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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7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靖華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詹靖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63、80、8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多,獲利甚微,屬小額零星毒品交易,與中、大盤毒梟之犯罪情節尚有不同。又被告犯案之動機係出於被告之母親被診斷為子宮内膜癌,急需手術費用,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原審判決顯有情輕法重,懇請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要件,依法遞減其刑。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量刑辯論時檢察官雖論及被告前案執行情形,然未主張被告為累犯(見原審卷第120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認被告為累犯。
 ⒉未遂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1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40356號函、桃園地檢署110年11月22日桃檢維知109偵37330字第11091174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63至65頁),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雖只有1人,且屬未遂,但考量被告係在通訊軟體之群組,傳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進而轉介交易,顯然有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對於社會治安自已造成潛在重大影響,只是本次幸為員警發現,喬裝買家查獲,毒品方未流入市面;又參以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為賺取金錢,仍鋌而走險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嫌過重,而有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辯護人所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多,獲利甚微,屬小額零星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與中、大盤毒梟尚有不同,且為籌措母親高額之醫藥費,始誤觸法網,經依未遂犯、偵審自白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⒍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無據,本院尚難憑採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且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牟圖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靖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8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靖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靖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通訊軟體WeChat「2020光啊」群組內,以暱稱「葵」發表「桃園營(咖啡圖示)(煙圖示)(棒棒糖圖示)」之訊息,以此兜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蘇建穎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加入詹靖華之上開微信帳號,約定於109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起訴書誤載為永春路,應予更正)35號前,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交易20包毒品咖啡包。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詹靖華到達雙方約定之交易地點後,向喬裝員警表示毒品咖啡包之放置位置,經喬裝員警檢視確為毒品咖啡包後,旋即表明身分將詹靖華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詳如附表編號㈠)、行動電話1支(詳如附表編號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詹靖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10年訴字第121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2至7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靖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373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4、89至91頁;訴字卷,第70至71、11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25至28、31、49至52、59至72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為憑,且前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000172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0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上情自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本案係由警員佯裝購毒者而遭查獲,未完成第三級毒品毒品交易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因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無證據已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情(偵字卷,第17至23、89至9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訴字卷,第117至1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犯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酌以本件被告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不予採之。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1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40356號函、桃園地檢署110年11月22日桃檢維知109偵37330字第1109117430號函(訴字卷,第35、63至65頁)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㈦、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且係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且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牟圖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尚未產生實質危害,暨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
20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000172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09FF-605,毒品咖啡包(LV字樣),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1至20。
二、編號1至20:經檢視均為紫紅花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87.37公克(包裝總重約2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3.77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紅色粉末。
1、淨重7.97公克,取2.86公克鑑定用罄,餘5.1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測得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7公克。
 ㈡
IPHONE XR(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