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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秋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98號、112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秋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㈡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戶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高市○○戶字第11270249400號函檢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