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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皓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皓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2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84571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鑑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不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吳冠翰受有雙膝挫傷、左髖擦挫傷等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被告雖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與告訴人請求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紀錄表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9頁】,足見被告確有賠償之意;兼衡其曾因侵占案件遭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頁)及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現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6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