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逸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林德龍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科南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仁献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遠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琮傑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葳翔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梓恆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俊廷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賢文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依正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4號、110年度偵字第5775號、110年度偵字第1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本票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癸○○及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蝦米)、巳○○【綽號阿龍,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亞瑟」】、戊○○(綽號科南)、甲○○(綽號將阿)、乙○○、壬○○(綽號鳥蛋)均是庚○○之友人,經常以庚○○為中心,在辛○○(綽號傑仔)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一分期公司」(下稱建一分期公司),及乙○○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下稱安吉路鐵皮屋)等處聚會。己○○與庚○○是朋友。丙○○(綽號百九)、辰○○是己○○之友人。唐紹凱從事網路直播行銷。巳○○與已婚有配偶之陳怡妏於民國109年10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後交往。唐紹凱於109年12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陳怡妏,與陳怡妏合意發生性行為。巳○○得知後,以臉書私訊唐紹凱:「聽說你跟我女朋友出去喔,有發生關係喔,那這部分你怎麼賠償我」,欲向唐紹凱勒索金錢。唐紹凱認其與陳怡妏是合意性交,與巳○○無關,未予理會。巳○○將此事告知庚○○,庚○○因缺錢花用,亦欲藉機向唐紹凱勒索金錢,以臉書私訊唐紹凱,要求唐紹凱出面,唐紹凱亦未理會。庚○○、巳○○遂共謀對唐紹凱擄人勒贖,由庚○○策畫並糾集巳○○、戊○○、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其等另與甲○○、壬○○、丙○○(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辰○○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由巳○○於110年1月21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載其不知情之女友丁○○及戊○○、甲○○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康平店(下稱全家超商台南康平店)門口,巳○○、戊○○及甲○○下車攔住購物後走出店外之唐紹凱,戊○○、甲○○分別抓住唐紹凱之左右手架住唐紹凱,將唐紹凱強拉入甲車後座,由巳○○駕車,戊○○、甲○○分別坐在唐紹凱之左右側控制唐紹凱,以手銬、腳鐐銬住唐紹凱手腳,並以連帽衣服之帽子套在唐紹凱頭部以矇其眼,於同日20時許將唐紹凱強擄至建一分期公司拘禁。
  ㈡壬○○、己○○、丙○○、辰○○、乙○○等人經聯繫後陸續到達建一分期公司。唐紹凱被押進建一分期公司1樓客廳泡茶桌處後,在場1人(不含乙○○)拿下蓋住唐紹凱頭部之帽子,令唐紹凱下跪。庚○○持拖鞋搧打唐紹凱臉頰,對唐紹凱稱:「叫你出來你不出來,現在叫人押你過來」等語,使唐紹凱知悉因何事被擄及現場為首之人為庚○○。隨即由甲○○以膠帶貼蒙唐紹凱雙眼,由庚○○、巳○○及己○○以拳打腳踢、電擊棒電擊、將菜刀刀刃放在唐紹凱手指上威脅斷指、以鐵鎚敲打腳部等方式凌虐唐紹凱,致唐紹凱因現場人數眾多,被蒙住眼睛後遭多人凌虐恐嚇而高度恐懼後,再撕下貼蒙唐紹凱雙眼之膠帶,由庚○○、巳○○接連質問唐紹凱「德龍的損失你要怎麼補償?」、「找你出來講你不出來,現在被押出來,我看你怎麼補償我?」。庚○○再對唐紹凱稱其是幫小弟巳○○處理唐紹凱與巳○○女友發生性關係之事,要唐紹凱拿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處理。己○○拿出2把手槍(無證據足認有殺傷力),從彈匣取出1顆子彈(無證據足認有殺傷力),向唐紹凱恫稱「拿300萬元出來處理,不然把子彈吞下去」。唐紹凱回稱其帳戶內只有10萬元。庚○○等人遂將唐紹凱之行動電話手機開擴音,令唐紹凱在其等面前對外聯絡籌錢,致唐紹凱不能抗拒,以手機向其在臺南市任職之直播公司老闆丑○○,及之前在臺中市任職之直播公司老闆寅○○借錢。對話中,丑○○同意借唐紹凱20萬元,10萬元可於當晚以現金交付,另10萬元於隔日匯入唐紹凱之帳戶。寅○○則同意出借40萬元現金,然須於隔天(22日)下午才能到臺南市交付。丑○○同意借款後,由庚○○、戊○○於110年1月22日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冠鑫權利車場」向丑○○收取現金10萬元。嗣丑○○於同日11時許,將承諾借給唐紹凱之另10萬元匯入唐紹凱之臺灣銀行帳戶。
  ㈢庚○○等人於等候寅○○自臺中市南下交款期間,庚○○向乙○○表示欲借用安吉路鐵皮屋聚會,乙○○知悉唐紹凱遭私行拘禁,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而同意出借,於110年1月22日5時15分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在前,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辰○○居中,巳○○駕駛甲車載其女友丁○○(坐在副駕駛座)、戊○○、甲○○及被銬手銬、腳鐐之唐紹凱坐在甲車後座,將唐紹凱自建一分期公司移至安吉路鐵皮屋。同日5時20分許到達安吉路鐵皮屋後,將唐紹凱帶下車押至包廂(視聽室)沙發前下跪,庚○○、己○○、丙○○、辰○○、巳○○、戊○○、甲○○等人坐在沙發上喝酒兼看守唐紹凱。庚○○於過程中責罵教訓唐紹凱,並命唐紹凱脫掉衣褲,由巳○○持手機拍攝裸照。同日12時30分許結束聚會,再將唐紹凱押回建一分期公司等候寅○○。
  ㈣寅○○於110年1月22日17時許到達建一分期公司,同日21時許與唐紹凱談妥條件後,同意交付40萬元,要求庚○○先將唐紹凱之腳鐐解開,庚○○同意,然命唐紹凱簽立本票6張(金額各50萬元)作為以300萬元賠償巳○○之憑證。寅○○離開後,與庚○○約定於翌(23)日在國道1號公路新營服務區(北上)廁所前交款。
  ㈤110年1月23日0時30分許,巳○○、戊○○、不知情之卯○○共乘甲車,將唐紹凱自建一分期公司載至全家超商台南康平店,由唐紹凱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丑○○匯入唐紹凱臺灣銀行帳戶之10萬元交給巳○○。再由唐紹凱駕駛其先前停放在該超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戊○○,卯○○駕駛甲車載巳○○,一同至國道1號公路新營服務區(北上)向寅○○取款,同日1時30分許,在該服務區廁所前,由戊○○將唐紹凱簽立之本票1張交給寅○○,收取寅○○交付之現金40萬元後釋放唐紹凱。戊○○將取得之贖金交付巳○○。巳○○、戊○○、卯○○同車返回建一分期公司,巳○○將前述50萬元交付庚○○,事後庚○○將其中5萬元交付己○○。
  ㈥前述自強押至釋放之過程,共剝奪唐紹凱之行動自由約30小時,並致唐紹凱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併左臉瘀腫、嘴唇擦挫傷、左手挫傷及2公分撕裂傷、雙大腿及雙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紹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丑○○、寅○○、陳怡妏、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巳○○、戊○○、甲○○、乙○○、辛○○、癸○○、壬○○、卯○○、己○○、丙○○、辰○○(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前揭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紹凱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唐紹凱於警詢之陳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庚○○、甲○○、乙○○、壬○○、卯○○、己○○、辰○○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唐紹凱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唐紹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2卷第241頁)、送達證書(本院回證1卷第2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9日中檢永叔111助2058字第1119137512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應送達處所現場照片(本院4卷第155至16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5卷第387至389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審理時已善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又唐紹凱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本案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復審酌本案犯案過程多在密閉之室內進行,相當隱密,若非親身經歷之人,難以得知,故唐紹凱所述被害經過,確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唐紹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庚○○及辯護人雖爭執唐紹凱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唐紹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業如前述,足見其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並無不當剝奪庚○○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權之情形。唐紹凱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庚○○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之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考前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訊問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或調查人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在偵查中未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其證據價值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在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庚○○、巳○○、戊○○、甲○○、乙○○、辛○○、癸○○、卯○○、丙○○、辰○○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他被告所為證述,檢察官本應依人證程序命其等具結,雖未依法進行具結程序,然前述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表示其等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或有受不正訊問,且全程均經錄音錄影,自有特信性,復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其必要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庚○○、巳○○、戊○○、甲○○、乙○○、壬○○、己○○、辰○○(下合稱被告8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8人對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及抗辯如下:
  ㈠庚○○坦承有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罪事實,並坦承有取得前述60萬元,再將其中5萬元交付己○○,然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唐紹凱拿錢出來,也沒有命唐紹凱簽發6張本票,是唐紹凱主動提議以賠償金錢方式解決等語。
  ㈡巳○○坦承有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是庚○○自行表示要幫我處理,我以為僅是要限制唐紹凱之自由,並無向唐紹凱索取金錢之意等語。
  ㈢戊○○坦承有為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唐紹凱抵達建一分期公司後,我就上樓休息,沒有參與樓下的談判事宜,之後換至安吉路鐵皮屋繼續協商,也非由我主導,唐紹凱與巳○○、庚○○談好解決方式後,我們先載唐紹凱回全家超商台南康平店取車,唐紹凱當時行動自由已未受限制,之後前往新營服務區取款,是因卯○○受巳○○指示授意,才找我一同前往,我不知為何要前往該處取款等語。
  ㈣己○○坦承其有為恐嚇之犯罪事實,且庚○○有將本案取得款項其中5萬元交付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本案擄人勒贖事件是由庚○○、巳○○共同策劃,我沒有參與犯罪謀劃過程,也否認剝奪行動自由及擄人勒贖等語。
  ㈤甲○○、壬○○、辰○○均坦承有為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
  ㈥乙○○雖坦承其有在建一分期公司見唐紹凱遭妨害自由,嗣後其與庚○○、唐紹凱等人共同前往其承租之安吉路鐵皮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只有將安吉路鐵皮屋借給庚○○,其他人對唐紹凱的犯行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實及可資佐證之證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庚○○、巳○○、戊○○、甲○○、乙○○、壬○○均是庚○○之友人,經常以庚○○為中心,在辛○○承租之建一分期公司,及乙○○承租之安吉路鐵皮屋等處聚會。己○○與庚○○是朋友。丙○○、辰○○是己○○之友人。唐紹凱從事網路直播行銷。巳○○與已婚有配偶之陳怡妏於109年10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後交往。唐紹凱於109年12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陳怡妏,與陳怡妏合意發生性行為。巳○○得知後,以臉書私訊唐紹凱:「聽說你跟我女朋友出去喔,有發生關係喔,那這部分你怎麼賠償我」,唐紹凱認其與陳怡妏是合意性交,與巳○○無關,未予理會。巳○○將此事告知庚○○,庚○○亦以臉書私訊唐紹凱,要求唐紹凱出面,唐紹凱亦未理會。
 ⒉嗣庚○○、巳○○、戊○○、己○○、甲○○、壬○○、丙○○及辰○○等人,先後實施下列行為:
 ⑴由巳○○於110年1月21日19時29分許,駕駛甲車載其不知情之女友丁○○及戊○○、甲○○至全家超商台南康平店門口,巳○○、戊○○及甲○○下車攔住購物後走出店外之唐紹凱,戊○○、甲○○分別抓住唐紹凱之左右手架住唐紹凱,將唐紹凱強拉入甲車後座,由巳○○駕車,戊○○、甲○○分別坐在唐紹凱之左右側控制唐紹凱,以手銬、腳鐐銬住唐紹凱手腳,並以連帽衣服之帽子套在唐紹凱頭部以蒙其眼,於同日20時許將唐紹凱強擄至建一分期公司拘禁。
 ⑵嗣壬○○、乙○○、己○○、丙○○、辰○○等人經聯繫後陸續到達建一分期公司。唐紹凱被押進建一分期公司1樓客廳泡茶桌處後,在場1人(不含乙○○)拿下蓋住唐紹凱頭部之帽子,令唐紹凱下跪。庚○○持拖鞋搧打唐紹凱臉頰,對唐紹凱稱:「叫你出來你不出來,現在叫人押你過來」等語,使唐紹凱知悉因何事被擄及現場為首之人為庚○○。隨即由甲○○以膠帶貼蒙唐紹凱雙眼,由庚○○、巳○○及己○○以拳打腳踢、電擊棒電擊、將菜刀刀刃放在唐紹凱手指上威脅斷指、以鐵鎚敲打腳部等方式凌虐唐紹凱,致唐紹凱因現場人數眾多,被蒙住眼睛後遭多人凌虐恐嚇而高度恐懼後,再撕下貼蒙唐紹凱雙眼之膠帶,由庚○○、巳○○接連質問唐紹凱「德龍的損失你要怎麼補償?」、「找你出來講你不出來,現在被押出來,我看你怎麼補償我?」。由己○○拿出2把手槍(無證據足認有殺傷力),從彈匣取出1顆子彈(無證據足認有殺傷力),向唐紹凱恫稱「拿300萬元出來處理,不然把子彈吞下去」。唐紹凱回稱其帳戶內只有10萬元。庚○○等人遂將唐紹凱之行動電話手機開擴音,令唐紹凱在其等面前對外聯絡籌錢,唐紹凱以手機向其在臺南市任職之直播公司老闆丑○○,及之前在臺中市任職之直播公司老闆寅○○借錢。對話中,丑○○同意借唐紹凱20萬元,10萬元可於當晚以現金交付,另10萬元於隔日匯入唐紹凱之帳戶。寅○○則同意出借40萬元現金,然須於隔天(22日)下午才能到臺南市交付。丑○○同意借款後,由庚○○、戊○○於110年1月22日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冠鑫權利車場」向丑○○收取現金10萬元。嗣丑○○於同日11時許,將承諾借給唐紹凱之另10萬元匯入唐紹凱之臺灣銀行帳戶。
 ⑶庚○○等人於等候寅○○自臺中市南下交款期間,庚○○向乙○○表示欲借用安吉路鐵皮屋聚會,經乙○○同意出借,於110年1月22日5時15分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瑪莎拉蒂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在前,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辰○○居中,巳○○駕駛甲車載其女友丁○○(坐在副駕駛座)、戊○○、甲○○及被銬手銬、腳鐐之唐紹凱坐在甲車後座,將唐紹凱自建一分期公司移至安吉路鐵皮屋。同日5時20分許到達安吉路鐵皮屋後,將唐紹凱帶下車押至包廂(視聽室)沙發前下跪,庚○○、己○○、丙○○、辰○○、巳○○、戊○○、甲○○等人坐在沙發上喝酒兼看守唐紹凱。庚○○於過程中責罵教訓唐紹凱,並命唐紹凱脫掉衣褲,由巳○○持手機拍攝裸照。同日12時30分許結束聚會,再將唐紹凱押回建一分期公司等候寅○○。
 ⑷寅○○於110年1月22日17時許到達建一分期公司,同日21時許與唐紹凱談妥條件後,同意交付40萬元,庚○○同意。寅○○離開後,與庚○○約定於翌(23)日在國道1號公路新營服務區(北上)廁所前交款。
 ⑸110年1月23日0時30分許,巳○○、戊○○、卯○○共乘甲車,將唐紹凱自建一分期公司載至全家超商台南康平店,由唐紹凱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丑○○匯入唐紹凱臺灣銀行帳戶之10萬元交給巳○○。再由唐紹凱駕駛其先前停放在該超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戊○○,卯○○駕駛甲車載巳○○,一同至國道1號公路新營服務區(北上)向寅○○取款,同日1時30分許,在該服務區廁所前,由戊○○將唐紹凱簽立之本票1張交給寅○○,收取寅○○交付之現金40萬元後釋放唐紹凱。戊○○將取得之款項交付巳○○。巳○○、戊○○、卯○○同車返回建一分期公司,巳○○將前述50萬元交付庚○○,事後庚○○將其中5萬元交付己○○。
 ⑹前述自強押至釋放之過程,共剝奪唐紹凱之行動自由約30小時,並致唐紹凱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併左臉瘀腫、嘴唇擦挫傷、左手挫傷及2公分撕裂傷、雙大腿及雙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
 ⒈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唐紹凱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陳怡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庚○○、巳○○、戊○○、甲○○、乙○○、辛○○、癸○○、卯○○、丙○○、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丑○○、寅○○於本院經具結之證述。
 ⒊庚○○110年3月1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215至225頁)、安吉路鐵皮屋於110年1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1卷第227至267頁)、經戊○○簽名之110年1月22日安吉路鐵皮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501至531頁)、經巳○○簽名之110年1月22日安吉路鐵皮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717至732頁)、經甲○○簽名之110年1月22日安吉路鐵皮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3卷第879至894頁)、經己○○簽名之110年1月22日安吉路鐵皮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3卷第963至965頁)、經辛○○簽名之110年1月22日安吉路鐵皮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3卷第1035至1045頁)、經乙○○簽名之110年1月22日安吉路鐵皮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4卷第1149至1172頁)、經丙○○簽名之110年1月22日安吉路鐵皮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4卷第1247至1313頁)、經癸○○簽名之110年1月22日安吉路鐵皮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5卷第1469至1484、1499至1509頁)、經辰○○簽名之110年1月22日安吉路鐵皮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5卷第1551至1593頁)、經庚○○指認安吉路號鐵皮屋於110年1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1卷第319至323頁)、庚○○110年4月2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325至330頁)、全家超商台南康平店內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349至353頁、警3卷第763至771頁、警6卷第1661至1697、1727至1743、1825至1829頁)、戊○○110年3月9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489至494頁)、經戊○○指認安吉路鐵皮屋於110年1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495至499頁)、巳○○與庚○○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613至647頁)、巳○○與唐紹凱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647至651頁)、巳○○110年3月4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711至715頁)、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2卷第739頁)、經巳○○指認安吉路鐵皮屋於110年1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751至755頁)、卯○○110年3月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第811至821頁)、甲○○110年3月4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第873至878頁)、己○○110年3月1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第951至961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一分期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警3卷第991至999頁)、辛○○110年3月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第1029至1034頁)、經辛○○指認安吉路鐵皮屋於110年1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3卷第1047至1053頁)、乙○○110年3月6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卷第1121至1126頁)、丙○○110年3月4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卷第1235至1245頁)、經壬○○指認安吉路鐵皮屋於110年1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4卷第1365頁)、壬○○110年3月9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卷第1367至1377頁)、壬○○110年4月2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卷第1397至1402頁)、巳○○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卷第1403頁)、壬○○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查詢紀錄(警4卷第1405頁)、壬○○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上網紀錄(警4卷第1407頁)、巳○○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上網紀錄(警4卷第1409頁)、癸○○110年3月4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卷第1441至1445頁)、辰○○110年7月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卷第1539至1549頁)、唐紹凱提出巳○○之個人照片及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擷圖(警6卷第1635至16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卷第1643頁)、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府平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6卷第1645至1653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卷第1659頁)、唐紹凱之傷勢照片(警6卷第1699至1701頁)、唐紹凱之110年1月26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卷第1723至1726頁)、唐紹凱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6卷第1744頁)、唐紹凱提出其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6卷第1757頁)、唐紹凱之110年1月3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卷第1759至1765頁)、唐紹凱110年1月31日警詢時之指認照片10張(警6卷第1767至1781頁)、寅○○提出之本票影本【發票人唐紹凱、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期110年1月22日】1張(警6卷第1833頁)、寅○○與唐紹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第1835至1848頁)、國道1號新營服務區廁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6卷第1855至1860頁)。
三、按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該罪亦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擄人勒贖罪之「勒贖」,則為勒令提出贖金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復其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即「交付贖金財物」與「被擄人之生命或身體自由」係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行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庚○○、巳○○、戊○○及己○○間,具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相關證人之證述:
 ⒈唐紹凱部分:
 ⑴唐紹凱於警詢證稱:110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我到全家超商台南康平店要買菸,我在門口就看到有3個人,突然就靠近我,把我押上車,在車上把我銬上手銬及腳銬,並把我戴上頭套,直接載到一個地方後,然後庚○○一出來就說:不然你是在臭屁三。然後揍我兩三拳,還叫旁邊7至8個人把我整個頭蓋住,然後開始拿電擊棒電我,我無緣無故被綁在地板上,然後他們還拿槍指著我說,給我半小時打電話要100萬元,不然要對我開槍,叫我把子彈吞下去,然後半小時我沒拿到100萬元,他又開始恐嚇我說要斷我手腳,後來我跪在地上,他們又開始踢我、踹我,到了110年1月23日的半夜0時30分左右,在全家超商台南康平店他們叫我去領我戶頭剩下的錢10萬元,然後領完錢又叫我回去簽本票,從頭到尾都不是我自願簽的,之後我的前公司老闆就出面幫我付清剩下的錢40萬元,不然他們說就不放人,中途還不准我用手機,說只要敢報警,我的手腳就會不見,在途中也有要我 打電話借錢,說只要講錯一個字我就死定了,對方總共要我交付300萬元,沒有付一半不放我走,我只交付現金10萬元給對方,我是直接在全家超商台南康平店提款機領給對方,並在對方帶我去的地點,連絡我前老闆寅○○,我老闆有與對方協調後先支付40萬元給對方,過程並要我簽立本票,後來我跟我前老闆寅○○一起走(警6卷第1631至1633頁)。現場都由庚○○發號施令,在我被帶入現場時,就被現場的人毆打身體,叫我跪在地板上,然後叫手下凌虐我,他們凌虐的手法有:拿電擊棒電我時都會先把我頭套套著,讓我產生驚嚇的感覺,讓我不知道要電我何處,讓我很緊張。拿菜刀出來時就把我的頭套解下,叫我雙手放在桌上,然後把菜刀刀刃直接放在我的手指上,作勢要把我手指切掉,讓我產生驚嚇的感覺。拿出2把手槍時,刻意要我看槍枝及子彈,從手槍的彈匣拿出1顆子彈出來,然後將我的手機也放在桌上開擴音,要我打電話向朋友籌錢,如果半小時之內沒辦 法籌到100萬元,要逼我直接把該顆子彈吞下肚,讓我產生驚嚇的感覺。現場庚○○提出來說:「德龍他的損失,我如何補償他」,德龍在一旁就說「對啊,你要怎麼補償我,找你出來講,你不出來講,現在被押出來,我看你怎麼補償我」;另一位拿槍出來恐嚇我的那位老大,就直接說要我拿出錢來補償,一開口就說叫我拿300萬元出來,我就說我沒那麼多錢,戶頭內只剩10萬元,他們就說你可以用借的啊,然後就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借錢,當時手機就放在桌上開擴音叫我打電話借錢(警6卷第1713至1715頁)等語。
 ⑵唐紹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前庚○○是用臉書傳訊息給我,要我出來講,但我是直播主要上班,我因為工作就沒有去。巳○○也傳訊息給我,內容大概是說:「我的老大要你出來講」。110年1月21日當天我上班前去全家買煙,出來在店門口看到3個男的,我想說他們要幹嘛,當時我的車子停在店門口,其中2個人靠近我並架住我,另外1個把我的手機拿走,就把我拉上他們的車子。在車上他們用手銬、腳銬把我的雙手、雙腳銬起來,並用頭套套住我的頭,把我的眼睛蒙住。在車上大概3、40分鐘,到了一個地方他們叫我下車,下車後把我的頭套拿掉,我看到那是一個類似住家的地方,裡面有很多年輕人,大概有十幾個,我看到庚○○,當時我還不認識,是後來才知道他叫庚○○,庚○○跟我說:「我叫你出來你不出來,現在找人押你過來」,接著陳怡妏的男友巳○○用貼布把我的雙眼貼住。之後就有人拿電擊棒電我,還有人拿釘釘子用的鎚子打我的膝蓋,叫我跪在地上,後來他們電完、打完之後就把我眼睛的貼布撕掉。庚○○跟我說他要幫他小弟巳○○處理我跟陳怡妏發生性關係的事,叫我拿300萬元出來處理,後來又有人進來,他們把我的手機放在桌上,兩個人架住我,叫我打一通電話,叫我向對方說我賭博輸錢要借錢,並說如果對方沒有接或是我亂講話就說要把我的手指砍斷,之後我打一通電話出去,我也不知道我當時是打給誰,結果對方沒有接聽。後來我想到當時唯一能救我的就是我以前臺中直播的老闆寅○○,我打了兩通電話給寅○○,第二通他有接聽,我跟寅○○說要向他借60萬元,寅○○有答應我要借我,但是要隔天下午才能到臺南。我想到我第一通電話是打給我父親,但是我父親沒有接聽。當天有一個人拿槍出來跟我說,半個小時不拿300萬元出來,就把子彈吞下去。我到場的時候他們連話都沒有說什麼,就有人開始打我。我被押到那裡的時候,他們就都在那裡了。他們都聽得到我剛才講的事,也看得到我打電話及講的內容。原本我是向寅○○要借60萬元,後來庚○○直接跟寅○○談,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我當時打給寅○○,我跟他說我賭博輸錢要跟他借錢。跟丑○○也是這樣子講。到安吉路鐵皮屋後,庚○○叫我跪在那裡,開始跟我講一些大道理之類的話,教我一些做人處事的道理。聊到寅○○幾點會到臺南,拿錢到臺南的事。在鐵皮屋主要是要等寅○○拿錢來。後來有人把我帶到另一個房間,他們還是要我跪著,在等寅○○的過程中,庚○○的小弟跟我聊天,後來寅○○沒有接聽電話,庚○○的小弟還有出手打我。從鐵皮屋回到建一分期公司的過程也是套頭套、銬手、腳銬,回到建一分期公司是在那邊等寅○○,因為寅○○說大概下午5、6點會到。這次就單純在那邊等,沒有人再對我做什麼了。寅○○大概下午5、6點到之後,寅○○就開始跟庚○○在樓上談這件事,我在一樓沒有聽到他們談什麼。談了大概半個小時,寅○○、庚○○下樓,寅○○跟我說他答應借我40萬元,他說他只有辦法借40萬元給我。寅○○問我這筆錢怎麼還,我說我繼續幫你做直播賺錢,慢慢還給你。庚○○拿1張單子,內容大概是賭博借款之類的,要我簽,還叫我簽5、6張本票。簽完之後寅○○要求庚○○將我的腳銬打開,庚○○有打開我的腳銬讓我可以自由活動。因為寅○○只借給我40萬元,庚○○要我拿出60萬元,還差20萬元要我想辦法,我向丑○○借錢,丑○○匯了10萬元到我的戶頭,所以我才會到全家提款。當時是庚○○的小弟含巳○○共3個人開兩部車帶我去領款。我領了10萬元之後交給庚○○的小弟。去新營休息站是因為寅○○答應要借我的40萬元,要在新營休息站交付等語(偵4卷第213至216頁)。
 ⒉證人寅○○於本院具結證稱:去年1月底唐紹凱要跟我借錢,他用LINE打給我,說他出了一些事情,要我救他。唐紹凱說他出了些事情,要有錢才能離開那裡。我問唐紹凱要多少錢,他說要100萬元,我問他身上多少錢,他說他身上有60萬元,我一開始不理他,他離開我們公司也不是很好的離開,後來他就一直打一直打,我才去答應借他40萬元,我到現場後,唐紹凱才說他沒有60萬元,只有20萬元,我待在透天房子有5、6個小時,我希望可以想辦法把唐紹凱帶走,當下唐紹凱應該是沒辦法走的,我幫唐紹凱跟庚○○談金額不要這麼大,庚○○說唐紹凱約砲,約到人家的女友,100萬元是唐紹凱跟庚○○談的,不是我談的,唐紹凱說庚○○說一定要100萬元才可以走,後來他們就說要開車帶唐紹凱去領錢,他們開車右轉時我就趕快跑了,之後唐紹凱又打電話跟我求救,庚○○也用微信打給我,庚○○說「你就是要這樣是嗎?」,庚○○應該是生氣我落跑的意思,後來唐紹凱一直打來拜託我,我們就約在新營休息站的廁所前面,庚○○的人來跟我拿錢,並交給我唐紹凱簽給他們的本票1張,金額為50萬元,在建一分期公司時,庚○○身邊的人都跟在我旁邊,我走去哪就跟到我旁邊,我去外面抽菸,他們也會跟等語(本院2卷第259至290頁)。
 ㈡庚○○與巳○○之微信對話擷圖(警2卷第613至619頁):
 ⒈(訊息傳送日期:110年1月17日)庚○○:「挺他什麼,七辣被睡去,還這,還這樣,兄弟來兄弟去,你一點尊嚴都沒」,巳○○:「我只要拐他,不想打草驚蛇,讓他放鬆警惕」,庚○○:「你朋友自己都沒叫?」,巳○○:「我叫他們叫」,庚○○:「沒差啦」,巳○○:「哥我要去貼他車子gps」,庚○○:「為何」,巳○○:「好抓啊」……庚○○:「這個阿凱我至少會從他那玩幾百萬出來」。
 ⒉(訊息傳送日期:110年1月18日)巳○○:「他根本怎麼約都不出來,硬的軟的都不行,只能再去登他」,庚○○:「跟他說我找他,叫他不要給小,不然看要叫誰來講都一樣,拎唄說的,幹,叫他自己找拎唄」……巳○○:「有講了,他說他會自己聯繫你」,庚○○:「阿拎唄不就要等他?他什麼咖小?他看你很沒,拎唄還需要等他自己聯繫?」。
 ⒊(訊息傳送日期:110年1月21日)庚○○:「今天一定要人給我」,巳○○:「(回覆OK手勢貼圖)」,庚○○:「給林北裝笑欸,當拎唄空氣的,幹,別說一說又沒,害我們損失慘重,一定要抓出來,等等帶到帶過去安吉路,上頭的時候眼睛要給他蒙著」,巳○○:「(回覆OK手勢貼圖)」……庚○○:「平時兄弟那麼多,不會叫人過去幫忙?拎唄幫你表態了,還需要我幫你叫人?」。
 ㈢依上所述:
 ⒈依據前揭不爭執事實,唐紹凱於110年1月21日在全家超商台南康平店前被強押上車後,被以手銬、腳鐐銬住手腳,以衣帽套頭蒙眼,抵達建一分期公司後,被命下跪、以膠帶貼蒙眼,以拳打腳踢、電擊棒電擊、將菜刀刀刃放在其手指上、以鐵鎚敲打腳部等方式凌虐,此時唐紹凱應已陷入極度恐懼不安之情緒中。庚○○、巳○○再接連質問唐紹凱「德龍的損失你要怎麼補償?」、「找你出來講你不出來,現在被押出來,我看你怎麼補償我?」。衡之常情,「補償」即為提出金錢填補損害之意,庚○○、巳○○對唐紹凱要求補償,意即要求唐紹凱交付金錢,故庚○○辯稱其沒有要唐紹凱交付款項,是唐紹凱主動提議拿錢賠償等語,實非可採。
 ⒉唐紹凱上開證述表示其若未交付金錢,庚○○等人不會讓其離去,寅○○上開證述亦稱其在建一分期公司5、6個小時期間,當下唐紹凱應該是沒辦法走的,唐紹凱與寅○○所述互核相符,應屬可信,是唐紹凱在遭受庚○○等人以前揭方式凌虐後,仍處於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唐紹凱是在丑○○同意交付20萬元(其中10萬元現金已交給庚○○,另1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唐紹凱帳戶)、寅○○同意交付40萬元,及唐紹凱簽立本票6張(票面金額合計300萬元)後,始與巳○○等人共同前往全家超商台南康平店領取丑○○所借10萬元,嗣再與巳○○等人共同前往新營服務區向寅○○收取40萬元,將寅○○所借40萬元交給戊○○後,唐紹凱始獲得釋放。而唐紹凱抵達新營服務區之時間為110年1月23日1時30分許,距離其遭強押上車之時間為110年1月21日19時29分許,其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已超過1日,期間非短。綜合上情,認庚○○要求唐紹凱交付之60萬元(即丑○○借給唐紹凱之20萬元、寅○○借給唐紹凱之40萬元)及本票6張(票面金額合計300萬元),與唐紹凱之身體自由具有對價關係,為交換唐紹凱人身自由之贖金,庚○○主觀上具有勒贖之意圖無誤。
 ⒊觀之庚○○、巳○○前揭微信對話紀錄,於111年1月17日,巳○○向庚○○表示要「拐」唐紹凱,並「抓」唐紹凱,庚○○則回覆「這個阿凱我至少會從他那玩幾百萬出來」。且證人陳怡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巳○○有跟我說,他們要把唐紹凱押走,要騙唐紹凱的錢。就是要用巳○○是我男朋友的名義去向唐紹凱騙錢。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要怎麼做。我是唐紹凱被押走的當天才知道他們是把唐紹凱強押走。不過之前他們就有在唐紹凱的住處樓下堵他等語(偵4卷第206頁)。顯示案發前庚○○、巳○○即欲以唐紹凱與陳怡妏發生性關係為由,強押唐紹凱並向其勒索財物,庚○○、巳○○間具有擄人勒贖之犯罪謀議甚明。嗣於110年1月21日,庚○○要求巳○○「今天人一定要給我」、「上頭的時候眼睛要給他蒙著」,足認本案是在主謀庚○○要求下,巳○○才開始履行犯罪計畫。又巳○○、戊○○自強押唐紹凱上車起,押著唐紹凱前往建一分期公司、安吉路鐵皮屋、返回建一分期公司,再至全家超商台南康平店領款,嗣至新營服務區向寅○○拿取40萬元止,全程參與對唐紹凱之犯罪過程,除此之外,戊○○更進一步陪同庚○○至「冠鑫權利車場」向丑○○收取現金10萬元,足見巳○○、戊○○就本案犯罪均參與甚深,就前述勒贖意圖殊難諉為不知,是其等就本案以庚○○為首之擄人勒贖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雖未參與庚○○、巳○○之犯罪謀議過程,亦未押著唐紹凱前去取款,惟其確實有拿出2把手槍,從彈匣取出1顆子彈,恫嚇唐紹凱「拿300萬元出來處理,不然把子彈吞下去」等語,業據認定如前。又己○○於警詢自承:我進入建一分期公司時就看到唐紹凱在場,唐紹凱已經被銬在現場等語(警3卷第943頁),且證人丙○○、辰○○均證稱,己○○當時表示再等一下,庚○○就可以還己○○錢等語(偵3卷第37至38頁、偵4卷第373頁、本院4卷第15頁)。因此,己○○抵達建一分期公司後,知悉唐紹凱處於遭妨害自由之狀態,仍持槍、彈及口出前述恐嚇話語,並向他人表示庚○○即將還錢,顯見己○○當時了解庚○○擄人勒贖之犯罪計畫,仍於庚○○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參考前述說明,己○○就本案擄人勒贖犯行,自應共同負責。
 ⒌己○○固於本院具結證稱:(問:300萬是你跟唐紹凱說的嗎?)是我說的,我白目說的,但我沒有其他目的,我沒有參與打唐紹凱,但我有拿桌上的空氣槍。(問:為什麼會有300萬的金額?)是我自己亂講的。(問:在你講300萬之前,現場都沒有任何人談到錢?)我沒有聽到任何人要向唐紹凱拿錢,這300萬元是我自己白目要恐嚇唐紹凱的,我看唐紹凱被綁在那裡,這個念頭是我覺得好玩而臨時起意說的等語(本院4卷第65至66、73至74頁)。然而,庚○○與巳○○之前揭微信對話紀錄已提及要向唐紹凱索討幾百萬元,且庚○○於偵查中自承有跟唐紹凱說其損失300萬元(偵4卷第262頁),唐紹凱、巳○○、甲○○於偵查中均證稱庚○○有要求唐紹凱拿出300萬元(偵4卷第214、349頁、偵3卷第43頁),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庚○○要跟唐紹凱拿100萬元(偵2卷第12頁),而唐紹凱最終交付之60萬元全數由庚○○取得,再由庚○○將其中5萬元交付己○○等情,業如前述。因此,本案是由庚○○率先起意向唐紹凱勒贖無訛,己○○前揭證述,顯屬臨訟虛構之詞,不足以採為對庚○○等人有利之證據。庚○○、巳○○及戊○○辯護人以己○○前揭證述,辯稱其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等語,尚非可採。
五、甲○○、壬○○、辰○○均為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乙○○所為則構成幫助私行拘禁:
 ㈠訊據甲○○、壬○○、辰○○對於上開私行拘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不爭執事實所列證據在卷可佐。其等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
 ㈡訊據乙○○至建一分期公司後,見唐紹凱遭他人上手銬、腳鐐等事實,為其於本院所不否認。乙○○在此情形下,仍同意將其承租之安吉路鐵皮屋出借給庚○○等人,供作私行拘禁唐紹凱之處所,堪認乙○○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私行拘禁之犯行予以助力,其所為應構成私行拘禁之幫助犯甚明。乙○○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主張甲○○、壬○○、辰○○及乙○○均屬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惟甲○○、壬○○、辰○○及乙○○均未曾向唐紹凱索取金錢,亦未參與唐紹凱交付金錢之過程,且甲○○、乙○○從建一分期公司至安吉路鐵皮屋後即自行離去,壬○○更未隨庚○○等人前往安吉路鐵皮屋,復無證據顯示其等4人知悉本案擄人勒贖之犯罪計畫。因此,公訴人主張甲○○、壬○○、辰○○及乙○○均屬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庚○○、巳○○、戊○○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甲○○、壬○○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為甲○○、壬○○、辰○○及乙○○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向其等告知變更後論罪法條(本院5卷第15頁),供其等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巳○○、戊○○及己○○將唐紹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唐紹凱之行動自由,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傷害,及恐嚇、脅迫唐紹凱交付贖金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均為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庚○○、巳○○、戊○○及己○○間就上開擄人勒贖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甲○○、壬○○、辰○○與庚○○、巳○○、戊○○、己○○、丙○○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庚○○、巳○○、戊○○及己○○於取贖後有釋放唐紹凱之行為,本院審酌其等4人所犯擄人勒贖犯行固然重大,然於取贖後立即釋放唐紹凱,未再進一步加害唐紹凱之人身安全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其等4人良知尚非完全泯滅,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庚○○、巳○○、戊○○及己○○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共同對唐紹凱實施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不僅侵害唐紹凱之財產權及使唐紹凱身心受創,並破壞社會治安,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甲○○、壬○○、辰○○、乙○○分別為本案私行拘禁及幫助私行拘禁犯行,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庚○○、巳○○、戊○○、己○○、乙○○均否認犯行,甲○○、壬○○、辰○○均坦承犯行,被告8人未與唐紹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8人之品行(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與唐紹凱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8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5卷第211至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壬○○及辰○○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庚○○於本院供稱:唐紹凱交付之款項,其中55萬元在我這裡,5萬元由己○○拿走等語(本院1卷第311頁)。己○○亦於本院證稱:庚○○事後有拿5萬元給我等語(本院4卷第77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其中55萬元由庚○○分得,其餘5萬元由己○○分得。又庚○○雖否認有取得本票6張,然巳○○於偵查中證稱:本票6張都在庚○○那邊等語(偵3卷第29頁),且庚○○為本案主導者,上開60萬元亦由其決定如何分配,衡情本票6張應為庚○○所取得,扣除已交付寅○○之本票1張,庚○○應尚有本票5張。從而,上開庚○○、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8人均否認與本案相關,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8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庚○○另聯絡辛○○、癸○○及卯○○陸續抵達建一分期公司,唐紹凱被押進建一分期公司1樓客廳泡茶桌處後,在場1人拿下蓋住唐紹凱頭部之衣帽,令唐紹凱下跪。庚○○持拖鞋搧打唐紹凱臉頰,對唐紹凱稱:「叫你出來你不出來,現在叫人押你過來。」等語,使唐紹凱知悉因何事被擄及現場為首之人為庚○○。隨即由甲○○以膠帶貼矇唐紹凱雙眼,在場之人以拳打腳踢、電擊棒電擊、將菜刀刀刃放在唐紹凱手指上威脅斷指、以鐵鎚敲打腳部等方式凌虐唐紹凱,致唐紹凱因現場人數眾多,被矇住眼睛後遭多人凌虐恐嚇而高度恐懼後,再撕下貼矇唐紹凱雙眼之膠帶,由庚○○、巳○○接連質問唐紹凱「德龍的損失你要怎麼補償?」、「找你出來講你不出來,現在被押出來,我看你怎麼補償我?」。庚○○再對唐紹凱稱其係幫小弟巳○○處理唐紹凱與巳○○女友發生性關係之事,要唐紹凱拿出300萬元處理。己○○拿出2把手槍,從彈匣取出1顆子彈,恫嚇唐紹凱「拿300萬元出來處理,不然把子彈吞下去」。唐紹凱回稱其帳戶內只有10萬元。庚○○等人遂將唐紹凱之行動電話手機開擴音,令唐紹凱在其等面前對外聯絡籌錢,至唐紹凱不能抗拒,以手機向丑○○及寅○○借錢。對話中,丑○○聽出唐紹凱遭人控制人身自由,同意借予20萬元。10萬元可於當晚以現金交付,另10萬元於隔日匯入唐紹凱之帳戶。寅○○則同意借予40萬元現金,然須於隔天(22日)下午才能到臺南交付。丑○○同意借款後,由庚○○、戊○○於110年1月22日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冠鑫權利車場」向丑○○收取現金10萬元。嗣丑○○於同日11時許,將承諾借予唐紹愷之另10萬元匯入唐紹凱之臺灣銀行帳戶。
二、庚○○等人於等候寅○○自臺中市南下交款期間,於110年1月22日5時15分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瑪莎拉蒂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在前,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辰○○居中,巳○○駕駛甲車載其女友丁○○(坐在副駕駛座)、戊○○、甲○○及被銬手銬、腳鐐之唐紹凱坐在甲車後座,將唐紹凱自建一分期公司移至安吉路鐵皮屋。同日5時20分許到達安吉路鐵皮屋後,將唐紹凱帶下車押至包廂(視聽室)沙發前下跪,庚○○、乙○○、己○○、丙○○、辰○○、巳○○、戊○○、甲○○等人坐在沙發上喝酒兼看守唐紹凱。嗣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該鐵皮屋加入聚會。庚○○於過程中責罵教訓唐紹凱,並命唐紹凱脫掉衣褲,由巳○○持手機拍攝裸照。同日12時30分許結束聚會,再將唐紹凱押回建一分期公司等候寅○○。
三、110年1月23日0時30分許,巳○○、戊○○、卯○○共乘甲車,將唐紹凱自建一分期公司載至全家超商台南康平店,由唐紹凱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丑○○匯入唐紹凱臺灣銀行帳戶之10萬元交給巳○○。再由唐紹凱駕駛其先前停放在該超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戊○○,卯○○駕駛甲車載巳○○,一同至國道1號公路新營服務區(北上)向寅○○取款,同日1時30分許,在該服務區廁所前,由戊○○將唐紹凱簽立之本票1張交給寅○○,收取寅○○交付之現金40萬元後釋放唐紹凱。戊○○將取得之贖金交付巳○○。巳○○、戊○○、卯○○同車返回建一分期公司,巳○○將前述50萬元交付庚○○,事後庚○○將其中5萬元交付己○○。
四、因認辛○○、癸○○及卯○○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辛○○、癸○○及卯○○均堅決否認犯行,辛○○辯稱:我是住在建一分期公司,110年1月21日我是應癸○○之要求去他家幫忙黏地磚,結束之後我回到建一分期公司,才看到庚○○等人聚集在該處,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行為,庚○○等人去安吉路鐵皮屋後,因為庚○○的手機遺留在建一分期公司,我才跟癸○○一起過去拿庚○○的手機過去安吉路鐵皮屋等語。癸○○辯稱:我去建一分期公司找辛○○時,庚○○等人已聚集在該處,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行為,後來我是跟癸○○一起拿庚○○的手機過去安吉路鐵皮屋等語。卯○○辯稱:我於110年1月21日晚間有去建一分期公司門口,當天是我主動過去,不是庚○○聯絡我過去,我不到10分鐘就離開,我沒有去安吉路鐵皮屋,後來我有載巳○○、戊○○及唐紹凱去全家超商台南康平店牽車,也有載巳○○去新營服務區,但當時唐紹凱是自由的,我沒有押唐紹凱等語。
肆、經查:
一、辛○○、癸○○部分:
 ㈠辛○○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就住在建一分期公司,那天我跟癸○○到他家貼地磚,貼完後跟癸○○回建一分期公司,我回去時庚○○、戊○○等人已經在那裡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去安吉路鐵皮屋,是他們自己過去的,我後來跟癸○○去安吉路鐵皮屋,因為我要拿庚○○的手機給他等語(偵4卷第363至365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建一分期公司的房屋是我承租的,我原先就住在該址樓上,我沒有在帶鑰匙,我的鑰匙都放在信箱,庚○○、癸○○、乙○○可以不用告知我就自由進出我的租屋處,110年1月21日下午我先去癸○○家黏地磚,癸○○載我回建一分期公司後,癸○○就走了,我在建一分期公司有看到唐紹凱被銬手銬,我回去沒多久就上去洗澡,洗完澡整理一下我又出門跟別人吃飯,我吃完飯回來看到桌上有1支不知道是誰的手機,我打電話給庚○○,庚○○說是他的另1支手機,要我拿去給他,我就跟癸○○拿手機去安吉路鐵皮屋給庚○○,我們在安吉路鐵皮屋坐一下,就回去睡覺了等語(本院3卷第280至290頁)。癸○○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去找辛○○的時候,他說要拿手機去給庚○○,我就陪同辛○○一起去車行,是辛○○開車載我的。到了車行的時候,我坐在辛○○旁邊,現在包括庚○○大約有5、6個人,唐紹凱坐在庚○○的旁邊,他們在那邊抽菸,我跟辛○○說八點要去載太太下班,我因為之前玩牌沒有睡覺就到隔壁的沙發上去躺,他們何時到鐵皮屋車行我不知道。當天下午我是到建一分期公司,當時裡面都沒有人,只有辛○○在。後來我離開建一分期公司,晚上再去建一分期公司看到整間都是人,我跟辛○○聊了一下,我就說我要離開去載老婆去上班,我老婆是晚上12點上班,之後我再到建一分期公司找辛○○,辛○○跟我說要拿手機給庚○○,我就陪他去鐵皮屋。唐紹凱怎麼去鐵皮屋的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等語(偵3卷第34至35頁)。庚○○於本院具結證稱:癸○○只是有時候會去建一分期公司泡茶,癸○○與辛○○一起拿手機到安吉路鐵皮屋給我,之後就走了,癸○○沒有參與本案等語(本院3卷第26頁)。
 ㈡依上所述,辛○○固為建一分期公司所在地之承租人,然尚無法據此認定其事先知悉庚○○等人之犯罪計畫。且辛○○、癸○○於110年1月21日晚間抵達建一分期公司後,雖有見聞庚○○等人在該處對唐紹凱實施前述犯行,惟在辛○○、癸○○抵達建一分期公司前,庚○○等人既已開始對唐紹凱實施前述犯行,自無從因辛○○、癸○○未加以阻止,遽認其等為擄人勒贖之共犯。又辛○○、癸○○雖有共同前往安吉路鐵皮屋,惟其等2人並非與庚○○、唐紹凱等人共同前往,是因庚○○之手機遺留在建一分期公司,始請辛○○、癸○○將該手機拿去安吉路鐵皮屋給庚○○,自難認辛○○、癸○○有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
二、卯○○部分:
 ㈠庚○○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卯○○為何來建一分期公司,我沒有聯絡他來,是我叫戊○○去新營拿錢,剛好卯○○來,戊○○就叫卯○○載他,印象中卯○○說因為戊○○身體的問題,所以才叫卯○○開車,戊○○也是這樣跟我說的,卯○○沒有參與本案等語(本院3卷第24至25頁)。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建一分期公司時,有叫卯○○幫我載人去全家超商台南康平店牽車,後來唐紹凱要去新營休息站找他老闆,我叫卯○○開車載巳○○去新營休息站,因為要載我回來,我沒有跟卯○○說得很清楚,我只有跟卯○○說要去新營休息站找唐紹凱的老闆,卯○○不知道開車去新營休息站要做什麼,在新營休息站我有下車,巳○○、卯○○都沒有下車,我有向巳○○拿本票1張,轉交給唐紹凱的老闆,之後卯○○就開車載我、巳○○回建一分期公司等語(本院3卷第196至213頁)。
 ㈡依上所述,卯○○雖有開車載巳○○、戊○○、唐紹凱至全家超商台南康平店,嗣由卯○○載巳○○前往新營服務區,載戊○○一同返回建一分期公司。然在卯○○載唐紹凱等人前往全家超商台南康平店時,唐紹凱已未上手銬、腳鐐,外觀上已無遭妨害自由之情狀,且參考庚○○、戊○○前揭證述及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卯○○知悉巳○○等人前往全家超商台南康平店及新營服務區之目的,自無從遽認卯○○有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辛○○、癸○○及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擄人勒贖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辛○○、癸○○及卯○○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臺
辛○○
建一分期公司查扣
2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臺
乙○○
安吉路鐵皮屋
3
其他一般物品(鐵鎚)
1支
辛○○
建一分期公司
4
其他一般物品(開山刀)
1支
建一分期公司
5
其他一般物品(束帶)
1包
建一分期公司
6
其他一般物品(腳鐐)
2副
建一分期公司
7
其他一般物品(膠帶)
1捲
建一分期公司
8
其他一般物品(麻繩)
1條
建一分期公司
9
其他一般物品(綁架陳建文任務編組表)
2張
庚○○
建一分期公司
10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戊○○
建一分期公司編號23
11
其他一般物品(頭套)
1個
乙○○
安吉路鐵皮屋
12
其他一般物品(空白借款契約書)
1包
13
其他一般物品(租賃契約書)
2本
14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卯○○
含SIM卡1張
0000000000
1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甲○○
含SIM卡1張
0000000000
16
電子產品(黑色iPhone)
1支
丙○○
含SIM卡1張
無門號
17
電子產品(粉色iPhone手機)
1支
庚○○
含SIM卡1張
無門號
18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辛○○
含SIM卡1張
0000000000
19
電子產品(墨綠色iPhone)
1支
巳○○
含SIM卡1張
0000000000
【附錄:全案卷證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0406955號第1卷偵查卷宗【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0406955號第2卷偵查卷宗【警2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0406955號第3卷偵查卷宗【警3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0406955號第4卷偵查卷宗【警4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0406955號第5卷偵查卷宗【警5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0406955號第6卷偵查卷宗【警6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7號偵查卷宗【偵1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4號偵查卷宗【偵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5號偵查卷宗【偵3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40號偵查卷宗【偵4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一)刑事卷宗【本院1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二)刑事卷宗【本院2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三)刑事卷宗【本院3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四)刑事卷宗【本院4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五)刑事卷宗【本院5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回證一)刑事卷宗【本院回證1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回證二)刑事卷宗【本院回證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