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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筋參佰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彭文誠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蔣豐襄所管領、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鋼筋300公斤,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參合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以觀,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且素行非佳,實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鋼筋300公斤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已將鋼筋300公斤全數出售予他人,共得款830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雖似足認被告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銷贓之所得間存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其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