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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9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強制罪部分之事實更正為:「吳宗潔基於強制之直接故意,以雙手強抓陳信翰之右手手臂,欲將陳信翰強拉至對面路邊之方式,妨害陳信翰自由離去之權利」,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並無強制故意;且告訴人當天是否真有受傷,亦有待傳喚警員到庭釐清等語。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告訴人陳信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22、51頁)、原審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第95頁至第10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其並無傷害及強制之主觀犯意云云,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見理由欄二、㈢),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陳信翰係於案發後約2小時即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前往聯合醫院檢查及治療,該醫院並據以開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而陳信翰於原審中證稱: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本來一直不願意道歉,後來經警察規勸雙方息事寧人,被告才用一副很不好的態度道歉。當下我想先這樣就好,員警也說事後如果想做什麼都還可以去警局。我回家後家人發現我的身體狀況不對,聽說我的遭遇,才建議我驗傷提告,我當天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4頁),其證述關於員警到場處理後之經過,核與證人即警員林宗德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可採信。本院衡以陳信翰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聯合醫院驗傷診治,與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之時間仍屬密接,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標示陳信翰受傷之紅腫部位係在右上臂,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被告以雙手強抓陳信翰右上臂之位置相符,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堪認陳信翰確係因被告以雙手強抓右手臂並與之拉扯,致受有右上臂約兩道各3公分紅腫之傷勢,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陳信翰驗傷時距離案發已經過一段時間,是否確有成傷,容有疑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惟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潔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7時5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與昆明街路口轉彎時,因險些擦撞行人陳信翰,雙方而發生口角衝突,吳宗潔並下車與陳信翰爭吵,陳信翰報警處理。吳宗潔明知徒手強抓他人手臂,可能造成他人手臂受傷,竟基於強制之直接故意及傷害之間接故意,以雙手強抓陳信翰之右手手臂,欲將陳信翰強拉至對面路邊,妨害陳信翰之行動自由,陳信翰並因此受有右上臂約兩道各3公分紅腫之傷害。經陳信翰掙脫,且員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宗潔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行人即告訴人陳信翰發生口角,並下車與告訴人爭吵,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我是請告訴人到對面的路邊等候警察到場,我沒有傷害或強制告訴人云云(本院訴字卷第85頁、第14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被告於109年7月24日17時5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與昆明街路口轉彎時,險些擦撞行人即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並下車與告訴人爭吵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51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偵卷第8頁、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被告徒手強抓告訴人之右手手臂不放,欲將告訴人強拉至對面路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臂約兩道各3公分紅腫傷害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證稱:109年7月24日17時55分許,我走在內江街跟昆明街街口的斑馬線上,被告駕車在路口轉彎,差點撞到我,被告搖下車窗跟我爭執,隨後被告下車繼續跟我爭吵,過程中被告抓住我的右手要把我拖到對面的馬路,我有用力反抗被告,並叫被告放手,我用左手拿手機錄影存證,還警告他的行為已經妨害我的自由;之後警察到場規勸雙方息事寧人,我就先回家,家人聽到我的遭遇建議我驗傷提告,我當天就去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⒉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告訴人:別摸我。
    被  告:我沒打你就好了。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
    被  告:我沒給你動手,我要移。
    告訴人:我現在站在這不動。
    被  告:你身障人士。
    (被告仍雙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試圖拉動告訴人)
    告訴人:你手放開,你手放開。
    被  告:你身障人士。
    告訴人:你現在手放開,你要幹什麼。
    被  告:來對面啦,看機子。
    告訴人:現在紅燈,你叫我走過去?
    被  告:我扶你。
    告訴人:你手放開。
    被  告:我扶你。
    告訴人:我不會跑,我已經報警了,你手給我放開。
     被  告:對,我扶你。
    (被告抓住告訴人)
    告訴人:你這樣叫強制罪,手給我放開。
     被  告:強制你阿媽啦,強制罪,我扶你,勾嘎哩強制           罪。
    告訴人:扶?你現在抓住(被告抓住告訴人),你看,現          在抓住。
    被  告: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走。
    告訴人:你別假,現在抓住(被告抓住告訴人),你手放        開。
    被  告:不好意思。
    告訴人:我現在在這等警察來,你手給我放開。
    被  告:你靠夭啊,我跟你說。
    告訴人:你手放開。
    被  告:不要靠夭,我給你帶路。
    告訴人:不用你帶,我站在這等而已。
    被  告:不用,我帶你到對面。
    告訴人:你手放開。
    被  告:不用,我帶你到對面。
    告訴人:你手放開。
    被  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手先給我放開。
    (影片0分56秒時,被告試圖拉動告訴人走斑馬線過馬路)
    被  告:走,對面對面。
    告訴人:你手先給我放開啦。
    (告訴人掙脫被告)
    被  告:我請你來對面。
    告訴人:我站在這等,不行嗎。
    被  告:這裡車在走,我請你到對面不行嗎。
    告訴人:這裡斑馬線。」
     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持續強抓告訴人之右手手臂不放,欲將告訴人強拉至對面路邊,告訴人試圖掙脫且多次要求被告放手,並告知被告行為涉嫌強制,被告仍拒絕放手甚至出言挑釁;又被告強抓告訴人手臂之力道甚大,致告訴人施力掙脫時,其手腕血管突起明顯可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89頁、第95頁至第101頁)。被告有強抓告訴人手臂不放,且強拉告訴人之行為,至為明確。
⒊  告訴人於案發後約2小時即109 年7月24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查及治療,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約兩道各3公分紅腫,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標示告訴人受傷之紅腫部位係在告訴人之右上臂,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被告以雙手強抓告訴人右上臂之位置相符,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9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被告以雙手強抓告訴人之右手臂並與之拉扯所致,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於檢查結果另有記載「右肩疼痛」,檢察官並援引此部分記載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包含「右肩疼痛」(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然「疼痛」為病患即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非如「紅腫」、「腫脹」、「瘀青」般可客觀評價為傷害結果,是診斷證明書此部分之記載如同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難認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害包含「右肩疼痛」,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想要強制、傷害告訴人,我是請告訴人去對面路邊等候警察云云。然查,被告以雙手強拉告訴人手臂不放,且力道甚大,致告訴人右上臂約兩道各3公分紅腫,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僅係「請」告訴人至對面馬路等候,無強制或傷害之行為云云,悖於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自不足採。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查,依告訴人提出之案發錄影檔案顯示,被告強拉告訴人時,告訴人多次出言要求被告放手,並表示要站在原地等候警察到場,被告不僅拒絕放手,甚至故意對四肢健全之告訴人回稱:「走」、「你身障人士」、「我帶你到對面」等語,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足徵被告確係欲強拉告訴人至對面路邊,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制直接故意。又被告高職畢業,於案發時52歲,從事汽車租賃工作,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足徵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自當知悉徒手強抓他人之手臂不放且拉扯,極有可能造成他人手臂受有紅腫、瘀青等傷害,然被告為使告訴人至對面路邊,竟執意出手強抓告訴人之右手臂,並與之拉扯不放,顯然告訴人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其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亦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及強制犯意云云,不可採信。
㈣、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到場員警證明告訴人及其事後到場之友人有對被告為侮辱、叫囂之行為(本院訴字卷第90頁)。然告訴人有無侮辱被告、告訴人之友人有無對被告叫囂,實與被告本件強制、傷害犯行無涉,況經本院函詢案發當時到場之員警對本案是否還有印象,經函覆略以:員警林宗德、李昱宏因時隔已久,對現場情形已無印象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5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18946號函文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第109),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理由及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空言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及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於爭吵過程中,竟在人車往來之馬路旁恣意出手強抓告訴人右上臂不放,並欲將告訴人強拉至對面路邊,以此方式妨害陳信翰之行動自由,且時間長達約1分鐘(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87頁),並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約兩道各3公分紅腫之傷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且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犯罪行徑囂張,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前有誣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租賃工作、離婚、獨居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