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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俞榛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俞榛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俞榛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荖義餐酒館之員工,竟未得荖義餐酒館經營者崔秀慈、崔筱芸、崔虎峻同意,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1時55分許至13時許間,在荖義餐酒館內,持點餐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僅經營者崔秀慈、崔筱芸、崔虎峻所能使用之「ICHEF」後台系統之帳號密碼,登入後台系統查看餐酒館員工完整出勤紀錄,並下載員工完整出勤紀錄後,傳送至餐酒館員工趙俞榛、時瑜萱、李依璟3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予以洩漏,以作為洽談加班費給付之依據。於109年10月20日22時許,趙俞榛、時瑜萱以上開出勤紀錄向餐酒館經營者崔秀慈、崔筱芸、崔虎峻洽談加班費給付事宜,而為上開餐酒館經營者查悉上情。
二、案經荖義餐酒館負責人崔秀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趙俞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2、73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經餐酒館經營者之同意,輸入「ICHEF」後台系統之帳號密碼登入,下載後台系統之員工完整出勤紀錄後傳送至員工通訊軟體群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犯行,辯稱:我多次向老闆索取完整出勤紀錄,但老闆都以沒有留存為由拒絕提供,我上網查詢後知道後台系統可以拿到完整出勤紀錄,才會登入「ICHEF」後台系統下載完整員工出勤紀錄,目的是要主張自己的權益,所以並非「無故」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為荖義餐酒館之員工,未得荖義餐酒館經營者崔秀慈、崔筱芸、崔虎峻之同意,於109年10月16日11時55分許至13時許間,在荖義餐酒館內,持點餐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僅經營者所能使用之「ICHEF」後台系統之帳號密碼,登入後台系統查看餐酒館員工完整出勤紀錄,並下載前揭員工出勤紀錄後,傳送至餐酒館員工之通訊軟體群組,以作為洽談加班費給付之依據,被告與員工時瑜萱嗣於109年10月20日22時許,有以上開出勤紀錄向餐酒館經營者洽談加班費給付事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ICHEF」系統前、後台操作影片擷圖、後台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出勤紀錄表、錄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員工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41、52頁、審易卷第29-4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在同法第358條有關「無故」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末按刑法第358條「侵入」行為,其本質性之屬性應屬「舉動犯」之類型,亦即不需探討侵入行為是否有發生侵害之結果,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縱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應以該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處罰。查被告未經餐酒館經營者崔秀慈、崔筱芸、崔虎峻同意,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僅有經營者始能登入之「ICHEF」系統後台,下載餐酒館員工完整出勤紀錄,再傳送至餐酒館員工通訊軟體群組,顯然屬未經許可之行為,而構成「無故」至明。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取得出勤紀錄以向雇主洽談加班費給付事宜等語,惟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主張權利,屬當然之理,況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同條第6項規定「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又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上開規定已明定雇主有依勞工申請提出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之義務,及雇主拒絕提出之法律效果,被告自應循上開合法程序取得完整出勤紀錄,向雇主主張勞動權利,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竟擅自登入「ICHEF」系統後台,下載其與其他員工之出勤紀錄,再傳送至餐酒館員工通訊軟體群組予以洩漏,其所為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並已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第358條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
(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取得員工完整出勤紀錄之目的,輸入帳號密碼擅自登入「ICHEF」系統後台,下載員工完整出勤紀錄後傳送至員工通訊軟體群組予以洩漏,其行為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員工完整出勤紀錄,竟未經同意,擅自輸入帳號密碼登入「ICHEF」系統後台,下載出勤紀錄後洩漏予其他員工,行為實有不當,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但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爭取勞工權利,惡性較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18條之1、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