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停機公告】系統將於113年5月25日(六)6時至14時停機維護。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振玴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關於乙○○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乙○○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延長1年之內容。乙○○與甲○○於111年8月13日17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乙○○經營之「茶的魔手」飲料店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拿一大把龍眼用力丟擲甲○○之腿部,甲○○遂上前質問,乙○○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拿起原放置在該址桌上之剪刀,將刀刃指向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後甲○○欲離開該店開車載送兩人所生之子女返家,乙○○竟承前傷害之犯意,走進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及頭部,致甲○○受有頭面部鈍挫傷、雙膝、左下肢及左手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店面營業、薪資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時生氣是拿龍眼丟在地上,沒有拿龍眼丟甲○○,拿剪刀是因為我想要刺自己,沒有對著甲○○,甲○○當時是在辦公室裡面,我也沒有到車上打他,她當時開的是我爸爸名下的車子,我是跟她說車子留下來,我要去拿車鑰匙,我們有發生拉扯,她用手打我的脖子,我們當天是有口角,但我沒有傷害她,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甲○○前為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關於被告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被告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延長1年之內容,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認定。
三、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是為了讓被告看小孩才約在飲料店,我沒有跟被告起爭執,我載女兒去之後就載兒子去剪頭髮,下午接女兒,又去買點心給小孩及員工吃,被告騎車出去買檳榔之後,就從後面拿一把龍眼對著我丟,砸到我的大腿害我受傷,我就很生氣罵三字經,對被告說「我跟你也沒怎樣,也沒有說話,也沒有爭執,你憑什麼打我?」,被告很憤怒走到吧台後面的茶間,要拿武士刀、菜刀等,我說「你拿刀子幹嘛?」,被告就繞去茶桌那邊拿剪刀並作勢對我說「我要殺死你」,我說「你有種就殺死我,不然我一定會提告,離婚至今一直騷擾我們還不夠嗎?你要求我讓你看小孩,我也有讓你看,你自己不檢點就算了,還一直騷擾,且小孩也那麼大了,小孩有權利不讓你探視,我今天帶小孩來給你看了,你今天又這麼做」。被告拿剪刀說要把我殺死,並非說他要自殺,被告持剪刀對我說話的距離大約30公分,接著被告放下剪刀走去辦公室,我就去開車要載走小孩,我坐在駕駛座,被告衝過來駕駛座要拔鑰匙不讓我開車,並用拳頭打我頭部兩次,我當時用手擋住我的頭,剛好隔壁阿伯走過去及員工都有看到,是我兒子將被告拉開。我兒子對被告說「你不要再打我媽了」並拉開被告,我就叫小孩趕快上車並且跟被告說「你從此之後不用再看小孩了,因為你自己的作為導致小孩不想見你」,接著我就載小孩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參,告訴人甲○○受有之頭面部鈍挫傷、雙膝、左下肢及左手鈍挫傷傷勢,與其供述遭受被告傷害之過程大致相符,且在告訴人甲○○去驗傷之前,告訴人均與被告在一起,雙方在此期間互有口角爭執,有案發地點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附卷可查,況無其他外力介入復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可見告訴人所述其係遭被告施暴成傷乙節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在場之證人鄒○瑾到庭證稱:我在去年8月13日有在爸爸經營的「茶的魔手」店裡,那天有我、爸爸、媽媽、我同學、哥哥跟哥哥的同學在店裡。爸爸不知道為何很生氣拿龍眼丟媽媽,我是親眼看到,後來他們兩人吵架,爸爸就拿剪刀對著媽媽說話,又對著自己,又對著媽媽,後來媽媽說要先把我們載回家就上車,爸爸也有跟過去,但當時我沒有在旁邊,我在吧台看到爸爸將身體伸進去駕駛座,有無打架我不知道,但媽媽後來說她有被打、身體有受傷,哥哥有在車子旁邊,我上車之後看到媽媽的腳瘀青等語,互核與證人鄒○昌之證詞:我有親眼看到當天爸爸拿龍眼往媽媽砸,媽媽說她很痛,突然被砸,但不知道為何被砸,二人開始有一些衝突,一開始我都在前面,後來走去後面有看到爸爸拿剪刀對著媽媽,爸爸有想要刺媽媽的動作,爸爸距離媽媽大概一個長方形桌子的寬度,隔著桌子的寬的兩頭,爸爸手持剪刀對著媽媽講話,雙方都蠻兇的,後來媽媽說要先載我跟妹妹回家,媽媽已經進入駕駛座,爸爸有探進去車裡面用拳頭攻擊媽媽、揍媽媽的動作,我就把爸爸拉出來,我當時站在爸爸斜後方,我跟爸爸說「不要再打媽媽了」,媽媽腳跟手都有瘀青,肢體衝突之後,媽媽就開車載我跟妹妹回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44頁),而鄒○昌、鄒○瑾均為被告之兒女,應不致於誣陷自己的父親,況上開證人鄒○昌所述,其見被告進入車內出拳毆打告訴人、其如何將被告自車內拉出之情形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應屬被告之前揭行為所致甚明,更證告訴人所言非虛,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因而造成前開傷勢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此間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所為暴力及傷害等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甲○○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實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而故意違反保護令、故意傷害甲○○,行為實有可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今未與甲○○達成和解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