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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0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承軒(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供出另一桶毒品流向係由楊勝豪持有。被告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然已供出毒品來源者,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說明,可作為法院於審酌刑法第57條中「犯罪後之態度」之減輕量刑因子。被告說明扣案毒品係自海邊拾來,並供出另一桶毒品係由楊勝豪持有,並協助警方指認,且自證人陳岱宥之證詞,亦可證另一桶毒品確實由楊勝豪持有,益徵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避免法秩序持續受到破壞,遏止另一桶毒品流入市面而殘害國民身心徤康。原審判決固已審酌諸多對被告減輕刑罰之規定,卻漏未斟酌此點。
  ㈡請考量被告係初次販賣第四級毒品,前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白犯罪、供出另一桶毒品流向,以及被告與女友育有1子,僅靠被告擔任板模臨時工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之收入,如受刑之執行將使被告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因素,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14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林承軒」,並以上開帳號張貼「04菸一顆160萬私訊」等暗示欲販賣毒品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1年2月1日14時22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交易訊息,即佯為欲行交易之買家而與林承軒聯繫購毒事宜,其後雙方議定1桶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23056.82克)價格為300萬元後,被告復於111年3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毒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格交易,待被告欲將上開毒品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詳。並說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本案毒品種類及數量、原欲販賣金額,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但有與女友育有一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且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之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亦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供出扣案毒品係自海邊拾來,其中一桶之毒品流向在楊勝豪手上,避免法秩序持續受到破壞,顯示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7條第10款、第59條之適用。查:被告所稱本案其中一桶毒品流向在楊勝豪手上,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楊勝豪部分偵查結果,經搜索楊勝豪住處,並未扣得被告交付之該桶物品,楊勝豪否認知情持有之物為何,被告與楊勝豪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桶內物品之成分,檢察官傳喚被告出庭作證時,被告亦未到庭,是以無從確認楊勝豪持有該桶物品之成分為何,缺乏積極證據足認楊勝豪知悉並持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是以難認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亦難證明被告所供述之毒品流向是否為真。辯護人於上訴意旨狀辯稱,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為避免法秩序持續受到破壞,遏止另一桶毒品流入市面而殘害國民身心徤康而供出毒品流向云云,尚不足採,從而本院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更,被告據此請求酌減其刑或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宣告緩刑本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稱請審酌其係初次販賣第四級毒品、自白犯罪及受刑將使被告家庭困境等情,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毒品危害甚烈,立法者對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甚重,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且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道取財,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及販售之金額均甚鉅,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毒品人口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之危害,實有藉由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而不予緩刑之諭知,所為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審酌事項,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為被告緩刑有所違誤,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均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軒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承軒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14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林承軒」,並以上開帳號張貼「04菸一顆160萬私訊」等暗示欲販賣毒品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1年2月1日14時22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交易訊息,即佯為欲行交易之買家而與林承軒聯繫購毒事宜,其後雙方議定1桶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23056.82公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林承軒復於111年3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毒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格交易,待林承軒欲將上開毒品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承軒及其辯護人均已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6頁、第78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陳岱宥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33至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青字第523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紅字第67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被告臉書個人資料截圖及對話訊息截圖等件可佐(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135至139頁、第149頁、第13至15頁),且扣案之淡黃色細結晶1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磁核共振分析法鑑驗,檢出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3056.82公克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一「證物依據」欄所示鑑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按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查本件被告係於網路上兜售,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亦無任何至親關係,應無甘於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況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對話時,亦已明確表示:畢竟講白一點,我不用成本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審程序中均堅稱:我在執行清理海邊工作時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24、198頁、本院卷第28頁),顯見其嗣後以300萬元價格販賣前述毒品自有獲利,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有意販賣第四級毒品,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惟因買方為警方人員所喬裝,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本案毒品種類及數量、原欲販賣金額,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但有與女友育有一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㈣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本院審酌毒品危害甚烈,立法者對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甚重,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且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道取財,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及販售之金額均甚鉅,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毒品人口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之危害,實有藉由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本案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要無理由,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家庭狀況等節,亦已於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部分詳加審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未遂之第四級毒品,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裝入上開毒品之包裝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證物依據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1桶(含包裝桶1個,驗前純質淨重約23056.82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
4.111年度青字第52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39、149頁)。
黑色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
2.111年紅字第67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