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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長


被      告  林柏睿


被      告  張偉軍


被      告  黎志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6、112169、156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長、林柏睿、張偉軍、黎志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又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4人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6號
                                    111年度偵字第11219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72號
  被   告 蔡淵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04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偉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5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志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淵証(綽號「菜頭」)因不滿廖韋程(綽號「二角」)對其前老闆林志評態度不佳,遂與廖韋程相約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樂雕塑公園之公共場所「輸贏」(即打架),而與林進長、林柏睿、張偉軍、黎志良共同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於約定之時間前往上址等候,適有張維倫接獲廖韋程之通知,於同日2時許,先抵達上址,經蔡淵証上前詢問,確認張維倫係「二角」之朋友後,蔡淵証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林進長、林柏睿、張偉軍、黎志良則以徒手方式共同出手毆打張維倫,致張維倫因此受有頭部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淵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淵証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二角」相約輸贏,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張維倫之事實。
2
被告林柏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柏睿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蔡淵証一同前往上址,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張維倫之事實。
3
被告林進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進長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蔡淵証一同前往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擔心蔡淵証出事跟著過去,到場時蔡淵証已經跟對方扭打在一起云云。
4
被告張偉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偉軍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蔡淵証一同前往上址之事實,並辯稱:到豐樂公園後,聽到有人喊有對方的人,對方的人有跟「菜頭」拉扯,伊就把對方往後拉,伊拉一次自己就摔倒在圍籬上,其他人應該有打對方等語。
5
被告黎志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黎志良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柏睿一同前往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下車在豐樂公園閒晃,看見一個男子一直在講電話,有一群人跑過去,伊聽到講話有比較大聲,就走過去說不要吵架,然後大家就走了云云。
4
告訴人張維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等涉有上開共同傷害及聚眾鬥毆罪嫌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評、許睿斌、趙謙翰、李孟軒;證人廖韋程、陳威浚、鄧育豐、劉繼友、廖錄鴻、吳泓陞等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蔡淵証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聚眾鬥毆罪嫌、被告林進長、林柏睿、張偉軍、黎志良均涉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鬥毆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