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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分數壹佰肆拾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廖建新向告訴人吳永東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分數140萬分,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以詐術欺詐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詐得價值1萬元之遊戲分數140萬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