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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科南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黃慕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科南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一開始即坦承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之事實,其於警詢第一時間供稱:「我將長槍1枝及380型式手槍1枝放在1個黑色大側包內,長槍有2個彈匣,彈匣內子彈數量我忘了,380型式手槍1枝內有彈匣,彈匣內子彈7顆,我是用黑色襪子包裹著槍枝,另外有兩支手槍,有1枝也是380手槍,裡面彈匣也有7顆子彈;另1枝是P19型90手槍,裡面彈匣也有10顆子彈,這2枝手槍放在1個黑色手提袋內」,觀之警方現場查緝過程,警方於0樓客廳旁廁所發現扣押物編號⑩M4Nl衝鋒槍(含彈匣兩個)、⑪衝鋒槍子彈31顆、⑫WALTER手搶(槍號00000000)0枝含彈匣1個、⑬手槍子彈(由編號12取下)7顆、⑭裝槍枝襪子1個、裝上記長短槍之⑮黑色大側背包1個,被告於警詢第一時間之供述,與警方查獲之過程大致相符。
 ㈡警方另於手提包內查獲被告供稱之另2枝手槍,被告於警詢供稱:「是我借蔡秉逸的手提包來放置槍枝,他的存摺及印章應該是放在手提包內的夾層小袋內,我並沒有發現」。被告對上開扣案之槍、彈、槍枝內有無彈匣、彈匣內子彈數量、包裹之方式皆瞭如指掌,如有槍枝是用黑色襪子包裹、長槍及手槍放置於黑色大側背包內;就長槍有2個彈匣、手槍有1個彈匣、彈匣內有7顆子彈等細節,皆能清楚記憶,確實交代,苟該槍枝非被告所持有,豈能一字不漏幾近完全交代先前槍枝放置、包裹之方式、槍枝內有無彈匣及彈匣中子彈數量等情,足見上開本案槍、彈顯係被告實力支配下刻意收存藏放,被告其後辯稱未持有本案槍、彈,顯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原審逕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扣案之本案槍、彈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
  1遭員警扣押本案槍、彈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係員警當日搜索時在場之蘇琮傑所承租,屋外懸掛「○○○○公司」招牌,業據證人蘇琮傑證述:該處所是我承租,我現在居住該址約1年多,大部分是自己居住,朋友如果到該址喝酒,偶而會在該址睡。昨(8)日跟今(9)日他們(即蔡秉逸、劉科南)因為到我這裡喝酒才有住在我這裡,不然之前沒有住過我這裡。」等語,並有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可稽,足見該處並非被告私人或經常居住處所。
  2案發時被告與其配偶莊宛臻係在0樓後方房間睡覺,查獲本案槍、彈之0樓客廳廁所、浴室,0樓樓梯旁均屬屋內公共活動空間,且分散放置。被告身處他人承租且有友人來往之場所,苟本案槍、彈係被告所持有,竟未將之放置在自己可掌控之0樓後方房間集中保管,反而分散放置在各公共空間,顯不合理。
  3再稽之扣案手寫計畫表內容,疑似犯罪計畫,且該表內均載有「我」、「柯南(即被告劉科南之綽號)」,可知該表制定或撰寫者並非被告,被告並非該計劃主導者。參諸該計畫表係放置在上址0樓客廳茶桌上,益見上址0樓客廳應是供屋內活動者公共討論或活動空間,非屬被告管領支配之空間。
 4經員警搜索扣得裝在大側背包之槍枝、子彈數量,被告原供稱背包內有3把手槍,但警方倒出後發現只有2把槍及子彈(即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槍、彈),與被告供述已有不符。且員警再至0樓客廳旁廁所內乾溼分離浴室間內推門角落,查獲一黑色手提包,為蔡秉逸所有,其內除放置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槍、彈外,另有蔡秉逸所有之漁會存摺、印章2枚、IPhone手機1支,若果扣案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槍、彈確是被告所持有,豈有將該槍、彈放置在蔡秉逸使用中之手提包內。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該手提包是向蔡秉逸借來放置槍枝,然被告既是向蔡秉逸借手提包放置槍、彈,又何以於員警搜索時供稱將全部4把槍枝均放置在大側背包內。況該手提包內之蔡秉逸漁會存摺、印章、IPhone手機,均屬個人專用且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蔡秉逸亦不可能於出借手提包時,將其個人使用之上開物品一併交付被告。
  5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持有本案槍、彈,但經原審勘驗被告警、偵訊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大都以「嗯」回答警方關於槍枝詢問,非連續性陳述。於檢察官初訊,經其配偶莊宛臻「委任」之律師到場時,被告竟表示沒有請律師,不用律師到場;即令律師出示委任狀、堅持在場,被告仍表示不用律師在場;而證人即被告配偶莊宛臻於審理中證稱該律師是蔡秉逸叫其委任,且是蔡秉逸託人幫忙找來,律師費不知是何人支付,被告交保金是蔡秉逸支付等情,被告於檢察官初訊後之第2次訊問(即110年3月16日),因初訊委任律師未到場,即改稱槍是蝦米即蔡秉逸叫其擔下來,其未打算委任律師,該名律師不是其與家人找來的,應是蔡秉逸代為委任,律師在場會讓其有綁手綁腳的感覺。是依被告警、偵訊供述及委任辯護人之過程,被告警、偵訊中自白持有本案槍、彈,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本件依現存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原審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2茲查,被告雖於警詢及110年2月10日檢察官初訊時供認本案槍、彈為其持有,並將之分別放置在0樓客廳旁廁所(黑色大側背包1個,內放置M4N1衝鋒槍﹛含彈匣2個﹜1支、衝鋒槍子彈31顆、WALTHER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裝槍枝襪子1個),0樓客廳廁所內乾濕分離浴室間內推門角落(黑色手提公事包1個,內放置WALTHER廠牌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7顆﹜、P19型90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及0樓下0樓樓梯旁達摩木雕藝品上(以透明夾鏈袋裝有子彈15顆),而該黑色手提公事包則是向蔡秉逸借得,用以放置上開2把手槍等語。但被告其後於110年3月16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持有本案槍、彈,辯稱其是因蔡秉逸要求將此部分擔下來,其才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即難僅依其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據為有罪之認定。
  3再依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之錄音光碟結果,確有如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可疑之處,已如上述;且被告警詢中原供認該黑色大側背包內放置之手槍數量3把,亦與員警實際查看該大側背包內之手槍僅1把之數量不符(警卷第13頁),若果真本案槍、彈確是被告持有,並分裝放置在上開3位置,則被告就背包內放置槍枝數量,衡情豈有不知之理。
 4復參酌
 ⒈本案扣案之槍、彈分散3個位置放置,且放置之0樓客廳廁所、廁所內乾濕分離浴室間內推門角落,均屬進出之人可共同使用之公共空間,0樓下0樓樓梯旁達摩木雕藝品位置亦屬開放空間,非屬被告獨立管領使用之空間;且該房屋懸掛「○○○○公司」,有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83頁),應屬營業場所,證人即房屋承租人蘇琮傑於警詢中證稱其承租、居住該房屋已有1年多,大部分都是其自己居住,朋友偶爾會至該處喝酒過夜等語(警卷第45頁);證人即當日搜索時在場之蔡秉逸於警詢中證稱搜索當日早上曾觸摸過槍枝等物(警卷第40頁),可見放置本案槍彈位置確屬進出該房屋之人可輕易查看知悉槍、彈之處;而槍、彈屬政府嚴格查禁處以重刑之違禁物,扣案之本案槍、彈數量甚多,其中衝鋒槍又是火力甚強之槍枝,該槍、彈若果真為被告持有,亦無將之分別放置其暫住兼營業場所之該房屋3處公共或開放空間,徒增遭查獲處以重刑之風險。
 ⒉員警搜索當日,除扣案之本案槍彈外,並自該房屋0樓客廳茶桌上扣得手寫計畫表(警卷第27、29頁),內容有各人乘坐車輛分配,攜帶之棍子、刀子、「大小車」(即台語之長短槍,原審卷第336頁被告之供述),各人分工方式及作案對象等,並有「我,大小車妨(防)現場有人造反」之記載;證人蔡秉逸於本院另案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殺人等案,110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分工計畫表(即本件手寫計畫表)二紙是我寫的,但還沒其他人講過,該計畫表中「建文公司」,就是打算抓陳建文的念頭跟計劃,一張寫首要「建文、傑、章、豪」,目標是王重傑(見調卷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偵字5338號卷第330頁),可見該手寫計畫表為蔡秉逸所寫之犯罪計畫表,犯罪對象則是針對「陳建文」、「王重傑」等人,並為共犯任務分配。依該計畫表所載內容,被告僅為犯罪計畫任務分配中之一員,非屬主謀或居於主導地位。
 ⒊再依蔡秉逸事後得知王重傑出現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先委由他人以王重傑涉及施用毒品向警方報案,於110年2月16日邀集被告等共犯先至「○○○○公司」集結,再到「○○汽車旅館」,欲對「王重傑」遭員警查獲一事加以訕笑、報復,並分持棍棒毆擊王重傑成傷,王重傑隨後遭其中共犯曾俊湳殺害;蔡秉逸復另於同年月23日下午,攜帶2把非制式手槍殺害陳建文,其攜帶作案之其中一把手槍即為與本案同類型槍枝中之P19型黑色手槍。蔡秉逸等人經原審另案11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被告則因共同傷害王重傑,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業據蔡秉逸供認在卷(同上調卷之警一卷第10、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實,有本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15-189頁);證人蔡秉逸於該案偵查中並明確供證「(你是這群去安平犯案的人的老大)我算比他們年長,他們會用哥稱呼我」(見同上調卷之偵查卷第327頁),足認蔡秉逸顯居於主謀、主導地位,既於該犯罪計畫表載明「我,大小車妨(防)現場有人造反」,顯係欲持槍控制整個犯罪現場。員警又於本件搜索當日,在該房屋公共空間查獲本案槍、彈,其中2把非制式手槍、子彈則是放置在蔡秉逸所有之黑色手提公事包內,該公事包除槍、彈外,另放置有蔡秉逸漁會存摺、印章、IPHONE手機等個人重要物品;搜索當日蔡秉逸住在該房屋3樓房間,當日早上曾接觸槍枝(警卷第40頁)等情。綜合上情相互勾稽,顯難排除扣案之本案槍、彈係為他人所持有,非必是被告所持有,是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因蔡秉逸要其擔下來,始為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等語,並非無據。
  5本案除被告警詢、偵查訊初中有瑕疵之自白,及放置在公共空間之本案槍、彈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資證明被告持有或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依上開說明,即難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僅依被告警詢及偵查初訊中之自白,認被告就扣案之槍、彈、槍枝內有無彈匣、彈匣內子彈數量、包裹之方式皆瞭如指掌,就長槍有2個彈匣、手槍有1個彈匣、彈匣內有7顆子彈等細節,亦皆能清楚記憶,確實交代,而認扣案槍、彈確是被告所持有。但被告就黑色大側背包內手槍數量之供述,與實情已有不符,已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將長槍1枝及380型式手槍1枝放置在1個黑色大側背包內,長槍有2個彈匣,彈匣內子彈數量我忘了,380型式手槍1枝內有彈匣,彈匣內子彈7顆,我是用1只黑色襪子包裹著槍枝。另外有2枝手槍,有1枝也是380手槍,裡面彈匣也是有7顆子彈;另1枝是P19型90手槍,裡面彈匣也是有10顆子彈,這2枝手槍放在1個黑色手提袋內放置」等槍、彈細節(警卷第11-12頁,下稱槍、彈細節),但被告嗣經員警詢及「警方當時僅確認黑色大背包內有衝鋒槍1枝,未細看包內另有何物,你坦承是你所有,警方詢問你除長槍外,手槍有幾枝?你向警方供述包包內有幾枝槍」時,被告供稱「我當時向警方坦承內有3枝手槍」(警卷第13頁),核與其前供述槍、彈細節中關於手槍數量不符;其餘槍彈細節之供述,亦無法排除是因被告已自員警查扣之黑色大側背包、黑色手提公事包放置之物品,或他人告知,或其他因素知悉槍彈數量,而為上開供述;因本案槍彈放置位置並非隱密,進出之人均不難查看其內容物,尚難以此即可推認本案槍、彈確是被告所持有,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科南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科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科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可供此等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前某日,從不詳處所取得具殺傷力之如表所示槍枝、子彈,並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嗣於110年2月9日,為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
    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劉科南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劉科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振昌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槍枝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不是他的。當時是蔡秉逸怕大家被收押,叫他供稱是他的,所以他在警詢中才供稱本件槍枝是他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劉科南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中,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槍枝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僅足以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地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所扣得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再者,證人吳振昌於偵訊中僅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與其無關,並未證述上開槍枝、子彈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從而,本件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主要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上開槍枝、子彈係其所持有。然而,被告在檢察官初訊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即均辯稱上開槍枝、子彈非其所持有,是蔡秉逸叫他擔下來。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上開槍枝、子彈係其所持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子彈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屋外懸掛「○○○○公司」招牌,有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83頁)可參。搜索時在場之蘇琮傑於警詢中供稱,該處所係他所承租,他居住在該址約1年多,大部分是自己居住,朋友如果到該址喝酒,偶而會在該址睡。「
  昨(8)日跟今(9)日他們(按即蔡秉逸、劉科南)因為到我這裡喝酒才有住在我這裡,不然之前沒有住過我這裡。」(警卷第47頁),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131至139頁)可參。亦即,上址係他人所承租,並非被告劉科南之私人或經常居住處所,故被告為何將大批槍枝、子彈放置在該他人處所,顯非無疑
 ㈢本案警方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位置,分別係在上址0樓客廳旁廁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槍枝、子彈;在上址0樓客廳旁廁所內乾溼分離浴室間內推門角落查獲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槍枝、子彈;於0樓樓梯旁木雕上查獲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3至77頁)、警方詢問被告之筆錄問題欄記載(警卷第13至14頁)可憑
      再者,警方搜索時,被告與其配偶莊宛臻(嗣已離婚)
  係在0樓後方房間睡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
  第8至9頁),核與在場之蔡秉逸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警卷第
  38頁)相符。又蔡秉逸及被告均會至上址0樓客廳活動等情
  ,亦據承租人蘇琮傑供明在卷(警卷第38頁);另上址0樓
  客廳茶桌上尚有扣得疑似犯罪計劃之筆記紙2張,筆記紙內
  載有「1.駕駛鳥、我、將、柯南」、「1車鳥開車、我、將
  、翔」、「2車豪開車、柯南、威翔、傑」等字樣,亦有卷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7頁)及筆記紙(警卷第27、29
  頁)可憑。
      綜上可知:
  1.案發時被告與其配偶莊宛臻係在0樓後方房間睡覺,而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之0樓客廳廁所、浴室,係屬於屋內
   公共活動空間。苟扣案之槍枝、子彈係被告所持有,被告身處他人承租且有友人來往之場所,未將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之槍枝、子彈藏放在自己可以掌控之0樓後方房間,並集中保管,反而將之分別放置在屬於屋內公共活動空間之0樓客廳廁所、浴室,顯不合理。
  2.尤有甚者,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係在0樓樓梯旁木雕上查獲,被告將之置於其管領所不及之屋內公共空間,且未與其他槍枝、子彈集中放置,顯與常情有違。
  3.由上開疑似犯罪計劃之筆記紙2張內均載有「我」、「柯南(即被告劉科南之綽號)」可知,該疑似犯罪計劃之制定者或撰寫者並非被告,而是另有其人(即紙上第一人稱「我」之人),且被告並非計劃主導者。參諸上開筆記紙係放置在上址0樓客廳茶桌上,益見上址0樓客廳應係供屋內活動者公共討論或活動空間,而非屬被告管領支配之空間。被告將扣案槍枝、子彈放置在該空間顯不合理。
 ㈣本件警方搜索上址並扣得裝在大側背包之槍枝、子彈時,被告原供稱背包內有3把槍,但警方倒出後發現只有2把槍及子彈(即編號1、2、5、6所示之槍枝、子彈),與被告供述不符。警方再至0樓客廳旁廁所內乾溼分離浴室間內推門角落查獲置於黑色手提包內之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方詢問被告之筆錄問題欄記載可參(警卷第12至14頁)。
      再者,上開裝有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槍枝、子
  彈之黑色手提包係蔡秉逸所有,手提包內除上開槍枝、子彈外,尚有蔡秉逸所有之漁會存摺、印章2枚、IPhone手機1支,亦據蔡秉逸供明在卷(警卷第39至40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7頁)可參。
    綜上可知:
  1.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係被告所持有,為何被告
   會將之分散放置於非自己所能管領支配之上址不同位置?
   顯不合理。
  2.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係被告所持有,為何被告
   原供述之大側背包內手槍槍枝數量(3枝)與事實不符?
   經警再查找後,始發現手提包內之另2枝手槍。
  3.尤有甚者,蔡秉逸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手提包、漁會存摺、印章2枚、IPhone手機1支均係其所有(警卷第39至40頁),存摺都是他自己在用(警卷第40頁)。苟扣案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槍枝、子彈係被告所持有,為何會放置在蔡秉逸使用中之上開手提包內,顯不合理。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向蔡秉逸借手提包來放置槍枝(警卷第13至14頁),然被告既係向蔡秉逸借手提包放置槍枝、子彈,則被告必然知悉另有槍枝、子彈放置在手提包內,不致於警方搜索時原供稱全部4把槍均係放置在大側背包內。況且,手提包內之漁會存摺、印章、IPhone手機均係屬個人專用且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蔡秉逸應不可能於出借手提包時,將其個人使用之漁會存摺、印章、IPhone手機一併交付予被告。
     此外,證人莊宛臻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你是否
  看過該提包?( 提示本院卷第269頁即扣押物品編號24之提
  包照片)答:〕看過。」、「(問:這是何人的提包?答:
  )蔡秉逸。」、「(問:蔡秉逸是否經常將該提包交給被告
  劉科南使用?答:)都是蔡秉逸自己在拿的。」、「(問:
  警方來搜索案發現場時,你與被告劉科南當時是否睡在建一
  公司二樓後面的房間?答:)是。」、「(問:被告劉科南
  平時是否也是睡在那裡?答:)就那一、兩天在那邊而已。
  」、「(問:你睡的房間裡有無廁所?答:)有。」、「(
  問:警方去搜索時,你住在那邊幾天了?答:)就那一、兩
  天而已,被告劉科南也一樣。」(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從而,本件顯難逕行認定係被告向蔡秉逸借用上開手提包放
  置扣案如附表3、4、7、8所示之槍枝、子彈。
 ㈤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中雖自白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但大都以「嗯」回答警方關於槍枝詢問,而非連續性陳述(本院卷第131至221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初訊時雖有其配偶莊宛臻「委任」之律師到場,然被告卻表示沒有請律師,不用律師到場。即令律師出示委任狀,被告仍表示不用律師在場。其後,律師以電話告知法警其堅持在場(進偵查庭),被告仍表示不用律師到場(「就不用」、「不要,我剛剛不是跟他說不用了嗎?」、「不用啊」)。嗣因律師堅持入庭,檢察官表示請律師入庭,並向被告告知「律師堅持入庭」,被告始稱「沒關係啊,不然就在好了」(本院卷第222至231頁)。證人莊宛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蔡秉逸叫她請律師,也是蔡秉逸委託人家幫忙找律師(本院卷第321頁),她不知道律師費是何人付的(本院卷第322頁),被告交保金也是蔡秉逸拿給她的(本院卷第323頁)。被告於檢察官初訊後,在第2次訊問(110年3月16日),初訊委任律師未到場,即改稱槍是蝦米即蔡秉逸叫他擔下來(偵卷第73頁),他原本就沒有打算請律師,那個律師不是他跟家人找的,應該是蔡秉逸講(請)的,律師在場會讓他有綁手綁腳的感覺(偵卷第75頁)。從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由查獲上開槍枝、子彈之處所上址係他人所承租,並非被告私人居住或管領支配之處所;被告身處他人承租且有友人來往之場所,未將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之槍枝、子彈藏放在自己可以支配之房間,並集中保管,反而將之分散放置在屬於屋內公共活動空間之0樓客廳廁所、浴室、0樓樓梯木雕等處;被告原供述裝在大側背包之槍枝數量與實際槍枝數量不符;上開裝有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槍枝、子彈之手提包係蔡秉逸所有,且手提包內尚有蔡秉逸使用中之漁會存摺、印章2枚、IPhone手機1支,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之自白有諸多可疑之處等情形綜合觀之,本件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並非他所持有,是搜索時在場之蔡秉逸叫他承擔罪責等語,尚屬有據,並非臨訟杜撰之詞。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  量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
1枝
1.含彈匣2個
2.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2 
非制式手槍
1枝
1.含彈匣1個
2.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3
非制式手槍
1枝
1.含彈匣1個
2.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4
非制式手槍
1枝
1.含彈匣1個
2.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5
衝鋒槍子彈
31顆

  6
手槍子彈
7顆

  7
子彈
7顆

  8
手槍子彈
11顆

  9
子彈
15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