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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焱芳
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張方駿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魏薇律師
            張嘉容律師
被      告  劉偉堂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林婕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侯雅瀞律師
被      告  侯偉鴻
指定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吳碧霞
選任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95號、108年度偵字第25915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曾焱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張方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劉偉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林婕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侯偉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碧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貳、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本案各被告角色:
 ⒈KWEK CHIN LING(中文姓名:郭俊霖,下稱郭俊霖,業經本院通緝中)受金磚國際公司之境外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GOLDEN LEONG」及「CHOO KELVIN」等人指示,至國內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非法吸收存款,並協助侯偉鴻等人舉辦餐會、說明會等公開場合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且負責將所收取款項匯出境外,其與曾焱芳等人雖隸屬金磚國際公司,然係與曾焱芳各自發展不同下線以非法吸收存款。
 ⒉吳碧霞係郭俊霖之下線,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非法吸收存款,並協助侯偉鴻等人舉辦餐會、說明會等公開場合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
 ⒊侯偉鴻係郭俊霖及吳碧霞之下線,擔任講師宣傳金磚國際公司及投資方案,並與郭俊霖及吳碧霞等人一同舉辦餐會、說明會,共同在公開場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非法吸收存款。
 ⒋曾焱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GOLDEN LEONG」均係金磚國際公司之最高上線,其與郭俊霖等人雖隸屬金磚國際公司,然係與郭俊霖各自發展不同下線以非法吸收存款。
 ⒌張方駿為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並為曾焱芳之下線,且於該集團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講授該集團投資方案及如何招攬投資人。
 ⒍賴品叡、黃智揚(兩人經本院通緝中)及劉偉堂係曾焱芳之下線,共同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吸收存款。
 ⒎林婕穎與其配偶林學沐(已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均為曾焱芳之下線,共同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吸收存款,並提供其等銀行帳戶供曾焱芳收取投資人款項。
二、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侯偉鴻與郭俊霖、賴品叡及黃智揚等人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竟與郭俊霖、賴品叡、黃智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GOLDEN LEONG」及「CHOO KELVIN」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起,以「金磚國際公司」(但尚不能認定本案吸金犯行係以法人名義為之,詳見理由欄)之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宣稱:「金磚國際公司為歐盟集團(European Group Ltd.)之關係企業,從事開拓歐洲市場以外的黃金交易,且與中國金大福有合作關係,投資方式係以投資人先繳納1,500美元入會費成為會員(依據匯率之不同,需匯款4萬9,500元或4萬8,000元),每週可獲取2.5%紅利、連續領120週,具備會員身分後,即可選擇不同之方案投資(如金磚50、金磚100、金磚500、金磚1000、金生金100、金生金500、金生金1000、金生金5000),又投資人依據上開方案可每月領取1.5%至5.598%之利息(折算年利息為18%至67.176%),另上開方案可區分為保本型(可領取實體黃金)或不保本型配套(不領取實體黃金,全部投資用以領取利息),並保證一年還本;且若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及6%組織獎金」云云(以上合稱金磚國際公司宣傳用語),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渠等分別由郭俊霖及曾焱芳各自分線發展,其等所為犯行分述如下:
  ㈠郭俊霖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
 ⒈郭俊霖受金磚國際公司之境外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GOLDEN LEONG」及「CHOO KELVIN」等人指示至國內招攬投資人,郭俊霖先招攬吳碧霞加入金磚國際公司後,再與吳碧霞共同勸說侯偉鴻一同加入該公司,渠等三人除以個別遊說方式招攬投資人,並共同舉辦餐會及說明會,由侯偉鴻擔任講師,郭俊霖及吳碧霞在旁協助招攬,渠等在公開場合向多數不特定人宣稱上揭金磚國際公司宣傳用語。
 ⒉郭俊霖依「CHOO KELVIN」指示在國內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戶,並告知吳碧霞及侯偉鴻等人須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或由吳碧霞及侯偉鴻等人收受款項再行匯入帳戶內,抑或由其他金磚國際公司工作人員當面收受款項,渠等即以上揭方式吸收資金合計3,588萬1,348元(投資日期、收款帳號及方式、投資金額等情均詳見附表一所示)。郭俊霖以上揭帳戶收受款項後,依「CHOO KELVIN」指示提領上揭帳戶內現金,再由「CHOO KELVIN」將現金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國外。
  ㈡曾焱芳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
 ⒈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與林學沐、賴品叡及黃智揚等人,渠等除以個別遊說方式招攬投資人,且向投資人宣稱上揭金磚國際公司宣傳用語,另金磚國際公司亦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介紹金磚國際公司之未來發展及投資方案;其中由曾焱芳向在場投資人宣稱自己為臺灣最高上線且發展下線組織龐大,並鼓吹在場投資人一同招攬下線投資人賺大錢等語;另由張方駿擔任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並於該集團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講授該集團投資方案及如何招攬投資人。 
 ⒉林學沐及林婕穎並提供其等名下銀行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學沐,下稱林學沐國泰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婕穎,下稱林婕穎國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學沐,下稱林學沐兆豐帳戶)、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婕穎,下稱林婕穎兆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婕穎,下稱林婕穎中信帳戶),以供投資人繳納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之款項,或有部分投資人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林學沐;林學沐及林婕穎收受上揭款項後,再依據曾焱芳指示,分次交付現金予曾焱芳或其助理,曾焱芳則給予林學沐及林婕穎所收款項1.5%至3%不等利息作為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報酬;另劉偉堂、賴品叡及黃智揚等人所招攬之投資人郭彩玉、黃玉美,以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投資人周全明,則係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金磚國際公司海外帳戶即香港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GOLD UNION GROUP(HK)LIMITED);渠等即以上揭方式吸收資金合計8,811萬8,243元(投資日期、收款帳號及方式、投資金額等情均詳見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乙、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詳如附件二「本案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共同被告林學沐、郭俊霖及賴品叡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3、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學沐於108年4月18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A4卷第563頁);證人共同被告郭俊霖、賴品叡經本院依址傳訊、拘提未到而予以通緝,現仍在通緝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及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甲2卷第211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87至290頁;甲3卷第345頁、第449頁、第451頁、第471至474頁);均符合上開條文之客觀情形。
  ⒊再參酌相關卷證資料,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離事發最近,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上開證人於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所為陳述,其等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等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對本案被告不利之證述,因本院無從傳喚、促請其等到庭接受詰問,是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本院更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本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並為證據取捨之佐證法則,當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俊霖、林婕穎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在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定而予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並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然偵查中檢察官或警察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或詢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與審判期日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或詢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警察所為之陳述,如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降之各該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郭俊霖、林婕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觀諸其等訊問筆錄之記載形式,檢察官已先行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再就所涉犯罪事實逐一進行訊問,由證人郭俊霖、林婕穎依其自由意思而陳述,訊問結束後並經證人郭俊霖、林婕穎簽名確認無訛,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指明證人郭俊、林婕穎霖前開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郭俊霖、林婕穎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其他被告在場聽聞,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是本院綜合證人郭俊霖、林婕穎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郭俊霖、林婕穎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郭俊霖、林婕穎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本案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郭俊霖因經本院通緝中,致本案被告無從行使詰問權,顯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本院審理時已提示證人郭俊霖上開偵查證述,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詢以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之調查證據程序,給予本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偉鴻、共同被告吳碧霞、共同被告林婕穎、郭彩玉、鄭欽化、孔令珮、潘禎勲、黃玉美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偉鴻、共同被告吳碧霞、共同被告林婕穎、郭彩玉、鄭欽化、孔令珮、潘禎勲、黃玉美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對本案被告固然屬傳聞證據,但上開證人或係共同為吸金犯行之共同被告,抑或係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其等證言對本案被告是否成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次,其等前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甚或內容繁簡不同之情形,但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所言相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更佳詳盡,且較諸於渠等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質以該等筆錄之記載,其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於日間由調查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上開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未與其餘本案被告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其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本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婕穎、潘禎勲、郭彩玉、黃玉美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⒉查本件證人即即共同被告林婕穎、潘禎勲、郭彩玉、黃玉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等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事,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其等嗣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本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被告林婕穎及共同被告林學沐之手抄筆記部分:
 ⒈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在案。又該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易言之,倘具備與同條第1款、第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無論係由經歷事實之人親自或委由他人製作,均可認係屬其他特信性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學沐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A-3-3金磚國際手抄筆記1份〉本處現提示之金磚國際手抄筆記係何人製作?)〈經詳視後作答〉有關『臺灣團深圳培訓行』的部分是我口述,請我太太林婕穎幫忙製作的…」、「(問:承前提示,該手抄筆記內『臺灣團深圳培訓行』内容為何?)金磚國際公司的賴品叡等人於103年間告訴我金磚國際公司在深圳有一個市場發佈會,邀請我等投資人參加,但是到了深圳的飯店之後,有些人的人民幣帶不夠,請我幫忙代墊,包括飯店房間、餐費、慶功KTV、金碧場地(會議室)等費用都是由我代墊,而這份資料應該就是在103年5月9日製作,是新加坡籍顧問『小王』請我製作並用來向金磚國際公司請款所用」、「(問:承前提示,該手抄筆記內『Tiger』老師的分享」内容為何?『Tiger』係指何人?)『Tiger』老師就是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張方駿,他告訴我們,金磚國際公司在大陸有跟金大福合作,是合法的,所以不怕被抓,只怕錢賺不夠,但是在臺灣還沒有公司,也沒有跟金大福合作,也不是合法,所以要低調;還告訴我們不要找哪些人投資,例如:錢是身家性命、很負面的人等,也告訴我們可以把臺灣投資人帶去大陸,看金磚國際公司在大陸的發展,眼見為憑,會讓投資人熱血」等語(A2卷第327至328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婕穎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A-3-3金磚國際手抄筆記1份〉本處現提示之金磚國際手抄筆記係何人製作?)…是我的字」…「(問:承前提示,該手抄筆記內2014.5.8.Tiger老師的分享,『Tiger』係指何人?內容為何?)我記得這應該是Tiger老師(張方駿)在前揭深圳培訓課程時之講授內容,我筆記下來之資料,他主要是解釋投資金磚國際如何獲利及如何招攬其他人投資」等語(A2卷第445至446頁);稽之上開證言,另參以扣押物編號A-3-3林學沐金磚國際手抄筆記彩色影本1份(甲5卷第93至95頁)之客觀呈現情狀,堪認該等手寫筆記均係被告林婕穎及共同被告林學沐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於記憶新之際所為客觀上之備忘記載,類似個人日記之性質,書寫時應無預見日後將被提供作為法庭訴訟證據使用而萌生偽造之動機,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低,客觀上應具有可信性,而與本案有所關聯性,參諸首開規定及意旨,當可作為證據使用。
六、本判決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公訴人、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所援引以下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認有證據能力。
八、另因本判決未援引本案被告所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證據(詳參附件二)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均否認有為上揭非法吸金之犯行。其等答辯要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焱芳部分:我不是金磚國際公司臺灣區負責人,對外也沒有自稱為臺灣區最高上線,我和我哥哥曾鏡財都只是投資人,當時隸屬於新加坡金磚國際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金總」招攬我投資該集團之投資方案,並告訴我說:「若介紹他人投資,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等語,我並未為招攬投資人之行為,我也沒有參加該集團之培訓課程,被告林婕穎及共同被告林學沐等人並未交付任何投資款項給我云云(甲2卷第76至78頁)。 
 ㈡被告張方駿部分:我並未擔任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一職,我只有被金磚國際公司邀請演講,我演講的課程內容比較偏心靈和潛能,並未提到投資內容,我自己也不懂金磚國際公司是在投資什麼標的,我對於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都不清楚,我沒有招募任何投資人云云(甲2卷第88至90頁)。 
 ㈢被告劉偉堂部分:我有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當初是共同被告賴品叡介紹我投資;當時是由共同被告賴品叡向投資人郭彩玉、黃玉美介紹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我和被告黃智揚在旁邊,都是由共同被告賴品叡講解投資方案,我並未擔任金磚國際公司的幹部,我只是單純投資人云云(甲2卷第138至141頁)。  
 ㈣被告林婕穎部分:共同被告賴品叡招攬配偶即共同被告林學
    沐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我本身並未投資,我沒有招攬或介紹任何人投資上開方案,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有交給共同被告林學沐使用,因為共同被告林學沐說我們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所獲取之利息將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所以要我把名下帳戶交給他使用,我並未將任何款項交給被告曾焱芳云云(甲2卷第124至128頁)。  
 ㈤被告吳碧霞部分:我是投資人,我朋友錢明雄對我說有一個新加坡人在做黃金買賣,問我有無興趣聽,當時因而與被告郭俊霖見面,被告郭俊霖向我介紹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我因此投資上開方案,被告郭俊霖對我說若介紹別人投資可以賺更多錢,但我沒有介紹別人,我只是分享給我的好友蔡惠足,我沒有收受任何投資金額或指示投資人匯款云云(甲2卷第486至489頁)。  
 ㈥被告侯偉鴻部分:我是被告吳碧霞及其配偶潘禎勲的投資下線,當時潘禎勲找被告郭俊霖來招攬我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潘禎勲、被告郭俊霖及吳碧霞對我說也可以介紹朋友投資上開方案,我會因此獲得介紹費,後來我有介紹約7、8位朋友投資,我沒有擔任金磚國際公司的講師,我只是坐在餐會席間和大家討論投資經驗,並分享投資訊息及公司狀況,我直接介紹的投資人包括鄭子緹、闕大為、陳昆聯、朱玉潔及曾鑫桂等人云云(甲3卷第152至157頁)。  
二、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確有為上揭非法吸金之犯行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㈠本案被告係以金磚國際公司所提供之投資方案以吸收存款等節:
 ⒈查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係以投資人先繳納1,500美元入會費成為會員,每週即可領取2.5%利息(期間共120週,共計可領取4,500美元),並再依據投資投資金額之不同,投資人可選擇不同之方案投資(如金磚50、金磚100、金磚500、金磚1000、金生金100、金生金500、金生金1000、金生金5000),又投資人依據上開方案可每月領取1.5%至5.598%之利息(折算年利息為18%至67.176%),若介紹他人投資,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及6%組織獎金,此有金磚國際公司金生金方案投資規則影本(A1卷第101頁)、金磗國際集團簡介影本(A1卷第225至277頁)及被告賴品叡筆電內之「GU金生金配套年投資利率表00000000」文件影本(A3卷第149至152頁)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學沐106年8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金磚國際(GOLD UNION)公司投資方案有哪些?)經賴品叡介紹說明我才瞭解,成為該公司會員必須先投資1,500美元成為黃金會員,黃金會員每週可獲取2.5%紅利,連續領120週,有黃金會員身分後,才可加買該公司推出之「金磚50」、「金磚100」、「金碑500」及「金磚1,000」等配套方案,每月另有不同紅利,可連續領取12個月,另各配套方案又分為保本型及不保本型,所謂保本型就是公司會支付你一半投資金額之實體黃金,另一半投資金額係用於投資領取紅利;不保本型則是投資金額全數用於投資領取紅利之用。除前述投資配套方案外,公司後來陸陸續績又有推出新的投資方案,包括「金生金」等語(A2卷第6頁)大致相符。
 ⒉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偉鴻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吳碧霞及共同被告郭俊霖3人在咖啡廳、飯店會議廳等公開場所舉辦說明會,我們當時在公開場合有向投資人說:「金磚集團為歐盟集團之關係企業,從事開拓歐洲市場以外的黃金交易,凡投資1單位為1,500美元,每週可領取2%紅利,可連續領取12個月,若介紹他人投資,還可從中抽成5%推薦獎金及6%組織津貼」等語,上開宣傳用話都被告郭俊霖告訴我們的,我和被告吳碧霞、郭俊霖都是用金磚國際公司的資料照本宣科,依據資料上的話語向投資人介紹等語(甲4卷第266至269頁;第272至273頁)。且證人即共同郭俊霖106年6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投資人之所以匯款4萬9,500元或4萬8,000元至我名下銀行帳戶內,係因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每一投資單位係美元1,500元(因匯率之不同分別折合新臺幣4萬9,500元或4萬8,000元),若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可領取5%推薦獎金及6%組織津貼等語(A1卷第423至424頁、第426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偉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共同被告賴品叡有跟我說 「金磚國際公司為歐盟集團(European Group Ltd.) 之關係企業,從事開拓歐洲市場以外的黃金交易,且與中國金大福有合作關係」等語(甲2卷第139頁)。稽之上開證言,足見本案被告等人係向投資人表示:「金磚國際公司為歐盟集團(European Group Ltd.) 之關係企業,從事開拓歐洲市場以外的黃金交易,且與中國金大福有合作關係」等語,且向投資人表示:為成為會員需匯款4萬9,500元或4萬8,000元不等之金額(折合美元1,500元),另若招攬其他人一同投資,亦可領取5%推薦獎金及6%組織津貼等語,堪以認定
 ⒊復依證人黃玉美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偉堂、共同被告賴品叡及黃智揚向我介紹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他們向我說明此一投資方案每個月可獲得一定的利息,投資1年後可保證領回本金加配息,我為了瞭解此一投資方案,就與郭彩玉一起去泰國,金磚國際公司在泰國有舉辦大型說明會,介紹該公司投資方案,會中也保證會每個月穩定配息給投資人等語(甲4卷第357至374頁)。亦徵本案被告等人確有向投資人表明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係保本保息等節。
 ⒋綜合上情,足認本案被告等人係向其等所招攬之投資人宣稱:「金磚國際公司為歐盟集團(European Group Ltd.)之關係企業,從事開拓歐洲市場以外的黃金交易,且與中國金大福有合作關係,投資方式係以投資人先繳納1,500美元入會費成為會員(依據匯率之不同,需匯款4萬9,500元或4萬8,000元),每週可獲取2.5%紅利、連續領120週,具備會員身分後,即可選擇不同之方案投資(如金磚50、金磚100、金磚500、金磚1000、金生金100、金生金500、金生金1000、金生金5000),又投資人依據上開方案可每月領取1.5%至5.598%之利息(折算年利息為18%至67.176%),另上開方案可區分為保本型(可領取實體黃金)或不保本型配套(不領取實體黃金,全部投資用以領取利息),並保證一年還本;且若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及6%組織獎金」等語,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碧霞、侯偉鴻與共同被告郭俊霖等人共同發展下線以吸收資金一節:
 ⒈被告吳碧霞、侯偉鴻等人為本案吸金犯行之分工情形等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依證人即共同郭俊霖106年6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綽號 叫「Kenny郭」,但我有些臺灣朋友都叫我「Tiger」,我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金磚國際公司馬來西亞籍顧問「CHOO KELVIN」陪同我至銀行開戶,上開銀行帳戶及存摺均由「CHOO KELVIN」保管,上開帳戶開立之目的係為收取金磚國際公司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我多次陪同「CHOO KELVIN」至銀行領取款項後,再由「CHOO KELVIN」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國外;我名下銀行帳戶內之所以有數十人匯款4萬9,500元或4萬8,000元,係因被告吳碧霞是我在臺中發展之直屬下線,匯款人應該都是被告吳碧霞的下線或其下線再招攬之投資人,因為我是這條線在臺最高上線,為避免收現金麻煩,所以金磚國際公司才要我在臺灣開立帳戶收受投資款項,我再提供帳號給被告吳碧霞供她的下線匯款之用,我知道被告侯偉鴻是被告吳碧霞的下線;我是金磚國際公司在臺灣其中一條線的最上層,我只招攬被告吳碧霞一人,被告吳碧霞又招攬被告侯偉鴻及其他人加入,以此方式拓展組織,被告侯偉鴻的業務能力最強,在臺北、臺中、高雄都有業務開發等語(A1卷第421至427頁);其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金磚國際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GOLDEN LEONG」,指示我來臺灣發展,並要我開立兩個臺灣的銀行帳戶以供投資人匯入款項,我招攬被告吳碧霞,在臺中發展下線,被告吳碧霞找被告侯偉鴻,被告侯偉鴻人脈蠻廣,做的蠻大的;就推廣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部分,被告侯偉鴻會去安排說明會,並會找我和被告吳碧霞去現場幫忙等語(A1卷第487至490頁);復參以共同被告郭俊霖名下銀行帳戶,確有多位投資人匯入款項等節,此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查;足見共同被告郭俊霖係受金磚國際公司之境外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GOLDEN LEONG」及「CHOO KELVIN」等人指示至至國內發展下線,並負責將所收取款項匯出境外,且被告侯偉鴻及吳碧霞等人均係其下線,並與其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以非法吸收存款等節,堪以認定。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偉鴻本院審理時證稱:潘禎勲是我的朋友,當時潘禎勲及其配偶被告吳碧霞、共同被告郭俊霖一起來找我,並向我介紹金磚國際公司,在他們遊說之下我才開始投入金磚國際公司;我知道共同被告郭俊霖的確有開設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以作為收受投資人匯付投資款項之用,我和被告吳碧霞就依共同被告郭俊霖指示請投資人將錢匯入上開帳戶;我們3人就是在咖啡廳、飯店會議廳等公開場所舉辦說明會,當時共同被告郭俊霖和被告吳碧霞都有在場,我們當時在公開場合有向投資人說:「金磚集團為歐盟集團之關係企業,從事開拓歐洲市場以外的黃金交易,凡投資1單位為1,500美元,每週可領取2%紅利,可連續領取12個月,若介紹他人投資,還可從中抽成5%推薦獎金及6%組織津貼」等語,上開宣傳用話都是共同被告郭俊霖告訴我們的,我和被告吳碧霞、共同被告郭俊霖都是用金磚國際公司的資料照本宣科,依據資料上的話語向投資人介紹等語(甲4卷第266至269頁、第272至27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俊霖上開證稱:「被告吳碧霞是我在臺中發展之直屬下線,被告吳碧霞又招攬被告侯偉鴻及其他人加入,以此方式拓展組織」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吳碧霞確係共同被告郭俊霖之下線,並與被告侯偉鴻及共同被告郭俊霖等人一同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吸收存款等節。
 ⑶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碧霞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供稱:被告侯偉鴻是金磚國際公司的講師,主講黃金買賣,鼓勵大家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金磚國際公司投資說明會是由被告侯偉鴻和郭俊霖舉辦的,我有參加過兩、三次,是由被告侯偉鴻在台上講話,主辦人是被告侯偉鴻;投資人鄭子緹、闕大為、陳昆聯及陳建中等人,都是由被告侯偉鴻所招攬的等語(甲2卷第489頁;甲4卷第288至2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俊霖上揭證稱:「就推廣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部分,被告侯偉鴻會去安排說明會,並會找我和被告吳碧霞去現場幫忙等語」等語供述一致;益徵被告侯偉鴻係隸屬於共同被告郭俊霖及被告吳碧霞之下線,並擔任講師宣傳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以此方式在公開場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非法吸收存款等節,應堪採信。
 ⒉綜上所述,另參以共同被告郭俊霖、被告吳碧霞及侯偉鴻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其等投資金額合計3,588萬1,348元(投資日期、收款帳號及方式、投資金額等情均詳見附表一所示),此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吳碧霞及侯偉鴻與共同被告郭俊霖等人確有以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等節。
 ㈢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與共同被告賴品叡、黃智揚及林學沐等人共同發展下線以吸收資金等節: 
 ⒈被告曾焱芳、張方駿、林婕穎及劉偉堂等人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之分工情形等節,有下列證據堪以認定:
 ⑴被告曾焱芳係金磚國際公司最高上線一節:
 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偉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曾焱芳是從我知道金磚國際公司以來,好像有任何事情找被告曾焱芳就好了,被告曾焱芳讓我感覺他是金磚國際公司的領導,我印象比較深刻是,當他們沒有發利息的時候,我問共同被告賴品叡要跟誰拿錢,共同被告賴品叡說找被告曾焱芳拿。我在深圳的時候,我跟共同被告賴品叡說這個公司到底存不存在,我去的時候也沒看到金磚國際公司的辦公室,共同被告賴品叡約被告曾焱芳在外面碰面,當時我有見過被告曾焱芳一次,我和被告曾焱芳的談話過程中,我沒有問他在金磚國際公司擔任何職,因為我對金磚國際公司一直都有疑問,但遇到被告曾焱芳的時候我也沒有特別問,當下都是共同被告賴品叡和被告曾焱芳聊什麼我就聽什麼,因為去泰國的時候也都是被告曾焱芳發訊息給共同被告賴品叡,共同被告賴品叡再跟我們說,剛開始是說金磚國際公司帶我們去泰國玩,我覺得被告曾焱芳是金磚國際公司很重要的人,是因為在泰國舉辦說明會的時候,被告曾焱芳有在台上說明投資黃金商品的事情等語(甲2卷第139至140頁)。
 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偉鴻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我認識「GOLDEN LEONG」,我記得他的中文名字是梁瑋倫,他是馬來西亞人,是我當時認識金磚國際公司最高的上線,我是透過梁瑋倫認識被告曾焱芳,被告曾焱芳和梁瑋倫在金磚國際公司的地位是平行的,都是大領導,我認知兩人是屬於不同的線在發展等語(甲3卷第153頁;甲4卷第271至272頁)。
 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學沐106年8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曾焱芳是共同被告賴品叡介紹給我認識,被告曾焱芳是金磚國際公司臺灣區的最高負責人,被告曾焱芳希望我協助提供一些帳戶以處理及收付臺灣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我提供我和我太太即被告林婕穎的銀行帳戶供金磚國際公司作為投資人指定匯入帳戶,每隔一段時間,被告曾焱芳就會指派一位女性助理「莎莉」與我聯繫,要我提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莎莉」或被告曾焱芳再約定指定地點或到我公司樓下來收取,並給予我所收金額1.5%至3%不等之報酬作為服務水費等語(A2卷第9頁、第12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婕穎106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曾焱芳跟Tiger老師張方駿在金磚國際是擔任什麼角色?)曾焱芳是金磚國際的總監,是臺灣區的負責人,張方駿是金磚的教育總監,他也是賴品叡的介紹人」等語(A2卷第161頁)。
 ⑤且證人孔令珮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共同被告林學沐曾召集在臺投資人10餘人赴大陸參加金磚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開設的黃金理財課程,現場參與的投資人包括來自大陸各省共計百餘人,當時被告林婕穎就向我們介紹金磚國際公司最高層幹部即被告曾焱芳,並稱被告曾焱芳的業務能力很強,在大陸招攬很多投資人,被告曾焱芳也向在場投資人宣稱,他的組織發展得非常龐大,要我們跟著他一起投資賺大錢等語(A1卷第601頁;甲4卷第213至214頁)。
 ⑥另參以被告曾焱芳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中確有「金磚幣」統計表格,其中內容亦提及「欠款」、「4/14阿沐欠兩個會員+100自購」等語,並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查(A3卷第25頁、第39頁),亦徵被告曾焱芳確有以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而為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
 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焱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GOLDEN LEONG」均係金磚國際公司最高上線,被告曾焱芳與共同被告郭俊霖等人雖隸屬金磚國際公司,然係與共同被告郭俊霖各自發展不同下線以非法吸收存款。
 ⑵被告張方駿為被告曾焱芳之下線,且於該集團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講授該集團投資方案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等節:
 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偉鴻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張方駿是金磚國際公司正式聘請的講師,我們第一次團體旅遊在泰國時,被告張方駿有幫我們上過一次激勵課程,他當時上課有說金磚國際公司是一個很好的投資機會等語(甲3卷第153頁)。
 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學沐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共同被告賴品叡曾說他的上線是被告張方駿,被告張方駿的上線是被告曾焱芳;「Tiger」老師就是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張方駿,他告訴我們,金磚國際公司在臺灣還沒有公司,也不是合法,所以要低調;103年7月間因為金磚國際公司出金不正常,被告曾焱芳請被告張方駿再次舉辦小型說明會議,說明目前公司目前發展及投資狀況,藉此穩定投資人信心等語(A2卷第9頁、第328至329頁)。
 ③復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婕穎106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曾焱芳跟Tiger老師張方駿在金磚國際是擔任什麼角色?)曾焱芳是金磚國際的總監,是臺灣區的負責人,張方駿是金磚的教育總監,他也是賴品叡的介紹人」等語(A2卷第161頁);其於106年8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問:承前提示,該手抄筆記內2014.5.8.Tiger老師的分享,『Tiger』係指何人?內容為何?)我記得這應該是Tiger老師(張方駿)在前揭深圳培訓課程時之講授內容,我筆記下來之資料,他主要是解釋投資金磚國際如何獲利及如何招攬其他人投資」等語(A2卷第44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學沐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承前提示,該手抄筆記內『Tiger』老師的分享」内容為何?『Tiger』係指何人?)『Tiger』老師就是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張方駿,他告訴我們,金磚國際公司在大陸有跟金大福合作,是合法的,所以不怕被抓,只怕錢賺不夠,但是在臺灣還沒有公司,也沒有跟金大福合作,也不是合法,所以要低調;還告訴我們不要找哪些人投資,例如:錢是身家性命、很負面的人等,也告訴我們可以把臺灣投資人帶去大陸,看金磚國際公司在大陸的發展,眼見為憑,會讓投資人熱血」等語(A2卷第327至328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林婕穎手抄筆記內容中,確有記載「Tiger老師の分享」、「黃金交易權」、「公司有實際資金」、「可變現金出金」、「國內找國內人比較好談」等語,此有扣押物編號A-3-3林學沐金磚國際手抄筆記彩色影本1份附卷可查(甲5卷第93至95頁)。
 ④綜上勾稽以觀,足見被告張方駿為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並隸屬於被告曾焱芳之下線,並於該集團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講授該集團投資方案及如何招攬投資人等情,至臻明確。
 ⑶被告林婕穎為被告曾焱芳之下線,並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以收取投資款項等情:
 ①被告林婕穎106年8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經友人即共同被告賴品叡介紹,而得知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後來共同被告賴品叡介紹我認識金磚國際公司在臺灣代表人「曾總」即被告曾焱芳,我和共同被告林學沐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後,覺得很不錯,而且又有被告張方駿等人的介紹,所以我們想要成為臺灣的總代理,故想要去接觸被告曾焱芳,後來被告曾焱芳說因為金磚國際公司準備在臺灣設立公司,但還沒設立,所以若有臺灣人要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希望有人幫被告曾焱芳收現金,所以共同被告林學沐就決定要幫被告曾焱芳當窗口,至於後續投資人如何透過我們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是共同被告林學沐主要在負責,我主要是按照共同被告林學沐口述製作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案資金紀錄等語(A2卷第114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學沐106年8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曾焱芳希望我協助提供一些帳戶以處理及收付臺灣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我提供我和我太太即被告林婕穎的銀行帳戶供金磚國際公司作為投資人指定匯入帳戶,每隔一段時間,被告曾焱芳就會指派一位女性助理「莎莉」與我聯繫,要我提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莎莉」或被告曾焱芳再約定指定地點或到我公司樓下來收取,並給予我所收金額1.5%至3%不等之報酬作為服務水費等語(A2卷第12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林婕穎為被告曾焱芳之下線,並加入金磚國際公司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上揭投資方案,且提供其與配偶即共同被告林學沐之銀行帳戶,以供被告曾焱芳等人收受投資人款項,再從中賺取報酬等節,堪以認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婕穎106年8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小芬、正仁、ego 、羽等人,是何人招攬他們來參與投資金磚國際投資案?)小芬(全名我忘了)是我公司的客戶,正仁是公司以前的員工,ego 可我朋友,全名我忘了,羽是我朋友林書羽,我只有跟他們說我有投資黃金,他們有透過我的介紹,認識…很多金磚國際的顧問,他們後來也有投資金磚國際公司」等語(A2卷第116頁)。另參以附表二編號8至12、14至216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林婕穎及共同被告林學沐名下銀行帳戶等節,此有上揭附表二編號8至12、14至216「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綜合上情,堪信被告林婕穎與共同被告林學沐亦有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應堪採信。
 ⑷被告劉偉堂為被告曾焱芳之下線,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一節:
 ①證人郭彩玉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3月間在朋友聚會場合認識被告劉偉堂、共同被告賴品叡及黃智揚,之後他們3人向我表示他們是金磚國際公司的人,並告知我最近有投資黃金的方案,依據投資金額的多寡,每個月可以領到約3至5%利息,投資期間,為期一年,一年後還可拿回本金,上開3人都有向我解釋投資方案,而且被告賴品叡還跟我說金磚國際公司即將在泰國曼谷成立分公司,問我有無意願參加,全程由公司招待,也可以在參加後再決定要投資多少,我當下聽了很心動,所以就答應與上開3人一同赴泰國參加成立大會,當時是由被告劉偉堂及共同被告黃智揚在機場一同帶我去泰國參加金磚國際公司說明會,在說明會上主要都是在介紹金磚國際公司的業務內容及業績,我當時因此決定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等語(甲4卷第340至356頁);另參以證人郭彩玉確有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其投資金額共計美元10萬7,290元等情,此有附表二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偉堂確有與共同被告賴品叡及黃智揚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等情。
 ②證人黃玉美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我朋友郭彩玉告訴我金磚國際公司招待她去泰國旅遊,問我要不要一起去,當時有3位男性業務員即被告劉偉堂、共同被告賴品叡及黃智揚向我介紹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他們向我說明此一投資方案每個月可獲得一定的利息,投資1年後可保證領回本金加配息,我為了瞭解此一投資方案,就與郭彩玉一起去泰國,金磚國際公司在泰國有舉辦大型說明會,介紹該公司投資方案,會中也保證會每個月穩定配息給投資人,說明會結束之後回到飯店,被告賴品叡一直問我要投資何種方案,我有口頭答應被告賴品叡,後來被告賴品叡還說被告曾焱芳已經先幫我支付投資款項,因為被告賴品叡說如果沒有先付款,金磚國際公司不會保留這個投資名額,回臺灣後我覺得很後悔,我本來不想要投資,但是被告劉偉堂及共同被告黃智揚就跟我說這樣會害死被告賴品叡,被告賴品叡會被金磚國際公司革職,被告劉偉堂、共同被告黃智揚說被告曾焱芳信賴被告賴品叡,被告曾焱芳已經將我的投資款項預先支付給金磚國際公司,我聽到之後因此一時心軟,所以決定匯款投資,我匯款之後,被告劉偉堂打電話跟我說,金磚國際公司無法匯錢到我在花蓮的國內銀行,被告劉偉堂跟我說一定要到香港地區開戶,否則投資款項無法回來,我只好到香港地區的銀行開戶等語(甲4卷第357至374頁)。復參酌證人黃玉美亦有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其投資金額共計美元53萬450元等節,此有附表二編號6「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綜合上情,是被告劉偉堂非但有與共同被告賴品叡及黃智揚等人積極主動使力招攬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甚至主動告知投資人如何匯入投資款項等情,足徵被告劉偉堂顯非單純與他人分享投資獲利之犯意,而係與違法吸金主體之行為人即共同被告賴品叡及黃智揚等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
 ⒉綜上所述,另參以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與共同被告賴品叡、黃智揚及林學沐等人共同發展下線投資人,投資人共計投入金額合計8,811萬8,243元(投資日期、收款帳號及方式、投資金額等情均詳見附表二所示),此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亦徵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與共同被告賴品叡、黃智揚及林學沐等人確有以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一節。 
 ㈣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侯偉鴻及共同被告郭俊霖、賴品叡、黃智揚及林學沐等人與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3%左右,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本案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8%至67.176%之間,業如前述,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準此,本案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㈤本案被告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既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以,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在司法實務上,即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及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⒊經查,本案被告雖均隸屬於金磚國際公司,並均以金磚國際公司所提供之投資方案以吸收存款等節,業如前述,然本案被告所為之非法吸金犯行係由共同被告郭俊霖及被告曾焱芳各自分線發展,而被告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與共同被告賴品叡、黃智揚等人係隸屬於被告曾焱芳之下線,另被告吳碧霞及侯偉鴻則係隸屬於共同被告郭俊霖之下線,渠等各自為招攬投資人以吸收存款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曾焱芳及其所屬下線、共同被告郭俊霖及其所屬下線各自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共同被告郭俊霖、被告吳碧霞及侯偉鴻等人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與共同被告賴品叡、黃智揚等人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亦應合併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等人吸收資金之數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洵堪認定(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㈥對於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等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曾焱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焱芳係與共同被告賴品叡一同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共同被告賴品叡再招攬共同被告林學沐、劉偉堂等人,被告曾焱芳並未參與招攬投資人之行為,且被告曾焱芳亦不認識投資人鄭欽化、徐欣健、孔令珮等人,足見被告曾焱芳僅為單純之投資人云云(甲7卷第237至239頁、第265至280頁)。惟查:
 ⑴依證人鄭欽化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金磚國際公司倒閉後,被告曾焱芳出面與我們投資人商談善後事宜等語(A1卷第572頁);另證人黃玉美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後,並未拿到任何利息報酬,我就找被告劉偉堂與共同被告賴品叡及黃智揚等人出面商談,當時當場打電話詢問曾慶財此事,在電話中曾慶財告訴我說所有投資人的款項都是交給被告曾焱芳等語(甲4卷第371至372頁);且證人孔令珮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共同被告林學沐曾召集在臺投資人10餘人赴大陸參加金磚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開設的黃金理財課程,現場參與的投資人包括來自大陸各省共計百餘人,當時被告林婕穎就向我們介紹金磚國際公司最高層幹部即被告曾焱芳,並稱被告曾焱芳的業務能力很強,在大陸招攬很多投資人,被告曾焱芳也向在場投資人宣稱,他的組織發展得非常龐大,要我們跟著他一起投資賺大錢等語(A1卷第601頁;甲4卷第213至214頁)。稽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曾焱芳縱使未親自招攬其等投資人,然其非但在公開場合對不特定人宣傳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亦收受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甚至於事發之後與投資人商談善後事宜,亦徵被告曾焱芳亦為本案吸金犯行之行為人,是被告曾焱芳及其辯護人上揭辯稱:其僅為單純投資人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證人陳正修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雖然有收過兩、三次利息,但是之後就沒有收到利息,本金也未收回,當時是由黃麗年介紹我投資,所以事發之後我找黃麗年,黃麗年就一起找被告曾焱芳與我協商還款一事就等語(甲4卷第429至430頁);另證人黃麗年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陳正修當時想把投資金磚國際公司的本金拿回來,所以一同找被告曾焱芳出面處理,被告曾焱芳也說會負責等語(甲4卷第443至444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曾焱芳於金磚國際公司未能如期給付利息或返還本金時,亦出面協商處理還款一事,倘若被告曾焱芳並非係本案違法吸金業務之行為人,僅為單純投資人,其又何必與其他投資人商談還款等情;被告曾焱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哥哥曾鏡財委託我與黃麗年協商賠償一事,因為黃麗年是曾鏡財的下線投資人云云(甲2卷第443頁),然被告曾焱芳於警詢時係辯稱:當初我只是陪同黃麗年一起與告訴人陳正修商談賠償一事云云(C1卷第8至9頁),是被告曾焱方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受曾鏡財委託處理協商賠償等節,則其前後辯詞不一,是否屬實,實有疑義。  
 ⒉被告張方駿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方駿僅係擔任金磚國際公司之外聘講師,並講授心靈能量課程以及激勵課程,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無關;另共同被告林學沐之手抄筆記,係由多張紙所拼湊,且字跡不同,所書寫字樣還有不同顏色,故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張方駿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云云(甲7卷第239至241頁、第283至317頁)。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焱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據林學沐於106年8月30日在本處證稱,由於金磚國際公司出金不正常,你於103年7月間指示張方駿舉辦說明會穩定投資人信心,詳情為何?)沒有,林學沐所言不實,絕無此事」等語(A3卷第10頁);然依證人鄭欽化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至於曾焱芳則是在金磚國際公司倒閉後,我等投資人找到林學沐,林學沐找曾焱芳一同出面在臺北市統領百貨附近茶館與我等投資人協調善後…」等語(A1卷第5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學沐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3年7月間因為金磚國際公司出金不正常,被告曾焱芳請被告張方駿再次舉辦小型說明會議,說明目前公司目前發展及投資狀況,藉此穩定投資人信心等語(A2卷第329頁),足見被告曾焱芳確有於金磚國際公司未能發放利息及返還本金時,出面協調賠償投資人一事,亦徵被告曾焱芳上揭有利於被告張方駿之辯詞,無非係為脫免自己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婕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偵 查中檢察官問:『曾焱芳跟Tiger老師張方駿在金磚國際是擔任什麼角色?』妳答:『曾焱芳是金磚國際的總監,是台灣區的負責人,張方駿是金磚的教育總監,他也是賴品叡的介紹人。』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有何意見或補充更正之處?)因為當時檢調單位問我,當時我的認知是這樣,這也是後來錢拿不回來後,我老公告訴我是這樣,所以他要想辦法看怎樣能把錢拿回來」、「(問:就妳當時印象,『張 方駿是金磚的教育總監,他也是賴品叡的介紹人』一事沒錯?)這是透過我老公跟我講的,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等語(甲4卷第129頁),觀諸上開證言,證人林婕穎就其所知被告張方駿為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一事,似係經由共同被告林學沐所轉達,而非係其親自見聞;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婕穎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6.8.30調查筆錄後附扣押物編號A-3-3金磚國際手抄筆記第8到12頁〉AMY是你 ?哪幾頁的筆跡是你的筆跡?)我是AMY。這看起來都是我的筆跡」、「(問:你為何會寫這些資料?…)第9、10頁是參加一場金磚的大會,我寫的筆記,那是Tiger老師的分享,他在大會上有講話,Tiger是張方駿…」、「(問:張方駿在金磚國際的角色為何?)他說他是金磚國際的教育總監,教育總監的工作,就我所知,他會上台講公司的發展,他也會講在亞洲設據點的情況」等語(A2卷第541至542頁),然依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林婕穎確有參加金磚國際公司之說明會,並親自見聞被告張方駿當時自承為該公司教育總監,並解說該公司之發展情形,則證人林婕穎上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屬實,實有疑問;況依扣押物編號A-3-3金磚國際手抄筆記內容可知(A2卷第475頁、第477頁;甲5卷第93至95頁),其上內容記載「Tiger老師の分享」、「公司有實際資金」、「國內找國內人比較好談」等語,足徵被告張方駿當時係公開說明如何招攬投資人等節;又證人林婕穎既已自承上開扣案筆記係於參加說明會時當場書寫之筆記內容,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聆聽他人演講之同時所手寫之內容,必然僅係隨手摘錄部分講述重點,且筆跡難免潦草,或以不同用筆書寫在當時手邊現有之白紙上,而與一般正式文書有別,故上開證人林婕穎之手抄筆記內容雖看似雜亂無章,且無先後順序,然此確符合一般人當場書寫筆記之情形,亦徵上開扣案之手抄筆記並非證人林婕穎等人於案後為誣陷被告張方駿所製作,故被告張方駿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⒊被告劉偉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據證人郭彩玉及黃玉美之證詞可知,被告劉偉堂主觀上並未有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具備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劉偉堂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而分享他人投資訊息云云(甲7卷第137至141頁、第241至244頁)。惟查:
  ⑴證人郭彩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劉偉堂有無跟妳介紹過金磚國際的任何內部投資或運作等?)其實劉偉堂一直是跟在旁邊而已,他對這家公司應該也不是很了解,他沒講什麼,當下都沒有提」…「(問:…當時包括劉偉堂等三人在跟妳介紹的當下,他們有無介紹這是保本保息的?)沒有特別說,只說有利,大概1年就獲利,加本金,1年獲利就回本,當然不是講保本保息」等語(甲4卷第345頁、第355頁),是依其前開證詞,被告劉偉堂似未實際參與招攬證人郭彩玉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偵查中調查官問:『你投資金磚國際詳情為何?』你答:『我於103年3月間在朋友聚會場合認識3名男子,分別是劉偉堂、賴品叡及黃智揚,同年4月間,賴品叡等3人約我在花蓮的一家咖啡廳見面聊天,過程中他們就有向我表示他們是金磚國際公司的人,最近有個投資黃金的方案,投資黃金100克需要約1萬美金,每個月可以領到約3%利息,投資黃金500克需要約5萬美金,每個月可以領到約4%利息,投資黃金1,000克需要約10萬美金,每個月可以領到約5%利息,為期一年,一年後還可拿回本金,且他賴品叡還跟我說金磚國際公司即將在103年6月間在泰國曼谷成立分公司,問我有無意願參加,全程由公司招待,也可以在參加後再決定要投資多少,我當下聽了很心動,所以就答應6月與賴品叡3人同赴泰國6月29成立大會當天有很多人參加,主要都是在介紹金磚國際公司的業務內容及業績,我當時想說這間公司才剛成立,而且又看到這麼多人參加,加上投資時間只有一年,我想說公司不會這麼快就經營不善,所以就決定投資金磚國際公司…』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有何意見或補充更正之處?)實在,沒有補充更正,也很多年了」等語(甲4卷第341至342頁),足見被告劉偉堂確有與共同被告賴品叡及黃智揚等人共同招攬投資人郭彩玉等節,是本院尚無從以證人郭彩玉上揭證詞,而為被告劉偉堂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黃玉美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劉偉堂有無跟妳說過是保本保息或有無風險等語?) 我已經不記得,他比較沒講什麼」…「(問:妳筆錄中也提到『我覺得很後悔,不要買了,劉偉堂跟黃智揚就跟我說這樣我會害死賴品叡,賴品叡會被公司革職』,所述是否實在?)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有點忘了,好像是有這回事,因為很多年了,有些事我都忘了…我就想說我要把這件事情忘記,真的很笨,自己怎麼這麼笨」…「…劉偉堂跟黃智揚我在想應該也是投資者,可能就是有些是賴品叡委託他跟我講的…」等語(甲4卷第360頁、第366頁、第372頁),稽之上開證言,證人黃玉美似未能確定被告劉偉堂是否有對其為招攬之行為,且依其主觀認知,被告劉偉堂似亦為投資人;然證人黃玉美於同日審理時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後,明確證稱:「(問:〈請求提示A1卷第392至393頁黃玉美106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偵查中檢察官問:『有無補充?』你答:『之前我去調查局,我講得很清楚,證據、匯款單我全部都提供了,而且歐盟金磚國際的精裝書我也提供給調查官了。郭彩玉是我的朋友,她告訴我這個投資案,我叫她不要相信,但是賴品叡、黃智揚、劉偉堂這三個人很會推銷,講的煞有其事,後來他們要去泰國,我也和彩玉一起去,有個伴,該次旅行我也沒有付費,是他們全程招待。到了大會會場,他們三個就引領我們去參觀公司,那天去到大會現場,場面很大,我以前在新光人壽工作過,比新光人壽開大會的場面還大,會場兩邊掛了10幾個國家的國旗,來的人也是各個國家的人,他的誘因是用歐盟金磚國際的名義,網路上都看的到,用的黃金也是大陸的一個很有名的黃金公司,我去過香港,我有看過這一家黃金公司,有個福字,他們用國際知名的大公司來說服投資人,晚餐聚會完,賴品叡跟我說他買台幣5、6千萬,我質疑他這麼年輕,為何有這麼多錢,大會結束之後回飯店,賴品叡一直問我要買哪一種投資,我有口頭答應他,他也建議我買哪一種,我記得應該是金生金5000。在飯店時,賴品叡也說先卡位,他說要先卡位,否則就喪失機會,他很會推銷,他還告訴我曾總曾焱芳已經先幫我們支付投資款,因為他說如果只有卡位,沒有先付款,公司不會留這個名額。回台灣後,我覺得很後悔,不要買了,劉偉堂跟黃智揚就跟我說這樣我會害死賴品叡,賴品叡會被公司革職,因為我已經口頭答應,他們說曾總信賴賴品叡,曾總已經付錢給公司了,我一時心軟,而且賴品叡在旅遊過程中有告訴我他過去坎坷的經歷,曾經當過乞丐等等,所以後來郭彩玉就投資10萬元,我投資總共530450美金』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有這回事」等語(甲4卷第365至366頁),是依上開證詞,足見被告劉偉堂確有參與招攬投資人黃玉美一節,亦徵證人黃玉美上揭有利於被告劉偉堂之證言,係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故本院尚無從據此而為被告劉偉堂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林婕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婕穎與共同被告林學沐為配偶關係,其等平日係同居共財,故共同被告林學沐得自由使用被告林婕穎名下銀行帳戶,被告林婕穎並不會過問,亦不知悉其名下帳戶係供本案吸金犯行所用,且被告林婕穎並未招攬任何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足見被告林婕穎並未為本案犯行云云(甲7卷第245至250頁、第319至329頁)。然查:
 ⑴證人陳宜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認識林學沐和林書羽,並依他們的說明而投資金磚國際的過程中,你有看過林婕穎協助林學沐,針對金磚國際的投資方案,跟你或其他你認識的投資人解說過任何金磚國際的商品嗎?)沒有」…「(問:你到土城的住所,林學沐跟5、6個投資人的聚會,你們在討論投資過程中,就你親見親聞,你當時有看到林婕穎參與任何討論或分享嗎?)沒有」…「(問:你當初投資金磚國際的訊息,首先是來自林書羽,是否如此?)林學沐和林書羽都有」等語(甲4卷第54至55頁);證人劉少輝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在投資金磚國際的整個過程中,包含了解投資相關資訊、投資款交付等過程,你有看過林婕穎協助林學沐做任何事情,或協助林學沐跟你講解商品内容或幫忙任何事項嗎?)都沒有,從開始接觸、介紹到最後整個流程都是林學沐跟我接洽,款項交付也沒有透過林婕穎,都是直接交給林學沐,且我記得當時我是拿現金給林學沐」…「(問:你跟林學沐談後續賠償事宜過程中,你有看過林婕穎提供林學沐什麼協助去做與金磚國際相關的事情嗎?)都沒有,首先,我跟林婕穎的認識,是在第一次我跟林學沐在餐會一起認識的,當時她是林學沐的太太,我們那時候就很自然認識了,後面我主要都是跟林學沐接洽,到他們家去談的時候,中間有看到林婕穎帶小孩回來,很自然打個招呼,頂多就這樣而已,辯護人方才說的與金磚接觸的相關業務,這部分林婕穎都沒有」等語(甲4卷第59至60頁);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婕穎未參與共同被告林學沐招募投資人陳宜禮及劉少輝之過程,然尚不得據此斷定被告林婕穎並未為本案其餘吸金犯行。 
 ⑵被告林婕穎偵查中自承:「…林學沐曾經告訴我,金磚國際想要在臺灣開公司,而我們夫妻也有在經營公司,我們也有做黃金的生意,所以有點相關,所以就有同意可以提供收款的帳戶…」…「(問:請問你於收受下線的投資款後,後續從這三個帳戶提領款項,共提領幾次?總金額多少?交付予何人?)我記得我有去領過,就是林學沐要我去領多少,我就去領多少,我記得有一次提領後是拿給曾焱芳的秘書,印象中是有超過百萬。印象中是拿給曾焱芳的秘書一次過,是女的,她開車過來拿」等語(A4卷第639至640頁),顯見被告林婕穎主觀上早已知悉其名下帳戶係供被告曾焱芳收取投資人款項所用,甚至亦主動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曾焱芳,況被告林婕穎亦供承:「(問:…小芬、正仁、ego 、羽等人,是何人招攬他們來參與投資金磚國際投資案?)小芬(全名我忘了)是我公司的客戶,正仁是公司以前的員工,ego 可我朋友,全名我忘了,羽是我朋友林書羽,我只有跟他們說我有投資黃金,他們有透過我的介紹,認識…很多金磚國際的顧問,他們後來也有投資金磚國際公司」等語(A2卷第116頁),足徵被告林婕穎亦有招攬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是被告林婕穎及其辯護人其開所辯,尚非可採。
 ⒌被告林婕穎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附表二所載之本案投資人相關紀錄,係基於扣押物林學沐隨身碟之檔案名稱「金磚組織圖-沐全動+靜」所載內容,然相關檔案之真實性實有疑慮,且檔案內所顯示之部分投資人及投資金額,核與被告林婕穎及共同被告林學沐用以收取投資款項之帳戶明細並不相符,且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上開檔案之真實性,故不足以認定上開檔案內所示之投資人是否確有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云云(甲7卷第133至136頁)。惟查,觀諸扣押物林學沐隨身碟內檔案:「金磚組織圖-沐全動+靜(列印版本)」影本(甲6卷第567至568頁),其中內容記載「會員姓名」、「介紹人」、「推薦5%」等欄位,核與上述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係以投資人先繳納入會費成為會員,若介紹他人投資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等節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孔令珮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甲1卷第73頁起訴書附表五《即本判決附表二》〉范昶紳、孔祥祉、梁效榕、劉紘宇、徐欣健等人,旁邊的名字是寫孔令珮,就起訴書附表五所載上開人等,是否妳介紹給林學沐投資的?)是」、「(問:上開人等投資金額是否如同附表五〈即本判決附表二〉總成本欄所顯示6,111、1,500、6,084、6,142、6,156、54,400美元?)是」等語(甲4卷第211頁),且證人鄭欽化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甲1卷第69頁起訴書附表五《即本判決附表二》〉此表中最左方記載會員編號『TW00000000』,並記載兩次你的名字「鄭欽化」,以及總成本『6,092.00』,是否知悉會員編號是什麼意思?林學沐或何人有無跟你說過?)我記得加入時就有這個代號,加入時林學沐幫我們註冊,會有這個會員代號」、「(問:『6,092.00』是否為你所投資的金額?你是否先投資1,500美元,加入會員?)5 萬臺幣,這是會員費」、「(問:然後你再投資剩下折合4,592美元的投資,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總共是1,500美元會費加4,592美元的投資額?)是」等語(甲4卷第228至229頁),足見上開檔案內容確係記載本案投資人實際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之情形;另依證人陳宜禮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投資款直接交給共同被告林學沐,且我記得當時我是拿現金給共同被告林學沐語(甲4卷第59頁),顯見本案部分投資人係直接交付現金,並未匯款至被告林婕穎及共同被告林學沐名下用以收取投資款項之銀行帳戶,是縱使扣押物林學沐隨身碟內檔案:「金磚組織圖-沐全動+靜(列印版本)」所示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並未記載於上揭銀行帳戶明細內,然仍無礙於上開檔案內容關於本案投資人及投資金額記載之正確性,故被告林婕穎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實無足採。 
 ⒍被告吳碧霞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碧霞僅為是本案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人,亦未有招攬其他人投資之行為云云(甲2卷第412至416頁;甲7卷第252至253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偉鴻本院審理時證稱:潘禎勲是我的朋友,當時潘禎勲及其配偶被告吳碧霞、共同被告郭俊霖一起來找我,並向我介紹金磚國際公司,在他們遊說之下我才開始投入金磚國際公司;我和被告吳碧霞、共同被告郭俊霖都是用金磚國際公司資料上的話語向投資人介紹等語(甲4卷第266至269頁、第272至273頁);又證人潘禎勲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是共同被告郭俊霖向我和友人侯偉鴻介紹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等語(A1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偉鴻上揭證稱:「潘禎勲是我的朋友,當時潘禎勲及共同被告郭俊霖一起來找我,並向我介紹金磚國際公司」等語大致相符,是證人侯偉鴻上揭證詞,堪信為真實;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俊霖偵查中證稱:就推廣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部分,被告侯偉鴻會去安排說明會,並會找我和被告吳碧霞去現場幫忙等語(A1卷第487至490頁),亦徵被告吳碧霞並非僅為單純投資人,而係積極參與主動行銷及宣傳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即被告侯偉鴻與共同被告郭俊霖間有所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吳碧霞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委無足採。  
 ⒎被告侯偉鴻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侯偉鴻雖在說明會上幫忙講解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惟其僅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與其他人分享投資訊息云云(甲7卷第251至252頁、第351至358頁)。惟查,證人鄭子緹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侯偉鴻當時向我說明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我覺得報酬還不錯,所以決定投資,之後被告侯偉鴻幫我開通金磚國際公司之網路帳戶,我收到部分的紅利是由被告侯偉鴻拿現金給我的等語(A1卷第161至162頁);證人林志宏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朋友約我在臺中市黎明路的某間咖啡店聽取金磚國際公司的投資講座,當時參與人數約為25人,講師為被告侯偉鴻,他在說明會中向我們表示這間公司是投資黃金的公司,並儲有大量的實體黃金,並直接表明投資的月報酬率為10%,投資期限為1年等語(A4卷第58頁);證人朱玉潔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侯偉鴻介紹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該公司會給投資人帳戶及密碼,讓投資人可登錄該公司官網查看紅利配發情形,而且需要申請提款卡才可領取現金,我雖然有申請,但是提款卡遲遲沒有拿到,所以我就在該公司官網直接操作將紅利轉給被告侯偉鴻,再由被告侯偉鴻將紅利提領出來,以現金拿給我或轉到我個人銀行帳戶等語(A1卷第627至630頁);觀諸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侯偉鴻並非僅係單純與他人分享投資訊息,而係主動舉辦說明會用以宣傳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甚而經手投資人紅利之發放,足見被告侯偉鴻確為本案違法吸金業務主體,故被告侯偉鴻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顯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嗣銀行法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綜上,上開條文經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等人,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其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並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是核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與共同被告郭俊霖、黃智揚、林學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GOLDEN LEONG」及「CHOO KELVIN」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上揭被告所為是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部分,依證人即被告林婕穎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曾焱芳說因為金磚國際公司準備在臺灣設立公司,但還沒設立,所以若有臺灣人要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希望有人幫被告曾焱芳收現金等語(A2卷第114至116頁),足見本案被告為上揭吸金犯行時,金磚國際公司尚未在臺成立公司,另參以本案大部分投資人款項均係匯款至本案共同被告郭俊霖、林學沐及被告林婕穎名下銀行帳戶,而非金磚國際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等節,業如前述,堪認本案被告雖以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為本案吸金之犯行,但並未以金磚國際公司名義為之,故本案被告上揭所為並未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附此敘明。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以金磚國際公司所提供之投資方案所為之非法吸金行為,渠等上揭共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四、至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19號(被告曾焱芳)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投資人確為隸屬於被告曾焱芳所發展下線所招攬之投資人,且投資款項亦係匯款至林學沐國泰帳戶等節,此有附表二編號14「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故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以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等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可見其等犯行已對我國健全之金融秩序造成侵害,且犯罪行為所生之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併考量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暨審酌其等參與本案吸金犯行之程度、招攬投資人之人數及金額,且本案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所述之情形(甲7卷第254至255頁),及依卷附本案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甲7卷第153至169頁),其等之素行情況;且考量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甲7卷第255至256頁)、本案被害人於歷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㈣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或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項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各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曾焱芳部分: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學沐106年8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曾焱芳希望我協助提供一些帳戶以處理及收付臺灣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我提供我和我太太即被告林婕穎的銀行帳戶供金磚國際公司作為投資人指定匯入帳戶,每隔一段時間,被告曾焱芳就會指派一位女性助理「莎莉」與我聯繫,要我提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莎莉」或被告曾焱芳再約定指定地點或到我公司樓下來收取,並給予我所收金額1.5%至3%不等之報酬作為服務水費等語(A2卷第12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婕穎106年8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被告曾焱芳說因為金磚國際公司準備在臺灣設立公司,但還沒設立,所以若有臺灣人要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希望有人幫被告曾焱芳收現金,所以共同被告林學沐就決定要幫被告曾焱芳當窗口等語(A2卷第114至116頁);復參以共同被告林學沐及被告林婕穎名下銀行帳戶即上揭林學沐國泰帳戶、林婕穎國泰帳戶、林學沐兆豐帳戶、林婕穎兆豐帳戶、林婕穎中信帳戶內確有匯入多筆投資人之款項等節,此有附表二編號7至11、13至215「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綜上所述,堪信共同被告林學沐及被告林婕穎以上揭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後,再依據被告曾焱芳指示,分次交付現金予被告曾焱芳或其助理,被告曾焱芳則給予共同被告林學沐及被告林婕穎所收款項1.5%至3%不等利息作為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報酬等節。
 ⒉是本院依據上情,據此估算被告曾焱芳於給付上揭所收受款項之2.25%(計算式為:〈1.5%+3%〉/2)予被告林婕穎等人後,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曾焱芳所取得,是被告曾焱芳就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61萬2,968元(詳細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二之1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偉堂部分:
 ⒈查被告劉偉堂與共同被告賴品叡及黃智揚共同招攬投資人郭彩玉、黃玉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若介紹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一節,業如前述;是本院依前開標準計算被告劉偉堂與共同被告賴品叡及黃智揚所取得之推薦獎金共計為95萬5,279元(詳細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二之2所示)。
 ⒉又被告劉偉堂與共同被告賴品叡及黃智揚就上開不法利得之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故本院依平均分擔之原則,而認定被告劉偉堂與共同被告賴品叡及黃智揚就上開所獲取之推薦獎金,應各負擔三分之一,亦即其三人之犯罪所得均為31萬8,427元。綜上,被告劉偉堂就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31萬8,427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婕穎部分:
 ⒈查被告林婕穎以其與配偶名下之上揭銀行收取投資人款項,並從中取得1.5%至3%不等利息作為報酬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依據上情,據此估算被告林婕穎收受上揭銀行帳戶內投資人款項之2.25%(計算式為:〈1.5%+3%〉/2)作為報酬。  
 ⒉綜上,被告林婕穎就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2萬503元(詳細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二之1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吳碧霞部分:
 ⒈查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投資人及被告侯偉鴻等人,係由被告吳碧霞招攬介紹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一節,此有附表一編號4至8、11至27「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另若介紹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一節,業如前述;是本院依前開標準計算被告吳碧霞所取得之推薦獎金共計為8萬809元(詳細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
 ⒉綜上,被告吳碧霞就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809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侯偉鴻部分:
 ⒈查附表一編號11至34、40至50、54至56所示之投資人,係由被告侯偉鴻招攬介紹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一節,此有附表一編號11至34、40至50、54至56「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另若介紹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一節,業如前述;是本院依前開標準計算被告侯偉鴻所取得之推薦獎金共計為45萬8,050元(詳細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
 ⒉綜上,被告侯偉鴻就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5萬8,05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扣案共同被告林學沐所有之「黃金50克」2塊、「黃金100克」4塊及「黃金500克」2塊部分(見甲1卷第125頁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依共同被告林學沐調查局詢問時供承:金磚國際公司與大陸金大福黃金公司有推出1個保本型方案,即投資金額一半領取實體黃金,另一半投資金額用以操作黃金期貨,在我家中之黃金均是該公司交付給我之金大福黃金等語(A2卷第16頁),足見上開扣案黃金均係金磚國際公司所交付;再依證人徐欣建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記得當日是由林學沐講解金磚公司的投資型態及獲利方式,他的主要說法為金磚公司是1家總部設立在歐洲,亞洲分部設立在泰國的投資公司,投資標的為黃金,依所投資的黃金數量(以公克計算)一半給付實體黃金,另一半金磚公司則轉投資黃金期貨,1年期滿歸還轉投資之黃金期貨本金,還有投資黃金總額所獲得的利息,這些本金及利息據林學沐表示,均是保證獲利…」、「我第一次與林學沐見面時,林學沐曾經向我表示他是金磚公司臺灣區的總代理…也都有投資購買金磚公司所販售的黃金」等語(A1卷第306頁、第308頁),足徵上開扣案之黃金亦係共同被告林學沐於招攬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所提供之投資方案時,用以取信於投資人所用;綜上,上開扣案黃金係共同被告林學沐所有,並供本案吸金犯行所用之物,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與共同被告郭建霖、賴品叡、黃智揚及林學沐等人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且渠等亦明知金磚國際公司僅係佯藉投資黃金為由來吸金,並未如實將所吸收之資金,悉數運用在投資黃金,而黃金投資或買賣,具有相當風險性,仍持續以保本,並會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為誘,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渠等分別由共同被告郭建霖及被告曾焱芳各分線發展,分別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因認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⒈查依金磚國際公司文宣內容,本案金磚國際公司係隸屬於歐盟集團,該公司從事貴金屬買賣業務,其中金磚國際公司所推出之保本型方案,將會員所投入之資金之一半用以購買同等值的金條,另一半資金投入黃金期貨與現貨之對沖,並從黃金期貨與現貨之價格變動中進行套利等節,此有金磚國際公司簡介影本(A1卷第265至277頁)等件附卷可查;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學沐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金磚國際公司與大陸金大福黃金公司有推出1個保本型方案,即投資金額一半領取實體黃金,另一半投資金額用以操作黃金期貨,在我家中之黃金均是該公司交付給我之金大福黃金等語(A2卷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黃金50克」2塊、「黃金100克」4塊及「黃金500克」2塊可資佐證;是依上情,本院尚難認定金磚國際公司並未如實將所吸收之資金用於黃金投資等節。
 ⒉依證人高維辰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金額共計美金1萬元,我當時確實有拿到黃金等語(A3卷第110頁);另證人黃麗年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當時有拿到1條黃金等語(C1卷第118至119頁;甲4卷第440頁);是依上開證詞可知,投資人確有領取金磚國際公司所發放之實體黃金,另參以證人孔令珮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我有參加金磚國際公司於103年6月27日至7月2日招待赴泰國曼谷的旅遊,當時是共同被告林學沐跟我說金磚國際公司要在泰國舉辦大會,並招待我們投資人去玩,在那邊我們有去參觀金磚國際公司辦事處,也有帶我們參觀裡面的金庫外觀,並告訴我們這些黃金都是用來投資交易用的等語(A1卷第602頁),是依上開事證,本院尚無從斷定「金磚國際公司從事黃金買賣業務」一事係虛偽不實等情。
 ⒊綜上所述,是本院縱使認定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等人確有招攬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然上揭被告僅係依照上開文宣內容向投資人說明,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金磚國際公司將所吸收之資金用於黃金投資」係虛偽不實等情,是本院尚難對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等人以詐欺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部分:
 ⒈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前述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移列於該法而刪除,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當無二致。依司法院釋字第602號關於上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要件之解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可見判斷本案被告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仍應由其等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犯罪構成要件,作為基礎。
 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等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係非基於合理市價等情:
 ⑴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且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等特徵。而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則係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反觀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⑵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之加入,必須先投入款項始能成為會員,且係由已參加之會員招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加入成為該方案之成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招攬新進會員加入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即可獲得推薦獎金,復經本院認定在案,是各該先加入之會員招攬他人參加,與取得推薦獎金之利益,亦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⑶公訴人雖就本案金磚國際公司成員即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等人以詐欺取財之罪名起訴,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金磚國際公司將所吸收之資金用於黃金投資」係虛偽不實等節,業如前述;況依上揭金磚國際公司文宣內容,金磚國際公司所推出之保本型方案,將會員所投入之資金之一半用以購買同等值的金條,另一半資金投入黃金期貨與現貨之對沖,並從黃金期貨與現貨之價格變動中進行套利等節,此有金磚國際公司簡介影本附卷可考(A1卷第265至277頁),是本院亦難認定金磚國際公司取得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之來源,係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人朋分後加入人所給付之投資款(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型態)。又依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規則,係以投資人先繳納1,500美元入會費成為會員,每週即可領取2.5%利息(期間共120週,共計可領取4,500美元),並再依據投資投資金額之不同,投資人可選擇不同之方案投資(如金磚50、金磚100、金磚500、金磚1000、金生金100、金生金500、金生金1000、金生金5000),又投資人依據上開方案可每月領取1.5%至5.598%之利息(折算年利息為18%至67.176%)等節,此有金磚國際公司金生金方案投資規則影本(A1卷第101頁)及被告賴品叡筆電內之「GU金生金配套年投資利率表00000000」文件影本(A3卷第149至15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接受推薦而加入之金磚國際公司會員除應依約投入上開本金外,別無另行給付對價之要求,此與違法多層次傳銷之下線必須付出超出合理市價之代價,始能取得上線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之情並非相同,故難認本案被告等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確係非基於合理市價而為。
 ⒊本院亦無從認定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投資方案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⑴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以「....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是該條規範收入來源比例之主體應為「傳銷商」,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則因介紹他人參加而取得收入之比例,自應由傳銷商之收入結構加以分析,而非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入、支出之分配狀態認定之。
 ⑵查金磚國際公司會員即傳銷商就其自身投入本金所能獲取之利益,為每年取得本金之折算年利息即已高達18%至67.176%,業如前述,另因推薦會員獲取之獎金(即以介紹他人參加為收入來源部分),雖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及6%組織獎金,然依此方式,則會員即傳銷商是否能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端視其是否有推薦會員投入上開投資方案而定,並非必然取得此部分獲利,且縱有推薦會員投入,其所能獲得之推薦獎金為個別下線投資金額5%至6%,亦即應視所推薦之下線投資金額之多寡計算成數,不必然多於前述因本金獲取之紅利,故自無法遽認會員即傳銷商所能取得之獎金,必然多於因本金獲取之紅利;且依前揭本案加入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會員之證人證述可知,吸引其等投入資金之誘因,無非係因本金所能獲取之顯不相當紅利,作為本案被告藉以吸引不特定人投入之特點,顯係認為該方案會員主要係以因本金獲取之紅利為主要收入來源,是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四、就上開公訴意旨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及加重詐欺罪 部分原應為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焱芳、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及侯偉鴻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