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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群
            黃華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冠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華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子維、程貴瑛分別為歐冠群前、後任女朋友,程貴瑛分別為程鐘正、程建霖(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之姐姐及妹妹。緣歐冠群與林子維有感情及金錢糾紛,雙方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晚上發生爭執,林子維並傳訊予程貴瑛稱「今天不處理好明天換我去你們店裡(即程貴瑛家族位於○○○路00巷0號1樓之麵店)處理」等語(涉犯恐嚇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程貴瑛轉知程鐘正,並請程鐘正前往上開店內察看,程鐘正遂聯繫林士詒、賴志豪、郭鎧碩(原名郭曜德)、黃華緯,黃華緯再聯繫林瑞旗及少年乙○○,林瑞旗再聯絡少年甲○○(上2少年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至程貴瑛、程鐘正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會合,程鐘正並與王鼎臣至上開麵店察看,見店內無異狀後,遂至上開住處會合。歐冠群與林子維於同日晚上11時許,相約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之太平國小側門公車站(下稱本案公車站)談判,歐冠群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程貴瑛、程鐘正、王鼎臣、林士詒、郭鎧碩、賴志豪、黃華緯、林瑞旗及少年甲○○、乙○○等人共同前往本案公車站之公共場所,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抵達後,由歐冠群先持折疊刀1支與林子維談判,雙方進而發生爭執,歐冠群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林子維臉部,致林子維受有上唇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歐冠群復因不滿林子維友人陳奕任在旁出聲制止,遂徒手毆打陳奕任臉部並推擠陳奕任,程鐘正、林士詒、郭鎧碩、林瑞旗、少年甲○○、賴志豪等人見狀,則分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陳奕任頭部及身體等部位,共同對陳奕任施以強暴(程貴瑛、程鐘正、王鼎臣、林士詒、郭鎧碩、賴志豪、林瑞旗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致陳奕任受有頭部挫傷、左耳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奕任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華緯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聚集在場現場助勢。
二、案經林子維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歐冠群、黃華緯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3至143、475至479、483至4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程貴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程鐘正、王鼎臣、林士詒、賴志豪、證人程建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鎧碩、林瑞旗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少年甲○○、乙○○於警詢時、少年法庭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維、陳奕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奕任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76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2至26、33至35、38至39、42至43、46至48、50至56、67至69、73至74、143至148、155至157、161至162、173至174頁,偵字卷三第7至9、16至23、38至45、59至64、75、76、127至141頁,訴字卷第377至396頁),並有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被害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字第49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字卷一第135至142、159至160、176至177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黃華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二)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華緯與同案被告王鼎臣及程貴瑛間,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歐冠群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同案被告程鐘正、林士詒、郭鎧碩、林瑞旗、少年甲○○、賴志豪可得預見被告歐冠群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故無從與程鐘正、林士詒、郭鎧碩、林瑞旗、少年甲○○、賴志豪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三)被告歐冠群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
(四)被告黃華緯於行為時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同案少年乙○○於本案犯罪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該少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偵卷一第9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黃華緯自承行為時知悉少年乙○○之年紀等語(訴字卷第477頁),是被告黃華緯就上開所犯罪名,因與少年乙○○屬共同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歐冠群供稱:我不認識少年甲○○、乙○○等語(訴字卷第477頁),難認被告歐冠群知悉甲○○、乙○○為少年,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歐冠群知悉甲○○、乙○○為少年,故無從認定被告歐冠群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歐冠群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審酌本案被告歐冠群與告訴人林子維因感情、金錢糾紛而相約談判,被告歐冠群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然雙方衝突時間非長,未波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又被告歐冠群固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折疊刀實施強暴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上開傷害非重,被告歐冠群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綜上各情,被告歐冠群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本院認尚無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歐冠群因與告訴人間感情、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糾集同案被告程貴瑛、程鐘正、王鼎臣、林士詒、郭鎧碩、賴志豪、黃華緯、林瑞旗及少年甲○○、乙○○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由被告歐冠群先持折疊刀與告訴人談判並毆打告訴人,並與同案被告程鐘正、林士詒、郭鎧碩、林瑞旗、少年甲○○、賴志豪等人,分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被害人陳奕任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被告黃華緯則與同案被告程貴瑛、王鼎臣在旁助勢,被告2人以各該方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損害,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有所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歐冠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黃華緯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93、4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未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歐冠群所有用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已不知該物品現在在何處等節,為被告歐冠群所陳述在卷(訴字卷第477、478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於違禁物,且該物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考量執行勞費,對照被告歐冠群之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歐冠群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