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富德
被 告 王長江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敏騏
許育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宋立翔
被 告 蔣賢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3、7158、719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共同
犯行求賄賂罪及
沒收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行求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
上訴駁回(即丁○○、甲○○、丙○○、乙○○、己○○部分)。
丁○○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丁○○、丙○○、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被告丁○○、甲○○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罪部分、被告丙○○、乙○○、戊○○、己○○行求賄賂罪部分提起上訴,
惟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戊○○對於
賭博罪部分
撤回上訴(見本院卷2第136、171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2第30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罪部分、被告甲○○被訴幫助行求賄賂部分、被告丙○○、乙○○、戊○○、己○○行求賄賂罪部分及被告丁○○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量刑部分。準此,關於被告丁○○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原判決之認定。
貳、犯罪事實: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量刑妥
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丁○○為○○派出所巡佐,為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因承辦蔡素禛擔任組頭之賭博案,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委由警員游冠群獨自詢問附表一之
犯罪嫌疑人並製作調查筆錄,丁○○未擔任詢問人或記錄人,游冠群於詢問附表一所示之筆錄完畢後,未在筆錄製作人欄位簽名或蓋章,即將上開筆錄交付丁○○,丁○○竟於108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筆錄上「
訊問人」及「紀錄人 」欄,均蓋「巡佐丁○○」自己之職名章,而登載不實之「訊問人」及「紀錄人」,並將上開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交付給○○分局
偵查隊承辦人,再由該不知情之承辦人陸續發文將上開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以此方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附表一所示之筆錄,足生損害於游冠群、上開案件利害關係人及○○分局對於筆錄管理之正確性(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二)。
㈡丁○○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詢問附表二之 犯罪嫌疑人並製作調查筆錄,警員吳有全並未擔任記錄 人,丁○○於詢問附表二之人及製作筆錄完畢後,竟假借 公務員職務上承辦前開案件之機會,於108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基於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擅自拿取不知情之吳有全之「警員吳有全」職名章,盜用蓋印於附表二所示筆錄之「紀錄人」欄位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筆錄係吳有全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將附表二所示之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交付給○○分局偵查隊承辦人,再由該不知情之承辦人發文將附表二所示之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丁○○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二所示之筆錄,足生損害於吳有全、上開案件利害關係人及○○分局對於筆錄管理之正確性(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二)。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丁○○於103年9月2日至108年3月21日間擔任彰化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巡佐,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9日擔任彰化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警備隊巡佐借調在○○派出所服務,同年4月9日至同年月16日擔任○○分局○○分駐所巡佐,同年月17日至同年7月1日又返回○○分局擔任警備隊巡佐並借調在○○派出所服務,同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間擔任○○分局○○派出所巡佐,並兼辦刑案發掘及偵辦勤務;甲○○於105年起至108年8月間擔任○○分局第五組(即交通組)警員,辦理交通案件業務;李敏騏於102年3月25日起至108年8月間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偵查佐,負責偵辦
刑事案件;丁○○、甲○○與李敏騏均曾在○○分局之前身○○分局服務,而互有認識,丁○○、甲○○、丙○○均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戊○○(所涉賭博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與其妻蔡素禛(所涉賭博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共同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8月15日,共同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經營地下今彩539、六合彩、大樂透之簽賭站(下稱「蔡簽賭站」),於107年8月15日,遭時任○○分局○○派出所巡佐之丁○○查獲,並扣得蔡素禛所持用與組頭、賭客聯繫賭金帳款、簽注資訊之手機1支(下稱蔡素禛手機)等物,丁○○自蔡素禛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檔知悉有多筆賭客向蔡素禛傳送關於賭博下注之訊息,於107年11月間將蔡素禛以經營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以分批方式,通知蔡簽賭站之賭客製作警詢筆錄辦理移送,賭客因而對戊○○、蔡素禛夫婦
迭有怨言,紛紛前去向蔡素禛抱怨,致戊○○、蔡素禛不勝其擾,心理上產生巨大壓力,蔡素禛甚至於精神及行為舉止產生異常。另乙○○(所涉賭博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戊○○為朋友關係,因涉嫌在「蔡簽賭站」賭博財物,於108年4月底某日,接獲彰化縣警察局○○分局
通知書,而知悉丁○○在偵辦其所涉賭博案件,宋立翔慮及自身亦經營簽賭站,為避免丁○○就其賭博犯行深入追查,希望丁○○僅偵辦其在「蔡簽賭站」單純賭博財物之罪嫌,另戊○○亦向乙○○表達希望丁○○就「蔡簽賭站」之偵辦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或停止偵辦,乙○○
乃於108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向其友人己○○提及自身與戊○○、蔡素禛之處境,己○○乃透過不知情之巫○銘牽線,於108年5月11日,在彰化縣○○鎮○○○0段000號甲○○住處,由巫○銘引介己○○、宋立翔與甲○○認識,甲○○並泡茶招待巫○銘、乙○○、己○○,巫○銘介紹稱甲○○為「副分局長○○」且為丁○○之好友,宋立翔
旋即以網路電話與戊○○聯絡,由戊○○將請求丁○○停止偵辦的「蔡簽賭站」賭客名單包括戊○○之胞弟許○智、弟媳許佳雯、友人劉建昌、劉建昌之母廖秀葉等名字,告知宋立翔,宋立翔於甲○○上址住處內,將「許嘉雯(『嘉』為誤寫,實際應為『佳』)、許○智、劉建昌、廖秀月(『月』為誤寫,實際應為『葉』)」等涉及「蔡簽賭站」之賭客姓名,書寫在現場所取得之月曆紙上,交由己○○轉交甲○○,並表達希望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意思,甲○○遂以電話聯絡丁○○至其住處泡茶,丁○○到場後,見乙○○在場,遂指示宋立翔於當日17時17分前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接受丁○○之警詢。乙○○製作警詢筆錄後,另以網路電話聯絡己○○,要求己○○將請求丁○○停止偵辦之賭客名單加上「張伯銘、陳美燕」,己○○並依其指示辦理。丁○○完成宋立翔警詢筆錄後,經由甲○○邀請,與巫○銘、己○○、乙○○同在甲○○上址住處隔壁之「○○餐廳」用餐,餐費則由巫○銘支付,並由己○○將上開名單提供丁○○閱覽,且表達戊○○與宋立翔希冀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共犯、賭客及其等相關犯罪之意思,丁○○礙於情面僅隨口回應「好啦、好啦」。
㈢宋立翔、己○○因透過巫○銘與甲○○、丁○○認識後,其等與戊○○為能進一步疏通丁○○,使丁○○就「蔡簽賭站」之偵辦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甚至停止偵辦,及乙○○為使自身經營簽賭站之事免遭追查,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宋立翔、己○○、戊○○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
犯意聯絡,推由己○○先行向不知情之陳○宏購買每斤1,200元之20斤梨山夏茶(價值24,000元)後,於108年5月12日,由己○○偕同宋立翔、戊○○及不知情之陳榮燦一同前往甲○○住處,將該20斤茶葉放置在甲○○住處桌上,委請甲○○轉交丁○○,戊○○、宋立翔、己○○並當場請甲○○向丁○○轉達就「蔡簽賭站」之前揭訴求,甲○○收受上開20斤茶葉後,表示:怎麼拿那麼多(茶葉),賭博案該調就調,會幫忙跟丁○○說一下,該20斤茶葉會拿給丁○○等語,戊○○
嗣後並將購買茶葉資金24,000元支付予己○○。惟因甲○○並未向丁○○轉達戊○○、宋立翔、己○○之來意,亦未將該20斤茶葉轉交丁○○,因此乙○○、戊○○、己○○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
⒉宋立翔之友人林億晉因賭博案遭丁○○約詢,宋立翔乃承前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林億晉遭丁○○約詢當天,前往甲○○住處,由宋立翔當場交付2袋茶葉(價值共約1,600元)給甲○○,請其轉交丁○○並向丁○○轉達上開訴求,惟因甲○○並未向丁○○轉達宋立翔之來意,亦未將該2袋茶葉轉交丁○○,因此乙○○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
⒊戊○○為深化與丁○○、甲○○之關係,並進一步疏通丁○○,於108年5月23日,先以電話告知乙○○會請人送丸子給甲○○,請乙○○轉告甲○○轉送予丁○○,並向乙○○詢問甲○○住處之地址,經乙○○允諾並告知甲○○住址後,戊○○、乙○○即承前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戊○○將價值4,400元之60斤丸子以保力龍箱包裝,委由不知情之許○智,前往甲○○上址住處,適甲○○外出,許○智乃將60斤丸子交付不知情之甲○○母親莊○英轉交甲○○,甲○○返家後,隨即以電話詢問乙○○丸子來源,經乙○○表示為戊○○所贈送等語,甲○○乃知悉戊○○及乙○○用意,即向乙○○表示:會將丸子轉交丁○○等語,甲○○並透過宋立翔轉知戊○○會代為傳達予丁○○。嗣甲○○乃將其中10斤丸子轉交不知情之丁○○,惟僅向丁○○表示其丸子很多吃不完,要與丁○○分享等語,並未告知丁○○該丸子係戊○○、乙○○所贈送之賄賂,因此戊○○、乙○○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
⒋丁○○於108年6月9日上午,通知「蔡簽賭站」中包括附表一編號3至11之涉案賭客及其他賭客共17人,在雲林縣○○鄉○○村村長莊○豐住處由警員謝瀛洲、游冠群2人製作筆錄,甲○○亦陪同丁○○到場,於製作筆錄結束後,時間已為下午1時許,雲林縣○○鄉鄉長許○埜基於感謝之意,便邀請含上開警員等在場人一同用餐,己○○復電邀
斯時恰於雲林縣○○鎮之乙○○一同前往,宋立翔、己○○、戊○○並承前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餐廳」用餐時均向丁○○表示,希望丁○○不要再通知上開「蔡簽賭站」之賭客製作警詢筆錄,甲○○亦在旁幫腔請丁○○順著戊○○、己○○、乙○○之意思,丁○○基於人情壓力,遂隨口稱「好,不要再來了」、「應該差不多了」,席後並由戊○○出資價值8,380元之餐費,乙○○、戊○○、己○○即以此方式對於丁○○、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不正利益,惟因丁○○、甲○○事前並不知悉該次餐費會由戊○○付費,且甲○○亦有向己○○表達要付餐費之意,因此戊○○、己○○、乙○○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
⒌丁○○於「○○餐廳」飯局後,仍然持續傳訊「蔡簽賭站」之賭客,戊○○知悉透過向甲○○向丁○○行賄乙途已無任何期望及成效,適因其友人綽號「希仔」之方畯禾亦認識身為警員之李敏騏,而丙○○因先前任職○○分局之前身○○分局與丁○○曾共事,具有交情,方畯禾乃於108年6月29日介紹戊○○與丙○○見面,戊○○並向丙○○表達希求丁○○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共犯、賭客及其等相關犯罪,丙○○乃向戊○○表示需要紅包6萬6千元與茶葉方能圓滿處理。戊○○、蔡素禛因此於108年7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鎮○○○000號1樓,將10斤茶葉 (價值約1萬4千元)及6萬6千元之紅包當場交予李敏騏,李敏騏即與戊○○、蔡素禛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間某日,丙○○邀約丁○○於彰化縣○○餐廳用餐,席間丙○○向丁○○表達希冀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訴求,丁○○並表示其偵辦「蔡簽賭站」有關賭客案件都結束了,不會再辦了等語,嗣於用餐結束後,在該餐廳前,丙○○欲將該6萬6千元之紅包及10斤茶葉一併轉交丁○○,惟丁○○並未收取,因此戊○○、蔡素禛、丙○○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嗣丙○○與戊○○研商後,決定將上開紅包中之4萬6千元購買茶葉等禮物以行賄丁○○,丙○○旋將其餘2萬元款項返還戊○○。丙○○於同年7月至同年8月間,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4萬6千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丁○○仍持續偵辦「蔡簽賭站」之賭客,並以LINE傳送訊息予丙○○,請其協助告知戊○○轉達賭客王敬華須至派出所說明案情,戊○○因此知悉以各種管道疏通均無任何效果。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丙○○、乙○○、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戊○○、己○○及被告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141-15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上開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戊○○、己○○、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9第15頁、本院卷2第155頁、卷3第124-126頁),核與同案被告丁○○(見偵2卷第89-105頁、偵3卷第116-124、143-147頁、偵4卷第169-174頁)、甲○○(見偵2卷第53-73頁、偵3卷第163-171頁、偵5卷第33-41頁、偵6卷第81-97頁)之供述、
證人蔡素禛(見他1卷第315-318、331-335頁、偵3卷第279-286頁、偵5卷第177頁、偵6卷第130-131、149-152頁)、許○智(見他1卷第294-298、303-307頁、偵3卷第263-264頁、偵6卷第124-125頁)、林億晉(見偵3卷第271-274頁、偵5卷第99-103頁)、張伯銘(見偵4卷第5-9、11-16頁)、陳美燕(見偵4卷第25-27、29-31頁)、劉建昌(見偵4卷第35-40、43-46頁、偵6卷第169-173頁)、廖秀葉(見偵4卷第49-53、55-56頁)、陳○宏(見偵4卷第127-131、143-146頁)、巫○銘(見偵4卷第151-155、159-164頁)、游冠群(見他3卷第11-13、125-127頁)、謝瀛洲(見他3卷第7-10、47-53頁)、莊○豊(見他2卷第227-228頁)、許澤材(見他2卷第228-229頁)、許澤芳(見他2卷第229-231頁)、陳榮燦(見偵2卷第245-254、265-267頁)、方畯禾(見偵1卷第99-106、109-117頁)、許○埜(見原審卷7第180-19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乙○○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LINE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81、191-197頁、偵8卷第351頁、他2卷第207頁)、戊○○交付丙○○之紅包、茶葉及現金之翻拍照片及查扣之便條紙(見偵2卷第7-49頁)、戊○○購買之茶葉照片2張(見偵2卷第257-259頁)、丁○○扣案手機內與丙○○、甲○○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2卷第375-377頁、偵14卷第21-26頁)、扣案花枝丸照片1張(見他1卷第301頁)、
搜索票、丁○○之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卷第142、263-271頁)、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刪除後復原之翻拍照片2張(見偵14卷第51-52頁)附卷
可稽。被告乙○○、戊○○、己○○、丙○○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己○○、丙○○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丁○○量刑上訴部分原審所認定罪名: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被告乙○○、戊○○、己○○、丙○○所犯罪名:
㈠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對被告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
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
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如未經相對之公務員達成合意,即不能進階,
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
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
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是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乙○○、戊○○、己○○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身分;被告丙○○於案發時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偵查佐,負責偵辦刑事案件,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㈢⒈至⒋;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之㈢⒈、⒊、⒋、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之㈢⒈、⒋;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之㈢⒌所為之訴求,均係為達到疏通丁○○,以便使丁○○就「蔡簽賭站」之偵辦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或停止偵辦之目的,欲使被告丁○○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而為上開行為,係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之行為」作為
對價關係,
核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是核被告乙○○、己○○、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各該部分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之㈢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丙○○雖為公務員,然其為上開犯行時,與被告戊○○間並無公務上之業務往來,亦未參與偵辦「蔡簽賭站」事宜,與被告戊○○並無職務範圍內之利害關係,被告丙○○為侵占犯行時,並非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為,尚無刑法第134條公務員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固有未洽,惟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乙○○、己○○、戊○○此部分之罪名,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乙○○、己○○、戊○○就其等各自參與之上開行賄犯行,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行賄之犯意,使被告丁○○停止偵辦「蔡簽賭站」相關人等之目的所為之行求賄賂、不正利益行為,所侵害為同一
法益,
堪認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論以
接續犯。
四、被告乙○○、戊○○、己○○對其等各自參與之上開行賄犯行;被告丙○○、戊○○、蔡素禛就犯罪事實二之㈢、⒌行賄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38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略以:「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
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
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戊○○前案所犯賭博案件與本案對於公務員行賄之犯罪情節迥然不同,且被告戊○○並無任何行賄之前科,所犯本案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犯行,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已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丁○○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丁○○身為依法執行刑事案件偵查之警員,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丁○○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己○○行求賄賂之財物總額均在5萬元以下,而被告丁○○並未因而停止偵辦「蔡簽賭站」,所造成之影響有限,堪認情節尚屬輕微,是應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就被告乙○○、己○○所犯之行求賄賂罪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戊○○、丙○○所涉之行求賄賂罪部分,因已逾5萬元以上,不符前開減刑規定,而無從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戊○○、己○○、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求賄賂罪,業如前述,爰就其等行求賄賂罪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己○○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丁○○、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所為行求賄賂犯行,經依偵審自白得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無視於身為刑事案件偵查職務之警員,竟為圖績效或分配績效等原因,而為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游冠群、吳有全、上開案件利害關係人及○○分局對於筆錄管理之正確性,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丁○○、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
尚難憑採。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己○○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㈠由被告己○○於108年5月11日在甲○○住處引介被告乙○○與甲○○認識時,交付價值約1千元之小青柑茶葉禮盒予甲○○,並於同日共同於「○○餐廳」用餐(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㈡被告乙○○於108年5月21日前往甲○○住處除交付2袋茶葉(即上開有罪部分二之㈢⒉)外,另尚交付2份水果禮盒予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㈢被告戊○○於108年5月23日除委由不知情之許○智,前往甲○○住處,除交付60斤丸子(即上開有罪部分二之㈢⒊)外,另尚交付2箱櫻桃予甲○○之母莊○英轉交予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因認被告乙○○、戊○○、己○○就上開㈠部分,被告乙○○就上開㈡部分,被告乙○○、戊○○就上開㈢部分,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關於㈠「○○餐廳」用餐及「小青柑茶」部分:
㈠關於「○○餐廳」之用餐費用,係巫○銘所支付乙節,業據證人巫○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卷第161頁、原審卷7第318-319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立於證人之地位
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4卷第66頁),而巫○銘係當天介紹被告己○○與甲○○認識之人,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偵4卷第160頁),則於此情況下,巫○銘基於雙方友人之立場,支付餐費宴請被告己○○、乙○○及甲○○等人,並無不合理之處。是於用餐餐費由巫○銘支付,且巫○銘與被告乙○○、戊○○、己○○並無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難認此部分與其等之行賄或交付賄賂犯行有何關聯。
㈡關於「小青柑茶」部分,證人巫○銘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108年5月11日當天一開始到甲○○家的時候,甲○○有泡他自己的茶葉給我們喝,然後己○○說他車上有「小青柑茶」,不知道大家有沒有喝過,他要拿下來泡給大家喝(見原審卷7第319-320頁);甲○○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108年5月11日那一天是我第一次與己○○見面,己○○他們來之後,我先泡我自己買的茶請他們喝,喝了3、4泡以後,己○○才說他車上有大陸茶,他自己拿下來叫我泡來喝看看,其實那種茶酸酸的不好喝,大家也不一定喝得順口,沒泡完的我要拿給己○○,但他說不用,放著,他說改天來,要再叫我泡給他喝(見原審卷8第14、19頁)。核與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所證稱:我們在甲○○家泡茶,我就說我車上剛好有人家送我的「小青柑」,拿來泡一下,茶葉是剛好大家在那裡泡,我就拿下去泡;我到朋友那,我車後都會有一些類似拌手禮,我都會拿給人家分享,那個幾百元,沒有什麼價值(見原審卷7第12-13、38頁),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己○○看到甲○○他們在那邊泡茶,他就說他後車廂也有茶葉,就拿1包出來順便泡(見原審卷7第224頁)等語相符。被告己○○、乙○○自偵查以
迄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行賄犯行,更就其等曾行賄價值上萬元之20斤茶葉等情
自白不諱,要無於原審審理具結作證時,否認價值僅數百元之「小青柑茶」為行求賄賂對價之必要,其等與巫○銘、甲○○前揭證述,應可採信。準此,被告己○○當日所交付之「小青柑茶」既係其因於甲○○住處泡茶時,突然思及車內尚有該茶葉,並自行取出,且由甲○○當場拆封後與眾人分享,則與其謂被告己○○係為行賄甲○○而為,毋寧稱其係基於與甲○○及其他在場之巫○銘、乙○○等人分享之心態而將「小青柑茶」交由甲○○當場沖泡與眾人品嚐,實難認其係為行賄丁○○以換取停止偵辦「蔡簽賭站」而交付「小青柑茶」予甲○○。更何況當日被告戊○○並未同赴甲○○住處,被告乙○○雖於斯時在場,惟對於未涉及「蔡簽賭站」之被告己○○此突然其來之舉動,事前並無預見,更與己○○無任何謀劃之舉,實難認其等就此事已事前知悉籌劃,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被告甲○○雖於108年5月11日曾前往「○○餐廳」用餐,被告丁○○亦曾於用餐
期間到場,惟該餐費係由巫○銘支付,與被告乙○○、戊○○、己○○等人無關;而「小青柑茶」僅係被告己○○基於與在場眾人分享之心態臨時取出交由甲○○沖泡予在場之巫○銘、乙○○品嚐,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乙○○、戊○○、己○○於108年5月11日即已
著手實施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戊○○、己○○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戊○○、己○○前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㈡水果禮盒2份部分:
㈠證人林億晉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21日我前往○○所製作筆錄後,打電話給乙○○,乙○○說已搭高鐵到達○○站,正前往甲○○家,叫我自己開車前往,我開到他家時,就看到乙○○提了兩袋茶葉,外觀是茶葉包裝的禮盒,乙○○就把他的茶葉送給甲○○,我沒有看到水果禮盒(見偵5卷第99、1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21日乙○○有帶茶葉去甲○○家,他手沒有拿水果禮盒,我記得的只有茶葉,我確定看到的是茶葉,沒有其他東西,水果真的沒有看到(見原審卷7第152-153、170-171頁)。則證人林億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並未見被告乙○○有
攜帶任何水果禮盒至甲○○住處,前後並無反覆不一致之處。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友人林億晉陸續遭約談,他有向我詢問製作筆錄的狀況,我除了要他坦承不諱外,我也有請教「胖胖」(即己○○),「胖胖」說要帶我直接去找甲○○請教,甲○○也是要我們承認有賭博的狀況,當天我攜帶2 份水果禮盒及2 袋茶葉給甲○○;我當時是陪同我的友人林億晉前往甲○○住處,我準備了2 盒蘋果禮盒、2 人份的茶葉交予甲○○;水果是在臺北的水果行購買(見他2卷第196-197、221-223頁。惟就水果部分,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我當天是帶一個小水果,是1袋水果,不是2份水果禮盒(見原審卷7第243-244、281-282頁),其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且與證人林億晉之證述亦有出入。
㈢再者,被告甲○○亦否認曾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水果禮盒,則關於被告乙○○是否於上開時、地,交付2盒水果禮盒予甲○○,僅有被告乙○○之自白,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其真實性,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曾交付水果禮盒2份予甲○○,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前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㈢櫻桃2箱部分:
㈠證人許○智於偵查中證稱:我大哥戊○○交代我要買60斤的貢丸和花枝丸,並叫我送到○○鎮,貢丸和花枝丸的錢,這筆錢由戊○○出,後來我請朋友劉建昌載我去彰化○○鎮我大哥指定的地點,結果是一位老婦人來領取,因為我把貢丸帶到我大哥戊○○後,戊○○有把貢丸包裝成兩個保力龍箱,保力龍裡面有無裝櫻桃我不確定,但我確定有裝貢丸,因為我親眼看到貢丸被裝進保力龍箱,雲林縣調查站今日所查獲的花枝丸,是我當初載去○○鎮送給老婦人的貢丸,這一包大約是10斤(見他1卷第306-30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兩箱丸子外,戊○○沒有交代我帶其他東西,我沒有送櫻桃(見原審卷6第15、22頁)。證人許○智就其僅將以保力龍箱盛裝之10斤丸子送交至甲○○住處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
㈡證人劉建昌就此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23日當天我和許○智一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製作筆錄,我駕車前往許○智住處接他,到了他的住處,許○智就搬了2個保力龍箱放到我的後車廂,之後我們就前往許○智指示之彰化縣○○鎮某處,到了該處,許○智就獨自1人下車,並將該2箱保力龍箱子搬下去,不久,有1名年歲已大的婦人出來,許○智就將該2箱物品放置在該婦人住處門口,我只有看到許○智向對方點個頭之後即上車離去(見偵6卷第171頁)。證人劉建昌亦明確證稱許○智僅將保力龍箱子載送至甲○○住處,此部分與證人許○智前揭證述若合相符,是其等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戊○○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有叫我弟弟許○智拿60斤貢丸及2箱櫻桃去甲○○,因為許○智也有跟我太太簽賭,他那天要去彰化做筆錄,許○智有跟我說甲○○不在家,只有甲○○的媽媽在家,就把東西放在甲○○家;貢丸是我請我弟弟買的,櫻桃是我去菜市場買的;因為送完茶葉後,丁○○還是有繼續傳我家附近的賭客鄰居做筆錄,我就趁許○智去做筆錄的時候請他將櫻桃及貢丸帶過去(見他2卷第68-69、340-34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有買60斤丸子和2箱櫻桃請許○智送去甲○○家,丸子和櫻桃各裝2箱,丸子用保力龍箱裝,櫻桃用紙箱裝,我特地分裝成2箱,1箱是給甲○○,因為我拜託他事情,剩下的給丁○○;我有聯繫乙○○,他有傳住址給我,我跟他說要送甲○○丸子跟櫻桃;我請許○智送過去之前,有先跟乙○○講要送丸子跟櫻桃給甲○○,我有問他甲○○的地址,我說我弟弟要過去做筆錄,我叫他送丸子跟櫻桃過去給丁○○(見原審卷5第488-491、512、535頁);另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事前有聽戊○○講要送貢丸給甲○○,甲○○有問我說水果和丸子是不是我送的(見原審卷7第268、290-291頁)。被告戊○○雖供稱曾委託許○智將櫻桃連同丸子送交至甲○○住處,惟其
所稱櫻桃係以紙箱盛裝之情節,與證人戊○○、劉建昌所證稱僅送交以保力龍箱盛裝之物品乙情已有扞格。而被告乙○○僅係聽聞甲○○曾受贈物品之情,並未親眼目睹,亦難以其所為證述即認被告戊○○另有贈送櫻桃2箱予甲○○。
㈣另被告甲○○就此係供稱:我下班時我發現我家門口有1箱保力龍,我打開後,發現裡面是一包包的貢丸,我問我母親這是誰送的,我母親說她也不知道,後來我打電話給乙○○但前兩通他都沒有接,但到晚上10點多他有回我電話,我問他說我家裡為何有貢丸,他說是要送給我的(見偵2卷第63頁);櫻桃的部分,我收到時不是跟我收到貢丸同一天,櫻桃是比較晚收到的,因為我爸爸那時在住院,有很多親戚朋友送東西來(見偵6卷第84頁、原審卷1第428頁),則被告甲○○雖供稱曾收到不明人士所贈送來源不明之櫻桃,惟並非與被告戊○○所贈送丸子之日期相同,實難以其曾收受櫻桃即認該部分亦係被告戊○○所交付之賄賂。
㈤綜上,被告戊○○雖供稱於108年5月23日除委託不知情之許○智送交保力龍箱盛裝之丸子至甲○○住處外,尚有櫻桃2盒亦以紙箱裝盛一併交付,惟就此親自送交至甲○○住處之證人許○智、劉建昌已明確證稱僅送交以保力龍箱盛裝之物品至甲○○住處,且被告甲○○亦供稱僅有收到被告戊○○所交付之丸子,並無櫻桃等情,而被告乙○○所為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戊○○前揭供述之補強證據,是本院難以形成被告乙○○、戊○○確實有交付櫻桃以行求賄賂之確信
心證,依
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就被告戊○○、乙○○有無致贈2箱櫻桃予證人甲○○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戊○○、乙○○前開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己○○、乙○○及戊○○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8年5月11日,在被告甲○○住處,引介宋立翔與被告甲○○認識,被告甲○○自稱「副分局長○○」且為被告丁○○之好友,以彰顯其對被告丁○○辦理賭博案之對象範圍及所犯法條具影響力後,宋立翔即以網路電話與戊○○聯絡,由戊○○將請求被告丁○○停止偵辦的「蔡簽賭站」賭客名單包括戊○○之胞弟許○智、弟媳許佳雯、友人劉建昌、劉建昌之母廖秀葉等名字,告知宋立翔,宋立翔於被告甲○○上址住處內,將「許嘉雯﹙『嘉』為誤寫,實際應為『佳』﹚、許○智、劉建昌、廖秀月﹙『月』為誤寫,實際應為『葉』﹚」名單,書寫在現場所取得之月曆紙上,交由己○○轉交被告甲○○,並表達希望被告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意思,由被告甲○○電話聯絡被告丁○○後,被告丁○○與甲○○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收受由己○○所交付小青柑茶葉禮盒﹙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被告甲○○並指示宋立翔於當日17時17分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接受被告丁○○之警詢,被告丁○○明知宋立翔涉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罪嫌疑重大,刻意不深入追查,將宋立翔之詢問筆錄內容以單純賭博之賭客方向為之,而違背職務,宋立翔另以網路電話聯絡己○○,要求己○○將請求被告丁○○停止偵辦的賭客名單加上「張伯銘、陳美燕」,被告丁○○完成宋立翔警詢筆錄後,經由被告甲○○邀請,與己○○、乙○○一同在被告甲○○上址住處隔壁之「○○餐廳」用餐,並由己○○將上開名單交付被告丁○○閱覽,且表達戊○○與宋立翔希冀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共犯及賭客及其等相關犯罪之意思,被告丁○○允諾之,被告甲○○旋即指示己○○、乙○○另行準備其他茶葉,讓其轉交被告丁○○。
㈡宋立翔、己○○、戊○○承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2日,由己○○偕同宋立翔、戊○○一同前往被告甲○○住處,由戊○○交付20斤茶葉(每斤價值約1,200元,共約24,000元)與被告甲○○,由戊○○、宋立翔、己○○當場請被告甲○○促使被告丁○○履行前揭承諾,被告甲○○與被告丁○○則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收受上開20斤茶葉,並代被告丁○○承諾宋立翔後,被告甲○○復將前揭20斤茶葉禮盒之部分轉交予被告丁○○,被告丁○○明知此為賄賂仍收受之。
㈢宋立翔之友人林億晉亦因賭博案遭丁○○約詢,宋立翔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林億晉經被告丁○○約詢當天,前往被告甲○○住處,由宋立翔當場交付2份水果禮盒及2袋茶葉(價值約3,000元),並向被告甲○○表示希望被告丁○○履行上開承諾,被告甲○○與丁○○則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收受上開2份水果禮盒及2袋茶葉,並代被告丁○○承諾宋立翔會履行前揭承諾。
㈣戊○○與宋立翔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3日,由戊○○將60斤丸子與2箱櫻桃(丸子價值4,400元,連同櫻桃價值共約1萬元)以保力龍箱包裝後,委由不知情之許○智,前往被告甲○○住處,將60斤丸子與2箱櫻桃交付不知情之甲○○母親莊○英轉交被告甲○○,被告甲○○、丁○○明知此為賄賂,仍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甲○○母親莊○英當場收受前揭丸子、櫻桃,轉交被告甲○○,被告甲○○隨後透過宋立翔轉知戊○○會代為傳達給被告丁○○,復將前揭丸子與櫻桃交付被告丁○○,被告丁○○明知此為賄賂仍收受之,被告丁○○旋即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將108年5月23日,在○○分局○○派出所,經警員游冠群制作完成之許○智之妻許佳雯之警詢筆錄湮滅,而未辦理許佳雯涉嫌賭博案件之移送,亦未就戊○○、戊○○之友人劉建昌之母親廖秀葉、乙○○之友人張伯銘、陳美燕等人涉嫌賭博案件為任何調查及移送,並就劉建昌部分,刻意不追查所涉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而將劉建昌之詢問筆錄內容以單純賭博之賭客方向為之,而違背職務。
㈤被告丁○○為求個人辦案績效,於108年6月9日上午,通知「蔡簽賭站」中包括附表一編號3至11之涉案賭客及其他賭客共17人,在雲林縣○○鄉○○村村長莊○豐住處製作警詢筆錄,由警員謝瀛洲、游冠群2人在場製作筆錄,被告甲○○亦陪同被告丁○○到場,宋立翔、己○○、戊○○承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邀請被告丁○○、甲○○及不知情之謝瀛洲、游冠群等人於當日下午1時許至雲林縣○○鎮「○○餐廳」用餐,席間戊○○、己○○、乙○○均向被告丁○○表示,希望被告丁○○不要再通知上開「蔡簽賭站」之賭客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丁○○、甲○○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在席間向戊○○允諾「已經差不多了」等語,被告甲○○亦在旁幫腔表示「應該不會有後續」等語,席後由戊○○出資買單價值8,380元之餐費,被告丁○○、甲○○均明知此為不正利益,仍未分擔餐費而享有該不正利益。
㈥戊○○透過綽號「希仔」之方畯禾知悉李敏騏先前任職○○分局之前身○○分局,與被告丁○○曾共事,具有交情,戊○○與蔡素禛為確保被告丁○○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共犯及賭客及其等相關犯罪,於108年6月間,與李敏騏見面,表達上開需求,李敏騏旋與被告丁○○聯絡後,確認被告丁○○承辦並持有偵辦「蔡簽賭站」之共犯及賭客之相關事證後,竟與戊○○、蔡素禛基於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向戊○○表示需要紅包66,000元與茶葉才能圓滿處理,戊○○、蔡素禛因此於108年7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鎮○○○000號1樓,將10斤茶葉 (價值約1萬4千元)及6萬6千元的紅包當場交予李敏騏,李敏騏收下後,再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餐廳招待被告丁○○餐飲 (價值約300元),並於餐廳前將該10斤茶葉轉交被告丁○○,丁○○明知為賄賂,仍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6萬6,000元的紅包部分,丁○○未收取。
㈦起訴書認被告丁○○就上開犯行,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被告甲○○就上開㈠至㈤部分犯行,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㈧原審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出具
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丁○○明知並無於刑事案件已調查後,自行裁量將主管之刑案不予移送該管檢察官之權限,將經警員游冠群已制作完成調查之戊○○之弟媳許佳雯之警詢筆錄紙本湮滅,並將該案隱匿,未檢送該案卷證辦理許佳雯涉嫌賭博案件之移送,亦未就已發約詢通知書2次仍未到場,依規定應辦理移送之戊○○之友人劉建昌之母親廖秀葉為移送,將該案隱匿」,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圖利罪嫌、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嫌(見本院卷1第203頁);並於準備程序主張:「如果鈞院依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甲○○當時可能是基於幫忙行賄的意思,而去轉讓上開物品,這部分
公訴人也建議鈞院一併告知罪名,至於成立何一罪名由鈞院依法審酌」(見原審卷3第217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並闡明其
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參之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證人王淑婷、林柏伸、吳有全、葉澄、莊○英、廖能顯之證述、約詢通知書、丁○○偵辦賭博案件一覽表、蔡素禛扣案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丁○○辦公處所之搜索照片、錄影檔案及調查官之職務報告、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及電腦內資料翻拍照片、附表一、二之警詢筆錄及警詢光碟、乙○○於108年5月11日警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11月25日雲廉字第1086354064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丁○○雖坦承己○○曾於「○○餐廳」交付1張名單,伊並曾稍微過目,被告甲○○曾交付丸子予伊,及於「○○餐廳」用餐、○○餐廳與丙○○之事實,被告甲○○固坦承己○○曾交付1張名單予伊且取出「小青柑茶」交付予伊、曾於「○○餐廳」用餐、其母收受丸子及於「○○餐廳」用餐之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被告丁○○、甲○○之辯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我收到丸子時,被告甲○○沒有跟我講說是誰給他的,其他茶葉、水果、櫻桃等都沒有收,去「○○餐廳」是鄉長邀請我們才去,在用餐時他們有說不要再通知賭客製作筆錄,我只說隨口應付他們說好,我有說這案件會儘快處理,被告丙○○是在○○餐廳吃飯時才問蔡素禛的案件,我說該案已經函送出去,要離開餐廳時,他有拿現金和茶葉給我,我當時坐在車上沒有拿就開車走了,許佳雯的筆錄都保留在電腦裡我沒有刪除,她的警詢筆錄只是遺失了。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己○○與甲○○先前並無任何交情,何來於108年5月11日初次見面,甲○○即應允己○○與乙○○及戊○○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己○○與乙○○及戊○○三人如何事先有此行賄之犯意聯絡?且殊難想像區區1千元之小青柑茶葉禮盒即足以讓甲○○與被告丁○○視為賄賂之利益?被告丁○○為基層派出所員警,勤務龐雜,偵辦刑事案件並非基層派出所員警之主要工作,對於乙○○單純以賭博之賭客方向偵辦,並無刻意縱放犯罪之情;從戊○○剛開始透過民意代表一直要關說太太的賭博案未果,到後來找甲○○未達目的,又找李敏麒以現金要行賄,更將每千元紙鈔均照相存證鈔票號碼,就可以知道戊○○要陷害被告,則憑藉行賄又保留鈔票號碼證據之舉,且戊○○之證述前後不一,實不可採信;依證人己○○、乙○○之證述可知,「小青柑茶」僅係禮尚往來的正常社交行為,實難以認定為行賄之賄賂;被告丁○○並不知甲○○有無收受乙○○所交付之水果禮盒及2袋茶葉,更未曾從甲○○手中收受此2份水果禮盒或茶葉,亦從未應允甲○○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則甲○○如何代被告丁○○承諾乙○○會履行前揭承諾?且證人乙○○、林億晉之證述齟齬,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關於陳美燕部分,被告當時只有查到電話號碼而已,查無涉案資料,根本也無法查詢相關
年籍資料,劉建昌之母親廖秀葉部分,經劉建昌供述其母親的通訊軟體Line是伊所使用,與其母並無關係,對劉建昌並非刻意不追查所涉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身為一個基層派出所員警,已擔負非常繁重的勤務,根本無多餘時間、能力等客觀容許條件北上搜索或繼續偵辦,僅能依據當時現有之證據予以調查辦理;關於丸子部分,依甲○○之證述,被告丁○○不知是戊○○所贈送,丸子價值不高,作為貪污之賄賂標的實與常情不符;「○○餐廳」部分,依甲○○及己○○之證述,甲○○確實已交付己○○5千元,被告丁○○主觀上認知此餐費甲○○會出錢,並無明知此為不正利益,仍未分擔餐費而享有該不正利益之情形;關於丙○○所交付之10斤茶葉部分,丙○○前後證述內容齟齬矛盾,且證人楊雅惠已證稱未見丙○○曾交付被告丁○○任何茶葉,丙○○之證述無法採信;倘若被告丁○○有收受如起訴書
所載數量龐大之茶葉,何以在其住處及辦公室執行搜索時均未發現,而僅查到4小包茶葉而已?該茶葉如為4兩裝,有兩個不一樣的茶葉共4包,全部也才1斤,況此茶葉之包裝為市面上之「公版」包裝,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丙○○所交付;且戊○○與蔡素禛夫妻所拍攝之梨山茶外包裝與被告在辦公室之梨山茶包裝完全不同,足徵除證人丙○○有嚴重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難以證明被告丁○○犯罪。
㈡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叫己○○、乙○○要另外準備茶葉交給被告丁○○,他們事後也沒有交給我20斤茶葉,乙○○沒有交給我2份水果禮盒及2袋茶葉,許○智拿到我住處的物品是用保力龍箱包裝的丸子,沒有櫻桃,在「○○餐廳」我有拿5千元給己○○,我也不知道事後是戊○○去付錢。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小青柑茶」價值僅2、3百元,又是當場泡給大家一起喝,是否可理解為行賄之物?有無任何對價關係?就20斤茶葉部分,己○○、陳榮燦是舊識好友,都在108年8 月27日戊○○、乙○○做完調查偵查筆錄後,始於108年9月16日同日應訊,即難免串供;且4
人證詞就茶葉如何外裝、何人交付、如何交付
一節亦互各異,難以採信;2份水果禮盒及2袋茶葉部分,乙○○、林億晉就何時前往甲○○住處、送禮內容、有無在甲○○住處用餐、何時離開等情節證述各異,難以採信;丸子部分,甲○○下班回家以為是父親住院,親朋所送,向乙○○確認後說是分享,亦未提及要轉送被告丁○○,甲○○說要退回,乙○○又說會壞掉,才分送給鄰居及被告丁○○,也只向被告丁○○說是朋友贈送,被告丁○○不知是被告乙○○、戊○○送的,難認甲○○或丁○○於收受時確有對價之認識,與戊○○間在主觀上也沒有對價關係之默認合致,況丁○○始終未停止查辦,並無踐履己○○等人所冀求之特定行為,尚與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間;「○○餐廳」部分,鄉長許○埜非
當事人,純為感謝丁○○等人不辭辛勞,乃邀請丁○○等人用餐,並非基於與己○○等人共同行賄之意思,與丁○○等製作筆錄之行為亦無對價關係,甲○○也確實拿出5千元給己○○,欲支付共餐之費用,該款項遠超出其等應分擔 之金額,丁○○嗣後仍繼續傳訊,並無踐履戊○○等人之請求,而違背職務停止查辦,難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甲○○既然拿出5千元分擔餐費,並無與丁○○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更無檢察官所稱之幫助行賄犯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餐廳」用餐及「小青柑茶」部分:
⒈關於「○○餐廳」用餐及己○○致贈之「小青柑茶」,因於「○○餐廳」之餐費係由巫○銘支付,與乙○○、戊○○、己○○等人無關;而「小青柑茶」僅係被告己○○基於與在場眾人分享之心態臨時取出交由甲○○沖泡予在場之人品嚐,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是本院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戊○○、己○○於108年5月11日即已著手實施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均詳如前伍之二所述,則被告乙○○、戊○○、己○○該部分既未成立關於違背職務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亦難認被告丁○○、甲○○就該部分有何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
⒉至於起訴意旨認己○○曾將書寫許○智等賭客之名單於同日在「○○餐廳」內交予被告丁○○部分,因事涉被告丁○○、甲○○被訴共同收受被告戊○○、乙○○、己○○所接續行賄之財物及不正利益後而由被告丁○○湮滅證據之犯行,是該部分之認定容後論述,先予敘明。
㈡20斤茶葉部分:
⒈被告甲○○明知己○○、戊○○、乙○○所共同交付之20斤茶葉係行賄被告丁○○之財物,仍予以收受:
①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5月12日我和乙○○立刻帶著20斤茶葉去找甲○○,當時戊○○和陳榮燦都有一起前往,茶葉後來是由戊○○支付2萬4千元給我;當天是延續108年5月11日的訴求,我有認識陳○宏,他賣茶葉比較便宜,所以才由我帶茶葉過去(見偵2卷第304-305頁、偵4卷第256-2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把20斤茶葉拿給甲○○,乙○○還有跟甲○○說拜託他拿給丁○○,茶葉是108年5月11日我當天晚上去跟陳○宏買,甲○○一直說怎麼拿那麼多茶葉,乙○○、戊○○和我都有說希望賭博案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甲○○說該調的是會調,該去作筆錄的要去作筆錄,說他會跟丁○○說一下(見原審卷7第27、43-45、72、74-76頁)。
②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太太蔡素禛因賭博案件被查獲,警察傳了很多賭客,賭客會跟我太太抱怨,精神上不好,我問乙○○能否幫我,看能不能找警察一次傳完,他找「大摳仔」(指被告己○○),「大摳仔」到○○載我去甲○○位於彰化○○的家,乙○○也有跟我一起去甲○○家,應該是108年5月初,我在甲○○家把茶葉交給甲○○,甲○○說要送給丁○○,我是跟甲○○說看能不能一次問完全部的賭客,不要每一、二個禮拜就傳賭客問;我之後問茶葉多少錢,大摳仔說2萬4千元,我就拿2萬4千元給大摳仔;我是跟甲○○說我的心聲,說我太太最近的狀況快要瘋掉了,我希望事情可以趕快結束,不然我也很痛苦,他就跟我說他會盡力去跟丁○○說,我是希望我太太那邊的賭客丁○○可以一次就傳完不要一個個傳,不然我太太都要去一一面對,我太太都被賭客老人家責備;我跟甲○○講說我希望可以一次性的
傳喚,不要一個一個傳,或者是從輕來辦,因為我沒有讀什麼書我自己主觀認為從輕辦理就是以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的事;茶葉是己○○拿去送給甲○○的,甲○○說會把茶葉送給丁○○做人情,也會給檢察官(見他2卷第65-68、340-341頁、偵2卷第211頁、偵6卷第10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把20斤茶葉拿進去甲○○家,甲○○有說會將茶葉交給丁○○,還說會送一些給他的同事,也有說要送給檢察官;之後我們就一起開車回去○○燦伯家,我在車上有將2萬4,000元的茶葉錢交給己○○,我說是因為我太太的事情,錢我出;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去偵辦是我自己內心的想法,我跟甲○○說的是希望一次傳訊,不要分批;20斤茶葉不是甲○○叫我去買的,是己○○準備的;我偵查中說有跟乙○○講看許○智等人是否可以簡單辦理就好,是不是可以直接在派出所罰錢就好,不要移送到地檢署,因為我知道有些賭博的人是由警察裁罰就好,不用移送地檢署,目的就是希望不要辦、簡單辦,如果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見原審卷5第484-487、510、515-516、520、527-528頁)。
③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林億晉製作完筆錄後1星期內,我有陪同胖胖(指被告己○○)及戊○○一起到甲○○住處,胖胖當時拿了一箱茶葉給戊○○,再由戊○○轉交予甲○○;茶葉當時是以長方形扁平紙箱包裝,其內放置數包梨山茶葉(見他2卷第222-223頁);於
羈押訊問時供稱:戊○○跟甲○○講說以後可不可以不要再傳訊他太太的賭客了(見聲羈1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5月12日己○○說戊○○要去拜訪甲○○問我要不要一起去,茶葉是己○○買的,戊○○有給他錢,到甲○○家,茶葉是戊○○及己○○其中一人拿的,把茶葉放他家裡,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是誰拿的,我們拜訪完就離開了;戊○○在車上有跟己○○講說:我老婆快要發瘋了,她這樣怎麼到案說明?己○○就說你等一下就請教人家,看這個情況怎麼辦啊;我們去找甲○○的目的都是為了蔡簽賭站而來;戊○○好像想知道到底還有多少人要去,他說一次通知還是什麼的,據我所知,他的太太狀況這樣可不可以不用到案說明,因為他太太快要承受不住了,當初戊○○是這樣跟我們講(見原審卷7第235-237、279-282頁)。
④證人陳榮燦於偵查中證稱:己○○曾帶同我前往甲○○位於彰化的住處,我當時有看乙○○及戊○○有拿出茶葉禮盒,我記得那些茶葉禮盒是以塑膠袋裝的,在回程中,我在車上看到戊○○將2萬4千元茶葉款項交予己○○,該次的茶葉不是我賣給戊○○,是己○○賣給戊○○的(見偵2卷第265-266頁)。
⑤乙○○、戊○○、己○○及證人陳榮燦就於108年5月12日曾至被告甲○○住處交付20斤茶葉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況證人陳榮燦就本案而言並無利害關係,是其等證述應可採信。佐以證人陳○宏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間己○○前往我住處向我購買2萬4千元20斤的夏茶,並交付2萬4千元的現金予我,當場以一整袋的塑膠袋包裝帶走那些茶葉(見偵4卷第14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7第107-111頁),其所為之證述,亦與己○○所證稱該20斤茶葉是向陳○宏購買、價格為20斤2萬4千元等節相符,益證乙○○、戊○○、己○○及證人陳榮燦前揭證述確有憑據,實非虛構。
⑥至於究竟係何人將茶葉放在被告甲○○之住處乙節,己○○及戊○○之證述固然互稱係對方攜茶葉進入被告甲○○住處而有齟齬之處,惟
參酌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榮燦證述,其表示當天係由戊○○及乙○○將茶葉放在被告甲○○住處等情明確,並未指稱係己○○將茶葉拿進被告甲○○之住處,佐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係戊○○所為,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係己○○所為,然經再度確認後,即證稱現在想不起來,以前記憶比較清楚(見原審卷7第279-280頁),核與己○○證稱當天之情形是由其開車,且先由戊○○拿20斤茶葉下車,己○○隨後才進入等情相符。再觀諸本案20斤茶葉最終由戊○○付款,且當天其等亦係為戊○○之妻蔡素禛所經營之「蔡簽賭站」而來,己○○事實上僅為無關之局外人,是該20斤茶葉係由戊○○攜帶進入被告甲○○住處,顯然較符合經驗法則。準此,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收受20斤茶葉,應屬明確。
⑦綜觀證人乙○○、戊○○、己○○之上開證詞,其等均一致證稱於交付20斤茶葉時,戊○○曾向被告甲○○提及希冀被告丁○○可從輕處理「蔡簽賭站」之偵辦事宜,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
自承:108年5月11日下午見到乙○○時,乙○○說是否可以不要辦他的賭博案,另外乙○○2位朋友也涉嫌賭博案,乙○○也問我說是否不要辦這2位朋友,乙○○5月11日跟我見面後,比較常跟我聯絡都是在問說他涉嫌賭博的朋友,是否可以一次一起製作筆錄,或是不要製作筆錄等語(見偵2卷第59、73頁),由上開過程以觀,堪認被告甲○○於108年5月11日與乙○○、己○○見面時,對於其等來意是要求被告丁○○不要再持續偵辦「蔡簽賭站」,希望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節,了然於胸;而「20斤」茶葉相當於「12公斤重」之茶葉,數量甚多,若僅為一般朋友間會面交往,並不需致贈如此大量茶葉予對方,更何況被告甲○○與戊○○素昧平生,於前一日方與乙○○、己○○見面認識,被告甲○○又已擔任警察職務2、30年,且已屆退休年齡,對於甫認識、不熟識之人於前一天明確表達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訴求,於
翌日隨即致贈數量龐大之茶葉,並且再度提及「蔡簽賭站」之偵辦事宜,更請託被告甲○○幫忙傳達訊息,足認被告甲○○明確知悉證人乙○○、戊○○、己○○所交付之茶葉,為其等拜託被告丁○○停止偵辦「蔡簽賭站」所致贈之物品而仍予以收受,應可認定。
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將20斤茶葉轉交予被告丁○○:
①本案經調查官持原審核發之
搜索票至被告丁○○之辦公室搜索,於被告丁○○之辦公桌上發現梨山茶(2包)及杉林溪茶(3包)2種茶葉,並經調查官拍照存證惟未扣案等情,有108年8月27日被告丁○○辦公處所遭搜索時之調查官職務報告1份、108年8月27日被告丁○○辦公處所遭搜索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8年8月27日被告丁○○辦公處所遭搜索時之辦公桌上之茶葉照片2張(見偵4卷第133、135頁、偵14卷第415-417、419-423頁)附卷
可參。是被告丁○○確實持有梨山茶外包裝之茶葉2包,固可認定。
②惟就上開茶葉照片2張,證人陳○宏於調查站證稱:只有照片上標註「梨山茶」的茶葉,是己○○第一次向我購買的茶葉外包裝,是我賣給己○○的沒有錯,那是前述4兩裝的梨山夏茶,至於照片上標註「臺灣杉林溪」的茶葉,不是我賣給己○○的(見偵4卷第13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照片中之茶葉外包裝是我特別挑選的,因為我是大量訂購,我可以挑選特別的型式,當時我有好幾個樣式的可以挑選,我就挑選如照片中之樣式來包裝我的夏茶,這包裝的樣版不是我設計,那是茶農拿給我挑選的公版,所謂公版即是指公開予客人挑選的樣版(見偵4卷第14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照片中茶葉的包裝款式是那幾年最流行的款式,是在市面上流通的,茶葉包裝是我賣他的那種包裝,我不知道那兩包茶葉是不是我賣給己○○的;照片上的梨山夏茶包裝其他賣家肯定會有同樣的包裝,因為包裝一樣的很多,這是公版的,所以外面一定很多,應該是全省都是一樣的(見原審卷7第114-115、119、125-126頁)。則依證人陳○宏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丁○○辦公桌上標註「梨山茶」之茶葉2包,固與己○○於108年5月12日向證人陳○宏所購買之茶葉外包裝相同,然因證人陳○宏所販售之茶葉外包裝為公版,無版權問題,一般賣家均可大量使用相同,從而,即便被告丁○○辦公桌上放置有與被告甲○○所收受之「20斤茶葉」外包裝相同之茶葉,惟亦難據此即認係被告甲○○所交付。
③再者,證人即○○分局○○分駐所所長葉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到○○分局後,在108年7月底8月初有一天下午3、4點時,我去○○派出所找丁○○時,我有送他一組茶葉罐2罐,我記得是綠色的包裝,是屬於罐子裝的,是紙盒,紙盒裡面有2個罐子,罐子內部包裝我沒有看;我想說要過去見丁○○,所以剛好我有1組茶葉罐,基於我和他2年多的同事情誼,我就拿過去送給他;我只記得是先用一個紙盒,裡面裝兩個圓弧狀的金屬罐子,裡面裝茶葉,裡面的茶葉我沒有打開看,因為這個茶葉是他人送我的禮物,我只是轉贈給丁○○,所以我自己沒有看過茶葉罐裡面的包裝,我只印象茶葉外有綠色的花樣,裡面是什麼茶葉我也不確定,罐子我也不太確定;因為我覺得丁○○在所內時辦案很認真很辛勞,而且我剛好有茶葉,所以我就拿去送給丁○○,我在○○所時,我與丁○○共辦案件,後來在敘獎時,丁○○在108年1月份有寫棄獎單,他的部分棄獎,我有一支嘉獎;我記得茶葉是用金屬罐包裝,1罐是4兩重;丁○○辦公桌查獲的茶葉照片上面紙盒和鐵罐我可以
指認,就是類似這樣的,但裡面的茶葉我真的不確定是哪裡的茶葉,我送給丁○○的茶葉是有紙盒和鐵罐的,是一個完整的禮盒,我沒有拆過(見偵1卷第190-192頁)。證人葉澄已明確證稱其曾贈與茶葉給被告丁○○,且被告丁○○辦公桌上遭查獲之茶葉照片上之紙盒及鐵罐,與其所贈送予被告丁○○之茶葉外包裝相彷。是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提示照片。調查站人員執行搜索當天,在你桌上的『梨山茶』是哪裡來的?)『梨山茶』是○○所所長葉澄送我的,梨山茶本來也有罐子但已經被我丟掉了」(見偵4卷第172頁),即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丁○○辦公桌上之茶葉來源,實不能排除為證人葉澄所贈送。
④抑有進者,乙○○、戊○○、己○○均未證述曾目睹或知悉被告甲○○曾轉交茶葉予被告丁○○之情事,而被告甲○○亦否認曾收受20斤茶葉,則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辦公室所扣得茶葉外包裝與被告甲○○自戊○○處收受之20斤茶葉外包裝相同,而認被告甲○○有將20斤茶葉轉交被告丁○○,尚屬速斷,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準此,被告甲○○雖曾收受20斤茶葉,惟並無證據證明曾轉交予被告丁○○,而無從證明被告丁○○有收受20斤茶葉之情事。
㈢2袋茶葉及2份水果禮盒部分:
⒈宋立翔之友人林億晉亦因賭博案於108年5月21日遭丁○○約詢,乙○○於當天曾前往被告甲○○住處乙情,業經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5月21日林億晉要去做筆錄那天,是我先到甲○○家,我事前有跟林億晉約好要去甲○○家,林億晉先去做完筆錄,再到甲○○家接我(見原審卷7第256-257、286-287頁),核與證人林億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印象我有跟乙○○一起去甲○○家,我做完筆錄後直接去甲○○家,我印象中在甲○○家待了差不多1、2個小時,我離開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了(見原審卷7第151-152、158頁)。證人乙○○、林億晉之證詞均經具結,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甲○○之動機,況且林億晉就本案而言並無利害關係,是其等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甲○○雖辯稱:108年5月21日我有到○○分局上班,打卡記錄為當日上午8點16分上班、下午1點28分上班、下午5點47分下班,該日下午4點40分於出入登記簿,另有登記郵局洽公記錄(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09年3月5日函文,見原審卷1第507頁),彰化基督教○○分院109年5月11日之函文附件第二張裡面編號6有我的就診時間是5月21日下午4點43分6秒(見原審卷2第331頁),當天我根本沒有跟乙○○見到面云云。惟就此證人林億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跟乙○○在當天18時23分曾以LINE通話,時間30秒,這個時間點應該是乙○○搭車到甲○○家的那個時間,那一天確實有跟甲○○在他家裡見面,我到他家的時候太陽快下山了,以18點23分與乙○○聯絡的秒數下去判斷,我到甲○○家就是這個時間點(見原審卷7第159-161、163-164頁),足見林億晉及乙○○於108年5月21日至被告甲○○住處之時間已18時23分,而於被告甲○○就診及下班時間之後,是無從以上開打卡及就診紀錄,即據此認定被告甲○○於108年5月21日未與乙○○、林億晉見面。
⒉宋立翔於108年5月21日交付2袋茶葉予被告甲○○,請其轉交被告丁○○:
①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友人林億晉陸續再遭約談,他有向我詢問製作筆錄的狀況,我除了要他坦承不諱外,我也有請教「胖胖」(指己○○),「胖胖」說要帶我直接去找甲○○請教,甲○○也是要我們承認有賭博的狀況,當天我攜帶2份水果禮盒及2袋茶葉給甲○○,至於甲○○後續如何處理,我真的不清楚,該次承辦的員警也是丁○○;我當時告知甲○○我的友人的情況,他也是表示如果有簽賭,就儘速去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我將該送禮的禮盒及茶葉交予江大哥,並請他將另1份轉交予丁○○;茶葉是在台北車站買天仁茗茶,1盒大約8百元(見他2卷第196-197、221-223頁、偵5卷第56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因為我是賭客,第一次傳訊沒有到,第二次製作筆錄時,丁○○說為何傳訊不到,我說我沒有收到通知單,然後丁○○說可以辦我其他案件,我想說送他一些東西希望他以後可以不要再傳喚,我透過朋友介紹只知道甲○○,所以只能透過甲○○轉送;送茶葉是我自己的意思,我希望以後不要再傳訊我的,因為我無法臺北、彰化來回奔波;我把東西交給甲○○,他說不用客氣,我說沒有關係,這是要麻煩你們,我把東西放在桌上;因為丁○○說以後可以再辦我別的,我希望丁○○以後不要再傳訊我,我只是單純賭博而已;我跟甲○○說這是送你們,麻煩你轉給丁○○,我只有賭博而已,希望丁○○不要再傳訊我,甲○○說不用那麼客氣,我就把東西放在桌上(見聲羈1卷第65、69-70、7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有帶車站隨手買的天仁茗茶小包裝茶葉禮盒去拜訪甲○○,我在偵查中曾經說過有準備2盒蘋果禮盒及2人份茶葉給甲○○,並請他將另1份轉交給丁○○,這個記憶是越早越清楚(見原審卷7第243-244、287-289頁)。乙○○已證稱其於108年5月21日林億晉製作筆錄當日,曾交付被告甲○○2人份茶葉禮盒,並請其將另1份轉交被告丁○○等語,而其於原審雖一度證稱只送1份水果及1份茶葉,惟經原審提示其偵查中之證述後,其既已明確證稱偵查中記憶較為清晰,則尚難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即認定僅交付1份茶葉予被告甲○○。
②證人林億晉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21日我前往○○所製作筆錄後,打電話給乙○○,乙○○說已搭高鐵到達○○站,正前往甲○○家,叫我自己開車前往,我開到他家時,就看到乙○○提了兩袋茶葉,外觀是茶葉包裝的禮盒,乙○○就把他的茶葉送給甲○○,甲○○當場打開大家一起泡,其餘沒泡完甲○○就收下來;後來丁○○過來甲○○家,甲○○就到隔壁餐廳叫幾樣菜,從丁○○來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討論到關於案件的情形,大約晚上7、8點我們就離開,丁○○也離開,沒有看到甲○○把茶葉轉送給丁○○,我們是一起離開(見偵5卷第99-101頁);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108年5月21日乙○○有帶茶葉去甲○○家,他手沒有拿水果禮盒,我記得的只有茶葉,甲○○當場打開茶葉泡,去隔壁餐廳叫菜應該是甲○○出錢,我沒有看到乙○○拿錢給甲○○;乙○○沒有說茶葉要送給誰,就是禮貌去人家家泡茶,所以自己帶茶葉;甲○○沒有跟丁○○表示茶葉是我們兩個共分,也沒有拿茶葉給他(見原審卷7第152-153、165-166、171、175頁),更證稱:「(提示偵3卷第273頁警詢筆錄)〈...我筆錄結束後,我就跟我○○的朋友一同開車前往『江仔』家,抵達後,乙○○已經在『江仔』家門口等我了,之後我們一起進『江仔』家中泡茶聊天;隨後丁○○自己騎摩托車到『江仔』家裡,並跟我們一起泡茶聊天;我印象中,乙○○來『江仔』家找『江仔』,主要是要拜託『江仔』轉達丁○○,由於丁○○偵辦蔡素禛賭博案件,約談了許多雲林縣○○鄉的人,其中許多老人家行動不方便,請丁○○簡單辦就好,不要將案件弄的太複雜;這些話都是在丁○○來『江仔』家裡之前說的,丁○○到『江仔』家裡後,就都沒有談及賭博案件的事情。〉這一段話是否實在?)實在,因為那時候印象比較深,依我之前警詢筆錄回答為主(見原審卷7第156-157頁)。證人林億晉所證述乙○○於108年5月21日至被告甲○○住處時,曾交付茶葉禮盒2份予被告甲○○,並提及希望被告丁○○簡單處理賭博案件乙節,與乙○○所稱當天曾交付茶葉禮盒2份,並希望被告丁○○勿再傳訊伊製作筆錄等情若合相符。參以乙○○於當日既然遠自台北特地南下○○前往被告甲○○住處,其目的顯然係為處理蔡素禛賭博案件而來,理當非僅係毫無目的之禮貌性拜訪,況且如係禮貌性拜訪,致贈茶葉禮盒1份即可,何須額外準備另1份?堪認證人宋立翔確曾交付2袋茶葉予被告甲○○,並請其轉交予被告丁○○,應可認定。
③至於乙○○是否於上開時、地,交付2盒水果禮盒予甲○○,因證人林億晉始終明確證稱並未見乙○○有攜帶任何水果禮盒至甲○○住處,則此部分僅有乙○○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而經本院就乙○○此部分行求賄賂犯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是亦無從認定乙○○曾交付2盒水果禮盒予被告甲○○。
⒊被告甲○○並未將茶葉轉交被告丁○○,亦無轉達證人乙○○之訴求予被告丁○○知悉:
①乙○○於羈押訊問時另陳稱:我沒有丁○○聯絡方式,我沒有問丁○○東西有無收到(見聲羈1卷第72頁);證人林億晉於偵查中亦證稱:從丁○○來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討論到關於案件的情形,大約晚上7、8點我們就離開,丁○○也離開,乙○○沒有拜託或感謝丁○○和甲○○什麼事,我也沒有看到甲○○把茶葉轉送給丁○○,我們是一起離開(見偵5卷第99-10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甲○○沒有跟丁○○表示茶葉是我們兩個共分,也沒有拿茶葉給他(見原審卷7第175頁)。
②依證人林億晉前揭證述,可見乙○○於被告丁○○到場前,雖曾向被告甲○○提及希望被告丁○○簡單偵辦「蔡簽賭站」案件,惟於實際掌控偵辦權限之被告丁○○到場後卻就此未置乙詞,甚至於談話中未曾觸及該賭博案件之偵辦乙事,顯然被告甲○○及乙○○於被告丁○○面前均刻意迴避討論「蔡簽賭站」賭博案件,被告乙○○全係仰賴被告甲○○此一疏通管道欲求得被告丁○○簡單處理賭博案件之目的,其自身亦未敢當面向被告丁○○提出此一訴求甚或直接交付任何達成其目的之財物。參以依證人林億晉及乙○○之證述,被告甲○○均未於其等在場時交付茶葉予被告丁○○,被告丁○○亦與其等一同離去,況且被告甲○○否認有收受上開茶葉,遑論有轉交茶葉或轉達乙○○之訴求予丁○○之情事;被告丁○○亦否認有收受被告甲○○轉交之茶葉,及否認被告甲○○有轉達乙○○之訴求,則被告丁○○對於被告甲○○當天已收受被告乙○○之茶葉,甚至之前曾收受被告戊○○之20斤茶葉是否知情,甚且被告甲○○是否確實將茶葉轉交予被告丁○○,均有疑問,實難認定被告甲○○有將茶葉轉交被告丁○○,或轉達證人乙○○之訴求予被告丁○○之情節存在。
㈣60斤丸子及2箱櫻桃部分:
⒈戊○○於108年5月23日,將60斤丸子(丸子價值4,400元)以保力龍箱包裝後,委由不知情之許○智,前往被告甲○○住處,將60斤丸子交付不知情之甲○○母親莊○英轉交被告甲○○,被告甲○○將其中一部分轉交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證人許○智、劉建昌、戊○○、乙○○證述明確(見他1卷306-307頁、他2卷第68-69、340-341頁、偵2卷第153頁、偵6卷第171頁、原審卷5第488-491頁、卷7第249-250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63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枝丸照片1張(見偵14卷第243、263-271頁、他1卷第301頁)
附卷可稽,及自被告丁○○住處扣得之花枝丸10包
可資佐證,復為被告丁○○、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2第208-209、213-2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許○智是否於上開時、地,交付櫻桃2箱予被告甲○○之母,因親自送交至甲○○住處之證人許○智、劉建昌已明確證稱僅送交以保力龍箱盛裝之物品至甲○○住處,且被告甲○○亦供稱僅有收到被告戊○○所交付之丸子,並無櫻桃等情,與戊○○所稱丸子以保力龍盛裝、櫻桃另以紙箱分裝乙節並不相符,是關於交付櫻桃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戊○○證述之真實性,而經本院就戊○○此部分行求賄賂犯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是亦無從認定戊○○曾交付櫻桃2箱予被告甲○○。
⒉被告丁○○雖收受被告甲○○轉交之丸子,惟並不知悉來源為戊○○:
①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證稱:丸子是我太太拿給丁○○,是我叫丁○○來拿東西,我說我朋友有送我一些貢丸,來拿幾包回去煮,我沒有說什麼人,也沒有跟他說這是個人跟丁○○感謝的;以前我們是同事,常常東西送來送去;丁○○起先有客氣跟我說不要,我說我冰箱也冰不下,吃食而已,你就拿回去煮湯,我聯絡他時,都沒有說到賭博案件的事(見原審卷8第39-41頁)。
②被告甲○○前揭證述,核與被告丁○○所辯稱:甲○○有傳訊息叫我去他家裡拿貢丸,他沒有跟我講這貢丸是誰送的,他只有說這些貢丸很好吃,叫我拿回去吃看看(見偵4卷第173頁)相符。參以於被告丁○○住處所扣得之花枝丸1大包(內含10小包),經證人許○智指證扣案花枝丸照片後證稱:這是我向○○公司購買的花枝丸,1大包10斤裝,內分10小包,每包1斤,這1包大約是10斤(見他1卷第296-297、307頁),足見被告甲○○僅轉交被告丁○○約10斤之花枝丸,換言之,被告甲○○並未將價值4,400元之60斤丸子悉數交予被告丁○○。則以其等前為同事關係,禮尚往來,就10斤花枝丸而言,並無任何異狀,於此情況下,被告甲○○以朋友贈送欲分享為由,致贈花枝丸10斤予被告丁○○,與常情並無違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甲○○曾告知被告丁○○花枝丸為「蔡簽賭站」涉案者所行賄之物品,抑或被告丁○○明確知悉該花枝丸為賄賂而仍予以收受。是被告丁○○雖已收受被告甲○○轉交之花枝丸,惟並不知悉實際為戊○○所贈送,應屬明確。
㈤「○○餐廳」用餐部分:
⒈被告丁○○於108年6月9日上午,通知「蔡簽賭站」中包括附表一編號3至11之涉案賭客及其他賭客共17人,在雲林縣○○鄉○○村村長莊○豊住處製作警詢筆錄,並攜同警員謝瀛洲、游冠群2人到場製作筆錄,甲○○亦陪同丁○○在場;被告丁○○、甲○○及謝瀛洲、游冠群等人於當日下午1時許,一同至雲林縣○○鎮「○○餐廳」用餐,而戊○○、己○○、乙○○均到場用餐,席後並由戊○○出資買單價值8,380元之餐費等情,業據證人莊○豊、謝瀛洲、游冠群、乙○○、戊○○、己○○證述明確(見他3卷第49-53、125-129頁、原審卷5第497-502頁、卷7第69-70、185-197、252-254頁),且為被告丁○○、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2第210-215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關於「○○餐廳」聚餐之邀約過程:
①證人即○○鄉鄉長許○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鄉民
告訴我,他們收到偵訊的單子就害怕,要我陪他過去,我有陪一個讓他們偵訊了,但是後面還有十幾個,所以我有打電話到○○分局及○○派出所,拜託他們看是否能來○○分駐所作筆錄,因為他們調的時間不同,及人都不同,所以很麻煩;108年6月9日筆錄做完後1點多,我有邀約說過中午了去吃個飯,不知道誰說到「○○餐廳」去,我不是要去「○○餐廳」吃,是要去附近的飯攤,後來戊○○提議去「○○餐廳」,我說好啊,當時只有開一桌,我不知道是誰付錢,那時候我就沒錢可以付了,去吃飯之前戊○○也沒有說他要付錢;那時候要吃飯,警察他們也是說不要、不要,我說你們這麼辛苦不好啦,才會被我招去,他們不知道要去哪裡,是後來我們要出發才說要去「○○餐廳」,
原本是要去我們那裡的快炒店吃(見原審卷7第181-182、185-186、188-189、194、197頁)。
②己○○於偵查中證稱:○○○○餐廳,這一次餐費就是由戊○○支付的,大約9千多元,本來鄉長有要支付,但後來由戊○○支付,用餐期間有人說盡量不要再來了,老人家都嚇得要死,但我忘記這是誰說的,丁○○有回答說「好,不要再來了」;當時○○鄉長也有說要付,我和甲○○也說要付,但我跟甲○○講說你們來這裡怎麼可能讓你們付,所以最後由戊○○支付的(見偵2卷第299頁、偵4卷第2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鄉長許○埜有邀用餐,戊○○也有邀,剛開始警察都說不行,不要去,後來我就說鄉長在邀,大家來一下,看在鄉長的面子,叫他們來也要吃一下飯,已經是1點多的樣子,吃飯時間過了;去吃飯前,沒講好是誰要付錢(見原審卷7第39-69頁)。
③戊○○於偵查中證稱:丁○○於108年6月9日上午有去我們村庄村長那裡做筆錄,在筆錄做完之後,我就找他們一起去○○○○餐廳吃飯,吃飯錢是我付的,付了9千多元,警察沒有不讓我付錢,用餐過程中,我跟丁○○說,我太太已經精神錯亂,快瘋掉了,看能不能這個案件快點結束,他說他會盡量把事情快點結束,他說他的賭客已經問得差不多了,所以應該差不多了,甲○○有說案件應該差不多了(見他2卷第69-71、3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餐廳我跟丁○○說快點辦一辦,因為我太太精神壓力已經快要受不了了,他也是說辦得差不多了,錢是我付的,他們這次一次調一堆人在○○鄉做筆錄應該算是有幫到我,不然都要到派出所做筆錄,比較遠(見原審卷5第497-499頁)。
④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證人許○埜、己○○均明確證稱於○○鄉製作筆錄當天,原係許○埜邀約警員一同至附近快炒店用餐,被告丁○○、甲○○亦曾推拒,惟因許○埜一再邀約,被告丁○○、甲○○等人始同意前往,嗣又因戊○○提議改至「○○餐廳」,其等始前往「○○餐廳」用餐等情明確,經核與被告丁○○、甲○○辯稱認為該次聚餐是鄉長許○埜邀約始前往等語相符。至於戊○○固證稱於○○鄉製作筆錄當天係由其邀約用餐,惟製作警詢筆錄當下在場人數眾多,亦難排除證人戊○○未注意到鄉長許○埜出言邀約之可能性。又考量證人許○埜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其亦明確證稱原僅欲邀約至附近之快炒店用餐,以其經濟能力,並無法支付「○○餐廳」之餐費,實無出言迴護被告丁○○、甲○○之動機及情狀,準此,證人許○埜及戊○○均有邀約聚餐,警察一開始亦曾推拒,是因證人許○埜持續邀約,被告丁○○、甲○○等人始一同前往用餐等情,應可認定。再者,本件○○鄉鄉長許○埜亦曾為便民之需求而致電○○分局、○○派出所請託警察就訊,而警察事後亦確實前往該處製作筆錄,加以筆錄製作完畢之時已過用餐時間,鄉長有此邀約乃社會常情,從而,被告丁○○、甲○○確實可能係因為證人即○○鄉鄉長許○埜之緣故,始同意前往聚餐,況且依證人許○埜及己○○之證述,可知當時事前並未言明該次餐費由何人付款,實難認被告丁○○、甲○○事前均知悉該次餐費最終會由證人戊○○買單。
⒊被告甲○○曾向己○○表達支付餐費之意,並已取出5千元欲交付己○○:
①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在「○○餐廳」一直要拿錢給我,說不能讓我們請,我說又不是我付的,他一直塞給我,但我沒有拿,他一開始有說要拿5千,他有要塞給我,我沒有跟他拿,我說來到這裡,又不是我請的,我怎麼可能跟你拿;是吃完飯之後,鄉長及戊○○搶著要付錢,甲○○一直說要拿5千元給我(見原審卷7第33、69-70頁)。
②己○○前開證述,與被告甲○○所辯稱:我看到戊○○來,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拿5千元給己○○,己○○說鄉長要請,一開始他不收,但我還是有拿5千元塞到己○○的口袋等語,除最終己○○是否收受被告甲○○交付之5千元部分略有齟齬外,其餘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確實有表達支付餐費之意願,並有強塞5千元予己○○之行為,應可認定。則以該次用餐係由○○鄉長許○埜所邀約,被告丁○○、甲○○事前並不知該用餐費用最終將由戊○○所支付,且被告甲○○於「○○餐廳」尚有取出5千元交付予己○○欲支付餐費之舉動等情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丁○○、甲○○主觀上已知悉該次用餐係戊○○所支付之不正利益而予以收受。
㈥10斤茶葉部分:
⒈證人方畯禾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找丙○○泡茶聊天,後來我接到戊○○的電話,戊○○告訴我他因賭博案件被彰化的警方查獲,因此詢問我的意見,所以我就當場請丙○○告知戊○○要如何處理;嗣後於今年6月29日下午8時許,我又到丙○○的住處找他聊天,期間我打電話給戊○○,請他到丙○○的住處來,由戊○○當場向丙○○請教要如何處理(見偵1卷第111頁),核與戊○○於調查時供稱:我以為6月16日的筆錄已經讓事情告一段落,但是後來丁○○又陸續傳喚許多賭客製作筆錄,所以我才會想讓事情圓滿解決,才會透過「阿希」找丙○○,再透過丙○○送茶葉及紅包給丁○○;我透過丙○○送茶葉及紅包給丁○○,是由丙○○告訴我說事情會圓滿處理,我沒有直接跟丁○○見面談話(見他2卷第11、14-1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有認識一個朋友,說他有認識丁○○的同事,我跟他說我太太受不了了,我朋友叫阿西(指方畯禾),阿西的朋友叫米奇(指被告丙○○),阿西有帶我去見米奇,他住○○;後來我有跟阿西說我太太這邊的賭客又被帶去做筆錄,我跟阿西說要找米奇,看事情要如何解決,看能不能幫忙,我是跟米奇說拜託丁○○不要再給我太太這麼多壓力,那些客人不要一、二個禮拜一直調一直調,米奇有跟我說要送一些茶葉及包6萬6千元的紅包給丁○○;我跟一位陳姓友人(指陳榮燦)訂茶葉,陳姓友人把10斤的茶葉拿給我太太,1斤茶葉1,400元,我及我太太、女兒一起去找米奇送茶葉及紅包,米奇有收下,他說他會拿給丁○○,不過過2、3天後他又有還我2萬元,他說丁○○不收錢,他買了一些禮物花了4萬6千元送給丁○○(見他2卷第71-77、338-339頁)等語相符。佐以丙○○亦坦認收受戊○○所交付之茶葉10斤及紅包6萬6千元後,與被告丁○○於彰化縣○○餐廳相約見面,並於用餐結束後欲將戊○○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轉交予被告丁○○等情(見本院卷2第160-161頁),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13-2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已收受丙○○所交付之10斤茶葉:
①丙○○於108年8月27日調查中固供稱:108年7月底時,我與丁○○約在彰化縣○○鎮一間餐廳用餐,用餐時我與丁○○有針對戊○○的賭博案進行討論,用餐完畢我們一同走向停車場,我將我車上的茶葉取下放到丁○○的車上,並打算一起把紅包給他,當時我沒有明說是戊○○要給他的,我想他心裡應該也清楚,因為我們在用餐的時候有討論賭博案,但丁○○說他不收紅包,就把紅包退還給我,只把茶葉留在車上(見他2卷第260頁);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吃完飯後,我先去車上拿茶葉跟紅包,走到丁○○車子的副駕駛座旁邊,紅包和茶葉一起往車子裡面放進去,丁○○只有說紅包他沒有收,我當時有跟他說「看怎樣以後再說」,我確實有將茶葉交給丁○○,我沒有私吞;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丁○○,他說沒有空,第一次約他爽約沒有過來,第二次才過來,在見面之前,我沒有跟他講到案件,也沒有向他說戊○○拿茶葉和現金,在吃飯過程中,也沒有提到這件事;當時副駕駛座車門開著,丁○○已經坐在副駕駛座,我塞紅包和茶葉到車內後,就把門扶著推上去;丁○○是在收茶葉之前,聚餐完了他說案件不會再辦了,之後才去車上拿茶葉跟紅包,當時還沒有提到送禮物的事,他也不知道;是1個女生來載丁○○回去,我不清楚是不是他的太太,丁○○就把茶葉放在腳踏墊,我就把門關上(見原審卷5第366-369、373-374、377-379、382-383、386-389頁),並指認偵4卷第137-138頁茶葉照片2張即為戊○○所交付之10斤茶葉(見原審卷5第382頁)。
②惟經原審及本院
勘驗丙○○於108年8月27日調查筆錄結果,丙○○於調查中一度供稱:(我)把茶葉拿出來放在餐廳餐桌上,他不收紅包,茶葉我就放著,之後我就走了;他都說這我都沒有要拿啦,事情這樣就好,但之後,反正我放著,就留下茶葉在那裡,錢我帶回來還給戊○○(見原審卷2第349-354頁、本院卷2第215-216頁),而丙○○上開調查筆錄就其前揭供述卻未有隻字片語記載於筆錄中,該調查筆錄之可信度已然存疑。另經本院質以丙○○何以於調查中為前揭陳述,其卻先供稱:可能那時候我想法的切入點是吃完飯要走,才放在餐桌,當時我的想法是那個時間點的意思(見本院卷2第160頁),嗣又改稱:當時腦筋不清楚,後來我都是據實說明是在外面給的(見本院卷2第217頁),均未能合理解釋何以有此轉折及齟齬,其所為證述已有瑕疵。
③再者,依戊○○交付予丙○○之10斤茶葉照片(見偵4卷第137-138頁)所示,該茶葉體積非微,而就該10斤茶葉之體積經戊○○於本院當庭以手比劃後以鐵尺測量,高約52公分、寬約51.5公分、長約42.5公分,其並陳稱:「(若以1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有坐人,那包茶葉有無可能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面?)腳若伸起來可以放在腳踏墊上,或椅子移動後面一些或者腳踩在上面應該可以」(見本院卷2第159-160頁),堪認於被告丁○○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情況下,尚須將腳伸起踩於茶葉上或將座椅挪向後方,始得順利放置該10斤茶葉,則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將茶葉交給被告丁○○後,由丁○○直接放在腳踏墊上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
④抑有進者,證人即被告丁○○之妻楊雅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7月10日我到快炒店的門口,那邊不太好停車,所以我有交代丁○○好了再叫我過去,所以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在快炒店外面等我了;我到了以後丁○○就馬上開門上車了,他坐在副駕駛座,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東西給他(見原審卷5第394-396頁),與丙○○之證述亦有不符。
⑤更何況經調查官於108年8月27日至被告丁○○之住處及辦公室執行搜索,卻僅於被告丁○○之辦公桌上發現梨山茶(2包)及杉林溪茶(3包)2種茶葉等情,有108年8月27日被告丁○○辦公處所遭搜索時之調查官職務報告1份、108年8月27日被告丁○○辦公處所遭搜索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8年8 月27日被告丁○○辦公處所遭搜索時辦公桌上之茶葉照片2張(見偵4卷第79-81、87、89、133、135頁、偵14卷第415-417、419-423頁)附卷可參,而依該照片上梨山茶之包裝外觀(見偵4卷第87頁),尚有紙袋盛裝,該包裝外觀與戊○○交付予丙○○之10斤茶葉照片(見偵4卷第137-138頁)所示之梨山茶外觀全然不符,換言之,於被告丁○○之住處及辦公處所未曾扣得戊○○所交付予丙○○之10斤茶葉,則以該茶葉數量非微,調查官更於案發後約1個月即前往搜索,卻未曾發現該茶葉之蹤跡,則被告丁○○是否確有收受該10斤茶葉,容有疑問。參以被告丁○○於丙○○交付茶葉後不久,仍透過丙○○轉告戊○○應通知賭客王敬華主動到案接受調查等情,詳如後㈧之⒈③所述,倘若被告丁○○已自丙○○處收受戊○○所贈送之10斤茶葉,縱欲通知王敬華到案,大可直接發通知書傳喚即可,豈會全然不顧情面,直接要求丙○○及戊○○通知王敬華接受調查?由此益證被告丁○○確未收受丙○○所交付之10斤茶葉,應無疑問。
⑥
綜上所述,丙○○之證述既存有前揭瑕疵,且與證人楊雅惠之證述亦有不符,參以調查官於被告丁○○住處及辦公室進行搜索,卻未發現任何與戊○○所交付予丙○○之10斤茶葉外觀相同之茶葉,則依卷內事證僅有丙○○之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確有收受10斤茶葉之確信心證,尚難認定被告丁○○已收受丙○○所交付之10斤茶葉。
㈦關於湮滅證據、隱匿刑事證據及圖利部分:
⒈己○○於「○○餐廳」曾交付寫有「許○智、許嘉雯、劉建昌、廖秀月、張伯銘、陳美燕」名字之月曆紙供被告丁○○閱覽,且表達戊○○與乙○○希冀停止偵辦「蔡簽賭站」共犯之意思:
①戊○○於偵查中證稱:許○智和許佳雯是夫妻,都是我的家人,本來是許○智向我太太蔡素禛下注,後來有一次許○智沒有空就請許佳雯幫他下注,所以許佳雯就用LINE跟我太太下注,劉建昌本來就有在下注,我有報許○智、許佳雯、劉建昌、廖秀葉名字給乙○○,希望乙○○可以幫我去跟甲○○講是不是可以請丁○○輕一點辦,因為甲○○是分局長的司機應該有辦法,輕一點辦的意思就是希望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辦就好了,不要移送法院或地檢署,張伯銘、陳美燕這兩個名字不是我提供給乙○○或己○○的,他們和乙○○是朋友(見偵2卷第213-2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提供許○智、許佳雯、劉建昌、廖秀葉名字給乙○○,是問他能不能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因為我弟弟和弟媳在上班,我怕他們一直跑法院會沒有工作,我問他能不能不要跑法院,用罰錢的方式處理,就是指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劉建昌、廖秀葉是跟我比較好的朋友(見原審卷5第479-480頁)。
②乙○○於偵查中供稱:108年5月11日我有用微信詢問己○○說我的朋友陳美燕、張伯銘也是有涉嫌賭博案,我請己○○也幫我關心一下,看是否也是一同製作筆錄,後來我就進去派出所接受丁○○的詢問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後,己○○就有傳字條給我,確認「陳美燕、張伯銘」寫在字條上面,我製作完筆錄後,我就開我跟己○○借的車子回甲○○家,到甲○○家旁邊10步路遠的餐廳,後來我就跟甲○○、己○○見面講說我被丁○○問的經過(見偵2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甲○○家裡跟戊○○聯絡後,戊○○把一些在蔡素禛那邊簽賭的名單跟我說,我跟己○○講,字條上劉建昌、許佳雯、許○智、廖秀葉是我寫的,張伯銘、陳美燕是己○○寫的(見原審卷7第226-228、260頁)。
③己○○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11日我跟乙○○、巫○銘去甲○○家見甲○○時,乙○○有用甲○○家的便條紙寫下許嘉雯、許○智、劉建昌、廖秀葉,當時乙○○好像有打電話給戊○○才寫出來的,後來乙○○把字條交給甲○○,說這4人有收到通知,拜託請丁○○不要對這4人大小聲,希望可以大事化小,對這4人好一點,以後不要再傳了,口供寫好一點,甲○○收下字條後,他有答應會把字條轉給丁○○,也有答應要轉達乙○○的話給丁○○,乙○○在○○分局打微信電話給我叫我在紙條上加名字就是張伯銘、陳美燕,我當時在甲○○家隔壁的餐廳,我就跟甲○○拿回字條加上張伯銘、陳美燕,再交給甲○○,要甲○○轉交給丁○○,後來等乙○○和丁○○製作完筆錄後,乙○○和丁○○分別到達甲○○家隔壁的餐廳(見偵2卷第304-305頁)。
④被告丁○○於調查中及偵查中已供稱:「大胖」(指己○○)在用餐中就向我直接表示,蔡素禛因為我偵辦的賭博案件,已經精神異常,希望我不要再繼續偵辦下去;後來我覺得很不自在就先行離開,離開時「大胖」跟甲○○有跟著我出去餐廳門口大馬路旁邊,「大胖」拿了上面寫有2至3人姓名的日曆紙給我看,因為我當時急著要離開,我就沒有特別看上面寫了什麼東西,他向我表示紙上的名字都是他的朋友,叫我看能不能不要處理(見偵3卷第100-101、119、145頁);於原審及本院除坦承己○○於「○○餐廳」曾交付1張名單,其曾稍微過目(見原審卷3第263頁、本院卷2第207頁),更供稱:我當場有回己○○「好啦好啦」,但我只是應付一下就趕快離開,沒有答應己○○,因為己○○一直煩我(見原審卷3第263頁)。
⑤綜合前揭乙○○、戊○○、己○○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可知,乙○○及己○○於108年5月11日當日,曾分別依戊○○及乙○○之指示,於紙條上寫下「許○智、許嘉雯、劉建昌、廖秀葉」及「張伯銘、陳美燕」之姓名後,並曾交予被告甲○○,嗣己○○又將該紙條交予被告丁○○過目,並要求被告丁○○停止偵辦紙條上之人,被告丁○○於當場亦回稱「好啦好啦」等情,應屬明確。
⒉被告丁○○並無湮滅證據之情:
①警員游冠群於108年5月23日,在○○派出所製作完成許○智之妻許佳雯之警詢筆錄後,將紙本交付予被告丁○○彙整,惟該筆錄紙本目前已不知去向,被告丁○○亦未辦理許佳雯涉嫌賭博案件之移送等情,業據證人游冠群證述在卷(見他3卷第456-45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1月1日彰警督字第1080085646號函檢送許佳雯108年5月23日警詢筆錄WORD檔及訊問影像光碟1片(見偵6卷第255頁及卷末證物袋)、許佳雯賭博案件之警詢光碟截圖(見他3卷第263頁)、許佳雯之約詢通知書(見原審卷6第10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許○智於警詢證稱:丁○○是寄通知書給我及許佳雯去製作筆錄,不是丁○○本人製作的筆錄,是其他的員警對我製作筆錄,至於該名員警的姓名我不知道,我是做完筆錄時,準備要離開派出所時才看到丁○○回派出所;許佳雯陪我一起到派出所後,也有製作筆錄,是另一個員警做的,員警詳細姓名我不知道,做完筆錄後我跟許佳雯一起離開派出所(見偵3卷第262-263頁),於原審審理時除為上開證述外,復證稱:當天我和許佳雯、劉建昌開車前往○○派出所,我們都有製作賭博筆錄(見原審卷6第17、25-26頁);核與證人劉建昌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5月23日與許○智、許佳雯前往○○分局製作筆錄(見偵6卷第160-162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丁○○已一併通知證人許○智、許佳雯、劉建昌於108年5月23日前往○○分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且事後更移送證人許○智、劉建昌涉犯賭博犯行等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局通知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299號、第4957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日雲檢原檔字第1685號函檢送劉建昌108年5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3第540-541頁、卷6第101-105、161-169頁)。則以許○智、許佳雯、劉建昌均列名於己○○所交付予被告丁○○觀看之名單上,倘若被告丁○○因收受賄賂而影響其偵辦許佳雯等人,甚至刻意湮滅許佳雯之警詢筆錄,其大可連同許○智、劉建昌之警詢筆錄亦一併湮滅不予移送至檢察署,又豈會按照正常程序偵辦並移送?
③再者,許佳雯警詢筆錄之WORD檔及錄影檔仍然留存在○○派出所電腦中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1月1日彰警督字第1080085646號函1紙(見偵6卷第255頁)、彰化縣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彰警督字第1100023456號函
暨檢附之○○分局○○派出所辦公室電腦設置情形照片各1紙(見原審卷3第544-546頁)在卷可稽,足認許佳雯警詢筆錄之WORD檔及錄影檔,並未遭他人湮滅。則被告丁○○倘若有湮滅證據之主觀犯意,衡情勢必會一併湮滅許佳雯之警詢筆錄WORD檔及錄影檔,否則只要再將該檔案列印並搭配錄影檔案,仍可再行移送許佳雯,且更加突顯被告丁○○之疏失甚或事後遭人質疑其湮滅許佳雯之警詢筆錄,是被告丁○○若存心湮滅證據,以其身為警員之辦案經驗及敏感度,當不至於如此粗率行事,準此,實難認被告丁○○主觀上存有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
④參以被告丁○○於108年4月9日至同年月16日止,於○○分局○○分駐所擔任巡佐職務;於108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1日止,於○○派出所擔任巡佐職務;於108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8日止,於○○分局○○派出所擔任巡佐職務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彰警督字第1100024245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5第291頁),可見被告丁○○於4個月調任3個派出所等情明確。而許佳雯之警詢筆錄係於108年5月23日經警員游冠群製作完成後,放置在被告丁○○之桌上交由被告丁○○彙整乙節,業經游冠群陳述明確(見偵6卷第262頁),則許佳雯之警詢筆錄紙本,恰好是在被告丁○○密集調動之期間製作,應可認定。佐以除許佳雯之筆錄外,另有警員賴佑承所製作之蔡美恆警詢筆錄亦不見蹤影,業據證人賴佑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2卷第489-490頁),並有蔡美恆之警詢光碟截圖附卷可參(見偵15卷第262頁),且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2卷第8、11頁),足見不僅只許佳雯之警詢筆錄消失,蔡美恆之警詢筆錄亦下落不明,由此益證許佳雯之警詢筆錄確有可能係因被告丁○○密集調動,以致連同蔡美恆之警詢筆錄均不慎遺失所致,尚難認係被告丁○○刻意湮滅。
⒊被告丁○○並無刻意不追查之情:
①廖秀葉所使用之LINE帳戶曾向蔡素禛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而其亦經被告丁○○通知於108年5月6日、108年6月6日(於108年5月19日發文)到案說明,惟其均未前往乙節,業據證人廖秀葉證述在卷(見偵4卷第51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局通知書2份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5第293-296頁),惟己○○早於108年5月11日將包含廖秀葉之請求停止偵辦賭客名單交予被告丁○○閱覽,則倘若被告丁○○係因己○○所交付之紙條影響其偵辦廖秀葉之意願,於108年5月6日廖秀葉未到案後,即無須再度於同年月19日發文通知其到案說明。況且劉建昌於108年5月23日賭博案警詢時亦供稱:我另外有用我母親廖秀葉的LINE帳號(暱稱:廖秀葉)作為與蔡素禛下注今彩539之用途,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日雲檢原檔字第1685號函檢送劉建昌108年5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6第161-169頁),由此
足證被告丁○○所稱因劉建昌供稱使用廖秀葉之LINE帳號簽賭而未再追查廖秀葉等情非虛,實難認被告丁○○因己○○上開行為而刻意不追查廖秀葉,而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
②證人張伯銘雖曾透過LINE或透過其配偶陳美燕以LINE向蔡素禛簽賭,惟並未遭傳喚乙情,固據證人張伯銘、陳美燕證述明確(見偵4卷第11-15、29-30頁),惟就此被告丁○○係供稱:張伯銘查不到他下注的資料,所以沒有偵辦,陳美燕就是「米香」的名稱跟蔡素禛下注的,「米香」就是陳美燕的女兒蔡美芳,因為證據只到蔡美芳所以我只有辦到蔡美芳,陳美燕沒有資料,所以我沒有辦(見偵4卷第173-174頁)。而張伯銘、陳美燕均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10月2日始到案供稱其等曾涉嫌向蔡素禛簽賭,且證人蔡素禛於107年8月15日為被告丁○○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指證張伯銘、陳美燕為其所經營簽賭站之賭客(見偵12卷第28-32頁),而證人蔡素禛扣案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中,亦無暱稱為「張伯銘」、「陳美燕」之人或可辨識為其等之人向蔡素禛簽賭之內容,有證人蔡素禛扣案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卷第109-123頁、偵8卷第5-239、243-258、261-284、287-295、307頁、偵14卷第105-139頁),則於斯時並無客觀事證顯示張伯銘、陳美燕曾向蔡素禛簽賭之情況下,尚難以己○○曾將其等列名於紙條上,即認被告丁○○係循己○○之指示而刻意不追查張伯銘、陳美燕。
③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丁○○對於劉建昌刻意不追查所涉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而將其詢問筆錄内容以單純賭博之賭客方向為之乙節,惟查:證人劉建昌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其僅向蔡素禛下注簽賭,本身並未自任組頭經營賭博(見偵4卷第43-45頁)。況且證人劉建昌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認其涉犯賭博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於本案被告丁○○遭約談後之108年9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957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95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3第540-541頁),換言之,於本案行賄犯行爆發後,檢察官經檢視「蔡簽賭站」之事證後,仍認劉建昌所涉僅賭博罪且情節輕微,如何有公訴意旨所稱劉建昌另涉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
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明知乙○○涉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疑重大卻刻意不深入追查部分,被告丁○○就此係供稱:因為他住台北,所以後來就沒有搜索他,之後只以賭客身分去處理他;如果要辦組頭的賭博罪,一般要先
聲請搜索票,還要查獲他所經營的賭博簽注站,製作筆錄前我有先問乙○○你有無做組頭,乙○○當時否認,依我的經驗法則就是這樣,如果沒有辦法找到乙○○的簽注站,就無法聲請搜索票,我就簡單偵辦;我後來因為乙○○住北部,搜索不方便發動,跨區又沒有人力,太遠就要通報、協調分局內部的人力等語(見偵2卷第95頁、偵4卷第171-172頁、原審卷1第368頁)。參以被告乙○○於108年5月11日因賭博案件接受調查時,確實僅承認向蔡素禛所經營之簽賭站下注六合彩,並未坦認有涉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見偵12卷第11-13頁),其係於108年12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908號搜索票,至新北市三重區其所經營之簽賭站進行搜索時,扣得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等物,始查獲其涉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2卷第111-117頁)。況且以被告丁○○於108年5月至8月間偵辦「蔡簽賭站」案件及其他賭博案件,所傳訊及移送之賭客人數眾多,有被告丁○○提出之辦理賭博罪相關案件(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一覽表及羈押前於○○分局辦理賭博案件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109年5月5日彰警人字第1090031095號函檢送丁○○偵辦賭博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395、400-402、403-404頁、卷2第313-314、316-317、321、323-329頁),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非虛,其未進一步追查乙○○涉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確係因乙○○居住於新北,且因其自身公務繁忙無暇再至新北對乙○○實施搜索所致,實非刻意不追查乙○○前揭犯行。公訴意旨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故意湮滅許佳雯警詢筆錄之犯意,亦無刻意不追查廖秀葉、張伯銘、陳美燕所涉賭博罪嫌及乙○○所涉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劉建昌另涉犯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嫌,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涉有湮滅證據、隱匿刑案證據或圖利之罪嫌,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㈧被告丁○○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
⒈被告丁○○於乙○○、戊○○、己○○接續行賄期間,仍持續傳喚及偵辦「蔡簽賭站」之賭客:
①戊○○於調查時供稱:丁○○在6月16日在○○鎮○○餐廳吃飯時跟我說,會分批傳喚賭客是檢察官指示,跟他無關,他對我沒有作出任何承諾;我以為6月16日的筆錄(指「○○餐廳」用餐當日)已經讓事情告一段落,但是後來丁○○又陸續傳喚許多賭客製作筆錄,所以我才會想讓事情圓滿解決,才會透過「阿西」(指方畯禾)找丙○○,再透過丙○○送茶葉及紅包給丁○○(見他2卷第11、14-1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阿西(指方畯禾)說我太太這邊的賭客又被帶去做筆錄,我跟阿西說要找米奇,看事情要如何解決,看能不能幫忙,我是跟米奇說拜託丁○○不要再給我太太這麼多壓力,那些客人不要一、二個禮拜一直調一直調;希望丁○○趕快傳完,因為丁○○每個禮拜都傳一兩個,賭客都會一直去我家講,造成我太太的壓力很大,很常說想要去死一死;我太太出事情之後我有去請教阿西如何處理,他就介紹我一個議員說要幫我說說看,想要趕快結束丁○○一直約詢左鄰右舍賭客的事情,但是議員之後被丁○○打槍;我請乙○○介紹甲○○來幫忙後,還是沒有用,賭客還是一直被丁○○傳去製作筆錄,所以「阿西」在108年6月份時介紹西螺分局的警員丙○○給我認識,「阿西」說丙○○跟丁○○以前是同事可以幫忙想辦法;丙○○後來退給我2萬元,丙○○說丁○○說都已經傳完後,不會再傳了,但丁○○後來還是繼續再傳賭客,我有打電話問丙○○,丙○○說他會去問看看,後來結果我也沒有再問丙○○了,因為事實上就是賭客繼續被傳(見他2卷第71-77、338-339頁、偵1卷第88-89頁、偵2卷第152-153頁);於原審審理時除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5第502-505頁),並證稱:「○○餐廳」後差不多有1、2個禮拜沒有再找那些賭客,但是丁○○後來又開始約詢賭客,我覺得乙○○應該無法處理,因為還是一直約詢賭客,所以才去找丙○○;我跟丙○○說希望丁○○趕快處理,請他一次傳喚賭客,快一點解決;後來丙○○跟我說,叫王敬華去丁○○那裡做筆錄,我聽到後心想沒辦法了,隨便他要怎麼調了,我後來覺得也不用再找人了(見原審卷5第497-502、506-508頁)。
②丙○○於調查時供稱:我轉交戊○○送給丁○○的茶葉,到我將2萬元還給戊○○的這10天期間,戊○○跟我說丁○○又要傳喚賭客,他已經聽到風聲(見偵2卷第366頁);於偵查中證稱:丁○○退給我的錢,我有打算購買洋煙跟洋酒,我內心懷疑丁○○說的跟之後要做的跟我講的不符,我怕丁○○做不到,因為我有聽戊○○說有風聲說,丁○○仍要繼績傳賭客來問;我所轉達戊○○訴求,是要瞭解丁○○辦賭博案件是否辦完沒,在我還沒還他錢之前,我聽到戊○○說有人在監獄被借訊,我才想說是否要加強一下,就是指送禮,把將辦戊○○的案件結束,就是趕快把戊○○案件移出去,移去地檢署(見偵2卷第389-39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很清楚問戊○○「訴求是什麼」,是不是說這個案件的進度結束了沒有、辦完了沒有;這方面我有跟戊○○解釋清楚說案件不可能不繼續辦,只要是名單裡面的,一定都要再繼續通知、傳喚(見原審卷2第82-83頁),並證稱: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丁○○,他說沒有空,第一次約他爽約沒有過來,第二次才過來,在見面之前,我沒有跟他講到案件,也沒有向他說戊○○拿茶葉和現金,在吃飯過程中,也沒有提到這件事;丁○○是在收茶葉之前,聚餐完了他說案件不會再辦了,之後才去車上拿茶葉跟紅包,當時還沒有提到送禮物的事,他也不知道(見原審卷5第373-374、386-387頁)。
③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差不多在○○餐廳吃飯後一、兩個星期大約108年6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己○○打微信給我說那一天在餐廳吃飯丁○○不是說案件已經結束,為何還來找7、8個賭客去辦,當時己○○口氣沒有很好,意思就是質疑我和丁○○說話不算話,我跟己○○講說案件是丁○○在辦的,他是巡佐我是警員,他要怎麼辦我也不知道,而且我有打電話問丁○○,丁○○回答說就剩下這7、8個賭客辦完就結束了,我有把丁○○跟我講的答案轉達給己○○,己○○還是很不高興,他還是責怪我和丁○○說話不算話,他就以很不高興的口氣說他不想管了,事情就到這裡為止,我就說那好,我也無法幫忙了,我在108年6月9日都犧牲假日幫忙去○○鄉安撫老人製作筆錄了,他還不高興,我那時也覺得很難過,後來我就跟己○○沒有聯絡了(見偵6卷第87頁)。
④依前揭戊○○、丙○○及甲○○之陳述及證述可知,被告丁○○於戊○○、乙○○三番兩次透過被告甲○○贈送禮物欲行賄被告丁○○後,仍不為所動,持續傳喚賭客,亦未於「○○餐廳」對其為任何允諾,甚至於「○○餐廳」用餐後仍傳訊賭客到案接受調查;戊○○見狀始再透過方畯禾認識丙○○,企圖透過丙○○行賄被告丁○○,應屬明確。再者,被告丁○○於108年7月間與丙○○見面後,仍於108年8月6日傳送訊息予被告丙○○,內容略以:「原在○○○○有搜索王敬華的案件,(line紀錄很多),王當時外出稱要主動前來說明,事後書面通知二次,仍未到案說明,原本要掛函送,○○刑責區刁難稱要再調電話使用者(王的弟弟)及小禛到○○所說明及指證,才願意函送,麻煩您了,請他們告知王敬華主動去○○所說明,才免又引爭議」,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
可憑(見偵2卷第377頁)。丙○○就上開訊息亦證稱:「(你認為丁○○傳這個內容給你的意思,是要你轉告戊○○,請戊○○通知王敬華到案說明嗎?)是」、「(所以7月10日,你跟丁○○在彰化的○○快炒店吃完飯後,丁○○拿到茶葉後,丁○○仍然傳LINE給你,要你轉告戊○○,請他協助通知王敬華到案說明?)是」、「(7月10日那次見完面後,丁○○仍然持續在偵辦?)是」、「(可是7月10日你才剛跟丁○○吃飯,期間你還問他戊○○的案件是不是辦完了,丁○○也跟你說結束了,沒有後續,不會再辦了,現在他又因為王敬華的案件又提到小禛,就是提到這個案子的相關賭客要到案說明的部分,你為何沒有質問他,你不是跟我說已經辦完了,為什麼還要辦?)這是他的辦案方式,我去問這個也沒有用,大家省麻煩,我直接說好就好了」、「(這樣你怎麼跟戊○○交代?)我還是跟他說,你自己看著辦,他要再傳王敬華,我只是轉述而已」、「(戊○○有向你抱怨嗎?)有」(見原審卷5第384、390-391頁),丙○○此部分之證述,亦與戊○○前揭證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互核相符,堪認戊○○接續透過被告甲○○、丙○○欲行賄被告丁○○,被告丁○○仍舊不為所動,甚至再次透過丙○○轉告戊○○應通知賭客王敬華主動到案說明,應屬明確。
⒉被告丁○○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始足當之。所謂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違背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違背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違背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既曰買通,行賄者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意思,收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之意思。行賄者倘未具體表示希望公務員踐履何種具體特定行為之意,僅以送禮或免費招待飲宴、休閒娛樂等方式,在內心希望藉此而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並未明示,公務員亦無具體允諾,不能僅以該公務員有此職權,即認所交付之財物或利益為賄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㈠至㈥所述,被告丁○○所收受乙○○、戊○○、己○○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僅有10包丸子及於「○○餐廳」用餐,惟該10包丸子部分,被告甲○○係以友人贈送一同分享為由轉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並不知來源為戊○○,已如前㈣之⒉所詳述,實無從認被告丁○○明知該丸子10包係戊○○違背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違背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至於被告丁○○雖於「○○餐廳」用餐,惟其當日係因至○○鄉製作警詢筆錄至下午1時,在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鄉鄉長許○埜邀約之下而出席用膳,事前並不知該餐費將由戊○○買單,且斯時被告甲○○亦曾取出5千元予己○○表達欲支付餐費之意等情,業如前㈤之⒉、⒊所詳述,是尚難認定被告丁○○明知該次用餐係戊○○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而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出席該次飲宴,亦屬明確。
③再者,己○○雖於108年5月11日在「○○餐廳」將記載「許○智、許嘉雯、劉建昌、廖秀月、張伯銘、陳美燕」之紙條交予被告丁○○過目,並要求被告丁○○停止偵辦紙條上之人,被告丁○○於當場亦回稱「好啦好啦」,業如前㈦之⒈所述,惟被告丁○○就此之回應辯稱僅係為應付己○○,並未答允己○○之要求。而以被告丁○○於此後仍續行傳喚許○智、許佳雯、劉建昌、廖秀葉,其中許○智、劉建昌更辦理移送,許嘉雯雖因遺失筆錄而未辦理移送,惟此部分係因不慎遺失所致,尚難認係被告丁○○刻意湮滅,廖秀葉部分亦無刻意不追查之情,張伯銘、陳美燕於斯時並無客觀事證顯示曾向蔡素禛簽賭之情況,已如前㈦之⒉、⒊所述,更何況乙○○、戊○○嗣於108年5月12日交付茶葉20斤予被告甲○○欲行賄被告丁○○,則被告丁○○倘若已收受上開茶葉而與乙○○、戊○○達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合意,豈會於108年5月19日再度通知廖秀葉至警局調查涉嫌賭博之犯行?且上開列於名單上之6人中,與交付賄賂之戊○○關係最親近者當屬其弟許○智,則被告丁○○如因己○○交付該名單及嗣後戊○○等人交付賄賂與被告甲○○,而與戊○○等人達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合意,理應優先保護許○智,又豈會單獨將戊○○之弟許○智及友人劉建昌進行移送,而落下其餘之人?是尚難以被告丁○○曾於「○○餐廳」向己○○回稱「好啦好啦」此表面上應允之意,即認被告丁○○已表達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允諾。
④至於己○○於偵查中雖證稱:用餐期間有人說盡量不要再來了,老人家都嚇得要死,但我忘記這是誰說的,丁○○有回答說「好,不要再來了」(見偵2卷第29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餐廳」吃飯過程中,乙○○及戊○○有跟丁○○說拜託,看能否這樣就算了,丁○○說好,我儘量,應該差不多了(見原審卷7第32-33、70頁);戊○○於偵查中證稱:甲○○當場問丁○○說是否還有要傳喚的人嗎,丁○○當場回答說「差不多了,調的差不多了」(見偵2卷第151頁);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亦不諱言於戊○○等人為上開表示時,曾回應:「好啦好啦」等語(見偵3卷第121頁、原審卷3第415-416頁、卷7第384-385頁)。則綜合己○○、戊○○前揭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可知,戊○○於「○○餐廳」用餐期間,固曾向被告丁○○表達部分訴求,惟無論被告丁○○係以「好啦,不要再來了」或「差不多了,調的差不多了」等語回應,均僅係表達不會再破例至○○鄉製作筆錄抑或相關賭客已大多傳訊等意,並無允諾不再傳訊「蔡簽賭站」之賭客到案,是無從以被告丁○○於用餐期間曾為上開表示,即認其與戊○○等人已達成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
⒊就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部分:
①被告甲○○雖曾收受乙○○、戊○○、己○○所交付之茶葉20斤、丸子60斤(其中10斤已轉交予被告丁○○)、茶葉2袋,惟除丸子10斤外,其餘均未轉交予被告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被告甲○○收受賄賂之行為亦有所知等情,已如前㈡至㈣所述,此部分被告丁○○與被告甲○○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甲○○收受賄賂之行為,並不代表被告丁○○亦共同收受並與乙○○、戊○○、己○○達成意思之合致。至於被告甲○○於收受賄賂時,有無代替被告丁○○允諾,因被告甲○○於斯時與被告丁○○僅為同事關係,並無上下隸屬或職務代理關係,被告甲○○對於「蔡簽賭站」並未參與偵辦,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事前已授權被告甲○○為其表達允諾之意,被告甲○○實無任何代替被告丁○○允諾不予偵辦「蔡簽賭站」之權限,是被告甲○○於收受賄賂時,有無代替被告丁○○表達允諾之意,與其等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生任何影響。
②再者,乙○○於108年5月21日贈送茶葉2袋予被告甲○○後,並向被告甲○○提及希望被告丁○○簡單偵辦「蔡簽賭站」案件,惟於嗣後被告丁○○到場時卻就此隻字未提乙節,已如前㈢之⒊所述,而乙○○當日既係專程自台北遠道而來,其目的顯係為處理「蔡簽賭站」案件,卻於實際掌控偵辦權限之被告丁○○到場後就此噤聲未提,顯然被告甲○○及乙○○於被告丁○○面前均刻意迴避討論「蔡簽賭站」賭博案件,惟被告甲○○於此前已收受乙○○、戊○○、己○○等人所交付之20斤茶葉,倘若被告丁○○就此已知情甚至已收受賄賂,被告甲○○無須於乙○○面前如此謹慎,更可於斯時即交付1袋茶葉予被告丁○○,以免遭乙○○懷疑其私自侵占茶葉之嫌。
③抑有進者,被告丁○○於乙○○、戊○○、己○○、丙○○接續行賄期間,仍持續偵辦「蔡簽賭站」之相關賭客,並無戊○○等人所冀求之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甚至不予偵辦之情事,已如前㈧之⒈所述,則以乙○○等人接續行賄期間之種種客觀跡象,均在在顯示被告丁○○就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
毫無所悉,且被告甲○○除丸子10斤外其餘並未轉交予被告丁○○,由此益證被告丁○○就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被告甲○○已收受來自戊○○等人所交付之賄賂,即認被告丁○○應就被告甲○○單獨收受賄賂之行為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㈨被告甲○○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幫助行求賄賂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而其職務之範圍,並不以現在具體職務權限為限,一般職務權限亦包括在內。所謂「一般職務權限」係與該公務員在法令上具有共通之職務權限(一般的、抽象的職務權限),其判斷標準,則依該公務員之地位、擔當變更之可能性、事務處理狀況等因素加以判斷,以該公務員對於該職務行為有無影響性之可能。依此只要公務員與其地位相隨而在公務上所應處理之一切事務均屬之,且此之職務未必要係伴隨獨立裁決之權限,即使是在上級公務員指揮監督之下受其命令而為之輔助性職務或屬代理性質,或係過去曾擔當而目前已經沒有擔當之事務,或係未來才得執行之事務,均可在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皆成為收賄之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又所謂「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職務事項本身及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利用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附隨職務亦屬之。惟此項附隨之職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具公務性質,且與其固有職務事項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始可包含在職務範圍內,而認屬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另所謂「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固不論係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或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亦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惟仍須涉其職務之事項,始足當之。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並非因其本身之職務權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之「職務範圍」,即便不以現在具體職務權限為限,一般職務權限亦包括在內,惟仍須對於該職務行為有影響性之可能始屬之,亦即與其地位相隨而在公務上所應處理之一切事務,包括在上級公務員指揮監督之下受其命令而為之輔助性職務或屬代理性質,或係過去曾擔當而目前已經沒有擔當之事務,或係未來才得執行之事務,如其職務範圍並未包括上開事務,實難以公務員對於該事務在法令上屬於一般職務權限,即認係其職務上之行為。另就「職務上之行為」,雖有「實質影響力說」及「密切關聯之附隨職務說」,惟依晚近實務見解,已逐漸採取「密切關聯之附隨職務說」,亦即該職務上之行為,並非漫無限制,除主要職務事項本身外,另雖包括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惟該附隨之職務,仍須「具有公務外觀」,且與其主要職務有「直接、密切關連性」,始足當之。又最高法院就所謂「職務上之行為」範圍所採見解雖仍有不一致之處,惟即便採取範圍最廣之「實質影響力說」,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始克相當,倘其影響力並非因本身之職務權限而來,而僅具空泛之影響力,亦難認屬職務上之行為。是關於本案被告甲○○所收受賄賂之對價標的,是否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無論採取「實質影響力說」或「密切關聯之附隨職務說」,該行為與其職務仍須具有密切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始克相當。
⒉依前㈡至㈤所述,被告甲○○明知為賄賂而收取之財物包括20斤茶葉、2袋茶葉及60斤丸子(其中丸子10斤交付予莊德),至於○○餐廳用膳,因被告甲○○事前並不知悉將由戊○○支付餐費,且其亦有表達支付餐費之意願,並有強塞5千元予己○○之行為,已如前㈥所述,實難認被告甲○○此部分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是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應包括20斤茶葉、2袋茶葉及60斤丸子,固可認定。
⒊再者,就乙○○、戊○○、己○○等人交付賄賂所冀求被告甲○○踐履行使之職務行為究竟為何,依起訴書所記載「甲○○自稱『副分局長司機』且為丁○○之好友,以彰顯其對丁○○辦理賭博案之對象範圍及所犯法條具影響力後」、「由己○○將上開名單交付丁○○閱覽,且表達戊○○與宋立翔希冀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共犯及賭客及
渠等相關犯罪之意思,丁○○允諾之」、「戊○○、宋立翔、己○○當場請甲○○促使丁○○履行前揭承諾」、「向甲○○表示希望丁○○履行上開承諾,……甲○○……並代丁○○承諾宋立翔會履行前揭承諾」等內容,可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丁○○辦理賭博案之對象範圍及所犯法條「具影響力」,且得以促使被告丁○○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共犯及賭客,而以此為被告甲○○違背職務之行為;換言之,公訴意旨係以「實質影響力說」為切入點,認定被告甲○○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本院即應先就此「實質影響力說」之判斷標準,檢視被告甲○○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⒋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於77年8月間自警察學校畢業,曾於臺北縣、彰化縣○○分局、○○分局服務,於95年間○○分局改名為○○分局,我曾先後擔任第二組協辦人事業務,105年間調至五組交通裁決處辦理交通業務;我78、79年間剛分發時有承辦刑事案件的經驗,但於87年間進內勤後就沒有再承辦刑事案件,主要的業務是人事及交通裁決;我並不是專職的○○,但是我是在輪值備勤3人名單之1,晚上6點以後要在辦公室待命,如果副分局長要外出督勤,我就負責開車載他等語(見他2卷第121、124頁)。起訴書亦認定被告甲○○於105年迄今擔任○○分局第五組(即交通組)警員,辦理交通案件業務等語(參起訴書第2-3頁)。是被告甲○○於案發時係辦理交通業務之警察,應屬明確。其次,「蔡簽賭站」於案發時係屬被告丁○○所主辦之偵辦中案件,被告甲○○並未參與協辦,自身亦未掌握任何「蔡簽賭站」之賭博相關事證而為偵辦,對於該被告丁○○所偵辦之案件實無置喙之餘地。況且被告甲○○斯時為辦理交通業務之警員並兼任副分局長之司機,戊○○等人向被告甲○○所表達「促使丁○○履行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訴求,實質上與被告甲○○辦理交通業務及兼任司機之職務並不具任何密切關連性,亦非其影響力所及。更何況被告甲○○並非被告丁○○之上級公務員,對其無指揮監督之權,其過去亦未擔當「蔡簽賭站」之偵辦,以其斯時辦理交通業務及兼任司機之職務而言,未來亦非其執行之事務,基此,以「實質影響力說」之內涵而言,難認被告甲○○所收受賄賂之對價標的,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⒌抑有進者,再以「密切關聯之附隨職務說」而論,乙○○、戊○○、己○○等人交付賄賂予被告甲○○,無非希望透過被告甲○○對被告丁○○進行關說、請託,使被告丁○○停止偵辦「蔡簽賭站」。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曾有向被告丁○○轉達乙○○、戊○○、己○○曾有交付賄賂而希望其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行為,已如前述,況被告甲○○即便曾對被告丁○○進行關說、請託,亦僅係私人間之關說、請託,不具任何公務外觀,更與其辦理之交通業務及兼任○○之職務,並無任何直接密切關連性,依「密切關聯之附隨職務說」,亦難認係被告甲○○之職務行為。
⒍參以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只有說甲○○是分局長的○○,並說他會儘量幫忙,我認為他應該沒有辦法自己決定事情,所以他才需要打電話叫承辦人過來(見原審卷5第509、511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找甲○○的目的,是要透過他來認識丁○○,甲○○沒有辦法決定這個賭博案件要怎麼辦(見原審卷7第35-36頁)。由戊○○、己○○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認識被告甲○○之目的,無非係要透過被告甲○○之引介而認識被告丁○○,並透過被告甲○○轉交賄賂予被告丁○○,目的是要被告丁○○停止偵辦「蔡簽賭站」(或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準此,行賄者行賄之目的為「要求被告丁○○停止偵辦「蔡簽賭站」(或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訴求係針對被告丁○○
而非被告甲○○,且其等亦知悉偵辦「蔡簽賭站」並非被告甲○○之職務範圍,被告甲○○對於被告丁○○所偵辦之「蔡簽賭站」賭博案件亦無任何影響力,或與其自身辦理之業務有何直接密切關連性,當無疑問。準此,被告甲○○收受茶葉、丸子而不辦事(未將茶葉之全部或一部轉交被告丁○○,亦未傳達行賄者訴求)之行為,難認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存在。
⒎至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固認:「某警員雖任職於某市政府警察局,惟既發覺他市有經營職業賭場之犯罪行為,雖非屬其管區、亦未經主管之命令,因其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按此之見解,與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7年3月11日
裁定『東京都警視廳調布警察署地域課所屬之警察官(即被告)偵查犯罪之一般職務權限,及於由同廳多摩中央警察署刑事課擔任
告發之案件的偵查』,正是一致)。亦即,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我國實務近亦係採取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並不以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警員發覺他市有經營職業賭場,係指尚未依法調查、通報而開始偵查犯罪,其為包庇該賭場使其得以規避
查緝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與本案「蔡簽賭站」已由被告丁○○偵辦調查,被告甲○○並無權置喙或掌控乙情並不相同,是無從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即認被告甲○○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⒏另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
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受賄;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例如本件行為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或買票),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
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其中,俗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賄賂,
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屬於收受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乙○○、戊○○、己○○透過被告甲○○轉送賄賂予被告丁○○,是被告甲○○係居於中間角色之地位經手賄賂。而依乙○○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我將該送禮的禮盒及茶葉交予江大哥,並請他將另1份轉交予丁○○(見他2卷第221-223頁),足認乙○○所交付予被告甲○○之茶葉2袋,其中亦有1袋係欲贈送予被告甲○○。另依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不認為如果甲○○轉交失敗,應該要把這20斤茶葉還給我或己○○,這20斤茶葉就是要送他們泡的,目的就是跟「蔡簽賭站」有關(見原審卷5第529-530頁),己○○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甲○○究竟有沒有將20斤茶葉全部或一部分轉交給丁○○,我不知道,我沒有這個想法要他退還,就看甲○○要怎麼處理(見原審卷7第78-79頁)。戊○○、己○○前開證述尚屬一致,佐以卷內並無被告甲○○退還20斤茶葉之事證存在,乙○○、戊○○、己○○亦未向被告甲○○追問有關於被告丁○○有無收受茶葉、倘若不收是否退回等情,足認被告甲○○亦同於被告丁○○,屬於乙○○、戊○○、己○○交付賄賂之對象,應係立於「白手套」之地位收受賄賂,當屬明確。是其收受賄賂,性質上是立於收賄方之地位收下,而非立於共同行賄或幫助行賄之地位,尚無從認其所為該當於幫助行賄罪嫌。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丁○○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湮滅證據、隱匿刑事證據及圖利之犯行,亦難認被告甲○○所為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幫助行賄之犯行,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及被告甲○○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丁○○、甲○○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戊○○行求賄賂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戊○○前案所犯賭博案件與本案對於公務員行賄之犯罪情節迥然不同,且本案所犯行求賄賂犯行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已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認被告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戊○○論處交付賄賂罪不當部分,雖無理由,然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戊○○有賭博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38頁),素行尚可,因其妻涉及經營簽賭站案件為警所偵辦而導致精神狀況不佳,竟為使被告丁○○停止「蔡簽賭站」之偵辦而行求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惟念及被告戊○○
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丁○○仍持續偵辦「蔡簽賭站」,並未受被告戊○○之影響,復參酌被告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求賄賂之金額,兼衡其自陳為○○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以○○維生、收入不固定、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2名已成年、1名尚在就讀○○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3第132-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該條例第17條所明定,法院於此情形無權裁量不予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被告丙○○所退還予被告戊○○原欲行賄被告丁○○之現金2萬元部分,係被告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扣證物表格編號34之手機為被告戊○○所有,係其持用聯絡行賄被告丁○○事宜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聯,此為被告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3第132-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編號34之手機宣告沒收。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丁○○、甲○○、乙○○、己○○、丙○○部分):
㈠被告乙○○、己○○、丙○○部分:
⒈原審依前揭事證,就被告乙○○、己○○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丙○○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丙○○行為時具警察身分,本應深知公務執行公正性及廉潔性,攸關人民對公務員公務執行之信賴,更應知悉警察職司犯罪偵查,應享有獨立偵辦之環境,不應對同為警察之同事為關說、
利誘,亦不應對於被告戊○○委託共同行賄而交付予被告丙○○之部分賄款據為己有;被告乙○○、己○○行為時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亦應瞭解警察偵辦刑事案件,不應受到外力介入、干預,亦不應以利誘之方式,冀圖使公務員不為刑事犯罪之偵辦,被告乙○○、己○○、丙○○卻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己○○、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丁○○仍持續偵辦「蔡簽賭站」,並無受被告乙○○、己○○、丙○○之影響,復參酌被告乙○○、己○○、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期間及角色分擔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為○○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買賣之工作,月收入約0至0萬元,離婚,父親甫離世,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加工之工作,月收入約0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歸前妻;被告丙○○自陳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約0萬0,000元(於本院自陳現無業),已婚,家中尚有母親、罹癌之父親、配偶及2名已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行求賄賂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並就被告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5月,且就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以被告乙○○、己○○、丙○○,均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2年。
⒊復就被告丙○○所行求賄賂之10斤茶葉,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現金4萬6千元部分,為被告丙○○侵占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23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持用與被告戊○○、丁○○聯絡使用之物,為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3第107頁);附表三編號24部分,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行賄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原審卷3第18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乙○○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乙○○、己○○、丙○○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另就被告丁○○有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丁○○所為雖非可取,惟其並未實質更動附表一、二所示筆錄之回答內容,僅為求績效而登載不實之附表一筆錄之「訊問人」及「紀錄人」,或偽造附表二筆錄係吳有全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不實,主觀惡性尚非嚴重,被告丁○○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係派出所巡佐,因本案而停職,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已婚,家中尚有罹患重大疾病之母親(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已去世)、配偶及3名已成年之子女,暨其自身罹患○○○,因本案而承受巨大身心壓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參以被告丁○○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
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㈢復就被告丁○○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湮滅證據及圖利罪,被告甲○○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幫助行賄罪部分,而為被告丁○○、甲○○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㈣上訴意旨之論斷:
⒈被告丁○○、丙○○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丁○○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另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丁○○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無從據此減刑,已如前述。另按,量刑之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丁○○、丙○○刑責,已審酌被告丁○○、丙○○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況被告丁○○所涉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年,前者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後者依刑法第134條及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量處最低度刑,實無任何過重之處。又被告丙○○於案發時即為警察,竟接受他人之請託而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對同為警察之被告丁○○行求賄賂,甚且基於貪念將部分賄賂款項侵占入己,知法犯法,嚴重敗壞風紀,犯罪情節
難謂輕微,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丁○○、丙○○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①關於「小青柑茶」部分:依戊○○、己○○、乙○○之證述,被告甲○○與己○○、乙○○見面前已知其等來意係為關說被告丁○○偵辦「蔡簽賭站」案件,而己○○既係受乙○○所託聯絡被告甲○○,是己○○交付「小青柑茶」予被告甲○○之目的,當係希望被告丁○○能夠停止偵辦乙○○之賭博案件,縱己○○以假借饞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被告甲○○於108年5月11日前既已知悉乙○○上開來意,且與被告丁○○於此前已溝通數次後,仍於108年5月11日向乙○○表達其為警察局副分局長司○○及被告丁○○好友之身分,用以顯示其與被告丁○○間之關係匪淺且有足夠之身分為乙○○解決問題,足徵被告甲○○事前確徵得被告丁○○之同意;況被告甲○○亦身為警務人員,理應知悉當事人要求違背職務並贈送茶葉之行為已涉及刑事犯罪,殊無可能在未徵得被告丁○○之同意且明知乙○○係要求停止偵辦賭博罪之情況下,就擅自為被告丁○○承辦之案件收下己○○所贈送茶葉,並在乙○○表示希望大事化小之情況下,仍向乙○○表示可以幫忙轉達給被告丁○○;另依證人巫○銘於警詢證稱被告丁○○直接稱乙○○為「宋董」,則被告丁○○果非與被告甲○○在108年5月11日前已達成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殊無可能在初次見面即以此字眼稱呼乙○○。
②關於20斤茶葉部分:己○○與被告丁○○、甲○○聚餐後隔日即向證人陳○宏購買20斤茶葉,衡情己○○並無涉入本件賭博案件,亦係因乙○○之請託才與被告甲○○接觸,對於案件偵辦進度毫無急迫之情形,殊無可能會自作主張立即於聚餐後隔日購買20斤茶葉;反係乙○○因急欲解決其與「蔡簽賭站」所涉及賭博罪嫌,而於被告甲○○在「○○餐廳」指示準備茶葉後,隨即拜託己○○於隔日購買茶葉等情,與經驗法則較為相符,是被告甲○○確曾指示證人己○○、乙○○另行準備茶葉,讓其轉交被告丁○○;被告甲○○並非偵辦蔡簽賭站之承辦員警,並無決定筆錄如何製作之權限,亦於收受茶葉前即已知悉乙○○、戊○○之來意,並親自收下寫有名單之字條,甚至該日前晚已與被告丁○○共同聚餐並請被告己○○準備茶葉送給被告丁○○,果被告甲○○並無徵得被告丁○○同意,代被告丁○○承諾乙○○、戊○○,則以20斤茶葉數量之多,顯與一般朋友間會面交往之相當數量有別之情判斷,被告甲○○應有代被告丁○○承諾戊○○等人之請託,被告丁○○辦公桌上所查扣之茶葉即為己○○所購買。被告丁○○與被告甲○○同在○○餐廳用餐,用餐之位置互相靠近,豈有可能不知悉被告甲○○指示證人乙○○準備茶葉之事。如被告丁○○確無與被告甲○○有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甲○○絕無可能向證人乙○○表示要準備茶葉,甚至指明是要給被告丁○○泡茶之用。又被告丁○○於賭客廖秀葉2次未到○○派出所接受約詢後,仍未依法辦理移送,與常情不符,證人張伯銘、陳美燕確未接受調查之客觀事實,亦可見被告丁○○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丁○○就證人劉建昌的部分僅單純以賭博之賭客移送,係刻意不深入追查證人劉建昌涉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嫌。
③關於2袋茶葉及2份水果禮盒部分:被告甲○○果無得到被告丁○○之同意,豈敢擅自收受乙○○之禮盒及茶葉?若被告丁○○事後嚴正拒絕被告甲○○之請託,則被告甲○○又如何對乙○○交待?果被告甲○○、丁○○並無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轉交禮盒及茶葉之事實,則被告甲○○不可能在知悉被告乙○○來意後,仍收受該禮盒及茶葉,甚至主動聯繫被告丁○○前來,又與被告丁○○及乙○○一同在放有乙○○所贈送禮盒及茶葉之被告甲○○家中共用晚餐。
④關於60斤丸子及2箱櫻桃:依證人戊○○之證述,被告甲○○應有收受櫻桃,且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已知悉丸子為乙○○贈送之物卻仍收受;另被告丁○○於「○○餐廳」閱覽名單,並於被告甲○○贈送丸子及櫻桃後,就名單中劉建昌之母「廖秀葉」、許○智之妻「許佳雯」此二件之「簽賭量較少」之賭博案件「均」隱匿不為移送,形成「一戶」只移送「一人」之「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情形,顯非單純巧合;許佳雯警詢筆錄之電子檔,應係被告丁○○離職時漏未檢查各公用電腦中有無檔案漏未刪除所遺留,此由蔡素禛之親姊蔡美恆涉賭案僅留有筆錄錄音檔,卻仍單獨、突兀存在於公用電腦之殘缺狀況即可得知;被告丁○○於湮滅許佳雯筆錄後,利用派出所辦理賭博案件並未進行管考,所屬主管僅能於發現異狀後,透過分局偵查隊查詢資料查核,無法知悉案件偵辦進度之缺陷,早已天依無縫,其未將電腦內殘餘跡證刪除,亦在情理之內。另依證人林柏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派出所所長公文櫃即抽屜照片2張,該抽屜為抽拉封閉式,並獨力由所長「專用」,存放後即不易遺失,實難想像會有被告丁○○所稱整卷移送給所長仍全數在專用抽屜遺失之情。
⑤關於「○○餐廳」用餐部分:依證人許○埜、謝瀛洲之證述及被告丁○○、甲○○、戊○○之供述,許○埜縱基於禮貌而口頭邀請被告丁○○用餐,亦不影響證人戊○○亦有邀約被告丁○○用餐之事實,況○○餐廳並非許○埜所擇定,許○埜亦不會支付○○餐廳之費用,其並未邀請被告丁○○、甲○○至○○餐廳用餐。被告丁○○於用餐期間向在場涉及賭博案之戊○○等人表示:「好,不要再來了」,事實上即在間接表明同意收受不正利益。被告丁○○、甲○○均明知吃飯未付錢,為不正利益,仍未分擔餐費而享有該不正利益。
⑥關於10斤茶葉部分:丙○○擔任警員已20餘年,理應知悉為犯罪嫌疑人收送紅包及茶葉予承辦之員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且可能因此喪失公務員身分,果丙○○確無交付被告丁○○紅包及10斤茶葉之事,殊無可能自警詢時起即對此均坦承不諱;證人楊雅惠既與被告丁○○為關係密切之配偶關係,所為證述未必與事實相符;且以丙○○仍有退還款項之情判斷,其非貪得無厭之人,不能以此即認丙○○證稱交付茶葉予被告丁○○之事與事實不符。
⑦被告丁○○、甲○○均有收受賄賂,被告乙○○、戊○○、己○○、丙○○所為,應係交付賄賂罪,原審論以行求賄賂罪,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⑧被告丁○○之「法定職務」行為,包括偵查犯罪等職權,是否移送「蔡簽賭站」之嫌疑人,為其法定職務範圍,且依己○○、乙○○、戊○○、丙○○、林柏伸之證述及被告丁○○、甲○○之供述,被告丁○○與甲○○共同向被告乙○○、戊○○、己○○等人應允不為移送或調查「蔡簽賭站」之部分嫌疑人,核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丁○○偵辦「蔡簽賭站」期間,雖經職務調動至其他分局、派出所,仍未將案件移交,持續長達近1年,通知被告乙○○等多人製作警詢筆錄;且於戊○○等人因不堪賭客遭長期、分散式通知所面臨之壓力,而多次透過被告甲○○、丙○○邀約被告丁○○見面聚餐及轉交賄賂時,其本人亦曾親自出席並當場允諾或收取部分賄賂及不正利益,自足認被告丁○○與甲○○主觀上對於戊○○等人所宴請之吃食及交付之禮品,係屬於「不正利益」及「賄賂」有所認識,且戊○○等人與丁○○、甲○○並無私交,亦無何正常往來,卻多次交付價值非微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顯足認被告丁○○、甲○○主觀上有以該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作為「許○智、許佳雯、劉建昌、廖秀葉、張伯銘、陳美燕」6人不為移送及調查,另部分賭客不予調查等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取之對價。
⑨被告丁○○、甲○○係同事,彼此認識長達20多年,且因某件事故而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被告甲○○同時擔任副分局長之○○,被告丁○○心裡難免有某程度敬畏之意;被告丁○○又係因被告甲○○出面邀約而同意與戊○○等人見面聚餐,被告丁○○與甲○○更在2次接受餐宴之不正利益過程中,共同向被告乙○○、戊○○、己○○等人應允不為移送或調查「蔡簽賭站」之部分嫌疑人,當足認被告丁○○與甲○○間,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不論被告甲○○究竟私下將所收受之賄賂分給被告丁○○多少,於被告甲○○收受之時,其與被告丁○○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即已
既遂,且被告丁○○事後究否依被告戊○○等人之賄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⒊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①己○○當初僅向證人巫○銘表示乙○○涉及賭博案件,須找人陪同製作筆錄,而巫○銘於亦如此告知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巫○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卷第160頁、原審卷7第315-316頁),足見其於108年5月11日見面前並未提及乙○○希望停止偵辦「蔡簽賭站」或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訴求,則以被告甲○○與乙○○、己○○於108年5月11日經由巫○銘之介紹始初次見面,如何能於見面前即已知悉其等來意?又上訴意旨認被告甲○○事前已徵得被告丁○○之同意,始會向乙○○表達其為副分局長○○及被告丁○○好友之身分,且代被告丁○○收受禮盒及茶葉等情,均係臆測之詞,事實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收受茶葉等贈品前,已事先徵得被告丁○○之同意,且被告丁○○事後就被告甲○○該行為知悉並取得部分贈品,均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巫○銘於警詢係證稱:丁○○約於4點左右有到甲○○的住處與我們碰面,丁○○就直接稱乙○○為「宋董」,並告訴乙○○說這小案件而已,幹嘛還要找人來,便帶乙○○回去做筆錄(見偵4卷第153頁),則即便被告丁○○稱呼被告乙○○為「宋董」,惟亦表示此僅為賭博小案,何須再透過被告甲○○等語,並立即將乙○○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無對乙○○網開一面之情,上訴意旨僅以「宋董」之用語即認被告丁○○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實屬率斷。
③關於被告甲○○於「○○餐廳」用餐時,是否曾指示己○○、乙○○另行準備茶葉欲交付予被告丁○○乙節,己○○雖於偵查中證稱:乙○○有問甲○○需要送你什麼才不會不好意思,甲○○就說2、3斤茶葉讓我交給丁○○拿去局裡泡茶就好(見偵2卷第304-305頁),惟就此乙○○於偵查中係證稱:「(5 月11日當天以及5 月17日左右林億晉去做筆錄那天,甲○○是否有說要送2、3斤茶葉?)沒有,2、3斤茶葉是我於5月11日吃飯時私底下問己○○的,我就跟己○○說筆錄作完了是否需要送個東西給甲○○才不會不好意思,己○○就跟我說之後再送個2、3斤茶葉就好,所以之後我才會送茶葉及水果禮盒」(見偵3卷第237頁);另證人巫○銘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完全沒聽到己○○所述上開情節(見原審卷7第331-332頁),其等證述與己○○前揭證述均有齟齬。況且上訴意旨既認乙○○自身亦有解決「蔡簽賭站」之動機,其亦有可能因自身之需求而逕自委託己○○購買,此購買茶葉之動機遠較身為局外人之被告甲○○更為強烈,從而,尚難認定被告甲○○於「○○餐廳」曾指示己○○、乙○○另行準備茶葉欲交付予被告丁○○,實無據此即認定被告丁○○、甲○○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上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無可能於未徵得被告丁○○同意之情況下即收受賄賂。惟被告丙○○亦身為警務人員,其亦如同被告甲○○,於未徵得被告丁○○同意之下先行收受戊○○交付之現金及茶葉,嗣因遭被告丁○○拒絕而將部分現金退還予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事無絕對,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即推認其已事先徵得被告丁○○同意云云,實屬率斷。
⑤被告甲○○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打電話給丁○○叫他來我家拿貢丸回去吃,隔天丁○○才來拿,我拿幾包貢丸給丁○○,我跟丁○○說這是我個人跟丁○○感謝的,因為丁○○利用休假日為乙○○製作筆錄讓他不用再多跑一趟(見偵6卷第92頁)。其所指亦係被告甲○○個人對於被告丁○○致贈之贈品,並非戊○○、乙○○等人所贈送,實難因被告甲○○曾提及利用休假日為乙○○製作筆錄云云,即認被告丁○○知悉被告甲○○所交付之丸子為戊○○所致贈之物。
⑥關於被告丁○○並無湮滅證據或刻意不追查廖秀葉、陳美燕、張伯銘等人,已如前述,上訴意旨質疑被告丁○○「一戶」只移送「一人」,及以派出所所長公文櫃由所長專用,實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情,顯屬臆測。況且被告丁○○因本案於108年8月27日遭搜索,有搜索扣筆錄筆附卷可佐(見偵14卷第251-255頁),惟其於遭搜索前仍陸續移送「蔡簽賭站」之相關賭客,有檢察官所提出丁○○108年5月23日至8月27日移送之賭博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5第299-302、307-309頁),
易言之,被告丁○○於本案遭搜索前,偵辦移送「蔡簽賭站」案件之程序仍未告終,縱使其尚未通知廖秀葉、陳美燕、張伯銘等人到案,亦難憑此質疑其有刻意不追查之嫌。上訴意旨復以蔡美恆亦留有筆錄錄音檔,主張係被告丁○○疏失未及刪除所致。惟正因於本案不僅許佳雯之警詢筆錄消失,蔡美恆之警詢筆錄亦下落不明,更顯其等之警詢筆錄確有可能係因被告丁○○密集調動以致均不慎遺失,而非被告丁○○疏失未及刪除,當無疑義。
⑦被告丁○○於108年6月9日至○○鄉○○村村長住處製作筆錄後,係○○鄉鄉長許○埜邀約被告丁○○、甲○○等人用餐,已如前述,且許○埜於「○○餐廳」用餐時亦列席其間,被告丁○○、甲○○自然亦無法預期至「○○餐廳」用餐後將由戊○○付款乙事,實無從以「○○餐廳」並非許○埜所擇定,即認被告丁○○、甲○○有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另被告丁○○於「○○餐廳」用餐期間,亦僅表示「好,不要再來了」、「應該差不多了」,並未允諾不再繼續偵辦「蔡簽賭站」,是其縱使有上開表示,亦無從認定已間接表明同意收受不正利益。
⑧關於被告丙○○所交付之10斤茶葉部分,因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尚有齟齬,且此部分僅有被告丙○○之單一證述而無補強證據證明,已如前述,況戊○○手機內關於10斤茶葉之照片,亦僅足以證明戊○○曾交付10斤茶葉予被告丙○○,至於被告丙○○是否確已交付10斤茶葉予被告丁○○收受,無從據此為補強證據。是縱認證人楊雅惠為被告丁○○之配偶,其證述可信度較低,惟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已收受該10斤茶葉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實難以認定被告丁○○有此部分之收受賄賂犯行。
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所指係警員對於非屬其管區之經營職業賭場之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如違背此項職務收取對價,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關於本案之「蔡簽賭站」已屬被告丁○○偵辦調查中之案件,並非尚未偵查之犯罪,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情形與本案並不相同,尚不得
比附援引。再者,被告甲○○對此偵辦中之案件,並無任何影響力,況其縱曾對被告丁○○進行關說、請託,亦僅係私人間之關說、請託,不具任何公務外觀,更與其職務無任何直接密切關連性,均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甲○○收受戊○○等人所交付之財物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⑩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丁○○收取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本院認被告丁○○僅有收取丸子10斤及於「○○餐廳」用餐,其餘均無證據證明,且關於丸子部分,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其並不知係戊○○所贈送,於「○○餐廳」用餐主觀上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且被告丁○○、甲○○間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如前述,難認其等以戊○○等人所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作為「許○智、許佳雯、劉建昌、廖秀葉、張伯銘、陳美燕」6人不為移送及調查,另部分賭客不予調查等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取之對價。
⑪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被告甲○○主觀上明知戊○○、乙○○所交付之財物係違背職務之對價而收受之,仍無從以其於收受財物之時,即認與被告丁○○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已屬既遂。
⑫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固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不以是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以及約定事前或事後給付為成立要件。惟縱使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以是否踐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仍須以公務員與行賄者就收受賄賂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為必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明知丸子10斤及「○○餐廳」為戊○○等人所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而收受之,且其與戊○○等人並未達成收受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即難認被告丁○○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其事後非但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且其一再傳訊「蔡簽賭站」之賭客到案之舉動,更加突顯其未曾收受賄賂之事實,應無疑問。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甲○○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丙○○、乙○○、戊○○、己○○應成立交付賄賂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丁○○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24-426頁),其為求績效,而擅自變更製作筆錄之訊問人或紀錄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未曾更改筆錄之實質內容,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於法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則以被告丁○○現已停職,罹患○○○、○○病、○○腫瘤、○○症、左臀○○○○○炎併○○(見本院卷3第241、245、247、249頁),健康情況極為不佳,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丁○○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案教訓,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玖、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被告丁○○、甲○○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丁○○、甲○○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
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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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 | | | |
| |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 | | | |
| |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 | | | |
| |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 | | | |
| |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號3(村長辦公室) | | | | |
| |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 | | | |
| |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 | | | |
| |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 | | | |
| |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號(村長辦公室)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查扣證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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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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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NY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HUAWEI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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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1 個充電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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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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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SAMSUNG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WIZ 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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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案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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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筆錄一)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筆錄二)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筆錄三)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筆錄四)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筆錄五)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相關資料卷一)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相關資料卷二)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LINE截圖)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搜索等相關資料)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108年6月9日警詢筆錄一)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108年6月9日警詢筆錄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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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卷一)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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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卷(卷一)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卷(卷二)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卷(卷三)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卷(卷四)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卷(卷五)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卷(卷六)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卷(卷七)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卷(卷八)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卷(卷九)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卷(卷一)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卷(卷二)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卷(卷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