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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3、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麗蘋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明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使毒品散播,致使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