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昆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其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酒精造成其觀察路況、控制車輛能力下降,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藍鳳梅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見狀,隨即逃離現場,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酒醉駕車部分已單獨論罪如前,故就酒醉駕車致人受傷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至110年間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交訴緝字卷第7至12頁),故被告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駕駛汽車上路,法敵對意識較高(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高於騎乘機車者;且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逕自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過失係事故發生唯一原因,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若未為適當救助,損害將有擴大之虞,仍逕行離去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其犯後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其今並未履行,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53頁),亦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交訴緝字卷第101頁),尚難認其確有賠償誠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前從事鐵工,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數罪併罰案件,於審判程序中雖有科刑辯論機制,惟在尚未判決被告有罪、宣告各罪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充分辯論、盡攻防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故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本案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得上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