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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庭崧以擔任金門律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而與陳昱秀結識。張庭崧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2時47分許,向陳昱秀佯稱: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二段有一件不動產欲交易並向銀行辦理貸款,但缺資金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陳昱秀可先出資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待上開不動產進行交易並向銀行貸款、撥款後,陳昱秀即可取回本金及約定之利息云云,導致陳昱秀陷於錯誤,委由郭美玲於110年10月20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台新街交岔路口之台新街停車場旁,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新光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乙張予張庭崧。張庭崧遂於110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太平洋房屋公司內,將上開支票交付不知情的羅英倫,清償其對羅英倫之欠款,羅英倫在太平洋房屋公司內,將上開支票轉交予不知情的陳祺杰,陳祺杰遂於110年10月20日13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和分行,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陳昱秀發現上開不動產並未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始悉遭騙。
二、案經陳昱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張庭崧(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秀、證人陳祺杰、羅英倫、郭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8、9至10頁反面、11頁正反面、12至13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新光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羅英倫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111年9月1日出具之陳報狀檢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31正反面、49頁,原審審易卷第23至293頁),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駁回: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甚有不該,然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稱之學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uber,需扶養母親之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詐取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且經本院查得被告於本案犯後111年1月間因涉犯詐欺取財罪,詐得400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詐得金額為200萬元,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賠償損失,未見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