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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瑋驛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桂康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三寶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光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77號、103年度偵字第1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三寶緩刑三年。
    犯罪事實
一、鍾瑋驛(原名鍾國華)於民國101年11月間,知悉詹世雄有意協助吳清源取得股權入主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206,下稱三陽公司),遂與吳清源、詹世雄約定,由其二人提供部分資金,使鍾瑋驛自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分兩批買進三陽公司發行總數約3.5%之股票,並於三陽公司於102年5月間股東會召開前提供委託書,再由鍾瑋驛之友人黃川睿(原名黃民芳)整理每日買進之股票明細回報詹世雄,詹世雄則將依股款數額計算12%至15%之金額匯至鍾瑋驛所指定之帳戶。
二、鍾瑋驛明知三陽公司股票係在公開市場交易之上市有價證券,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以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之方式非法操縱股價,竟藉自吳清源、詹世雄處取得資金之機會,與其雇用之王子元、友人林婉玉、周慧美、莊豐富、呂淑萩、何中儀、楊桂康(原名楊桂山)、郭大智、王淑惠、黃姵穎、劉三寶、蔡世光等人(下稱林婉玉等11人),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其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而基於連續高買低賣影響市場價格、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3月7日之44個營業日間(下稱分析期間),為下列行為:
(一)鍾瑋驛分別以如附表一「帳戶使用及交易所得統計表」編號(一)-1至(一)-5、(二)所示方式,向曾建浩、林義坤、黃瑞珍、丁踴躍、王福祺(下稱曾建浩等5人,均未據起訴)及王子元借用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並邀同林婉玉等11人及簡怡青、蘇介人、吳憶彤、吳澤宛(原名吳仲凡)、王曉蕾(下稱簡怡青等5人,均未據起訴)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帳戶(下合稱上開23人為鍾瑋驛集團成員),由鍾瑋驛以電話、簡訊或Skype、Line、Whatsapp、微信等通訊軟體,指示各該帳戶提供者具體交易時間、價格、數量,要求定期回報交易結果,並承諾給予補貼、報酬、佣金、走路工、保證金、費用、紅利等名義之款項及股票交易所得,且由王子元協助部分帳戶提供者操作及代理下單,而由林婉玉等11人等帳戶提供者依指示以自有資金買賣三陽公司股票。
(二)鍾瑋驛集團成員於分析期間中,共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109個證券帳戶(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一)-1所示「蔡淑真群益臺北918X-104112」帳戶),分別為如附表二「每日交易明細表」所示之交易,總計買進三陽公司股票9萬9568仟股、賣出9萬9666仟股,其買進、賣出數量如附表三「分析期間買賣數量總表」所示,分別占同期間三陽公司股票總成交量46萬6453仟股之21.35%、21.37%,且於分析期間之44個營業日中,就101年12月26、27日、102年1月2、17、18、21、22、23、24、25、28、29、30、31日、2月1、4、5、6、18、19、20、21、22、23、25、26日、3月1、4、5、6、7日等31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已達三陽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並分別為下列影響三陽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行為:
 1.連續於102年1月18、21、22、24、29、31日、2月4、5、6、18、20、21、26日等13個營業日,依附表四「連續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影響股價明細表」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以低價委託賣出三陽公司股票共計43次,致該檔股票開盤成交價上漲8檔1次、下跌3檔2次,均占當日開盤時市場成交比率達90%以上;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至13檔共23次、下跌3檔至6檔共16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81%至100%之間;收盤價上漲3檔1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74.21%(參附表四之「對股價影響情形」欄位所示)。
 2.連續於除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2月27日以外之其他42個營業日,依附表五「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三陽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總計相對成交2萬8758仟股,占分析期間三陽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6.17%,其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三陽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比率介於0.15%至31.59%之間(參附表三之「相對成交比重」欄位所示)。
(三)鍾瑋驛集團成員藉上開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所為,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致使三陽公司股價自101年12月25日之收盤價每股17.75元,上漲至102年3月7日之收盤價每股27.5元,漲幅達54.93%,明顯悖於同期間同類股(汽車工業類)漲幅7.92%、大盤漲幅4.24%之走勢(參附表六「三陽公司股價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比較表」),影響三陽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其中鍾瑋驛、楊桂康、劉三寶、蔡世光並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2年6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2007087號函、103年1月8日臺證密字第1030400032號函、103年4月30日臺證密字第1020024046號函所檢附之三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關係對照表、認購售權證交易記錄等文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欄編號1、2、3),其所具「分析意見」係新北市調處於開始偵辦本案後函請證交所人員製作,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尚難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性文書,並經被告蔡世光、劉三寶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20頁),亦無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然證交所以105年5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50007503號函檢附之三陽公司101年12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股票交易報表電子檔轉錄光碟(下稱三陽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光碟),及據此製作之含被告在內之相關人等於分析期間之三陽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原審交易明細卷一至卷三,該資料光碟附於原審卷一第206頁證物袋內),除係屬證交所人員於業務上依電腦自動記錄之股票交易資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外,被告楊桂康、劉三寶、蔡世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陳稱就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頁),於上訴時亦未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之外,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11-542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劉三寶之辯護人雖爭執所有證人於新北市調處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世光之辯護人爭執鍾瑋驛於新北市調處接受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毋庸再贅述,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鍾瑋驛於101年11月間經黃川睿介紹認識詹世雄及吳清源,知悉詹世雄有意協助吳清源取得三陽公司股權,遂約定由吳清源透過詹世雄提供部分資金,由被告鍾瑋驛自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買進三陽公司發行總數約3.5%之股票(約3萬3000仟股),於三陽公司於102年5月間股東會召開前提供委託書,並由黃川睿整理鍾瑋驛每日買進之股票明細回報詹世雄,由詹世雄將依股款數額計算12%至15%之金額匯至鍾瑋驛所指定之其母廖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王子元之中信銀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鍾瑋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又被告鍾瑋驛分別向曾建浩等5人及被告王子元借用帳戶,以如附表一編號(一)-1至(一)-5、(二)所示帳戶、股數、方式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並邀集林婉玉等11人及簡怡青等5人,由其等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帳戶、股數同對三陽公司股票進行交易,各該帳戶於分析期間內並有如附表二、三、四、五之交易情形,而三陽公司股價、同類股(汽車工業類)及大盤指數於分析期間之交易情形如附表六所示等情,亦據被告鍾瑋驛、楊桂康、劉三寶、蔡世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6-58頁、本院卷 ur
  第542-545頁),核與證人詹世雄、黃川睿、吳清源、曾建浩等5人、簡怡青、蘇介人、吳憶彤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8-182頁、卷三第47-52、53-54、66-67、68-69、70-71、82-8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86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6-28、127-129、144-145、199-200、234-235、303-305、319-322、345-348、127-129頁、103年度偵字第18230號卷〈下稱18230偵卷〉第170-171頁),且有中信銀102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5747號函、10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7002號函、102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8159號函、102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8958號函、102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9134號函及所檢附廖葉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王子元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黃珍珍之000000000000號、鍾瑋驛之0000000000000號、蔡淑真之0000000000000號、吳澤宛之0000000000000號、吳憶彤之0000000000000號、曾建賢之0000000000000號、曾福明之0000000000000號、林珮茵之000000000000號、王福祺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林義坤之0000000000000號、彭梅妹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曾建浩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曾莊靜蘭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曾福明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何秀美之0000000000000號、陳洞達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0月29日營清字第1020038145號函檢附廖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09月2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2600號函、102年11月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2925號函及所檢附林義坤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丁踴躍之000000000000號、洪肯堂之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2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239322號函所檢附王福祺之00000000000000號、石刻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1月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1028095號函所檢附周慧美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0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2102810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檢附吳憶彤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1848號函及檢附吳憶彤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11月1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1164號函所檢附廖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2年11月4日一公館字第00070號函所檢附郭大智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108年8月14日富證管發字第1080001580號函及所附蔡世光代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集保異動明細表、證交所105年5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50007503號函所附三陽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光碟及股票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41-191、192-214、215-284、285-291頁、104年度偵字第10577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19-234頁、卷二第266-277頁、卷三第1-11、12-88、90-103、107-116頁、原審函文卷第16-19頁、卷一第153頁、交易明細卷一至卷三),及扣案102年2月23日、102年3月8日、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29日林義坤之匯款單可佐(見偵卷三第128-130頁),認屬實。
二、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所示帳戶,均係用以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事實,分別據各該帳戶所有人證述如下: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元證稱:我是被告鍾瑋驛之司機,於100年起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證券帳戶予被告鍾瑋驛使用,並依其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其資金買賣該等帳戶內之三陽公司股票;我另依被告鍾瑋驛之指示簽具數份委託書,代理簡宜青等人使用其等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買賣時間、價格、數量均是由被告鍾瑋驛決定,他會以電話方式逐筆指示我,我就依指示使用電話或電腦下單,並在收盤時回報當天買賣交易狀況(見他卷二第399-401頁);
(二)證人簡怡青證稱:我於101年間依被告鍾瑋驛指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十四)-1所示證券帳戶,並全權委託王子元代為操作,帳戶內買賣之股票種類、時間、價格、數量均由王子元自行聯絡營業員下單操作,買賣資金、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我自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81頁);  
(三)證人林婉玉證稱:被告鍾瑋驛於102年初在某飯局中當面告知要將三陽公司之股價作高,經我應允一同操作後,鍾瑋驛便於每日開盤前或盤中以電話或微信指示具體的買賣價格、時點及張數,由我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我及童玉娟名義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交易完成時並需以微信回覆,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我自負,被告鍾瑋驛並有依買入之成交金額以現股5%、融資3%至5%之比例給付我共30萬元之佣金,包含現金10萬元及扣案匯款單所示102年1月22日由廖葉代理鍾瑋驛匯款至我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9萬3580元在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128頁);
(四)證人童玉娟證稱:我確曾委任林婉玉使用我的證券帳戶代為操作買賣三陽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卷二第15-16頁),並有扣案上開中信銀匯款申請書1紙可稽(扣案物編號A1-5-8號,影本參偵卷三第124頁);
(五)證人周慧美證稱:我於101年12月起依被告鍾瑋驛以通訊軟體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其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我自負,被告鍾瑋驛會用通訊軟體詢問並確認我有無照指示買賣,並有補貼不足之交割款作為酬勞,扣案匯款單所示102年1月24日、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5日由廖葉代理鍾瑋驛匯款至我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0萬9012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80萬9012元,即被告鍾瑋驛給我的酬勞,我於102年2、3月間覺得要自行下單很麻煩,所以有簽委託書授權被告鍾瑋驛指定之王子元代為操作下單等語(見18230偵卷第109-111頁、原審卷二第128-136頁),並有扣案上開中信銀匯款申請書4紙可稽(扣案物編號A1-5-8號,影本見18230偵卷第101-102頁);
(六)證人莊豐富證稱:被告鍾瑋驛於102年初跟我推薦三陽公司之股票,並稱要將該公司之股價自斯時之20元出頭拉抬到30元,我與配偶呂淑萩遂依鍾瑋驛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我及呂淑萩自負,且由呂淑萩回報交易結果,被告鍾瑋驛有主動給付幾次佣金予我等語(見偵卷三第181-182頁、原審卷三第93-96頁);證人呂淑萩亦證稱:我與莊豐富有依被告鍾瑋驛以電話或LINE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進行該等帳戶內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我自負,並每日向鍾瑋驛回報當日成交情形,且因我依被告鍾瑋驛要求開戶,所以他也可以透過營業員知悉我交易狀況,他曾以LINE指責我不能未依指示偷賣股票,之後我均在鍾瑋驛認識的營業員處下單,他亦曾給付佣金給我等語(見他卷二第217-218頁、原審卷三第97-99頁);
(七)證人何中儀證稱:被告鍾瑋驛於101年12月間跟我推薦三陽公司股票,並稱如果與他配合可以賺一點佣金,我便依他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我自負,被告鍾瑋驛並有稱要讓這檔股票慢慢漲上去,所以要求買入後不要任意賣出以安定股票,且有給付我以成交額3%計算之走路工佣金3、4次約10萬元,因為有受領佣金,所以我會主動回報股票成交狀況,也授權他在一定金額範圍內直接使用我部分帳戶下單等語(見偵卷三第205-207頁、原審卷二第163-165頁);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桂康證稱:我依被告鍾瑋驛要求在群益證券開戶,及自101年12月起依其以電話或LINE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我自負,並於成交後以電話或LINE回報,被告鍾瑋驛另與我約定交割完會以現金支付成交額4%至6%計算之佣金等語(見18230偵卷第134-137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62頁);
(九)證人郭大智證稱:我自102年1月起依被告鍾瑋驛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我自負,成交後需回報,被告鍾瑋驛並要求我買入後在一段期間不能賣出,且有分3次共給付我以成交額3%計算之佣金22萬2465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69-170頁、原審卷三第99-101頁);
(十)證人王淑惠證稱:被告鍾瑋驛於101年底告訴我三陽公司的股票不錯,但要求我要依照指示買賣,不能自己任意進出,我便依鍾瑋驛以簡訊或LINE指示之時點、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富邦仁愛之證券帳戶買進,再匯撥至其他帳戶賣出,成交後會以簡訊回報,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我自負等語(見他卷二第48-49頁、原審卷三第104-106頁);
(十一)證人黃姵穎證稱:我自101年底起依被告鍾瑋驛以簡訊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宏遠證券及日盛信義之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且他為增加流動率活絡該檔股票,要我另開立元富世貿、富邦世貿、統一三重證券帳戶,及將宏遠證券帳戶內之三陽公司股票匯撥至其他證券帳戶賣出,並於成交後依他要求回報,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我自負,他並有另外給我紅包作為報酬等語(見18230偵卷第81-83頁、原審卷三第107-109頁);
(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三寶證稱:我有依被告鍾瑋驛以通訊軟體Skype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持有期間不得自由賣出,並每日回報當日交易結果,於股票買進前有被告鍾瑋驛提供買進金額之10%款項作為保證金,並於股票賣出後將保證金匯給鍾瑋驛等語(見他卷二第246-248頁);
(十三)證人蘇介人證稱:我於102年1月25日至3月6日間依被告鍾瑋驛以電話或Whatapp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並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十四)-2所示我名義之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我自負等語(見他卷二第199-200頁、18230偵卷第170-171頁);
(十四)證人吳憶彤證稱:我依鍾瑋驛之要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十四)-3我名義之證券帳戶,並以部分自有及部分由鍾瑋驛提供之資金,依其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該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所得款項業已返還予鍾瑋驛等語(見他卷二第127-128頁)。
三、上開事證核與被告鍾瑋驛供稱:「我會透過一些外圍人士幫我買股票,並支付他們4%至7%不等的報酬…外圍人士就包括何中儀、蔡世光、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山(即楊桂康)、黃姵穎、周慧美、林婉玉、劉三寶、蘇介人、吳憶彤、王子元、簡宜青、吳仲凡(即吳澤宛)、郭大智、王曉蕾、王淑惠等人…我有需要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時,我會聯繫我的外圍友人何中儀、蔡世光、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山、黃姵穎、周慧美、林婉玉、劉三寶、蘇介人、吳憶彤、王子元、簡宜青、吳仲凡、郭大智、王曉蕾、王淑惠等人,告知他們需要的張數、價位、買賣方式(融資、現股、認購權證、認購期貨、融券、認授權證、認售期貨或借券)等,其中購買的部分必須回報,所以他們當天購買股票後,就要告訴我他們買進三陽公司股票的券商、帳號、張數、價位即可,告知方式可用電子郵件、Skype、微信、LINE、電話,不拘形式,這樣我才可以向黃川睿回報....一般外圍友人,都是由他們自負盈虧,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他們不會擔心我沒有依約支付一定比例的報酬....我確實有直接支付外圍友人何中儀、蔡世光、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山、黃姵穎、周慧美、林婉玉、劉三寶、蘇介人、吳憶彤、王子元、簡宜青、吳仲凡、郭大智、王曉蕾、王淑惠等人4%至7%購入股票底價之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406-407、416頁)相符,並有扣案被告鍾瑋驛個人電腦內「股票買賣合作契約」電子檔案可稽(扣案編號A1-16,見偵卷三第127頁),足認被告鍾瑋驛直接或間接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方式,除如附表一編號(一)-1至(一)-5所示,向曾建浩等5人以借用帳戶、款項、約定利息、先行提出保證金、指定具體交易時間、價格、數量,最終股票交易所得獲利均歸己所有(下稱「金主模式」),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向被告王子元借用帳戶,以自有資金進出操作外(下稱「借用模式」)外,亦有與特定之人商議配合,以電話、簡訊或Skype、LINE、Whatapp、微信等通訊軟體,指示具體交易時間、價格、數量,要求定期回報交易結果,並承諾給予補貼、報酬、佣金、走路工、保證金、費用、紅利等名義之款項,並由與其配合之人自行取得股票交易獲利之方式,使該配合之人以其自有資金,以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帳戶,依鍾瑋驛之指示下單買賣(下稱「外圍模式」)。
四、被告楊桂康、劉三寶部分:
  被告楊桂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07、509、542-544頁,卷二第339-340頁),另被告劉三寶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38頁),並供稱其與鍾瑋驛之配合模式,係於交易前收取一定比例之保證金,並於賣股後均分獲利等情(見他卷二第246-247頁),顯然雙方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且被告楊桂康、劉三寶於三陽公司股票出售後仍能保有部分交易利得,與曾建浩等5人係與鍾瑋驛先行約定借款利息及保證金比例,於股票出售後由鍾瑋驛取得全數交易獲利之「金主模式」不同。證人即被告鍾瑋驛亦證稱:我於交易後尚須給付劉三寶費用,因劉三寶與曾建浩此種股市中專門借錢之金主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反面),是被告楊桂康、劉三寶確係以上述「外圍模式」,與被告鍾瑋驛共同為上開連續高買低賣影響市場價格、相對成交犯行。
五、被告蔡世光部分:
(一)被告蔡世光在分析期間內,分別於如附表八所示日期及時間,以配偶陳興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瑋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且被告蔡世光並在各次通聯前後分別有以下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成交紀錄,有被告鍾瑋驛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彙整表、三陽公司股票交易光碟內所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80報表)可稽(見偵卷三第150-155頁、原審交易明細卷二第31、32、47、50、53、55、81、82、83、88、103、104、129、130、131、144、169、278、289、303、304頁、交易明細卷三第67、94、95、96頁),依被告蔡世光買賣三陽公司股票及與被告鍾瑋驛電話通聯之時點觀之,可認兩者間確具密接性。
(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瑋驛證稱:我與蔡世光是朋友,當時三陽公司有經營權之爭,應該是有空間,我告訴他好幾次三陽公司的股票可以買,因為我有付他保證金及費用,所以被告蔡世光買的時候有告知我,他是我外圍友人,配合我在指定時間不得賣出,由我支付費用下單鎖股票,在我的認知這就是金主,只是用不同的形式去鎖而已,我對於電話通聯顯示盤中在打電話給他之後他就下單,表示他是依照我的指示下單沒意見,下單的數量、價格都是我決定的,但這要看他有沒有這個錢,認不認同、願不願意承作這件事,他成交之後也需要跟我回報,不然我不會支付他費用,我們有時候因為這樣的事情會有爭執,我也有跟蔡世光要他的股票交易帳戶,以查詢是不是真的,以及是否有偷賣等語(見偵卷三第240-241頁),堪認被告蔡世光亦係以上開「外圍模式」,依被告鍾瑋驛指示之具體交易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下單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並於成交後回報交易結果。
(三)雖被告鍾瑋驛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詰問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沒有指示蔡世光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也沒有給他保證金跟費用,蔡世光成交後也不用跟我回報,我於偵查中的回答是弄錯人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5-126頁),然依被告鍾瑋驛上開偵查時之證述,除係經檢察官具體指明蔡世光之配合狀況為詢問外,其答覆內容中亦能明確區分同樣以「外圍模式」配合之莊豐富、郭大智等人(見偵卷三第241頁),殊無混淆人別之情形,復於原審再次確認其與被告蔡世光有附表八所示之上述通聯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26頁),顯見被告鍾瑋驛有指示被告蔡世光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事實。其於審理中附和被告蔡世光辯詞所為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鍾瑋驛確分別與曾建浩等5人以「金主模式」,與被告王子元以「借用模式」,與被告林婉玉等11人及簡怡青等5人以「外圍模式」相互配合,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共109個證券帳戶,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三陽公司股票交易。
七、被告鍾瑋驛與其集團成員,以上開「金主模式」、「借用模式」、「外圍模式」配合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中,確有如下所述連續相對成交及高買低賣行為:  
(一)依附表三、五所示,被告鍾瑋驛集團成員於分析期間之44個營業日內,除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2月27日外,共計有42個營業日具以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總計相對成交2萬8758仟股,占分析期間三陽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6.17%,其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三陽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比率介於0.15%至31.59%之間(見附表三之「相對成交比重」欄位所示),當中有10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三陽公司當日股票成交量之10%以上,102年1月28日之比例甚達30%以上,絕大多數交易日之相對成交筆數均在十餘次至數十次之譜,各筆相對成交數量亦在數十張、數百張甚至千餘張之規模,且各交易日相對成交之交易相隔時間均係在數秒至數分鐘間,同時發生者比比皆是,相互成交對象均為同一帳戶名義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101年12月27日,簡怡青之元大敦南帳戶與第一華江帳戶於9時46分44秒以17.95元相對成交30仟股,曾建浩之宏遠館前帳戶與群益台北帳戶、凱基信義帳戶亦於12時49分05秒至12時57分05秒間以17.75元、17.8元密集相對成交4筆、3筆共66仟股;102年2月21日,蔡世光之永豐復興帳戶與康和延平帳戶於9時11分45秒以23.8元相對成交3仟股,王淑惠之富邦仁愛帳戶於9時40分41秒在同一帳戶內以23.25元相對成交10仟股)。此等連續、密集且大量之相對成交交易模式,除徒增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成本外,別無其他獲利,顯非屬常態合理之交易行為,顯然僅係為營造三陽公司股票交易量活絡表象之目的。衡以前開證人莊豐富、何中儀所證,鍾瑋驛曾稱欲使三陽公司股票自20元出頭緩漲至30元之價值等情,堪認被告鍾瑋驛使其集團成員所為相對成交行為,確係基於營造三陽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以俾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進場追價。
(二)依附表三、四所示,被告鍾瑋驛集團成員於分析期間共44個營業日中,分別於102年1月18、21、22、24、29、31日、2月4、5、6、18、20、21、26日等13個營業日,以高於(低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高價或漲停價(跌停價),委託買進(賣出)三陽公司股票共計43次,致該檔股票開盤成交價上漲8檔1次、下跌3檔2次,均占當日開盤時市場成交比率達90%以上;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至13檔共23次、下跌3檔至6檔共16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81%至100%之間;影響收盤價上漲3檔1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74.21%(見附表四之「對股價影響情形」欄位所示)。以被告鍾瑋驛集團成員於上開102年1月18日至2月26日期間所為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交易行為觀之,雖非逐日為之,但間隔頂多相隔一或二日,大部分係在同一日內以相隔數秒或數分鐘不等之極密接時間內密集多次下單,且多有同集團成員甫成交後,隨即由另一集團成員甚同一集團成員以高於(低於)該成交價格或逕以漲停價(跌停價)委託出價之情形(如:108年1月18日,曾建浩之群益臺北帳戶(918X)於13時8分50秒以20.3元委買20仟股,於13時9分7秒成交後,周惠美之凱基士林帳戶(9238)隨即於13時9分20秒以20.35元委買10仟股,並於13時9分27秒成交;102年1月21日,曾福明之兆豐永和帳戶(700X)於9時19分25秒以20.4元委買10仟股,於9時19分44秒成交後,同帳戶隨即於9時19分54秒以20.45元委買80仟股,並於9時20分2秒成交),甚多有以前開相對成交之方式促使該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交易成交者(如:102年1月18日,簡怡青之元大敦南帳戶(989P)於10時55分04秒以20.5元所委賣之110仟股,即於10時55分29秒由吳憶彤之永豐南京帳戶以同價格委買成交69仟股;102年1月21日,彭梅妹之凱基信義帳戶(9216)於9時17分49秒以20.35元所委賣之25仟股,即於9時18分04秒由蔡淑真之宏遠館前帳戶、簡怡青之元大敦南帳戶以同價格分別委買各7仟股成交),以此刻意用較高(較低)價格買進(賣出)之方式多次下單並以相對成交之方式反覆進行交易,使三陽公司股票每次均有3檔以上之上漲(下跌)幅度,已影響、干擾該股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之可能,足使其他投資人誤解該股票交易狀況。況被告鍾瑋驛集團成員以上開連續高買、低賣之作價行為及相對成交之作量方式,使三陽公司股價自101年12月25日之收盤價每股17.75元,上漲至102年3月7日之收盤價每股27.5元,漲幅達54.93%,明顯悖於同期間同類股(汽車工業類)漲幅7.92%、大盤漲幅4.24%之走勢(見附表六「三陽公司股價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比較表」),堪認其等所為確係以連續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方式操縱三陽公司股價,而有影響市場價格之情,顯具抬高或壓低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三)三陽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固未經證交所依其「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處置作業要點」第5 條第1款之規定加註為「注意股票」(警示股),然此僅代表該股票未經證交所於每日收盤後即時發覺有該作業要點第4條所定情形,與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操縱股價及相對成交行為無關。又被告鍾瑋驛集團成員上開連續高買低賣之行為中,除有逕以漲停價或跌停價委託出價之情形外,縱多數出價均在五檔價量範圍內,然其等於同一交易日內,多次以接近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格連續委買或委賣,搭配同集團成員互為委賣或委買以相對成交,甚至由同一金主所提供之帳戶間相對成交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101年12月27日,由曾建浩所提供之其所有宏遠館前帳戶與群益台北帳戶、凱基信義帳戶於12時49分05秒至12時57分05秒間相對成交4筆、3筆共66仟股,由林義坤所提供之林滿嬌所有康和證券帳戶與張美月所有國票敦北帳戶於10時25分22秒、10時28分03秒以17.8元、17.75元相對成交2筆共51仟股;102年1月4日,由曾建浩所提供之蔡淑真所有宏遠館前帳戶與曾建浩所有群益台北帳戶於10時36分1秒、10時38分5秒、10時40分03秒、11時28分01秒以18.15元、18.15元、18.1元、18.2元相對成交4筆共61仟股;102年1月23日,由曾建浩所提供曾建浩所有之群益台北、國票敦北帳戶、曾莊敬蘭所有統一桃園帳戶、彭梅妹所有之宏遠館前、凱基信義帳戶、蔡淑真所有之第一經紀帳戶、蔡承恩所有之大眾新莊帳戶、曾福明所有之元大金天母、兆豐永和帳戶,自9時28分20秒起至13時00分00秒間,亦密集於20.7元至20.8元之價格內相對成交33筆共394仟股),此類密集於同一金主帳戶內同時買進賣出之交易模式,益難想像有何資金調配或避險效果,顯見其所為之目的,係造成三陽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及影響市場價格。
(四)被告蔡世光經本院認定確與被告鍾瑋驛以「外圍模式」配合,已如前述,則其於分析期間內縱有多筆委託未成交或取消交易,亦無解於其確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與其他集團成員為相對成交及高買低賣操縱股價之行為。另被告蔡世光亦有於102年2月21日以自身帳戶相對成交3仟股之紀錄,更可見其確有參與被告鍾瑋驛操作三陽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被告蔡世光先辯稱,此係因於開盤前在永豐復興帳戶以23.85元委買後,於開盤後判斷股價應會下跌,故將康和延平帳戶之股票以同價格委賣以避免損失云云,復改稱此係因投資策略,故分別於不同帳戶委賣獲利了結及以低價委買云云,然除先後辯解不一,已難採信,且若係委買後恐股價下跌,僅需於成交前逕行取消委託即可,實無需以負擔稅捐及手續費另行委賣之方式避免損失,且衡情亦無法想像一理性投資人就同一股票之趨勢,可同時看好而以低價委買,又同時看壞而以高價獲利了結,顯見其上述交易之目的,無非亦係配合被告鍾瑋驛之操作,為造成三陽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及影響市場價格。
八、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鍾瑋驛基於抬高或壓低三陽公司股價及造成其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以上開「金主模式」、「借用模式」及「外圍模式」主導炒作三陽公司股價,已如上述,而王子元借用帳戶、協助操作及代理下單,並與林婉玉等11人(含被告楊桂康、劉三寶、蔡世光)等帳戶提供者依被告鍾瑋驛指示配合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之所為,致生影響於三陽公司股價及市場秩序,而與被告鍾瑋驛共同實行犯罪,縱彼此間與其他集團成員未必有所接觸甚或並不認識,其等個別帳戶內股票交易數額亦有高低,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妨礙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鍾瑋驛辯稱:三陽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價格漲幅,雖有異於同類股及大盤走勢,然此係源於101年底傳媒報導全球人壽介入三陽公司經營權,及該公司南港土地價值匪淺,因而市場上各路人馬積極介入,股價係反映基本面及股權之爭等因素,並非人為操作。另證交所檢送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關係對照表及等證據,被告鍾瑋驛多次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仍為原審所引用,自有違誤。
二、被告劉三寶雖於本案辯論程序前坦認本案犯罪事實,惟其上訴時與其辯護人辯(護)稱:我並未以被告鍾瑋驛外圍模式之方式,與其在分析期間內共同對於三陽公司股票連續高買低賣或相對成交。我不認識其他12名共同被告,也不知悉被告鍾瑋驛之交易計畫,且只有1個戶頭,買進及賣出之股數各僅為710仟股,不可能在數個戶頭間有高買低賣或操縱股價之犯罪行為。況且我借錢給被告鍾瑋驛,僅分得一些利息,並無取得本案全體交易利潤,本案其他金主借出之金額及取得之利息均較大,反而未遭起訴,因此原判決之認定自有違誤。
三、被告蔡世光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一)原判決所引用認定與被告鍾瑋驛共同以外圍模式參與犯罪之證述,均無一語提到蔡世光,故不能證明被告蔡世光有接受被告鍾瑋驛之指示,以外圍模式配合炒作三陽公司股票。
(二)被告鍾瑋驛於103年8月22日、同年月23日製作之筆錄,調查官、檢察官均係通案式詢問相關數十名涉案人員,並未就特定人士詢問,至於104年8月21日偵查庭時,檢察官雖針對被告蔡世光詢問問題,但被告鍾瑋驛可能漫不經心回答檢察官問題,未詳加區分,且被告鍾瑋驛平日係以英文名字David稱呼被告蔡世光,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將蔡世光與其他人混淆,此均經被告鍾瑋驛解釋在卷,並非迴護之詞,被告蔡世光並未受被告鍾瑋驛之指示交易三陽公司股票,亦無收受報酬,原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
(三)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瑋驛之證述,其與被告蔡世光就三陽公司股票成交後是否須回報一事確有爭執,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僅被告鍾瑋驛單方面認知雙方已有共識,況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蔡世光回報鍾瑋驛、收受鍾瑋驛報酬之證據,顯見鍾瑋驛於104年8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係將蔡世光與其他被告混淆,其證述之內容並非真實。
(四)被告鍾瑋驛縱有告知被告蔡世光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數量、價格,仍須視蔡世光是否認同,否則不會下單交易,故此並非被告鍾瑋驛所能掌握,與鍾瑋驛以外圍模式炒作三陽公司股票之模式迥異。被告蔡世光僅將鍾瑋驛之告知當作投資專家意見,惟仍自行判斷,並非受鍾瑋驛之控制。
(五)起訴事實及同案被告證述,均僅關於被告鍾瑋驛要求集團成員於一定期間內配合取得三陽公司股票而為「集中籌碼鎖單」之行為,縱被告鍾瑋驛為幫吳清源、詹世雄爭奪三陽公司經營權,亦只是要求被告蔡世光配合於一定期間買入三陽公司股票不得賣出,並於電話中指示買進數量,依蔡世光回報買進股數給付利息,與相對成交、高買低賣行為無關。而原判決卻認定鍾瑋驛集團有相對成交、高買低賣操縱股價犯行,兩者互有矛盾。
(六)又被告蔡世光原與鍾瑋驛為好友,因此在自行投資過程中經常與鍾瑋驛討論,且標的不只三陽公司股票,故縱使附表八所示兩人通聯時間前後,被告蔡世光有交易三陽公司股票,亦不能證明係被告鍾瑋驛指示具體之交易時間、價格與數量由被告蔡世光下單交易。
(七)被告鍾瑋驛以外圍模式操作三陽公司股票,以常理而言,必須及時掌握成交內容,才能安排後續操作,但依被告蔡世光與鍾瑋驛之通聯紀錄,蔡世光於交易後,並未與鍾瑋驛通聯,無法得出其成交後有回報結果,與前述外圍模式截然不同。事實上,於分析期間內,被告蔡世光完全未與鍾瑋驛聯繫之交易時間有十餘日,當時被告蔡世光交易金額高達近千萬,若其確有參加外圍模式,豈可能均不回報而使自己無法取得報酬、擔保金,還要自負盈虧。
(八)且分析期間被告蔡世光有31筆掛單買入三陽公司股票而未成交,其中亦有8日掛單未成交,若確有接受被告鍾瑋驛之指示以特定價格、時間、數量下單交易,豈可能有如此多筆無法完成之交易而做白工?顯然被告蔡世光係自主判斷,並未接受被告鍾瑋驛之指示。
(九)況且被告蔡世光並無故意抬高價格買進或製造三陽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行為,其交易行為均係低買高賣,與一般投資人交易模式相同。至於102年2月21日以自身帳戶相對成交之行為,係因先於開盤前以永豐金帳戶預先掛單委買,但一直未成交,直到於9時11分以康和證券帳戶委賣100仟股,始有其中3仟股被電腦自動撮合成交,此係時間差剛好造成,絕非被告蔡世光故意相對成交,而當天被告蔡世光與鍾瑋驛兩人間並無通聯紀錄,自難認係受被告鍾瑋驛之指示而為。又被告蔡世光當時尚有從康和證券帳戶融資買入之150仟股股票,在盤勢渾沌不明時,應有必要先賣出該因融資買入之股票,以免因融資槓桿導致損失擴大,被告蔡世光因此不及取消開盤前委買之股票,容屬合理。
(十)被告蔡世光除鍾瑋驛外,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且林婉玉等11人間亦彼此不認識,如何彼此互相利用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林婉玉等11人僅單純接受被告鍾瑋驛指示具體交易時間、價格、數量而交易三陽公司股票,尚無法得知被告鍾瑋驛係整體犯罪集團操作,就被告蔡世光之認知,亦僅知悉被告鍾瑋驛給予之建議,無法窺得鍾瑋驛有炒作三陽公司股價之意,自無與其有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
(十一)鍾瑋驛集團於分析期間有4分之3交易日成交比例僅佔市場總成交量10%,且無日週轉率逾10%或其他應注意之異常交易現象,並無法造成市場活絡之表象,亦無誘使他人買入或賣出三陽公司股票之意圖。
(十二)被告蔡世光既係以自己資金自負盈虧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豈會為了區區4%報酬,以自己之上千萬資金進行反於市場之異常交易行為?且若以原判決認定之操作模式配合鍾瑋驛集團,則被告早已虧損連連,豈能有270幾萬之獲利?
四、然查:
(一)被告鍾瑋驛部分:
 1.鍾瑋驛自吳清源、詹世雄處取得資金,與林婉玉等11人,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其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而基於連續高買低賣影響市場價格、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於分析期間以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之方式非法操縱股價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縱有其他基本面或消息面之干擾股價因素存在,亦無礙於其等以上述方式非法影響股價之認定。
 2.本院就參與本案被告鍾瑋驛集團之人及所為犯行,係依其等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記錄予以認定,並非依證交所檢送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關係對照表為據。被告鍾瑋驛辯稱該意見書、對照表無證據能力,對於本院就其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是其所辯仍無可採。
(二)被告劉三寶部分:  
   被告劉三寶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業經其坦承在卷,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應堪認定。且被告劉三寶與被告林婉玉等人依被告鍾瑋驛指示,配合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之所為,已致生影響於三陽公司股價及市場秩序,縱彼此間與其他集團成員未必有所接觸甚或並不認識,仍無礙其等犯行之成立。且由分析期間前被告劉三寶與鍾瑋驛之通聯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劉三寶曾以「希望大家合作愉快」(101年8月13日下午3:49:22)、「希望大家賺錢」(101年8月14日下午1:45:45)、「不客氣,若有新案子再煩請告知,以評估是否有參加機會」(101年10月1日下午1:12:18)、「請問100張的配合時間為何?請盡速告知,因要請示老闆」(101年7月17日上午8:33:14)、「所以今天有人要拉高,今天等營業員給我數字後再結算給你......」(101年9月28日上午09:05:45)、「不知朋友的資金是否能夠配合?計算結果可以嗎?」(101年9月28日上午10:28:17)、「好,完成,謝謝合作,真羨慕那些金主有錢可操作,我每次都要跟別人調......」(101年9月28日上午10:46:02)、「對啊,有錢誰不想賺呢?但大家要賺約定走,才走得久」(101年9月28日上午10:53:37),並於被告鍾瑋驛告知:「他一直希望我要將他納入(我們)」(101年9月28日上午10:54:34)時,回應:「對啊!,資源越多越好,本來人脈就是錢脈,但不能只要賺不要賠」(101年9月28日上午10:56:38)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8-149、155-161頁),顯見被告劉三寶確實知悉與被告鍾瑋驛配合者,不只自己一人,並知道有其他金主、配合友人之存在,其等運作模式在本案分析期間前早已定型,豈有於進入分析期間後,反而對其他配合被告鍾瑋驛操作之人毫無所悉之理?是被告劉三寶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至被告劉三寶參與本案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等行為,係配合被告鍾瑋驛之犯行為之,原與投入資金多寡無關,其辯稱其他金主借出之金額及取得之利息均較大,檢察官反而不起訴云云,無解於本院就其犯行之認定。
(三)被告蔡世光部分:
 1.被告蔡世光於本案之行為,係直接與被告鍾瑋驛聯繫,而以外圍模式參與炒作三陽公司股票,故除鍾瑋驛以外之其他參與犯罪之人,自無由於其陳述犯罪事實時提及被告蔡世光。然被告蔡世光之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辯稱其他共犯並無一語提及其有何犯行云云,並不影響本院對於其犯行之認定。
 2.被告鍾瑋驛於原審作證時,雖多有迴護被告蔡世光之情形如前述,然其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辯稱證人即被告鍾瑋驛於偵查中之證言不可信,於原審之證述方屬實云云,尚無可採
 3.被告蔡世光雖辯稱,其與鍾瑋驛就三陽公司股票成交後須回報一事,並無共識,亦無收受報酬之證據云云,然依被告蔡世光、鍾瑋驛於分析期間前與期間內之通聯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蔡世光確實多次回報其買賣股票之價格及數量(見101年11月20日下午12:17:37至02:59:27、102年1月8日下午01:49:49、102年1月9日上午10:52:25至下午01:03:31、102年1月14日上午11:44:22至11:48:43、102年1月15日上午11:16:02至11:20:44之對話記錄),並應被告鍾瑋驛之要求,逐一交代102年1月2日迄同年月14日之進出明細(見102年1月14日上午08:35:46至11:48:43)。是被告蔡世光辯稱其與鍾瑋驛並未就是否應回報一事達成共識云云,尚無可採。
 4.此外,被告鍾瑋驛於上開對話中亦多所指示,及陸續交付被告蔡世光報酬(見101年11月13日下午02:55:48至02:56:56、101年11月18日下午03:59:08至03:59:28、101年11月21日下午01:55:56至01:58:56),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8-149、162-163頁),縱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均發生於本案分析期間內,仍可見由被告鍾瑋驛指示相關股票買賣事宜、被告蔡世光依指示進行買賣並回報、被告鍾瑋驛再交付約定報酬等過程,確屬被告蔡世光、鍾瑋驛兩人間之合作模式。而依其二人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11:20:02至11:28:45之「被告鍾瑋驛:接下來請注意三陽(2206)/被告蔡世光:(讚圖示)聽指示。」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更顯示兩人將於接下來以相同模式進行三陽公司股票之買賣。是被告蔡世光辯稱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均為自主決定,並未參與被告鍾瑋驛之犯行云云,尚無可採。
 5.被告鍾瑋驛除為完成其與詹世雄、吳清源之協議,以鎖單方式增加買進三陽公司股票外,又以連續相對成交製造集中市場交易活絡假象、連續高買低賣之方式影響市場價格,在分析期間內共買進10萬0137仟股、賣出10萬0230仟股,而被告蔡世光於此期間內除買進三陽公司股票外,亦確有多次賣出三陽公司股票之行為(102年1月2日、同年1月18日、2月20日、2月21日、3月1日、3月7日,詳見附表二)。是其辯稱被告鍾瑋驛指示不能賣出三陽公司股票,而被告蔡世光也僅配合鍾瑋驛與詹世雄、吳清源之約定,買進並持續持有三陽公司股票,並未構成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云云,非屬屬實。  
 6.又本案分析期間內,雖非每次被告蔡世光買賣三陽公司股票前後均與被告鍾瑋驛有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然上開紀錄僅係其等犯行模式之佐證方式之一,其犯罪事實之採認主要仍係依據被告蔡世光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之交易記錄,尚難認兩人間若非以通訊軟體溝通,即無前述犯行。
 7.依二人於102年1月14日上午8:35:46至11:48:43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亦顯示被告蔡世光應被告鍾瑋驛之要求,交代102年1月2日迄同年月14日之進出明細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是兩人間應確有於一定價位、數量區間之授權,並於事後回報之機制。被告蔡世光辯稱於分析期間44個營業日中,被告鍾瑋驛僅有4次告知股價、數量,故與其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亦不足採。  
 8.我國上市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市場,以電腦撮合原則以產生公平價格之方式,並採「揭露成交資訊制度」,即於當筆委託撮合後揭露成交價量訊息,即揭露未成交最高買進申報價格與張數及最低賣出申報價格及張數。此乃行為人乃透過市場供需來決定交易價格之制度,凡參與買賣股票之投資人,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前一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將影響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當開盤前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時,將使開盤價呈現漲停,縱使委買之數量並未成交,仍可能因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影響股票開盤時或交易之價格。而連續高買低賣之方式買賣股票,係為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價格,僅需以該方式下單買入或賣出取得影響市場價格之效果,未必需有成交之事實始符合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蔡世光辯稱其有多筆掛單後未成交之記錄,可證其未參與被告鍾瑋驛之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9.被告蔡世光於102年2月21日以相對成交方式賣出及買入三陽公司股票,亦屬參與被告鍾瑋驛犯行之一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另辯稱係因認為有必要先賣出該因融資買入之股票,以免因融資槓桿導致損失擴大,而不及取消開盤前委買之股票云云,亦無法解釋何以其就同一股票之趨勢,可同時看好而委買,又同時看壞而委賣之矛盾。況被告蔡世光於102年2月21日雖於開盤前之8時30分至31分間,陸續以23.4元逐檔增至23.85元之價格委買三陽公司股票,並於9時11分至時38分之間陸續以23.85元至23.4元之價格成交,然其中最早委賣,且以最高價成交者,即係被告蔡世光相對成交之3仟股。是若其驚覺開盤後走勢不如預期,自可於其開盤前委買之三陽公司股票尚未成交之際即時取消,無須繼續冒股價下跌之風險委託買入該公司股票。惟被告蔡世光卻捨此不為而繼續委買,且當日被告鍾瑋驛集團操縱之其他帳戶相對成交者達132仟股(含蔡世光之3仟股,見附表四),除可證被告蔡世光知悉被告鍾瑋驛欲以上開方式操縱三陽公司股價之犯行並參與其中外,更顯示被告蔡世光知悉與被告鍾瑋驛配合者,不止自己一人,其相對成交之目的無非係為造成三陽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交易活絡之表象,故縱其與其他集團成員未必有所接觸甚或並不認識,仍無礙其等犯行之成立。被告蔡世光辯稱來不及取消委買、不知悉鍾瑋驛與他人共同操縱股價云云,均非屬實。
 10.被告蔡世光透過「外圍模式」,依被告鍾瑋驛指示配合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之所為,致生影響於三陽公司股價及市場秩序,而與被告鍾瑋驛共同實行犯罪,縱彼此間與其他集團成員未必有所接觸甚或並不認識,仍不妨礙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業如前述。且依前開被告蔡世光與鍾瑋驛之對話,其被告鍾瑋驛並非對於股票趨勢、展望或其他技術指標給予分析或建議,而是逕行指示被告蔡世光買賣之時間、價位、張數,並經由回報給予一定之報酬,顯然被告蔡世光亦應認知被告鍾瑋驛應係以集團規模之操作模式炒作股票。其辯稱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無從共同犯罪,且無法窺得鍾瑋驛之主觀犯罪故意云云,自難採信。
 11.被告蔡世光雖辯稱分析期間被告鍾瑋驛集團就三陽公司之成交量,其中有3/4交易日成交比例僅佔市場總成交量10%,且無日週轉率逾10%或其他應注意之異常交易現象,並無造成市場活絡之假象云云。然查證交所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本公司於每日交易時間內(下稱盤中),分析上市有價證券(不含外國債券、政府債券、普通公司債)之交易,發現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即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三、當日盤中週轉率超過10%,且其成交量達3000交易單位以上者....。」,然該警示規定之目的,在於針對集中市場上明顯異常交易所訂定之通知、公告標準,以便發現有異常情形達一定標準時,即通知證券商注意,提醒證券商、投資人注意交易風險,並非僅針對相對成交之情形,亦非謂未達前開標準者,即為合法交易而無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況該標準僅為證交所監視某有價證券交易有無交易異常活絡情事之參數之一,此乃行政管理措施,並非當然可取代司法機關之判斷,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參酌,惟是否造成三陽公司股票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之,自不能以有股票之日週轉率未達上述標準,即認不符犯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鍾瑋驛集團各日構成相對成交情事之比重,已在0.15%至31.59%之間,其中101年12月26日等31天,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各該股票之比率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見附表三所示),其等相對成交三陽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已屬連續密集且大量,是依被告鍾瑋驛集團相對成交行為之數量、所佔比例、頻率、已明顯影響三陽公司股票之成交量、週轉率等情綜合判斷,其相對成交之行為實已造成三陽公司股票交易明顯活絡之表象。辯護意旨以被告鍾瑋驛集團於分析期間內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有4分之3交易日成交比例僅佔市場總成交量10%,且於分析期間內之部分日數平均週轉率未達10%,即逕謂顯無造成三陽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12.至被告蔡世光以其嗣後獲利情形作為辯解,為此均與上述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無礙於本院就其犯行之認定,亦無從據以作為被告蔡世光有利之依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4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鍾瑋驛、楊桂康、劉三寶、蔡世光之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犯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有價證券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4人與王子元、林婉玉、周慧美、莊豐富、呂淑萩、何中儀、郭大智、王淑惠、黃姵穎等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行為,本即以連續高買低賣、連續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4人主觀上基於單一操縱三陽公司股價之犯意,在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等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行為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均論以接續犯。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所為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等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連續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經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認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鍾瑋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前案所為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所犯操縱三陽公司股價犯行,性質並不相關,惡性亦屬有別,應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
四、被告4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將該項前段原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立法理由所示,此項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而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所供述者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亦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桂康、劉三寶於偵查中均已陳述全部犯行,堪認業已就自己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其亦自動繳交如附表七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有如附表七「犯罪所得已繳納之憑證」欄所示之憑證可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4人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7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鍾瑋驛為圖私利,竟藉自吳清源、詹世雄處取得資金委託買進三陽公司股票之機會,分別以「金主模式」、「借用模式」、「外圍模式」等方式,自行操作或指示同案被告王子元及林婉玉等11人配合下單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並以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之手法操縱該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其共同炒作之行為並使三陽公司股票在不到3個月內自17.75元上漲至27.5元,漲幅達54.93%,嚴重影響股票價格及市場秩序,而被告鍾瑋驛於本案行為前後,尚分別涉嫌主導炒作股票上市之康聯控股有限公司及股票上櫃之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谷公司)之股價,於本案亦基於主導性主謀地位,被告楊桂康、劉三寶、蔡世光則分別配合鍾瑋驛指示下單以謀小利,被告劉三寶並曾參與前開泰谷公司炒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楊桂康前犯背信罪,於107年1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考量上開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支配程度及所得利益,被告楊桂康、劉三寶均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鍾瑋驛、蔡世光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鍾瑋驛、楊桂康、劉三寶及蔡世光有期徒刑5年、1年7月、1年10月及3年4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另原判決以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應優先適用新修正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外,於證券交易法未規定部分,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並以被告4人於分析期間不法操縱股價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含股票交易所得、分析期間終了因有買超或賣超情形所生所得數額調整、自鍾瑋驛處取得之佣金等款項,各該項目及數額之認定依據及計算式均如附表七所示),且均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是均應依上開規定,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就尚未實際繳交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105年刑保字第49至55號所示存摺、下單資料、資金往來明細、電子產品、存匯送款單據、印章、文件資料等扣案物(見原審卷一第67-114頁),均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亦屬適法。
三、綜上,原判決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瑋驛、蔡世光及劉三寶部分,上訴意旨與上述辯解相同。
  ㈡被告楊桂康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被告楊桂康已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審公訴人論告時,亦稱若被告楊桂康符合緩刑資格,則法院給予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是雖被告楊桂康則因犯背信罪,於107年1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但該案既因上訴至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故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容屬有誤云云。
五、然查:
 ㈠被告鍾瑋驛、蔡世光及劉三寶部分,辯解均非可採,理由如前說明,不另贅述。
 ㈡被告楊桂康因背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7年上易字第7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83-484頁)。其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楊桂康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㈢被告4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予駁回。
陸、緩刑之理由
  被告劉三寶雖曾因參與前開泰谷公司炒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如前述,然該案既已於107年9月29日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被告劉三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認其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柒、被告鍾瑋驛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二第459-47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