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云
張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云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張瀚云於民國108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自己與他人之帳戶及擔任提款
車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4日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3個帳戶之帳號,以及張瀚云向友人蘇明佳(所涉
詐欺罪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商借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與中國信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個帳戶之帳號(此2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由蘇明佳於108年3、4月間及108年4、5月間,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寶慶店店門口交給張瀚云),提供予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於得知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手法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張瀚云或蘇明佳之帳户,再由張瀚云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二、案經劉家榮、黃翔岑、劉晉亨、李睿垚、蘇豪哲、徐聖凱、張旻翰(原名張楠強)、林信昌、沈中琦、鄭光宙、林建廷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大安、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證人郭建興於(另案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3號)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郭建興以被告身分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
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郭建興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然郭建興前揭陳述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
併此指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瀚云固不否認有向蘇明佳商借其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辯稱:我是把我自己以及向蘇明佳借來的帳戶的帳號告訴郭建興,郭建興說他在做ONLINE遊戲的軟體,需要收款的帳戶,因為他自己積欠卡債,所以他的帳戶不方便收錢,就和我借帳戶收線上遊戲的錢,我把帳號告訴郭建興,有款項進來的時候,郭建興會告訴我,我再去全數領出來交給他,我不知道那些錢是詐騙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是基於對朋友郭建興的信任而提供自己與蘇明佳帳戶之帳號予其,進而被利用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不可能使用自己常用的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的帳戶,更不可能將詐得之款項在自己各個帳戶間流動,否則一旦被查獲,所有帳戶皆會被凍結,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時正被
通緝中,實無可能親自提領詐騙的款項,至於郭建興
所稱因和被告經營牛樟芝生意,而將其姐姐郭姵君之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乙節,完全係郭建興單方指摘,被告未曾和郭建興有任何生意往來,更未曾使用郭姵君之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友人蘇明佳商借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個帳戶之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於得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等3個帳戶帳號資料,以及蘇明佳所有之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手法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或蘇明佳之帳户,再由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8至129頁),核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相符(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各該交易證明(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等件在卷
可佐,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等3個帳戶之帳號資料,以及蘇明佳所有之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等2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郭建興:
⒈證人郭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外的暱稱是「郭曜文」或「阿得」,我從來沒有向被告借帳戶,被告也沒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等3個帳戶之帳號資料,以及蘇明佳所有之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等2個帳戶之帳號資料口述給我抄寫,在108年6月間我是從事土地開發的工作,我從來沒做過線上遊戲,我和被告是透過一位也在做土地開發的劉先生而認識的,我有去過被告的居酒屋,我和被告就是小姐和客人的關係,被告的藝名叫做「安琪」,被告有提到做牛樟芝的投資,我們才有進一步的聯絡;108年4月開始,我和被告合作牛樟芝的生意,一人出10萬元,進貨跟叫貨的部分是被告負責,而我負責去推銷賺取利潤,當初最早開始合作的時候,我們是先以現金拿貨,押金10萬元,後來過了1、2個星期後,被告跟我借帳戶,她說貨款部分需要帳戶,因為我是更生人還有卡債的問題,所以我一直都是使用我姐姐郭姵君的玉山銀行帳戶,所以我就提供我姐姐郭姵君玉山銀行的帳戶,包含印章、存摺和提款卡給被告作為貨款出貨使用,在我把郭姵君的帳戶交給被告的那段
期間,我沒有使用那個帳戶,後來大約是108年6月間帳戶被凍結,我就向被告拿回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0至206頁)。由
上揭證人郭建興之證述可知,其未曾做過線上遊戲,亦未向被告借用帳戶,其係與被告合作牛樟芝生意,而曾經將自己長期使用之郭姵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此核與其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證人郭建興曾於另案警詢中稱其並未將帳戶出借予被告,然證人郭建興已於本案審理時表示,此係因當時只有出借1個月,所以在警詢時沒有看清楚就回答(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又證人郭建興雖就其認識被告之時間、將郭姵君之帳戶出借予被告之期間有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等節,供述略有不一,然其就從未向被告借用帳戶,而係與被告合作牛樟芝生意,且曾將郭姵君之帳戶交予被告使用此一重要爭點,其之證述始終一致,
堪信為真實。
⒉再觀諸證人郭建興提出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55號卷,下稱第855號偵查卷,第105至110頁),兩人討論之內容包含試用產品、商品成本以及上下線經營模式,益證證人郭建興前開證述其係與被告合作生意,由被告供貨,其負責推銷等節為真實。被告雖稱該微信對話紀錄係遭竄改云云,然則,被告並不否認「安琪」為其英文名字,且前開對話紀錄中「安琪」的大頭貼係其本人照片(見第855號偵查卷第103頁),再觀之該對話內容前後連貫,時間密接,且對話內容內所顯示之時間清楚,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或刻意指稱被告姓名或參與情節之情形,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遭他人
偽造或竄改之任何合理根據,尚難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遭偽造
變造之情形。
⒊被告雖稱係證人郭建興向其借用其所有之3個帳戶及蘇明佳所有之2個帳戶,用以收取線上遊戲的款項云云。然查:
⑴被告自偵查迄今從未提出任何郭建興與其商討借用帳戶或提領款項或交付款項之證據資料,果若郭建興確有向被告借用帳戶,自會關切匯入至被告帳戶內之高額款項而時常與被告聯繫,焉有可能毫無任何通聯或訊息紀錄存在。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郭建興認識有幾年,他是我們店內的客人,我認識他時他在做土地的工作,他向我借帳戶我就說好,郭建興每天會和我說今天有幾筆款項、有多少錢會進來,通常都是錢已經入帳後,被告才會和我說,我確定有收到錢之後就會去領現金交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1至314頁),然觀諸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函覆本院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4頁、第257至290頁),被告幾乎都是在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短暫時間內即將款項全數領出,果若郭建興係於款項入帳後才通知被告,被告實無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完成對帳再去提款,此外,被告自陳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或密碼予郭建興,郭建興又如何得知款項已匯入帳戶內進而
予以通知被告對帳?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與郭建興間僅為居酒屋老闆與客人之關係,並無其他特別深厚之交情,被告亦知悉郭建興係從事土地仲介工作,何以郭建興突然以線上遊戲收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即會毫無遲疑地提供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等3個帳戶帳號資料予其?何以對於線上遊戲收款之金額如此龐大,除了新臺幣之外還有美金,被告從未起疑?甚且,被告在自己遭到通緝後,還另外將其向蘇明佳借用她所有之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等2個帳戶資料繼續提供予郭建興?被告又何以願意每日花費時間與郭建興對帳,再親自提領現金後轉交予郭建興?衡諸常情,被告之舉動均非一般居酒屋老闆娘與客人間之互動,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憑採。
㈣被告又辯稱,郭建興長期持用之郭姵君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8年5月28日轉帳匯入80萬元、108年5月30日轉帳6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在款項匯入後
旋即提領金錢交付予郭建興,此即
足證明被告確有將帳戶借郭建興使用云云。然則,郭姵君之玉山銀行帳戶係長期由郭建興使用,此
業據郭姵君於另案偵訊時陳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3號卷第335頁),郭建興何以不自己提領款項,反須大費周章的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委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予其,此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再者,互核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函覆本院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4頁、第272、286頁),被告於108年5月28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61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又於108年6月13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8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顯見被告經常將金錢在其所持用之各個帳戶間流通,是以,郭建興因與被告合作生意而將郭姵君之玉山帳戶交予被告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在持用郭姵君帳戶期間,將郭姵君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入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實與被告平常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相似,此適足以證明郭建興所稱確有將郭姵君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乙節為真實。
㈤被告又辯稱,果若其有意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不會提供自己常用之帳戶,亦不會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入自己其他帳戶,增加被
查緝之風險,更不可能親自提領贓款云云。惟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組成及分工模式有諸多不同,實務上亦常見提供帳戶者親自擔任取款車手之情形,尚不得就此認定被告並未提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3、4月間即以被通緝為由,向蘇明佳借用帳戶,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1號卷第47頁),是以,被告至遲於108年4月起即已知悉自己被通緝,其所有之帳戶隨時都有可能無法使用,故被告提供隨時可能被查緝之帳戶以及向蘇明佳借用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與一般人提供自己不常用或與自己無關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相類似,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憑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不足採,被告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法律適用部分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
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
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害人11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及蘇明佳之帳戶,該等款項既在金融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被告領取現金,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其來源及去向即難以追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及
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
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不僅提供自己與蘇明佳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11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對被害人11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
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竟任意提供自己與蘇明佳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亦負責提領款項,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曾從事保險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很好,需扶養女兒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16至317頁);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利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不長,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關於附表編號1至11「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錢,均係匯入被告自己或其所持用之蘇明佳帳戶內,除仍存放於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外,其餘均由被告本人親自提領乙節,業具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又遍觀卷內事證,被告並未交代被害人將該等款項匯入其所持用之自己或蘇明佳之帳戶後如何處理,以及經其提領後之款項係交給何人,自應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黃舒婷)向告訴人劉家榮佯稱:投資MT4黃金期貨可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8年6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2.108年6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 1.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蘇明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8年6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提領98萬8,500元(包括由告訴人劉家榮於108年6月5日匯入之40萬元、由告訴人黃翔岑於108年6月5日匯入之10萬元及由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5日匯入之48萬8,500元) 2.108年6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40萬元 | 1.告訴人劉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5017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劉家榮所提供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9偵5017卷第59至61、83至87頁) 3.告訴人劉家榮與LINE暱稱「mtServer」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5017卷第63至81頁)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976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偵5017卷第35至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8709號函暨檢附蘇明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連江地檢108偵107卷二第55至57頁) |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Sweet Ring(暱稱梁志強)與告訴人黃翔岑結識。嗣於108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翔岑佯稱:投資香港投注網站「新葡京娛樂城」可獲利豐厚,伊可協助下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8年6月5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2.108年6月18日上午8時28分許,臨櫃匯款9萬元 | | 1.108年6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提領98萬8,500元(包括由告訴人劉家榮於108年6月5日匯入之40萬元、由告訴人黃翔岑於108年6月5日匯入之10萬元及由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5日匯入之48萬8,500元) 2.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提領16萬15元(包括由告訴人黃翔岑於108年6月18日匯入之9萬元及由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17日匯入之7萬元) | 1.告訴人黃翔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0839卷第13至17頁) 2.告訴人黃翔岑所提供108年6月4日、同年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8偵20839卷第21至23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976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偵5017卷第35至40頁) |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集團成員「張艷琳」於108年6月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被害人劉晉亨佯稱:利用Meta Trader5軟體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豐厚,並介紹交易人員「DKG029張」可將交易金額轉帳至Meta Trader5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8年6月5日上午5時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2,000元 2.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4,000元 3.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9萬3,000元 4.108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00萬元 |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8年6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提領40萬7,000元(包括由告訴人劉晉亨於108年6月5日匯入之3萬2,000元及由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5日匯入之4萬5,000元及33萬元) 2.108年6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16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36萬6,000元(包括由告訴人劉晉亨於108年6月10日匯入之4萬4,000元及由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10日匯入之30萬元、1萬2,570元及11萬元) 3.108年6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3時33分許,分別提領187萬1,761元、23萬2,000元(包括由告訴人劉晉亨於108年6月12日匯入之9萬3,000元及由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11日匯入之3萬元,108年6月12日匯入之5萬元、97萬3,000元、及95萬8,000元) 4.108年6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中午12時8分許及3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80萬元及20萬元(包括由告訴人劉晉亨於108年6月13日匯入之200萬元及由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12日匯入之5,000元,108年6月13日匯入之3萬9,000元及5萬6,000元) | 1.被害人劉晉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5626卷第23至31頁) 2.被害人劉晉亨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108偵25626卷第193、213至215頁) 3.被害人劉晉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及Meta Trader5交易軟體明細截圖(見108偵25626卷第195至21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3918962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8偵26663卷第165至167、176、178至179頁) |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Tinder(暱稱安然)與告訴人李睿垚接觸,嗣於108年5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李睿垚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8年6月5日下午6時8分許、1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9萬3,951元、9萬3,951元 2.108年6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下午1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6萬2,678元、9萬4,017元 3.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6萬9,370元 4.108年6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4萬元 |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8年6月5日下午6時54分許,提領18萬7,917元 2.108年6月6日上午11時34分許,提領14萬4,778元(包括由告訴人李睿垚於108年6月6日匯入之6萬2,678元,由白鎮彰於108年6月6日匯入之3萬5,000元及由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6日匯入之4萬7,085元) 108年6月6日下午1時54分許,提領35萬4,032元(包括由告訴人李睿垚於108年6月6日匯入之9萬4,017元及由李吳釩於108年6月6日匯入之26萬元) 3.4.108年6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提領133萬7,015元(包括由告訴人李睿垚於108年6月14日匯入之5萬元、7,000元、1萬5,800元,108年6月17日匯入之40萬5,000元) | 1.告訴人李睿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5767卷第39至47、386頁) 2.告訴人李睿垚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108偵25767卷第131至135、141頁) 3.告訴人李睿垚與暱稱「香港-師傅安然」之人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108偵25767卷第149至245頁) 4.告訴人李睿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108偵25767卷第247至333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8年8月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8000003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見108偵25626卷第99、102、104至105頁;108偵25767卷第31至32頁) |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鍾婷)與被害人蘇豪哲接觸,約半個月後向被害人蘇豪哲佯稱:透過CMC-Markets下載Meta Trader 4軟體投資外匯可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8年6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2.108年6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 1.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8年6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提領46萬3,405元(包括由被害人蘇豪哲於108年6月6日匯入之15萬元,由廖柏瑄於108年6月6日匯入之31萬3,390元及由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6日匯入之1萬6,000元) 2.108年6月10日下午4時29分許,提領16萬5,815元(包括由被害人蘇豪哲於108年6月10日匯入之15萬元及由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10日匯入之1萬5,800元) | 1.被害人蘇豪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8190卷第9至11、13至14頁) 2.被害人蘇豪哲所提供108年6月6日、同年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蘇豪哲之姐蘇琼琍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108偵28190卷第75至79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8年8月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8000003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見108偵25626卷第99、104頁;108偵25767卷第32頁)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976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偵5017卷第35至39頁) |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ilsa)向告訴人徐聖凱佯稱:投資DANGKANG公司之外匯,可獲利豐厚,其可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臨櫃匯款82萬7,000元 |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8年6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82萬7,000元 | 1.告訴人徐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6663卷第45至47、363至364頁) 2.告訴人徐聖凱所提供108年6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8偵26663卷第57、71至73頁) 3.告訴人徐聖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8偵26663卷第83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3918962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8偵26663卷第165至167、178頁) |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雪)向告訴人張旻翰佯稱:可一起投資、一定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8年6月17日下午7時55分許、5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 2.108年6月18日下午8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800元 |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8年6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提領10萬7,015元(包括由告訴人張旻翰於108年6月17日匯入之5萬元、1萬元及由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18日匯入之4萬7,000元) 2.108年6月18日下午11時46分許,提領5,005元 | 1.告訴人張旻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5626卷第33至37頁) 2.告訴人張旻翰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108偵25626卷第257至259頁) 3.告訴人張旻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8偵25626卷第255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8年8月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8000003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見108偵25626卷第99、102頁;108偵25767卷第32頁) |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9日下午1時10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NDAN)向告訴人林信昌佯稱:投資外匯黃金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6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臨櫃匯款16萬元 |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告訴人林信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5626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林信昌所提供108年6月1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108偵25626卷第145頁) 3.告訴人林信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8偵25626卷第147至16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8年8月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8000003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見108偵25626卷第99、102頁;108偵25767卷第32頁) |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日前某時,向告訴人沈中琦佯稱投資外匯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108年6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下午4時39分許,分別臨櫃匯款38萬元、5萬元 | 蘇明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8年6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提領53萬元 (包括由告訴人沈中琦於108年6月14日匯入之38萬元、5萬元,由劉應炎於108年6月14日匯入之9萬元及由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14日匯入之1萬元) | 1.告訴人沈中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14966卷第59至61、88至91頁) 2.告訴人沈中琦所提供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新北地檢109偵12423卷第175至183頁) 3.告訴人沈中琦所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元大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8年6月14日匯款單(見新北地檢109偵12423卷第189、19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8709號函暨檢附蘇明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連江地檢108偵107卷二第55至57頁) |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間以網路交友方式誘騙告訴人鄭光宙加入「香港鴻茂投資有限公司」、「霆聚投資有限公司」等網路投資平台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1.108年6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2.108年6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下午3時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 蘇明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0分許,提領1萬2,452元 2.未提領 | 1.告訴人鄭光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連江地檢108偵107卷二第17至19頁) 2.告訴人鄭光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連江地檢108偵107卷三第34至3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8709號函暨檢附蘇明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連江地檢108偵107卷二第55至56、58頁正反面、59頁反面) |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間以網路交友方式誘騙告訴人林建廷加入「香港鴻茂投資有限公司」網路投資平台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1.108年6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上午10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000美元、1000美元 2.108年6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700美元 | 蘇明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8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提領2000美元 2.108年6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提領700美元 | 1.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連江地檢108偵107卷二第20至21頁) 2.告訴人林建廷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連江地檢108偵107卷三第46至47頁) 3.告訴人林建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見連江地檢108偵107卷三第50至54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08年9月4日北富銀三峽字第1080000011號函暨檢附蘇明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連江地檢108偵107卷二第49至54頁) |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