後返還證人魏春雄,詎被告海治平僅跟證人魏春雄告以所需之房型,卻絲毫未詢問房價,直到退房後亦不知道總住宿費為多少,可見被告海治平自始即無支付遠雄悅來飯店住宿費之意思甚明。
④、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查緝隊曾對被告海治平進行查緝,查得結果略以:被告海治平等5人於101年8月18日上午攜行李箱出遠雄悅來飯店000號、000號房後,係將2間房號共4張房卡置放於000號房內,並開啟2間房門即離開,迄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駛離遠雄悅來飯店前,均未至櫃檯辦理退房結帳等語,有法務部廉政署廉政查緝隊蒐證紀錄表在卷為憑(見R8卷第56頁背面)。倘若被告海治平確實有支付房價之意思,又豈會未至櫃檯辦理退房結帳,即逕自離開遠雄悅來飯店,顯見被告海治平一開始便明知其無須支付住宿費,已足以證明被告海治平主觀上確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
⑤、至於被告海治平之配偶即證人楊佩綾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等該次住宿有選擇暑假的專案方案,這樣才會便宜,伊有詢問價格,再請遠雄悅來飯店安排,被告海治平沒有跟伊說這次住宿有人招待,在住宿之前伊有查過伊等的行程,才會訂遠雄悅來飯店,伊等的行程是一泊二食,就是因為有瞭解這些方案,伊等才會去住遠雄悅來飯店,伊等要離開遠雄悅來飯店時,伊等說要去Check Out,被告海治平說這個他來處理就好云云(見本院卷10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8頁)。惟查,細繹證人楊佩綾之證述內容:
A 、證人楊佩綾證稱:伊有詢問價格、查過行程,才會訂遠雄悅
來飯店云云;但被告海治平卻是供稱:伊在古都餐廳與證人
魏春雄談話後,就請證人魏春雄代訂遠雄悅來飯店云云。
B 、證人楊佩綾證稱:伊有查過行程,選擇暑假的專案方案,才
會便宜,伊等的行程是一泊二食云云;但由被告海治平供
稱:伊等到遠雄悅來飯店的餐廳想要看看有什麼,經服務人
員告知才知道伊等的房費是有包含晚餐云云,可見被告海治
平與證人楊佩綾住宿遠雄悅來飯店時,並不瞭解自己的住宿
費包含哪些服務。
C 、證人楊佩綾證稱:伊等要離開遠雄悅來飯店時,伊等說要去
Check Out,被告海治平說這個他來處理就好云云;但依前引法務部廉政署廉政查緝隊蒐證紀錄表記載:被告海治平將房卡置放於000號房內後,將000號、000號房房門開啟,即搭乘電梯離去等語。
可見證人楊佩綾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海治平有諸多矛盾,亦與法務部廉政署廉政查緝隊蒐證紀錄表之記載不符,則證人楊佩綾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並非無疑,故證人楊佩綾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海治平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被告海治平收受之不正利益與被告海治平所為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經查,被告海治平於101年7月5日,與證人魏春雄在古都餐廳用餐,請證人魏春雄協助代訂遠雄悅來飯店;於101年7月26日,在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審議大會上為有利遠雄集團之發言;於101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8日止住宿遠雄悅來飯店;於101年9月7日協助遠雄集團處理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容積率爭議,可見被告海治平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與其為有利遠雄集團之職務行為間時間緊密,且被告趙藤雄是為答謝被告海治平為職務上行為而招待被告海治平,被告海治平亦認知此事,故可證被告趙藤雄招待被告海治平住宿遠雄悅來飯店與被告海治平所為職務行為間確有對價關係。
⑸、綜上,被告海治平主觀上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客觀上有為遠雄集團為特定行為,並接受遠雄集團給予之不正利益,且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故被告海治平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被告趙藤雄有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洪嘉宏收受、期約賄賂部分
㈠、被告洪嘉宏收受、期約遠雄建設公司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趙藤雄對於證人魏春雄與被告洪嘉宏期約賄賂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1、伊沒有同意與被告洪嘉宏期約、交付賄賂;2、伊沒有交付750萬元賄賂與被告黃慶銘、洪嘉宏;3、即使有期約、交付賄賂,本案與被告洪嘉宏職務上行為亦無對價關係云云。被告趙藤雄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趙藤雄辯護。被告洪嘉宏、黃慶銘、徐弘宇對於本案犯行則均坦承不諱。經查:
1、被告趙藤雄、洪嘉宏、黃慶銘、徐弘宇有此部分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洪嘉宏(見本院卷23第286頁)、黃慶銘(見本院卷24第62頁)、徐弘宇(見本院卷23第29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考量期約、收受賄賂之刑事責任非輕,在此情況下,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且被告洪嘉宏、黃慶銘、徐弘宇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渠等明知可能面臨之刑事責任,猶為上開不利己之
自白,衡諸
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洪嘉宏、黃慶銘、徐弘宇之自白應屬信而有徵。且被告洪嘉宏、黃慶銘、徐弘宇之自白,核與證人魏春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M5卷第47頁至第50頁背面、第57頁至第62頁),並有102年11月28日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招商文件申請須知(見Q2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103年1月17日城鄉分署新店莊敬段眷改案開標紀錄(見Q2卷第85頁)、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網之新店莊敬段眷改案103年2月17日招商結果公告(見M8卷第35頁)、102年12月3日公開評選新竹成功段眷改案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案申請須知(見Q2卷第65頁至第68頁)、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3年2月5日簽暨103年1月22日新竹成功段眷改案開標紀錄(見Q2卷第99頁至第103頁背面)、103年2月25日城鄉分署新竹成功段眷改案招商結果公告(見Q2卷第120頁)、內政部營建署公開資訊網102年12月2日臺南精忠段眷改案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案招商公告(見Q2卷第60頁)、102年12月公開評選臺南精忠段眷改案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案申請須知(見Q2卷第61頁至第64頁)、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3年2月5日簽暨103年1月23日臺南精忠段眷改案開標紀錄、廠商資格審查表(見Q2卷第104頁至第108頁背面)、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年2月24日城鄉分署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2月17日臺南精忠段眷改案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案綜合評選審查會議紀錄、簽到簿(見Q2卷第112頁至第116頁)、內政部營建署公開資訊網103年2月25日臺南精忠段眷改案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案招商結果公告(見Q2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2年12月2日簽呈(見Q2卷第59頁)、內政部營建署公開資訊網102年12月19日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案招商公告(見Q2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102年12月公開評選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案投標須知(見Q2卷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3年1月28日簽呈(見Q2卷第91頁)、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年1月29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1月28日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開標紀錄、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會議、簽到簿(見Q2卷第91頁背面至第98頁)、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3年3月5日簽(見Q2卷第121頁)、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年3月5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3月5日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案綜合評選案會議紀錄、簽到簿(見Q2卷第122頁至第125頁背面)、都市更新網103年3月7日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招商結果公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年3月7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招商結果公告(見Q2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2年11月4日簽呈(見Q2卷第41頁至第42頁)、都市更新網102年11月20日辦理新竹東大路眷改案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案招商公告(見Q2卷第51頁)、102年11月20日公開評選新竹東大路眷改案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案申請須知、附件資料(見Q2卷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內政部營建署城鄉分署103年1月10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東大路眷改案103年1月9日開標紀錄、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會議、簽到簿(見Q2卷第75頁至第79頁)、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3年1月13日簽呈(見Q2卷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年1月13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東大路眷改案招商結果公告(見Q2卷第81頁)、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年1月13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Q2卷第81頁背面)、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年1月17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0號新竹東大路眷改案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案招商公告(見Q2卷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年1月17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0號招標公告(見Q2卷第83頁)、遠雄建設103年1月13日遠雄字第00000000號函(見Q2卷第83頁背面)、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年1月10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Q2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3年2月7日簽暨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城更字第000000000號函(見Q2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3年3月7日簽呈(見Q2卷第129頁至第129頁背面)、103年3月7日公開評選新竹東大路眷改案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案綜合評選會議紀錄、簽到簿(見Q2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內政部營建署公開資訊網103年3月14日新竹東大路眷改案招商結果公告、新聞稿(見Q2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城鄉分署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新竹東大路眷改案、新竹成功段眷改案、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臺南精忠段眷改案資格審查文件歷程版本彙整表(見Q2卷第187頁至第192頁背面)、證人魏春雄之103年度行事曆(見M5卷第52頁)、代號文件(見M5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支出
傳票、100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明細分類帳(見M5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趙藤雄、洪嘉宏、黃慶銘、徐弘宇有此部分犯行,已洵堪認定。
2、被告趙藤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被告趙藤雄有無同意期約、交付賄賂乙節而論
①、訊據被告趙藤雄於106年10月6日偵查中供稱:證人魏春雄有跟伊報告幾處,有時候來報告是1個眷改案,有時候是2、3個眷改案,這些報告的時間都很接近,也有提到被告黃慶銘要多少錢,伊說原則上就由證人魏春雄決定,最後伊拿到1張分期付款表,上面金額有8,750萬元,總共有5件眷改案,伊覺得金額太高,且伊跟被告黃慶銘也沒有見過面,伊想要找被告黃慶銘把金額再砍低一點,但因為對方伊也得罪不起,所以最後還是會付等語(見M7卷第141頁背面)。由被告趙藤雄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趙藤雄自承證人魏春雄有向其報告期約賄賂之事,且被告趙藤雄雖覺得金額太高,但最後還是會付款,可見被告趙藤雄確實有同意本件期約及收受賄賂。
②、復據證人魏春雄於106年8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就被告洪嘉宏所要求的5個眷改案,如果遠雄得標要給付各該金額之事,都有請示被告趙藤雄,被告趙藤雄都有同意,伊有將被告趙藤雄同意的意思回覆給被告黃慶銘及被告徐弘宇等語(見M5卷第48頁背面);又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一開始整個未給付金額高達8,750萬元,金額龐大,籌措現金不容易,被告趙藤雄口頭跟伊說,請被告黃慶銘轉達被告洪嘉宏,是否可以分作1年12期給付,伊就轉達被告趙藤雄的意思給被告黃慶銘,請他跟被告洪嘉宏協調,經過他們協調後,被告黃慶銘回覆伊的消息說,被告洪嘉宏覺得分作1年12期時間太長,被告洪嘉宏的意思是每個月1期分作8期給付,伊就報告被告趙藤雄,被告趙藤雄同意後,伊才回覆被告黃慶銘,被告黃慶銘之後才製作分期付款表,交給伊1張,伊再影印1張給被告趙藤雄,被告黃慶銘跟伊開口新店莊敬段眷改案如果得標要給費用1,500萬元,伊有跟被告趙藤雄報告,被告趙藤雄有同意被告黃慶銘提的條件,新竹東大路眷改案,伊在通聯譯文中提到「那個之前有變化,後來有挽回」,就是代表挽回東大路眷改案的意思,挽回的條件應該是在這通電話前,已經有跟被告趙藤雄講過,被告趙藤雄有同意,伊經過被告趙藤雄同意後,才回覆給被告黃慶銘,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被告黃慶銘轉達被告洪嘉宏還是堅持最低要500萬元,經過被告趙藤雄同意後,伊有回覆被告黃慶銘,臺南精忠眷改案,被告洪嘉宏要求期約3,000萬元,伊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趙藤雄,之後被告趙藤雄有跟伊去看過臺南精忠段現場,被告趙藤雄看過之後認為可以,他就叫伊回覆被告徐弘宇說遠雄要做,條件就是被告徐弘宇所提的給被告洪嘉宏3,000萬元,備標費500萬元等語(見M5卷第58頁至第60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臺南眷改案的3,000萬元,一定要讓被告趙藤雄同意,伊沒有這個權限,被告趙藤雄同意,伊才會回報給被告徐弘宇等語(見本院卷10第141頁)。考量證人魏春雄與被告趙藤雄並無恩怨,且為被告趙藤雄之外甥(見本院卷12第294頁),證人魏春雄應無甘冒
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趙藤雄之理,是證人魏春雄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魏春雄具體明確證稱本件期約及交付賄賂均有經過被告趙藤雄同意等語,可證明被告趙藤雄辯稱:伊沒有同意期約及交付賄賂云云,洵非可採。
③、又據證人魏春雄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時間很久了,依照常理判斷,1,500萬元金額這麼大,伊應該有跟被告趙藤雄說對象是誰,是要付給誰等語(見M5卷第58頁背面);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臺南眷改案的3,000萬元,一定要讓被告趙藤雄同意,伊沒有這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10第141頁)。衡諸常情,本案被告洪嘉宏期約賄賂之金額總計超過9,000萬元,如此龐大之金額,殊難想像可未經被告趙藤雄之同意就由證人魏春雄擅自動支,益徵證人魏春雄證稱:本件期約及交付賄賂有經過被告趙藤雄同意等語,並非虛妄。
④、再參以卷附從被告趙藤雄公事包內扣得之代號文件,其上明確記載本案各標案及期約賄賂之金額等情,有代號文件在卷為憑(見M5卷第63頁背面)。考量代號文件是103年5月30日在被告趙藤雄之公事包內扣得,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在卷為憑(見M5卷第63頁),而本件被告洪嘉宏是於103年2月間開始收受賄賂,倘若被告趙藤雄並未同意期約及交付賄賂之事,又何須一直將代號文件放置於公事包內,更加佐證被告趙藤雄確實知悉並同意期約及交付賄賂之事。
⑤、綜上,本件期約及交付賄賂之事是經被告趙藤雄同意乙事,已堪認定。
⑵、就被告趙藤雄有無交付750萬元賄賂與被告黃慶銘、洪嘉宏乙節而論
①、訊據被告趙藤雄於106年10月6日偵查中供稱:伊告訴被告魏春雄,說這些款項暫時不付,但不代表以後不會付,讓伊再好好想想為什麼要付這麼多錢,8,750萬元加上之前已經付的750萬元,總共9,500萬元等語(見M7卷第140頁)。由被告趙藤雄於偵查中自承已經有交付750萬元等語以觀,被告趙藤雄嗣後改稱:伊沒有交付750萬元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②、復據證人魏春雄於106年8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於103年2月19日公告得標後,經過被告趙藤雄同意後,同意先付750萬元,被告趙藤雄的私帳於103年2月25日有登載1筆750萬元,而伊的行事曆於103年2月20日有登載「黃○」,很有可能是在這一天伊交給被告黃慶銘,但因為時間太長,所以伊無法很肯定,不過可以相當確定的是,這筆錢一定是在103年2月19日得標公告後至103年2月25日之間支付的,伊記得當天被告黃慶銘先來遠雄公司29樓開發部找伊,伊帶被告黃慶銘到30樓門廳,伊請被告黃慶銘在門廳等伊,伊進去財務室拿錢,伊有可能是跟被告陳玉梅或證人何品嬅拿,因為時間太久,伊記不起來,印象中這750萬元用紙箱裝,一疊100萬元,共7疊,50萬元是半疊,紙箱沒有綁,伊當場在30樓門廳處有打開紙箱點給被告黃慶銘看,點完之後,被告黃慶銘直接坐電梯到1樓,轉換電梯到地下停車場離開,被告黃慶銘製作的表格,第一欄是序號,第二欄是眷改案案名代碼,第三欄是金額代號,像新店莊敬段眷改案,因為已經付了750萬元,還有750萬元沒有付,代號就是寫「7.5K」等語(見M5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審酌證人魏春雄就上開交付750萬元賄賂之經過,證述內容詳實,堪認證人魏春雄之證述,應是出於親身經歷,非屬子虛。而由證人魏春雄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亦足以證明被告趙藤雄有交付750萬元與被告洪嘉宏之事實。
③、又參以扣案證人魏春雄之行事曆記載內容,於103年2月20日有記載「黃○」乙情,有上開行事曆在卷可查(見N12卷第166頁),此情核與證人魏春雄前開證稱:伊的行事曆於103年2月20日有登載「黃○」,很有可能是在這一天伊交錢給被告黃慶銘等語相符一致,更加佐證證人魏春雄證稱:750萬元已經交付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④、再被告黃慶銘於106年9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證人魏春雄跟伊講說,被告趙藤雄為了表示他們付款的誠意,所以在第一件眷改案得標後,就先付一半的款項750萬元給被告洪嘉宏,750萬元於伊拿到錢的2、3天後,已經交給被告洪嘉宏,交錢地點在微風廣場的地下停車場,當時伊與被告洪嘉宏各自開車到微風廣場的地下停車場併排停在一起,伊就從伊車子的後行李廂拿出2個袋子,因為伊從證人魏春雄那邊拿到的750萬元分作2袋,伊有各自用不織布的黑色袋子將2袋錢裝起來,也有把原先用紙包起來的錢拆開,只保留10萬元1捆的捆綁,10疊伊就用1條橡皮筋捆起來,交錢的時間大約是在傍晚快要下班時,第1筆750萬元交給被告洪嘉宏後,被告洪嘉宏有說要拿出50萬元給證人魏春雄當作紅包,叫伊去向證人魏春雄表達被告洪嘉宏這個意思,證人魏春雄說「不用,非常感謝」,並開玩笑地說「以後案子的費用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等語(見M6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慶銘證稱:伊有從證人魏春雄處收受750萬元,並將750萬元轉交給被告洪嘉宏等語,與證人魏春雄證稱:伊將750萬元交給被告黃慶銘,由被告黃慶銘轉交給被告洪嘉宏等語,不謀而合,可證明證人魏春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慶銘證稱被告趙藤雄有交付750萬元乙事,應非虛妄,故被告趙藤雄辯稱:伊沒有交付750萬元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⑤、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宏於106年9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伊承認收受750萬元賄賂,當時應該是被告黃慶銘將這750萬元一次交給伊等語(見M6卷第146頁),亦與證人魏春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慶銘前開證述相符一致,互無齟齬,故被告趙藤雄確有交付750萬元與被告洪嘉宏乙事,已至為明灼。
⑥、且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之明細分類帳上,於103年2月25日有一筆個人支出750萬元之記載乙事,有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見N13卷第79頁)。審酌上開750萬元支出,不論金額及時間均與證人魏春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慶銘、洪嘉宏證述被告趙藤雄交付750萬元賄賂之時間、金額均相符一致,亦可證明被告趙藤雄確有交付750萬元與被告洪嘉宏。
⑦、再細繹自被告趙藤雄公事包內扣得之代號文件,其上記載「國」、「7.5」等情,有代號文件在卷為憑(見M5卷第63頁背面)。參以證人魏春雄於106年8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慶銘製作的表格,第一欄是序號,第二欄是眷改案案名代碼,第三欄是金額代號,像新店莊敬段眷改案,因為已經付了750萬元,還有750萬元沒有付,代號就是寫「7.5K」等語(見M5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故上開代號文件,亦可證明被告趙藤雄有交付750萬元賄賂之事實。
⑧、至於被告趙藤雄於106年10月6日偵查中雖曾供稱:被告魏春雄說被告黃慶銘要求先付一筆錢750萬元,這筆錢到底有沒有付、怎麼付,伊現在不記得云云(見M7卷第139頁背面),然被告趙藤雄此部分之供述,非但與其同日供稱:有交付750萬元等語矛盾,且與證人魏春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慶銘、洪嘉宏之證述,及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之明細分類帳、證人魏春雄之行事曆、代號文件之記載不符,自難遽予採信,而應以被告趙藤雄證稱:有交付750萬元等語,較為可採。
⑨、另被告趙玉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明細分類帳是伊製作的,這是被告趙藤雄個人的支出明細,103年2月25日的迴轉分錄,有兩種可能,一種是錢完全沒有出去,這種就沒有單據,另外一種是錢有出去,但又退回來了,證人何品嬅會把收款表給伊,750萬元這筆,證人何品嬅拿單子告訴伊這個錢又回來了,伊月初會跟證人何品嬅盤點上個月結餘的現金,所以伊確認錢真的有回來,如果發現有短少750萬元現金就會追查了等語(見本院卷11第100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而被告趙藤雄個人之明細分類帳上亦確實有於103年2月25日借記個人支出750萬元,並於同日迴轉750萬元,有被告趙藤雄個人明細分類帳在卷可佐(見N13卷第79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玉女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趙藤雄之個人帳戶於103年2月25日有750萬元之支出,並於嗣後有存回750萬元,至於上開二筆款項究是同一筆款項,抑或是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先支出750萬元,再從他處存回750萬元,則無從得知,故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玉女之證述,以及此部分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明細分類帳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趙藤雄並無交付750萬元賄賂與被告洪嘉宏,自難採為對被告趙藤雄有利認定之依據。
⑩、綜上,被告趙藤雄辯稱:伊沒有交付750萬元賄賂與被告洪嘉宏云云,洵非可採。被告趙藤雄有交付750萬元與被告洪嘉宏之事,應堪認定。
⑶、就被告趙藤雄所期約及交付之賄賂與被告洪嘉宏職務上行為有無對價關係乙節而論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宏於106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在眷改案顧問標之前,城鄉分署隊上、課上會針對國防部來文委託初步評估代辦的可行性,這些單位評估後的結果要由伊來核決或開會決定,或是開會決定後由伊批示決定,之後認為可行的話,會評估國防部需要支付城鄉分署多少委託費用,估算之後由伊核決發文函覆國防部同意接辦,因為考量城鄉分署人力不足,以及過程中需要專家學者協助、地方政府協調、當地居民協調、相關座談會、研討會等等,所以會簽辦由伊核決委託顧問公司的規劃標,最後顧問公司會提出總結成果,包括招商工作計畫書、說帖、招商文件、底價分析報告等,這部分會由承辦的更新規劃課簽呈,擬定審查委員名單,由伊核決召開審查會議,對於名單的部分,伊會過濾、增減審查委員名單,審查會後承辦單位會將修正後定稿版的文件簽呈給伊核決,之後再據以執行,這些公告招標文件確認後,承辦單位會就預定公告招標日期、地點、公告方式等簽呈給伊核決,公告招標期間會另外就公開評選工作小組成員及評選委員擬定建議名單給伊圈選,之後進行資格標開標,開標的會議紀錄及開標結果會簽給伊核決,之後進入綜合評選,最後評選紀錄及評選結果會簽給伊核決,另外最後評選結果對外公告稿會簽給伊核決,伊會提供期約賄賂的廠商如何在綜合評選時得到高分的訊息,使他們規劃設計上取得優勢,這樣在評選時會拿到高分,有比較大的機會得標,這些規劃的重要資訊都是透過被告黃慶銘去轉達,例如就遠雄的部分,第1件眷改案是臺南精忠段眷改案,以臺南來說,要注意基地附近統一夢時代百貨當時即將開幕,所以在整個規劃過程中,要特別注意百貨公司開幕後可能會引起的影響,例如停車問題、交通問題,這個問題在規劃過程中,臺南市政府有特別提出希望眷改案可以配合幫忙解決這些問題,如果投標者能夠針對這個問題進行規劃提出方案,在綜合評選上會得到比較多的優勢,另外基地與夢時代之間有1個公園,規劃上要注意如何將商業帶延續整個廊帶到中央公園,這樣的規劃也是1個很大的優勢,第2件新店莊敬段眷改案,裡面有占用戶,規劃重點在如何處理占用戶,雖以法律上來說,應該是國防部要提出告訴,請占用戶離開,但如果廠商可以以自己的力量處理占用戶的問題,在評選時可以得高分,另外還有1個公共利益的部分,在規劃過程中,新北市政府有強烈表達希望設立1個派出所及公立幼兒園,但這2個公益回饋有衝突,因為派出所及幼兒園需要在1樓,這樣與商業利益有衝突,廠商如果可以針對此部分滿足政府的需求,減少商業利益,就可以在評選上得高分,另外在交通上,因為該眷改案在秀朗橋環快中正路的交叉口上,原本交叉口有規劃1塊綠地,但那原本是國防部所有的地,如果廠商可以規劃優先設立綠地,不僅可以美化景觀,也可以改善交通,第3件是新竹成功段眷改案,這個案子問題不大,印象中是有1戶占用戶要處理,占用部分國有財產署土地,另外招商說明會中當地里長提出很多意見,必須要去疏通,如果可以處理這些問題,評選分數會比較高,第4件新竹東大路眷改案,一樣有大批占用戶,廠商需要跟國防部合作,從法律面以及靠廠商的力量去處理,另外當地早上有1個非正式的眷村市場活動,這部分需要廠商跟市政府、眷村自治會協商改善方案,規劃過程中一直希望有1個文化或社區出來,所以廠商在規劃時,如果可以先承諾先做這部分,讓商業活動與居民權益可以兼顧,可以獲得委員青睞,第5件臺中建功段眷改案是比價格的,比較沒有規劃上的問題,就理銘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部分,主要有2個層面,眷改案基地位在清大夜市,廠商需要協助將1樓商業活動延績原本清大夜市的商業串連,第2部分是文史方面的保留,眷村裡面有1個寡婦樓、水塔結構物,是文史工作者很注意要保存的部分,這些文物要如何保留或是開闢成公園串連起來,不要因為要開道路拆除,這是廠商在規劃上的重點,另如果有涉及到新竹市區整體眷村容積調派,要特別注意,因為會影響要興建房屋的建築量體,所以能夠在服務建議書上妥善規刻的話,可以得高分,就冠德建設中和台貿段眷改案部分,因為該基地内夾雜私有土地,所以在都更過程中必須要解決取得私地主同意都更的承諾,如果廠商投標時能夠取得私地主同意書,占絕對優勢,這些訊息伊會請被告黃慶銘盡量跟期約廠商提醒說明,在評選時才會有優勢等語(見M8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宏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洪嘉宏與廠商期約賄賂後,會將得標之重要資訊告知廠商,使廠商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故被告趙藤雄期約、交付之賄賂,與被告洪嘉宏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已堪認定。
③、復據被告洪嘉宏於106年10月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印象中當時被告黃慶銘有轉達證人魏春雄的意思想標新竹地區4件眷改案,但伊認為不妥,因為同一家公司標這麼多件案件,開發能力、能量恐怕有問題,伊有疑慮,伊就請被告黃慶銘與證人魏春雄說要他再評估看看,後來他們協調出來就是新竹東大路、成功段這2件眷改案由遠雄得標,這2件期約的金額3,000萬元、1,500萬元也是被告黃慶銘和被告魏春雄協調出來的等語(見M7卷第132頁)。且證人魏春雄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洪嘉宏把清大、交大附近的2大塊基地及東大路基地答應給其他建設公司,所以只剩下新竹成功段眷改案,後來經過被告黃慶銘協調,遠雄去投標,才得標新竹東大路眷改案,新竹寡婦樓附近基地由被告洪嘉宏答應人家的那一家公司去標等語(見M5卷第59頁)。由被告洪嘉宏、證人魏春雄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洪嘉宏就新竹地區眷改案,事先分配由遠雄得標新竹東大路眷改案及成功段眷改案,寡婦樓附近的基地則由另一家公司得標。而最後新竹地區眷改案開標結果,確實如同被告洪嘉宏事先所為安排,由遠雄建設公司得標東大路眷改案及成功段眷改案,並由理銘公司得標新竹光復段眷改案乙節,有東大路眷改案綜合評選會議紀錄(見Q2卷第130頁至第133頁)、更新開發課103年2月5日簽呈(見Q2卷第99頁至第103頁背面)、更新開發課103年2月14日簽呈(見Q2卷第52頁至第59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洪嘉宏對於由何廠商得標,確有決定之能力。
④、又據證人魏春雄於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徐弘宇跟伊傳話說,如果要做臺南精忠段眷改案,金額是3,000萬元,這3,000萬元是要給被告洪嘉宏,被告黃慶銘跟伊說,新店莊敬段眷改案遠雄想不想做,如果要做的話,有得標,要給人家的費用是1,500萬元,叫伊問公司看看等語(見M5卷第48頁、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徐弘宇說,這個有個眷改案看伊等要不要做,如果要做的話,服務費就是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0第131頁)。被告趙藤雄於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6日偵查中供稱:證人魏春雄說被告黃慶銘可幫助讓這些眷改案順利推動,但是需要付一些費用,證人魏春雄有說對方會協助標案順利進行,因為金額太高,伊跟被告黃慶銘也沒有見過面,但伊想找被告黃慶銘見面,跟他把金額再砍低一點,因為對方伊也得罪不起,所以還是會付等語(見M6卷第10頁,M7卷第141頁背面)。由證人魏春雄、被告趙藤雄之上開陳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洪嘉宏可以使眷改案順利推動,如果被告洪嘉宏從中刁難,將使遠雄建設公司難以得標,故被告趙藤雄才會供稱:對方伊也得罪不起等語。而被告趙藤雄明知被告洪嘉宏對於眷改案之得標與否具有影響力,其為求遠雄建設公司能順利得標,故與被告洪嘉宏期約、交付賄賂,被告趙藤雄所期約、交付之賄賂與被告洪嘉宏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趙藤雄與被告洪嘉宏期約及交付賄賂,以換取被告洪嘉宏提供投標資訊,並不從中刁難使眷改案順利進行,被告趙藤雄所期約、交付之賄款與被告洪嘉宏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已堪認定。
⑥、至於證人陳謙慧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證稱:在新店莊敬段眷改案,在備標過程中,沒有人特別提醒伊,資格文件裡面的無退票證明一定要是臺灣票據交換所提出的才算,但是看到新竹東大路眷改案被刷掉之後,就印象很深刻,新店莊敬段眷改案的共同負擔比例要寫多少,在伊簽報給被告趙藤雄之前,沒有任何人特別提醒伊,一定要寫最低比例來換取最高的分數,就是算出來的,簽報給被告趙藤雄時,被告趙藤雄沒有特別指示,伊在遠雄建設公司任職5、6年,只要在臺北市、新北市要做都市審議,就會做可以看得到建築立面的影片,伊在備標的過程中,沒有任何人提醒伊說,土地上的占用戶拆遷安置事宜要由遠雄建設公司來幫忙處理,沒有任何人提醒伊,托兒所、派出所的規劃要特別加強論述,證人魏春雄沒有提到被告洪嘉宏、黃慶銘會告知遠雄建設公司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標案的期程大約是什麼時候,可以預先準備投標所需要的土地資金預算,證人魏春雄沒有提到被告洪嘉宏、黃慶銘會告知遠雄建設公司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投標過程一般投標人可能犯的
錯誤,例如無退票紀錄證明必須要臺灣票據交換所出具的證明,只拿到土地基本資料沒有辦法做評估,必須拿到公告上網的申請須知之後,才能開始做備標的評估作業,證人魏春雄沒有特別交代伊,哪些資料要準備正本或影本,證人魏春雄沒有特別交代共同負擔比例要寫多少,沒有特別交代簡報的時候要用3D動畫呈現,沒有特別交代占用戶要怎麼處理、遠雄建設公司要怎麼跟評審委員做簡報,沒有特別交代回饋性公益設施,像托兒所、派出所要怎麼寫,評審委員才會給高分等語(見本院卷10第279頁、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89頁、第305頁至第306頁)。證人洪御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具結證稱:證人王耀堂在給伊招標文件前,沒有人事先跟伊說有新竹成功段的案子,要伊事先做準備,沒有人提醒伊說,共同負擔比例一定要寫多少,沒有人提醒伊,在跟委員做報告時,一定要用3D動畫,不然會拿不到好分數,證人魏春雄沒有特別交代成功段眷改案的共同負擔比例、占用戶的處理、資料要怎麼準備才合乎申請須知的要求、要用3D動畫呈現才會得到評審委員的青睞拿到好分數,證人魏春雄在新竹成功段眷改案公告前,沒有跟伊提到,他經由被告黃慶銘的告知而知道新竹成功段眷改案的事情,證人魏春雄沒有提到,被告洪嘉宏、黃慶銘會告知遠雄新竹成功段眷改案標期大概是什麼時候,可以預先準備投標所需的土地資金預算等語(見本院卷10第309頁、第314頁至第317頁、第322頁、第327頁)。證人李居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具結證稱:在證人魏春雄指派伊準備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臺南精忠段眷改案之前,沒有人事先跟伊講,這2個案子要事先做評估、準備,沒有人先交給伊這2個案子的土地基本資料,讓伊先做預先的評估跟準備,沒有任何人提醒伊共同負擔比例要寫最低來拿最高的分數,證人魏春雄沒有特地交代伊,資格文件的無退票證明一定是要臺灣票據交換所出具的才算,沒有特地交代資格文件哪些要正本、哪些要影本,沒有跟伊說臺南夢時代百貨的商業延續跟交通要怎麼寫,沒有跟伊說將來做簡報要用3D動畫,在伊備標前,證人魏春雄沒有給伊任何資料,沒有告知伊相關的資訊,眷改案的投標,光知道面積、土地、用途,要計算投資報酬率可能有一點點太少,還是要考量投標須知裡面其他的條件才能夠詳實計算投資報酬率,在申請須知還沒有出來之前,即使有去現場看地,也沒辦法詳細得知道這個案子的投資報酬率等語(見本院卷11第32頁、第38頁、第54頁、第56頁、第60頁、第80頁至第81頁)。依上開證人陳謙慧、洪御仁、李居正之證述,固可證明證人魏春雄未將被告洪嘉宏告知之資訊,轉告遠雄建設公司投標團隊,故遠雄建設公司實際上並未使用被告洪嘉宏提供之資訊。惟查,被告洪嘉宏提供與證人魏春雄之資訊,雖屬公開可查詢之非應秘密資料,遠雄建設公司也未使用被告洪嘉宏告知之資訊,然檢察官起訴罪名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有別於公務員交付機密資料或以非法方式協助不具資格的行賄者得標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行為,凡賄賂行為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犯罪即行成立,至被告趙藤雄、證人魏春雄或遠雄建設公司是否完全依賴被告洪嘉宏告知之資訊或經驗而參與投標、得標,並無礙被告趙藤雄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認定,故證人陳謙慧、洪御仁、李居正之上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趙藤雄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⑷、綜上,被告趙藤雄明知且同意與被告洪嘉宏期約、交付賄賂之事,被告趙藤雄並已實際實際交付750萬元與被告洪嘉宏,又被告趙藤雄與被告洪嘉宏期約、交付之賄賂與被告洪嘉宏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故被告趙藤雄有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已至為明灼。
㈡、被告洪嘉宏、黃慶銘收受昌益建設公司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洪嘉宏(見M7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本院卷7第442頁,本院卷23第286頁)、黃慶銘(見M6卷第117頁至第123頁,本院卷7第443頁,本院卷24第62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彥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M6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並有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2年12月2日簽呈及辦理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招商公告(見S2卷第33頁至第38頁)、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3年1月15日簽呈及附件(見S2卷第39頁至第42頁背面)、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3年1月23日及103年2月6日簽呈、開標紀錄及附件(見S2卷第43頁至第51頁)、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3年2月24日簽呈、簽到簿及附件(見S2卷第52頁至第59頁背面)、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2年12月3日「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案申請須知3.6.1(2)c(見S2卷第60頁至第86頁背面)、國防部忠貞案開會名單(見S3卷第86頁至第87頁)、城鄉分署103年6月18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S3卷第88頁至第105頁背面)、被告黃慶銘之電郵資料(見S3卷第106頁至第115-1頁)、證人朱彥龍103年行事曆(見S3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顧問契約書(見S3卷第120頁至第127頁)、城鄉分署103年2月18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S3卷第128頁至第140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3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見S3卷第141頁至第148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洪嘉宏、黃慶銘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洪嘉宏、黃慶銘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洪嘉宏、黃慶銘收受冠德公司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洪嘉宏(見M6卷第149頁,本院卷7第442頁,本院卷23第286頁)、黃慶銘(見M7卷第116頁背面,本院卷7第443頁,本院卷24第62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馬玉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M7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證人曾青松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M6卷第183頁至第186頁)、證人馬紹齡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M7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相符,並有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2年9月2日、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6日簽呈(見S2卷第87頁至第161頁背面)、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2年10月9日簽呈及辦理中和台貿段眷改案公告(見S2卷第162頁至第167頁)、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2年11月29日簽呈及附件(見S2卷第168頁至第175頁背面)、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2年12月16日簽呈及附件(見S2卷第176頁至第197頁背面)、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2年12月30日簽呈、會議紀錄及附件(見S3卷第1頁至第32頁)、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3年2月21日簽呈及辦理中和台貿段眷改案公告(見S3卷第33頁至第37頁)、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3年4月14日簽呈及附件(見S3卷第38頁至第66頁)、城鄉分署更新開發課103年4月24日簽呈、會議紀錄及附件(見S3卷第67頁至第81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2年10月21日「中和台貿段眷改案」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案申請須知3.6.1(2)C(見S3卷第168頁至第174頁背面)、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3年3月3日「中和台貿段眷改案」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案申請須知3.6.1(2)C(見S3卷第175頁至第181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洪嘉宏、黃慶銘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洪嘉宏、黃慶銘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洪嘉宏隱匿貪污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洪嘉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M8卷第4頁,本院卷7第442頁,本院卷23第286頁),核與證人蘇美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M7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8頁)、證人林姿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M7卷第148頁至第148頁背面)、證人林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M1卷第265頁至第266頁背面)、證人陳憲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M2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第117頁至第117頁背面),並有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03年9月12日敦北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證人蘇美妃貸款資料(見Q4卷第148頁至第164頁)、證人蘇美妃代理林翠香與香賓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M5卷第18頁至第41頁)、103年5月23日證人林姿儀存款至相關人員帳戶之傳票與錄影畫面彙整表(見Q4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證人林姿儀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彙整表、憑證、103年證人林姿儀異常存款彙整表(見Q4卷第12頁至第23頁背面)、證人蘇美妃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彙整表、憑證、103年至104年間證人蘇美妃異常存款彙整表(見Q4卷第24頁至第30頁)、吳美雪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彙整表、憑證、103年間吳美雪異常存款彙整表(見Q4卷第31頁至第41頁)、證人陳憲平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提款憑條彙整表、憑證、103年間證人陳憲平異常存款彙整表(見Q4卷第42頁至第56頁)、證人林姿儀使用之林姿儀、洪嘉宏、吳美雪、蘇美妃、陳憲平元大銀行帳戶99年至103年間異常存款彙整表(見Q4卷第57頁至第60頁)、詮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提憑條彙整表、憑證、103年至104年間詮祿公司異常存款彙整表(見Q4卷第62頁至第93頁)、蘇美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3年2月至104年8月蘇美守異常存款彙整表(見Q4卷第94頁至第95頁)、林曉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3年11月至104年9月林曉珊異常存款彙整表(見Q4卷第96頁至第98頁)、林美珠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彙整表、憑證、異常存款彙整表(見Q4卷第130頁至第147頁)、證人蘇美妃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彙整表、憑證、103年3月至104年6月間證人蘇美妃異常存款彙整表(見Q4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證人林姿儀元大銀行帳戶存摺(見Q4卷第175頁至第178頁背面)、文件資料(見Q4卷第181頁至第190頁背面)、筆記本(見Q4卷第191頁至第193頁背面)、證人林美珠之記帳本(見Q4卷第194頁至第197頁)、2010年實用支票日曆(見Q4卷第198頁至第200頁背面)、「玉上園」社區C1棟17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預約單(見M5卷第3頁至第15頁)、「璞麗」社區D棟8樓、E棟8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繳款紀錄(見M5卷第17頁至第41頁)、「玉上園」社區各項費用明細表及管理委員會收據、交易明細、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璞麗」社區付款辦法表、代辦費結算清單、管理費繳納收據、放款歷史明細、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見M7卷第150頁至第193頁)、被告洪嘉宏與證人林美珠之通訊監察譯文(見Q4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洪嘉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洪嘉宏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述德、趙藤雄、周勝考、海治平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李述德、趙藤雄、周勝考、海治平、洪嘉宏、黃慶銘、徐弘宇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被告周勝考部分
㈠、公司法第9條部分
被告周勝考行為後,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惟該法第9條第1項並未修正,故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第214條部分
被告周勝考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
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細繹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
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曾建文、陳素雲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洪嘉宏部分
查被告洪嘉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其中關於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之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被告洪嘉宏洗錢行為之認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已有加重,罰金刑部分亦有提高,並從「得
併科罰金」修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洪嘉宏,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洪嘉宏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李述德部分
㈠、所犯罪名
1、按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之「
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李述德於本案行為時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局長,受臺北市市長馬英九指派擔任大巨蛋案之甄審委員及議約主談人,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具有主管、監督大巨蛋案甄審、議約事項之職務。被告李述德故意違反修正前促參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圖取遠雄巨蛋聯盟不法之利益,使遠雄巨蛋聯盟取得放寬地上權、權利、營運資產處分限制、降低違約金數額及免付營運權利金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李述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李述德基於單一圖利犯意,接續於各次議約會議中主導變更本案地上權契約草案、興建營運契約草案,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圖利罪已足。
㈢、量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趙藤雄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被告李述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美國曼卡托大學企管碩士,歷任公職將近40年,最後一任是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前面是財政部部長,然後是臺北市政府秘書長、財政局長、高雄國稅局局長,再前面一點是財政部國庫署的代署長、副署長、主任秘書,從最基層的稽核開始,目前退休,兼職當教授,經濟狀況小康,家裡有太太、2個小孩,小孩都已經獨立等語(見本院卷26第228頁)。
2、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李述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26第301頁至第302頁),被告李述德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3、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李述德身為高階公務員,竟未能秉公行事、克守法令,罔顧臺北市市民之信賴,違法圖利遠雄巨蛋聯盟,有辱官箴,破壞國家法治,損及國家公務員依法行政之形象,所為實有可議,不應薄懲。
4、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
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述德
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5、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李述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李述德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李述德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㈣、褫奪公權
1、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
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李述德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罪,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之期間。
二、被告趙藤雄部分
㈠、所犯罪名
1、事實欄貳部分
⑴、行賄被告海治平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所規定行賄罪之
犯罪主體,該法條第1項所稱對於第2條人員云者,係指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身分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行賄者而言;第4項所稱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云者,即指無公務員身分或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員行賄者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趙藤雄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期約並交付賄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海治平,故核被告趙藤雄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②、復按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
處斷(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趙藤雄期約賄賂之
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趙藤雄與魏春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④、被告趙藤雄利用不知情之陸秀華購買贈送給被告海治平之人蔘禮盒,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林雯櫻處理招待被告海治平前往遠雄悅來飯店渡假之事、利用不知情之陳謙慧代訂遠雄悅來飯店客房,此部分為
間接正犯。
⑤、被告趙藤雄基於單一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交付人蔘禮盒給被告海治平,並招待被告海治平前往遠雄悅來飯店住宿,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被告趙藤雄以一個接續行為
同時犯非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非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為
想像競合犯,僅論以情節較重之非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已足。
⑵、行賄被告周勝考部分
①、被告趙藤雄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期約並交付賄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勝考,故核被告趙藤雄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②、故被告趙藤雄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趙藤雄與魏春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⑶、罪數
經查,被告趙藤雄行賄被告海治平、周勝考之犯罪目的並不相同,且其賄賂對象、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分別獨立,而應予分論併罰。
2、事實欄參部分
⑴、新店莊敬段眷改案部分
①、被告趙藤雄不具公務員身分,其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嘉宏所要求之賄賂予以應允,達成期約,嗣後實際交付賄賂,故核被告趙藤雄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②、被告趙藤雄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趙藤雄與魏春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趙藤雄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玉梅交付750萬元賄賂與魏春雄,由魏春雄轉交被告洪嘉宏,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⑵、新竹成功段眷改案、臺南精忠段眷改案、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新竹東大路眷改案部分
①、被告趙藤雄對於被告洪嘉宏要求賄賂予以應允,達成期約,故核被告趙藤雄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
②、被告趙藤雄與魏春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想像競合
被告趙藤雄就新竹成功段眷改案、新竹東大路眷改案與被告洪嘉宏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且其犯罪目的並不相同,但被告趙藤雄是透過魏春雄於同一時間與被告洪嘉宏期約上開2眷改案之賄賂,可見被告趙藤雄是以1行為同時犯2個非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之非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
⑷、罪數
經查,被告趙藤雄交付、期約賄賂之目的,分別是企求遠雄建設公司能在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新竹成功段眷改案及新竹東大路眷改案、臺南精忠段眷改案、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中順利得標,是其犯罪目的並不相同,且其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分別獨立,並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趙藤雄就事實欄貳、參所犯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趙藤雄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1、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趙藤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初中畢業,擔任過遠雄建設公司的董事長,現職是遠雄文教公益基金會的董事及巨蛋公司的董事,這10幾年來都沒有領過公司的薪水及董監酬勞,所以沒有固定收入,目前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4第51頁)。
2、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趙藤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26第267頁至第289頁),被告趙藤雄前於100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矚
上訴字第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尚可。
3、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趙藤雄法治觀念淡薄,貪圖私利,為求遠雄建設公司能順利得標眷改案,竟與公務員期約甚至交付賄賂,助長公務員收賄之惡習,不僅損及國民對國家公務員依法廉潔行政之信賴,破壞國家法治,並嚴重破壞所營企業形象,間接損及集團相關事業信譽與眾多股東、員工利益,惡性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趙藤雄各次犯行所交付、期約賄賂之金額,在量刑上亦應有所區隔。
4、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被告趙藤雄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5、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趙藤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趙藤雄本案犯行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以期被告趙藤雄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㈣、應執行刑
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被告趙藤雄犯後悔悟程度,並衡酌被告趙藤雄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法益侵害種類相同,且犯罪期間亦甚緊接,並綜合考量被告趙藤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諭知被告趙藤雄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㈤、褫奪公權
被告趙藤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條之罪,既經宣告如附表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1所示之褫奪公權之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被告周勝考部分
㈠、所犯罪名
1、虛偽增資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王明世為勝益營造公司之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竟將之列作公司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及股東權益之資本項目,登載於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財務報表之資本額變動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王明世所為虛偽增資勝益營造公司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
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勝考與周韋翰、陳徵祥雖非勝益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但就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王明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共同正犯,以及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財務報表,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勝考虛偽增資勝益營造公司之犯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⑸、被告周勝考利用不知情之金主陳素美、陳素美借入款項,復委由不知情之洪明珠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⑹、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防範經濟犯罪與維護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三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勝考明知勝益營造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仍持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龍威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被告周勝考以一
行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其3次虛偽增資之行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⑺、接續犯
被告周勝考基於單一虛偽增資之犯意,接續3次虛偽增資勝益營造公司,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已足。
2、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核被告周勝考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3、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⑴、核被告周勝考行賄林銘仁議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⑵、被告周勝考與張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周勝考所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刑(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1、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
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
2、經查,被告周勝考雖非行為時公司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惟考量倘非被告周勝考出面借款,王明世等其餘共犯將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周勝考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與犯罪分工、程度、情節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共犯王明世為輕之情事,故其可責性並未較低,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周勝考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1、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周勝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碩士,當過公會理事長、獅子會總監,大部分都是在當民意代表,現職是新北市議員,伊等沒有薪水,每天有2,000元的出席費,其餘約有8萬元的電話費、研究費,伊有負債1,100萬元,伊自己居住,子女都已經自主,伊自己只有專心做議員等語(見本院卷24第299頁)。
2、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周勝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26第305頁至第306頁),被告周勝考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3、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勝考虛偽增資勝益營造公司,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周勝考長期擔任民意代表,掌握監督行政機關之權限,位高權重,為人民所尊崇,而其權力來源既係受人民所託,是其權力之行使自須本諸其公正、專業之地位而為,以謀求社會整體利益及大眾福祉,而非專為特定人之私益而服務,然被告周勝考收受不正利益又行賄其他民意代表,縱使所為係依據民意代表權限之職務上行為,但皆已造成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廉潔性之侵害,且亦連帶傷害人民之信賴,對我國民主法治憲政體制根基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重,故不宜輕縱。
4、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考量被告周勝考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5、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周勝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周勝考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周勝考所犯3罪之
犯罪動機接近,且犯罪期間亦甚緊接,並綜合考量被告周勝考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諭知被告周勝考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㈥、褫奪公權
被告周勝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之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被告海治平部分
㈠、所犯罪名
被告海治平於本案行為時擔任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計畫審議科科長,綜理計畫審議科業務,環評公聽會之舉行為被告海治平職務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被告海治平協助遠雄集團推動土城開發案及新莊安泰段開發案,並收受被告趙藤雄交付之人蔘禮盒並享受住宿遠雄悅來飯店之利益,故核被告海治平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收受人蔘禮盒部分)及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接受招待住宿遠雄悅來飯店部分)。
㈡、被告海治平基於單一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人蔘禮盒及接受招待住宿遠雄悅來飯店,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海治平以一行為同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⑴、按犯第4至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海治平於偵查中就本案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N16卷第126-1頁)、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見N16卷第126-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N16卷第126-2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N16卷第129頁)在卷為憑,故就被告海治平本案犯行,應依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海治平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
1、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海治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中興大學都市計畫研究所碩士畢業,家中有80幾歲的母親、太太以及2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24第84頁)。
2、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海治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26第303頁),被告海治平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3、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海治平於案發時身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計畫審議科科長,受國家俸祿,理應廉潔自持,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詎被告海治平竟捨此不為,不顧個人操守,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未能確實遵守與廠商間往來分際,貪圖不法利益,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賴,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形象,有悖全民付託並損及人民對社會公平之期待,嚴重敗壞國家法紀,不應薄懲。
4、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惟念被告海治平犯後猶知繳回犯罪所得,但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5、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海治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海治平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海治平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㈤、褫奪公權
被告海治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之期間。
五、被告洪嘉宏部分
㈠、所犯罪名
1、臺南精忠段眷改案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嘉宏對於遠雄建設公司能否得標臺南精忠段眷改案有影響力,決定何廠商能得標,確為被告洪嘉宏職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則被告洪嘉宏向被告趙藤雄期約3,000萬元,確為被告洪嘉宏協助及不刁難遠雄建設公司得標臺南精忠段卷改案而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且期約之雙方對此情亦均有認識,雙方意思復達成一致。從而,核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⑵、被告洪嘉宏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洪嘉宏與被告徐弘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新店莊敬段眷改案部分
⑴、被告洪嘉宏對於遠雄建設公司能否得標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有影響力,決定何廠商能得標,確為被告洪嘉宏職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則被告洪嘉宏向被告趙藤雄收受現金750萬元,確為被告洪嘉宏協助及不刁難遠雄建設公司得標新店莊敬段卷改案而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且行賄及受賄之雙方對此情亦均有認識,雙方意思復達成一致。從而,核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被告洪嘉宏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洪嘉宏與被告黃慶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新竹成功段眷改案、新竹東大路眷改案
⑴、被告洪嘉宏對於遠雄建設公司能否得標新竹成功段眷改案、新竹東大路眷改案有影響力,決定何廠商能得標,確為被告洪嘉宏職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則被告洪嘉宏向被告趙藤雄期約1,500萬元(新竹成功段眷改案)、3,000萬元(新竹東大路眷改案),確為被告洪嘉宏協助及不刁難遠雄建設公司得標新竹成功段眷改案、新竹東大路眷改案而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且期約之雙方對此情亦均有認識,雙方意思復達成一致。從而,核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⑵、被告洪嘉宏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洪嘉宏與被告黃慶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洪嘉宏就新竹成功段眷改案、新竹東大路眷改案與被告趙藤雄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其犯罪目的並不相同,但被告洪嘉宏是透過被告黃慶銘於同一時間與被告趙藤雄期約上開2眷改案之賄賂,可見被告洪嘉宏是以1行為同時犯2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新竹成功段眷改案、新竹東大路眷改案應論以數罪,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4、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
⑴、被告洪嘉宏對於遠雄建設公司能否得標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有影響力,決定何廠商能得標,確為被告洪嘉宏職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則被告洪嘉宏向被告趙藤雄期約500萬元,確為被告洪嘉宏協助及不刁難遠雄建設公司得標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而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且期約之雙方對此情亦均有認識,雙方意思復達成一致。從而,核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⑵、被告洪嘉宏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洪嘉宏與被告黃慶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
⑴、被告洪嘉宏對於理銘建設公司能否得標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有影響力,決定何廠商能得標,確為被告洪嘉宏職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則被告洪嘉宏向朱彥龍收受2,000萬元,確為被告洪嘉宏協助及不刁難理銘建設公司得標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而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且行賄及受賄之雙方對此情亦均有認識,雙方意思復達成一致。從而,核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被告洪嘉宏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洪嘉宏與被告黃慶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中和台貿段眷改案
⑴、被告洪嘉宏對於冠德建設公司能否得標中和台貿段眷改案有影響力,決定何廠商能得標,確為被告洪嘉宏職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則被告洪嘉宏向馬玉山、曾青松期約800萬元,確為被告洪嘉宏協助及不刁難冠德建設公司得標中和台貿段眷改案而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且行賄及受賄之雙方對此情亦均有認識,雙方意思復達成一致。從而,核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⑵、被告洪嘉宏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洪嘉宏與被告黃慶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行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自不排除收受賄款同時基於隱匿故意,而借用他人名義之合法帳戶予以隱匿,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而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則就「為自己洗錢」(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為他人洗錢」(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的物,如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間即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務員故為隱匿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為自己洗錢罪,仍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經查,被告洪嘉宏為公務員,其隱匿自己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係以1行為同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應依法規競合之規定,及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
⑵、
起訴書雖認被告洪嘉宏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
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但此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洪嘉宏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然被告洪嘉宏對於其具有公務員身分、收受不違背職務之賄賂、隱匿犯罪所得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並已讓被告洪嘉宏就全部犯行為充分之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當無礙被告洪嘉宏防禦權之行使,亦此指明。
⑷、被告洪嘉宏與林姿儀、蘇美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洪嘉宏將部分所得交由不知情之林美珠保管,作為支付被告洪嘉宏日常開銷使用,以此方式隱匿貪污犯罪所得,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⑹、被告洪嘉宏將犯罪所得分多次交給林姿儀、蘇美妃、林美珠,應係基於同一隱匿貪污犯罪所得之目的而為,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罪數
被告洪嘉宏所犯上開7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至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繳交之問題,解釋上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784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洪嘉宏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洪嘉宏就新店莊敬段眷改案,向被告趙藤雄收受750萬元之賄賂;就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向朱彥龍收受2,000萬元之賄賂;就中和台貿段眷改案,向曾青松收受800萬元之賄賂,故被告洪嘉宏共收受3,550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750萬元+2,000萬元+800萬元=3,550萬元),而被告洪嘉宏已於偵查中將3,550萬元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乙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M8卷第25-1頁、第32-1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M8卷第31-1頁)在卷為憑,故就被告洪嘉宏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中和台貿段眷改案之犯行,應依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洪嘉宏就臺南精忠段眷改案、新竹成功段眷改案及新竹東大路眷改案、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所犯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查無被告洪嘉宏因本件期約犯行而獲得財物,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嚴懲貪污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洪嘉宏本案犯行,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亦有3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洪嘉宏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洪嘉宏已有悔意,就應報之觀點而言,被告洪嘉宏於犯後喪失公職,生活窘困,已因其犯罪行為受到相當之懲罰,復就
一般預防觀點而言,被告洪嘉宏犯後生活之窘困,亦已足使一般大眾產生警惕,而不會重蹈覆轍,再就
特別預防觀點而言,從被告洪嘉宏犯後表現出之悔意,堪認以刑罰處罰被告洪嘉宏之必要性已降低,故就被告洪嘉宏本案收受、期約賄賂犯行,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洪嘉宏收受、期約賄賂犯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洪嘉宏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1、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洪嘉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成功大學碩士畢業,目前都是在跑各地臨時工的賣場,或是做都市計畫的諮詢,收入不固定,常常需要南北奔跑,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6第331頁)。
2、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洪嘉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26第291頁至第292頁),被告洪嘉宏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3、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洪嘉宏於案發時身為城鄉分署長,受國家俸祿,理應廉潔自持,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詎被告洪嘉宏竟捨此不為,不顧個人操守,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未能確實遵守與廠商間往來分際,貪圖不法利益,向遠雄建設公司等企業收受、期約賄賂,並隱匿犯罪所得,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賴,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形象,有悖全民付託並損及人民對社會公平之期待,嚴重敗壞國家法紀,不應薄懲。並考量被告洪嘉宏各次犯行所收受、期約賄賂之金額,在量刑上亦應有所區別。
4、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惟念被告洪嘉宏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在量刑上可以量處較輕之刑。
5、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洪嘉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洪嘉宏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以期被告洪嘉宏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㈤、應執行刑
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被告洪嘉宏犯後悔悟程度,並衡酌被告洪嘉宏所犯7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法益侵害種類相同,且犯罪期間亦甚緊接,並綜合考量被告洪嘉宏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諭知被告洪嘉宏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㈥、褫奪公權
被告洪嘉宏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既經宣告如附表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1所示之褫奪公權之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六、被告黃慶銘部分
㈠、所犯罪名
1、新店莊敬段眷改案部分
⑴、核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慶銘雖非公務員,但就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嘉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黃慶銘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新竹成功段眷改案、新竹東大路眷改案
⑴、核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⑵、被告黃慶銘雖非公務員,但就上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嘉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黃慶銘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黃慶銘就新竹成功段眷改案、新竹東大路眷改案與被告趙藤雄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其犯罪目的並不相同,但被告黃慶銘是於同一時間與被告趙藤雄期約上開2眷改案之賄賂,可見被告黃慶銘是以1行為同時犯2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斷。
3、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
⑴、核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⑵、被告黃慶銘雖非公務員,但就上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嘉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黃慶銘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
⑴、核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⑵、被告黃慶銘雖非公務員,但就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嘉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黃慶銘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中和台貿段眷改案
⑴、核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被告黃慶銘雖非公務員,但就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嘉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黃慶銘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黃慶銘所犯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被告黃慶銘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查無被告黃慶銘因本件期約犯行而獲得財物,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31條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審酌被告黃慶銘雖與被告洪嘉宏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被告洪嘉宏相較,被告黃慶銘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證人保護法第14條
⑴、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
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黃慶銘就中和台貿段眷改案、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乃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M6卷第23頁背面),被告黃慶銘並有供述與本案其他被告(即被告洪嘉宏、馬玉山及同案被告曾青松、朱彥龍)所犯上開之罪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被告,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揆諸前開說明,並綜觀被告黃慶銘陳述內容之重要性、節省司法勞費之程度、被告黃慶銘所為損及國家法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因素,且檢察官亦同意使被告黃慶銘就中和台貿段眷改案、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之犯行獲得免除其刑之機會,再參以藉此免除其刑之判決,得以激勵其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人員得在日後其他案件偵查中均能勇於供出共犯或正犯,從而貫徹改善社會風氣之目的,本院認被告黃慶銘所犯中和台貿段眷改案、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之犯行,均適宜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爰依法免除其刑。
⑷、至於被告黃慶銘就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新竹成功段眷改案及新竹東大路眷改案、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乃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M6卷第23頁背面),被告黃慶銘並有供述與本案其他被告(即被告趙藤雄及同案被告魏春雄)所犯上開之罪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被告,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此部分犯行敘明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然觀諸被告黃慶銘於106年9月13日偵查中訊問筆錄,檢察官在同意被告黃慶銘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首先訊問者即是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新竹成功段眷改案及新竹東大路眷改案、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之問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M6卷第23頁背面),且被告黃慶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列載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並為本案得以追訴被告趙藤雄犯罪之重要證據,故被告黃慶銘就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新竹成功段眷改案及新竹東大路眷改案、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亦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並考量中和台貿段眷改案、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之被告洪嘉宏及同案被告曾青松、朱彥龍是為認罪答辯,而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新竹成功段眷改案及新竹東大路眷改案、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之被告趙藤雄是否認犯罪,故被告黃慶銘關於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新竹成功段眷改案及新竹東大路眷改案、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之證述內容對於追訴犯罪更為重要,且新店莊敬段眷改案被告洪嘉宏僅收受750萬元賄賂,新竹成功段眷改案及新竹東大路眷改案、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被告洪嘉宏僅於期約賄賂之階段就被查獲,是此部分犯行對國家法益之侵害較為輕微,兼衡激勵其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人員得在日後其他案件偵查中均能勇於供出共犯或正犯,從而貫徹改善社會風氣之目的,本院認被告黃慶銘所犯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新竹成功段眷改案及新竹東大路眷改案、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之犯行,亦適宜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爰依法免除其刑。
4、綜上,本案被告黃慶銘之犯行應免除其刑。
七、被告徐弘宇部分
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洪嘉宏就臺南精忠段眷改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2、被告徐弘宇雖非公務員,但就上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嘉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3、被告徐弘宇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31條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審酌被告徐弘宇雖與被告洪嘉宏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被告洪嘉宏相較,被告徐弘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公務員收受賄賂雖屬重罪,然其犯罪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全然一致,但此類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而言實屬甚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經查,被告徐弘宇本案犯行,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亦有3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徐弘宇於本院審理中猶知坦承犯行,確有悛悔之意,且被告徐弘宇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輕微,亦未從中獲取犯罪所得,再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建請本院對被告徐弘宇從輕量刑,故就被告徐弘宇本案期約賄賂犯行,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徐弘宇期約賄賂犯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徐弘宇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1、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徐弘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中興大學都市計畫碩士,88年創立城都公司,就一直盡心盡力在都市計畫這塊服務,從事的都是政府標案比較多,曾獲得2次行政院金擘獎主要是針對服務招商,包含高雄的公教人力發展中心,已投資大約5億元,近期還有臺南的智慧停車系統,也導入很多新的創意,在工作上、公司上也力求精進、力求專業,這幾年公司也在力推ESG,希望在環境上、對社會都能夠更加精進,伊很兢兢業業在自己的本業上,目前月收入約10萬元,有負債,已婚,沒有小孩,與太太同住,需要扶養80幾歲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23第297頁)。
2、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徐弘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26第297頁),被告徐弘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3、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徐弘宇協助被告洪嘉宏期約賄賂,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賴,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形象,有悖全民付託並損及人民對社會公平之期待,嚴重敗壞國家法紀,不應薄懲。
4、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惟念被告徐弘宇犯後猶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在量刑上可予以從輕量刑。
5、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徐弘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徐弘宇本案犯行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以期被告徐弘宇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㈣、緩刑
1、被告徐弘宇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6第29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徐弘宇猶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徐弘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徐弘宇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徐弘宇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
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徐弘宇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徐弘宇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徐弘宇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徐弘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徐弘宇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徐弘宇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徐弘宇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徐弘宇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徐弘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徐弘宇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1、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2、經查被告徐弘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既經宣告如附表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附表1所示之褫奪公權之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查被告海治平、洪嘉宏行為後,刑法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105年6月22日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而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前揭修正規定,相關
特別刑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㈢、又按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業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其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被告海治平
⑴、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
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海治平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人蔘禮盒1盒、蔘精3瓶、6萬9,79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被告海治平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故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併此指明。
2、被告洪嘉宏
被告洪嘉宏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共3,5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被告洪嘉宏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故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指明。
3、勝益營造公司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以溢價最高之勝益營造公司與次高之慎都營造公司每立方公尺10元差價計算,勝益營造公司於本案獲有至少1,600萬元之犯罪所得,故聲請向第三人勝益營造公司沒收1,600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惟查,依據被告莊政雄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要給哪家小包得標,除了比價、議價考慮價格以外,還要考量廠商的承攬能力,包含承攬風險、業界風評、財務狀況,在很多分析綜合考量下決定,本案伊為評比時,覺得福泰跟慎都做的量體都比較小,比較沒有那個經驗跟能力來承攬巨蛋這麼大一個工程的數量,而勝益之前做伊汐止那個案子,那個量體也很大,它是順利且如期如質的完成,所以在伊的認知裡,勝益的風險是相對可靠的等語等語(見本院卷12第96頁,本院卷16第21頁)。由被告莊政雄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在決定得標廠商時,價格未必是唯一的考量,則本案應沒收之「沾染污點」之犯罪所得為若干,似不能僅以投標報價之差額為計算,故認檢察官此部分對於應沒收犯罪所得計算之舉證尚有不足,故不就此部分為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
㈡、經查:
1、扣案之林姿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4本、李芷瑩元大寶來證券帳戶存摺1本、李芷瑩元大銀行帳戶存摺2本、林姿儀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本、林姿儀元大寶來證券帳戶存摺2本、林姿儀聯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林姿儀元大銀行帳戶存摺6本、被告洪嘉宏郵局帳戶存摺1本、被告洪嘉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李芷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被告洪嘉宏土地銀行帳戶存摺6本、被告洪嘉宏元大銀行帳戶存摺3本、林姿儀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6本、被告洪嘉宏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本、被告洪嘉宏元大證券帳戶存摺1本、被告洪嘉宏台灣銀行帳戶存摺1本、被告洪嘉宏元大寶來證券帳戶存摺1本、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7買賣資料20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文件資料1本、元大銀行語音暨網路銀行交易對帳單1張、2013筆記本1本,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洪嘉宏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
2、扣案被告洪嘉宏及林姿儀之手機各1支,雖為被告洪嘉宏及林姿儀所有之物,但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雖曾為被告洪嘉宏、林姿儀實施前開犯行所使用,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洪嘉宏犯罪主要目的係為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以僅剝奪被告洪嘉宏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即足達成修復因被告洪嘉宏犯行而遭破壞之法秩序之目的,並可避免其日後再犯,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亦此敘明。
乙、無罪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人物背景
㈠、被告莊政雄、邱膺銓分係遠雄集團總管理處採購室協理、副理,負責遠雄集團採購發包事務。
㈡、李長奎(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102年1月28日起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境檢驗科科長,並於102年4月16日至102年12月19日兼代理該局綜合規劃科科長職務,負責環境影響評估業務,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告周勝考接續前揭收賄之犯意,為利於被告趙藤雄取得新店土地農用證明,請託、施壓農業局長廖榮清、新店區長王美月及相關承辦公務員,及為護航土城開發案設計容積率因數據誤繕所造成之環評決議結果,踐履施壓環保局科長李長奎隱匿環評設計容積率240%之決議,使遠雄集團以魚目混珠之方式通過設計容積率268%之審查結論,並另要求被告趙藤雄折價500萬元出售遠雄左岸采梅園建案1戶,作為對價,並獲被告趙藤雄允諾:
㈠、被告周勝考利用與其議員職權具實質影響力之密切關連行為,要求新店區長王美月、農業局長廖榮清儘速核發被告趙藤雄申請之新店土地農用證明部分
1、依據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8條規定:「建築物高度除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許可者,從其規定外,不得高於法定最大容積率除以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商乘三點六再乘以二,其公式如下:H≦(法定最大容積率/法定最大建蔽率)×3.6×2。建築物高度因構造或用途等特殊需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有增加其建築物高度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依上揭規定,土城開發案之法定最大容積率為200%、法定最大建蔽率為45%,H≦(200/45)×3.6×2≒32,因此土城開發案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建築高度限制為32公尺),新北市政府據此訂有「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山坡地建築高度放寬原則」,規定新北市山坡地放寬高度限制除淡水兩側(淡水及八里地區)因地區及天然條件因素外,其他地區以不放寬為原則;又依100年5月4日公布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同法第5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前揭被告趙藤雄購入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其上存有一柏油道路,自59年間起即經編列為巷道並有門牌(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如被告趙藤雄欲在100年9月間取得181地號土地後2年內再次處分,則該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二)…農路…。」所稱之「農路」,攸關該土地得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之面積範圍(亦即主管機關應否扣除該柏油路面積後核發農用證明,甚或全部土地面積均不得核發),進而影響被告趙藤雄須否負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俗稱之「奢侈稅」);又該柏油路是否屬「農路」,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9月20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應依生產需要核定』。針對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路之審查,倘貴府經審查申請案無全面從事經營或其經營規模有不明顯之情況下,自應依本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以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情形,不予同意。」從而如欲判斷是否屬「農路」,自應斟酌周邊農業生產之規模、目的
而定。
2、被告趙藤雄於100年9月間購入新店土地後,迄102年6月間,欲再行出售該等土地,惟因依前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土地稅法之規定,如其能夠取得農用證明,即可免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故其於102年5月間,委請地政士周月桂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申請核發新店土地之農用證明。惟新店區公所承辦人熊君哲於102年5月13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後,認181地號土地上存有柏油路,該柏油路是否由該公所維護管理而得認定為「農路」尚有爭議,若非屬「農路」即不符整筆土地核發農用證明之要件,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認為該柏油路如非屬農路,應該扣除該柏油路面積,就剩餘面積核發農用證明,因上揭181地號上柏油路性質尚有爭議,因而延宕核發時程。被告趙藤雄獲悉上情後,認相同土地前於100年9月間已曾核發農用證明,何以此次有異,故自102年5月22日起,陸續指示魏春雄聯繫被告周勝考協助解決申請農用證明之問題。此時被告周勝考所實質掌控之勝益營造公司仍承攬大巨蛋土方清運工程中,仍接續自遠雄建設公司取得履約實現契約債權之不正利益。又適被告周勝考於101年年底至102年4、5月間,有意購買遠雄集團旗下「遠雄左岸采梅園」建案1戶,供其胞姊居住,惟其母親與胞姊前往詢問之房價高達1,700餘萬元,被告周勝考乃藉機向趙藤雄請託折價500萬元之優惠,然被告趙藤雄遲未允諾。被告周勝考知悉上開土地之農用證明,關係被告趙藤雄能否享有高達1億7,310萬6,369元之免稅利益,乃思施壓農業局為被告趙藤雄取得該等農用證明,以要求被告趙藤雄給予購屋差價500萬元作為對價。
3、被告周勝考旋即利用其議員身分及與其職務密接關連且具實質影響力之請託、施壓等行為,先於102年5月24日左右請託新店區長王美月儘速核發新店土地農用證明,經王美月告知問題在農業局後,被告周勝考再請託農業局長廖榮清儘速處理。經廖榮清交代農業局農牧科儘速辦理後,該局農牧科長劉淑芬於102年5月28日致電被告周勝考說明農用證明核發要件,復由農牧科承辦股林姓股長於102年5月30日致電被告周勝考說明新店土地核發農用證明之問題點,惟周勝考仍不予理會,強硬要求渠等儘速核發,且不得扣除柏油路面積,否則要將柏油路刨除,使附近居民無法通行等語。被告周勝考更於同日聯繫王美月、廖榮清,再次表明務必儘速核發農用證明及不得扣除柏油道路面積之要求。王美月、廖榮清受到被告周勝考強力要求之壓力後,立即指示下屬儘速再次辦理會勘作業,以求解套。新店區公所承辦人熊君哲遂於102年5月30日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第1次會勘之相關資料檢送農業局憑辦,農業局收件後火速於同日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就中央段225、227號等2筆土地,如使用分區非屬農業區,核發農用證明之權責機關為農業局,如為農業區,則核發農用證明之權責機關為新店區公所,另就181地號土地部分,因其上有一柏油路,該柏油路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之「農路」,尚有疑義,故將相關資料檢還新店區公所重新辦理會勘認定。新店區公所同日收受農業局回函後,承辦人熊君哲立即訂於翌(31)日下午辦理會勘,且農業局迫於被告周勝考之議員身分及壓力,為使會勘結果符合核發農用證明之要件,遂指派承辦人蘇麗梅(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參與新店區公所之現場會勘作業。又被告周勝考為確保102年5月31日下午之會勘結論有利於被告趙藤雄取得農用證明,遂於會勘當日先至新店區公所與王美月碰面,再邀王美月一同前往現場參與會勘,為被告趙藤雄取得農用證明強力護航。因被告周勝考、王美月親臨會勘現場,已使熊君哲、蘇麗梅深感壓力,被告周勝考更於會勘現場致電廖榮清,雙方交談數句後,被告周勝考即把電話交予蘇麗梅接聽,藉此再度給予蘇麗梅壓力,確保現場撰寫之會勘意見有利被告趙藤雄。熊君哲、蘇麗梅於會勘現場,雖見中央段181地號農地內有種植零星作物,惟究係何人種植及種植目的、規模尚不明,且該柏油路是否確屬配合政府施設仍待調查,以致該柏油路能否即刻認定為「農路」尚有疑慮之情形下,仍因懾於被告周勝考議員之壓力及為配合長官指示迅速認定,即各自於會勘紀錄表中,由蘇麗梅填載「現況種植葉菜類,另地號上有配合政府施設供當地農產運銷使用之農路」,熊君哲則填載「3筆地號種植葉菜類,181地號上有農路」等文字。嗣農業局果依此會勘紀錄,於102年6月3日以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開立「新店區中央段181、225、227地號等3筆土地」之農用證明。惟因上開農用證明就181地號土地部分,將所有權人記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地號土地係被告趙藤雄於102年1月16日信託登記與該銀行,然所有權人必須記載自然人「趙藤雄」始能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稅捐),故被告趙藤雄於102年6月17日委託代書周月桂重新申請該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新店區公所旋於翌(18)日會同農業局辦理181地號土地之會勘,農業局即於102年6月19日以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所有權人為被告趙藤雄之「新店區中央段181地號土地」(面積0.821870公頃)之農用證明。
㈡、被告周勝考利用與其議員職權具實質影響力之密切關連行為,要求環保局科長李長奎將土城開發案儘速排入環評審查會審議,於審議後,復要求李長奎不得將有關設計容積率240%之審查結論記載於會議紀錄,以魚目混珠之方式,使遠雄集團在環評階段取得高達268%之設計容積率部分
1、土城開發案於101年5月14日完成第2階段環評審查公聽會後,已歷經101年9月3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4月1日3次環評委員會議審查,被告趙藤雄為加速環評審查進度,委由被告周勝考持續請託、施壓環保局綜合規劃科科長李長奎儘速排會。被告周勝考遂於102年6月11日以其行動電話致電李長奎行動電話,要求排入102年6月24日環評審查會,惟李長奎表示囿於遠雄集團所提出之環評報告書遲未依環評委員所質疑之建築配置在海山煤礦舊址礦坑及地震帶內等問題提出修正,故未予排入該次會議審查,另102年6月28日之審查會因環保局長劉和然有事無法主持,故亦不適合排會審查等語,被告周勝考旋於電話中強力要求李長奎將土城開發案排入102年7月初之審查會,並提出希望該次審查會能「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且要求李長奎指導遠雄集團修改相關之環評報告書內容,李長奎應允之。被告周勝考旋即致電遠雄集團林雯櫻,要林雯櫻帶顧問公司人員找李長奎指導修改環評報告,並要林雯櫻告知李長奎已經預備5%要給局長刪(即局長劉和然在主持環評審查會時,可視情況砍5%之意)等語。林雯櫻隨即致電李長奎並約妥102年6月13日週四下午前往見面商討修改環評報告之事。
2、新北市政府環評委員會於102年7月5日召開土城開發案第4次環評審查,由環保局長劉和然擔任主席。因會中部分委員認該開發案位處海山煤礦專用區,基於環境容受力及防災安全考量,應採低密度開發,且應考量地區防災,實不宜申請容積移轉,並須考量山坡地高度管制及整理地區開發總量、建築高度等合理性,惟依遠雄集團所提出之環評報告書第五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內容,第三點法規檢討有關容積率部分,其申請之容積移轉為本案申請基準容積200%之34%(亦即68%),申請基地保水獎勵及都市防災獎勵之容積,分別為基準容積200%之6%、5%,合計獎勵容積為22%,而申請本案之設計容積率為290%(即基準容積200%+容積移轉68%+獎勵容積22%=290%)。惟該次環評審查會議中,於遠雄集團簡報完畢後之委員提問時間,因多數委員質疑土城開發案獲得基地保水獎勵及都市防災獎勵之正當性,故遠雄集團與會代表林雯櫻當場表明願主動放棄申請上開基地保水(6%)及都市防災(5%)等2項獎勵容積,因此遠雄建設公司申請之設計容積率即降低至268%(即基準容積200%+容積移轉68%=268%)。然遠雄集團當時提出之環評報告書第5章第5-5頁之表5-3面積檢討表,就設計容積之「容積移轉」細項,將原申請之「34%」,誤載為「20%」;且就「基地保水獎勵」、「都市防災獎勵」等2細項申請總額,將原申請之「11%」,誤載為「25%」,另環評委員會之作業單位(即環保局綜合規劃科)所提供給委員之會議參考資料,亦援引上揭附表錯誤之容積數據。
3、後遠雄集團及所委託之黎明興顧問公司人員均退席,會議進入環評委員內部討論時間,環評委員內部討論土城開發案之設計容積率時,因遠雄集團代表林雯櫻已表示放棄前揭「基地保水」及「都市防災」等兩項獎勵容積,因此環評委員僅就容積移轉部分審查,並直接以前揭誤載之表5-3及作業單位提供之會議參考資料之數據為準。因此主席環保局長劉和然於遠雄集團人員退席後立即稱:「我沒有想到開發單位這麼阿沙力,直接把那『50%』降低,我覺得算是有展現出他們面對問題的態度。這樣子好不好,我想剛剛擔心的幾個問題大概都呈現了,我不曉得各位可不可以接受就是我們讓它有條件通過,把我們的要求全部寫在裡面。」蕭再安委員接著陳述:「誠意我也感受到,除了說剛剛講那個量體,他現在從290降到240,至少他有一個意義,現在中央這邊,都市計畫法已經在修了,明年1月1日開始啟動,那將來啟動以後,就不是在都市更新地區,它的容積上限,就是原來基準容積的1.2倍,所以它200的1.2倍,是240,是符合,所以我是覺得也順應一個新的政策。」城鄉局委員代理人楊恩捷表示:「其實這樣的一個決議後續還是會回到都委會這邊,然後都委會委員們也會再就環評這邊的一些決議的內容再次去檢視看看都市計畫有沒有什麼需要配合調整的地方,那其實剛剛有一個部分我沒有很確定就是說,剛剛業者這邊是有承諾說他未來的開發的總量包括獎勵、包括容積移轉只到240?」主席劉和然立即應聲:「對,沒錯。」楊恩捷續陳:「OK,好。那至於我剛其實一直有聽到委員們對於容積獎勵的項目,其實在這個環境敏感地區去給防災或保水這樣的一個獎勵其實不太適當的,那其實我們在整個新北市的土管要點的一些共通性的一些內容其實我們城鄉局這邊也有一直、也有一直在做一些檢討、一些調整。」主席劉和然續稱:「這部分也是要繼續麻煩城鄉局,我知道這一塊我們城鄉局一直在檢討,那這個方向是對的,就是剛剛其實委員提的非常好,就是這裡就是敏感地帶你還去拿防災獎勵,我實在是、實在是接受不了,所以我後來沒想到他一下自己說就整個拿掉,那個感覺啦。」某男委員插話稱:「在這個案子大概就是那個水土保持的那個,若萬一發生,怎麼辦對不對。另外一個就是引進1萬多人,停車位也是2千多個,我認為要評估一下,因為只有一條路,假如萬一那個交通打結的話怎麼辦?要不要思考這個問題?」主席劉和然續陳稱:「這個就是待會我們在承諾的過程我們可以請他再記錄一下,因為他現在的量可能相當於降50%嘛,那從290降到240,所以他一定會同時檢討引進人口跟車位數都會討論去檢討...其實我要很謝謝各位委員,今天是大概我審環評裡面喔,頭一次看到有人降容積%數這麼快的,而且一次這麼大的量,以前都是5%在那邊喊很久。」由上開環評委員內部會議就容積率之討論過程可知,主席劉和然及與會之環評委員依會議參考資料,對於遠雄集團放棄兩項容積獎勵(50%)後申請之設計容積率認知為240%(基準容積200%+移轉容積40%),在部分委員質疑土城開發案位處環境敏感地帶,安全性難以完全確認無虞之情況下,開發單位一下自願降低50%容積率,主席表示已可感受開發單位降低開發風險之誠意,且蕭再安委員陳述設計容積率240%,亦符合隔年可能實施之新修正都市計畫法所規定1.2倍基準容積之趨勢等意見下,因此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審查」之結論,其審議決議通過之設計容積率真意為240%。環評委員會達成「有條件通過」之決議後,李長奎即走出會議室向在外等候之遠雄集團魏春雄、林雯櫻及黎明興顧問公司宋耿全等人宣讀會議結論,因李長奎並未具體指出環評委員所認知有條件通過的設計容積率是240%,故魏春雄等人仍認為係獲得268%之設計容積率。甚且,魏春雄獲悉環評委員會達成「有條件通過」之決議後,立即於102年7月5日中午1時11分35秒致電人在德國出差之被告周勝考表示:「議員伯仔,恭喜啦,你貢獻很大啦!局長主持正義啦!」、「我們小姐講啊既然這樣保水計畫、防災獎勵、這2項我放棄,啊但是小地主的權益我要兼顧,是不是那個容移這1項就保留維持不變。」、「局長你也有跟他交代啦」、「(周勝考問:這樣減多少? )容積200嘛,啊乘以1.5嘛,上限300嘛,啊、上回我們以前有讓到290嘛。今天又降11%,但是乘以2啊,等於扣22%,290又扣22,268啦,容移給我們34%就對啦,啊算不錯啦,算不錯啦,差不多270啦。」、「謝謝哦,還讓你從德國打國際電話。」等語,被告周勝考雖在德國出差,然而其仍於第一時間掌握土城開發案環評委員會審議結果,且正如其於會前向李長奎述說之希冀「有條件通過」,另其經由魏春雄說明亦知悉放棄保水、防災獎勵後之設計容積率為268%之事實。由此益見,被告周勝考長期以來極力為遠雄集團護航土城開發案環評審查,實已居於主導、操盤之地位。
4、李長奎亦為環評委員會之執行秘書,負責撰寫環評審查會議紀錄。其於102年7月7日發現前揭環評委員決議通過之設計容積率實為240%,與遠雄集團環評報告書本文所列之申請設計容積率268%,差距甚大,遂將此事告知遠雄建設公司設計部科長林雪嬌,林雪嬌再轉知開發部林雯櫻知悉,林雯櫻隨即洽詢黎明興顧問公司副總宋耿全,經宋耿全查證後發現環評報告書附表5-3申請容積移轉之數據發生誤繕,宋耿全旋即將此情告知林雯櫻並與魏春雄商討,渠等認為環評審查會已做成有條件通過之決議,若李長奎將上開環評委員審查之設計容積率240%寫入會議紀錄內,則將來遠雄集團欲尋求翻案,勢必要提案重開環評審查會,屆時必將曠日費時,且設計容積率268%能否得到環評委員支持,亦難逆料,因此,如何使李長奎不將240%之設計容積率寫入會議紀錄,將是首要之急。是魏春雄旋即於102年7月8日晚間6時32分40秒致電在德國出差之被告周勝考,除說明上情外,並請其協助「擋下」(意即不記載)240%設計容積率決議之會議紀錄。被告周勝考自忖此部分設計容積率之差異高達28%,對於土城開發案建築量體之影響甚鉅,倘若其成功幫助遠雄集團擋下會議紀錄,依其與被告趙藤雄長期依存互利供養關係之脈絡,事成之後,可順勢要求被告趙藤雄給予勝益營造公司承攬土方工程或補貼前揭采梅園買屋差價等不正利益,故慨然允諾協助。被告周勝考立即在德國以國際電話越洋聯繫李長奎,除要求不將環評審查會決議之240%設計容積率寫入會議紀錄外,更要求李長奎協助解決此問題,李長奎因迫於議員壓力同意之,並即與被告周勝考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會議紀錄不記載環評委員會決議之240%容積率,再利用顧問公司提送修訂版環評報告書給環評委員確認時,暗中更正錯誤之容移數據之方式,使環評委員既無法從前端之會議紀錄發現240%設計容積率之決議,之後亦無法從修訂版環評報告書中察覺上開數據更正前後之重大容積率差異,企圖以魚目混珠之方式使環評委員同意確認修訂版環評報告書,並藉此解決上開問題。被告周勝考隨即於102年7月8日晚間6時47分36秒回報魏春雄表示:「兄弟喔、那個我有遇到齁(按指聯繫到李長奎),那個會議紀錄沒寫齁,阿沒寫不要管他,等到確認那天再來講,你現在不要去打草驚蛇,阿沒寫就沒寫,沒寫就290(按應為268)。」、「他現在都沒給你寫紀錄,阿沒寫紀錄你就都不要講,阿到時確認那天也都沒人講,就按照290(按應為268)。」、「我剛才跟承辦的科長聯絡到了」、「會議記錄裡面都沒寫,沒有跟你提到容積啊。」、「若確認有提到再來講啦,阿若沒有就好了。」等語,因魏春雄不甚理解,被告周勝考旋即致電林雯櫻說明:「我不用多說,啊現在那個,我剛剛有跟『長』(按指李長奎)聯絡到了齁。」、「他說紀錄也沒寫,那就等確認的時候有人在提,那就再講。」、「啊所以說我們就以靜制動。」等語,並稱一切交給伊處理即可等語。
5、李長奎與被告周勝考謀議既定,其明知其身為環評委員會之執行秘書,於撰寫環評審查會議紀錄時,應忠實記載環評委員之決議內容,且其明知上開環評審查會開會時,與會委員對於土城開發案量體過大,可能造成安全疑慮一事,頗多質疑,甚且主席及環評委員均因看到誤繕之50%獎勵容積之數據,認為遠雄集團自動放棄50%的容積率,使設計容積率自290%降至240%,始決議通過240%之設計容積率,然此與遠雄集團放棄保水、防災獎勵容積後申請之設計容積率268%,相差甚多,換言之,上開數據錯誤對於開發量體大小之決定,實具有重大性。對此李長奎基於環評委員會執行秘書之職責,理應於下次環評審查會時,主動將上開環評審查會240%設計容積率之決議與開發單位實際申請268%設計容積率之重大差異,以提案或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再由環評委員審議是否維持遠雄集團申請之268%設計容積率抑或請該集團修正調降容積移轉之申請數量,以符環境容受力之要求。但李長奎在被告周勝考之要求及施壓下,竟同意為遠雄集團護航,因前揭環評審查會議已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審查」,雖環評委員決議通過之設計容積率實為240%,惟只須於製作會議紀錄內容時,刻意不記載決議通過之設計容積率之數字,即可利用環評審查會議紀錄係採正面表列要求之記載方式,魚目混珠,於下次環評審查會時欺矇環評委員,同意確認前次會議紀錄而過關;另一方面遠雄集團雖會依據正面表列要求項目及環評審查會時環評委員提出之問題,於修訂版環評報告書內逐一說明,並送各環評委員確認同意,然因遠雄集團將前揭附表5-3錯誤之數據逕為更正,且未於修訂版報告首頁附「勘誤表」,環評委員於收受修訂版環評報告書時,將無從知悉何處數據有遭更正,亦無從察覺前揭設計容積率存在240%與268%之重大差異。詎李長奎明知上情,竟仍於職務上所製作之102年7月5日環評審查會議紀錄,故意不記載環評委員決議設計容積240%之重要內容,經逐級簽核後,送翌次於102年7月12日召開之環評審查會確認,未另行提案或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將上開設計容積率之重大差異,提請翌次環評審查會重新審議,嗣後環評委員會果於102年7月12日開會時,同意該故未記載設計容積率決議之不實會議紀錄,且李長奎於後續會議紀錄發文函(稿)內亦未於說明欄內敘明上開設計容積率之重大差異並要求開發單位提出說明,均足生損害於環評審查之正確性。被告趙藤雄對此結果甚為滿意,於102年7月18日請魏春雄再次向被告周勝考表達感謝之意。另遠雄集團提出之上開土城開發案環評報告書(修訂版)在103年4月23日環評委員會103年第9次會議最終通過審核,使遠雄集團土城開發案於環評階段獲取較前揭環評委員會實質決議之設計容積率240%多出28%之可興建樓地板面積,預估可增加高達約25億元之鉅額開發利益(計算式為:28%×開發基地面積99,598平方公尺×0.3025×預估每坪銷售30萬元)。幸上開環評審議結果回到新北市都委會後,併全案送內政部都委會續審,後為內政部都委會104年9月15日專案小組會議退回新北市都委會補充說明,新北市都委會於105年12月15日第71次會議決議「本案應採低密度開發,且應考量包括地區防災、不宜申請容移及山坡地高度管制等議題納入說明」,再於105年12月30日第72次會議修正前次決議內容「本案因屬山坡地應採低密度開發,且應考量包括地區防災、不宜因申請容積移轉而要求放寬山坡地建築高度管制,未來容積移轉應依照全市通案規定辦理」,因此土城開發案得申請之容積移轉數量,回歸依新北市通案規定辦理。從而,前揭被告周勝考、李長奎護航使遠雄集團土城開發案多得28%設計容積率之不法利益,並未實現。
㈢、被告趙藤雄允諾被告周勝考將售價1,742萬元之「遠雄左岸采梅園」建案一戶,期約以折價500萬元(即以約1,242萬元低價)出售予被告周勝考實質掌控之勝益營造公司,差價部分則以虛灌勝益營造公司承攬遠雄集團H115建案追加第三層垃圾清運費用之方式補貼予被告周勝考,並使勝益營造公司取得285萬288元之不正利益,併同前揭持續實現中之勝益營造公司承攬大巨蛋土方工程不正利益,以作為要求被告周勝考踐履協助取得新店土地農用證明及護航加速土城開發案環評審查暨施壓公務員隱匿設計容積率實質決議之對價部分
1、被告周勝考於102年5月30日、31日踐履其協助被告趙藤雄取得新店土地農用證明後,即利用其於102年6月中旬某日與被告趙藤雄見面之機會,向被告趙藤雄表達希望能以折價500萬元(即以1,242萬元)購買合約價格為1,742萬元之遠雄集團旗下建案「遠雄左岸采梅園」1戶(門牌為新北市○○區○○里○○○街000號5樓),被告趙藤雄考量被告周勝考甫踐履協助取得新店土地農用證明,且土城開發案環評審查仍遲未通過,有賴被告周勝考持續以其議員職務行為之實質影響力推動,遂允諾處理,惟因不動產交易按規定須實價登錄,為免影響該建案銷售價格,乃與被告周勝考約定,雙方買賣不動產之合約仍記載價格1,742萬元,500萬元之差額則以其他方式補貼。2人取得行、收賄合意後,被告趙藤雄即交代遠雄集團總採購室協理被告莊政雄處理補貼被告周勝考購屋差價之事。適巧勝益營造公司承攬遠雄集團「H115遠雄A7合宜住宅案」之土方工程,於施工現場挖出大量垃圾,有必要追加清運垃圾工程款,被告莊政雄旋於102年6月18日報告被告趙藤雄欲藉上開工程追加之垃圾清運費用,從中灌水以作為被告周勝考前揭購屋差價之補貼,獲被告趙藤雄允諾後,被告莊政雄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即致電被告周勝考表示被告趙藤雄已同意以追加垃圾清運費用方式補貼其購屋差價。後被告趙藤雄擔心被告莊政雄對被告周勝考不理會,於102年6月21日上午再次交代被告莊政雄須補貼被告周勝考500萬元之差價。被告莊政雄為確認被告趙藤雄與被告周勝考間是否確有達成「額外補貼買屋差價」之合意,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致電被告周勝考,並與被告周勝考確認補貼之500萬元係指實際清運垃圾之費用抑或除實際清運垃圾費用外,需額外再加500萬元,被告周勝考聞言立即向被告莊政雄表示其與被告趙藤雄達成之合意,係在實際清運垃圾費用外,再額外補貼500萬元購屋差價等語,雙方確認後,被告周勝考見被告趙藤雄已確實交代被告莊政雄處理補貼500萬元買屋差價之事,即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致電勝益營造公司會計陳徵祥聯繫該公司掛名負責人周碩財至其議員服務處商討與遠雄集團簽約購屋事宜。後被告周勝考續於102年6月25日,以勝益營造公司名義預訂遠雄左岸采梅園B03F05預售屋1戶(售價1,742萬元),並於102年7月1日完成簽約,102年12月間交屋。另被告趙藤雄於101、102年間為建立與新北市政府各局處之友好關係,由被告周勝考多次邀約招待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及局處首長與被告趙藤雄餐敘並致贈禮品,此部分費用被告趙藤雄亦允諾補貼被告周勝考300萬元。後因被告周勝考迄102年8月間仍不明上開2筆補貼款項(即500萬元及300萬元)何時可取得,遂向被告趙藤雄詢問。被告趙藤雄思及被告周勝考甫於102年7月上旬協助護航處理土城開發案環評容積率審查決議之事,有必要儘速處理上開2筆補貼款項,遂於102年8月23日利用林雯櫻向其報告事務之機會,請林雯櫻轉達被告莊政雄確認此兩筆款項究竟補貼在何項勝益營造公司承攬之工程,並於確認後由林雯櫻向被告周勝考說明。林雯櫻於同日下午6時4分致電被告莊政雄表明被告趙藤雄上開旨意,經被告莊政雄再與被告趙藤雄確認補貼被告周勝考之金額與在何項建案工程虛灌補貼金額後,即向被告周勝考明確表示前揭購屋差價500萬元係利用勝益營造公司承攬之「H115遠雄A7合宜住宅案」之追加垃圾清運費用作補貼,另300萬元部分則在「H117北投奇岩社區建案」土方清運工程標案中,由勝益營造公司以該標案之預算金額承攬作為補貼。
2、詎被告趙藤雄即與被告莊政雄、邱膺銓共同
意圖為被告周勝考之不法利益及基於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違背任務明知勝益營造公司所承攬之「H115遠雄A7合宜住宅案」土方清運工程,雖有挖到垃圾,惟經採購室副理被告邱膺銓、成本控制室人員及該建案工地主任蘇志強會同勝益營造公司人員至現場測量勘估垃圾量,就已挖出之垃圾,依實際過磅數量編列第一層垃圾清運量為444立方米,每立方米清運價格為3,182元,另就尚未開挖之垃圾,經三方共同預估清運量為1,167立方米,每立方米清運價格為4,000元,並編列為第2層垃圾,雙方合約採以「式」計價,並註明「總價承包,責任施工」,換言之,此第二層垃圾不論將來實際挖運出之垃圾量高於或低於上開1,167立方米之預估量,均以該總價承包,雙方不再找補,以維護遠雄集團權益。H115工地主管蘇志強即依上開會勘結果,於102年8月20日將垃圾追加預算請購單(俗稱工購單)以集團電子請購系統填載上開第一層、第二層圾垃清運數量及預算單價後,列印請購單逐級呈核。詎被告莊政雄為執行被告趙藤雄補貼被告周勝考買屋差價之指示,竟於102年9月6日指示被告邱膺銓將H115垃圾追加預算之可用餘額用罄(原預算金額893萬6,808元,扣除第一層挖運費用為141萬144元及第二層挖運費用為465萬8,664元,可用餘額為286萬8,000元),被告邱膺銓明知其有參與會同勘估垃圾量且雙方已達成第二層垃圾挖運係以「式」計價,採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之方式,不論將來實際挖運垃圾數量為何,廠商均不得要求再追加清運費用,詎其仍依被告莊政雄之指示,將上開預算可用餘額286萬8,000元,依每立方米清運價格4,000元,換算可清運數量為714立方米後,旋即在請購單上以手寫方式虛增「第3層垃圾處理費用」,即垃圾清運量為714立方米,每立方米清運價格為4,000元,並於合約單價明細表備註欄內敘明以「式」計價,「總價承包,責任施工」等語,以此虛灌費用達285萬288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請購單文書,嗣勝益營造公司於102年10月間完成垃圾清運,並於102年11月上旬將上開虛灌款項請領完畢,致生遠雄營造公司之財產上損害。從而,被告周勝考雖與被告趙藤雄期約500萬元買屋差價,惟嗣後實際上僅由勝益營造公司履約取得上開虛灌清運垃圾工程款285萬288元之不正利益。
三、因認:
㈠、被告趙藤雄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周勝考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條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㈢、被告莊政雄、邱膺銓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農用證明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勝考之供述、證人魏春雄、王奕崧、王美月、馬樹翎、熊君哲、劉淑芬、潘威志、蔡裕吉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藤雄、周勝考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本案核發農用證明並無違法,且沒有受到被告周勝考之影響等語。被告趙藤雄、周勝考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趙藤雄、周勝考辯護。是此部分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周勝考有無影響本案農用證明之核發,茲分述如下:
㈠、依據證人王美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伊任職新店市長跟區長期間,從來沒有核過農用證明,因為基於分層負責,這個案件不會由伊來審核,伊記得有陪被告周勝考去會勘,但伊不知道會勘的地號,伊只是純粹陪被告周勝考去了一下,伊就先走了,伊不記得被告周勝考有無要求伊一定要通過本案的農用證明等語(見N3卷第192頁背面);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核發農用證明的業務,只到課長決行,不會到市長跟區長,被告周勝考找伊去會勘,並在會勘時打電話給證人廖榮清,目的應該是要促使農用證明可以儘速核發,但農用證明可不可以核發,還是要讓農業局的業管人員依照相關法令來判斷,伊沒有因為被告周勝考來找伊,而對屬下做任何指示,說要儘速核發等語(見本院卷11第377頁、第389頁、第393頁)。由證人王美月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周勝考雖有找證人王美月前往會勘本案土地,但核發農用證明並非證人王美月之權責,證人王美月也沒有因被告周勝考之要求而指示屬下儘速核發農用證明,可證明被告趙藤雄、周勝考辯稱:被告周勝考沒有施壓證人王美月儘速核發農用證明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施壓核發農用證明之犯行,已非無疑。
㈡、復據證人熊君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第二次會勘時,看到證人王美月區長和被告周勝考議員都一起現身,確實感覺到壓力,因為區長很少會來,而且是跟議員一起出現,很少看到這樣的情形,被告周勝考沒有跟伊講話,印象中被告周勝考都跟王美月站在一起講話,證人王美月或其秘書、課長許武雄或其他主管、同事沒有人跟伊轉告有人在關心這個案子,或這個案子要怎麼審查比較好,但有同事跟伊耳語,提醒伊會勘時議員跟區長會來,伊一切都是按照規定處理本案農用土地證明之申請,只是因為這個申請案有被告周勝考和證人王美月的關切,伊有盡快處理,本案農用證明的核發完全合法等語(見N3卷第219頁背面、第220頁背面,N10卷第187頁)。由證人熊君哲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沒有人指示證人熊君哲應否核發農用證明,且本案農用證明之核發完全合法,益徵被告趙藤雄、周勝考辯稱:被告周勝考沒有施壓證人王美月儘速核發農用證明等語,尚非出於子虛。
㈢、再據證人劉淑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核發農用證明的會勘,如果來跟伊等講,例如很急或者可能民眾要出國,伊等也都會配合等語(見N3卷第241頁背面)。由證人劉淑芬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當一般民眾需要加快核發農用證明時,農業局也會予以配合,則被告周勝考縱使有請託農業局加速核發農用證明之行為,亦難認與被告周勝考之職務行為有關。故證人熊君哲前揭證稱:本案因為受到被告周勝考和證人王美月之關切,伊有盡快處理等語縱認屬實,仍尚不足以認為此與被告周勝考職務上行為有關,而逕認被告趙藤雄有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被告周勝考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R9卷第207頁至第209頁背面),僅能證明被告周勝考與證人王美月、證人王美月與證人廖榮清有針對核發農業用地及道路用地之事進行討論,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勝考有向證人王美月施壓之行為,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周勝考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有此部分犯行,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並無此部分犯行。
二、會議記錄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長奎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藤雄、周勝考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被告周勝考沒有施壓證人李長奎不要將容積率記入會議記錄中等語。被告趙藤雄、周勝考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趙藤雄、周勝考辯護。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勝考有無施壓證人李長奎,要求證人李長奎不要將容積率記入會議記錄中,茲分述如下:
㈠、依據證人李長奎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具結證稱:就環評委員討論的設計容積率240%與遠雄環評報告書本文所列的申請設計容積率為268%不符的這件事,被告周勝考沒有跟伊討論或指示伊怎麼處理,也沒有人跟伊說,因為遠雄方面擔心容積率數字變更要重新開會,會影響開發的時程,所以紀錄上不要寫240%,伊等會議紀錄是開完會就做好的會議紀錄,不是事後才做會議紀錄,是當下就做好會議紀錄有結論了,被告周勝考沒有給伊任何指導或指示或要求,因為這本來就是委員制的會議紀錄,因為委員都會寫意見表,伊等就依照意見表來做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11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58頁)。由證人李長奎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被告周勝考並未指示證人李長奎不得將容積率記入會議紀錄中,則被告趙藤雄、周勝考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施壓證人李長奎不得將容積率記入會議紀錄之犯行。
㈡、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R9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僅能證明被告周勝考有與證人李長奎討論排定土城開發案審查會之時間,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勝考有施壓證人李長奎,要求證人李長奎不要將容積率記入會議記錄中,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有此部分犯行,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並無此部分犯行。
三、虛增土石清運費用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膺銓、莊政雄之供述、證人蘇志強、黃明裕之證述、遠雄營造公司請購單、遠雄營造公司與勝益營造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藤雄、周勝考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H115工程案確實挖到大量垃圾,而有增加清運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並非虛灌等語。被告趙藤雄、周勝考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趙藤雄、周勝考辯護。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H115工程案第三層土方之清運費用,是否為被告趙藤雄虛灌,以交付給被告周勝考之不正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依據被告邱膺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H115案的基地後來有挖到垃圾,當初在整地的階段,廠商就有在反應垃圾量非常多,在議價過程中,勝益營造公司有反應說垃圾量非常、非常多,原本議價金額它沒有辦法同意,這部分有跟被告莊政雄反應,被告莊政雄就指示說這部分就以總預算下去執行,就是控管在業主來價893萬6,808元這個金額範圍內去執行,讓勝益營造公司做這整層的垃圾清運,伊等去現勘的時候,當時工程進度可能在表土準備開挖而已,所以它有試挖,大概挖幾個洞有發現垃圾等語(見本院卷12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2頁)。由被告邱膺銓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H115案工地現場挖到比預期多之垃圾,故有增加清運費用之必要,則被告趙藤雄、周勝考、莊政雄、邱膺銓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虛增垃圾清運費用之行為,已有可疑。
㈡、復據被告莊政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H115這塊基地有挖到垃圾,工地有回報,伊等工巡也有看到,報紙也有登,連隔壁的麗寶也挖到很多,那個地方的垃圾很多,以前可能是非法的棄土場吧,伊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還是你500以外再另外再辦垃圾追」,伊的意思是用垃圾的錢去補你所謂房子的價差,伊本來的想法就是一魚二吃,同樣的事情就把它拗掉了,確實挖到垃圾要補你這些錢,那你又跟伊題那個房子的事情,伊愛理不理的,叫伊想辦法,伊有什麼辦法,那就包一包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12第100頁、第108頁)。由證人莊政雄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H115案工地確實挖到許多垃圾,而需要追加垃圾清運費用,益徵被告趙藤雄、周勝考、莊政雄、邱膺銓並未虛增垃圾清運費用。
㈢、再參以勝益營造公司委請永燊公司處理之垃圾超過444.19立方公尺,委請陽光處理場處理之垃圾超過2,622立方公尺,合計達3,066.19立方公尺乙情,有陽光處理場進場處理逐日統計表(見院V1卷第237頁至第253頁)及永燊公司三聯單、對帳單及處理完成證明書(見院V1卷第255頁至第341頁)在卷為憑,已經超過遠雄營造公司請購單上所載應清運之垃圾數量2,325立方公尺,足以佐證被告邱膺銓前開證述所言不虛,H115案確實挖到大量垃圾,而有增加清運費用之必要,亦足以證明被告趙藤雄、周勝考、莊政雄、邱膺銓辯稱:伊等未虛增H115案垃圾清運費用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趙藤雄、周勝考、莊政雄、邱膺銓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虛增垃圾清運費用之行為,更有可疑。
㈣、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有此部分犯行,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並無此部分犯行。
肆、綜上,依本件現存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趙藤雄、周勝考、莊政雄、邱膺銓有上開犯行是此部分應為被告莊政雄、邱膺銓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趙藤雄、周勝考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許銘文等涉犯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人物背景
被告許銘文、蔡秀芬、顏正雄於100年間,分別擔任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建中心)執行長、副理及工程師,均為受國家所屬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及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第2點、第10點等法令委託,從事與內政部營建署權限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認可之公共事務之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委託公務員;被告林裕昌於100年間擔任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建築系及建築與都市設計研究所副教授、被告簡賢文於100年間擔任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均係具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計專業之人員,並受台建中心委託擔任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之審議委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內政部(營建署)之機關權責、與台建中心間之委任關係暨本案所依據之法令
1、內政部(營建署)係主管建築機關,具有下列法定權限:
⑴、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內政部營建署掌理左列事項:…九、關於建築管理之督導與建築技術、建築材料之研究及審核事項。…十四、關於其他營建行政事項。」內政部營建署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建築管理組職掌如左:一、關於建築管理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二、關於建築法規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事項。三、關於建築技術、建築構造、設備及材料品質,規格之研究改進與審核事項。…十一、其他有關建築管理事項。」建築法第97條亦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⑵、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但有關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章、第4章一部或全部,或第5章、第11章、第12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第2項)前項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第3項)第1項之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格式、應記載事項、得免適用之條文、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第4項)第2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另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之4條規定:「(第1項)左列建築物應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如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者,並得適用本編第3條規定:一、高度達25層或90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但僅供建築物用途類組H-2組使用者,不受此限。二、供建築物使用類組B-2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達30,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三、與地下公共運輸系統相連接之地下街或地下商場。(第2項)前項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第3項)第1項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應記載事項、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第4項)第2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⑶、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9月20日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下稱系爭性能設計計畫書認可要點)第10點規定:「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之評定作業要點及評定基準,由各評定專業機構擬定並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同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認可之案件,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另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認可之案件,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防火避難綜合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而依同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並保留建造執照之廢止權者,認可通過之證明文件得於申報開工前補送。」是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需經內政部認可後始得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部分規定,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認可通過,與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第7點第1項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認可得於開工前完成不同。
⑷、依上開行政組織法及作用法之規定,內政部(營建署)係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前述建築技術規則所定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審核事宜,並得將其審核權限委託予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下稱受託機構)辦理,由該受託機構審查決定是否核發評定書,續由內政部(營建署)審查決定是否核發認可書,申請人依序取得評定書及認可書後,始可依前述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第3條之4規定,以一部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方式請領建造執照。
2、台建中心人員受國家所屬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委託公務員
⑴、台建中心係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條例第2條第9款及內政部提升行政效率行動綱領實施工作要項參、強化便民服務第24點規定成立之建築研究機構,依捐助章程第4條,業務範圍包括防火避難之測試、評定審查及評鑑等(台建中心之董事、監事多由內政部或營建署高層人員兼任)。另內政部依據「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及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書專業機構指定要點」第5點規定,以內政部93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指定台建中心為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等評定之專業機構,並於指定有效期限3年屆滿後
迭獲指定,迄103年12月23日前係受內政部唯一指定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機構。據此,台建中心之被告許銘文、蔡秀芬、顏正雄均係受國家所屬機關內政部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審查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屬委託公務員。
⑵、台建中心依系爭性能設計計畫書認可要點第10點之規定擬定並報內政部(營建署)核定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評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及「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審查評定作業流程圖」(下稱系爭流程圖,詳附表2之2)等規定,其內容係就該中心於受理人民依上開法令所提出申請一部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案件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案件時所為之作業要點及評定基準,由該中心組成專案評定小組審議會就核發評定書與否進行審查,如通過則核准發給評定書,而得持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認可,如不通過則通知駁回,即無法進行後續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認可之程序,其所為准駁係以台建中心之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台建中心所訂定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流程圖,應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㈢、背景事實
1、被告趙藤雄所經營之遠雄巨蛋公司於95年10月3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大巨蛋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大巨蛋案契約),並
著手辦理該案之建築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等作業,其中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部分,由遠雄巨蛋公司委託瀚亞建築師事務所、巨江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江公司)、廣知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知公司)辦理,並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規定,得不適用該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章、第4章一部或全部,或第5章、第11章、第12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應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向內政部(營建署)指定之機構送審申請核發評定書,續由內政部(營建署)核發認可書後,始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遠雄巨蛋公司於96年12月25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案計畫書審查,續由台建中心負責評定作業,並邀集具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專業之楊逸詠、被告林裕昌、鍾基強、被告簡賢文與江崇誠等5人組成專案評定小組進行審查,迭經評定小組於97年1月24日、98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及年100年1月11日多次審查,迄至100年3月間該案仍未通過評定,致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3月3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致遠雄巨蛋公司,表示「貴公司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旨案之取得建造執照及簽訂融資契約之違約改善,惟經貴公司…提出說明後…,本府同意再給予貴公司違約改善期限,爰依
旨揭契約第19.4.1條約定通知如後:…(二)改善違約之期限:文到4個月內完成違約改善。(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前項期限內取得本案之建造執照及完成融資契約之簽訂。(四)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依契約第19條約定辦理。」該文並於當日
送達遠雄巨蛋公司,而按大巨蛋案契約第19.2.2條約定:「乙方(即遠雄巨蛋公司)應於前述期間內改善缺失,…,甲方(即臺北市政府)得向乙方請求按每日5萬元計算之罰款,並得按日連續計算。」第19.4.2條約定:「乙方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時,甲方得為下列處理,…2.中止乙方興建及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第19.4.4條約定:「乙方經接管或中止興建或營運6個月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第19.4.5條約定:「因乙方違約所生之費用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另按促參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一、要求定期改善。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經主辦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一定期限內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者,不在此限。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是依上開法令規定及契約約款,倘遠雄巨蛋公司未於文到後4個月內即100年7月3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得向遠雄巨蛋公司收取違約金,並得對大巨蛋案為接管、中止興建或終止契約之處分。
2、被告趙藤雄在遠雄巨蛋公司於100年3月3日接獲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後,惟恐無法於100年7月3日前取得建造執照,遭臺北市政府處以違約金、接管工程、中止興建或終止契約之處分,先指示瀚亞建築師事務所之林金城建築師於100年6月初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建照科承辦人黃毓舜探詢以台建中心出具「原則同意」(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之審議結果並無「原則同意」之項目)及「於開工前完成認可」等文字之會議紀錄申請建照之可能性,然遭黃毓舜以不符合若未取得評定及認可書即不得適用前述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規定予以
拒卻,趙藤雄為求遠雄巨蛋公司所提大巨蛋案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得以通過台建中心於100年6月23日召開之大巨蛋案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專案評定小組第一次審議會(下稱系爭審議會),始得以趕在臺北市政府通知之100年7月3日改善期限前取得建造執照,遂有意透過職務上有權督導台建中心從事營建署所委託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及綜合檢討評定業務之營建署署長葉世文(遠雄集團係於99年間因有意承攬營建署國民住宅組所承辦「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而熟識),且協調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准許遠雄巨蛋公司以台建中心出具「原則同意」及「於開工前完成認可」等文字之會議紀錄准許大巨蛋案申請建造執照,即指示遠雄集團公共事務室副總經理蔡宗易於系爭審議會前某日,聯繫葉世文表達遠雄巨蛋公司上開訴求,經葉世文允諾後,旋於100年5、6月間,多次以電話聯繫台建中心執行長即被告許銘文,詢問本案經審查多年仍未通過評定之原因,被告許銘文則回報葉世文稱因被告林裕昌等評定委員對於遠雄巨蛋公司所提系爭計畫書提出許多意見尚待遠雄巨蛋公司修正,葉世文則以本案係屬國家重大建設、應儘速通過審查為由,一再催促被告許銘文,並由蔡宗易於系爭審議會召開前某日前往台建中心向被告許銘文建議以上開遠雄巨蛋公司所訴求之「原則同意」及「於開工前完成認可」等文字作為系爭審議會之會議結論,被告許銘文隨即允諾並指示被告蔡秀芬、顏正雄於製作系爭審議會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務必記載「原則同意」及「於開工前完成認可」等文字,且要求被告顏正雄、蔡秀芬於系爭審議會結束後立刻回報被告許銘文會議結果,並準備發函請遠雄巨蛋公司依照評定委員所提意見修正後送最終版之計畫書連同空白同意書一起函送評定委員審查,俟評定委員審查確認無誤簽署同意書後交還台建中心,即由台建中心據以製作評定書。
3、100年6月23日系爭審議會召開時,出席之評定委員楊逸詠、鍾基強、被告林裕昌、簡賢文於會議中對大巨蛋案建築物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提出多項遠雄巨蛋公司應說明、檢討、修正之審查意見,其中如「地上2層外野區後方通道上,有數根結構柱使通道寬度縮小、樓梯牆突出,影響避難」、「外野側之暫時避難據點,仍無連接避難樓梯」、「球場地下1層左上角避難出口彙集了地下1層球場、地下1層商場、地下3層球場等人員,
容留人數過多」、「體育館與商場相鄰將近體育館圓周4分之1之無開口防火牆設計,擇此區域人員避難引導及避難距離之安全性說明,宜舉例明示此區域人員之避難動線及安全說明」等應檢討改善事項,均非代表遠雄巨蛋公司出席該審議會之人員林欽銘、李柏熹或所委任瀚亞建築師事務所林金城、巨江公司許銘顯等得以當場說明或會後稍加修改即可補正事項,林欽銘等人遂在會中表示,因該案自97年迄至100年6月止業經數次審查,可否於本次審查達成「原則同意」及「於開工前完成認可」等結論,經系爭審議會主持人楊逸詠探詢委員意見,被告簡賢文委員遂於會中表示「我們今天開完會後會議紀錄要出來,出來以後你要補,補了以後我們委員要確認你有根據我的補,有沒有。」、「就是說啊,今天待會其實就是我們做一個決議,可能是樂觀的,但是一定有一些問題嘛,所以還是要回答嘛,原則性歸原則性,但是很多東西還是要補啊,該補的還是要補啊,只是有這樣子的原則性出來。」等語同意原則通過,但仍要求遠雄巨蛋公司應依委員所提意見確實修改,被告顏正雄遂在會後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手稿記載被告林裕昌、簡賢文等委員所提待遠雄巨蛋公司修改之意見及「原則同意」之結論外,另依被告許銘文指示記載「於開工前完成認可」等文字,再持之向被告許銘文報告,使被告許銘文得以回報葉世文。同日稍晚蔡宗易亦經林欽銘等人告知系爭審議會結論後,隨即聯繫葉世文告知本案已原則通過之會議結果,希望葉世文為後續協助。
4、被告顏正雄因被告許銘文對於本案一再催促,遂於系爭審議會召開之翌(24)日上午,迅即依據系爭會議紀錄手稿內容製作會議紀錄,並經台建中心發文程序後,於當日即將系爭會議紀錄正本傳真至營建署負責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認可之承辦人孫立言,惟孫立言認系爭會議紀錄所記載「於開工前完成認可」之文字違反內政部對於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均要求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前通過之行政流程,旋即去電被告顏正雄要求將「於開工前完成認可」之文字刪除,被告顏正雄不敢擅自決定,遂將電話轉接被告蔡秀芬,經被告蔡秀芬詢問被告許銘文之意見後,被告許銘文堅持系爭會議紀錄中「於開工前完成認可」之文字不能刪除,被告蔡秀芬即向孫立言佯稱該等文字係臺北市政府所要求記載,被告孫立言乃於同日擬具行文台建中心要求更改系爭會議紀錄上開文字之函稿,上呈科長欒中丕準備依相關程序簽核,惟其時葉世文因前已接獲蔡宗易轉知被告趙藤雄之訴求,且經被告許銘文、蔡宗易告知而了解系爭審議會已按被告趙藤雄之訴求作成結論,乃準備找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人員至營建署協調准許遠雄巨蛋公司以台建中心出具「原則同意」及「於開工前完成認可」等文字之系爭會議紀錄申請建造執照,遂透過欒中丕以將與臺北市政府協調為由,命孫立言暫緩發文予台建中心。葉世文並指示署長辦公室主任李秋芳於同(24)日下午聯繫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局長丁育群(已歿),請丁育群指派都發局轄下建管處人員至內政部營建署1樓105會議室開會,同時指派副署長許文龍主持協調會議,經丁育群指派都發局主任秘書張剛維聯絡建管處處長王榮進、黃毓舜,偕張剛維到內政部營建署開會,而蔡宗易亦經內政部營建署人員通知後,偕同林金城一同前往內政部營建署開會,並於會中表達遠雄巨蛋公司就100年6月23日系爭審議會中委員所提意見,願意在開工前完成修改,希望臺北市政府能依系爭會議紀錄先行核發建造執照之意見,惟黃毓舜仍在會議中堅持若未取得評定及認可書即不得適用前述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規定,遠雄巨蛋公司需先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認可
通知書,臺北市政府方能核發建造執照,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協調,並經許文龍將上開會議協調不成之情況向葉世文或李秋芳報告。
㈣、被告許銘文因葉世文一再催促台建中心應儘速通過大巨蛋案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審查評定,明知大巨蛋案建築物開發量體龐大,預期短時間內可容納高達4萬人,又位於臺北市人口稠密、交通密集區,其公共安全問題影響至關重大,又明知系爭審議會係決議「本案經委員審查原則通過,請申請單位依討論意見修正,於6個月內提送最終版計畫書及經專案評定小組簽署同意書後,准予核發評定書」,依系爭作業要點第7.1.5.2點及系爭流程圖第16點規定,需由申請人依審議會意見修改製作最終版之計畫書,並取得專案評定小組個別委員之同意書後,方能由台建中心據以製作評定書,亦明知系爭審議會中,評定委員即被告林裕昌、簡賢文等提出之意見,遠雄巨蛋公司絕無可能於會議結束後1日內立即修改完畢,竟為達成葉世文上開儘速通過之指示,與被告蔡秀芬、顏正雄共同基於直接圖遠雄巨蛋公司不法利益及於評定書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銘文指示被告顏正雄違背前揭作業要點、流程圖等法令之規定,未由遠雄巨蛋公司先行修改製作最終版之計畫書,送評定委員簽署同意書後始行製作評定書之正常程序,而為加速評定作業,指示同時進行製作評定書及取得委員同意書之程序,被告顏正雄遂通知巨江公司之許銘顯製作最終版之系爭計畫書送至台建中心,再由被告顏正雄列印內容為「有關『台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編號:TABC 防火避難/98ES001C)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經檢視已將本人所提的意見及建議,作修改及補充說明,本人同意該案通過審查」等文字之空白同意書4張交予被告蔡秀芬轉交許銘顯,請許銘顯將同意書交予評定委員楊逸詠、被告簡賢文、林裕昌、鍾基強及未參加系爭審議會,但於100年1月11日審議會議上就本案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已無具體意見之江崇誠簽署,另由被告顏正雄將上開空白同意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居住在雲林縣之評定委員鍾基強,被告顏正雄
嗣經發現許銘顯所提送之最終版系爭計畫書,除目錄部分刪除建築物防火避難綜合檢討部分外,其餘內容完全未依照被告林裕昌、簡賢文等評定委員之意見修正,而告知被告許銘文、蔡秀芬此情後,被告許銘文竟仍指示被告蔡秀芬、顏正雄違背前揭作業要點、流程圖之法令規定,以許銘顯所呈送未經修改之最終版計畫書製作評定書,並要求被告顏正雄務必在次週一(即27日)將評定書製作完成,被告蔡秀芬即以電話催促被告林裕昌,告知若遠雄巨蛋公司未能於7月初通過審查並取得建造執照,將遭臺北市政府終止契約等語;被告林裕昌、簡賢文均明知渠等於系爭會議上所提出「地上2層外野區後方通道上,有數根結構柱使通道寬度縮小、樓梯牆突出,影響避難」、「外野側之暫時避難據點,仍無連接避難樓梯」、「球場地下1層左上角避難出口彙集了地下1層球場、地下1層商場、地下3層球場等人員,容留人數過多」及「體育館與商場相鄰將近體育館圓周4分之1之無開口防火牆設計,擇此區域人員避難引導及避難距離之安全性說明,宜舉例明示此區域人員之避難動線及安全說明」等意見尚待遠雄巨蛋公司修正,且許銘顯交付空白同意書予渠等簽署時,並未檢附最終版之系爭計畫書供渠等審查、確認遠雄巨蛋公司是否已依渠等之意見加以修正,竟分別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犯意,在上述表徵已確認遠雄巨蛋公司申請之大巨蛋案依其意見修正製作最終版系爭計畫書並同意其通過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審查等文意之空白同意書下方簽名(被告簡賢文並加註請就體育館與商場相鄰近1/4大巨蛋周界無開口防火牆部分,該區塊內人員如何避難之動線規劃,再予明示並強調其避難安全性之意見),以此方式於其評定委員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再將之交與許銘顯轉交被告顏正雄而行使之。被告顏正雄在100年6月24日至26日取得許銘顯所交付4紙由被告林裕昌、簡賢文、楊逸詠、江崇誠所簽署之同意書及鍾基強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顏正雄之同意書後,旋於100年6月26日(星期日)至台建中心加班至翌(27)日凌晨零時10分,完成厚達110頁之評定書,並在所製作之評定書公文書上第6頁「評定基準及評定結果」不實記載「參、專案評定小組決議通過准予核發評定書」等內容並擬具簽呈逐級簽由被告蔡秀芬、許銘文於同(27)日上午核准後發出,交由遠雄巨蛋公司繼而持之向內政部營建署行使,經於同(27)日下午內政部(營建署)承辦人孫立言火速完成逐級簽陳核發大巨蛋案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審查認可書,續由遠雄巨蛋公司於翌(28)日送建造執照外審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指派建築師審核通過後,轉請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承辦人於同日擬具簽呈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於100年6月30日奉准核發,足生損害於台建中心核發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定評定書、內政部(營建署)核發認可書、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核發建照執照等之正確性,使遠雄巨蛋公司得以於臺北市政府通知之100年7月3日改善期限前取得建造執照,而避免遭臺北市政府請求每日5萬元之違約金、或因臺北市政府接管、中止興建或終止契約而使已支出成本費用無法回收及履約保證金遭沒收等損失,且取得繼續興建、營運「大巨蛋」及附屬商業設施等可資期待之不法利益,並嚴重損及大巨蛋案建築物未來啟用後之防火避難安全,致生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重大危險。
㈤、因認被告許銘文、蔡秀芬、顏正雄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簡賢文、林裕昌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銘文、蔡秀芬、顏正雄、簡賢文、林裕昌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銘文、蔡秀芬、顏正雄、簡賢文、林裕昌、趙藤雄之供述、證人楊逸詠、蔡宗易、葉世文、許銘顯、楊介雄、王獻堂、李秋芳、孫立言、欒中丕、許文龍、黃毓舜、王榮進、張剛維、林金城、李柏熹之證述、台建中心100年4月29日送內政部營建署核定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及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書專業機構指定要點所附之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流程圖、本案97年1月24日、98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及100年1月11日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3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100年6月17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協審記錄表、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本案會議紀錄、被告林裕昌、簡賢文所出具之同意書、富宇建設西屯區惠順街38層新建工程(綜)案審查資料、聚合發建設臺中西屯區惠安段新建工程審查案件資料、本案計畫書、台建中心100年6月27日中建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評定書、大巨蛋案評定書、內政部營建署100年6月27日簽稿與認可書、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8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協審紀錄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處)100年6月28日簽稿、大巨蛋案契約、內政部營建署106年5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6年7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秀芬、顏正雄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許銘文、簡賢文、林裕昌則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本案計畫書已達合格之標準,被告簡賢文、林裕昌所提出之意見係與評定無關之善意提醒,並不影響本案防火避難性能計畫書之合格與否,故被告許銘文並無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簡賢文、林裕昌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許銘文、簡賢文、林裕昌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許銘文、簡賢文、林裕昌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簡賢文、林裕昌所提出之意見,是否會影響本案計畫書評定合格與否,茲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簡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參加本案會議,根據伊的專業,主席做了原則同意之後,伊後面寫的東西是基於伊是一個消防的委員,這個案子以後使用的時候有這麼多人在使用,所以伊是基於善意提出一些建議或是提醒,伊提出的意見不會影響合格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8第347頁、第349頁)。
㈡、被告林裕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提出的意見不影響評定通過的結果,伊提的問題都不是申請單位申請的排除法規內容,比如說,因為它是一個圓頂,它沒有辦法設置屋頂避難平台,所以它這條要排除法規,伊提的問題其中一個是外野後面的走廊,因為有柱子,伊說這會影響避難,後來在審查會進行當中,伊自己在檢視圖面,它沒有排除這一條,所以它必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這不在審查的範圍之內,因為審查範圍之內它提出來的避難驗證計算,煙塵下降時間跟避難時間都通過,所以伊就簽了這一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8第366頁至第367頁)。由被告簡賢文、林裕昌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簡賢文、林裕昌所提出之意見若不在評定之範圍內,則系爭計畫書即使未針對被告簡賢文、林裕昌之意見進行修正,亦不影響評定合格之結果,則被告許銘文、蔡秀芬、顏正雄自不會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被告簡賢文、林裕昌亦不會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故被告等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已有可疑。
㈢、復據證人楊逸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它已經是通過了,安全很難是百分之百的,為了安全,被告簡賢文再提出最weak的地方,這weak的地方他再加以提醒,必須在這方面注意,這是消防局、消防署管的,在特殊狀況下,必須要依照實際上建築物做一套防災計畫,這不在伊等的審查範圍裡面等語(見本院卷8第411頁)。審酌證人楊逸詠與被告許銘文等人並無特殊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迴護被告許銘文等人之理,故證人楊逸詠之證詞應堪採信,而由證人楊逸詠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被告簡賢文所書寫之意見不在評定審查範圍之內,不影響評定合格之結果,故被告許銘文、簡賢文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㈣、又據被告顏正雄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口標示燈的設置,屬於臺北市消防局就消防法第10條第1項關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的規範審查範圍,不在台建中心評定的範圍,被告林裕昌沒有義務去審他提到的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9第172頁至第175頁)。考量被告顏正雄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其他被告並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刻意為其他被告脫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顏正雄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而由被告顏正雄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與被告簡賢文、林裕昌、楊逸詠之證述均互相吻合,益徵被告許銘文、簡賢文、林裕昌所言不虛,被告簡賢文、林裕昌所提出之意見,確實不在本案評定之範圍內。
㈤、況依證人江崇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大巨蛋案一開始申請在營建署時,它是整批的,後來伊等覺得這樣審太擴散了,有建議廠商是不是就把它切割開來,性能的就是做性能,性能就是巨蛋體育場這部分,其他的辦公棟、旅館這些,它本來也是符合所謂應該要檢討防綜的條件,所以這是一個提醒,這個跟同意書同意不同意沒有相關,同意書基本上在伊個人的認定上,它的報告書,第一個,伊的意見他都回覆了,第二個,它的架構內容,伊沒有再增加意見了,第三個,最重要的就是它防火避難的安全評估也都通過,這是伊等審查上的一個要件,當它防火避難的計算都通過的時候,伊等當然就認定它這個是安全的,安全的話,伊當然就會簽同意書,當然安全的東西,伊等是法定的基本要件,可以把它想像成是法規一樣,它是一個基本門檻,但是關於安全這種東西,你也可以要求到很高,伊等常講,要求到很高,但是要求到什麼程度才算是安全,這個就見仁見智了,但以伊的判斷,你只要符合了,伊認為可以再加強,伊可能就會註記一些,這是一種溝通,原則上你這個案子是通過的,這種溝通是一種提醒,是一種關心,讓業主他能夠了解,假如有註記其他的,也是希望業主日後能夠盡量配合,把安全係數再往上拉升,但原則上簽了同意書的當下,在伊的個人認定,它是已經通過了,所以伊才簽,至於後面的註記,這是一種提醒、一種關切,並不產生任何的矛盾等語(見本院卷8第454頁至第455頁)。由證人江崇誠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審查委員所提出之審查意見,未必均會影響評定是否通過,則在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簡賢文、林裕昌所提出之意見確實會影響本案評定通過與否之前,自不能僅以被告簡賢文、林裕昌有提出審查意見,而此等審查意見尚未獲得修改,被告簡賢文、林裕昌便簽署同意書,即逕認被告簡賢文、林裕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進而認定被告許銘文、蔡秀芬、顏正雄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㈥、再證人許宗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評定委員在評定會議當中,如果提出驗證項目以外的意見,有些會影響最終評定案的通過與否,有些不會,有些只是比較模糊的說,這好像不是最理想,也有這種狀況,但這不影響通過的問題,如果有委員提出日後營運管理方面以及性能希望更好這一方面的建言性質意見,這不會影響到通過與否,通常會把這些後續請申請人注意、關心的事項,有時候會登載在評定書裡面的注意事項,雖然通過了,但會加在注意事項裡面,卷內證人楊逸詠、被告簡賢文、證人江崇誠、被告林裕昌之同意書,評定委員有在同意書上加註意見,就是類似伊剛剛說的,希望申請人以後要注意的事項,第一個看到的就是原則通過,原則當然後面會有一些但書,但書後面就是寫了一些請申請人後續要注意的事情,這樣加註意見應該沒有違反本案100年那時候的作業要點,有些是承諾事項,有些是委員要申請人注意的,因為申請人是用驗證合格過的,一些注意事項是在提醒申請人哪些還是要注意等語(見本院卷9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由證人許宗熙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亦可證明審查委員所提出之審查意見,未必均會影響評定是否通過,故被告許銘文、簡賢文、林裕昌所辯,應非虛妄。
㈦、綜上,被告簡賢文、林裕昌所提出之意見,既不在本案評定之範圍內,而不影響本案評定之結果,則被告簡賢文、林裕昌簽署同意書,自不會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許銘文、蔡秀芬、顏正雄自不會構成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貳、被告趙藤雄行賄被告劉演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人物背景
1、被告劉演交為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亦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系兼任教師,且於97年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擔任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都委會)委員,負責新北市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舊社區更新計畫、新市區建設計畫、及都市計畫申請或建議案件之審議事項及其他有關都市計畫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其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2項規定訂定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之都市計畫委員會成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被告蔡仁惠前係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建築系教授、設計學院院長,於103年1月31日退休,多年來先後擔任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並在產業界積極推動公共藝術,與建築領域之產官學界多所熟稔。
㈡、按新北市都委會專案小組就遠雄集團申請放寬土城開發案建築高度限制一事,早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研商會議即決議:「由於本案基地與淡水、淡水(竹圍)、八里(龍形)、新店水源特定區等都市計畫區之基地條件不盡相同,故本區若欲放寬建築高度,則需提出不同之思維方向,如朝容受力、生物多樣性等方面思考。…本案安全性考量為第一優先,由於本案位於原煤礦專用區,且有臺北斷層經過,故有關鑽探之分析資料應更加齊全…本案由作業單位決定綜整本案專案小組意見後提大會審議,或於環評審查確定後再提都委會大會審議。」是土城開發案能否放寬建築高度限制,乃移至新北市都委會大會審議(一般稱此種全體委員出席之會議為「大會」)。又遠雄建設公司於100年下半年,正在整合、規劃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公館路及三合街間之區塊(基地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段四小段、奇岩段二、三、四、五、六小段等多筆土地),計有A、B兩塊基地,其中A基地之面積為1204.08坪,B基地之面積為378.38坪,擬於整合完成後,規劃設計為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新社區住宅建案(整合後之A基地建案代號為H117,B基地之建案代號為H118)。又魏春雄於100年2月21日參加新莊安泰段開發案之新北市都委會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得悉被告劉演交為新北市100年度之新任都市計畫委員,亦為新莊安泰段開發案之都委會專案小組成員,且被告劉演交為建築師,經營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魏春雄將此情面報被告趙藤雄,被告趙藤雄為拉攏有利害關係之都市計畫委員,即指示魏春雄必須前往拜訪被告劉演交,魏春雄遂透過被告蔡仁惠安排與被告劉演交餐敘,建立交情,並請託協助遠雄集團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土城開發案之審議。後新莊安泰段開發案都市計畫變更僅歷經4次(即100年2月21日、6月10日、9月16日、10月17日)都委會專案小組審議及1次(即100年10月28日)都委會大會審議即獲通過。詎被告趙藤雄與魏春雄於100年9、10月間,為答謝被告劉演交在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專案小組審議時之協助暨要求被告劉演交利用其都市計畫委員之職權,協助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後續審議及支持土城開發案放寬建築高度限制至100公尺以下,竟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委請有幫助行賄犯意之被告蔡仁惠先詢問被告劉演交有無意願承攬遠雄集團之住宅設計案,被告劉演交表示肯定之意願後,渠等再透過被告蔡仁惠行求、期約由被告劉演交承攬前揭北投奇岩社區住宅設計案(含A、B兩塊基地),並請被告劉演交進行前期產品設計規劃,被告劉演交深知接受前期委託規劃設計,日後雙方正式簽約之可能性不小,詎其明知遠雄集團係其擔任新莊安泰段開發案都委會專案小組審議中案件之利害關係人,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時,與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
自行迴避。」是被告劉演交不應接受利害關係人遠雄集團承攬設計案之要約,否則即應迴避與遠雄集團有關之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土城開發案之都市計畫審議工作,以維持都市計畫委員審議之公正與公平,被告劉演交竟仍罔顧上開規定,允諾就該住宅設計案進行前期產品規劃。惟遠雄集團在臺北市區之住宅設計案,長期係與黃永洪設計師及其胞弟黃永沃建築師共同經營之黃永沃建築師事務所合作,因此遠雄建設公司設計部協理張朝欽、副理林展民雖接獲上層指示將奇岩社區設計案交由被告劉演交設計,惟渠等為免日後發生劉演交所規劃之產品不符公司需求,故同時間亦商請黃永沃建築師事務所就面積較小之B基地進行規劃設計。嗣後被告劉演交於101年1月13日親至遠雄建設公司設計部就A、B兩塊基地進行產品規劃簡報,黃永洪、黃永沃則於101年1月20日就B基地進行簡報。然遠雄建設公司設計部(含總經理湯佳峯、協理張朝欽、副理林展民等)及行銷體系人員均認被告劉演交所做的產品規劃內容不理想,與公司既有的設計、行銷理念未盡相符,對其設計能力頗有質疑,遂再由設計部林展民聯繫黃永沃建築師事務所針對A基地部分做規劃設計,並於101年2月22日至遠雄集團簡報。而設計部因對被告劉演交所設計之產品缺乏信心,專案副理林展民即通知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副總經理曲德明,請該事務所後續毋須再針對B基地進行規劃設計。另因該地區土地尚未全部完成整合,故後續規劃設計作業暫時停止,遠雄集團迄101年2月底止,仍未與兩家事務所簽訂合約。
㈢、被告趙藤雄明知土城開發案位處海山煤礦舊址,該礦區面積將近1000公頃,於73年6月20日曾發生傷亡人數高達近百人礦災,且係屬斷層地帶及土石流潛勢區域,基於環境容受力及防災安全考量,興建建築物應採低密度開發,竟為使101年3月8日之第17次新北市都委會大會審議之土城開發案能順利通過放寬建築高度限制,使將來該處得以興建賣相佳之高樓層建案,易於銷售,遂與魏春雄接續前揭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由魏春雄於101年3月5日致電被告劉演交約妥翌日見面商討新北市都委會即將審議土城開發案之問題。翌(6)日兩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國都LEXUS汽車展示場」前碰面,魏春雄即行求被告劉演交於3月8日新北市都委會大會開會時支持放寬土城開發案建築高度並交付相關資料予被告劉演交參考,且表示將為被告劉演交爭取承攬遠雄集團設計案之機會,而被告劉演交為求日後順利與遠雄集團簽訂前揭奇岩社區設計案委任契約,以及未來可再承攬遠雄集團其他設計案,立即應允之。
迨於101年3月8日,在時任新北市副市長許志堅主持之第17次都委會大會審議時,於大多數委員對於放寬建築高度限制皆有所質疑下,被告劉演交竟利用其都市計畫委員之職權,發言表示:「從建築來看這個案子不要忘了,如果說今天我們已經確定它這個開發量體,不管是高度還是…,如果這個量體不是正確的,那我覺得它以後應該棟數會變少,那這模擬就有點自找麻煩,…,至於剛才張委員提到說高速公路的話…,後面增高老實講這個東西應該是可以討論的,高度放寬我是贊成,另外不管說質詢也好或者其他委員提到所謂的煤坑道路的地方,這種基地建設安全,其實到最後它是要蓋房子,其實我一再相信啦,他們(指遠雄集團)會比你更小心啦,如果這個東西有問題的話,他一定會把它做到安全,蓋的越高其實他會越小心,…。」等語以示支持,踐履其允諾支持放寬土城開發案建築高度限制之特定行為,進而使該次會議通過有條件放寬土城開發案建築高度限制之申請,使原僅能興建32公尺以下建築之土城開發案,經新北市都委會決議通過有條件將建築高度放寬至100公尺以下,使遠雄集團從中取得龐大開發利益之可能性。幸該案經內政部都委會召開104年9月15日第3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決議:「…除請新北市政府詳為補充本基地變更為住宅區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外,為減降日後開發對地區環境產生衝擊影響,請酌為調降使用強度採低密度開發建築,至於規劃單位建議日後建物高度將達100公尺
一節,為確保公共安全及該區地理環境景觀,亦請市府再予審慎研酌。…」,將全案退回新北市都委會補充說明。後新北市都委會於105年12月15日召開第71次會議,針對內政部都委會上開意見討論後決議:「一、本案應採低密度開發,且應考量包括地區防災、不宜申請容移及山坡地高度管制等議題納入說明,由作業單位修正後續提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二、本案高度放寬部分,依委員建議意見不得放寬,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再於翌次即105年12月30日召開第72次會議修正上開決議內容「一、本案因屬山坡地應採低密度開發,且應考量包括地區防災、不宜因申請容積移轉而要求放寬山坡地建築高度管制,未來容積移轉應依照全市通案規定辦理,由作業單位修正後續提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二、本案建築物高度放寬部分,依委員建議意見不得放寬,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因此前揭土城開發案建築高度有條件放寬至100公尺以下之決議,即回歸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始未對該地區環境、生態產生嚴重衝擊。
㈣、後被告劉演交隨於101年3月8日都委會大會後之101年3月12日電洽魏春雄,要求遠雄集團贊助其學生畢業展經費10萬元,經魏春雄允諾後,即由遠雄文教基金會支付上揭贊助款。魏春雄復於101年3月16日參加內政部都委會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專案小組會議後致電被告劉演交表示感謝,並再次表明會協助被告劉演交爭取遠雄集團建案之設計合約。嗣於101年4月間,前揭奇岩社區設計案之基地全部整合完成,確定可進行開發,雖設計部對於被告劉演交之前產品規劃能力頗有質疑,惟被告趙藤雄為踐履要求被告劉演交支持放寬土城開發案高度限制之目的,仍指示設計部將上開奇岩社區設計案中面積較大之A基地設計案(基地面積1204.08坪,下稱H117設計案),續交由被告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規劃設計,面積較小之B基地設計案(基地面積378.38坪,下稱H118設計案),則交由黃永沃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因此設計部副理林展民、協理張朝欽自101年4月間起,即密集接洽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後續設計規劃及簽約事宜。且就設計費部分,遠雄集團對於合作之建築師設計費酬金給付標準,原均係依「公會公定標準造價」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酬金標準表」,按建築種別之中值百分比計算,若不含室內設計(意即不含大廳、VIP室等公共設施之設計,此部分業界亦稱「公設內裝」)為8折(即按設計費標準打8折之意),若含室內設計為85折;然被告劉演交要求不含公設內裝打85折。雙方專案主管迄101年5月下旬就設計費之折扣應如何計算,歷經多次磋商仍無法達成共識。後張朝欽於101年5月25日致電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副總經理曲德明,明確告知H117設計案之酬金標準必須依上開公司建築師酬金給付原則計算,並表明「全含(按即包括室內設計)就是85折,不含室內設計就是8折」等語,曲德明隨即告知被告劉演交。此節因與被告劉演交期望之「不含室內設計打85折」存有5%之落差,故其旋於同日致電魏春雄表達對張朝欽上開折扣方式之不滿,魏春雄允諾會協助處理,儘量符合其要求。魏春雄即於101年6月中旬某日,向被告趙藤雄面報上情,渠等為踐履由被告劉演交承攬H117設計案之期約,且當時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因法規適用問題,自內政部都委會送回新北市都委會審議,遠雄集團就該開發案仍須仰賴被告劉演交協助,被告趙藤雄即刻意不採上開遠雄集團委任建築師酬金標準,指示魏春雄交代遠雄建設公司總經理湯佳峯、設計部協理張朝欽,將總設計費金額1,208萬7,300元之H117設計案交由被告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且將原本依公司規定含室內設計應打85折之設計費,完全不要求折扣,以此變相給付之方式,使被告劉演交因此受有向遠雄建設公司請求181萬3,095元(計算式:12,087,300x15%=1,813,095)額外設計費之不正期待利益,以踐履其要求被告劉演交支持放寬土城開發案建築高度限制及日後協助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審議之對價。後遠雄建設公司設計部果於101年6月21日提出由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承攬H117設計案之簽呈,並於簽呈內載明「本案為需都審案件,依公司規定:設計費依公會公定標準造價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酬金標準表,按建築種別之中值計算,本案經層峰指示設計費不打折,經計算為12,087,300元整…」,總經理湯佳峯於101年6月25日簽核時,在「體系主管」欄位註明「依魏副總轉述董事長同意以100%計,並以本案為限。」,經被告趙藤雄於101年7月1日批示核決,雙方於101年7月6日簽訂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
㈤、嗣城鄉局預訂於101年7月26日召開新北市都委會討論新莊安泰段開發案是否適用新修正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被告趙藤雄、魏春雄為使該案得以適用新規定而獲得較高之容積率,以圖更高之開發利益,乃指示魏春雄於101年7月24日再度聯繫被告劉演交,冀求被告劉演交於101年7月26日之新北市都委會審議新莊安泰段開發案時提供協助,經被告劉演交允諾後,被告劉演交果於該次都委會審議時,發言表示:「其實剛剛講量體會增加是對的,容積其實調整它的容積量,但是內政部新版這個東西他就把今天我剛才說的確保更多的公施進來,…,剛剛整個提案裡面真正是綠的面積、公施的面積、位置反而是會變,那保留一點就是27變30,…,這個部分我覺得法規調整到那個部分就是有那個公施的範圍增加到3%在那裡,那影響的就是那個10%跟7%,就是建築用地取得的部分,原來比如說遠雄那個案子同時它的建築回饋地變7%,阿7%少了,少多少再補,那公施從27變30是這樣來,我覺得那反而真的有差別是在那個地方,…。」踐履其利用審議都市計畫委員之職權,協助護航該次都委會決議,使遠雄集團於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只要未增加總樓地板面積,即可適用新修正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取得較高之容積率,續由內政部都委會續審,毋庸將建築量體、配置再提由新北市都委會大會審議。
㈥、嗣於101年8月間,因被告劉演交就H117設計案之坪效使用、建築理念與遠雄建設公司設計部及行銷體系之意見歧異日漸加深,且雙方自101年4、5月間以來遲遲無法溝通取得建築規劃設計上之共識,換言之,被告劉演交所規劃設計之建築圖面,完全無法達到或符合設計部、行銷體系等部門之需求,惟主辦之設計部張朝欽、林展民等人深知被告劉演交係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且本案係董事長即被告趙藤雄交辦之設計案,公司不能得罪被告劉演交,因此渠等只能以要求修圖或消極不理會之方式處理被告劉演交送來審閱之設計圖,被告劉演交對此亦感不解,多次向魏春雄反應,然仍無結果。嗣於101年8月上旬,該建案已屆申請建照階段,被告劉演交終向被告蔡仁惠表示若遠雄建設公司仍無法接受其設計理念,其寧可不做了等語,並經被告蔡仁惠向魏春雄轉達。被告趙藤雄、魏春雄考量土城開發案、新莊安泰段開發案之都市計畫程序仍未完成,將來仍有可能需要被告劉演交協助之處,為與被告劉演交保持友好關係,避免得罪被告劉演交,被告趙藤雄指示總經理湯佳峯於101年8月6日商請被告蔡仁惠居中協調被告劉演交,表示遠雄集團願與被告劉演交終止合約並負擔作業費,請被告劉演交提出作業費金額。被告蔡仁惠遂於101年8月8日與被告劉演交商討上開作業費支付事宜,雖劉演交表示僅須收取66萬元之作業費,然經被告蔡仁惠與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商量,渠等考慮被告劉演交都市計畫委員之身分,未來土城開發案、新莊安泰段開發案或其他遠雄集團在新北市之開發案均可能需要被告劉演交協助護航,遂商議支付劉演交200萬元,並即透過被告蔡仁惠致電被告劉演交表示被告趙藤雄願意支付200萬元,如有不夠,可以再說等語,以冀求被告劉演交持續利用其都市計畫委員之職權護航遠雄集團在新北市之開發案。嗣遠雄建設公司果於101年10月10日支付179萬9,960元(200萬扣除稅率10%之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稅20萬元,再扣除40元郵資)予被告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換言之,原本被告劉演交僅要求66萬元作業費,然遠雄建設公司卻支付較此高出134萬元(未稅金額)之金額,以此作為被告劉演交未能實現前揭181萬3,095元額外設計費不正期待利益之替代,亦即作為被告劉演交在新北市都委會大會發言支持放寬土城開發案建築高度限制及協助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審議之對價。嗣後遠雄集團另委任黃永沃建築師事務所承攬H117設計案時,亦依集團給付建築師設計費之酬金標準,以不含室內設計8折(總價1,249萬8,616元,8折金額為999萬8,800元)之價格交黃永沃建築師事務所承攬。
㈦、因認被告趙藤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被告劉演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蔡仁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幫助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趙藤雄、劉演交、蔡仁惠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趙藤雄、劉演交、蔡仁惠之供述、證人魏春雄、曲德明、李澤仁、林展民、唐明健、張朝欽、湯佳峯、黃永洪、黃永沃、許志堅之證述、遠雄建設公司101年10月10日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支票、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與遠雄建設公司就H117案所訂定之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遠雄建設公司設計部101年10月22日簽呈、黃永沃建築師事務所、禾力實業有限公司與遠雄建設公司就H117案所訂定之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H118案基本建築設計委託契約書及簽呈、法務部廉政署101年3月23日、101年5月23日、101年10月5日廉政查緝隊蒐證紀錄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18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6年10月19日新北城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劉演交與證人魏春雄之電話通聯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藤雄、劉演交、蔡仁惠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H117案委任被告劉演交進行設計並非不正利益等語。被告趙藤雄、劉演交、蔡仁惠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趙藤雄、劉演交、蔡仁惠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趙藤雄有無透過H117案之委任設計契約給予被告劉演交不正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趙藤雄、劉演交、蔡仁惠有上開犯行之主要理由為,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與遠雄建設公司終止委任設計契約後,被告劉演交原本要求遠雄建設公司給付66萬元,但被告趙藤雄指示給付被告劉演交200萬元,以此方式給付不正利益與被告劉演交。惟查,經本院委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已完成之工作成果之合理報酬為若干進行鑑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略以:本案101年7月6日簽訂本案建築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持續進行設計方案修訂,因業主要求方案變更及法令適用問題,雙方協議終止,未完成辦理掛號申請建築執照。本案委任契約第7條委任酬金共計1,208萬7,300元整(含稅),依上開契約第8條酬金給付辦法,第1期已完成簽約給付設計費10%,計1,208萬7,300元×10%=120萬8,730元。至於建築師事務所於定案設計後著手整理申請建築執照圖說,到業主要求方案變更及法令適用問題,雙方協議終止前,已進行準備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圖說之工作,依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案掛號項目查核表,除業主配合提供土地及建物權利文件外,建築師事務所應完成建築線指示圖、建築圖說、結構圖說、結構計算書等圖面,按建築師事務所已完成工作成果表查核,本案完成該建照送審階段工作達50%,若以第2期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給付設計費用40%,按本期工作成果50%計算工作費用為1,208萬7,300元×40%×50%=241萬7,460元。本案建築師事務所已完成之工作成果之合理報酬為120萬8,730元+241萬7,460元=362萬6,190元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5月20日111(十七)鑑字第127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考(見院庚1卷第27頁)。本案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之合理報酬既為362萬6,190元,則遠雄建設公司僅給付被告劉演交200萬元之報酬,已低於被告劉演交原應獲得之合理報酬,自難認被告趙藤雄有給付被告劉演交不正利益,以換取被告劉演交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趙藤雄、劉演交、蔡仁惠有上開犯行,已有可疑。
㈡、且證人林展民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依據合約內容,只要一簽約,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就可以拿簽約金,也就是總設計費的百分之十,約120萬元,然後依據當時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就H117案進行的進度,已接近第二期建照掛號,只要他們把設計圖面改成建照圖,就可以建照掛號了,所以依據這個進度來說的話,第一期加上第二期可以申請百分之四十的設計費,等於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約可以跟遠雄建設公司請款約設計費百分之五十的款項,約600萬元左右等語(見N7卷第102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湯佳峯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伊確定被告劉演交有完成01、02兩階段,伊也確定當時本案未送審,但是送審前完成多少,伊不確定,從這份契約看不出來解約要給被告劉演交多少錢,但依伊個人判斷,給被告劉演交100萬元至360萬元都算合理等語(見N7卷第43頁)。由證人林展民、湯佳峯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被告趙藤雄於H117案解約後,給予被告劉演交200萬元,並非不合理之報酬,則被告趙藤雄有無給付被告劉演交不正利益,自非無疑。
㈢、復依公訴意旨之論述邏輯,公訴意旨認被告趙藤雄欲行賄被告劉演交,是因為被告劉演交擔任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為求被告劉演交協助土城開發案放寬建築高度限制等事項,故給予被告劉演交不正利益云云。惟查:
1、證人張朝欽與證人吳慧珠於101年8月4日曾有電話通聯,渠等之對話內容略以:
證人張朝欽:我現在心中的念頭,我的想法是,我想讓劉演交知難而退,因為先前他也嗆過聲說他不想做啦,那我現在等,我現在等他再嗆一次啦。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徵(見R9卷第30頁背面)。
2、被告劉演交與被告蔡仁惠於101年8月6日曾有電話通聯,渠等通話內容略以:被告劉演交向被告蔡仁惠抱怨今天因為那兩個專案打電話去遠雄給證人林展民,討論過程中氣到想要一拳揍過去,被告趙藤雄決定照某個方向走去,導致被告劉演交認為整個設計案根本就畫不出來,但證人張朝欽就是硬要求被告劉演交要照做,並說若是不這樣做的話,雙方根本就沒得談了,被告劉演交並抱怨證人張朝欽等遠雄承辦人老大官僚心態,不尊重專業,不尊重客戶,也不尊重法令,實在太過分,被告劉演交稱現在遠雄承辦人及證人張朝欽都不跟被告劉演交聯絡了,對口都是專案,被告劉演交根本沒有跟被告湯佳峯、證人張朝欽談的機會,被告蔡仁惠問證人張朝欽他們有安排被告劉演交跟被告趙藤雄做簡報嗎,被告劉演交稱他們根本不安排時間,都說被告趙藤雄沒空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R9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3、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可見被告劉演交在執行本案設計案時,遭受遠雄承辦人員不客氣之對待,若依公訴意旨所推論,被告趙藤雄為了請被告劉演交護航開發案,避免遭到被告劉演交刁難,而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劉演交,遠雄相關承辦人員又豈會如此對待被告劉演交,此又有不通之理。則被告趙藤雄、劉演交、蔡仁惠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更有可疑。
㈣、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說明上開疑點,則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趙藤雄、劉演交、蔡仁惠有罪之確信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趙藤雄、劉演交、蔡仁惠無罪之諭知。
參、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銘文、蔡秀芬、顏正雄、簡賢文、林裕昌、趙藤雄、劉演交、蔡仁惠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許銘文、蔡秀芬、顏正雄、簡賢文、林裕昌、趙藤雄、劉演交、蔡仁惠涉犯前揭罪嫌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許銘文、蔡秀芬、顏正雄、簡賢文、林裕昌、趙藤雄、劉演交、蔡仁惠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許銘文、蔡秀芬、顏正雄、簡賢文、林裕昌、趙藤雄、劉演交、蔡仁惠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5條、第17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陳韻如、吳曉婷、謝雨青、高一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韻如、郭昭吟、林俊廷、陳照世、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吳承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 | |
| | | 趙藤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趙藤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 趙藤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趙藤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趙藤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趙藤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洪嘉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洪嘉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洪嘉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洪嘉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洪嘉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洪嘉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洪嘉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隱匿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黃慶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
| | | 黃慶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免刑。 |
| | | 黃慶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免刑。 |
| | | 黃慶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
| | | 黃慶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