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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胡文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3號、111年度偵字第6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 ○ ○○○     (胡文強)所犯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僅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即該2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第89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撤銷改判之量刑理由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我犯罪後深感悔悟,且想要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我在越南的母親生病很重,需要我出去賺錢,所以請求從輕量刑,讓我早點出獄等語。
四、量刑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2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逃逸越南藉外勞,其因母親生病,需要工作賺錢以支應醫藥費,於肇事後擔心被遣送回國,因而逃離現場等情,已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與一般肇逃者之動機不同,且其獨自在台工作及生活,對本國之法令未有深刻的了解,因而觸犯上開2罪,原審未審酌上情,容有未洽;又科刑辯論前應給予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量刑時對告訴人的意見應予以度的尊重,查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替被告求情,並稱: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法院再輕判一點,我願意給被告輕判,給被告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準此,原審所量定之刑度,仍有往下調降的空間,此屬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本案被告以原判決就上開2罪之量刑及定刑過重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該2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交通法規,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事故發生,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告訴人乙○○等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屬不該;且其係闖越紅燈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復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並協助救護,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之安全,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係逃逸外勞,本難以期待其肇事後可以留下來處理車禍事宜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已如上述;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在我國原係從事○○○○工作,逃逸期間從事○○工之工作,母親、配偶及3個未成年兒子尚在越南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同一事故中接連違犯,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