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津



            莊嘉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黃玉成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吳國誌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高翠霞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74號、第12513號、第17854號、第17855號、第239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89號、第10063號、第1375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54號、第55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8),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8),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國誌犯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知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9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翠霞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家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張世津無罪。
莊嘉璋、黃玉成、吳國誌、高翠霞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本案被告黃玉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翠霞於109年5月20日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被告黃玉成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未主張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另依檢辯雙方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翠霞於審判程序中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黃玉成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應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玉成及其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包含高翠霞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黃玉成犯罪之證據;另本案其餘被告或辯護人則均無爭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ㄧ、犯罪事實
  ㈠黃玉成、莊嘉璋於民國109年5月5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金礦」、「至尊」之不詳成年人,及吳國誌、高翠霞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吳國誌、高翠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另案判決),並由吳國誌擔任取簿手,負責將取得之銀行帳簿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民眾匯款之用;高翠霞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中提領款項並交付集團指定成員;黃玉成、莊嘉璋分別擔任第二、三線車手,負責輾轉將贓款上繳;至其他成員則負責策定犯罪計畫、居中聯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分贓等工作。黃玉成、莊嘉璋、吳國誌、高翠霞與暱稱「金礦」、「至尊」之人,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隨即提領一空,層轉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細犯罪事實,及各次參與之行為人,均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㈡陳家慶因高翠霞積欠其公司債務,為使高翠霞有收入可清償,明知暱稱「金礦」、「至尊」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係在從事詐騙,且尚缺負責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之第一線車手,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前某日,為暱稱「金礦」、「至尊」之人招募高翠霞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並同時替暱稱「金礦」、「至尊」之人,向高翠霞傳達相關工作指令,而幫助暱稱「金礦」、「至尊」之人、高翠霞及其他集團成員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黃玉成部分:
  被告黃玉成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犯行。我不認識高翠霞。我是白牌車司機,只有在109年5月5日受1名女子委託將包裹拿去岡山給莊嘉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玉成辯護稱:共同被告高翠霞、莊嘉璋之供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黃玉成犯罪。另被告黃玉成僅係送貨司機,雖有交付包裹給莊嘉璋之行為,但其並不知內容物,亦無從證明被告黃玉成與本案有關等語。
  ⒉被告莊嘉璋部分: 
    被告莊嘉璋固坦承有加入暱稱「金礦」、「至尊」之人所屬之集團,並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及上繳,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收取的款項是詐欺所得,且附表編號8部分也沒有向黃玉成收取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莊嘉璋辯護稱:被告莊嘉璋認為所收取之金錢僅係高利貸款項,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等語。
  ⒊被告吳國誌部分:
    被告吳國誌就其本案犯行(附表編號7至9)均坦承不諱
  ⒋被告高翠霞部分:
    被告高翠霞固坦承有加入暱稱「金礦」、「至尊」之人所屬之集團,並負責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再轉交上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知道自己的行為有錯,對檢察官起訴的客觀事實我都承認。但我行為當時以為自己是從事提款之會計工作,主觀上並不知道是在做詐欺等語。
  ⒌被告陳家慶部分:
    被告陳家慶固坦承有介紹高翠霞至暱稱「金礦」、「至尊」之人所屬集團內從事收款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之前在借貸公司工作,因高翠霞有積欠公司債務,所以我看到網路上暱稱「至尊」之人說有賺錢的工作,是提領博弈的款項後繳回,就介紹給高翠霞。之後他們就自己聯繫,我就沒有再介入等語。
  ㈡基本犯罪事實部分
    暱稱「金礦」、「至尊」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秀菊、林經涇、黃登貴、羅煥國、黃悅兒、黃秋國、王雪桃、嚴桂玲、呂長祈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在卷,並有黃信國帳戶個資檢視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黃信國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部分);楊櫻秀帳戶個資檢視表、林經涇手機截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楊櫻秀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031613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04月20日110屏東密字第1100019728號函(附表編號2部分);黃尚濂帳戶個資檢視表、黃登貴大湖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湖農會匯款申請書、黃尚濂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日期:109.1.27-109.4.27)、黃登貴郵局存摺封面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0173號函附件黃尚濂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04月20日110屏東密字第1100021952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110年04月16日高銀密灣內字第1100001626號函(附表編號3部分);王文彥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屋農會匯款申請書、王文彥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4部分);張簡美芳帳戶個資檢視表、黃悅兒手機截圖、張簡美芳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5部分);蘇郁涵帳戶帳戶個資檢視表、陳蕙苓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蘇郁涵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6部分);王雪桃手機截圖及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王雪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發摺簽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09年6月2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90000028號函暨附件許覲坤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7部分);嚴桂玲手機轉帳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6878號函暨附件方致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8部分);曾天欽帳戶個資檢視表、國泰銀行ATM交易明細、呂長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附表編號9部分)在卷可稽,而應認定。
  ㈢被告黃玉成、莊嘉璋部分
  ⒈被告黃玉成、莊嘉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黃玉成、莊嘉璋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當日兩人確有在高雄市岡山區碰面,其中被告黃玉成另坦認當時有交付包裹給被告莊嘉璋,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翠霞於109年5月20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5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提領完款項後,就交給被告黃玉成。當時我有看到被告黃玉成再將該筆款項轉交給被告莊嘉璋等語。此外,除前述有關附表編號8部分之證據外,另有被告莊嘉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玉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資料各1份,及被告黃玉成、莊嘉璋之盤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4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375500號函暨所附壽天派出所111年04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黃玉成及莊嘉璋109年5月5日警詢筆錄、警方蒐證畫面、金融卡、身分證翻拍照片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紙附卷可佐證。
  ⒉被告黃玉成雖辯稱其係快遞司機,當日早上係在高雄市大順路附近受一女子委託運送包裹至岡山給被告莊嘉璋,且交貨後隨即返回市區等語,惟依據上開被告黃玉成、莊嘉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文暨附件,可知被告黃玉成最遲於當日上午8時20分許,被告莊嘉璋則最遲於當日上午8時21分許,即均已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且基地台位置同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267號16樓屋頂;又被告黃玉成、莊嘉璋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同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是被告黃玉成、莊嘉璋於109年5月5日當日,至少從上午8時21分許,即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顏桂玲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前,便已在高雄市岡山區碰面、待命,且直到下午2時50分許為警盤查時,均未分開,已先可認被告黃玉成上開辯解實屬虛妄,而不堪採信。
 ⒊又高翠霞係於109年5月5日下午1時37分至1時40分間,在址設高雄市岡山區民有路68號郵局提領合計5萬元之贓款,除經高翠霞證述外,亦有卷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6878號函暨附件方致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而被告黃玉成、莊嘉璋係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為警盤查,依前述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所示,與高翠霞提領贓款處,距離僅450至500公尺。再佐以被告莊嘉璋為警盤查時,隨身攜帶現金11萬元之情,足徵高翠霞前開提領當日款項後即交給被告黃玉成,再轉交被告莊嘉璋之證述,從時間、地點至金額觀之,均屬合理,而無矛盾或扞格之處,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莊嘉璋辯稱該日未向被告黃玉成收款云云,亦顯無可採。 
  ⒋末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交贓款,屢見不鮮,且為政府、金融機構或媒體廣為宣導。而被告黃玉成、莊嘉璋均已成年,且卷內並無任何有關其等智識程度或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標準之事證或跡象,是其等應無不知依集團指示收取不明款項,再轉交他人之行為,通常均會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理。況且,被告黃玉成、莊嘉璋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被告黃玉成隨身攜帶5張未有署名之金融卡、2支行動電話、SIM卡多張;被告莊嘉璋隨身除前述之11萬元現金外,尚攜帶替換衣物一情,亦有前述被告黃玉成、莊嘉璋之盤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函文暨附件可稽,足見被告黃玉成、莊嘉璋之行徑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相符,是被告黃玉成、莊嘉璋從其等自身種種不合理之行為,顯應知自己係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主觀上對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實具有故意無疑。從而,被告黃玉成、莊嘉璋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以認定
  ㈣被告吳國誌部分
    被告吳國誌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黃翔巖前往超商領取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後,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與之共犯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翔巖於警詢中證述受被告吳國誌委託代領包裹之情節相符,且除前述有關附表編號7至9部分之人、物證外,另有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車牌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吳國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認
  ㈤被告高翠霞部分
 ⒈被告高翠霞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高翠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依集團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再交付上手之客觀事實,且除有前述關於附表編號1至8部分之人證、物證外,另有被告高翠霞各次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被告高翠霞扣押手機之翻拍照片(手機資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群組)在卷可稽
  ⒉被告高翠霞雖以前詞辯解,惟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而被告高翠霞於本案行為時,業已年滿46歲,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會計及美容業工作,可見其並非係未出社會,或甫出社會,但未曾經歷磨練,而尚為懵懂無知之人。是被告高翠霞從其付出勞力賺取報酬,及從事會計之工作經驗中,理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合法之工作,不必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依指示從不詳之人帳戶提款再轉交上手,即可輕易、無端坐享報酬。
  ⒊再者,被告高翠霞自承先前曾從事會計工作,惟其就本案提領之相關款項,不僅全然不知名目,更無記帳、對帳或製作任何會計憑證,與一般正常之會計工作迥然有異,是其辯稱以為自己係在從事會計工作等語,已先難以採信。此外,依照上開被告高翠霞扣押手機之翻拍照片中,有關其與暱稱「蘭博基尼」之莊予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高翠霞有對莊予恩稱「拿到了嗎?幾車」、「之前3號好像開車」、「你也不要亂晃引人關注」、「我跟你說花旗有警察,我不進去了」、「這裡好像不好做」等語,可見被告高翠霞不僅使用詐欺集團常用之術語,更知其行為必須隱密,尤須躲避警察。再參以依被告高翠霞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慶之證述,可知被告高翠霞於共同被告黃玉成、莊嘉璋於109年5月5日為警盤查後,即獲「至尊」通知,並依指示隨即將工作手機丟棄,但其非但不覺有異,反於不久後立即透過陳家慶向「至尊」索取新工作手機之情,益徵被告高翠霞不僅明知其所從事之工作並非一般正常、合法之會計工作,主觀上更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意甚明,其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從而,被告高翠霞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㈥被告陳家慶部分 
  ⒈被告陳家慶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家慶坦認有介紹高翠霞加入暱稱「金礦」、「至尊」之人所屬集團內從事收款工作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翠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經由被告陳家慶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工作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基本犯罪事實及高翠霞部分之證據可佐。 
  ⒉被告陳家慶雖辯稱其僅係在網路上見有賺錢之工作,而介紹給高翠霞,並由高翠霞自行與對方接洽,且其不知內容是詐欺等語,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翠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陳家慶介紹我去做領錢的工作,第一天陳家慶就直接通知我去準備領錢的工作地點,然後由莊予恩拿工作手機給我。後來我依指示丟掉工作手機後,有跟陳家慶說。過1、2天後,陳家慶就跟我聯絡,說會有人拿新手機給我等語(金訴二卷第265至269頁),而被告陳家慶亦於偵查中坦認「至尊」曾告知高翠霞已賺不少錢,可向其抽傭等語,且其確有於高翠霞依「至尊」指示丟棄工作手機後,再居中聯繫「至尊」,而協助高翠霞取得新工作手機之情,足見被告陳家慶事前即應與「至尊」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得聯繫無礙,對於「至尊」所屬集團之性質及所為,亦應有相當之掌握,所以「至尊」方會私下與被告陳家慶聯繫,且不僅一開始即委由被告陳家慶直接向高翠霞傳遞指令,更告知其可向高翠霞抽傭,而顯非如被告陳家慶所辯僅係單純介紹不相識之人在網路上刊登之工作廣告,並任由高翠霞自行與對方聯繫。
 ⒊再者,依卷附被告陳家慶扣押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見被告陳家慶對欲加入集團暱稱「凱」之人稱:「找工作嗎?知道內容嗎?」、「時間到我們會聯絡他去領錢…等他出來,找一個偏僻的地方跟他交手。」等語;對暱稱「陳奕迅」之人稱:「傳2號給我。」、「這些誰可以做1號?」、「找人這方面不要停,繼續生產,安全第一。」、「2號都是底薪5000,吃飯錢1000。」、「如果他是1,抽的比較多,不然2-3風險小。」、「眼光看遠一點,3也有基本風險。」等語;對暱稱「至尊」之人稱:「凱優先排給他。」、「我跟他說匯水交收,陪同領錢。」等語(完整內容詳見警一卷第253至295頁)。
 ⒋又該等對話內容雖均係發生在109年5月11日後,即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後,而無從作為被告陳家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證據,惟據被告陳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對話紀錄係其後來加入「至尊」所屬集團,一起工作等語(金訴二卷第301頁),是可從其上開對話紀錄明顯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且該等對話紀錄之時間距本案之犯罪時間僅隔數日,亦即被告陳家慶據其所稱案發後加入「至尊」所屬集團不過數日,便展現對工作內容甚為熟捻,甚至位居領導之態度,而全無陌生之樣,益徵其對「至尊」所屬集團從事之行為,事前即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從而,被告陳家慶在居中介紹高翠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協助聯繫、傳達指令時,主觀上對其行為不僅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更係為高翠霞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等情,實應有所認識。被告陳家慶辯稱不知「至尊」等人係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亦顯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應用之法律
  ㈠被告黃玉成、莊嘉璋、吳國誌、高翠霞部分:
  ⒈查被告黃玉成、莊嘉璋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 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則該等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即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黃玉成、莊嘉璋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應予補充(業已當庭告知被告黃玉成、莊嘉璋,保障其等防禦權);
  被告吳國誌就附表編號7至9部分,及被告高翠霞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高翠霞就附表編號2部分,對於正犯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有所預見)。被告高翠霞在密集之時空關係下,分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部分,均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黃玉成、莊嘉璋、吳國誌、高翠霞就上開各自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吳國誌就附表編號7至9部分,及被告高翠霞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玉成、莊嘉璋、吳國誌、高翠霞就上開各自所犯部分,與暱稱「金礦」、「至尊」之人,及包含其等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國誌利用不知情之黃翔巖領取人頭帳戶資料部分,則成立間接正犯
  ⒊另被告吳國誌就附表編號7 至9部分犯行,既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不僅構成要件迥然有異,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是並無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而應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即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即無從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據),但其自白上開犯行之情狀,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充分予以考慮自屬當然。
 ⒋至被告吳國誌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吳國誌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以各種手段詐騙民眾金錢之事件,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已屬大眾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而本案被告吳國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人性弱點,以佯裝親友或商家使被害人因此降低心防之方式,而對被害人為詐欺,並隨即掩飾、隱匿贓款,使被害人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且難以追索。是依其等之犯罪手法及情節,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難認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家慶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增定第4條,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本條之行為主體並不以犯罪組織之成員為限。又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陳家慶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高翠霞加入,擔任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車手,並同時替暱稱「金礦」、「至尊」之人,向高翠霞傳達領取工作手機及工作地點等訊息,而對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惟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家慶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業已當庭告知被告陳家慶,保障其防禦權)。又被告陳家慶招募高翠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同時替暱稱「金礦」、「至尊」之人,向高翠霞傳達領取工作手機及工作地點等訊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並幫助正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家慶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家慶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均成立共同正犯,且應分論併罰,惟被告陳家慶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因此部分僅涉及被告陳家慶被訴之犯罪態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家慶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亦應係成立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容有未恰。另附表編號9、10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陳家慶所招募之高翠霞有參與其中(詳如後述),是難認被告陳家慶就此部分亦應負責,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被告陳家慶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黃玉成、莊嘉璋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黃玉成、莊嘉璋於本案行為時,已分別年滿25歲、23歲,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第二、三線車手之工作,除造成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雖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尚屬短暫,且非核心成員,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但其等所為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值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其等就附表編號8所為之犯行,尚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故責任應較高翠霞為重。再參以被告黃玉成、莊嘉璋犯後不僅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違法不當之處,猶飾詞狡辯,全無反省、悛悔之心,亦無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態度實難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黃玉成、莊嘉璋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有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素行尚可,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彰法紀。
  ㈡被告吳國誌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國誌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造成附表編號7至9所示3位被害人受有合計數十萬元之損失,且使詐欺集團得透過人頭帳戶洗錢之方式,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是被告吳國誌之行為不僅於客觀上造成一定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其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惟被告吳國誌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屬於低階,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且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責任應顯較集團之核心成員,及經手贓款之車手為輕。再參以被告吳國誌犯後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心,於審判中亦有表達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之意,且與被害人王雪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態度非差。末考量被告吳國誌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且於本案行為前並未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可,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斟酌附表編號7 至9 各次之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被告吳國誌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 年5 月4日、5日之2日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吳國誌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吳國誌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吳國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
  ㈢被告高翠霞部分:
    本院復審酌被告高翠霞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6歲,為同案被告中最年長者,竟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用錢孔急,即受陳家慶之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而共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多達8位被害人合計受有甚鉅之損害,且因其將贓款層轉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法追查集團核心成員,被害人更無從追索損失,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實非屬輕微。又被告高翠霞於附表編號8所示其轉交贓款之上手,即同案被告黃玉成、莊嘉璋為警盤查後,即先依指示將工作手機丟棄,但其不僅未迷途知返,隨即又再向集團取得新工作手機,而欲繼續從事車手工作,足見其貪念甚深,主觀上之犯罪意念非淺。再參以被告高翠霞犯後始終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之不當,於證據確鑿之情況下,一方面表示「知錯」,另一方面又飾詞狡辯「不知犯罪」,投機心態可見一斑,毫無真心反省、悛悔之意,且其今均無尋求被害人原諒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積極或具體作為,態度實亦難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高翠霞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斟酌附表編號1 至8 各次之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被告高翠霞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 年4 月下旬至5月上旬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亦不大,爰依前已敍及之理由,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高翠霞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㈣被告陳家慶部分:
    末審酌被告陳家慶明知暱稱「金礦」、「至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在從事詐騙,且尚缺負責提領贓款之第一線車手,竟僅因為使高翠霞有資力得償還其公司債務,即招募高翠霞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從中傳遞相關訊息,而幫助其等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雖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家慶獲有不法所得,但其所為不僅造成8位被害人金額非少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助長詐騙歪風,並妨害檢警追查,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陳家慶犯後飾詞辯解,全然未認知自身行為不法之處,亦無反省或彌補損害之意,態度難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陳家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且於本案行為前亦未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尚非素行惡劣之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莊嘉璋自承1日2,000元至5,000元,被告吳國誌自承提領1件包裹1,000元,被告高翠霞自承報酬依提款金額2%計算,被告黃玉成、陳家慶則否認有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黃玉成與被告莊嘉璋均係擔任第二、三線車手,工作內容及風險均相近,報酬相同應屬合理,是依照對被告黃玉成、莊嘉璋有利之方式,即認定其等就附表編號8之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被告吳國誌本案共領取2件包裹(附表編號7、8為同一人頭帳戶,僅在犯罪時間較早之編號7部分沒收),故各認定其就附表編號7、9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被告高翠霞則依其附表編號1至8各次提款之金額,按2%之比例計算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從而,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玉成、莊嘉璋、吳國誌、高翠霞各自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至被告陳家慶部分,尚不能證明有犯罪所得,是不予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
    者),始應沒收。本案被告黃玉成、莊嘉璋、吳國誌、高翠霞僅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或提領贓款並繳交上手,被告陳家慶則是幫助犯,均無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玉成等人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被告高翠霞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家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為供被告高翠霞、陳家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聯絡手機,業據被告高翠霞、陳家慶自承在卷,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不能證明與被告黃玉成等人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世津即係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金礦」、「至尊」之人,除吸收被告吳國誌擔任取簿手外,另與被告黃玉成、莊嘉璋、高翠霞等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另被告黃玉成、莊嘉璋、吳國誌、高翠霞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分工模式如前所述,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因認被告張世津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被告黃玉成、莊嘉璋就附表編號1至7、9、10部分,被告吳國誌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附表編號10部分已另經法院判決),及被告高翠霞就附表編號9、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張世津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津即係組成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吳國誌擔任取簿手之暱稱「金礦」、「至尊」之人,主要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嘉璋、吳國誌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惟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又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⒉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嘉璋、吳國誌雖均有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認被告張世津即係暱稱「金礦」、「至尊」之人,惟吳國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另證稱:我並沒有與「至尊」本人見過面,是莊嘉璋拿張世津的臉書照片跟我說張世津就是「至尊」等語,可見吳國誌僅係單純經由莊嘉璋告知,而非基於自身見聞而指認被告張世津,是其所為之指認,在證據上實等同於莊嘉璋之指認。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玉成、陳家慶、高翠霞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分別證稱未見過「金礦」、「至尊」之人,或未見過、不認識被告張世津。亦即,本案除共同被告莊嘉璋之指認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世津即係暱稱「金礦」、「至尊」之人。是以,依檢察官之舉證,雖已得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在被告張世津堅詞否認其即係暱稱「金礦」、「至尊」之人之情形下,僅以共同被告莊嘉璋之單一指認,遽認被告張世津即為暱稱「金礦」、「至尊」之人,而應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部分,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黃玉成、莊嘉璋、吳國誌、高翠霞部分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黃玉成、莊嘉璋、吳國誌、高翠霞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分論併罰。惟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眾多,分工細緻,且雖有一定層級之區分,但為分散遭查獲之風險,就負責提領贓款或人頭帳戶之車手部分,除往往安排迂迴層轉外,亦常無固定上手,使其等無從知悉集團核心成員之身分,遑論參與集團之決策。亦即,詐欺集團通常僅係依照個別被害人,隨機集結不同之車手提領贓款或人頭帳戶,且依個案分配報酬,是如令該等車手就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行均應負責,實可能使行為人承擔逾其責任範圍之刑罰,而有違罪責原則。因此,對僅負責提領贓款或人頭帳戶,而未有主導或參與集團犯罪計畫擬訂或決策,且依實際提領款項或包裹計算報酬之車手而言,主觀上應僅就其等有實際參與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逾此範圍,即難認應負共犯之責。
 ⒉本案就被告黃玉成、莊嘉璋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至4,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翠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領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贓款後,都是交給暱稱「蘭博基尼」的莊予恩。我一開始都是交給莊予恩,後面才是交給黃玉成等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高翠霞於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贓款後,係交由被告黃玉成再轉交被告莊嘉璋,是已先難認被告黃玉成、莊嘉璋有實際參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又高翠霞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提領附表編號5至7部分之贓款後,都是交給暱稱「天」的被告黃玉成等語,及被告莊嘉璋雖坦承附表編號5至7部分有向被告黃玉成收取款項,僅辯稱不知係詐欺所得等語,惟被告黃玉成堅詞否認有向高翠霞收取附表編號5至7部分之贓款再轉交被告莊嘉璋之行為,且就曾與被告莊嘉璋碰面之次數、時間、地點,所述均與被告莊嘉璋之供述有所出入。而檢察官所提出卷附錄有被告黃玉成影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黃玉成、莊嘉璋同時遭員警盤查之照片(警四卷第13至15頁),經核分別係於109年4月27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所拍攝,及於109年5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為警盤查,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無關連,顯無從用以證明被告黃玉成確有向被告高翠霞收取附表編號5至7部分之款項再轉交被告莊嘉璋之事實,亦不足以作為高翠霞、莊嘉璋上開指認被告黃玉成之補強證據。此外,高翠霞雖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見過被告黃玉成將其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被告莊嘉璋,惟其明確確陳述日期者,僅109年5月5日該次,亦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行無涉。亦即,就被告莊嘉璋有向被告黃玉成收取附表編號5至7所示款項部分,僅有被告莊嘉璋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就被告黃玉成先向高翠霞收取附表編號5至7所示款項,再轉交莊嘉璋部分,前後亦僅有共同正犯之自白(證述),且無相關補強證據。至附表編號9、10部分,卷內亦無被告黃玉成、莊嘉璋參與其中之相關證據。從而,依據檢察官之舉證及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黃玉成、莊嘉璋另有實際參與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犯行,自不應令其等就上開部分亦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至被告吳國誌、高翠霞部分,遍查卷內均無可資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均係被告吳國誌所收取,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供作犯罪工具,及被告高翠霞另有提領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贓款等情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被告吳國誌、高翠霞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而認該二人就上開不能證明其等有實際參與之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世津即為暱稱「金礦」、「至尊」之人,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黃玉成、莊嘉璋就附表編號1至7、9、10部分,被告吳國誌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及被告高翠霞就附表編號9、10部分,均有實際參與而共犯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世津、黃玉成、莊嘉璋、吳國誌、高翠霞確有前揭被訴犯行。從而,本案就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張世津、黃玉成、莊嘉璋、吳國誌、高翠霞犯罪,依法即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9號(下稱併案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89號、第10063號(下稱併案②)、110年度偵緝字第554號、第555號(下稱併案③)均係針對被告高翠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8號(下稱併案④),則係針對被告張世津、莊嘉璋、黃玉成、陳家慶。又併案①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併案①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高翠霞接續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案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併案③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高翠霞接續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案④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則分別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併案①至併案③就被告高翠霞部分、併案④就被告陳家慶部分、併案④附表編號2就被告莊嘉璋、黃玉成部分,均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至併案④就被告張世津部分,及併案④附表編號1就被告莊嘉璋、黃玉成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均經本院就對應之本案起訴部分諭知其等無罪,自無從予以併辦,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陳建烈、鍾葦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被告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高翠霞、吳國誌)
 1
詹秀菊
高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上午,撥打電話向詹秀菊佯稱係其堂妹,因急用欲借15萬元云云,致詹秀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黃信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隨即由高翠霞於同日11時50分至58分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日盛銀行屏東分行,提領合計149,000元後,再轉交上手莊予恩(非本案被告)。
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林經涇
高翠霞
林經涇於109年4月24日瀏覽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文琳」作為聯絡方式之網路借款訊息後,以LINE與「蔡文琳」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向林經涇佯稱欲借款,需先匯3期的本金、利息云云,林經涇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24日13時46分許,匯款36,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詐欺集團再接續向林經涇佯稱需再加匯2期本金、利息及1,000元車馬費云云,致林經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再轉帳25,000元至楊櫻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由高翠霞於同日14時36分至38分間,在屏東縣○○市○○街0號臺灣企銀屏東分行提領該25,000元後,再轉交上手莊予恩。
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黃登貴
高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登貴佯稱係其表哥,因投資要借25萬元云云,致黃登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黃尚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由高翠霞於同日上午12時17分至22分間,在屏東縣○○市○○街0號臺灣企銀屏東分行提領其中12萬元。復於翌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提領其中12萬元,並將款項均轉交上手莊予恩。
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羅煥國
高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煥國聯繫,佯稱係其外甥欲借5萬元云云,致羅煥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王文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由高翠霞於同日上午12時3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屏南分行提領該5萬元後,再轉交上手莊予恩。
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黃悅兒
高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與黃悅兒聯繫,佯稱係其兄,因公司需周轉欲借25萬元云云,致黃悅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轉帳計10萬元至張簡美芳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由高翠霞於同日12時34分至37分間,在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提領99,000元後,再轉交不詳上手。
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黃秋國
高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秋國聯繫,佯稱係其友人「阿慶」,因周轉欲借10萬元云云,致黃秋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蘇郁涵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由高翠霞於同日13時25分至30分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提領該10萬元後,再轉交不詳上手。
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王雪桃
吳國誌
高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雪桃聯絡,佯稱係其姪子,因剛退伍需一些資金周轉云云,致王雪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合計15萬元,至吳國誌事先利用不知情之黃翔巖於109年5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藍天店領取,而取得之方致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由高翠霞於109年5月4日下午2時至2時5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計149,000元;王雪桃另依指示於同日2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許靚坤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由高翠霞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至50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提領其中15萬元。高翠霞提領上開款項後,均再轉交不詳上手。
吳國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嚴桂玲
吳國誌
高翠霞
黃玉成
莊嘉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與嚴桂玲聯絡,佯稱係其配偶友人,因生活困難需資金周轉,欲借15萬云云,致嚴桂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前述由吳國誌利用黃翔巖所領取,並交付集團使用之方致文帳戶內,隨即由高翠霞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至40分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民有路68號岡山郵局提領該5萬元,並轉交上手黃玉成,黃玉成再轉交其上手莊嘉璋。
吳國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呂長祈
吳國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先以電話與呂長祈聯絡,佯稱其於金石堂買書,遭誤設為會員,需繳8,000元費用,會有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再偽裝為玉山銀行人員以電話與呂長祈聯繫,佯稱需將錢存到不同帳戶,之後會再匯回云云,致呂長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下午7時39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3萬元,至吳國誌事先於109年5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大坪頂店領取,而取得之曾天欽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吳國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李妮臻
吳國誌(此部分已經另案判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先以電話與李妮臻聯絡,佯稱係店家收到重覆的10筆訂單,要取消訂單,並通知永豐銀行協助云云,再偽裝為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李妮臻聯繫,致李妮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下午7時許、下午7時4分許、下午7時5分許,分別轉帳49,989元、49,989元、49,989元,至吳國誌事先於109年5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大坪頂店領取,而取得之曾天欽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