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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鴻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彭駿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51、2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鴻共同犯妨害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駿豪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彭駿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裕鴻與黃志銘有債務糾紛。黃裕鴻以黃志銘與「呂耀龍」一起欠其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債務,黃志銘則以該債務是「呂耀龍」所欠與其無關,2人因而有爭執。黃裕鴻為使黃志銘返還其上開70萬元,遂請彭駿豪找人一起出面以暴力手段向黃志銘索討上開債債務,而與彭駿豪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彭駿豪遂找來某不詳真實姓名,沒牙齒、年紀稍長體型矮瘦之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下稱「A男」)與體型較高大、壯碩之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下稱「B男」)一起出面暴力討債。彭駿豪又與「A男」、「B男」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陳儀㚬在其客戶黃志銘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4樓客廳內聊天時,彭駿豪與「A男」、「B男」3人,無故侵入黃志銘上址住處4樓客廳內,見僅陳儀㚬、黃志銘在客廳內,基於妨害陳儀㚬行動自自由之犯意,分頭動手毆打黃志銘頭部施強暴,並以膠帶綑綁、矇住黃志銘雙手與口、眼、耳等處,接續毆打黃志銘全身,另將陳儀㚬雙手捆綁、眼睛矇住,客觀上已使黃志銘不能抗拒之際,彭駿豪明知黃裕鴻要其等索討之債務僅70萬元,竟與「A男」、「B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妨害黃志銘行動自由部分之犯意,提昇為強盜之犯意,先將矇住黃志銘眼睛之膠帶解開,由彭駿豪與「A男」2人要黃志銘簽發面額70萬元、70萬元、60萬元之本票3張,使黃志銘在該客觀上已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簽發其為發票人,面額各為70萬元、70萬元、60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再由其中1人看住黃志銘,其餘2人分頭在上址2、3、4樓房間與客廳等處,拿取黃志銘家中之黃金湯匙8錢、黃金項鍊1兩、黃金戒指6錢、GUGGI 黑色托特包1個、蝴蝶鑽戒1個、三環鑽戒1個、男用鑽戒1個 、女用鑽戒1個、玉毗貔貅1個(直徑5公分)、玉毗貔貅1個(直徑8公分)、牛、蛇、馬、羊、虎年等生肖套幣各1套、10元紙鈔100張(56年版連號保值品)等物。彭駿豪與「A男」又對黃志銘出言脅迫稱:要用多少錢買回你的一手一腳,老闆開價200萬元云云,要求黃志銘寫借條,於黃志銘答應寫借條後,即將黃志銘頭、手上之膠帶解開,將黃志明押至上址1樓黃志銘之妻李佩穎名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迫使黃志銘寫下200萬元之借條1紙。彭駿豪並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電話功能告知黃裕鴻已在黃志銘家綑綁控制黃志銘之行動之情。於同日17時許,A男駕駛李佩穎名下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駿豪,並將黃志銘、陳儀㚬押上該車,離開黃志銘上開住處(B男以不詳方式離開),欲帶黃志銘前往與黃裕鴻碰面,續處理前開債務。於同日17時30分許,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鼎豐珠寶店,由A男挾持黃志銘變賣其等先前強盜取得之部分金飾變價4萬2,110元。其等再由A男繼續駕車,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慈護宮媽祖廟旁之小北百貨,由其中1人下車購買膠帶與束帶,再將黃志銘雙眼矇上,雙手綁起來後,將黃志銘、陳儀㚬押往桃園市龜山區三民路旁之桃園小巨蛋旁。於同日18時32分許,再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2段與茶專路口(全國加油站)對面與黃裕鴻會合。而黃裕鴻已知悉黃志銘、陳儀㚬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卻仍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其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駿豪,強押黃志銘、陳儀㚬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A男此時自行離開),欲處理其與黃志銘之債務問題。而黃志銘被帶至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後其行動自由繼續被剝奪之期間,再次被毆打(黃志銘嗣未就醫,亦未提出傷勢之診斷證明)。嗣彭駿豪先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04月17日00時40分許,將陳儀㚬載回桃園市桃園區某摩店讓陳儀㚬下車,陳儀㚬始得自由。黃裕鴻則叫計程車,由計程車搭載黃裕鴻及黃志銘至林口交流道與彭駿豪會合,彭駿豪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黃裕鴻自行離去,由彭駿豪駕駛該車搭載黃志銘,於107年04月17日12時許,將黃志銘載至桃園市蘆竹區五福一路停車場後,於107年04月17日12時許,黃志銘留在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彭駿豪即自行離去,黃志銘始得自由。嗣黃志銘於同日15時許,駕駛該車返回桃園市龜山區新路里住處。
二、案經黃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及李佩穎告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黃裕鴻坦承其有前開委託彭駿豪向黃志銘討前開債務,及在前開加油站對面與彭駿豪等人會合後之妨害告訴人黃志銘行動自由之犯行,訊據被告彭駿豪坦承其有前開與A男、B男前開對施強暴妨害告訴人黃志銘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有將陳儀㚬一併由黃志銘住處帶走等情。惟被告黃裕鴻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沒有叫彭駿豪找人到黃志銘家押人,其與彭駿豪會合後,沒有注意到車上還有有1個女生陳儀㚬云云,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彭駿豪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係受黃裕鴻委託向告訴人黃志銘討債,不是強盜,金飾是黃志銘自願變賣還債,只是將陳儀㚬一併帶走,沒有剝奪陳儀㚬行動自由云云,否認部分犯行。惟查被告黃裕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明:其與告訴人黃志銘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黃志銘有欠其70萬元,其有於案發前請被告彭駿豪為之討債。其於107年4月16日下午16時許,在家中接到被告彭駿豪之LINE視訊來電,被告彭駿豪表示其在告訴人黃志銘家,已把告訴人黃志銘捆住、矇住。其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2段與茶專路口之全國加油站對面,與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會合,當時告訴人黃志銘雙眼被膠布矇起、雙手被綁,還有一位女子。其有與綽號阿俊男子(即被告彭駿豪)走報一旁討論黃志銘之前和「呂耀龍」一起欠其70萬元。彭駿豪把黃志銘綁過來後,叫其先給他(指彭駿豪)7、8萬元。當時知道告訴人黃志銘已被被告彭駿豪綁過來限制自由,仍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彭駿豪與告訴人黃志銘、被害人陳儀㚬等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之汽車旅館,欲處理其與告訴人黃志銘之債務問題,告訴人黃志銘後來在汽車旅館內有被打等情。被告彭駿豪於檢察官訊問時曾陳稱:被告黃裕鴻與告訴人黃志銘有債務糾紛。其於案發當日下午至告訴人黃志銘住處。其經被告黃裕鴻告知,才知道告訴人黃志銘住處。當日在龜山茶專路與茶專路2段之加油站附近,被告黃裕鴻要其陪同處理債務糾紛,被告黃裕鴻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黃志銘、陳儀㚬到某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後,有人衝下來持類似塑膠條毆打告訴人黃志銘,問告訴人黃志銘欠的70萬元怎麼解決。其有先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陳儀㚬離開,將陳儀㚬送回桃園後,又依黃裕鴻指示至林口交流道載告訴人黃志銘。其看到告訴人黃志銘成傷,有將告訴人黃志銘載至桃園市蘆竹區某停車場,其即下車回家。其會以LINE與被告黃裕鴻談話等情。又前開犯罪事實分別據告訴人黃志銘、被害人陳儀㚬於警詢、檢察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李佩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證人童奕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有次在黃裕鴻家,黃裕鴻講電話,當時黃裕鴻父親說有人跑到黃志銘家,電話中那人跟黃裕鴻講好像有債務糾紛,當時有人跑到黃志銘家不知要幹嘛。應該有說要把黃志銘帶來,跟黃裕鴻講電話那人好像有把黃志銘綁起來,這是黃裕鴻講完電話跟家人說的,後來黃裕鴻叫我陪他去龜山,黃裕鴻一直繞來繞去,後來把車開到加油站,黃裕鴻說他取找朋友,等一下如果沒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車開回去。我看到黃裕鴻友見到朋友,就幫他把車開回去等情,並有扣案之黃色塑膠棒2支、膠帶1捲、束帶1件、現場與車輛採證照片126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與攝得翻拍照片21張、金飾販賣登記表照片1張、刑案現場照片26張、福茂南崁站(加油站)信用卡(免簽名)單據影本01張、黃裕鴻與黃志銘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01份、黃裕鴻與彭駿豪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46張、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01份、遠傳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01份、遠傳資料查詢之行動上網通聯紀錄02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之行動上網通聯紀錄01份、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資料查詢之申登人資料各0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之申登人資料02份、GOOGLE地圖擷圖5張可稽。又經警在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踏墊雪碧飲料瓶所採得之指紋1枚、在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右前A柱、右後車門分別各採得之指紋各1枚與在該車右後車門框所採得之掌紋1枚,經鑑定結果分別與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彭駿豪之右拇指、左拇指、左拇指、右食指、有食指,左手手掌之指掌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日刑紋字字第1070037522號鑑定書01份與附件之所採集指紋、指紋卡、掌紋卡等影本各01份可憑。又在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踏墊查扣黃色塑膠棒、左後踏墊查扣之茶裏王飲料瓶、左後踏墊查扣之雪碧飲料瓶上採得之DNA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彭駿豪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070037481號鑑定書01份為證。又告訴人黃志銘、陳儀㚬遭押走坐上前開李佩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程中,該車行車紀錄器中有錄到數男性聲音,經檢察官於訊問期日當播放勘驗屬實,並當庭由證人即被告彭駿豪之前女友周曹慧蘭與被告黃裕鴻辨識是何人聲音,周曹慧蘭與黃裕鴻均曾指稱:其中確有被告彭駿豪之聲音等情,有109年06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按,佐以被告2人前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審理中之自白,足認被告2人確有前開犯行。被告黃裕鴻確有委託被告彭駿豪向告訴人黃志銘索討前開70萬元債務,被告黃裕鴻於同日下午許,確有在家中接到被告彭駿豪之LINE視訊來電告知其在告訴人黃志銘家,已把告訴人黃志銘捆住、矇住,被告黃裕鴻仍前往上開加油站對面,與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會合,被告黃裕鴻當時亦見及告訴人黃志銘雙眼被膠布矇起、雙手被綁,還有一位女子,被告彭駿豪在一旁討論黃志銘之前和「呂耀龍」一起前其70萬元之事。被告彭駿豪當時確有要求黃裕鴻先給付其7、8萬元,參酌被告黃裕鴻與被告彭駿豪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黃裕鴻確曾言及「我已經跟你說了很多次你曳引沒有做到幫我收錢!況且中間我就跟你說停止…」,被告彭駿豪稱「你說停,還要我退前面的錢,我全投進裝備,人力,旅館,所有吃吃喝喝,派人跟,難道都不用算,我既然收錢就會完成,中間你說停,但是你看我們爬上樓頂,不也說,如果抓到了,你也會兌現你之前所說的數目,況且進入抓到人開始,下步指令都是依照你的要求」等語,被告黃裕鴻再對被告彭駿豪稱「當初的協議和現況差距以及結果相差很多、還有您的收刮一些值錢的東西你不也是把它分掉」等語,被告彭駿豪再回以「我們賣4萬5我只拿三千元」等語,足認被告黃裕鴻確有委託被告彭駿豪找人向黃志銘索討前開債務,彭駿豪於前開時、地,夥同A男、B男,前往將告訴人黃志銘押住、捆綁,曾當場與被告黃裕鴻以LINE電話視訊,已知該情,仍與彭駿豪約在上開加油站對面見面,見面時亦有見及黃志銘與一名女子陳儀㚬,陳儀㚬當時仍被剝奪行動自由等情,被告黃裕鴻仍參與該行為,其與被告彭駿豪及A男、B男間,就妨害黃志銘行動自由及自前開加油站起之剝奪陳儀㚬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黃裕鴻前開所辯:其沒有叫彭駿豪找人到黃志銘家押人,其與彭駿豪會合後,沒有注意到車上還有有1個女生陳儀㚬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上開說明,被告黃裕鴻委託彭駿豪找人代為討前開債務,債務金額為70萬元,彭駿豪與A男、B男結夥3人以上,非法侵入告訴人黃志銘之住宅,見屋內僅黃志銘與陳儀㚬在場,竟提升原妨害自由犯意為強盜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黃志銘、陳儀㚬之行動自由,至使黃志銘不能抗拒,而劫取黃志銘家中其所管領持有中之上開財物與脅迫黃志銘簽發上開面額200萬元本票交付,嗣並繼續剝奪黃志銘、陳儀㚬之行動自由,又黃志銘係在遭受被告與A男、B男強暴、脅迫剝奪控制行動自由後,而被押往金飾店,由A男帶其進入店內變賣金飾,變賣所得42,110元,亦係其與A男、B男朋分,其分得3千元。而黃裕鴻於警詢已陳明:黃志銘被拿走的財物與本票,我全部都沒拿到等情,可認被告彭駿豪與A男、B男原雖前往係為黃裕鴻討債,惟於侵入黃志銘住處後,3人已提昇犯意為強盜犯意,以上開方式至使告訴人黃志銘不能抗拒,而劫取黃志銘上開財物價值總額達200餘萬元,超出黃裕鴻委託索討債務70萬元甚多,而所劫取之財物金飾部分變賣得款42,110元,由彭駿豪與A男、B男3人逕予朋分,彭駿豪分得3千元,且就所劫取之財物,並未交付予黃裕鴻,甚且聯絡黃裕鴻到場再與黃志銘洽談如何償還債務,被告彭駿豪與A男、B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將妨害自由犯意共同提昇為強盜犯意,且一併將在屋內之陳儀㚬已上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且一併押走帶出等情甚明。被告彭駿豪前開所辯:其僅係受黃裕鴻委託向告訴人黃志銘討債,不是強盜,金飾是黃志銘自願變賣還債,只是將陳儀㚬一併帶走,沒有剝奪陳儀㚬行動自由云云,為避重就輕之飾詞,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處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數額依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此修正屬無有利不利之修正,應逕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黃裕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被告彭駿豪對黃志銘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情形,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彭駿豪對陳儀㚬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此部分起訴書漏引法條)。被告黃裕鴻就其妨害黃志銘、陳儀㚬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彭駿豪及A男、B男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彭駿豪與A男、B男間,就上開加重強盜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已就將陳儀㚬一併押走帶至前開地點等情於犯罪事實載明,併於證據清單欄載明陳儀㚬亦友遭被告2人及其他身分不明共犯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就該部分自已合法起訴。被告黃裕鴻以一行為而妨害黃志銘、陳儀㚬等2人行動自由,侵害2個人法益,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剝奪黃志銘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彭駿豪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2人對黃志銘之強暴行為,所致傷勢,為其犯罪所施強暴之當然果,不另論罪。被告等之上開行為,使黃志銘簽發本票、變賣金飾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高度之妨害行動自由、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駿豪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0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據,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此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被告彭駿豪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行為迥異,尚難認被告彭駿豪具有特別惡性,衡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彭駿豪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黃裕鴻僅為向黃志銘索討上開債務,競雇請被告彭駿豪找來A男、B男前往押人討債,於黃志銘、陳儀㚬被押出來後,前往會合而共同為後續妨害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彭駿豪受黃裕鴻委託索討債務,與所找A男、B男前往要押黃志銘討債時,竟無故侵入黃志銘之住宅,見及住宅內僅黃志銘、陳儀㚬2人,竟共同以上開方式施強暴、脅迫,劫取告訴人黃志銘上開財物並剝奪陳儀㚬行動自由後,將黃志銘、陳儀㚬2人押走剝奪2人行動自由如上時間,所拿取告訴人黃志銘之財物迄未起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分別為前開自白,被告黃裕鴻警詢自陳高職畢業,業中古車業務員,家庭經濟狀困小康,被告彭駿豪警詢自陳高中肄業,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彭駿豪分得變賣贓物所得其中3千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黃色塑膠棒2支係告訴人黃志銘所有之物,據黃志銘於警詢述明,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束帶、膠帶捲,雖係供本件罪所用之物,惟尚不能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又上開贓物(含本票),或已變賣或未扣案,被告2人否認有取得上開物品,而變賣之價金除前開3千元部分已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未扣案,是未到案之A男、B男所取得,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後)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莆  晉
                                    法  官  陳  柏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