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16號、112年度偵字第1052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112年度偵字第10651號、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瑞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5時28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鎮轅境頂土地廟,黃瑞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許翊萱所有之台積電員工證明卡1張,內夾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在供桌上祈福,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員工證明卡及內夾現金。得手後逃逸,現金不知去向,證明卡任意丟棄。許翊萱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分別於112年3月4日5時43分,及3月6日2時52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克威公司)經營的家樂福安平店,趁服務人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家樂福安平店收銀臺上之愛心零錢箱各1個,共計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花用一空。經思克威公司服務人員於3月6日上午6時許發現後,委託安全組長組長陳柏堯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三)於112年3月9日7時3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慈雲寺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張珂姮置於櫃台之手機1支(OPPO牌),價值3萬元,得手後步行離去。經張珂姮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獲報後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而查獲黃瑞宗。於同日21時35分起獲黃瑞宗放置在口袋內的失竊手機並發還張珂姮。
(四)於112年3月18日凌晨3時5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陳禹堤所有腳踏車(捷安特牌登山車),價值3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棄置於不詳地點。經陳禹堤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道路監視錄影而查獲黃瑞宗。
(五)於112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廖菣桓所使用其配偶胡亞蘭名下的H77-808號普重機車停放路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做為代步使用。經廖菣桓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於同日16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化體育公園查獲黃瑞宗騎乘上開贓車而將其逮捕
(六)於112年4月8日凌晨5時以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見黃東雄所有之MML-0573號普重機車停放路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做為代步使用。警方於同日5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忠義路口發現黃瑞宗騎乘上開機車行跡可疑,予以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陳禹堤、思克威爾公司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以及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翊萱於112年2月22日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7至9頁)、證人陳柏堯即告訴代理人警詢時之指述(警四卷第7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珂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7至15頁)、告訴人陳禹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9至10頁)、被害人廖菣桓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五卷第11至14頁)、被害人黃東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六卷第7至10頁)相符,並有下列證述可佐
  ⑴事實欄一(一)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⑵事實欄一(二)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警四卷第17至23頁)。
 ⑶事實欄一(三)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三卷第21至2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警三卷第31至37頁)。
 ⑷事實欄一(四)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警二卷第11至19頁)。
 ⑸事實欄一(五)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五卷第15至2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警五卷第25至2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五卷第39至41頁)。
 ⑹事實欄一(六)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六卷第17至2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警六卷第27至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六卷第2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瑞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29號、110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29號、110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竊盜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7次竊盜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未與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被害人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如事實欄一(三)、(五)至(六)所竊得手機1支、機車各1輛、鑰匙各1串等物業經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稍有彌補該事實欄一(三)、(五)至(六)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入所前職業為粗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之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7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各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竊得之1,000元、(二)竊得之3,000元、(四)竊得之腳踏車1輛,均為被告犯本案該等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業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手機1支、如事實欄一(五)至(六)之機車各1輛、鑰匙各1串等物業經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竊盜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台積電員工證明卡1張,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若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黃瑞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黃瑞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黃瑞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

黃瑞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黃瑞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六)
黃瑞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