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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珮歆為高羣鈞之配偶,其等與同案被告呂名翔(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馬路旁,與他人發生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制服員警廖萱林、尤長煜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同案被告呂名翔因不滿高羣鈞遭警方壓制,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呂名翔以拉扯員警尤長煜手臂、奪取其肩燈,被告則數次撥掉員警手臂,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員警廖萱林、尤長煜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廖萱林、尤長煜佩戴密錄器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我先生高羣鈞被員警壓制,我才會過去看高羣鈞的狀況,我覺得高羣鈞沒有做什麼事情,希望員警不要壓制他,我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或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高羣鈞之配偶,其等與同案被告呂名翔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制服員警廖萱林、尤長煜據報到場處理,並壓制高羣鈞時,被告曾上前靠近高羣鈞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廖萱林、尤長煜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8至159、161至1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0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02至109、113至12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員警所配戴密錄器所錄製之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02至104、113至120頁),結果略以:
 1、錄影畫面時間111年1月3日5時38分31秒至5時40分5秒。
⑴、畫面:
  2名員警抵達現場後,先行了解狀況,5時39分25秒時,高羣鈞向甲員警(即員警廖萱林)方向靠近,甲、乙員警分別在高羣鈞前後,阻擋高羣鈞。乙員警自高羣鈞身後以腳絆倒高羣鈞,甲員警壓制高羣鈞並告誡高羣鈞冷靜一點。高羣鈞掙脫壓制起身,上身貼近甲員警之密錄器後,鏡頭劇烈晃動,甲員警及背部著地跌倒。
⑵、對話內容:
    甲員警:等一下啦。
    吳珮歆:不要打。
    甲員警:冷靜一點可不可以,冷靜一點可不可以。
    乙員警:都冷靜。
    高羣鈞:你看我沒冷靜嗎(台語)。
    甲員警:你幹嘛一直要靠近他。
    高羣鈞:沒有,我是要跟他說。
    (背景聲:女子叫罵聲、員警喝叱聲)
    甲員警:不要在鬧了好不好。
    吳珮歆:不要打他。
    乙員警:不要起來。
    甲員警:吼,幹,吼。
    (背景聲:叫罵聲、女子哭喊聲)
 2、錄影畫面時間111年1月3日5時40分6秒至5時41分31秒。
⑴、畫面:
  甲員警起身後,上前協助丙員警(即員警尤長煜)壓制高羣鈞,此時畫面攝得呂名翔正在與乙員警拉扯,5時40分24秒時,吳珮歆靠近丙員警,員警喝叱要求吳珮歆離開,吳珮歆未離開並阻擋丙員警壓制高羣鈞,甲員警拉扯吳珮歆上衣,大聲喝叱要求吳珮歆離開,吳珮歆仍未離開,甲員警與另一名員警合力將吳珮歆拉至一旁,由甲員警壓制吳珮歆(影片結束)。
⑵、對話內容:
    呂名翔:冷靜一下,靠北喔。
    甲員警:幹你娘,吼。
    吳珮歆:不要打啦。
    男員警:離開。
    吳珮歆:我老公,你…(聽不清楚)。
    呂名翔:不要壓我。
    男員警:他推我同事。
    甲員警:鬆手。
    吳珮歆:對不起。
    甲員警:走開啦。
    呂名翔:不要壓我啦。
    男員警:你推我同事,你很屌是不是。
    甲員警:先拉她,先拉她。
    吳珮歆:對不起,對不起。
    甲員警:可不可以冷靜了,可不可以冷靜了。
    吳珮歆:對不起。
    甲員警:到底想怎樣。
    吳珮歆:我想保護我。
    甲員警:推我幹嘛。
    吳珮歆:我沒推。
    甲員警:推我幹嘛。
    吳珮歆:我沒推。
    甲員警:推我幹嘛。
    吳珮歆:我沒推。
    甲員警:講話阿,想怎樣。
    吳珮歆:我沒推你。
    甲員警:警察很好笑嗎。
    吳珮歆:我沒推你。
    甲員警:…(聽不清楚),到底想怎樣。
    吳珮歆:我沒推你,我真的沒推你好不好,我只是要保護我
           老公,我沒有推你。
    甲員警:手銬,手銬,手銬先銬。
    吳珮歆:我真的沒推你。
    甲員警:手銬先銬,手銬先銬快點。
    吳珮歆:我沒推你。
    甲員警:手銬先銬快點。
    吳珮歆:我沒推你好不好(影片結束)。
㈢、觀之上開密錄器攝得內容,被告於高羣鈞被員警壓制時,確有靠近該名壓制高羣鈞之員警,員警要求被告離開時,被告仍未離開,並試圖阻擋壓制高羣鈞之員警,斯時被告未出手推擠員警,後其他員警隨即拉扯被告上衣,並合力將其拉至一旁,由另名員警壓制被告,過程中員警多次質問被告何以推擠時,被告始終表示並無推擠員警,密錄器也未錄到被告有何出手推擠或毆打員警之行為,則被告雖有試圖阻擋員警壓制高羣鈞,然未有任何出手或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至為明確。
㈣、證人即員警廖萱林雖證稱:被告一直抱著高羣鈞,並多次撥掉我們要上高羣鈞手銬的手等語(偵卷第159頁),及證人即員警尤長煜證稱:我跟支援警力一起把高羣鈞、呂名翔壓制後,被告在旁邊扯支援警力等語(偵卷第161頁)。然衡以當時秩序已相當混亂,且過程倉促而歷時短暫,同時間尚有同案被告呂名翔干擾員警,證人即員警廖萱林、尤長煜主觀上有所誤認尚屬人之常情,另觀之上開密錄器檔案,未見被告於員警欲對高羣鈞上銬時,撥掉員警之手臂,亦未見被告有任何以員警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為有形力行使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即難以證人廖萱林、尤長煜上開證述及其等撰寫之職務報告,逕認被告有施強暴之舉。
㈤、至被告當時因其配偶高羣鈞遭員警壓制,亟欲上前保護高羣鈞,不願離開高羣鈞之身邊,於員警要求其離開時,仍留在原處,復於員警強行將其拉起時,出現抵抗、掙扎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雖有試圖阻止員警壓制高羣鈞,及欲掙脫員警之控制等行徑,然衡以當時現場情況混亂,被告又見自己配偶遭員警壓制,其上開行為,原屬人之常情。況既無事證認被告有任何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此外,被告亦無對員警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即與妨害公務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被訴妨害公務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