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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勝




            傅毅豪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1、59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4至15行之「再指派丙○○……提領後」應更正為「再指派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所示詐得款項後」;第16行之「收取」後應補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己○○並分別獲得丙○○提領金額3%、2%之報酬」。
 ㈡犯罪事實欄一「、丁○○」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丙○○、己○○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等與徐家詮、張家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告訴人庚○○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⒉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等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戊○○、乙○○、庚○○及被害人甲○○、丁○○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等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擔任「車手」(被告丙○○)、「收水」(被告己○○),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態度,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工、月薪2萬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155至159、2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等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等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等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丙○○為3%、被告己○○為2%;計算如下,採最有利於其等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戊○○部分:匯款金額99,974元之3%即2,999元、2%即1,999元。
 ⒉被害人甲○○部分:提領金額19,026元(告訴人戊○○、被害人甲○○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共計119,000元-告訴人戊○○匯款金額99,974元)之3%即570元、2%即380元。
 ⒊告訴人乙○○部分:提領金額26,000元之3%即780元、2%即520元。
 ⒋被害人丁○○部分:提領金額49,028元(告訴人庚○○、被害人丁○○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共計149,000元-告訴人庚○○匯款金額共計99,972元)之3%即1,470元、2%即980元。
 ⒌告訴人庚○○部分:匯款金額共計99,972元之3%即2,999元、2%即1,999元。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張家豪指定之「收水」取走,非被告等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等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74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丙○○對告訴人戊○○、庚○○及被害人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係於本案辯論終結(民國112年4月25日)後之同年5月3日始移送併辦,有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日中檢永民111偵40174字第112904675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戊○○、甲○○
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19分許
19,000元
2
乙○○
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
6千元
3
庚○○、丁○○
110年11月10日下午6時42分許
6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6時43分許
6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6時44分許
2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戊○○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甲○○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乙○○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丁○○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庚○○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