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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秩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邱沛逢  65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2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64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沛逢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沛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號(大銘昌加油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乘坐之車輛駛進大銘昌加油站後,停放在靠近廁所旁洗車場用地出入口,該處設有「如廁車輛請停站外」拒馬及「注意,借用厠所車輛請勿進入」告示牌,擋住已清洗完畢車輛通行,大銘昌加油站負責人莊塗生見狀請被移送人盡速駛離,被移送人憤而與莊塗生發生口角,互相叫罵咆哮。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於80年6月29日制定時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
 ㈠大銘昌加油站負責人莊塗生於警詢陳稱:本加油站設有專屬停車位,且停車處有明顯標誌及告示牌,但被移送人所乘坐之車輛無視標誌與告示牌,該車直接開到洗車場,擋住兩部已清洗完畢之自小客車無法通行,我告知被移送人盡速將車駛離,被移送人就對我大聲咆哮,且步行至站內加油島前大聲咆哮,影響營業,為了避免繼續堵車,我便將厠所前之洗車中心出口小鐵門拉上,此時對方通知警方到現場處置,我也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置等語(本院卷第22頁),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分,因尿急且小客車快沒油才進入大銘昌加油站,當時為避免車輛妨礙出入而停放在廁所旁,我有向莊塗生道歉,但他不願接受,並對我大聲咆哮,當下我無法控制情緒才與他互相叫罵咆哮,因為莊塗生對我的行為讓我無法忍受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又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被移送人乘坐之車輛駛入大銘昌加油站,畫面中可清楚看見入口處有設立「如廁車輛請停站外」拒馬,及「注意,借用廁所車輛請勿進入」告示牌,該車輛未停止仍繼續前行後停止;被移送人與莊塗生發生口角爭執,兩人最初互相大聲咆哮叫罵,之後被移送人持續叫罵,莊塗生則持三角錐放在鐵架前,過程約10餘分鐘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翻拍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51、55-59頁),據此認被移送人確有在大銘昌加油站內,以高分貝音量與加油站負責人莊塗生互相對罵達10餘分鐘,考量大銘昌加油站係供大眾加油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場所,被移送人前開行為,確已造成大銘昌加油站營業秩序之滋擾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移送人雖否認有滋擾之行為,然依其於警詢中陳稱:我進入大銘昌加油站時有看見指示牌,但當時真的是因為尿急無法忍受才會將車輛停放於廁所旁,因為莊塗生對我叫罵咆哮,我不斷向他道歉,但他不願接受,當下我也無法控制情緒才會與他互相叫罵咆哮,我會有上述反應是因為莊塗生對我的行為讓我無法忍受等語(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移送人確有大聲叫罵爭執,縱然其認為莊塗生言語態度不佳,仍應循其他合理、合法、妥、平和之方式解決糾紛,然其捨此不為,以大聲吼叫咆哮,且時時間長達10餘分鐘,其主觀上顯有影響加油站秩序之故意,客觀上亦已妨害該加油站營業及其他客人之權益,並已逾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範圍,達滋擾該加油站安寧秩序之程度,堪認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