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
廖智偉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80號,110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冠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與吳冠霖(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秀安(另行審結)、黃楷閎(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吳子凡(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5、6月間,與綽號「阿牛」、代號「牛頭牌PC-超級新SS」、「貳貳」、「緑园道6/11启用」、
「『金』BREEZE愛心4/25」等人共組跨境電信詐欺取財話務機
房,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負責提供費用、設備、承租詐騙機房、擔任詐騙教學、詐欺機手,上訴人則擔任機手並負責為機房內之成員採購物品及管理日常所需,並分工進行詐騙行為,欲以此謀取不法利益,惟至被查獲時止,無
證據證明已成功詐得款項而
未遂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
有期徒刑7月,並為
沒收之
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因父親無法工作,自身又因疫情遭到裁員,家中急需用錢,才一時誤入歧途,但已坦承
犯行,而有悔意,現亦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每月也做愛心捐款及公益活動,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
緩刑,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參與情節及動機,所為之量刑,有違罪責相當之原則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
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
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