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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13時許,在楠梓加工區捷運站停放腳踏車處,徒手竊取張雅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4月30日發現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