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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仕惶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仕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
江仕惶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江仕惶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0樓私立力○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由不知情之丙○○(與江仕惶生有一女)擔任班主任,並聘用丁○○擔任英文教師。江仕惶懷疑丁○○與丙○○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二人計畫另行開立補習班,遂與丁○○相約於民國108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見面。丁○○依約到場後,江仕惶便質疑丁○○是否與丙○○發生關係,遭丁○○否認,江仕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鐵棍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肘擦傷、右肩挫傷、左上背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答應願支付江仕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承諾於108年8月30日先給付30萬元,再依江仕惶之指示,當場簽立金額100萬元之本票3張及金額300萬元保管條1張交予江仕惶,並持前開本票及保管條供江仕惶拍照後,江仕惶並強行脫去丁○○之衣褲而拍攝丁○○裸露陰莖之照片後,以前開本票、照片約束丁○○日後須遵期給付100萬元,始讓丁○○離去。丁○○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至江仕惶實際經營之私立冠○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0樓,下稱冠○補習班)交付6萬元予不知情之陳正元,再由陳正元轉交江仕惶收受。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於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未經具結作證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以書狀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在「冠○俊男美女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及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與第三人間之傳聞陳述證據無異,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然查:上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簡訊翻拍照片,均為機械性所拍攝取得之非供述證據,並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用,且被告並未否認其有與丙○○、告訴人間分別有如前開對話之紀錄存在,故上開照片並無證據是經過變造偽造者,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辯護人並以書狀表示對於其餘證據,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部分之犯行,另就其確有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3張及保管條1張、現金6萬元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其他4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犯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現場只有我持鐵棍打告訴人,我弟弟江仕田是後來到場,此外並沒有其他人在場,且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與保管條與其毆打告訴人無關,是因江仕田到場阻止我們後,叫我們好好談,談的結果是告訴人要留下來在補習班繼續上課,我認為要有保障,就叫他要以100萬元合夥,叫告訴人開立本票,但又擔心他違約,就開立100萬元本票3張,其中200萬元是違約金,保管條意思也一樣,是告訴人自己同意簽發。因告訴人有在學校兼課,不能簽發在補習班兼課的書面,所以其同意用拍照方式存證,且告訴人事後有到補習班上課,並未受有未來惡害恐嚇之情事,另告訴人交付6萬元是因為告訴人本票到期付款,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其與丙○○私訊中之不詳男子之裸照,係其在網路上下載之截圖,並非拍攝自告訴人之照片云云。辯護意旨則以:(1)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未起訴被告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原判決僅以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論處被告恐嚇取財罪罪行,已有違不告不理原則。(2)案發前被告知道丙○○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告訴人還想要挖角另外開立補習班後,非常生氣。因告訴人希望留下來繼續上課,被告才考慮讓告訴人擔任責任合夥制老師,以解決此問題,才會聯絡告訴人到補習班討論留下來繼續上課之問題。當天因為告訴人全然否認被告知道的這些事情,一時生氣才會拿鐵棍從背後毆打告訴人,這是突發狀況。傷害罪部分,被告坦承他一個人打告訴人,但從沒自白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壓制、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指控他遭到被告與4、5名不詳之人在教室內壓制、毆打,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只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與相片,原審判決因被告坦承傷害而採信告訴人被多人毆打之指控,已有違誤。(3)雙方互相攻擊後,是江仕田到場後阻隔雙方,並勸雙方冷靜下來後,江仕田確認告訴人有繼續留下來任教後才離開,讓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教室內談合夥細節,雙方協議後才簽本票,這樣告訴人才有辦法以責任合夥制擔任國中部英文老師及班導。江仕田進來確認告訴人不會違約後並建議加簽立保管條,告訴人才簽立本票及保管條。可知告訴人簽發本票、保管條與遭被告毆打告訴人一事無關,告訴人是為要留下來在補習班繼續任教,才由原來鐘點受薪制改成責任合夥制,是要對補習班有所承諾、擔保,才會簽發本票,簽發本票過程是因為協談後才產生,不是因為被毆打後簽立本票。如果告訴人沒有提出金額作為投資擔保,以保障補習班權益,成為責任合夥制老師,在老師會被挖角情況下,補習班是不可能讓老師繼續在補習班任教。原審判決僅依告訴人指控而認定被告之犯行,以此連結認定被告有罪是錯誤的。簽立本票是經過協商後,根據協商的結果所為之行為,簽立本票也是告訴人簽立後當場自行交付給被告,不是被告強取,也沒有任何人在現場壓制告訴人,也不是因為告訴人被傷害、共同壓制下,不得不簽的恐嚇取財之方法。被告若有恐嚇取財之意思,依照常理哪有人會將犯罪所得拿到法院實現債權,顯然不合常理,告訴人指控被恐嚇的方式沒有任何依據。(4)告訴人指控被拍裸照、簽本票,因為簽本票才被要脅要付款,告訴人指控被拍裸照當作要脅手段,此部分告訴人與檢察官均無任何舉證,只有告訴人說我被拍裸照,但沒有指明裸照之人是否是告訴人,及何時被拍,被告也沒有以提示裸照之方式而恐嚇告訴人簽發本票,可證被告沒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一再堅稱沒有拍攝裸照,系爭裸照不是他拍攝的,告訴人用裸照來作為他被恐嚇取財的證據及方法,但系爭裸照從頭到尾沒有任何證據存在,故認告訴人指控不可採。被告沒有成立恐嚇取財罪應知無罪等語,資為辯護。
二、然查:
(一)被告係力○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懷疑告訴人丁○○與丙○○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二人計畫另行開立補習班,遂於108年8月25日23時許先打電話予告訴人,並相約於108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在力○補習班見面,告訴人依約到場後,江仕惶質疑上開事情,因遭告訴人否認,故被告即持補習班內之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因此受有右肘擦傷、右肩挫傷、左上背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除另有其他4名共犯)部分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偵一卷第185-191頁),故被告傷害部分之犯行,首信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於遭被告持鐵棍毆打後不久,即在力○補習班內簽發本票3張(各為100萬元)及300萬元保管條1張交予被告,並持上開本票及保管條供被告拍照,嗣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並有交付6萬元予不知情之陳正元,再由陳正元轉交江仕惶收受等情,亦被告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二第8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江仕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此外,被告有將告訴人持上開本票等供被告拍照之照片1張以LINE傳送予丙○○觀看等情,亦有被告以暱稱「林白」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9頁),另有證人陳正元簽立之簽收證明、及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簽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與保管條與其毆打告訴人無關,是因江仕田到場阻止我們後,叫我們好好談,談的結果是告訴人要留下來在補習班繼續上課,我認為要有保障,就叫他要以100萬元合夥,叫告訴人開立本票,但又擔心他違約,就開立100萬元本票3張,其中200萬元是違約金,保管條意思也一樣,是告訴人自己同意簽發。因告訴人有在學校兼課,不能簽發在補習班兼課的書面,所以其同意用拍照方式存證,且告訴人事後猶有到補習班上課,並未受有未來惡害恐嚇之情事,另告訴人交付6萬元是因為告訴人本票到期付款,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問告訴人是不是跟丙○○有一腿、發生關係,告訴人否認,我就很生氣,我就先拿鐵棍從背後打告訴人...後來我就跟告訴人丁○○說你跟丙○○有發生關係有被我錄音,告訴人就承認了,後來講好的條件就是告訴人要付50萬元給我,我說50萬怎麼夠,告訴人就說要給我100萬元,我怕告訴人違約,所以告訴人就同意簽100萬元本票3張、1張300萬元保管條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教室裡面,被告約我過去談事情,我說我跟丙○○沒有發生關係,被告就拿鐵棍打我,逼我承認我有跟丙○○發生性行為,被告就要我給他100萬元讓他忘記這些不愉快,並威脅說知道我小孩讀哪裡,逼我簽100萬元本票3張、1張300萬元保管條,我簽完,拍完我裸照之後被告等才離去,108年8月30日我有交6萬元給冠○補習班員工陳正元,因為被告一直威脅說要拿本票去我家要錢,他叫我在8月30日先給他30萬元,但我只有給6萬元,以後每月要給他10萬元,這些錢都是要付100萬元本票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是被告先打我的手機給我,說要找我過去談丙○○的事情,叫我拿出誠意跟他談,被告問我有無跟丙○○發生關係,我說沒有,他就從教室後方,從講台下方拿出好幾支鐵棍直接打我,被告一直逼問我有無與丙○○發生關係,所以我只能承認我有與丙○○發生關係,然後被告叫我跟他談要如何賠償這件事,讓他忘記不愉快,本票從一開始的30萬元,他說他不是普通人,30萬元他不滿意,然後我再提50萬元,他還是不滿意,我再提100萬元,他才同意要和解,本票跟保管條都是被告他們拿出來的,我當然是在被脅迫之下,不得已只能簽,簽完後被告就叫我拿著本票拍照,再被脫掉上衣、褲子拍我裸照,要逼我付出被脅迫簽的100萬元,當時我會害怕,被告稱我簽本票是談好在補習班的合作方式完全沒有道理,因為我在冠○補習班一直都是以責任制的計算方式,就是基本鐘點加人頭的拆成,事發當天我並沒有同意將支薪方式改為合夥制,108年8月30日我交付6萬元給他的員工陳正元,因為當下被告一直在威脅我,說要找人去我家,我基於害怕的心理,只能不得已先交付6萬元現金,後來被告在訊息中說,我答應給的是30萬...被告要我因為妨害家庭,要讓他忘記這種不愉快,他在跟我的對話紀錄中有提到要忘記不愉快,當時的情況是他逼迫我要跟他達成協議,我不簽本票,我想我應該是走不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51、62頁)。 
 (3)再查,被告於108年8月28日9時27分以簡訊傳送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於8月30日還其30(萬),並附上其帳戶資料,告訴人則於108年8月30日18時9分回覆被告略以:「針對您對我的暴行,我會提出傷害、恐嚇跟妨害自由的告訴,本票的部分是在我遭受脅迫之下,非自由意志所簽,裸照的部分如果您要公布,那也無所謂了,反正您也不會讓我在補教圈生存,男生的裸照也沒什麼好看的,風頭過了大家也就淡忘了」,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9-91頁),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4)故告訴人所以簽發上開100萬元本票3張及保管條1張予被告,並持之供被告拍照,乃是因被告於案發前1日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相約至被告實際經營之力○補習班,要談告訴人與丙○○關係之事,後因告訴人否認有與丙○○發生關係,而先遭被告持鐵棍毆打成傷,告訴人不得已承認後,被告即要求告訴人要給其100萬元作為賠償,告訴人因甫剛遭被告毆打,且現場尚有被告之弟江仕田在場,其因心生畏懼,為求能順利離開,不得已始簽發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張、保管條1張,並持以供被告拍照等情,核屬與一般常情事理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及簽發本票、保管條,時間均在當日晚間8時30分後,地點則均在力○補習班內,故被告傷害告訴人、與告訴人當場簽發本票、保管條等財物予被告之間,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依一般常情事理觀之,自應認二事間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存在無疑。
 (5)故而,被告事後辯稱,告訴人簽發之100萬元本票部分是告訴人與其協議後,同意繼續上課、合夥補習班之金額,200萬元本票部分是違約金,並非是因告訴人承認與丙○○發生關係,而要支付予被告之賠償金,且與被告先毆打告訴人之事間,並無接續之關聯性,且告訴人是自己同意簽發本票及保管條、並同意讓其拍照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6)再查,被告與丙○○雖生有一女,然並無實際之婚姻關係,告訴人並無因丙○○之事而有賠償被告之必要,告訴人亦證述其並未同意要與被告合夥開補習班,故其與被告間並無存在任何100萬元或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先因逼問告訴人與丙○○有無發生關係之事,並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為求能順利離去,始同意賠償被告並簽發上開本票及保管條予被告,事後被告並以簡訊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不得已始透過陳正元交付6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均堪以認定,故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給付金錢之義務,卻逕以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簽發本票及保管條,被告因此取得本票、保管條等財物及之後的現金6萬元,主觀上自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被告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及辯護意旨主張依常理哪有人會將犯罪所得拿到法院實現債權顯然不合常理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再查,被告雖否認有於告訴人簽發本票及保管條後,尚有強行拍攝告訴人裸露陰莖之照片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教室裡面,被告約我過去談事情,我說我跟丙○○沒有發生關係,被告就拿鐵棍打我,逼我承認我有跟丙○○發生性行為,被告就要我給他100萬元讓他忘記這些不愉快,並威脅說知道我小孩讀哪裡,逼我簽100萬元本票3張、1張300萬元保管條,我簽完,拍完我裸照被告等才離去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另其於原審時亦具結證稱:是被告本人用被告的手機對我拍裸照,拍了幾張我不清楚,他有傳到冠○補習班的群組,也有傳給丙○○,丙○○有轉傳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4頁)。
 (2)再查,被告(即暱稱「林白老師」)確曾以LINE傳送上開男子裸露陰莖之照片予丙○○,並提到「求你可憐可憐雨橋,不要再捲進來,有一點當媽媽的良心」、「聽說是補習班的姦夫」、「教英文的,國中,在○○○○國小附近」等文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119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5頁),是被告有將上開男子裸露陰莖之照片以LINE傳送予丙○○觀看,並暗示指涉照片中之男子即是告訴人等事實,應堪認定。
 (3)此外,被告(即暱稱「林白老師」)先在告訴人受僱於被告之冠○補習班之「冠○俊男美女幫」LINE群組中,貼上
   「就是這個人渣過幾天後揭面」、「網路上有預告是個大雜碎,還在查是哪裡的老師?」等文字,再將上開男子裸露陰莖之照片加上「恥」、「垃圾」等文字、並在陰莖部分塗鴉後,再貼上「正元主任請記得向各科老師宣導性平等教育」等文字,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3頁),是被告另有將加工過之同一男子裸露陰莖之照片以LINE傳到冠○補習班群組中,並暗示指涉照片中之男子即為告訴人等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事後辯稱其傳到上開群組之照片,沒有提到任何人的名字,其在照片上有加註馬賽克,是要跟補習班同仁提醒性平等之事,注意任課老師有感情糾紛的事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4)再查,被告曾於案發後之108年8月28日9時27分以簡訊傳送予告訴人要求其於8月30日還其30(萬)並附上其帳戶資料,告訴人則於108年8月30日18時9分回覆被告略以:「裸照的部分如果您要公布,那也無所謂了,反正您也不會讓我在補教圈生存,男生的裸照也沒什麼好看的,風頭過了大家也就淡忘了」,被告於收到上開告訴人之簡訊後,亦未加以否認,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9-91頁),互核相符,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後確有此一對話內容,亦堪認定為真實。
 (5)綜上,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簽完本票及保管條後,尚強行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裸露陰莖之照片,作為要脅恐嚇將來告訴人要照本票上金額繼續支付金錢之確保手段,僅因告訴人事後自認男生的裸照沒什麼好看,風頭過了大家也就淡忘,而不願繼續支付款項,被告即將上開男子裸露陰莖之照片,以LINE傳送予丙○○,及加工後以LINE傳送至冠○補習班之群組中,用意均是在恐嚇告訴人要繼續付款等情,應屬無疑。被告否認當天告訴人簽完本票等後,尚有強拍告訴人之裸照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6)另被告辯稱其傳送予丙○○之男子裸露陰莖照片,是其自別的網站、可能是「鮑魚群組」上所截圖,照片中人物並非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在告訴人簽完本票及保管條後,尚強行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裸露陰莖之照片,以作為要脅恐嚇將來告訴人要按照本票上金額繼續支付金錢之確保手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若被告故意自網路擷取傳送其他男子裸露陰莖之照片予丙○○、及冠○補習班群組,並指涉暗示為告訴人之照片,則其行為實屬詭異變態,難認與一般常情事理相符,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7)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聲請由法院、法醫或送成大醫院勘驗告訴人之身體、或將裸照送請鑑定,以查明該裸露陰莖照片中之男子是否確為告訴人本人,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自屬不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傷害之實害行為,並非是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有未來惡害之恐嚇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實際上雖已達強暴之實害行為,比起單純之恐嚇行為,更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懼,然被告以此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以簽發本票及保管條之方式交付財物,因被告之手段客觀上尚未達到足以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無從逕論以強盜罪名,然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仍是屬於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而應合併論以一恐嚇取財之罪名。   
(六)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未起訴被告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原判決僅以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論處被告恐嚇取財罪罪行,已有違不告不理原則云云。然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審判之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倘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無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未起訴被告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然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業已敘明「被告持鐵棍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張及保管條1張並拍照,並拍攝裸照等情」,然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僅起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客觀所為,法律上自應評價為恐嚇取財罪始足充分,故原審及本院認定被告客觀上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屬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二第6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構成恐嚇取財罪,有違不告不理原則云云,並無理由,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已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法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二第63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認被告以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向告訴人取得財物,為恐嚇取財整體行為中之一部份,故其傷害部分之輕度行為,應為恐嚇取財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被告取得本票、保管條財物後,尚強拍告訴人裸照之行為,乃是為確保告訴人將來能給付本票上金額之手段,及其透過不知情之陳正元取得現金6萬元等行為,因均屬恐嚇取財不罰之後行為,自無從另論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說明:「本裁定宣示(111年4月27日)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本件原審依職權調查後,認被告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是於上開大法庭裁定前之111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自核無違誤,亦併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部分(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本件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曾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在力○補習班內,除被告有持鐵棍攻擊他,尚有被告之弟弟江仕田在場,並尚有其他不認識之人(其中1人綽號「阿誠」)均有共同對其為傷害、恐嚇取財等語,然訊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案發當日在力○補習班內,僅有被告自己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其弟江仕田是事後到場勸阻,此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江仕田有沒有打到我,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被壓在地上,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我是被壓著,我有感覺到被打,但我無法確定到底有誰打我,我只知道我一直被打...我在被打的當下,有感受到該名綽號「阿誠」之男子有稍微幫我擋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61頁),是故當天毆打告訴人之人,除被告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尚非無疑。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有提出其與暱稱「Mai」之人(即告訴人稱為「阿誠」之人)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依該對話紀錄中僅可得知「Mai」握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3張及保管條1張要告訴人處理,然並未提到其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或恐嚇取財之事。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有提出其與暱稱「benz0000@icloud.com」之人(即告訴人稱為「某大哥」)於案發後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然依該對話內容亦尚難認已足佐證案發當日有被告兄弟以外之其他人在場,且該暱稱為「Mai」、「benz0000@icloud.com」之人究竟真實姓名年籍為何?通話內容是否實在?均因無法核實查考,自尚無從僅以該對話紀錄內容作為告訴人上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此外,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其是自人從背後毆打,然是否即得認定是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協助壓制身體,則容屬有疑。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案發當時現場除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外,被告之弟江仕田或其他人是否亦有基於與被告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行為分擔,此部分之具體事證因尚屬不足,要無從認定被告本件所為,尚有其他之共犯存在,故被告其他之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固屬無據,難以採信,業經論述如前,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造成其身心受創,罹有憂鬱症,且被告從未向告訴人道歉,並對告訴人提起另案告訴,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不足以給被告應有懲罰,是原審量刑對於刑罰權正義之實現,有過輕而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因被告僅願意提出醫藥費,無和解誠意,故其沒有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嗣經被告辯護人表示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經本院安排於111年6月22日調解,然因告訴人來電向本院表示其於調解期日不會到庭,故而上開調解期日因而取消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157頁),故被告仍無從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尚無從僅歸責於被告一方,亦無從以此作為加重被告刑責之事由,至於被告事後尚對告訴人提出另案告訴,亦屬其法律權益,亦無從以此作為加重被告刑責之事由,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要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然因原審判決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即認定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另4名成年男子,就被告前開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認定,已有違誤,業如前述,另原審將本案之傷害與恐嚇取財論以接續、及想像競合等實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容有重複評價之虞,同有未合,故被告針對共犯部分之上訴意旨既為有理由,且原審論罪尚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故就恐嚇取財罪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然此僅涉及共犯部分,尚並不影響被告得獨自成立恐嚇取財之罪名部分,亦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先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以簽發100萬元之本票共3張、及保管條1張等方式,交付財物予被告,並要求告訴人持上開本票供被告拍照,被告嗣並再強拍告訴人裸照,以作為確保能取得本票金額之手段,事後並確實透過不知情之陳正元取得現金6萬元,告訴人並因此身心受創,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考量被告犯後卸責、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之程度,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告訴人簽立金額100萬元之本票3紙、現金6萬元,為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物,且前開本票3張均為被告持有中,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8頁),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所簽立之金額300萬元保管條1張,核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而被告否認現為其所持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既未扣案,且審酌該保管條並非屬債權憑證性質,財產價值僅屬白紙1張,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被告自始均稱為力○補習班所有之物,非屬其個人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加重誹謗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14時51分許至同日15時2分止,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某國小英文代課老師專釣熟女家長、今日找家長明日就會找學生」等訊息,並張貼告訴人及丙○○在便利超商之照片,予雲林縣○○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校長蔡淑玲,質問「你們學校的老師跟學生家長亂搞,是不是校長責任」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國小校長蔡淑玲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與暱稱「何倩倩」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這是我跟校長私下之訊息,我沒有散布於眾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固於前開時間,以LINE傳送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予蔡淑玲,有被告與○○國小校長蔡淑玲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41頁),惟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左上角欄位除「林白老師」外並無群組或人數之記載,堪信被告係以不公開之LINE訊息傳送其前開內容予蔡淑玲。承此,被告既係以不公開LINE訊息傳送予蔡淑玲,是他人顯無法瀏覽該等對話而得知其內容,核與誹謗罪之「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不得以加重誹謗罪相繩。至檢察官固提出告訴人與暱稱「何倩倩」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為憑,以證明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一節,然前開對話紀錄屬告訴人與「何倩倩」間之不公開訊息,而非被告所為,無從以第三人間之私下對話反推被告具有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主觀犯意。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使傳達於特定人但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固然不構成本罪,但誹謗罪之指摘與傳述並不以公然為限,非公然僅私相指摘,而有散布之意圖即可能構成此罪,參以被告於同年9月6日,張貼本件裸照加註「恥、垃圾」等字表示「等一下PO群組」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丙○○,嗣於冠○補習班俊男美女幫群組張貼上述裸照,表示「這個人渣過幾天後揭面」,並指示班主任陳正元向各科老師宣導性平教育,於同年9月11日向告訴人表示要去告訴人任教之○○國小找校長舉發違法兼職,11月21日張貼告訴人與丙○○之照片及「有人認識這對情侶嗎?到超商詢問手錶遺失,卻趁店員不注意時疑似拿走了店員手機」,並向丙○○表示「我要全部都撥(PO)上去包括震動(○○)國小的網站」;末於108年12月3日傳送本案圖文(即無罪部分),而經他人轉傳給告訴人,可見被告一連串之行為,具有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主觀犯意,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主觀上欲使聽聞之人傳播轉述上開不實事項之強烈意念,未有審酌,容有違誤等語。
(三)然查:被告於108年9月6日傳送本件裸照予丙○○及張貼至冠○補習班俊男美女幫群組,及於同年9月11日向告訴人表示要去告訴人任教之○○國小找校長舉發違法兼職,11月21日張貼告訴人與丙○○之照片於其他網站等行為,與本件經起訴之108年12月3日之行為,日期相距數月或數週不等,且核其內容,要均為被告獨立之行為,且上開被告於108年9月6日、11日、11月21日之張貼照片或文章等行為,既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未經告訴人合法提起告訴部分),故自非在法院審判之事實範圍內,且原審審酌被告本件經起訴之108年12月3日之行為,認此次被告傳送之訊息,與誹謗罪之「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要件不符,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故亦無從與被告於108年9月6日、11日、11月21日之其他行為,有構成事實上或法律上一行為之可能,而得擴張審理範圍併予審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與本案起訴時間相差甚遠之108年9月6日、11日、11月21日、且互相分屬於獨立、不相干之事件行為,逕認被告於108年12月3日之行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起訴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雲警六偵字第1080021886號卷
2、他卷: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944號卷
3、偵一卷: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一
4、偵二卷: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二
5、交查卷: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767號卷
6、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一
7、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二
8、請上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請上字第28號卷
9、本院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卷一
10、本院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