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0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倉  (原名陳昶宏、陳永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萬倉於「刑事上訴狀」記載:「不服判決,判刑過重」(見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只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給我緩刑機會,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我不爭執」、「(問:對於地方法院認定之事實及法律均不爭執,針對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希望可以緩刑?)對」(見本院卷第72、12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
   陳萬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麻中華」之人所託,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代為提領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其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提領款項後轉交詐欺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其仍與「麻中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不法之工具,待施用詐術者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宥承、李立中、葉家銓、林百祥、黃鎮富、李志華、吳泰穎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陳萬倉即依「麻中華」指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出並層轉交與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麻中華」之人間,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而其於提領及轉出款項後再依「麻中華」指示進行轉交以掩飾犯罪所得,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與「麻中華」共同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被害人所為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判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見原審卷第104、250頁),爰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本案告訴人吳泰穎、林百祥、被害人葉家銓、黃鎮富、李志華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宥承、被害人李立中未至調解庭),然今仍未支付調解筆錄所示款項,此據告訴人黃鎮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詳(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09、279至280頁),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來源不明之款項匯款,並領取後轉交,此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其犯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因認原審綜合上情,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狀況、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認適當,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7次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參與時間甚短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同上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已斟酌全案情節,給予被告較大幅度之減讓。至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綜此而論,難認原審有何量刑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一節。查被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金執行完畢,而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固足認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泰穎、林百祥、被害人葉家銓、黃鎮富、李志華,亦如前述。然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麻中華」之人使用,致令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遭詐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復依指示提領或轉帳,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損失重大,且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又其雖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上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履行各該調解內容,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迄今仍未能受填補,難認其有因經本案偵、審程序而有悛悔之實意。綜上,本件被告犯行認不宜以宣告緩刑。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款項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原判決宣告罪名及刑
1
陳宥承(提告)
109年7月1日10時47分許前之某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宥承聯繫,謊稱:匯款投資可獲取高報酬云云,使陳宥承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1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①109年7月2日11時23分許,轉出33萬元
②109年7月3日14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7月6日12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09年7月6日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陳萬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立中(未提告)
109年7月1日10時59分許前之某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立中聯繫,謊稱:匯款投資可獲取高報酬云云,使李立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1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陳萬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家銓(未提告)
109年7月1日12時34分前之某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家銓聯繫,謊稱:匯款投資可獲取高報酬云云,使葉家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1日12時34分許、3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陳萬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百祥(提告)
109年7月1日14時24分前之某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百祥聯繫,謊稱:匯款投資可獲取高報酬云云,使林百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1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陳萬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鎮富(未提告)
109年7月20日12時33分前之某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鎮富聯繫,謊稱:匯款投資可獲取高報酬云云,使黃鎮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0日12時33分許
1萬元
①109年7月20日14時26分,提領41萬元
②109年7月21日14時41分,提領3萬元
③109年7月21日14時41分,提領3萬元
④109年7月21日14時42分,提領3萬元
⑤109年7月21日14時43分,提領1萬元
⑥109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49分許轉出5萬元、4萬9,900元至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
陳萬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志華(未提告)
於109年7月20日13時5分前之某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志華聯繫,謊稱:匯款投資可獲取高報酬云云,使李志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0日13時5分許、6分許、8分許、9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陳萬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泰穎(提告)
於109年7月16日19時37分許,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泰穎聯繫,謊稱:匯款投資可獲取高報酬云云,使吳泰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0日14時8分許
30萬元
陳萬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