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被 告 劉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
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
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
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
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